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这样“倒轧帐”
魏永征
1991年,著名评弹演员杨振雄的家庭纠纷曾在沪上传媒轰动一时。从杨振雄《长生殿》部分手稿和文物失落引起杨同他的儿子之间的纠纷,到杨同他的前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又因传媒的有些报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引发新闻侵权纠纷。围绕这一事件的诉讼案件不下五六件。这些案件或调解,或审结,当事人的是是非非,兹不列举。其中有一起杨振雄的三个儿子杨聪、杨史、杨羊诉新民晚报社和律师鞠济元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于不久前即1997年7月29日刚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有关文章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涉及新闻连续报道的有关法律问题,值得一议。
1991年10月30日,《新民晚报》发表记者专访,题为《杨振雄昨向本报记者哭诉》,报道了杨振雄同他的儿子因杨所撰写的历史小说《长生殿》部分手稿下落不明而产生的纠纷。文中又提出杨的文物问题。据报道,杨振雄病愈出院回到家里,发现他多年积聚的古玩文物不见了,包括整整一箱共170多把名贵的折扇/两方汉砚和60多方印章以及名家的册页五六本。报道写道:“报案后,派出所干警未发现撬窃痕迹,那末,这批价值数十万元的文物古玩,落到谁的手中了呢?”
两天后,11月2日,《新民晚报》记者访问杨振雄非诉讼代理人、律师鞠济元,发表了《律师谈“杨振雄书稿文物事件”》。其中有这样一段文字:
“记者:若确是其子女拿走文物古玩,是否构成犯罪?
“(鞠)答:刑法上规定的盗窃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杨振雄先生本来因病住在医院里,出院后回到家始发现文物古玩被劫一空,他人是在财物所有人不察觉的情况下拿走价值巨大的财物,其性质就是盗窃。即使根据有关规定中的解释,处理盗窃家属财物和盗窃社会财物的行为,在处理时会有程度上的不同,但其性质是不变的,仍应认为是盗窃。”
杨振雄的这些财物确实在其子女手中。次日即11月3日,《新民晚报》报道了鞠律师到杨的五子杨聪家中,根据杨振雄开列的清单,清点了“失物”,并披露,杨史、杨聪将把这些古玩文物全部送回杨振雄的寓所。杨振雄对此表示满意。
那么,杨的儿子为什么要从父亲家中取走这些东西呢?《新民晚报》在11月4日又报道了杨聪和记者的谈话`其中写道:“杨聪偶然得知,有人希望杨老将其文物古玩带至国外,心中又气又急,在冲动之下,杨聪和杨史就将老人家中的这批文物古玩私自拿到自己家中,他们以为此事只属家庭纠纷范畴。杨聪沉痛地对记者说:‘我们确实非常缺乏法律常识,很多错误都是由于不懂法而造成的!’”
就杨振雄的文物古玩事件来说,至此告一段落。但事隔一年不到,包括杨聪在内的杨振雄的三个儿子于1993年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律师谈……》一文对新民晚报社和谈话人鞠济元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他们认为,该文以律师的口吻称杨聪和杨史为保护依法为杨振雄和他的前妻共有的文物不致流失境外的行为是盗窃,说杨振雄的子女是盗窃犯,因此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方面辩称,《律师谈……》全文并没有任何有关杨聪、杨史的行为是盗窃和杨振雄的子女是盗窃犯的字句,只有作为杨振雄的代理律师对杨的文物事件的陈述,及其从法理上对刑法规定的盗窃概念的阐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并不相符。而《律师谈……》一文反映的是当时的客观事实,杨振雄的文物确实不见了。根据有关规定,该文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静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聪等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上海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新民晚报》刊登的《律师谈……》是该报记者对杨振雄代理人鞠济元所作采访的客观报道,鞠济元在采访中发表的是其本人对该事件的有关看法,原审法院鉴于该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认定未构成侵害杨聪等人的名誉权,判决驳回杨聪等人之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涉讼新闻作品实际上只是连续报道中的一篇,而报道的连续性是新闻的基本规律。新闻属于人类的一种认识活动,但它与其它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点。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报道中体现的认识一是具有瞬时性,二是具有可变性。客观的现实生活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也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同步进行的,事件发展了,新闻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这就是新闻报道的连续性。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许在事件有了结果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新闻还要再报道。马克思对新闻报道的这种特征作了这样论述:“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对于新闻报道的这一特点,马克思称为“新闻的内在规律”。因而,连续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部分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自然不存在什么侵权问题。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前报道中的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就本案看,杨振雄作为一位知名人士,发出寻找手稿和自有文物古玩的呼吁,传媒予以报道,是正常的。在财物下落不明之时,律师从法理上加以评论,也是正常的。不要说是律师,就是普通人按常识来评说,也会作出“东西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吧”之类的猜测。后来儿子承认拿去了文物并且予以归还,这是律师作出上述评论后的事态发展,传媒再作报道并且如实报道了儿子对此事的解释,表明是事出有因,有其自园其说的动机。公众对事件的全过程已有了一个完全的了解,所谓“盗窃”的问题当然不复存在,儿子的名誉并不会因这篇谈话而受到影响。置整个的连续报道特别是后来的报道包括当事人的自我批评于不顾,单单拎出当中的一篇来打“倒轧账”式的官司,是没有道理的。本案被告方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说:“《律师谈……》一文是杨振雄手稿文物事件的系列报道(即连续报道)中的一篇,其目的是对该案进行有益的讨论,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不同见解,让广大读者对案情有一个全面的充分的了解。整个系列报道,严格贯彻新闻报道翔实、及时的原则。作为新闻报道没有、也不可能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也没有义务对双方认定的事实以后又推翻这一事实来承担责任。”这是说得颇有见地的。
连续报道当然必须是连续的,必须有头有尾报道事件的全过程。对于任何一个事件,如果报道了开头,就必须报道结果。特别是案件报道,国家机关每一步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都是法律事实,应当按司法程序作连续报道,特别是最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更是不能漏报。否则就会使受众不能了解事件真相,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吴敢诉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袁两审败诉,传媒作了报道,这是正常的。但袁提出申诉后,事态发生逆转,江苏高院依法提审,撤销原判,改判吴敢败诉。对此,传媒理应作连续报道。不准报道江苏高院的改判,原来错误判决对袁成兰造成的不利影响就不可能消除,是不合法的。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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