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新闻法》新闻就没有法吗?

新闻法讲座之一

    提起新闻法,有些人难免提出这样的疑问:现在连《新闻法》也没有,哪里来的什么新闻法?

    这是一个由于不了解新闻法概念而造成的误解。新闻法就是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是调整新闻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保障新闻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新闻法是指规范新闻活动的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总和,既包括专门法,也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之中的内容。狭义的新闻法则仅指以“新闻法”为名称的单行的法律文件。新闻法既要规范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运用新闻媒介的权利和义务,也要规范新闻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还要规范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和传播等行为,以及规范新闻传播的内容等等。新闻法学就是以研究新闻法的各种规范和新闻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为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是随着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这确实是新闻法制的重大缺陷。但是从广义来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趋健全,有关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也已粗具规模,不仅《宪法》对新闻活动的方向和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在众多的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有许多与新闻活动相关的条款,而且国家还制订了一批专门规范大众传播媒介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内容构成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基本框架,也是研究和建设新闻法学的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四个层次:

  首先是《宪法》(1982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政党和一切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进行活动的根本准则,当然也是新闻活动的根本本准则。从广义上说,我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如:我国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根本任务,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国策,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等,都指导和制约着新闻活动,新闻活动从内容到方式不能同《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发生任何抵触。从狭义上说,《宪法》有些条款是直接规范新闻活动的,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性质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等,都是对新闻活动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是一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与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这是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在现行《刑法》中,约有20几种罪名与新闻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关系。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新闻活动中大量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公民与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正具有民事关系的特征。在没有专门的《新闻法》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对于保障公民在新闻活动中的权利从指导思想到实际操作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由于近年新闻侵权诉讼的频频发生引起新闻界的极大重视。针对名誉权案件审理中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其中主要内容同新闻报道直接相关,是民法部门与新闻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一件司法解释。至于属于行政法部门的两部法律,虽然只是规范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但肯定将会促使国家对新闻活动和新闻媒介的管理日益走上“依法行政”的轨道。

  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次于宪法和基本法律,主要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实施方法。由于这些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与新闻活动发生关联,其中若干条款也就适用于新闻工作,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著作权法》(1990年)、《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等。

    第三是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与新闻活动有关的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近年来,国务院加紧制定发布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这就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表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登上一个新的台阶。

  

 第四是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现已改为广播电视总局)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发布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曾对规范和加强报刊管理起了重要作用。1992年发布《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1995年发布《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等,是对上述两个规定的补充。关于广播电视机构,广播电影电视部制订有《关于市、县建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1984年)、《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4)等。(上述规章大都制订于《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之前,有些内容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修改。)此外,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关于贯彻实施“保密法”、关于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关于新闻机构经济活动、关于新闻队伍建设等方面,这两个国家机关也分别或共同制定发布了若干规章。
  在以上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和基本法律、法律是我国法的主要形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要依次低于宪法和法律。这不仅表现为后者要服从前者,根据前者的规定而制定,并且不得与前者相抵触,而且在体现国家的强制力方面也是有差别的。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的新闻活动总的说来已经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循,但是尚不健全。例如关于保护公民以及新闻工作者从事和参与新闻活动的权利方面,法律规范就很少,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等还没有法律确认,同那些完整系统的约束性规定(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相比,显得很不相称、很不平衡。这有待于进一步立法特别是通过制定《新闻法》来加以解决。
  我国新闻法制,包括了上述四个层次法律文件的有关新闻活动的所有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就是说,谁违反了这些规范,谁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讲新闻法学,首先就是要解释、阐述、宣传这些行为规范,使人们自觉地以新闻法制来规范新闻活动。同时,新闻法学还要对现行新闻法制中不完善、不健全的方面进行学术探讨,推动新闻法制逐步走向完善和健全,促进先进的社会主义《新闻法》的诞生。
《新闻三昧》199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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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邮电局局长为什么受处分?

魏永征

“民”批评“官”,“官”告“民”侵犯名誉权,这样的“新闻官司”已经发生了好几起,各有胜负,不及细述。今年年初若干传媒报道了一件“官告民”的“新闻官司”,“官”非但输了,而且还反过来承担了法律责任。这在“新闻官司”的纪录上似乎还是首例。为便于读者了解,先把案情简述一番:
案件的当事人名叫邓成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家工厂的厂报记者。1993年11月,他收到邮电局的长途电话查询单,上开邓家的电话机在1993年7-8月间共打过12次长途电话,合计电话费41.65元。邓认为自己没有打过这些电话,就到邮电局查询,却遭到营业员的辱骂,向邮电局纪检委写信,也没有答复。邓就写信向一些报社投诉。11月26日,《包头日报》刊登了邓的来信,信中提出:“这十二个来路不明的直拨电话是怎样打到我的单上的?这幕后是否有人在搞借机下蛋?呼吁有关部门对这种乱收费现象进行严肃查处,给用户一个满意的答复。”此后,又有《经济日报》《内蒙古日报》等5家报纸刊登了邓的信稿,内容基本相同。
包头市邮电局于1994年1月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状告邓成和侵害名誉权。邓反诉包头市邮电局误记电话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青山法院查明,有争议的12次长话,其中10次的被叫方都是与邓成和同厂的郭润生的客户或亲戚,他们都说不认识邓成和,郭也证明这些电话都是用自家或厂里电话打的,由公费支付。法院又委托某技术人员对包头市邮电局的设备作鉴定,鉴定时设备已经更新,结论是计费系统准确,邓的电话与郭的电话无串线现象。法院认为郭润生的证词无法印证,邓成和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于1995年6月一审判决邓成和侵害了包头市邮电局的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有关费用3100元。邓不服,向包头市中级法院上诉。包头中院认为邓成和“没有充分根据”就投书报社发表文章,又举不出电脑计费错误的证据,应承担侵权责任,于1995年10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成和仍然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诉,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日报社等投诉。内蒙古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7年10月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7年11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进行采访报道,包头市邮电局和青山法院个别人员态度不好。高院再审查明邓成和投诉未打12个长话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一、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有误。经依法调解,诉讼双方于1998年1月达成协议:一、包头市邮电局诉邓侵害名誉权不当,向邓书面赔礼道歉。二、包头市邮电局向邓返还41.65元长话费及利息,赔偿邓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共1.6万元。
包头市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一审和二审的两审判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包头市中院副院长、原民庭庭长和青山区法院原民庭庭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并由于不能正确对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舆论监督而造成不良影响的青山区法院院长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免去院长职务,对一、二审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除对原判决持异议者外,也给以一定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对邓成和无理起诉的责任者也受到了处分:自治区邮电局责令包头市邮电局党委书记、局长翟雨生对其错误作深刻书面检查,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建议党组织给予适当党纪处分。
这起长达四年多的“新闻官司”可以给人以多方面的启发。从现有报道来看,有的从纠正枉法裁判作文章,有的提出要学习邓成和维护法律尊严的精神,这些都是不错的。而笔者从研究舆论监督和新闻侵权纠纷的关系角度看,这个案件表明在制裁抵制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行为方面终于有了新的突破。
本案原告方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调解协议所承担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对邓成和反诉请求的满足,另一项便是原告方的主要负责人受到了纪律处分。那么,他究竟犯了什么错误呢?对他处分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邓成和在新闻媒介上公开批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邮电局是行使他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这就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这个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检举、申诉、控告,都有明确的陈述对象,就是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就像邓成和在蒙受冤屈后向上级司法机关和全国人大申诉;而批评和建议则没有特定的陈述对象,可以是当面向批评对象提出,也可以是向有关方面反映,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出,即通过新闻媒介而诉诸舆论。当公民的批评通过新闻媒介传播而得到社会的认同时,这种批评就成为舆论监督。《宪法》第四十一条被认为是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任何一种权利对于权利主体的相对方面来说,就是义务。相对于公民的批评权,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就有听取批评和采纳正确批评的义务。为了保障公民批评权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还设定了禁止性规范,这就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包头市邮电局面对公民的正确批评,非但硬不认帐,还要向法院起诉邓的批评不实,要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这种起诉实际上成为抵制公民的正确批评的一种手段。这非但违反了作为国家机关本应承担的义务规范,而且具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性质。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一种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就是利用权势,把正确的批评压下去,从而掩盖自己的错误和维护相关的利益。打击报复,就是要使批评人蒙受不利的后果,轻则受气含冤,重则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批评是正确的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并且有目的地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有各种手法,利用名誉侵权诉讼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是近年来比较巧妙的一种方式,因为它披有“合法”的外衣,但在实质上同通常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并无不同。首先是故意。包头市邮电局明知已经有别人出来作证说有10个电话是他打的还是硬说要邓成和支付电话费没有错,明知自己的设备已经更换一新却用鉴定新设备来证明老设备没有问题,倒打一耙,陷人于过,难道还不是故意?其次是利用权势。从表面看,包头市邮电局同批评人没有统属关系,并没有直接去压制和打击批评人,但两级审判有证不认,有法不依,枉法裁判,一至于此,说明法院的错案责任人同邮电局至少存在着官官相护的默契,所以还是邮电局的国家机关权势在发挥着作用。第三,对批评人造成了一定的非法损害。这种损害虽然
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造成的,但判决本身是对法律的歪曲,所以在实质上仍然是非法的。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就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打击报复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本案中的责任人当然还够不到这一步。根据《宪法》的精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给以行政处分。这个行政法规是对包头市邮电局局长给以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至于建议给以党纪处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这一条就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党员的批评的行为的党纪处分作了规定。当然这不是法律,而是党规。
利用打“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这并不是第一件。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法院通常只能做到判决驳回无理起诉,而不可能进而处分这种行为。曾经有一件同“电话费案”非常相似的“新闻官司”案:一位作家发表文章批评了她的上级某局长,局长起诉作家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判作家侵权成立。作家向省高院申诉。高院也履行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确认批评属实改判驳回局长起诉。这位局长在起诉时就曾对记者说过,因为被告是本单位的,感到用行政组织教育的方式似乎不是太好,有打击报复之嫌,这才告上公堂。这就不打自招地说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但高院改判后局长所在组织不问不闻,作家三年官司只能以“惨胜”告终。显然,无理起诉“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结局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批评权和舆论监督的。“电话费案”给我们打开了新的思路: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注意这种在“合法”外衣下的打击报复现象,运用政纪党纪来处分这种行为,给舆论监督以更有力的支持。

