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席上的记者》第七章(上)

第七章 新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的两重性
            及对新闻权利的宪法保护

  既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又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审理“新闻官司”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不仅是“新闻官司”审判实践的基本指导方针,而且触及到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两种不同权利的平衡问题,具有很高的理论开掘价值。

  新闻活动,是一项全社会的公共活动。这种活动中间蕴含着公民的许多重要权利。譬如,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要参与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应当有权了解社会上的重大事情,这就是知情权,这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介实现的。公民有权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发表意见,这就是表达权,新闻媒介正是公民行使表达权的一个重要载体。这些意见,有的是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建议,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批评,这方面的权利就是舆论监督权和批评权,新闻媒介正是实行舆论监督的主要工具。在我国,这些权利有的如表达权、批评权,已由《宪法》加以明文规定,有的如舆论监督和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也已在中国共产党的文件中有明确阐述。这些权利,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即民主权利,当然要依法得到保护。新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和公民的隐私权等,是公民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为了与公民的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等身体权相区别,本书总称为人格尊严权。依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所必须的。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是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权利,是不应存在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周贤奇就舆论监督和侵害名誉权的关系作过这样的比方:就象是医生做手术一样,高明的大夫知道哪里是神经,哪里是血管,就小心地回避它,不伤害它,然后除掉病灶。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舆论对社会生活的监督权都是权利,它们并行不悖,不能在自己行使一种权利的时侯妨害他人的另一种权利。对每个具体的新闻行为来说,这当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如果我们从宏观的社会生活来考察这个问题,情况就要复杂得多。在强调某一方面的权利的时候,往往会发生另一些权利的退缩,譬如过于强调国家的权利(权力),就会发生公民民主权利的某种退缩,过于强调个人某些权利,就会相对削弱社会的公共权益,这在历史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权利的平衡问题。所谓完善法制建设,也就是要以法律把各种权利规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

  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一定的法律关系。公民在新闻活动中的那些民主权利,主要是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受宪法调整。公民、法人要求新闻机构和一切参加新闻活动的他人不得在新闻活动中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反映了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突出地位。但是也有若干新闻侵权纠纷,又是新闻机构和公民行使民主权利而引起的。这主要是指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的新闻所引起的纠纷,其中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反映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这就是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本章就来探讨这个问题。

 

  1• 诽谤制裁:从普通法到宪制法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觉得对外国对新闻诽谤的制裁作一简单的回顾,也许可以得到某些借鉴。在资产阶级民主制国家,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关于新闻诽谤的审理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破除笼罩在诽谤这个古老罪名上的封建制色彩,将诽谤按普通法作出明确的规范。然后,在近几十年来,又把新闻诽谤的审理纳入宪制法的轨道。英国学者格林伍德和维尔希这样写道:“诽谤法是力求维持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有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带来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因此,诽谤法对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辩护。”

  自从近代报刊出现以来,诽谤的指控始终是困扰新闻界、使新闻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进行新闻报道的一个大问题。在近代,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诸国,对诽谤的定义或规定都很笼统,在英国古老的《诽谤法》“越是真实,就越是诽谤”的原则的影响下,不问事实之有无,也不问新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新闻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有关内容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他就可以在诽谤指控中胜诉,从而获得一大笔赔偿。早期的诽谤概念,与其说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概念,不如说是政治罪名,指责和攻击国王、王室、政府及其官员,被列为重要的诽谤罪行。这就使得政府当局可以利用诽谤的指控来限制言论出版自由,限制新闻媒介报道事实、发表意见。在长期的、各式各样的对新闻界的诽谤诉讼案中,新闻界从各方面作出合理的辩护,才使得对诽谤的认识日渐科学化、规范化。这同资产阶级民主制和资本主义新闻自由的发展和完善是同步的。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1848年《新莱茵报》被控诽谤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封建残余还十分强大的普鲁士国家是如何利用诽谤指控来压制言论出版自由,而作为报纸负责人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又是如何通过科学地阐述诽谤的定义来为自己的合理报道作辩护的。当时普鲁士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凡在公共场所或在合理的正式的文件中,或在已刊印或未刊印的文章中(只要这些文章已经张贴、出售或分发)指责某人做过会受到刑法或违警法的追究,或至少也会引起公民对他轻视或憎恨的事情,即使这些事情属实,提出这个指责的人也算犯了诬蔑罪。”法律规定只有一个例外,就是这种指责是根据法庭的判决或者其它合法的文件提出来的,才算有合法的证据。正是援引这个法条,普鲁士国家检察官因马克思担任总编辑的《新莱茵报》发表一篇批评警方的消息而对该报提起诽谤指控。

