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报道都可以免责吗?

新闻侵权法漫谈(11)
再谈媒介责任
魏永征
    据报道,最近某地判决了一起据说是在保护新闻舆论监督方面有“突破”的“新闻官司”。某报收到读者举报,说是某乡有人在选乡长时非法购买选票,每张出价50-500元不等,共买选票30张,实投27张,使不是乡长的候选人汤某当选为乡长。某报将来函照登,并在“编后”注明:请当地县委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答覆。一个月后,答覆来了,说明信中所述破坏选举的事实并不存在。某报再在“回音壁”中予以照登。但是前一报道中涉及的汤乡长等人不依了。他们向法院起诉某报报道虚假事实,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初审法院判决某报的行为构成侵权。
    某报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将“编后”置之不顾,把一个完整的事件分割开来。本报并没有诋毁对方名誉的故意与过失,而且已经刊登了有关单位的调查报告,澄清了事实。他们认为,应当把“读者来信”、“编后”和“回音壁”看作不可分割的整体。
    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某报刊登来信时已经让一般读者知晓这只是群众的一种反映而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却读者轻信该群众来信内容的真实性而对相对人作出不当评价,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复信后又予以全文刊载,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从报道的全过程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报社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某等人的起诉。
    新闻界一些朋友对这个判决感到兴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以为还是要慎重对待。
    新闻界一向希望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的讼累。这种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也有一定的依据。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按照马克思的看法,报刊对于自己报道的事实中的错误之处,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来自己加以推翻1 。马克思在编辑《新莱茵报》时也曾经在报道巴枯宁是俄国间谍之后,又刊登巴的辟谣声明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并且认为这不值得大惊小怪2 。看起来,这很可以为上面这件案子的被告报社要求把连续报道看作一个整体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只要作了更正报道即可免责在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介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把更正作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新闻媒介更正了,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了。就与本案差不多同时,北京审结了陆俊诉《羊城体育》侵权案,被告答辩和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已经发表了更正,消除了影响,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案经两审,被告还是输了。这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待新闻媒介特别苛刻。在英美诽谤法,业已更正只是争取减轻责任的局部抗辩理由,而不是免除责任的全面抗辩理由。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现在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一的香港《诽谤条例》规定有“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指在诽谤诉讼开始前被告人如已道歉(道歉比更正更进一步,不更正无从道歉),可以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注意是“减低”,而不是“免除”。我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新闻出版法中也没有看到过新闻媒介只要更正即可免责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新闻失实有各种原因,有过失有故意,对于那些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明显恶意的侵权行为,仅仅更正或道歉是不足以制裁的。其次所谓用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往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时,连续报道的覆盖面不可能完全重合,消除影响也不可能彻底。何况在错误报道从发表到更正的一段时间里,相对人势必陷于某种无形甚至有形压力之下,这一段时间越长,这种精神损害就越大,仅仅更正或道歉也不足以救济。我们将心比心,那位被公开指为有贿选行为待查的汤乡长在来信见报到更正的一个月里,显然不会过得轻松。即使报纸在当初刊登来信时注明不是最终调查结果,那么按照概率,是真是假的可能性也是各占50%,读者看了只能是将信将疑、信疑参半;如果说这就“足以阻却读者轻信”,那么一切由个人散布的诽谤言论,包括大字报、小字报,都可以认为不足造成损害,因为它们都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这显然与理相悖。所以,有侵权内容新闻的相对人如果认为更正和道歉不足以消除新闻造成的损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法院则还是应当根据新闻媒介主观过错和涉讼新闻客观损害的大小来判决新闻媒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马克思所说的新闻媒介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推翻先前报道中错误之处而无须另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在当代,这主要是限于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新闻媒介“特许权”目前还只限于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在世界上有些地方特许权的范围则要宽些,还是以香港《诽谤条例》为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如果上述范围的新闻报道有误,新闻媒介可以刊登当事人来函予以更正。显然汤乡长名誉权案的内容无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特许权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侵害事实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特许权范围的新闻材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信性,例如国家机关正式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当然无法预见其中的错误,所以对错误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想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例如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马克思发表巴枯宁是间谍的报道并不是轻率的,他虽然认为“公众报刊应当对社会活动家表现高度警觉”,用今天的话说,也就是舆论要对巴氏这样的“公众人物”实行监督,但是他也不是听见风就是雨,鉴于消息不仅是来自报社的通讯员,而且是同时来自两个没有联系的通讯员,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可信性,这才决定报道。而一经得到巴氏辟谣声明后,当天即予见报,以此使影响减低到最小限度。陈力丹研究员在《新闻记者》今年第9期就陆俊名誉权案论述新闻的客观性时,也举了巴枯宁这件个案,指出马克思在当年新闻工作规范尚不完善、信息沟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的,而《羊城体育》的做法与之相比则有明显不足。这种不足在“汤案”的被告方也可以发现:首先,新闻来源可疑。来信人只是“一个署名为李力的人”,就是终审判决书也确认这是一封“匿名信”。其次,核实并不困难。据判决书认定,在此信发表前个把月,信中揭发的内容业已被县检察院查明否定并报告了县人大。就是说,报社只消打个电话到县里问一问,以后这一切就不会发生。第三,所谓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统属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有关部门不答覆或者隔了很长的时间才答覆,报道中侵权内容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在这一时段逐渐扩大,责任是谁的呢?恐怕还是只能由报社来担。所以“汤案”中的被告报社终审胜诉其实是险胜。这个案件并没有“判例”的效力。倘若“推而广之”,别的媒介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再这样打一场官司,还会胜诉吗?我想恐怕很难。
    是的,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两者之间,我们有许多理由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向舆论监督倾斜,给舆论监督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支持。“汤案”终审法院的出发点显然是善意的、积极的。尽管人们所提出的种种“倾斜”设计至今还没有被法律所采纳,但是无论如何,“倾斜”总是有限度的。总不能“倾斜”到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在世界上,我们知道在有的国家在官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介提起诽谤指控的案件中必须证明对被告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并不是指不良动机或者敌意,而是指包括明知是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样两种心理状态。这是我所见到的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媒介的最为宽松的底线。就是说,新闻媒介在批评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也不能没有一点起码的核实程序,至少发表时要“信以为真”。我无意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汤案”(虽然汤乡长无疑属于公众人物)。只想指出,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倾斜”到这样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就更应当谨慎从事了。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1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21页-第322页、第328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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