刊《新闻实践》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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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型报道的问题

 

典型报道是新闻报道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人们所熟知的典型人物,如50年代的黄继光、邱少云,60年代的雷锋、王杰、焦裕禄,80年代的栾菲、蒋筑英、罗健夫、张海迪,90年代的孔繁森、徐洪刚、徐虎等,他们能够家喻户晓、众所周知,首先是依靠新闻媒介的广为传播,乃至成为一种精神象征和行为标尺,典型报道功不可没。
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典型报道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由于典型报道也出现一些问题:拔高、一般化、面目雷同、虚假、与读者不贴近等,特别在“左”的思想泛滥时期,一些假典型曾经造成很大的祸害,所以典型报道的名声不大好,至今有的人对典型报道还有怀疑。我们研究得也很不够。我粗略查阅近几年的主要新闻专业期刊,研究典型报道的论文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所以四川《新闻界》开这个会是很有意义的。
一、主观和客观
现在人们常说新闻是信息,这话不算错,但不确切。我们应该说新闻的本质是信息。信息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界,花开花落,风起云涌,是信息;人类社会的信息,现在最热闹的是股市信息,瞬息万变,制成图表打在屏幕上,大家争着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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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这样“倒轧帐”

魏永征

1991年,著名评弹演员杨振雄的家庭纠纷曾在沪上传媒轰动一时。从杨振雄《长生殿》部分手稿和文物失落引起杨同他的儿子之间的纠纷,到杨同他的前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又因传媒的有些报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引发新闻侵权纠纷。围绕这一事件的诉讼案件不下五六件。这些案件或调解,或审结,当事人的是是非非,兹不列举。其中有一起杨振雄的三个儿子杨聪、杨史、杨羊诉新民晚报社和律师鞠济元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于不久前即1997年7月29日刚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有关文章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涉及新闻连续报道的有关法律问题,值得一议。

1991年10月30日,《新民晚报》发表记者专访,题为《杨振雄昨向本报记者哭诉》,报道了杨振雄同他的儿子因杨所撰写的历史小说《长生殿》部分手稿下落不明而产生的纠纷。文中又提出杨的文物问题。据报道,杨振雄病愈出院回到家里,发现他多年积聚的古玩文物不见了,包括整整一箱共170多把名贵的折扇/两方汉砚和60多方印章以及名家的册页五六本。报道写道:“报案后,派出所干警未发现撬窃痕迹,那末,这批价值数十万元的文物古玩,落到谁的手中了呢?”

两天后,11月2日,《新民晚报》记者访问杨振雄非诉讼代理人、律师鞠济元,发表了《律师谈“杨振雄书稿文物事件”》。其中有这样一段文字:

“记者:若确是其子女拿走文物古玩,是否构成犯罪?

“(鞠)答:刑法上规定的盗窃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杨振雄先生本来因病住在医院里,出院后回到家始发现文物古玩被劫一空,他人是在财物所有人不察觉的情况下拿走价值巨大的财物,其性质就是盗窃。即使根据有关规定中的解释,处理盗窃家属财物和盗窃社会财物的行为,在处理时会有程度上的不同,但其性质是不变的,仍应认为是盗窃。”

杨振雄的这些财物确实在其子女手中。次日即11月3日,《新民晚报》报道了鞠律师到杨的五子杨聪家中,根据杨振雄开列的清单,清点了“失物”,并披露,杨史、杨聪将把这些古玩文物全部送回杨振雄的寓所。杨振雄对此表示满意。

那么,杨的儿子为什么要从父亲家中取走这些东西呢?《新民晚报》在11月4日又报道了杨聪和记者的谈话`其中写道:“杨聪偶然得知,有人希望杨老将其文物古玩带至国外,心中又气又急,在冲动之下,杨聪和杨史就将老人家中的这批文物古玩私自拿到自己家中,他们以为此事只属家庭纠纷范畴。杨聪沉痛地对记者说:‘我们确实非常缺乏法律常识,很多错误都是由于不懂法而造成的!’”

