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新闻法》新闻就没有法吗?

新闻法讲座之一

    提起新闻法,有些人难免提出这样的疑问:现在连《新闻法》也没有,哪里来的什么新闻法?

    这是一个由于不了解新闻法概念而造成的误解。新闻法就是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是调整新闻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保障新闻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新闻法是指规范新闻活动的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总和,既包括专门法,也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之中的内容。狭义的新闻法则仅指以“新闻法”为名称的单行的法律文件。新闻法既要规范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运用新闻媒介的权利和义务,也要规范新闻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还要规范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和传播等行为,以及规范新闻传播的内容等等。新闻法学就是以研究新闻法的各种规范和新闻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为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是随着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这确实是新闻法制的重大缺陷。但是从广义来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趋健全,有关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也已粗具规模,不仅《宪法》对新闻活动的方向和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在众多的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有许多与新闻活动相关的条款,而且国家还制订了一批专门规范大众传播媒介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内容构成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基本框架,也是研究和建设新闻法学的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四个层次:

  首先是《宪法》(1982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政党和一切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进行活动的根本准则,当然也是新闻活动的根本本准则。从广义上说,我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如:我国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根本任务,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国策,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等,都指导和制约着新闻活动,新闻活动从内容到方式不能同《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发生任何抵触。从狭义上说,《宪法》有些条款是直接规范新闻活动的,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性质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等,都是对新闻活动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是一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与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这是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在现行《刑法》中,约有20几种罪名与新闻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关系。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新闻活动中大量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公民与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正具有民事关系的特征。在没有专门的《新闻法》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对于保障公民在新闻活动中的权利从指导思想到实际操作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由于近年新闻侵权诉讼的频频发生引起新闻界的极大重视。针对名誉权案件审理中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其中主要内容同新闻报道直接相关,是民法部门与新闻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一件司法解释。至于属于行政法部门的两部法律,虽然只是规范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但肯定将会促使国家对新闻活动和新闻媒介的管理日益走上“依法行政”的轨道。

  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次于宪法和基本法律,主要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实施方法。由于这些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与新闻活动发生关联,其中若干条款也就适用于新闻工作,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著作权法》(1990年)、《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等。

    第三是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与新闻活动有关的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近年来,国务院加紧制定发布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这就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表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登上一个新的台阶。

  

 第四是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现已改为广播电视总局)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发布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曾对规范和加强报刊管理起了重要作用。1992年发布《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1995年发布《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等,是对上述两个规定的补充。关于广播电视机构,广播电影电视部制订有《关于市、县建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1984年)、《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4)等。(上述规章大都制订于《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之前,有些内容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修改。)此外,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关于贯彻实施“保密法”、关于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关于新闻机构经济活动、关于新闻队伍建设等方面,这两个国家机关也分别或共同制定发布了若干规章。
  在以上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和基本法律、法律是我国法的主要形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要依次低于宪法和法律。这不仅表现为后者要服从前者,根据前者的规定而制定,并且不得与前者相抵触,而且在体现国家的强制力方面也是有差别的。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的新闻活动总的说来已经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循,但是尚不健全。例如关于保护公民以及新闻工作者从事和参与新闻活动的权利方面,法律规范就很少,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等还没有法律确认,同那些完整系统的约束性规定(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相比,显得很不相称、很不平衡。这有待于进一步立法特别是通过制定《新闻法》来加以解决。
  我国新闻法制,包括了上述四个层次法律文件的有关新闻活动的所有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就是说,谁违反了这些规范,谁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讲新闻法学,首先就是要解释、阐述、宣传这些行为规范,使人们自觉地以新闻法制来规范新闻活动。同时,新闻法学还要对现行新闻法制中不完善、不健全的方面进行学术探讨,推动新闻法制逐步走向完善和健全,促进先进的社会主义《新闻法》的诞生。
《新闻三昧》1998年第9期

One Response to “没有《新闻法》新闻就没有法吗?”

  1.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没有方向. 坚持无产阶级专政:没有对象. 坚持马克思主义:没有信仰. 坚持共产党领导:没有威望. 人民公社好是好,就是肚子吃不饱; …
    unity111.myweb.hinet.net/skl/sklmainland.htm – 3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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