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署一个名 判赔一千元

魏永征 黄挽澜

当前,报刊转载他人作品十分混乱,有的不署作者姓名,有的不给作者付酬,最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案,给那些乱转乱摘者敲了一记警钟。

1998年初秋,成都《巴蜀质量跟踪》杂志刊登了本社记者李某拍摄的12幅摄影作品,题为《“人市”“卖力”不“卖人”——九眼桥劳务市场聚焦》,画面内容是反映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去四川打工者的实际状况。1998年11月20日,成都《读者报》选用其中的7幅,以《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写真》为题,刊登在该报第二、三版上,但未署上任何人的姓名。李某发现后进行了交涉。7天后,《读者报》刊登启事称,该报所刊《光辉》图文,摄影作者应为李某,但因电脑故障和编辑工作失误,漏排署名,特向作者致歉。其后,报社多次委托他人向李某送去200元稿费,但遭李某拒绝。

不久,李某以《读者报》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读者报》辩称:转载作品,不须经作者许可,且又及时刊登了明确李某作者身份的启事,并支付了报酬,故没有侵犯李某的著作权。

武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读者报》转载李某的作品而不署名,应视为侵犯李某的署名权,但不构成对李某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该报随后刊登了致歉的内容,已经消除了影响,故不必再行赔礼道歉。同时判令《读者报》社立即支付李某稿酬2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理由为:《读者报》将自己发表作品中的7幅照片抽取出来,修改后形成了新作品公开发表,未署自己的姓名,也未注明转载自何刊物,因此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转载行为。同时,《读者报》不但将自己作品大量裁减修改,而且还将照片中的某些内容抹去,以达到其改头换面形成新作品的目的。因此还侵犯了自己的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此外,《读者报》刊登的《更正启事》以“工作失误”为由,进行似是而非的致歉,并不能消除李某受到的影响,故要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最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内容,《读者报》社应在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李某稿费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同时刊登声明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所刊登的作品称为“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按指在报刊上)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法定许可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在原则上,使用他人的作品都必须经作者授权或者征得作者的许可,而法定许可使用的则可以不经许可即予使用。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就是法定许可使用的一种形式。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的局限,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但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以后,其他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征得作者的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因此把报刊上的作品、主要是新闻作品纳入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作者权益之间的平衡。李某在自己刊物上发表摄影作品时并未声明不许转载,《读者报》转载其中一部分而未事先征得李某同意,就这一点说,是符合法定许可使用规则的。

但是法定许可使用对于著作权的限制是有限度的。法定许可实质上一种法定授权,即推定作者可能同意并且应该同意将作品交由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许可。法定许可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外,作者的其他权益如署名权、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一概不受影响,仍然受到严格保护。所以法定许可也可以说是对于作品有偿使用手续的某种简化。特别是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是绝对权。即使在适当引用等合理使用情况下也必须受到尊重。所以《读者报》在转载李某作品时没有署上作者的姓名,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李某提出侵犯其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问题 ,由于《读者报》对其拍摄的照片只是进行了一般的编辑技术处理,并未涉及作品的实质内容及影响其完整性,反映的主题思想与作者先前所表述的亦为一致,所以尚不构成侵权。

《读者报》如果严格按照法定许可规则转载他人作品,本来只须支付稿费,现在还要另付1000元赔偿金。这是因为,它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构成侵权,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外,还应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和认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的利益来确定。因此,李某要求按照报纸发行收益的一定比例给予赔偿及成都中院的终审判决,是合理的。“偷鸡不着蚀把米”,乱转乱摘者应当引以为戒。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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