就杨振雄的文物古玩事件来说,至此告一段落。但事隔一年不到,包括杨聪在内的杨振雄的三个儿子于1993年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律师谈……》一文对新民晚报社和谈话人鞠济元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他们认为,该文以律师的口吻称杨聪和杨史为保护依法为杨振雄和他的前妻共有的文物不致流失境外的行为是盗窃,说杨振雄的子女是盗窃犯,因此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方面辩称,《律师谈……》全文并没有任何有关杨聪、杨史的行为是盗窃和杨振雄的子女是盗窃犯的字句,只有作为杨振雄的代理律师对杨的文物事件的陈述,及其从法理上对刑法规定的盗窃概念的阐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并不相符。而《律师谈……》一文反映的是当时的客观事实,杨振雄的文物确实不见了。根据有关规定,该文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静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聪等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上海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新民晚报》刊登的《律师谈……》是该报记者对杨振雄代理人鞠济元所作采访的客观报道,鞠济元在采访中发表的是其本人对该事件的有关看法,原审法院鉴于该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认定未构成侵害杨聪等人的名誉权,判决驳回杨聪等人之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涉讼新闻作品实际上只是连续报道中的一篇,而报道的连续性是新闻的基本规律。新闻属于人类的一种认识活动,但它与其它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点。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报道中体现的认识一是具有瞬时性,二是具有可变性。客观的现实生活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也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同步进行的,事件发展了,新闻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这就是新闻报道的连续性。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许在事件有了结果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新闻还要再报道。马克思对新闻报道的这种特征作了这样论述:“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对于新闻报道的这一特点,马克思称为“新闻的内在规律”。因而,连续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部分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自然不存在什么侵权问题。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前报道中的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就本案看,杨振雄作为一位知名人士,发出寻找手稿和自有文物古玩的呼吁,传媒予以报道,是正常的。在财物下落不明之时,律师从法理上加以评论,也是正常的。不要说是律师,就是普通人按常识来评说,也会作出“东西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吧”之类的猜测。后来儿子承认拿去了文物并且予以归还,这是律师作出上述评论后的事态发展,传媒再作报道并且如实报道了儿子对此事的解释,表明是事出有因,有其自园其说的动机。公众对事件的全过程已有了一个完全的了解,所谓“盗窃”的问题当然不复存在,儿子的名誉并不会因这篇谈话而受到影响。置整个的连续报道特别是后来的报道包括当事人的自我批评于不顾,单单拎出当中的一篇来打“倒轧账”式的官司,是没有道理的。本案被告方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说:“《律师谈……》一文是杨振雄手稿文物事件的系列报道(即连续报道)中的一篇,其目的是对该案进行有益的讨论,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不同见解,让广大读者对案情有一个全面的充分的了解。整个系列报道,严格贯彻新闻报道翔实、及时的原则。作为新闻报道没有、也不可能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也没有义务对双方认定的事实以后又推翻这一事实来承担责任。”这是说得颇有见地的。

  

连续报道当然必须是连续的,必须有头有尾报道事件的全过程。对于任何一个事件,如果报道了开头,就必须报道结果。特别是案件报道,国家机关每一步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都是法律事实,应当按司法程序作连续报道,特别是最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更是不能漏报。否则就会使受众不能了解事件真相,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吴敢诉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袁两审败诉,传媒作了报道,这是正常的。但袁提出申诉后,事态发生逆转,江苏高院依法提审,撤销原判,改判吴敢败诉。对此,传媒理应作连续报道。不准报道江苏高院的改判,原来错误判决对袁成兰造成的不利影响就不可能消除,是不合法的。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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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传播

 

关于传播的类别,各家论述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必须提到大众传播、组织传播和人际传播等。现在国内的传播学论作大都阐述大众传播;对人际传播和组织传播的研究仅偶有涉及。谨陈一得之见,非敢弄斧,唯期引玉。

组织和组织传播

所谓组织传播,是指某个组织凭借组织系统的力量所进行的有领导有秩序有目的的信息传播活动。组织就是有序化的人群体。人类社会就是各种各样组织的综合架构。人群称得上是组织,首先要有既定的共同的目标,其次要有协调的统一的系统,再次要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为组织成员共同遵守的规范,而这些都离不开信息的沟通和联系。任何组织都是同信息传播同步生成的,组织的目标、系统、规范的形成和运作都离不开传播,而组织传播活动又必须凭借组织的系统才能进行。任何人要是加入某一组织,他的第一件事就是接受组织传来的有关信息。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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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舆论导向的断想

一、新闻舆论导向,既是新闻媒介的职责,又是新闻媒介履行自身职责的方法。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是在新闻媒介从阶级斗争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提出舆论导向,既是坚持了传统的新闻的宣传功能、喉舌功能,同时又是对“阶级斗争为纲”和计划经济年代里直接用新闻媒介发号施令、指挥政治运动和经济工作这种违背新闻规律的做法的扬弃。新闻媒介的基本功能是传播信息,包括事实性信息和意见性信息,这些信息的最主要作用是影响社会舆论,从而影响实际的社会运动。新闻媒介就要自觉和主动地遵循和运用这个规律,通过用正确舆论把公众的思想和行为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上去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提倡新闻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既是反对那种回避、掩饰、抹煞新闻的社会功能的“有闻必录”,又是要避免以新闻发号施令的简单化和片面性。
现在我们在谈论舆论导向时,从职责方面谈得较多,这是必要的;从方法方面谈得很少,需要适当加强。
二、强调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的前提是承认新闻媒介是大众传播媒介,而不同于布置和指挥工作的组织传播工具。所谓组织传播,是指在一个组织系统内部所进行的有领导有计划有目的的信息传播活动。组织传播基本特征是传播活动必须凭借组织自身的系统进行,组织系统即为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的动力来自组织固有的强制力。在革命战争和计划经济时期,整个社会高度“组织起来”,新闻媒介从性质上到做法上都被等同于组织传播工具。随着向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革,公众选择新闻信息的自主性和自由度日益增大。尽管一些新闻媒介(主要是党报党刊)在一定范围一定环节上(例如发行)还可以采取组织传播的方式,但在受众选择新闻信息的自主性上,任何组织都已无可干预。今天再也不会有人把报纸等同于文件、指令、教科书。受众可以自己决定是读报还是听广播、看电视;是读(听、看)或是不读(听、看),是读这张报而不读那张报、听这个节目而不听那个节目、看这个频道而不看那个频道,新闻媒介或其它外部力量不可能有任何强制。信息接受者是在自由状态下还是在受到不同程度强制的状态下选择和接受信息正是大众传播与组织传播的一个根本区别。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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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袁案”引出的思考

魏永征

“袁案”,即原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徐州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业经江苏省高级法院依法提审,撤销徐州市两级法院的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敢诉求,已于4月2日在南京宣判。4月4日,《人民日报》《检察日报》等中央级报纸均作突出报道。此案受到关注,一是在于这是一件典型的“官告民”案,即上司因下属写文章批评了自己而把后者送上了“侵害名誉权”的被告席。二是此案被告败诉,已经二审定谳,忽而峰回路转,经江苏高院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得以讨还公道。这在“新闻官司”中,实属罕见。冯英子先生把此案称为仅次于奚弘诉人民日报社等侵权案的第二大案,足见舆论界对此案的重视。本案案情,在本刊1995年第9期施芳《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一文中已有详述,江苏高院判决的主要内容,可读4月4日《人民日报》,均不赘述。

我们可以从“袁案”引出一些什么思考呢?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经中共十三大提出、由中共十四大重申、在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中得到进一步阐明的“舆论监督”,已经深入人心,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克服种种不健康现象的有力手段。梅花奖舞弊事发,本来就是有赖于舆论。袁成兰的文章,只是其中的一篇。吴敢要打官司,一不找披露丑闻的记者,二不找刊登文章的报社,却揪住他的下属袁成兰不放,不能说没有一点怕硬欺软的考虑。但是他估计错了!他也许很快就发现,他面对的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弱女子。纵观当时的媒体,除客观报道吴氏的言论外,作为舆论的反映几乎是一边倒。其中最有影响的,前有乐秀良、姚北桦等二十余位江苏省知名作家、学者的联袂投书,后有邓伟志、冯英子等社会名流的仗义执言(据冯先生说,有关“袁案”的文章他共写了6到7篇),其他种种,情况各异,不及枚举,即若《新闻记者》上《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的作者施芳,当时还是一名学生。这些舆论反映,绝不是哪一个人可以“制造”出来的。至少从邓、冯到施芳,当时同袁氏都不相识,可见吴敢行为之不得人心。就是说,吴在官司上即使赢了,在舆论上也是输了。当然,我们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听一听舆论的意见,不见得就会影响了自己的独立性。何况一二审的错判,看样子也不是哪位法官“独立”判出来的。上期本刊上刊有著名老报人夏其言先生的一篇文章,题为“批评是为了擦黑”,这实在是至理名言。那些对“袁案”错判的评论,出发点是善意的,态度是积极的,表达了知识分子的一片赤子之心,其作用并不只是为一个袁成兰打抱不平,而是着眼于“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即帮助审判机关“擦”掉了一起错判之“黑”,这无疑是一件大好事。

