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使用鸦片”案的思考

魏永征

上个月刚刚生效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新闻侵权法”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虽然我们尚没有看到适用这件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判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件,但是以前有些案件所体现的原则有不少是同今天的《解释》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解释》中的某些精神。

在90年代初,北京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新闻讼案:有一家报纸以“××区查获一起用鸦片开设熏吸门诊事件”为标题发表消息说,农民宋某,根本不具备医生资格,无照行医,还非法使用鸦片,现被查获,“公安部门已将宋拘留审查。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此案是由北京市某区公安分局、卫生局、工商局等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群众举报立案调查的,查明农民宋某未经批准,即为某单位开设熏吸门诊收治病人,牟取非法收入。在调查过程中,在宋某住房隔壁的抽水马桶水箱中发现鸦片575克,宋一度被公安分局收容审查。

但此案后来对宋是否使用鸦片一节未查实,遂由某区卫生局依法对宋处以罚款结案。宋对卫生局的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却起诉刊登那篇消息的报社和通讯员作者侵害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确曾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案对宋某进行收容审查。某区卫生局通过调查,认定宋某非法制售药品、无照行医等违法事实,依法对宋进行行政处罚,宋也表示接受,未提任何意见。两被告据此事实进行报道,没有捏造事实,不能认为是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宋的诉求。同时在判决书中也指出:由于事情进一步发生变化,被告作为动态报道,应将事情进一步发展的全部情况,继续加以报道。

  

在当时,审理此案的主要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承担无过错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的新闻所报道的是公安机关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为由收审宋某这一事实,报道者既不可能超越公安机关去核实宋某是否使用过鸦片,也不可能预见事态后来的发展,所以报道公安机关以宋使用鸦片予以收审,但后来却未能证实宋使用鸦片,对于这个出入报道者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

  

但报社在处理上也是有欠缺的,这就是没有作连续报道。因为使用毒品同无照行医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犯罪,后者是一般违法(在没有严重后果情况下),报道了宋某以使用鸦片被收审,却不报道此事已被否定,这对宋的名誉是会有一定影响的。法院判决书中就此提出批评,是正确的。

  

今天,这种情况已由《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试按这一规定对此案作一分析:首先,某报报道公安机关以使用鸦片等由收审宋某是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报道是客观的,没有主观臆测,又是准确的,没有歪曲,没有添油加酱,所以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其次,对于后来的事态的变化,即对宋某使用鸦片未作认定、而由卫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某报应当作连续报道。根据《解释》的规定,在报道了国家机关有关行为之后,如果这一行为后来有所变更,必须作连续报道,已成为新闻媒介的一项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义务,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就会构成侵权行为,这在法理上称作“不作为的侵权”。这是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一项新的规定。所以,此案要是发生在今天,宋某就不应告前一报道侵权,而应要求报社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前一报道中关于自己被认为使用鸦片一事的影响,要是某报拒绝报道,则可以对某报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诉讼。

《解释》关于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职权内的公开文书和行为不负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国际诽谤法中称为特许权。这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先前有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新闻报道有核实之责。但是要求对所有的新闻报道都到新闻发生的源头进行核实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就为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一般新闻的核实必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而特许权范围的新闻只须同国家机关正式提供的信息相符。国家机关提供的信息若与实际不符,应由国家机关负责而不是由新闻单位负责。但是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变化必须再报道。客观的现实生活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也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同步进行的,事件发展了,新闻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这就是新闻报道的连续性。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许在事件有了结果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如果新闻只报道事件的片断,那也是歪曲了事情真相。所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这被马克思称为“新闻的内在规律”。因而,连续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部分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新闻媒介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自然不存在什么侵权问题。但要是新闻媒介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真相,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害,那就理应承担责任。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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