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没有法律效力的声明

 

  "本刊(报)发表的所有文章版权(著作权)属本刊(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这样的声明我们不时在有些报刊的版权页(栏)上看到。

  这类声明是违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

  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的作者包括外单位的和本单位的。外单位作者把自己文章交给报刊发表,仅仅是同意或者授权报刊使用自己的作品,决不意味着把著作权转让给报刊了。本单位作者的文章有许多属于职务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还是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就是说,报刊社享有的是整张报纸、整本刊物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而不能享有其中每件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说,如果有人把整张报纸、整本刊物拿去翻印牟利,报刊社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单篇文章的作者把自己文章另行发表、改编或者作其他用途,首发报刊社无权干涉。相反,如果首发报刊社要把本报刊发表的文章另行汇编成书,倒是要一一征得作者同意,并另行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所以,报刊社宣布本报刊上的文章著作权都归自己享有,等于是宣布别人的财产都归自己所有,是毫无道理的。

  报刊发表这样的声明,主要是想限制或禁止别的报刊转载本报刊的文章。但这是无济于事的。我国对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实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指在报刊上–引者)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积极的: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等原因,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了解有关信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后,其它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获得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所以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这条规定基本上是与国际著作权原则接轨的。我国于1992年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为限。……"

  (《公约》只限于"时事性文章",我国《著作权法》包括报刊上所有作品,范围太大,将来可能会有所修改。)

  对于作者来说,"法定许可"只是对他的同意使用权作出一定限制,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一律保留,所以"法定许可"只要认真执行,不仅可以扩大作品影响,也可以使作者通过多次转载而获得多笔报酬,应该是有利的。现在转载、转摘中侵犯作者权益的现象并不是"法定许可"造成的,而是没有依照"法定许可"规定办的结果。同时,"法定许可"实际上是以作者默许为条件的。《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否定权,如果作者声明自己作品不许转载转摘,那么就不能实行"法定许可"。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者不同意转载转摘,"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报刊社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享有出版社那样的一定期限内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必须以书面合同规定),所以也就无权作出不许转载、转摘的声明。有的作者倒是希望或欢迎其他报刊转载转摘,那么这种声明就会损害了他们的权益。如果其他报刊照样转载转摘,报刊社要凭这个声明来主张权利,那是肯定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这种声明无助提高报刊身价,只会表明编辑部对《著作权法》的无知,所以还是不登为好。

刊《报刊业务探索》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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