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陆俊“受贿”说到徐良“索价”

关于新闻失实(一)
魏永征

  新闻侵权法,并不是指我国有一部或者将要制定一部名叫《新闻侵权法》的法律,它只是个学术概念,是指有关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新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的一些条款。广义的新闻侵权行为泛指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诸多人格权的行为,狭义的新闻侵权行为只指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予以保护。我国知名法学家王利明、曹建明等都曾就“新闻侵权法”作过论述。

    本人荣幸地应《新闻实践》主编陈晓薇女士之约,在本刊开设“新闻侵权法漫谈”专栏。既然称为“漫谈”,就不宜过于强调体系化、专业化。我打算基本上采取就案论法的方式,力求通俗生动地把我国现行“新闻侵权法”(主要限于狭义)的方方面面作一介绍。

    介绍“新闻侵权法”从新闻失实开笔,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还只有十年历史,其中大多数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而大多数名誉权案是以新闻失实为理由起诉的,在大多数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新闻确实也存在严重失实的问题,甚至许多判决书也往往先认定新闻失实才判决新闻侵权。在一般人的心目中,新闻失实几乎成为新闻侵权的同义语。当然这样的情况应予排除:在新闻报道中同特定的人或单位无关的,同对他们的特定价值判断无关的,诸如对自然界和社会现象的描述等失实(这类失实有时也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并不会影响谁的名誉或其他权益,不会有什么人起诉,因而人们在谈论新闻失实同侵权的联系时自然不包括这类失实。

    新闻失实与新闻侵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有的失实新闻并不构成侵权,有的侵权新闻也并不失实,但是两者又确实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特别在我国的“新闻侵权法”中,新闻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被明文规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即诽谤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是我国名誉权法区别于国际诽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对此,我们将到以后再来作比较。

    要研究新闻侵权,就要研究新闻失实。新闻必须真实,反对失实的、虚假的新闻,这是新闻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新闻学的真实和失实,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和失实,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

    在今年全国甲A足球大赛中,大连万达队以2比0战胜广州松日队,裁判陆俊。有家南方报纸登出一条新闻:松日俱乐部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投诉这位裁判在赛前收了大连队20万元现金。报道一出,舆论哗然。中国足协向两俱乐部发出书面质询,松日俱乐部声明此报道与己无关,陆俊则愤而对这家报纸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索赔100万元。而这家报纸的一位负责人则作出这样的辩护:“本报对所谓陆俊受贿的传闻没有任何判断和评论,而是坚持客观反映。据向有关记者了解,某俱乐部确实有人向本报提供了这一传闻。”

“只是反映这种性质的传闻,尽管是客观的,也是很不慎重的。故陆俊和万达对此报道有强烈反感,本报十分理解。”1 虽然这家报纸后来作了公开道歉,但是由于还是说新闻自有来源,陆俊不能满意,坚持起诉2 。

    本案尚在审理中。从通常对新闻的真实性的理解来看,某报负责人的话也不能说一点道理都没有;只要确实有人投诉陆俊收受20万元,新闻对投诉一事所作的报道就不能说是虚假的。但是,从十年来“新闻官司”的审判实践来看,法庭绝不可能仅仅限于调查证实有人投诉的事实,而是要着重弄清陆俊有没有受贿这件事实。换句话说,如果经过审理只能证明有人投诉的事实而无法证明陆俊受贿的事实,那么法庭是不可能认定新闻属实因此判决报社没有侵权责任而仅仅去追究投诉人投诉不实的责任的。

    十年前,就有一个著名的先例: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刊登题为《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开头是这样写的:

    “十月二十七日,在团市委研究室等单位举办的一次青少年研讨会上,传出一条爆炸性新闻: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他始终没有改口。”(引文省略了几个无关紧要的词语)

    接下来,文章介绍了会上对“英模索价”一事不同意见的争论,有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说这符合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和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文章未下结论。

    文章所说的“英模”是在一次战斗中负伤而失去一条腿的残废军人徐良,其时成为一名知名歌手。这条新闻传开后,北京街头报贩叫卖:“徐良一条腿卖了三千元!”徐去演出,别人问他:“索价多少?”徐所在的部队有关部门还组织了调查组来调查此事。徐称完全不存在“索价”之事,遂向法院对报社和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庭审期间控辩双方争论焦点之一正是这条新闻有没有失实,即在这个研讨会上有没有人说过徐良“索价”之事。辩方坚持认为,在会上确实有人介绍过徐良“索价”的情况,并有若干证人作证。辩方代理律师说:记者的责任就是真实地报道他的所见所闻。《索价》一文如实报道了他在一次会议上耳闻目睹的事实,对会议的报道没有失实。如果会议上的消息与事实有出入,那么过失在于制造错误的人,记者不应为宣布消息的人负责。3 被指为在会上说过徐良“索价”的某编辑则说,我在会上仅仅介绍过徐良来沪演出情况,没有讲过徐良要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话。也有证人作证。4在一审判决报社和作者侵权成立后,报社在上诉时重申《索价》一文“内容均是某编辑在会上透露或与会者讨论的”,“根本没有对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有任何伪造和歪曲”5 。接着,有一家报纸发表文章,强调在会上“从未有人说过徐良‘索价’少一分也不行的话”6 而《上海文化艺术报》则再发文章,列举庭审证言,力图说明确实有人在研讨会上说过徐良“索价三千元”7 。

