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首次提审新闻侵权案

新闻侵权法漫谈(8)
关于法人名誉权
魏永征
    这场“新闻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打官司的双方都是大公司:原告名叫兴运(成都)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被告是赫赫有名的北京周林频谱仪总公司,还有两家报社——黑龙江法制报社、中国卫生信息报社和各自的记者。既然是“新闻官司”,为什么要告周林公司呢?因为周林公司提供了新闻材料,是为新闻源。本案还有一个引人瞩目的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一度开了“新闻官司”的“天价”:高达580万元,最高法院改判,方才减了下来。
    案情不算复杂。1994年11月间上述两家报纸先后发布消息,报道周林公司对一种名叫多源频谱治疗仪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因为它是已被查处的WP治疗仪的翻版,而这个WP仪是剽窃了周林的科研成果。这个多源频谱治疗仪正是兴运公司的主要产品,已在国内外打开了市场,消息一出,一些客商纷纷提出取消合同、减少销量,兴运损失惨重。其实,兴运的这个产品所依据的发明专利与那个被查处的WP仪专利号码不同,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周林公司搞错了。兴运把两报及其记者还有周林公司都送上被告席。一审法院认定,兴运公司的多源频谱仪是合法产品,报道失实,侵害了兴运的名誉权。周林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和没有充分根据的观点,报社不作核实,即予报道,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部分,周林公司赔偿578万元,两报社各赔1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决定提审,经过审理,维持新闻侵权的认定,但是兴运公司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多,媒介和新闻源的责任分担也需调整,于1999年4月作出判决,被告除赔礼道歉外,两家报社各赔偿33万元,周林公司赔偿24万元,总额90万元。 由于是最高法院判决“新闻官司”的首例,所以很值得研究。
    这是一起企业法人名誉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都有名誉权,“新闻官司”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也不少见。但是法人名誉与自然人名誉是有很大不同的。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产品或服务等方面的评价。法人名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好的名誉是法人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后果。例如本案中兴运公司的产品,被说成是某种侵权产品的翻版,商家知悉后害怕经销侵权产品遭到查处而不愿经销,就给兴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同自然人名誉权也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表明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衡量侵权成立的标准是有区别的:“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法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遭受损害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要更为严格一些。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就有评论之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显得过于激烈,但只要并未给法人造成直接损害,就不应等同与侵权。西方诽谤法有“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认为应当将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与对企业名誉的非法损害区分开来,对“商业诽谤”的指控,必须证明对方具有故意,同时已经对自己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保护消费者批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权利,都有相应的规定。当年吴祖光先生撰文批评北京某超市非法搜查女顾客的行为,用语激烈,商家认为吴在评论中“使用了辱骂性语言,诸如‘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好狂妄’、‘混帐话’、‘不知耻’等”,侵害了商家的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吴祖光的评论属正常舆论监督,判决驳回商家起诉 。吴祖光评论的言词虽然比较激烈,但这是针对超市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而发,体现了普通公民的一般看法和愤慨,合乎情理,所以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但是,本案并不是消费者对产品的评论,所以不能适用消费者和新闻媒介对企业舆论监督的规定。本案的新闻源是另一家与受害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另一家企业。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新闻源的责任时是这样措词的:
    “周林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接受新闻单位采访时,提供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对造成兴运公司名誉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一词,颇具深意。原来企业法人名誉权不仅受民法的一般保护,而且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周林与兴运存在着什么利害关系呢?两家属于同一个行业,产销同一类产品,这就是竞争对手的利害关系。那么周林公司向新闻媒介提供没有事实依据的材料的行为算不算不正当竞争行为呢?还算不上。因为按照以上法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周林公司的行为不是故意的,用他们的话说是“误会”,是把不同号码的专利产品混为一谈了。但是在最高法院看来,你周林公司就是“误会”也不行,因为你同对方是竞争对手,有利害关系,向新闻媒介提供情况就得慎重点,再说既是同行,当然就是内行,也有条件了解到真实情况,却不去了解,主观上过失是明显的,所以完全不同于消费者批评企业说了一些过头话,理应对对方遭受的名誉损害承担过失侵害名誉权的相应责任。
    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另一项改判是把原判由周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改判为由新闻媒介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书认定,两家报社在公开发表报道前,对报道中涉及的有关事实没有进行应该的调查核实,对兴运公司名誉权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不仅是因为新闻源所提供的不真实材料,必须经新闻媒介传播才能发生影响,产生损害结果,也因为本案中新闻媒介理应看到提供材料的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只听一面之词,更应该去作调查核实。新闻媒介对此确有教训可以吸取。
    法人名誉权既然具有财产性,那么承担侵权责任免不了要赔偿损失,由于法人财产大都有相当数额,遭受损害赔偿起来也不
是小数,往往是几万几十万,以至上百万。但是这种损害赔偿并非狮子大开口,而是可以估算的。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通常说的损失一是积极损失,就是受害人现有财富的减少,二是消极损失,就是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的财富因为侵权行为而没有获得,但是不管哪一种,都必须是“确因侵权而造成”,也就是侵权行为同损失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兴运名誉权案赔偿金额减到只有原判的六分之一弱,说明原先估算水分很多。据最高法院查明,兴运同其他客商的合同情况,有的确是侵权新闻发表后造成退货毁约的,这种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但也有是侵权新闻发表时这个合同本来就要终止了,也就是侵权新闻同合同结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还有是侵权新闻发表时本来就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是对企业说还只是想象中的利益,把它也列为损失称为“过于遥远的损失”,这些都要赔偿就不合理了。
    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与自然人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自然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则不能。按照最高法院1993年《解答》的规定,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只限于公民。精神损害赔偿与前述对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同,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可以要求一定的赔偿得到抚慰。通常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和心理活动,所以也不可能有精神痛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人虽然不会有精神痛苦,但是拥有精神利益,例如法人的商标品牌就代表着某种利益,受到诋毁后会造成难以估算的无形资产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对此学术界尚无定论。不过从兴运案看,最高法院决定赔偿数额是严格按照受害法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估算的,根本没有考虑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民提字第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

《新闻实践》199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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