海灯名誉案的涉讼内容载体是什么?

魏永征

历时十年的已故海灯法师及其养子范应莲名誉受损害案(由范起诉),已予今年8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被告人、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败诉。虽然敬永祥仍表不服,提起申诉,但依照法律,判决已经生效。过了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有家报纸在报道《解释》时提到“海灯案”:范应莲起诉的依据是新华社的“内参”,但根据这一最新司法解释,以“内参”为依据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含有对此案质疑之意。(检察日报9月19日)可能由于时隔十年,人们对这段历史已经淡忘。本文仅就“海灯案”涉讼内容的载体作一介绍和分析。

“海灯案”最初起诉的文字载体,确实是新华社的“内参”。1988年冬,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写长信就当时传媒上对海灯法师武功的宣传提出不同看法,希望中央注意这方面的舆论导向,投寄新华社,12月新华社《内参选编》摘登了这篇信稿。1989年1月,海灯逝世。范应莲获知此信内容后,于1989年8月以“内参”为据向成都中院起诉敬永祥侵害其师海灯和自己的名誉权。敬永祥答辩的一项重要理由就是新华社“内参”属于秘密文书,原告获知其内容并以此为依据起诉是违反“保密法”的,法院不应受理,并要求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新华社也致函四川高院表示:内参稿件是给中央反映情况的机密材料,不能作为立案、审查和定性处理的依据。1991年5月本案第一次庭审,以“内参”起诉是否合法也是法庭辩论的焦点之一。休庭后,范应莲向法庭提出补充事实,指控敬永祥还在1989年7月和8月分别在海南《金岛》和北京《报告文学》上发表《海灯法师神话的破灭》《海灯现象——八十年代的一场造神运动》,公开阐述“内参”上所述内容。1993年5月,成都中院经再次开庭作出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就是敬永祥在《金岛》《报告文学》上刊登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构成对海灯和原告人名誉的侵害。判决书称:“关于敬永祥写给新华社的信,因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且写信的真正动机难于查明,故写信的行为可不认定为侵害海灯和范应莲的名誉。”1998年四川高院的终审裁决对这点没有别的说法。由此可见,后来“海灯案”据以判决的侵权文字的载体并不是“内参”,而是公开出版的期刊。

但是,由“内参”所载内容发生争议的名誉权讼案还是发生过的,如:1991-1992年陕西某地一法院干部诉西北信息报社“内参”侵权案,1993年湖北某地一银行干部诉湖北省电台“内参”侵权案,两案都是新闻单位胜诉。但对可不可以打“内参官司”始终存在争议。据报道:1996年10月在马鞍山举行的全国第三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上,对此就有截然相反的两种不同意见,争论不休。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内参”引起的名誉权起诉,也曾经有过“不予受理”和“应予受理”两种方案。

现在正式颁布的《解释》终于作出了结论:“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明确,新闻单位编印的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内参”,不属“名誉权法”或“新闻侵权法”调整的范围。

从法理上说,“内参”这一类文书不受诽谤(侵害名誉权)指控,也是属于特许权范畴。国际诽谤法的特许权分为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新闻媒介报道官方正式信息不承担诽谤责任只是有限特许权,因为有关新闻必须具备没有恶意、客观、准确等条件。绝对特许权是指不受诽谤指控的特许权,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与人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这些言论受绝对特许权保护是为了保障有关公共机关的正常运作。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就是一种绝对特许权保护。至于官方内部文书的特许权,过去没有规定,但在习惯上是得到认可的。试想,如果党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等编印的内部简报、材料、情况反映等在涉及特定人时会被当事人告上公堂,这些机关还怎么运作?《解释》这一规定,正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了官方内部文书的绝对特许权。我国新闻单位,都直接或间接从属于一定的党和国家机关,特别是各级党委机关报、国家通讯社和政府的电台,更是承担着党和政府的耳目这样的特有任务,它们编印的专供领导参阅的“内参”,是在人民群众同党和政府领导部门之间进行沟通的重要渠道,其性质同党政机关内部文书并无不同,多数“内参”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所以理应同党政机关内部文书一样受绝对特许权保护。

“内参”不受侵害名誉权指控,不等于“内参”就是“法外地带”,可以爱怎么写就怎么写了。“内参”不是大众传播媒介,其传播受到严格限制,不是公然散布,所以不受新闻侵权法调整。它属于组织传播载体,应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内参”工作有失职行为,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享有特许权的只限于“内参”。《解释》又规定:“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指的是过去称为内部报刊(非正式报刊)现在经过整顿转为内部资料的这一类出版物。它们所谓“内部”,只是限于本单位、本系统等范围的内部,并非专供领导参阅, 虽然不能进入市场,但其传播仍有一定的发散性,应受新闻侵权法调整。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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