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转载责任有点复杂

黄挽澜 魏永征

对于新闻媒介转载侵权作品的责任,能够明确作为规范依据的,以前仅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意为起诉转载者,法院应当受理。今年3月,新闻出版署针对转载问题专门出台了一个文件,其中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最近,《羊城晚报》就因为转载作品而承担了侵权责任。 去年5月《羊城晚报》第15版刊登的一篇报道,主标题为《揪出披警服的禽兽》,副标题为”粗暴行径,法理难容,刑讯逼供,令人发指”。报道中称: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王某、高某、张某因犯刑讯逼供罪,日前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报道中所指的高某,后来无罪释放,遂以该报道严重失实为由,将《羊城晚报》社和作者王某告上了法庭。 被告《羊城晚报》社辩称,涉讼报道系转载《大河报》1998年5月20日刊登的一篇主标题为《这三个害群之马真缺德》,副标题为”民警王某等被捕”的报道。自身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无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如报社转载的文章经查明所涉事实因有关部门的审查不严而有出入,报社可予以澄清,并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被告王某则辩称,作为《大河报》的记者,为《大河报》投稿是本职工作,稿件见报后,被其他媒体转载,被人抄袭、挪用,非本人所能左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检察院以高某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后逮捕。1999年7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高某不予起诉。此后,检察院对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高某损失若干元。法院认为,被告《羊城晚报》社的行为虽然是基于检察院对原告的错捕而为,但该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了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故侵权成立。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则属于被动供稿者,其稿件被人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晓,故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法院最后判令《羊城晚报》社在报上刊文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抚慰费若干元。 因转载作品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诉讼,就责任方而言,至少涉及三家,即作者、首发者和转载者,他们在整个事件中往往不可分割,源作品一旦被判侵权,转载作品如果仅是对源作品简单的拷贝,自然也归属于侵权的行列。转载作品构成侵权,而源作品相反或其他,或者转载者须承担责任,而首发者和作者得到豁免的情形,至少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受害人高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他只将转载单位和作者列为被告,而不去追究《大河报》的相关责任,是合法的。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仅仅围绕转载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展开审理活动,也是体现了消极裁判的精神。依据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转载者对于真实性也有审核责任,被告《羊城晚报》仅以自己”无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及”与原告素不相识”作为辩护的理由,显然是不甚充分的,被判侵权也就在所难免了。 如果说,因为《羊城晚报》的转载或重复传播行为,而导致损害扩大,致使原告”抓大放小”,不去追究首发者《大河报》的责任,尚可理解,但对于作者王某,最终却因对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道”而逃脱了干系,则不免让人产生一种”本末倒置”的感觉。如果他没有写这篇作品,或者这篇作品没有发表,那又何来转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相互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只要作者在作品发表时没有声明不许转载,那么他的作品被转载就是首次发表的自然延伸,作品转载后产生的社会影响应是作品的客观社会影响的组成部分,这同所谓被动的新闻源对新闻不负责任是不同的。 依照法律,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 “过错责任原则”。199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对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大河报》是客观准确地报道了检察院对于原告的强制措施,即便后来被证实是”错误的”,也无须对检察院的错误负责。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虽然对转载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还是应当理解为是在过错责任原则范围之内的。所以作为转载《大河报》此项报道的《羊城晚报》,当然也无须审核检察院措施的真实性,更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那么《大河报》的源作品是不是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检察机关的行为呢?这就必须有《大河报》参与诉讼方能弄清。人民法院在尊重原告诉权的基础上,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追加《大河报》作为共同被告,或是将之作为本案的证人,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和本案相差无几,但整个案件事实就明白清晰,断案依据也强有力的多了。 本案原被告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本文只是从学理上作一探讨,尚希识者教之。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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