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介要接受受众监督

 

  西安市民王忠勤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滥播广告一案,已在全国新闻媒介上广为传播。在此以前,还有河南新乡市民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案、深圳市民张懿诉深圳有线电视台案,均在审理中。去年上海曾发生市民丁亮因停播足球赛诉有线电视台案,后由有线台给予免收一定时间的收视费达成和解。

  这些案件的意义主要并不在于结果,而且结果将由法院依法判决,这里不宜评说;我觉得案件的重要价值在于确立了新闻媒介同自己受众之间的法律关系,乃是一种民事关系、一种服务者同消费者的关系。这种关系有什么特征呢?首先,这是一种平等的、自愿的、公平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第二,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一方不尽义务或妨碍另一方权利,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一定责任;第三,这种要求可以直接向对方、也可以向对方的主管部门提出,还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即打官司。等等。
  我们的新闻媒介长期以来习惯于在垂直的统属的关系中运作,比方说,很强调组织纪律性,对来自上级的指示包括批评总是不折不扣地接受和执行,这当然是优点,今后还要继续发扬。而对于依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则基本上还是新问题。新闻侵权诉讼,是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之间因为新闻内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也是一种民事关系(个别刑事诽谤案除外),回想”新闻官司”发生之初,在新闻界产生那么强烈的震荡,多少反映了对于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平等地接受法律裁判这种方式的不适应。现在又出现了另一类”媒介官司”,这就是媒介由于被自己的受众(观众、听众、读者)认为服务不到位而走上被告席。据报道,新乡那家有线台在庭审中强调自己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应有行政部门处理,不存在对观众的侵权问题,看来还是只愿意接受上级部门的批评或处理,而当自己的观众的被告、到公堂上打官司则似乎有点有失身分似的。这种心态同现代法治的距离是过于遥远了。

  新闻媒介要接受上级的监督,当然也要接受自己服务对象即受众的监督。这是谁也不会有异议的。而在过去,受众的监督一般也要通过上级才能发生作用。现在,受众通过行使诉权要求媒介履行责任是一种更为直接、因而也是更为广泛而有力的监督。我曾经说过,”新闻官司”的威慑力超过一打上级部门颁布的禁令,有利于督促新闻记者以从未有过的认真、细致、谨慎对待自己笔下的文字,力求避免出现任何失实或其他不规范的文词,这是一件大好事(本刊1997年第3期)。同样,关于规范电视屏幕的广告,国家广电管理部门发布规定至少不下5次,可是收效并不显著,观众意见不少。现在这几场官司一打,我想情形将会有所改观。我们还可以设想:比如虚假新闻(包括虚假的”有偿新闻”),只要不侵害谁的名誉权,造假者几乎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惩罚,所以禁而不止,屡出丑闻,最近新闻出版署发布虚假失实新闻处理办法,把虚假新闻纳入行政处罚范围,当然也不失为一项措施,但是要是有人由于虚假新闻误导遭受损失而起诉向造假者和媒介索赔(这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必将产生极大的警示和遏制作用。当然,采用这类方式,会有人滥用诉权,无理起诉,就象有人利用”新闻官司”抵制舆论监督那样,这是任何一项积极措施都往往会带来的某种副作用,我们可以另外研究防止和克服的办法,而不应为此而否定受众监督的积极意义。何况,一切侵权行为都是以违法为要件,就拿电视广告来说,只要广告从内容到方式都是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还怕别人告吗?

  我们都在关心《新闻法》早日出台。但是如果以为眼下还没有《新闻法》所以新闻媒介就不能或者不用依法办事,那就大错特错了。新闻活动是社会公共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整体上无疑必须受到社会法制的制约。例如从”新闻官司”到新近发生的那些”媒介官司”,表明新闻媒介必须受民法、侵权行为法、名誉权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的制约,这在没有《新闻法》的今天是这样,在将来有了《新闻法》时还将是这样。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有《新闻法》的少,没有《新闻法》的多,在有《新闻法》的国家新闻媒介并不是只须遵守《新闻法》,也要受到其他诸多法律规范的保障和约束,在没有《新闻法》的国家新闻媒介也并没有乱来,同样是在法治轨道上运作。实际上,新闻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并不是光靠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就可以解决的,新闻活动中有许多重要事项,必须由其他法律来予以规范。当然由于还没有《新闻法》,新闻活动有相当部分还没有法律予以规范,这也是实情。但是我们不应当坐等《新闻法》,而要努力掌握现行法制有关新闻媒介的各项规范,使新闻活动走上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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