  【个案149】《新莱茵报》于1848年7月4日发表一条新闻,批评警方在逮捕革命者哥特沙克医生和安内克先生时的非法行径。普鲁士检察官指控《新莱茵报》侮辱、诽谤了检察长和宪兵。

  马克思当即发表文章,批评普鲁士刑法典的这一条款。他写道:“根据一般人的理智,说一个人遭到诬蔑,就是指他受到莫须有的指责;但是根据刑法典的特殊的理智,说一个人遭到诬蔑,是指别人指出了他确实犯过而且能够加以证明的错误,不过在证明时用的不是唯一被承认的方法,即法庭的判决或正式的文件。”马克思认为这样来认定诽谤是对一般人的理智的粗暴的诬蔑,是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束缚。

  1849年2月7日,科伦陪审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马克思和恩格斯出庭辩护。马克思的辩护词紧紧地扣住了新闻报道完全是事实和并无侮辱诽谤的故意这两条:“只要粗略地看一看被指控的那篇文章,就可以确信
,《新莱茵报》抨击地方检察机关和宪兵,毫无侮辱或诽谤之意,它只是在履行它的揭露职责。对证人的讯问已经向你们证明,我们关于宪兵所报道的完全是千真万确的事实。”马克思还阐述了报刊的使命就是社会的捍卫者和人民的喉舌,并指出刑法典的诽谤条文“只允许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已经做出的法庭判决来进行揭露”等于取消报刊,“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还要报刊放马后炮,在已经宣判之后再来揭露呢?”

  恩格斯的辩护词则鲜明地指出这一诽谤条文的实质是摧残出版自由:“如果禁止报刊报道它所目睹的事情,如果报刊在每一个有份量的问题上都要等待法庭的判决,如果报刊不管事实是否真实,首先得问一问每个官员从大臣到宪兵他们的荣誉或他们的尊严是否会由于所引用的事实而受到损伤,如果要把报刊置于二者择一的地位:或是歪曲事件,或是完全避而不谈,那末,诸位先生,出版自由就完结了。”

    经过马克思和恩格斯理正词严的辩护,法庭最后宣判所有的被告无罪。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历史上,无限扩大诽谤的内涵确实曾经是反动的政府当局用来压制进步力量的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手段。马克思和恩格斯为之辩护的,正是进步的新闻工作者从事真实的新闻报道、包括揭露和评论官方的错误行为的权利。至于他们对新闻诽谤指控所作的“真实”和“无意”这两条辩护,对于诽谤构成理论,至今仍然是有价值的。

  当时的普鲁士还是属于资产阶级民主制尚未确立的落后国家。马克思和恩格斯辩护的立足点,在这一特定环境中,是在资产阶级民主制范围内的合法辩护。在资本主义发展较早的地方,在此以前一百多年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件,被告人坚持新闻属实就不能认定诽谤的原则,从而击败了当局利用诽谤的罪名来压制言论自由的企图。这就是发生于1735年的北美的约翰•曾格被控诽谤案。

  【个案150】曾格是德国迁到北美的移民,他创办的《纽约新闻周刊》揭露了纽约英国总督的竞选的虚伪性。1734年冬,英国殖民当局以“煽动性的诽谤”,“力图以最恶毒的言词诋毁总督阁下,并诽谤其政府”为由将他投入监狱,于次年开庭。八十高龄的著名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出庭担任曾格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汉密尔顿先是承认他的当事人确实印刷而且发表了被指控的文章。检察官喜不自禁,说既然被告已承认发表了违法的文章,那么陪审团只需作出有罪判决就行了。汉密尔顿针锋相对地指出:“我希望问题不仅仅是由于我们印刷和发表了一两篇文章而构成诽谤,在宣布我的当事人是一个诽谤者之前,你还得做一件事,你必须证明那些言论本身是诽谤性的,也就是说虚假的,恶毒的,煽动性的,否则的话,我们就是无罪的。”在接着的辩论中,汉密尔顿坚持“谎言才构成中伤,才构成诽谤”,并且要求“证明这几篇被称作诽谤的文章所讲的是事实”。汉密尔顿在答辩的最后指出,这个案子并非无关紧要的事情,而是涉及如何维护“把事实真相讲出来,写出来以揭露和反抗专断势力的自由”。

