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枫事件”说开去

——关于言论出版自由
新闻法讲座之二

  高枫是北京的一位歌手。1996年5月10日,他接到一只湖北某电台主持人打来的电话,随便交谈了一会儿。他完全不知道,这是一次广播直播节目的采访,他的谈话当场就在广播中播出。高枫感到受到了愚弄,向有关部门投诉。7月,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出通报,认定这个行为“侵害了采访对象的权益,同时也是对听众的极端不负责任”,对责任人作了行政处分。

  政府机关的文件使用了“侵害了采访对象的权益”一语,这是第一回,就是说,有关机关认为这种未经采访对象的许可就擅自发布他的言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益呢?有人说是隐私权,但是谈话内容并没有涉及个人的什么秘密。有人说是著作权,这类随便交谈也很难说得上是口头作品。笔者认为是言论自由的权利。

  自由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行动不受非法妨碍的权利,既包括作为的权利也包括不作为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在法律的范围内,权利人既有“说”(表达)的权利,又有不“说”(拒绝表达)的权利即沉默的权利,在“说”的时候,又有选择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进行表达的权利,是口头“说”还是书面“说”,是在私人范围“说”还是在一定群体组织范围“说”还是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说”(公开表达),权利人都可以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象高枫事件,通过广播直播来公开表达某种意见本非出于高的意愿,高是处在一种被欺瞒的地位不由自主地公开表达了自己本来并不愿意公开表达的意见,如果他得知自己是在接受直播采访即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表意见,他原本有权选择是“说”还是“不说”,是“说”这些话或者“不说”那些话,但这种权利却被剥夺了。所以说,他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就这样遭到了非法侵害。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是以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和电子出版物等)来表达言论的自由。在出版物上传播的言论大部分属于作品,作品是言论的高级形态。关于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处分自己作品的权利是由《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部分正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延伸,这就是作品的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保护的原则把言论、出版自由的人身权内容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了,这就是公民的言论不受强制、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何传播媒介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不发表、不传播某位公民的言论,但却不许违背本人意愿擅自发表或强制发表(包括采取欺诈手段)他人不愿发表的言论,不许把任何意思表示强加给他人,更不许在发表他人的言论时歪曲篡改本人的意思表示,这些都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法律上明确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在我国确实经历过人们的言论和作品可以被任意变造的年代;有些“舆论把关人”把在别人的言论或作品中任意加上另外一些意思表示当作是自己理所当然的权力。现在以《著作权法》为标志,对言论出版自由的人身权内容予以明确保护,这是我国人权制度的重大进步。

    不过按我国法制,言论出版自由主要还是作为政治权利来加以规定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而公开地表达包括通过出版物和新闻媒介表达并传播自己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见正是公民参加政治生活最经常最普遍的一种方式。从人身权角度对言论出版自由的保护,是形式上的保护,它只涉及行为人是否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不涉及表达的具体内容及其社会影响。将言论出版自由作为政治权利予以规范,就必须涉及表达的内容。特别是在新闻出版物上进行的表达行为,由于新闻传播的巨大影响力和新闻舆论在总体上具有的意识形态性质,就更需要从表达内容到表达程序作出一定的规范,以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在新闻媒介上充分表达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更好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这种政治权利主要应由根据宪法的有关精神制订的专门法如新闻法、出版法、广播电视法来予以规范。但这类法律还没有出台,有关出版自由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在1997年的《出版管理条例》中(简称“条例”)有比较具体的表述。

  首先,出版自由被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加以具体化。自由总是体现为一种社会关系,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每一种权利总附着两种义务:一种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种是法律关系的对应方面对于享有权利的主体承担着保障或不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前半句是对公民的授权性规范,后半句是对政府的义务性规范,政府与公民就这样构成一对法律关系,各级政府承担着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的义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表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承担着不侵犯出版自由的义务。而第五条关于“依法”的规定又是公民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的义务,该条第二款按照《宪法》第五十一条等条款的精神对公民行使权利的相关义务又作了进一步具体阐述:“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个义务,被“条例”具体化为约束出版自由的各项条款。

  

其次,对出版自由既有保护又有约束。“条例”在第二十三条对公民如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作了如下表述:“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这是对现阶段我国公民行使出版自由的方式的总体表述,当然包括了公民依法在报纸期刊等出版物新闻媒介上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等方式。从立法上看,要保护一种权利必须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制定制裁条款。为了保护合法出版,“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合法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据此,任意扣留、没收合法出版的报纸期刊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及时制止的责任。在约束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介词结构“在出版物上”体现了我国法制对出版自由的最基本的约束。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国出版物的出版有严格的程序,以保障出版物上的言论符合人民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利益。
    第三,对出版自由的约束和管理实行追惩和预防相结合的原则。世界上对新闻出版的管理制度主要为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最主要的特征是出版物内容的事先检查制,即在出版物出版之前,由政府的专门机构对出版物内容进行检查,以决定出版还是不出版或删改后出版。追惩制就是政府对出版物内容事先不作检查,出版后如发现违法内容依法惩处。可以说,追惩制是出版自由的起点线。对出版物包括报刊的内容,我国主要实行追惩制。我国政府多次明确宣布我国不实行新闻检查制度,也没有设立专门对报刊上的新闻和言论作事先检查的官方机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就是说,出版物包括报刊的内容的合法性主要是依靠出版单位包括报刊社内部的编辑责任制(包括总编辑负责制和“三审制”)来保证的。这种单位内部的工作制度同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新闻检查制当然完全是两回事。要是编辑失职,致使出版物刊载了非法内容,那么就要追究出版单位法人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实行追惩制的前提是公开规定禁止刊载的非法内容,以昭遵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条例”第二十五条前七项禁载内容,是同《刑法》《民法通则》《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及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衔接的。第八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例如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等。第二十六条则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如有违者,要分别情况对责任者予以行政的、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法律制裁。禁止这些内容公开传播,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安全,保障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确保新闻出版活动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
  但预防制在我国新闻出版管理制度中仍然有重要地位。我国创办报纸期刊一直实行批准登记制,就是凡创办报刊必须事先有关方面提出申请,经批准进行登记后方许出版。根据“条例”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是非法出版活动,应予取缔(第四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合格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主管机关并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第九条至第十八条)。我国报刊社等出版单位都是国家所有的,都是在一定的共产党组织领导之下的,我国公民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新闻出版单位才能进行新闻出版活动。这是我国出版自由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第四、在公民和新闻出版单位之间,按照以平等、自愿、公平为原则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表达行为。公民是言论出版自由的主体,但公民的新闻出版自由并不等于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拥有新闻出版的媒介,这在任何社会都是难以想象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有赖于同新闻出版单位建立一种法律关系,使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新闻活动。这种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条例”明文规定出版单位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的资格,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结束了把报刊社作为党政机关一部分的历史。报刊社同公民之间不存在任何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这样的关系,而是处于彼此独立、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公民有要求表达或不同意表达的自由,报刊社也有予以表达或不予以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能强制另一方。要是公民所表达的内容构成作品,作者同报刊社的关系就由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法属于民法体系,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调整作者与出版者的关系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同样是两者关系的基础。

《新闻三昧》199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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