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应当慎用

新闻法讲座之十三
一说记者的采访权
魏永征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新闻官司”:一位“算命先生”状告某电视台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这家电视台的记者把摄像机放在手提包里,“暗访街头算命摊”,把同“算命先生”的对话和录像制成电视新闻,连续播出了三个晚上。“算命先生”说,电视台偷拍的画面严重丑化了他的形象,镜头老是从底下往上拍,把整个裤头都照得清清楚楚,“我哪儿丑陋他照哪儿”。被告说,这个节目是按照领导部门的部署,要对本地算命活动进行一番披露,制止这种宣扬封建迷信的不良现象,想不到还会被“算命先生”推上被告席。学术界也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任何一位公民都不会同意自己的形象以这样一种方式在电视传媒上公开播放,而且一播就是三天,这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法律不应当为偷拍开绿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大庭广众之中偷拍“算命先生”的封建迷信活动,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义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法院经过两级审理,认为本案涉讼新闻不具备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要件,判决驳回“算命先生”的诉求。
    近年来,偷拍偷录手法在新闻报道中采用甚多。我们经常可以从荧屏上看到或者从广播中听到一些对于非法现象的现场报道,诸如倒卖发票、车票,非法行医,公务人员欺压群众、乱收费,企业主虐待职工等等,这种拍摄或录音一般都不可能得到当事人允许,都应是偷拍偷录而制成。这种方法有时也为外国记者所采用。去年(1999年)英国BBC一位女记者到号称“时装之都”的意大利米兰活动,利用隐藏在身上的微型摄像机拍摄了时装圈的内幕,揭露了时装模特公司的大量丑闻,导致时装界显要引咎辞职,轰动了欧洲。
    与此同时,新闻界对这种采访方式的合法性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两年来各专业报刊就此发表的文章有上百篇之多。虽然人们的视角有所不同,在若干具体问题上还存在着争论,但是在基本认识上是一致的,这就是:新闻记者的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绝对不是不受限制的。拍摄、录音,是记者的一种采访方式。所谓偷拍偷录,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录音,在估计当事人不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强行摄录。由于拍摄、录音是把人们的形象、声音“下载”到媒体上并且予以公开传播,势必会涉及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把人们讨论的意见归纳起来,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不经许可而自由拍摄录音以至偷拍偷录,可以划出这样几条界限:
    第一,摄录场合是自由场合还是非自由场合。首先应当区分是公共场合还是非公共场合、私人场合。非公共场合不允许自由摄录。首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场合例如军事禁区和军事设施所在地;其次是涉及法人秘密的场合,如足以暴露商业秘密的场合;第三就是私人场合,私人场合既包括住宅、病房等受到法律明文保护不许擅自侵入的领域,也包括在公共场所的私人活动,例如在餐厅家人宴饮、在公园情侣约会、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在银行柜台存取钱款等等,都不应当成为记者擅自拍摄的对象。但是公共场合也并不都是自由场合,例如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庭,根据法庭规则,摄影、摄像、录音必须经法庭许可。有些单位,有些场合,虽然具有公开性质,但是那里的公共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生产等秩序还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损害。所以,所谓自由场合,就是指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和交往的场合,例如街道、田野、娱乐场所、体育比赛、公众集会游行等等,记者享有自由摄录的权利。
    第二,摄录对象是群体还是特定个体。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其基础就是人身的控制权和利用权:控制权是个人对于自己生命、身体、名誉等等的控制,不受任何非法强制;利用权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利用自身各种人格权对象,如姓名、肖像、声誉、形象等等,以显示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征、特点,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表现和形象表现,包括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拍摄、录音并且向社会公开传播。这种自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每个人都不可能把自己封闭起来、孤立起来。当一个人只是作为某个群体的一员而呈现的时候,他就暂时地淡化了作为个体的存在。所以把摄影镜头对准成批人群时,或者当被录入的声音并不是体现特定个人的意思表示时,就无需一一征得被摄录个人的许可。而当个人在自由场合中出现时,由于他已经显示于公众之前,可以视为对他人拍摄的默示许可。在非自由场合对特定人进行摄录,一般必须征得许可。