  

其次,我们还可以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绝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法律是神圣的、不容扭曲的。在日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下,那些不合法制原则的现象也许可以得逞于一时,但是决不可能称雄于永远,即使是铸成铁案总有一天也还得翻过来。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据报道,1996年6月11日江苏高院提审本案后审判长当庭宣布合议庭评议意见时称:“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考虑公共利益”。早已有不少学者在研究“新闻官司”中指出,在有些“新闻官司”中,往往交织着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的冲突,为了支持舆论监督,对于那些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评论,即或言语过激,只要不是侮辱诽谤,就不宜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而这个观点由法官采纳作为合议庭判案的原则并且向公众宣布,这还是第一次。如果说,“奚弘案”的意义主要还是在于重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那么,“袁成兰案”则是公开肯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在“新闻官司”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应该得到法律更有力的支持与保护。当然这并不是什么新的法律规定,它只是我国《宪法》有关精神的延伸,而且在先前的“新闻官司”中也已有所体现,如吴祖光被诉侵权案,只是没有公开宣布而已。至于“袁案”之改判,主要也不是贯彻这个原则的缘故,而是恢复被原审判决歪曲了的事实真相的结果。但“公共利益原则”得到正式肯定,终究是法制进步的表现,人们期待它能成为普遍适用的明文规范。当然有健全的法制还要有严明的执法者,以李佩佑为院长的江苏高院公正执法,素有口碑,此次重判“袁案”,殆非偶然。

第三,我们还是要不无遗憾地指出,在“新闻官司”中法律对舆论监督的倾斜毕竟是有限的,它只意味着对批评性新闻中某些缺陷的适度宽容。“新闻官司”不可能起到落实舆论监督的作用。有所谓“监督止于官司”之说,因为批评性新闻所要解决的,是要被批评者接受教育、改正错误或是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而“新闻官司”所要认定的,则只是涉讼的批评性新闻是侵权还是不侵权,“新闻官司”一打起来,新闻批评的论题就被转换了。就“新闻官司”而言,袁成兰是胜利了,对她的文章“侵权”的指控已被驳回,但袁成兰写文章当然不是为了讨一个“尚不构成侵权”的说法,就新闻批评而言,实际上只是意味着回到三四年前的起点上。“新闻官司”也无法弥补明明是正确的批评者即被告人因应诉而造成的损失。袁成兰胜诉后感慨万分:“我因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这三年多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学者们曾提出种种建议企图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谋得一点什么补偿,但这终究只是学理性的设计,眼下审理“新闻官司”的合议庭对此尚无能为力。

  

因此最后,笔者建议作为这场轰动一时的“新闻官司”的发难者的吴敢先生是应该向世人作出一点交代了。他应该对以前舆论批评自己在梅花奖舞弊事件中所搞的不正之风作出交代,这是几年前的旧帐,由于打官司而迁延至今。他似乎还应该对有错不认、反而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出交代。对于一位领导干部来说,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恐怕吴敢先生自己也是清楚的。在起诉时,他就曾对记者说过,因为袁成兰是本单位的,感到用行政组织教育的方式似乎不是太好,有打击报复之嫌,这才告上公堂。就主观动机而言,采取诉讼方式比起采取行政方式来难道就有质的区别了吗?不见得。

  

这个建议的着眼点当然还是帮助吴敢先生“擦黑”,擦掉了,还是好同志。

  

这个建议的着眼点还在于不让此类利用“新闻官司”来干扰舆论监督的行为占到什么便宜,从而减少后来者效尤的可能。这样“新闻官司”才能成为保证舆论监督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的有效的预防手段。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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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重要进展 

    ——《出版管理条例》研读

《出版管理条例》已经李鹏总理签署发布,于2月1日施行。出版管理同新闻工作密切相关。新闻出版领域的法制建设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对新闻出版活动的指导思想、基本方向以及相关的公民权利已有明确规定。许多基本法律、法律和法规也有与新闻出版活动有关的条款。但是,制订专门的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相对还比较薄弱。《出版法》《新闻法》在目前尚难出台。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专门行政法规也为数不多。1987年新闻出版署成立至今,已制订各类部门规章200多个, 对于新闻出版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制中等级较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的健全和发展,仅仅以规章进行管理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发布,及时填补了新闻出版法制的空白,是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重要进展,对新闻出版的行政管理将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本文仅是个人的一些初步研读心得,主要探讨有关报刊业的内容。

 一、基本指导方针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重点是调整在出版活动中国家行政部门同出版单位、与出版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从事出版活动的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方面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管理和被管理,所以以“管理”命名。它不是《出版法》,无须对出版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作出全面的规范。但是即使是行政管理,仍然不能不涉及出版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和出版自由等重大问题。“条例”开章明义,以递进的句式表明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是要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这是对出版管理根本目的的扼要阐明。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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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正确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都是改革以来提出的新闻工作和新闻学的新命题。而把这两个命题结合起来加以研究好象还没有过。至于在实际工作中,则存在着有意无意地把两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倾向,似乎强调了正确舆论导向就应当弱化舆论监督,而开展舆论监督则会影响正确舆论导向。其实,江泽民等领导人在讲舆论导向的时候,往往同时要提到舆论监督,可见这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所以这个研讨会是很有意义的。

一、舆论监督是正确舆论导向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舆论监督是一种特殊的舆论导向。江泽民曾把正确的舆论导向概括为五个“有利于”:就是造成有利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舆论;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舆论;有利于鼓舞和激励人们为国家富强、人民幸福和社会进步而艰苦创业、开拓创新的舆论;有利于人们分清是非,坚持真善美、抵制假恶丑的舆论;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人民心情舒畅、社会政治稳定的舆论①。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凡是抵制、揭露、批评、反对种种“不利于”上述准则的舆论,当然也可以发挥正确的导向作用;这正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内容。如果说,正面的新闻报道可以形成一种动力,那么舆论监督则足以形成一种“压力”,都可以对社会生活起到导向作用。
舆论监督、其中主要是指新闻批评,是从反面的人和事中得出的正确导向。人的认识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前进的。经典作家十分重视反面事例和否定性意见对于达到正确认识的作用,毛泽东就曾形象地把帝国主义反动派的反面人物称作“反面教员”。几十年前的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至今仍是开展反腐败斗争教育的重要事例。80年代初新闻媒介关于“渤海二号”事件的报道,对于克服官僚主义的弊病,具有长远的警示作用。新闻批评,可以促进所批评的问题得到正确解决,这是人所共知的;可以起到批评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预防或减少所批评的问题的发生,这也是容易看到的。其实,正确的新闻批评,本身就是通过祛邪达到扶正,通过抵制假恶丑达到发扬真善美,通过批判谬误来认识真理;新闻所批评的问题得到解决,必定大大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增强人民群众对于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信心,这种舆论导向的影响更是不容低估的。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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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布他人言论侵害了被采访人的什么权益?

