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为5000元断送了一生

新闻法讲座之三
--关于保守国家秘密
略为资深的记者都记得,在中共十四大开幕前夕,新华社国内新闻部编辑吴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将一份绝密级的文件私自复印后,指使其妻、某杂志社编辑马涛提供给香港某报,第二天在香港报纸全文刊出。吴、马得到人民币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马依法被捕就审。法院认为,吴士深、马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为谋私利,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吴士深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涛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在我们新闻队伍中,象吴士深那样为了私利而不惜出卖国家利益的人和事恐怕是极其个别的。但是由于新闻工作的特点,在新闻报道中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则完全有可能。新闻工作的任务之一就是向人民群众传播信息,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提高公开性,增强透明度,现在成了新闻工作常用的字眼。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守国家秘密就是公开性和透明度的一条重要边界,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而对公民知情权作出的必要的限制。把不是国家秘密的事项说成是国家秘密,借口保密把应该向人民群众公开的事情包起来不让人民群众知道,这是不对的;而泄露法定的国家秘密则是危害国家利益的,特别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传播显然会比一般的人际传播的途径危害更大。在国际新闻界,由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往往具有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新闻记者为了获取独家新闻,有时不惜以身试法,不择手段地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在传媒披露,制造轰动效应。有许多国家秘密正是通过大众传媒泄露出去的。从新闻出版物中获取情报历来被情报机关视为“最经济、最安全、最可靠、最迅速的途径”。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新闻报道的自由度有了明显扩大,在新闻报道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事件也随之增多。例如有一年,我国首次运用一枚运载火箭发射了三颗人造地球卫星,引起国际关注,但新华社只作了简短的报道。正当各国情报部门千方百计探求卫星发射内幕而一无所获之时,北京一家电台播出了一篇《太空奥秘多桂冠》。接着,某报又刊登了题为《我国第九颗人造卫星》的文章,并配发了3颗卫星的图样、在车间实施组装的照片等。这两篇文章都披露了这三颗人造卫星的运行轨道、无线电遥测频率等,致使外国可以轻而易举地据此推测我国的空间技术。虽然有关人员受到了严厉处分,但秘密一经公开就再也收不回来了。国家保密局局长曾指出,当前泄密的现象有四种:一是国外渗透进来窃取经济技术秘密;二是在外贸洽谈中无意或有意泄露秘密;三是通过通信邮电方式把国家秘密泄露出去;四就是在报刊上刊登了不该刊登的秘密。他在另一个场合回答记者提问时说:“调查统计表明,新闻报道中泄密,属于记者写稿或擅自改编秘密文件资料予以刊发的,约占50%;属于业务部门干部撰写的稿件由于未经审核而泄密的,约占40%;属于业务部门审核不慎而造成泄密的,约占10%。”
任何国家都有国家秘密,都把保守国家秘密视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都严格禁止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制对保守国家秘密已经有了系统规范。《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并于次年起施行。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发布《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97年《刑法》规定了对泄露国家秘密等有关犯罪的惩罚条款。此外,在许多专门法律中如《统计法》、《档案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审计法》、《国防法》等也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对新闻工作具有约束力,而且有些法律还对新闻工作有专门规定。如《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这是专门规范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制度的部门规章。此外,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都把国家秘密列为禁载的重要一项。
要保守国家秘密,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国家秘密。“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应具备三个要件:首先,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就是指泄露后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事项。其次,依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加以确定,主要是指,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要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各主管机关确定,而不应由任何个人或组织任意确定。第三,在某一个确定的时间内只能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道。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是由国家保密局来规定的,除特殊况外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按“保密法”规定,不符合这三个要件,不属于国家秘密。比如公开传播并不会影响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者已经超过了保密的期限,就不属于国家秘密。企业有商业秘密,个人有私生活秘密(隐私),泄露出去也会给有关企业或个人造成一定危害,新闻报道也要注意不应涉及。但后者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没有关系,不属“保密法”调整范围。
“保密法”对“保密制度”列有专章。其中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或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和销毁,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都应当制定保密办法或采取保密措施。其中关于军事设施和军事禁区,1990年《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完整的保密规定。该法禁止未经军区以上的军事机关批准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并规定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由于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造成的两种情况:一是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这既可以是通过口头、通讯等人际传播的方式将国家秘密告知不应知悉者,也可以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将国家秘密公开向社会传播。二是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比如某秘密文件失落于公共场所,虽然找回,但不能确定在失落期间是否被人看过,应视为泄密。
从近年来新闻报道泄密的情况看,泄密的“多发区”有:在政治方面,有的传媒热中于抢先报道党和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在研究中和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统一发布的重大政治新闻,这类信息在正式发布以前一般属于国家秘密。披露国家的外交活动和海峡两岸上层交往、祖国同海外华人、华侨交往的所谓“秘闻”,也几乎肯定会触及国家秘密,并且会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损害后果。在军事方面,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军队的组织编制、实力、设防部署、军事调动、军事演习、军事禁区、重要军事设施等情况,以至部队的番号、名称、任务,以及国防科技研究的重要成果和有关国防经费、国防工业的种种事项,无疑都是外国情报机关求之不得的重要情报。在公安、司法方面,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公安机关实力和其他工作秘密,案件审判过程中研究情况等,都属于泄密。在经济方面,轻易披露正在研究中或尚未公布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决策,报道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计划数字、统计数字和国家经济情况,特别是关于物价、货币、工资、税率、汇率、利率等预期变动情况,某些重要原料和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往往会使国家利益招致很大的损害。在科技方面,详细报道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能够反映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科技成果,往往造成泄密。无保留地披露先进科技成果的生产工艺、生产过程、工艺流程以及配方等,实际上是把我国付出很大的代价获得的无形资产拱手送人。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正是在总结新闻传播既要扩大报道范围、增加信息量又要保守国家秘密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按照“规定”,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并建立了具体的保密制度。
第一,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自审,就是新闻出版机构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根据有关保密规定自己进行审查。从新闻机构角度说,自审也就是自己按照保密规定来判断有关新闻是否属于或含有国家秘密,是否适宜发表,这是新闻机构编辑责任制的延伸。送审,就是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实际上是新闻传播活动中的预防制同追惩制相结合在保密制度中的运用。
第二,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三,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经过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机构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报道的信息,新闻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单位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新闻机构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报道,并对新闻进行审定。
第四,新闻发布制度。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而又有利于新闻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机构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违反国家“保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致使国家秘密泄露,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
《刑法》有关国家秘密的罪名有:泄漏国家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以及有关窃取、非法提供和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犯罪等。前述吴士深等人的犯罪,就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不少新闻泄密一般都出于过失,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看,尚不构成犯罪,主要按“保密法”和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如1995年某报在第一版上刊登《国家‘九五’计划框架已定》一文,抢先披露国家“九五”计划的有关数据,造成泄密。新闻出版署决定停刊整顿三个月,并给以经济处罚。对转载这条新闻的另两家报社也处以罚款。还有一家刊物擅自刊登《中国最新式手枪、冲锋枪秘闻》《中国第三代主战飞机性能内幕》等文,经解放军保密办公室鉴定,严重泄密。新闻出版署决定予以撤消登记。
<新闻三昧〉1998年第11期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