  汉密尔顿答辩胜诉,陪审团作出无罪的裁定,曾格获释。本案在美国新闻史乃至世界新闻史上有重要地位,被认为是确立资本主义新闻自由的开端。美国学者埃默里父子在其《美国新闻史》一书中评论说,当时法庭遵循的是英国的“越是事实,就越是诽谤”的原则。“这一理论背后的逻辑是:公众对于掌权者进行谴责或是批评,会激起整个社会的不安,从而导致对社会和平的破坏。”曾格案确实明确了一条原则,即谎言才构成诽谤的原则,这对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是至关重要的。“对政府官员进行批评的权利是新闻自由的主要支柱之一。曾格案件的审讯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经过启蒙思想家们数百年的论证鼓吹,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标志,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重要原则。1798年美国当时保守的联邦政府曾经颁布了一部短命的《煽动法》,这部旨在打击反政府势力的法律,把攻击政府、国会和总统列为重要的诽谤罪名,在短短两年内就发生了14件诽谤起诉,10件成立,因而被认为威胁了新闻自由,不久即行废止。但这部法律却确认对诽谤指控可以提出真情实事作为辩护,这被认为是曾格案中提出的原则首次载入法律。英国则在19世纪中叶承认事实可以作为对诽谤指控的辩护。在以后制定的《诽谤法》及其修正案中,都把事实不确实作为构成新闻诽谤的要件。将新闻真实性作为新闻自由和新闻诽谤的一个边界,无疑是一种合理的平衡(新闻报道权利还有其它的边界,如本书前言所说的那样,但这应是由别的论著来阐述的问题)。尽管在英、美等国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诽谤定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新闻的真实性总是新闻诽谤案最强有力的辩护手段,凡是能举证证实新闻属实的,受到诽谤指控的传媒通常就可以胜诉,反之,就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美国普利策奖管理人之一、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教授约翰•何汉白在其《新闻学导论》一书中指出:“报道内容真实,在美国,除极个别的州以外,堪称为最有效的辩护对策。……不论是民事诽谤起诉还是刑事诽谤起诉,除历史上极为罕见的个别离奇案件之外,被告如能从真实性上去为自己辩护,不管其动机如何,通常都能收到打赢这场官司的决定性效果。”其它有力的辩护手段如:报道特许权辩护,即新闻媒介公正而真实地报道行政、司法、立法等官方活动及公共记录,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公正评论辩护,即新闻媒介对涉及社会公共问题的事件和行为进行并无恶意的评论褒贬时,不受诽谤指控,等。在成文法国家,通常以法律有的是刑法,还有新闻出版法规定诽谤必须以虚假陈述为要件或者能证明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则不罚。自由就是做法律允许的事情。当法律对不允许做的事情作出明确界定的时候,某种自由才会成为实在的东西。既然新闻诽谤必须以事实虚假为要件,那么新闻就有了说真话的自由。

    但是这种对诽谤的认定仍然属于普通法(本文中的“普通法”按照当时中国学界的使用含义,是指相对于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的一般法律,并非英美法的普通法——魏)的范畴。就是说,新闻传播只要触犯了普通法有关诽谤的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合理的。但是,在美国及西方一些学者看来,新闻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在新闻诽谤的诉讼中,完全按普通法进行审理能不能确保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这两种权利的平衡呢?换句话说,传媒的某些报道如果确为新闻自由所必须,但却有可能受到诽谤指控,那么应当按普通法受到制裁呢,还是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当总编辑们为免于诽谤指控而小心翼翼地压下那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材料的时候,是不是
会滋长了有损于新闻自由譬如不利于公众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和对公共事务进行监督批评等等的因素?这个问题,在西方也只是近几十年来才得到了考虑。曾在美国就新闻法制问题作了较长时间考察的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秘书长宋克明这样写道: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早已通过,但长期来诽谤法中宪制法的因素却是很微弱的。只是在最近几十年,具体说来是在本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美国最高法院才在判定新闻自由和保护名誉权两方面开始起划定界线和范围的重大和明显的作用。美国法学界和新闻界普遍认为,1964年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上诉案)的判决是诽谤法向宪制法过渡的标志。自那时以来,诽谤法从普通法范围发展到了宪制法的范围。”

  【个案81】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以《请留意他们的呼声正在增长》为题刊登了一整版的广告,内容是由罗斯福夫人等一些人士签名发起为南方民权运动募集资金的声明,并对南方阿拉巴马州首府蒙哥马利市警察局的镇压行为提出了抗议,其中有一些地方与事实不符。蒙市主管警察局的公共事务官员沙利文便指控《纽约时报》诽谤,索赔300万美元。阿拉巴马州法院判决诽谤成立,被告赔偿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不服上诉。1964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审此案后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纽约时报》在上诉中称,由于广告是由罗斯福夫人等可信赖的人士签署的,所以无须核对即予刊登,主观上并无恶意。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解释,认定《纽约时报》不是恶意中伤,诽谤不能成立。
  大法官威廉•布伦南代表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公务人员对社会福利、人民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他们的言行需要受到人民的监督。错误在自由争论中即新闻媒介对官员言行进行监督时是绝对无法避免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传播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规定,公务人员如要在新闻诽谤起诉中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介含有实际存在的恶意即明知是谎言或者有极大可疑却极端轻率地予以发表。

