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邮电局局长为什么受处分?

魏永征

“民”批评“官”,“官”告“民”侵犯名誉权,这样的“新闻官司”已经发生了好几起,各有胜负,不及细述。今年年初若干传媒报道了一件“官告民”的“新闻官司”,“官”非但输了,而且还反过来承担了法律责任。这在“新闻官司”的纪录上似乎还是首例。为便于读者了解,先把案情简述一番:
案件的当事人名叫邓成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家工厂的厂报记者。1993年11月,他收到邮电局的长途电话查询单,上开邓家的电话机在1993年7-8月间共打过12次长途电话,合计电话费41.65元。邓认为自己没有打过这些电话,就到邮电局查询,却遭到营业员的辱骂,向邮电局纪检委写信,也没有答复。邓就写信向一些报社投诉。11月26日,《包头日报》刊登了邓的来信,信中提出:“这十二个来路不明的直拨电话是怎样打到我的单上的?这幕后是否有人在搞借机下蛋?呼吁有关部门对这种乱收费现象进行严肃查处,给用户一个满意的答复。”此后,又有《经济日报》《内蒙古日报》等5家报纸刊登了邓的信稿,内容基本相同。
包头市邮电局于1994年1月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状告邓成和侵害名誉权。邓反诉包头市邮电局误记电话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青山法院查明,有争议的12次长话,其中10次的被叫方都是与邓成和同厂的郭润生的客户或亲戚,他们都说不认识邓成和,郭也证明这些电话都是用自家或厂里电话打的,由公费支付。法院又委托某技术人员对包头市邮电局的设备作鉴定,鉴定时设备已经更新,结论是计费系统准确,邓的电话与郭的电话无串线现象。法院认为郭润生的证词无法印证,邓成和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于1995年6月一审判决邓成和侵害了包头市邮电局的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有关费用3100元。邓不服,向包头市中级法院上诉。包头中院认为邓成和“没有充分根据”就投书报社发表文章,又举不出电脑计费错误的证据,应承担侵权责任,于1995年10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成和仍然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诉,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日报社等投诉。内蒙古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7年10月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7年11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进行采访报道,包头市邮电局和青山法院个别人员态度不好。高院再审查明邓成和投诉未打12个长话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一、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有误。经依法调解,诉讼双方于1998年1月达成协议:一、包头市邮电局诉邓侵害名誉权不当,向邓书面赔礼道歉。二、包头市邮电局向邓返还41.65元长话费及利息,赔偿邓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共1.6万元。
包头市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一审和二审的两审判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包头市中院副院长、原民庭庭长和青山区法院原民庭庭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并由于不能正确对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舆论监督而造成不良影响的青山区法院院长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免去院长职务,对一、二审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除对原判决持异议者外,也给以一定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对邓成和无理起诉的责任者也受到了处分:自治区邮电局责令包头市邮电局党委书记、局长翟雨生对其错误作深刻书面检查,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建议党组织给予适当党纪处分。
这起长达四年多的“新闻官司”可以给人以多方面的启发。从现有报道来看,有的从纠正枉法裁判作文章,有的提出要学习邓成和维护法律尊严的精神,这些都是不错的。而笔者从研究舆论监督和新闻侵权纠纷的关系角度看,这个案件表明在制裁抵制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行为方面终于有了新的突破。
本案原告方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调解协议所承担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对邓成和反诉请求的满足,另一项便是原告方的主要负责人受到了纪律处分。那么,他究竟犯了什么错误呢?对他处分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邓成和在新闻媒介上公开批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邮电局是行使他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这就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这个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检举、申诉、控告,都有明确的陈述对象,就是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就像邓成和在蒙受冤屈后向上级司法机关和全国人大申诉;而批评和建议则没有特定的陈述对象,可以是当面向批评对象提出,也可以是向有关方面反映,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出,即通过新闻媒介而诉诸舆论。当公民的批评通过新闻媒介传播而得到社会的认同时,这种批评就成为舆论监督。《宪法》第四十一条被认为是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任何一种权利对于权利主体的相对方面来说,就是义务。相对于公民的批评权,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就有听取批评和采纳正确批评的义务。为了保障公民批评权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还设定了禁止性规范,这就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包头市邮电局面对公民的正确批评,非但硬不认帐,还要向法院起诉邓的批评不实,要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这种起诉实际上成为抵制公民的正确批评的一种手段。这非但违反了作为国家机关本应承担的义务规范,而且具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性质。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一种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就是利用权势,把正确的批评压下去,从而掩盖自己的错误和维护相关的利益。打击报复,就是要使批评人蒙受不利的后果,轻则受气含冤,重则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批评是正确的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并且有目的地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有各种手法,利用名誉侵权诉讼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是近年来比较巧妙的一种方式,因为它披有“合法”的外衣,但在实质上同通常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并无不同。首先是故意。包头市邮电局明知已经有别人出来作证说有10个电话是他打的还是硬说要邓成和支付电话费没有错,明知自己的设备已经更换一新却用鉴定新设备来证明老设备没有问题,倒打一耙,陷人于过,难道还不是故意?其次是利用权势。从表面看,包头市邮电局同批评人没有统属关系,并没有直接去压制和打击批评人,但两级审判有证不认,有法不依,枉法裁判,一至于此,说明法院的错案责任人同邮电局至少存在着官官相护的默契,所以还是邮电局的国家机关权势在发挥着作用。第三,对批评人造成了一定的非法损害。这种损害虽然
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造成的,但判决本身是对法律的歪曲,所以在实质上仍然是非法的。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就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打击报复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本案中的责任人当然还够不到这一步。根据《宪法》的精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给以行政处分。这个行政法规是对包头市邮电局局长给以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至于建议给以党纪处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这一条就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党员的批评的行为的党纪处分作了规定。当然这不是法律,而是党规。
利用打“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这并不是第一件。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法院通常只能做到判决驳回无理起诉,而不可能进而处分这种行为。曾经有一件同“电话费案”非常相似的“新闻官司”案:一位作家发表文章批评了她的上级某局长,局长起诉作家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判作家侵权成立。作家向省高院申诉。高院也履行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确认批评属实改判驳回局长起诉。这位局长在起诉时就曾对记者说过,因为被告是本单位的,感到用行政组织教育的方式似乎不是太好,有打击报复之嫌,这才告上公堂。这就不打自招地说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但高院改判后局长所在组织不问不闻,作家三年官司只能以“惨胜”告终。显然,无理起诉“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结局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批评权和舆论监督的。“电话费案”给我们打开了新的思路: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注意这种在“合法”外衣下的打击报复现象,运用政纪党纪来处分这种行为,给舆论监督以更有力的支持。

刊《新闻实践》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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