魏永征

1996年5月,有一起“高枫事件”引起了新闻界的一番议论。高枫是北京的一位歌手,一天他在家里接到武汉的一位朋友打来的电话,两人闲聊起来,尔后,又有一位男士也参加了电话聊天。想不到,这次通话竟是一家电台的现场直播节目,后一位男士是在向高作“突击采访”。高枫“很多没有经过大脑脱口而出”的话当场向成千上万听众播出。他知道真情后提出强烈抗议,并向广播电视电影部投诉。7月16日,广电部有关部门发出《关于××电台××节目违反宣传纪律侵害被采访人权益的通报》,希望各地电台引以为鉴,这家电台正式向高道歉,有关责任人员也受到了处分。

在我看来,这里最值得注意的是广电部文件中使用了“侵害被采访人权益”一语,这个概念在国家机关的文件中似乎还是第一次出现。而“侵害权益”的提法又表明有关机关已不仅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而且是从违法的高度来看待这种没有告知被采访人更谈不上征得同意就将他的谈话公之于众的行为的,换句话说,有关机关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

那么,这种行为侵害的是被采访人的什么权益呢?

一种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有关报道认为:在没有告知当事人是在接受采访的情况下这样通电话完全是朋友之间的私人谈话。“毋容置疑,每一个人都有两面性,一个是面对大众的一面,另一个是只能隐藏于自己的内心,或者只能向一二知己稍稍开启的一面。未经本人同意,就把个人的秘密公之于世,这至少是不符合道德规范的。”(《光明日报》1996年7月17日)还有报道引用一位听众的话说:“如果我听到这种节目,我会立刻关掉收音机,因为这有窥视别人隐私的感觉。”(《新民晚报》1996年7月17日)高枫本人也持这样的看法。

  

在谈话内容涉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隐私的情况下,公开传播谈话内容无疑构成侵害隐私权。隐私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涉的私事,侵害隐私权行为包括擅自传播他人的私生活秘密和窥探、干扰他人私生活这两种表现。在我国,提出保护隐私权还只是近几年的事情。我国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但在九十年代颁布的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有不少保护隐私、禁止擅自披露他人隐私的规定。此外还需指出,对高枫的“突击采访”是用一种特殊方式即在打电话中进行的。《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里说的通信,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话。擅自拆阅他人信件、窃听他人电话都是非法的。在通常情况下,打电话的现场本应处于秘密状态即不为第三人所知闻的状态。现在高枫的电话竟直接通向了电台直播室,全社会都可以听到,而本人对此却一无所知,这显然意味着他的通信秘密权遭到了侵害。那位听众说“有窥视他人隐私的感觉”,说明公众也已具有不应当私听他人打电话的意识。在法理上,通信秘密权可以归属于隐私权。

  

如果不是打电话,而是当面交谈,谈话内容也没有涉及当事人的任何隐私,但记者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是在进行采访并且也没有事后征得同意,是不是可以发布他的谈话内容呢?如果擅自发布是不是会构成侵权行为呢?

  

不知是否受“高枫事件”的启发,有位论者写了一则“案例分析”指出,这种行为会构成侵犯被采访人的著作权。他引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指出公民对自己的口述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而口述作品,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当事人同记者交谈,属于“即兴”性质。他回答记者的问题,经过头脑的思考属于智力活动,以谈话形式表现即口头语言创作过程,但却未写成文字即未以物质载体固定,这些都符合口述作品的条件。如果擅自发布(广播或者刊登),就是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经济参考报》1996年11月11日)

  

这个意见也有一定道理。不过构成这种类型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必须有一个条件,就是被采访人的谈话必须确实称得上是“作品”。根据有关定义,构成“作品”的,必须具备:一、是文学、艺术和科学(包括社会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表现作者一定的情感和思想;二、具有独创性;三、以某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被采访人的谈话确实经过思考,是一种创作成果,或者他所谈的内容,本来就是一篇构思中的或构思好的尚未发表的作品,媒体未经同意予以发布,那么著作权人当然可以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被采访人只是随便发表一些议论和意见,既谈不上创作成果,也不具有起码的表现形式,那就算不上作品,侵犯著作权也就无从谈起。

  

那么,当事人在不知道是在接受采访的情况下向记者发表了一些议论和意见但并不是口述作品,记者是不是可以不经同意就在新闻中公开发布呢?如果这样做了,是不是也会构成对被采访人的权益的侵害呢?

  

笔者认为,在新闻活动中这种做法同样是侵害了被采访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通常所说的权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保障权利主体作出一定行为(作为),但同时又不允许权利主体不作出这种行为(不作为)。就是说,同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例如劳动和受教育。另一种是法律既保障作为又保障不作为,他人既不许干涉作为,又不许干涉不作为。这一类权利有很多用“自由”来表述。比如言论自由,在法律的范围内,权利人既有“说”(表达)的权利,又有“不说”(拒绝表达)的权利即沉默的权利,在“说”里头,又有选择何种方式何种范围进行表达的权利,是口头“说”还是书面“说”,是在私人范围“说”还是面向社会“说”(公开表达),权利人都可以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他人不应强加干涉。引申到新闻活动中,被采访人理应既有接受记者采访、回答记者提问的权利,又有谢绝接受采访、拒不回答提问的权利。此外,言论自由还有一层题中应有之义,就是权利人的言论不得受到他人的篡改和歪曲,而权利人自己则有权对自己的言论予以修改直至收回。还是说“高枫事件”:撇开是否使用电话和是否涉及隐私不谈,至少可以认定通过广播直播来公开表达某种意见本非出于高枫自己的意愿,高是处在一种被欺瞒的地位不由自主地公开表达了自己本来并不愿意公开表达的意见,如果他得知自己是在接受直播采访即面向社会公开发表意见,他原本有权选择是“说”还是“不说”,是“说”这些话或者“不说”那些话,但这种权利却被剥夺了。他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就这样遭到了非法侵害。言论自由属于基本人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其实都是言论自由的引申而已。

长期以来,我们对言论自由的作为方面的约束和限制谈论较多,如每个人的言论不得超越法律、纪律和道德规范的范围,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这当然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但是对言论自由的不作为方面的尊重和保护则谈论不多,“高枫事件”正好提醒我们对后一方面也要予以足够的注意。

以上只是就记者直接对被采访人的采访活动而言。要是当事人的言论本来就是公开的,例如在公开举行的会议上或在其他公共场合公开谈论的,或是已在其他公开媒体上发表或报道的,如无相反声明,应视为默示许可传媒报道或引用。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有“合理使用”的规定,其中包括对于在公共集会上的讲话,除讲话人声明不许刊播外,传媒可以不经许可而予刊播。这个原则理应适用于还算不上作品的一般谈话。

  

还有一种常用的变通办法是隐去姓名。新闻记者不可能时时处处“亮”出记者证,许多时候不亮记者证更有利于同人们接近和沟通。记者在日常观察和交往中听到的他人议论,如果需要写进新闻、而又不可能征得同意,那就不要写出是谁说的。这样,所报道的意见就成为一种舆论,而不是特定的被采访人的言论。