  这个判例在美国甚至在整个西方被认为是里程碑式的。论者认为,这是美国诽谤案件中最重要的判例,其意义在于标志着在诽谤诉讼中为新闻界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从而使新闻诽谤的审理走上宪制法的轨道。国外学者指出,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护言论自由的精神来看,言论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畅所欲言地进行自由评论,在评论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错误,如果对这种不实的言论一概加以法律制裁,将会造成公众的疑惧,从而损害一个健全的民主社会应当具有的生动活泼、充满活力的空气。内容不实的言论固不足取,但是为了使言论自由有适当的生存空间以达到健全民主社会的目的,对内容不实但有关政府及公务人员的言论,必须予以宽容。与之相应,公务人员既然已献身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他的某些权利、例如名誉权,也应有所合理的退缩,才能与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利实现平衡。如果说,曾格案意味着新闻说真话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那么,沙利文案就是意味着新闻在批评政府及公务人员时不是出于故意的说错话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

  三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判例又将沙利文案确立的“实际存在的恶意”原则扩及于公务员以外的“公众人物”。根据最高法院的界定,“公众人物”有两种:一是在社会上享有盛誉或恶名的人,二是主动参与某一社会公共问题的讨论,并希望能影响其结果的人,在这个特定的问题上可视为“公众人物”。最高法院认为“公众人物”提起新闻诽谤指控也必须同公务员一样证明被告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如【个案151】右翼撰稿人沃克将军诉美联社诽谤,索赔50万美元,最高法院就以沃克是知名人士为由予以驳回。最高法院的理由是这些“公众人物”对社会利益有影响,因此必须同公务人员一样置于新闻媒介监督之下。同时,这些人比一般平民有更多的发言权,更多的利用新闻媒介反驳不实言论的机会,因此对他们名誉权的保护程度也要相应低一些。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还对如何认定“实际存在的恶意”提出了五条标准:一、消息来源是来自有一定权威性的部门、人士还是纯属道听途说?二、新闻时效性压力所报道的新闻是否热门新闻?记者是否有足够时间查证?三、新闻采写过程是否符合新闻工作常规?是否有人提出质疑而记者却不加理睬?四、事实可信性依常识判断这件事是否可能发生?是否需要进一步查证而记者却不予注意?五、报道动机报道者同被报道者是否有恩怨纠纷?报道者有没有其它不纯动机?根据这些原则,一个记者、一张报纸,在报道涉及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的新闻的时候,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不是与对方有恩怨关系而想加以中伤,只要有一定的可靠消息来源并且作过一定调查,或者是由于新闻时效性的要求无法作深入调查,那么即使出了差错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必受罚。最著名的以被告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而驳回原告起诉的“新闻官司”是前面已作介绍的【个案84】以色列前国防部长沙龙诉《时代》周刊诽谤案。【个案152】1984年,前驻越美军司令威斯特摩兰将军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诽谤案,也因威氏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而自知胜诉无望,被迫撤诉。

  沙利文案所确定的原则在西方被称为“公共诽谤法”理论,这一理论的实质是要求在新闻诽谤案的审理中,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个人权益之上,因而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发表的言论如果引起诽谤诉讼,在审理时应当宽于普通诽谤法。

  问题之一是“公众人物”的范围。在美国,这个范围时大时小。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把“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件中的人物,这就使得新闻界在一个时期内几乎免于任何诽谤指控。1974年,最高法院又在一个判例中提出:“对赔偿普通公民的名誉损失问题,要有一个特殊的裁决规定,以保护这些普通公民的权益。”法院明确指出,“恶意”原则不适用于普通公民。但是在无法证明新闻媒介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获得“实际损害赔偿”,而不能获得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1976年,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又把“公众人物”范围缩小到“在就公众问题作出决策时起决定作用的那些人物”。论者认为,从70年代后期以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又在向不利于新闻界的方面倾斜。其实,要在宪法保护的新闻自由和普通法保护的人身权利之间作出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不仅有许多实际操作上的问题,而且还同整个社会形势和国家整体利益有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新闻诽谤案在
不同情势下提出不同的处理原则,既反映了在新闻诽谤案中实行宪法特许规定还需要不断完善,也可看作是根据本国形势的发展对新闻业作出的宏观调控手段。此外还有如“实际存在的恶意”如何认定的问题,并由此带来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和损害加重的问题,等等,都有待于解决。但本节需要介绍的只是,在那里,对新闻诽谤的制裁已经纳入宪制法的轨道。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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