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律师法庭唇枪舌剑和“特许权”保护

魏永征

刘律师本来是三家公司起诉李律师民事欺诈案的代理人,这场官司还没有结果,他却成了李律师的被告。李律师起诉说:刘律师在代理词中使用"连蒙带骗"、"欺世盗名"、"偷天换日"、"偷梁换柱"等人身攻击的语言肆意毁损他的名誉,并散发给记者,在报上广为传播,对自己造成了很大损害。而刘辩称:公开审理的案件把代理词交给记者是正常的,要说人身攻击,你李律师在法庭上也使用了"诽谤"、"伎俩"、"骗人的鬼话"、"品质恶劣"这些词语,这算什么?刘认为: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应受法律保护,不受追究。

这是5月中旬在深圳发生的一场官司,至今法院尚未下判,但是由于涉及律师以至诉讼参加人在法庭上的言论规范,所以备受关注。

人们提问: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对特定人评价的争议,而按照审判公开的规则,法庭上的言论不管是否主动提供给记者都可能被传媒报道。即使在法庭上应当避免使用那些过于刺激的形容词和成语,而作为民事欺诈案,控方当然要说对方欺诈,而辩方对于控方也难免有所指责。如果败诉方要对被法庭否定的言论承担侵害胜诉方名誉权的责任,甚至官司还没有打完就打起名誉权官司,甚至代理的律师都会成为被告,那么原先官司还怎么打得下去?李律师没有告媒介,但是谁也不能保证以后类似情况都不告媒介,那么媒介对讼案还怎么报道?

在外国诽谤法里,这个问题是靠对言论的"特许权"保护来解决的。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有条件)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起诽谤指控,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加人的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有限特许权主要适用于新闻媒介,是指媒介报道特定对象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以不负诽谤责任,所谓有条件,就是这种报道必须是客观的、准确的、不含恶意的。有些国家对于新闻媒介有限特许权有详细规定。从我国香港的《诽谤条例》可以看到,"条例"的"附件"对媒介特许权的范围开列了很长的清单,我们知道香港的《诽谤条例》来源于英国诽谤法。

我国法律以前只有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随着名誉权纠纷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有些就是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关于绝对特许权的如: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内参"若有当事人起诉侵害名誉权,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有限特许权的有:新闻媒介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不是侵害名誉权。关于打官司,《解释》规定了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除借机侮辱、诽谤外,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法庭起诉、辩论中言词争执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未见明确。此外,关于依法执行特定职务行为是否享有言论特许权及其界限,不只是律师,还有检察官、法官、警察等等,在各自的专门法里也没有规定。就是说,刘律师所说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今天还没有,所以才会发生这样的官司。至于新闻媒介的特许权,现有范围也比有些国家和我国香港的规定小得多,近年来有关新闻媒介对于有些新闻材料有没有核实责任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特许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这两位律师的官司其实是给我们提了个醒,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行机制和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平衡,我们有必要很好地研究一下言论"特许权"问题。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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