    第三,摄录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其他私利。在讨论中人们公认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包括偷拍偷录。就象本文前面列举的那些新闻报道。对于这类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新闻媒介予以揭露于社会有益,特别是对于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曝光还属于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不良行为并且加以传播提出异议的权利,无可阻拦大众传播媒介的正当披露。不过这个原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新闻媒介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辨认资料。有些揭露社会丑恶现象的照片、录像,其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适当的技术处理。至于那些与社会公益无关的题材,或者明显具有某种商业炒作目的的题材,在涉及特定人时,应当严格禁止偷拍偷录。
    第四,摄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歪曲的。如果以为拍摄、录音都是如实记录,不会发生歪曲,那就错了。从某人的长篇大论中单取一、二句话来加以播放,很可能就是断章取义,甚至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理解。至于摄影,角度、剪裁、取光都可能导致形象的失真,而个人的形象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加以丑化会成为一种侮辱行为。“算命先生”的官司中,拍摄者是为了贯彻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制止封建迷信活动,这种公益目的无疑是充足的阻却违法事由,但是在拍摄中镜头过多地停留在对方的裤头等处不该曝光的地方,不仅给对方以口实,而且也影响了批评的思想性和严肃性,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第五,新闻记者是消极地不暴露身份还是积极地伪装身份。新闻记者当然不需要在任何时候都宣布自己是记者。在自由场合,任何普通人都可以观察,也可以摄影、录音,记者当然可以以普通人的身份进行摄录。在对有不良行为的特定人进行暗访时,记者也可以以普通人的面目出现,或者含糊其词地以一些人人都可以具有的身份(例如过路人、顾客之类)来掩盖真实的记者身份。至于伪装身份,哪怕是打工仔之类,也是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伪装,在任何时候都意味着欺骗,只有当欺骗比起对方的卑劣来是微不足道的时候,当揭露这类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普通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材料的时候,就好象BBC记者伪装身份揭露模特公司的丑闻那样,这种欺骗才可以认为是正义的。而在任何时候,新闻记者都不许伪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采访活动,这类职务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专门授予的,任何人假冒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记者伪装成违法犯罪者例如吸毒者、嫖客之类以摄录所需要的材料,也是不能允许的,这种伪装不仅有损于人民记者的尊严,而且会引发意外的事端,甚至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
    第六,采用的工具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普通的照相机、录音机是合法采访工具,在使用时也容易被发现,当被采访人发现被拍摄、录音而没有提出异议时,可以视为默示许可。至于那些隐蔽的摄影、录音设备应当慎用。《国家安全法》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还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这方面,新闻记者不享有特权。现在记者采用的摄录器具越来越先进,有必要提醒注意避免触犯国家的法律。
    以上,我们主要是论述了偷拍偷录的合法和非法的界限。但是新闻采访活动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乎道德。在有的以偷拍偷录制成的节目中,虽然就内容本身来说,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足以使人们拍手称快,但是敏感的观众和听众势必会考虑这些内容是怎么来的,也就势必会联想要是这些身上暗藏偷拍偷录器材的新闻记者满面笑容地接近自己时将何以自处,于是畏惧之心油然而生。国际新闻界认为,偷拍偷录的最大害处,是降低公众对于媒介的信任和尊重。新闻媒介和记者的生命力植根于群众之中。如果群众对于新闻媒介和记者是敬而远之的话,那么这家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日子就不会很好过了。有些偷拍偷录的节目,从眼前看,也许是成功的,从长远看,却有可能造成媒介公信力的下降。孰得孰失?尚需从长计议。
    所以,偷拍偷录的方法应当慎用。

致读者
    承蒙读者朋友的厚爱,“新闻法讲座”专栏在休整半年后,又开张了。
    先前发表的12篇文章,主要是阐述我国现行法制中有关新闻工作的法律规范,以讲解为主。这些文章已经全部上网,欢迎访问检索。
    现在要发表的一组文章,涉及我国现行法制中尚不完备的部分,主要采取讨论的方式。
    我的观点也可能不对,欢迎诸位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

《新闻三昧》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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