我们的新闻媒介,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社会公器”。发表什么,不发表什么,怎么发表,都要服从大局的需要,要致力于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什么言论都可以随便在传媒上发表。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介和记者可以任意摆布甚至强制要求他人按照新闻报道的需要发表某些言论。任何自由都是有限的,任何权利都是与另外一些权利相制衡的。大家都熟知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便是我们调节不同权利的准则。广电部文件提出“被采访人权益”概念对于新闻工作者是一个重要启示。在新闻活动中,被采访人和采访人(记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相互对应的。如同被采访人在接受采访时就承担了不得提供虚假情况等义务一样,记者在进行采访活动时,理应承担尊重、维护、不侵害被采访人各种合法权益的义务。比如相对于被采访人的言论自由而言,记者就相应负有真实地而不得歪曲地虚假地报道他的言论的义务,负有不报道他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言论的义务,负有应被采访人要求不透露他的姓名或其他新闻来源的义务,当被采访人不愿意接受采访时,还应负有不勉强不逼迫不欺哄对方接受采访的义务。应当说,关于被采访人的权益,我们过去是很少谈论的。譬如,被采访人对采访说“不”,有些同行就接受不了,似乎是对自己的莫大冒犯。这种心态在很大程度上同长期来我们的主要新闻媒介属于党和国家机关的一部分有关。有人认为我们的记者的身价远远高于那些称记者为“无冕之王”的国家里的记者,是不无道理的。中央新闻单位的记者到基层采访,连县委书记都口称“汇报”;平民百姓居然拒绝采访,那还了得!其实,我们的记者在进行采访时所受到的礼遇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对党和国家机关的尊重的投影,并不是新闻记者这个职业本身就理应享有那种所向无阻的权威和权利。就大众传播事业本身来说,采访人同被采访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平等的而不是居高临下的,是自愿的而不带有任何强制性的,是公开坦诚的而不应采取那些诡秘谲诈的手段。这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新闻法制的要求。

当然,言论自由的不作为方面同样有受到限制的一面,但由于沉默对社会的不利影响很小所以限制不多。例如法律规定公民有依法作证的义务,就是在依法作证的时候取消了当事人沉默的权利;而同时公检法也承担了应证人要求为他保密的义务。但新闻媒介不是公检法,采访不是办案,记者没有这个特权。在新闻活动中,我想主要是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在涉及那些必须让广大人民群众都知道的事情的时候,有关公职人员应有接受记者采访的义务而没有拒绝的权利,这就是新闻记者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采访权和报道权。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完整的法律规范。这已经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但至少可以肯定一点:有关公职人员的义务只限于受权披露那些依法必须披露的新闻事实,如果有记者追问他个人对有关事实的看法,他仍然有权彬彬有礼地回答:无可奉告。

刊:《新闻广场》1997年第1期《中国记者》1997年第3期《检察日报》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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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众,我们的对象和主人

序贾安坤《夜班甘苦录》

魏永征

    贾安坤兄打电话给我,说是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要他把自己有关新闻工作的理论、评论文章编辑起来,出一本集子,不要钱。这年头文人出书难,特别是出个人的文集之类,掏个一万八千,真不算什么,并且行情还在看涨。其结果是,只要拿得出足够的钱,不管是骗来的,敲来的,还是用什么交换来的,什么狗屁文章,照样可以印得富丽堂皇地招摇过市。要是阮囊羞涩,那就对不起,哪怕是满纸珠玑也只能充当老鼠批判的对象。社科院出版社的那位编辑,可算是慧眼识华章,可喜可贺。贾兄说,序言我自己来写,委托老兄写一篇前言吧。我说,那可不敢,岂不应了一句成语,叫做佛头着粪。话出口后一想,贾兄打算收进文集的文章,百分之八十是发表在《新闻记者》上的,我作为他的第一读者,对一些文章的选题构思,来龙去脉,都比较了解。乘此机会,作点介绍,也许可以起到一些烘托作用。于是改口说,佛头着粪不行,狗尾续貂可以,来篇读后感罢。

    书如其名,“夜班甘苦录”的一组九篇文章正是这本书的主体。改革开放以来的《解放日报》夜班编辑部,在全国新闻界咸有口碑。在总编辑的直接领导下,他们对国内国际一些重大新闻的独到而精心的处理,他们设计和制作的那些精彩的版面和标题,不仅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轰动效应,给读者留下了难忘的印象,而且冲破了某些长年以来被认为是不可逾越的陈规戒律,作出了示范性的创造,成为新闻改革的典型个案。贾安坤在这个夜班编辑部干了五年半:他于1985年冬受陈念云总编辑的委派,以总编辑助理之职,先是做著名报人、副总编辑陆炳麟的助手,在陆退岗以后就全面主持夜班编辑部工作,直到1991年5月他的健康状况不允许再做夜班为止。编辑工作从来就是为人作嫁,往往湮没无闻,因此,用文字把这个夜班编辑部的足迹留下来,无疑是十分有意义的;而在这个战斗集体的奠基人陆炳麟先生仙逝之后,贾兄就更是义不容辞的了。不过这些文章的产生却出于一个偶然的机缘。1995年夏天的有一个晚上,我们平平常常地通电话神聊。贾兄忽然不无遗憾地讲起不久前有一家新闻期刊约他写一篇文章,他写了四千字,登出来时却只有一页,具体的事例全被删光,只剩下几条干巴巴的观点。我问写的是什么事情。他说是写”六•四”事件以后江泽民、李鹏、邓小平会见美国总统特使的新闻版面的处理。我与贾兄相交既久,对他在夜班工作中所遭遇的重大事件,大多耳熟能详,马上意识到这家兄弟刊物是拾到了一个好题目,但却不识货,买椟还珠,把到手的鸭子放飞了。我说,删掉了不要紧,我们可以给你恢复起来,还可以更加放开来写,人家给你一页,我给你三页。贾兄一听来劲了:这样的事我可以写好多呢!我说,不错,我知道有好多;那就请你写好多篇,索性开一个你个人的专栏,叫做……“夜班甘苦录”,每期一篇,你看可好?贾兄表示赞成。当下在电话里议了几个题目。说到对文章的具体要求,我说别无他求,只有一条:”原汁原汤”,新闻事件过程和反映新闻事件的过程这两个“过程”都要交代清楚。还可以把当时的有关版面制成图片与文章配发,以使读者更加明白。贾说,正合我意。于是说干就干,贾安坤挂牌的”夜班甘苦录”在下一期刊物上就宣告开张。以后随写随发,从未脱期。编辑和作者之间配合默契到这种程度,那实在是十分愉快的事情。连载了两三篇,反应就来了。朋友之间的赞美之词,或许带有捧场性质,可以不提。只说本刊1995年底搞了一次读者问卷调查,在“你最喜爱的栏目”项(只填一个)下,居然有若干读者填写了“夜班甘苦录”。要知道,“夜班甘苦录”当时还只开了四期,而本刊的有些栏目已开了六七年甚至十年以上。还有些读者在附言中专门写了对这个专栏的意见。四川成都的读者李龙写道:“‘夜班甘苦录’对新闻工作者、特别是对从事编辑工作的同志,很有启迪。”浙江镇海的读者高海龙则发表了这样的感想:“夜班甘苦录”介绍了一些新闻报道的前因后果,从而“告诉大家一个事实,一篇好的新闻报道是多么地来之不易”。在我看来,贾兄的这些文章至少说明了这样一些事实:第一,新闻编辑工作绝不是无所作为的文字匠、版面匠,而是一项极其富有创造性的智力运动,编辑之于版面,等于导演之于戏剧,指挥之于乐曲,设计师之于建筑物,他的主观状态及其客观的发挥,对于新闻效果起着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第二,对新闻编辑的素质要求是很高的。一个优秀的新闻编辑绝不仅仅限于较强的驾驭文字的能力,他首先必须具有很高的政治鉴别力和敏锐性,善于从宏观的形势背景中对具体新闻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及时的反应;此外,不畏风险的胆略,说干就干的果断,只争朝夕的效率,直至对新闻工作的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无比热爱的激情,都是应当具备的。第三,一件客观的新闻事实从发生到变成新闻作品,到登上报纸向公众传播,其间不仅渗透了记者或作者的主观性,而且渗透了编辑的主观性。贾文用不同事例从不同角度记录了新闻编辑怎样从主观认识到进行客观操作的全过程,等于回答了人们一系列的“编辑工作怎么办”。最后,上述种种,又都是通过“原汁原汤”地回顾和展示当时的事实经过体现出来的,有思想,有情节,有做法,有感情,把报纸夜班编辑的种种甘苦,兜底和盘托出,不仅生动可读,而且具体可学。这一点至关重要。如果不是这样写法,比方说写怎么处理江泽民、李鹏、邓小平会见美总统特使的新闻的文章,为了说明将新闻性和政治原则性有机结合起来,先讲什么是政治原则性,再讲什么是新闻性,然后讲怎样将两者结合起来,一二三四,斐然成章,而把处理会见新闻的过程概念化,分别纳入文章的体系下面,这样的文章也许也可以发表,但肯定不可能取得现在这样写法的阅读效果。新闻学,特别是有关新闻采写编的科学,是实践性很强的科学,光研究一些原则是不行的。子曰:“尔爱其羊,我爱其礼”,这是哲学家的眼光;对新闻家来说,更重要的倒是不要放跑或闷杀了这只活生生的“羊”。这就是我同那位不知名的兄弟刊物的编辑在处理贾安坤文章中的基本区别。