    但是法庭的思路同控辩双方并不完全一样。似乎在法庭看来,在这个研讨会上究竟是否说过或讨论过徐良“索价”并不是最重要的,因而并没有对“索价”之说的来源作进一步的认定。法庭主要调查的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在庭审中,赴京邀请徐良来沪演出的经办人当庭提供证词,说明“徐良绝对没有开价索价”,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案经两审,认定《索价》一文“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贬低了徐良的人格,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8 。

    这个案例可以明显看到新闻学意义上的真实同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某种差异。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本案辩方律师根据己方的证据所作的抗辩在新闻学上并无不当,涉讼新闻是一篇会议报道,明确交代了在何时何地开了一个什么会,在这个会上传播了一些什么事实和意见,只要新闻所报道的这些事实和意见都是在会上有人讲过的,就应当承认新闻是如实反映了会议的情况,从这个角度说,这篇新闻并没有失实。但是,在法庭看来,主要的还不在于是否开过这样一个会,在会上是否说过那些话,法庭所要着重查明的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就是说,即使新闻确实如实报道了有人在会上讲过徐良“索价”的话,但是实际上徐良并未“索价”,这些话是虚假的、没有根据的,那么新闻也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这样,在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就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新闻内容同新闻来源相符,在本案中就是新闻要同会议情况相符,还有一层是新闻内容要同实际情况相符,如果新闻来源的情况同实际情况不符,比如会议上议论过徐良“索价”但徐良并未“索价”,那么这条新闻仍然经不起法律的检验,以法律的眼光看,这仍是一条失实新闻、虚假新闻,从而构成侵权新闻。

    这样说,有没有法律根据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达过一个批复,其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条司法解释,是目前有关新闻单位对发表的稿件的真实性有审查核实责任的唯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所谓“审查核实”,并无范围的界定,只能理解为对稿件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核实,例如在本案中就不仅要对会上是否讲过那些话进行核实,还要对那些话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进行核实。这一规定不仅否定了在新闻界一度颇为流传的要求在新闻事实的真实上实行“文责自负”的意见,而且赋予新闻单位应当保证新闻内容同客观实际相符的责任,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时认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负有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鉴于我国新闻媒介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都是由一定的党政机关主办或主管的,因而老百姓对新闻媒介所传播的事实有很大的确信性,例如本案新闻发表后,公众就不是理解为新闻主要是报道“索价”行为引起的观念冲突,而是直接理解为报道徐良“索价”,给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不过新闻学上理解的新闻真实也是有条件的。马克思曾经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特征作了这样的论述:“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件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9 。按照这样的有机运动的规律,报纸在真实地报道了会议之后,就应当就“索价”事件作连续报道,例如真实地报道徐良否认“索价”,而且也未能证实确曾“索价”,因而这场讨论只具有观念上的意义,等等。然而这家报纸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就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的要求来说,它的报道是有缺陷的。再说,法律一般并不承认后续报道可以豁免先前报道中失误的责任,即使后来报道了徐良否认“索价”,只要徐良坚持起诉,仍然免不了对簿公堂。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法律同新闻规律的差距。

    但是法律终究还是考虑到新闻活动的某些特点的。要求对一切新闻中涉及的事实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进行核实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于是法律就有新闻报道“特许权”(privilege)的规定。“特许权”实际上是给新闻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一般新闻要求与客观实际相符,“特许权”范围的新闻就只要求与新闻来源相符。有些国家规定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象讨论徐良“索价”的会议报道都可能受到特许权的保护。我国只有司法解释规定对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报道享有特许权,而且是在不久前刚刚颁布。对此,我将在以后以专文介绍。

1 《中国体育报》,1998年4月4日;
2 《深圳晚报》,1998年11月16日;
3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3日;
4 《新民晚报》,1988年6月1日;
5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3日;
6 《生活周刊》,1988年6月12日;
7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17日;
8 《解放日报》,1990年3月28日;
9 《马克思恩格斯论新闻》,第115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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