《解放日报》夜班编辑部的事儿那么多,为什么只写了九篇?贾兄写的是个人体会。这个编辑部里人才辈出,仅在贾安坤主持工作期间,就还有金福安、陈振平等名将,他们都有精彩的表现和创造,这些应当由他们自己来写。譬如1991年1月《解放日报》对海湾战争新闻的处理,曾经赢得全国新闻界的赞誉,而当时贾兄正在深圳出差,未及亲逢其盛;对这件事,已有陈振平兄在《新闻记者》上发表了与“贾氏九篇”有类似风格的文章予以记述。还有1989年1月《解放日报》把布什当选美国总统的新闻登上头版头条,也是新闻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贾兄也曾参与其事,新闻稿便是他向《人民日报》国际部特约来的,但当时担任副总编辑的周瑞金氏已在发表于《新闻记者》上的一篇文章中详细回顾了此事的全过程,贾兄就觉得不必再写了。此外,老实说,有不少事现在还不便写。夜班编辑部的工作确实带有相当的机密性或曰隐私性。虽说昨日之新闻在今日已成历史,但只要昨日的社会关系网络在今日还是鲜活的存在,那么重提昨日历史这件事情本身在今日仍然会成为一件新闻,产生新闻通常会产生的现实影响。贾兄与我还曾拟过一些选题,都出于上述考虑,难以落笔。有的甚至已经草拟成篇,经过慎重推敲,最后还是打入了冷宫。这些事情,到将来,也许会有“现在可以说了”的一天,也许永远不会再有,这并不奇怪,我们祖先留下的这部历史,本来也就只是冰山浮出水面的小小一角。

    但是,如果把“贾氏九篇”仅仅当作单纯的回忆录来对待,那就错了。作者的着眼点,还在于通过回顾自己的夜班编辑实践,阐发自己的新闻观。通读这九篇文章不难看到其中贯穿着一条红线,这就是要求新闻工作应当按新闻规律办事,而新闻规律的核心则是满足受众需要。贾安坤把受众欲知而未知的程度作为衡量一条新闻的价值的重要标准。把受众最想知道而尚未知道的新闻内容在版面上加以突出处理,是他编辑新闻的一条重要原则。他调动各种编辑手段处理新闻,或是把一篇长新闻拆成几篇,或是“越俎代庖”,亲自动手改写写得不成功的新闻稿件,或是不厌其烦地指导记者采写“动起来”的、“有色彩”的新闻等等,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引起受众的注意和接受兴趣,取得最佳的传播效果。他并不否认并且确实在工作中也遇到新闻报道在受众需要与政治需要、工作需要之间发生矛盾,但他既不是消极地采取鸵鸟政策,也不是顾此失彼,片面地抓了一方丢了另一方,而是运用编辑手段巧妙地使两者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和结合。甚至对某些绝对不可能泄漏“天机”的重大政治动向,他也要通过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版面语言向受众“打个招呼”。贾安坤的这种新闻观,我以为是科学的,也是符合新闻改革和进步的潮流的。我国新闻媒介在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和计划经济的年代里实质上属于组织传播工具,新闻传播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组织传播的手段,这种方式或手段是同为了进行阶级斗争或计划经济活动而高度组织起来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随着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变的完成和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开展,新闻媒介终于被明确承认属于大众传播媒介,过去实行的那些组织传播手段不仅同新闻媒介的大众传媒的性质不相称,而且也越来越不适应由于发展市场经济而发生着深刻变化的我国现实社会,因此,改革是势在必行的。组织传播遵循的是“组织本位”,大众传播则遵循“受众本位”,从“组织本位”转移到“受众本位”上来,正是新闻改革从观念上到操作上都需要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这里并不存在“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孰优孰劣的问题,“组织传播”作为与“大众传播”并行的传播方式,在社会运动中同样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回顾十多年来的新闻改革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受众需要正是推动改革的一只“看不见的手”。哪一家报纸尊重受众需要,研究受众需要,努力贴近受众,贴近社会,贴近生活,就受到受众的欢迎,就兴旺发达,生气蓬勃,哪一家报纸漠视受众需要,受众就不买它的帐,就会陷于日益萎缩的困境,这类事实难道还少吗?所以,贾安坤新闻观的形成决非偶然。观念更新与新闻改革实践是互相促进的。思想推动改革,改革锤炼思想。《解放日报》这十多年来始终居于全国新闻改革的前沿,同作为报纸编辑部领导班子一员和夜班编辑部负责人的贾安坤的新闻观之间就存在着这样的互动关系,就是说,《解放日报》的改革实践促成了贾安坤的新闻观的形成,而贾安坤在科学的新闻观指导下的新闻实践又为《解放日报》的改革作出了个人应有的一份贡献。

    本书中另外的文章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论文,反映了贾安坤对新闻理论研究的深度,代表作是关于“新闻价值”的三篇论文。贾兄常说自己是学法律的,没有系统学过新闻学,在这方面没有什么学问。这前半句话是不错的,本书中有一篇专论“新闻官司”举证责任的论文,就显示了他在法学方面的功底,但后半句话则与事实不符。就说新闻价值问题,在八十年代前期在新闻学界曾开展过热烈的研讨。在1988年初出版的《上海社会科学》一书中有“新闻学”的综述,记得是复旦大学新闻系徐培汀教授的手笔,徐氏在文中列举了关于新闻价值问题讨论一共有五种不同意见。把贾文同徐文对照,就发现贾氏在文中阐述的新闻价值定义是徐文所没有涉及的第六种意见,这并非徐氏疏漏,因为他至少在一年前就写完此文,那时贾文尚未发表。这似可说明贾安坤在新闻价值问题上确实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作者写道:“新闻价值是由受众的利害得失相联的新闻题材决定的;这种题材同受众的利害得失联系得越紧密,由此产生和构成的新闻作品引起的社会共鸣程度就越大,它的新闻价值就越高。”这里不可能来对新闻价值问题讨论的各种意见作全面的比较,但至少可以说,渗透于“新闻价值三论”中的坚持从客观的受众利益的角度来考察属于主观意识范畴的新闻价值的这种方法,我以为就比那种在这个“性”那个“性”中间兜圈子的“定义”要实在得多。受众者,群众也。群众利益高于一切。新闻宣传的根本任务就是动员人民群众为自己的根本利益而奋斗,一件新闻事实,越是同群众利益关系密切,当然就越是应当让群众知道,而群众也越是迫切需要知道。这种对“新闻价值”和“受众需要”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解,足以同某些报刊打着“读者需要”的幌子专搞对低级趣味一套的行径划清界限,也有助于澄清由于这类情况的出现而把“读者需要”视为洪水猛兽的误解。

    另一类是评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贾安坤从1993年8月起出任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副局长后写的一些短文,反映了他居于领导岗位上对新闻改革和发展的某些全局性问题的观察和思考。其中不可不提的是《兼并提高报刊质量的新举措》一文。那时,我极力怂恿他在本刊开一个专栏,专门就当前新闻界一些动向性问题进行评论,他同意了。于是,我们不时要议论一番,议出题目,就由他执笔来写,有时他实在没有空,也有由我执笔的。1994年春,他告诉我,新闻出版署于友先署长到上海,在一次会面中就如何实现报刊发展从规模数量的增长向质量效益的提高的转移有所垂询,他一口气说了五点,其中有一点就是实行兼并,由大报兼并那些办不好的小报小刊,以提高后者的质量。于署长很感兴趣。到了4月,新民晚报社与上海市体委协商,将原由后者主办的《体育导报》和《围棋》改由新民晚报主办,改名《新民体育报》和《新民围棋》继续出版。我们认为这就是一种兼并。贾作为政府主管机关的领导,始终参与其事。我作为新闻业务刊物的编辑,也一直注视着这件新鲜事的发展和结果。5月的一天,贾与我在社科院开完会,一起步行回新闻出版局。贾告诉我“体育报”的事已经办妥。我觉得刊物上理应反映此事,但又感到仅仅报道两家协商过程没有多少文章可做,有的情况则不便写。贾说,我来给你写篇评论吧。一边走路,一边就归纳出大报兼并小报的四项优势条件。我回家吃完晚饭,贾安坤一个电话过来说文章已经写好。我不禁连称好快手,佩服佩服。后来,我见到新闻出版署的一位领导,署领导也提到兼并有种种好处,有利于提高报刊质量,我们是支持的。现在看来,最早提出报刊兼并的思想的也许正是贾安坤,而他这篇评论则确实是公开出版物上第一篇论证报刊兼并的文章。

  在本书出版之时,贾兄已届花甲之年。到时侯,按照制度,他将从如今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秘书长的岗位上退下来。但是我相信他那勤于思考、善于思考的头脑是永远不会退休的。也许,在摆脱了日常冗务以后,他有可能对新闻工作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更系统更深入的回顾和探讨。作家萧乾有言:“人生自离退休开始。”这本书可以看作是他的人生历程的一个阶段性总结,但又何尝不是意味着某种新的开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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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业无形资产初探

兼论报业经济中的一个规律性现象

无形资产是企业价值中除去资金、原材料(流动资产)和土地、建筑物及各种设备(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之外的那一部分企业价值,是一种无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的主要意义在于能给企业带来同行业平均利润以上的超额利润。经济学上把无形资产分为可确指和不可确指两大类。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主要部分就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等权利。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一般就是指商誉,萨缪尔森把商誉定义为“营利能力资本化的价值”[1]。商誉不同于商业信誉,但同商业信誉有较大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报业走上产业化的道路。随着报业经济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报社作为产业,不仅拥有有形资产,而且拥有无形资产。1994年,上海新民晚报社兼并了原由上海市体委主办的两家报刊,付给后者一笔款项,据了解,这两家报刊并没有什么有形资产带到新民晚报,那么,这笔费用似可视为补偿其无形资产的价值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在我国报业的产权交易还只是相当罕见的个案并且还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这笔费用只能说明这两家报刊的无形资产得到承认而未必是其无形资产的真正价值。最近,上海《小主人》报委托友联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它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商标和名号的无形资产价值为6988万元[2],成为我国报业无形资产评估的首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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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读者需要 研究读者需要

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等单位召开“扬子晚报发展之路”研讨会,是新闻理论研究的一项盛事。《扬子晚报》创刊十年来,在改革和发展上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成为一张党和人民都喜爱的优秀报纸。他们丰富的办报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借鉴。
重视读者需要,研究读者需要,是《扬子晚报》的一条重要经验。“办报人的心中永远装着读者,读者眼中才会有你这张报纸”,这句“扬子格言”道出了扬子报人十年笔耕的喜忧甘苦,具有很深刻的哲理。
宣传要符合宣传对象(读者、听众等)需要,这是马克思主义宣传学的一条基本原则。把读者需要看成是某种异己的东西,以为一提起读者需要,仿佛就是要冲淡党性原则、削弱新闻的指导性思想性和舆论导向作用、降低党报的格调,这是严重的误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于宣传要符合群众的需要有过很多论述。毛泽东这样写道:“任何思想,如果不和客观的实际的事物相联系,如果没有客观存在的需要,如果不为人民群众所掌握,即使是最好的东西,即使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也是不起作用的。”(黑体字为引者所标)这是讲宣传内容要符合群众的需要。宣传方式要符合群众需要,毛泽东讲得更多。他所宣布的党八股八大罪状的前四条:“空话连篇,言之无物”;“装腔作势,借以吓人”;“无的放矢,不看对象”;“语言无味,像个瘪三”;其中心就是宣传方式严重脱离了宣传对象的需要。毛泽东把他的这些观点称作唯物论,其中包含着这些道理无非是朴素的生活常识的意思。一张报纸、一篇文章,内容再重要,读者不看,又怎么发挥作用呢?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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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报业集团和深化新闻改革

组建报业集团或曰报业的集团化,是近年来新闻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现在许多中央级报社和几乎所有的省市党委机关报社以及部分地市党委机关报社都办起了子报子刊,有的人就断言这些报社已经走向集团化或者成为报业集团了。我对此采取谨慎的态度,认为这只是从单一型的报业走向复合型的报业或者说系列化的报业,还不能说是报业集团。成为报业集团,还需要进行深层次的体制改革。

复合型报业是新闻改革的成果

母报办子报始于70年代至80年代之交。而近年来的盛行以及演化出一报多版等各种形式,则与报业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有关,反映着新闻改革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水平。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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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型报业与集团化

从单一型的报业走向复合型的报业,走向集团化,这是近年来和今后一段时期新闻改革和新闻业发展的一个主题。

         一、几种复合形式

经过十几年的新闻改革,一家报社办一张报纸的单一格局已被打破,许多报社办有系列报刊,主要有这样一些形式:
1. 母报办子报(刊、出版社)。这是复合型报业的最主要形式。人们把办有两种以上的子报子刊称为系列报刊。如人民日报社现办有《人民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市场报》、《环球文萃》、《讽刺与幽默》和《新闻战线》、《大地》、《中国经济快讯》、《中国质量万里行》、《人民论坛》、《时代潮》等五报六刊和人民日报出版社。经济日报社办有《经济日报》、《中国花卉报》、《服装时报》、《经济文摘》和《中国企业家》、《中国经济新闻》、《中国经济信息》、《每日经济电讯》等报刊和经济日报出版社。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党委机关报社,办系列报刊成为普遍现象。解放日报社最多时办有五报二刊:《解放日报》、《解放日报(市郊版)》、《上海经济信息》、《报刊文摘》、《上海学生英文报》和《上海小说》、《支部生活》,后因主报扩版,《解放日报(市郊版)》、《上海经济信息》停办,去年又有《新闻报》加盟,共四报二刊。浙江日报社办有《浙江日报》、《钱江晚报》、《经济生活报》、《公共关系报》、《美术报》和《共产党员》、《新闻实践》等五报二刊。许多对象报、专业报也办有子报子刊,如上海的《青年报》除本报外还办有《生活周刊》(报纸)、《青年社交》(杂志),《北京青年报》还办有《中学时事报》、《星星火炬报》等。近年来发达地区的地市报社也纷纷办起子报,宁、苏、锡、常、通、鄞、绍、婺等市委机关报都办起了晚报,但一般还形不成系列。
人民日报社的有的子报还在策划办新的报刊,这样它将拥有孙子报刊。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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