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人格尊严:新闻职业操守的重要规范

一、人格尊严概念及其于新闻活动之意义

人格(personality)是个古老的概念,它具有社会学、哲学、心理学多方面的多重含义。本文所论的是道德和法的意义上的人格。而即使在道德和法的领域内,它的含义也是多重的(王利明,1994a:1-6)。通常说来,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戴维•M•沃克,1980:688)。我国学者,或以“做人的资格”一语来通俗表述这个权利(魏永征,1999a:38;杨立新,2000)。
人人皆生而有做人的资格,故而人人皆有人格并且不受侵犯,人格的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可凌辱性就是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维护人的尊严是全世界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以及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等三个文件,都在最显要的地位突出了维护人的尊严的信念和准则。世界各国大都立法对人格尊严予以切实保护,或是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如德国基本法、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的宪法等,或是依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给以保护并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如英美法系各国。
当代中国也不例外。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987年《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并且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众多的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此后,又陆续在若干专门法中对于特殊人群的人格尊严予以保护,如残疾人(《残疾人保障法》,1990)、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妇女(《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老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少数民族(《刑法》,1997),此外还特别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法》,1994)。对于侵犯人格尊严和各项具体人格权行为,不仅有民事制裁,还有行政制裁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和一些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刑事制裁如《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各条罪名。对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则有《行政诉讼法》(1989)、《国家赔偿法》(1994)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我国法制在保护公民人格权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
然而我国学术界对于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研究则相对滞后于立法,80年代鲜有相关论作问世。许多学者将人格尊严包含于名誉权之内(王冠,1991:51-52;孙旭培a,1994:19)。也有学者将人格权中的精神性的权利总称为人格尊严权利(魏永征,1994:23、33),意为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体现于对名誉权的保护,而且贯穿于对所有精神性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之中。稍后,则有学者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王利明,1994a:156-183;杨立新,1996:684-714;2000;周志刚,1996:5),用以同“具体人格权”相区别。他们认为,在法律上,具体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精神自由、通讯自由、住宅自由等)等等,而在这些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的人的基本权利,它的核心和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所以他们指出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格尊严,实际上就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杨立新,2000)。虽然一些民法学者不主张把通常作为政治权利的言论自由等列于一般人格权之中,但从人身权角度考察言论自由的也不乏其人(梁慧星,1988:360-361;王利明,1994b:116;魏永征,1999b:43-45)。近有学者提出:人格权在实质上是一种自由表达意志的资格,因为自由表达意志正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此乃人权的最核心的内容(郝铁川,2000)。还有学者指出表达自由乃政治自由、精神自由和准思想自由的结合体,主要是精神自由(甄树青,2000:82-107),我们知道精神自由正是人格权的重要范畴。可见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不只是个民法(civil law)概念,也是人权(human right)概念。
本文从国际人权法的含义上并综合我国学者的论述来使用人格尊严这个概念。论证人格尊严需要大型专著,本文只作十分疏略的介绍。
仅止于此,我们也不难说明新闻传播活动与实现和维护人格尊严之间的紧密关系。新闻传播活动的主体是人。新闻传播的的内容,也只是限于人的或者有关于人的信息,发生在人的活动范围之外的信息,不会成为新闻。
首先,新闻传播活动是实现表达权利的主要途径。自由表达意见不仅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条件,也是此人之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条件。人的存在,只有通过表达自己的意见、思想、感情、情绪等等,才能得到显示。人不能表达,就无以显示存在,遑论尊严。所以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集中体现了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尊严,是公认的基本人权。据国外宪法学者统计,在世界142部宪法中,有124部宪法规定了有关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马尔塞文,1987)。而表达必须传播,各种大众传播媒介是现今世界最广泛使用的传播意见的载体。
其次,新闻传播活动是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渠道。知情权是表达自由中“潜在”的权利,
如果没有什么可以表达,那么表达自由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国际人权法认为表达自由包含了寻求(seek)、接受(receive)和传递(impart)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难想见,那些消息灵通、见多识广的人士,其社会地位和素质肯定大大优于那些闭目塞听、不谙世面的桃花源中人。在现代,人们获悉世界信息主要正是依赖于各种大众传播媒介。
第三,尊重人格尊严的准则又对新闻传播活动予以必要的约束。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在规定了表达自由之后又明确指出行使这一权利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某些限制,其第一项条件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所有新闻都与人有关,但并不是人的一切信息都是可以广泛传播的。新闻的自由传播只应限于公开发生的社会信息以及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至于采集和传播纯属个人的信息包括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的有关内容,则应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不得任意干涉,这就是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而隐私权的立法旨趣正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张新宝,1997:24)。
第四,新闻传播活动同名誉权的关系是又一个热门话题。人的良好名誉经过大众传媒的广泛传播,对于提高自身的价值不言而喻,这就是大众传播的授予地位的功能(拉扎斯非尔德,1948:164),那么倒过来,大众传播也足以毁坏一个人的名誉。在媒介上贬损某个人,在什么情况下是合理的、是表达自由的需要,在什么情况下则是非法的、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这是各国诽谤法长期探讨的课题,众所周知,十多年来中国司法界、新闻界在这方面也作了许多有益的理论和实践的探索。
这样,对于新闻传播活动来说,维护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就好象是一把双刃剑:既给以有力的支持又予以严格的约束。这并没有什么奇怪,不同权利的冲突是十分常见的社会现象,法律和道德的作用就是通过强制的或者道义的手段寻求不同权利的平衡与和谐。

二、尊重人格尊严是中国新闻从业人员的新课题

对于中国新闻从业人员来说,维护和尊重人格尊严是一个新的课题,这固然是由于这个概念进入我国法律还只有十几年,在此以前,人们对此几乎一无所知,而这一事实本身则反映了深远的历史和社会背景。
据有些学者考证,中国自古以来就没有“人格”的概念(曲炜,1991:7;解思忠,1997),也有学者表示此说不能成立。但在中国漫长的宗法等级制度下,不可能形成以普遍、绝对(对世)、平等为特征的人格尊严的概念,这应该是确定无疑的。这样在当代,在“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思潮下,这种宗法等级观念被直接植入现代社会意识,并且以革命的词句加以合理化(rationalization)。人分“红”、“黑”两等,“黑”的有九类之多,他们连“人籍”都要被“开除”,“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如果这时有谁要跑出来讲“人格尊严”,那起码就是犯了“包庇罪”。直至在《宪法》载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后,还有人对于“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等“抽象的”提法表示惴惴不安,生怕会抹杀了“敌我界限”似的。而新闻媒介长期被规定为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工具,积习之深,自不待言。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阶级斗争为纲”的结束和向市场经济转轨,新闻媒介也从阶级斗争工具重新定位为大众传播媒介,在指导思想上、功能上、传播方式上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由于人们对人格尊严确实还相当陌生,所以新闻从业人员在认识上、操作上时而还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错位。
①新闻传播功能的错位。当新闻媒介作为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工具时,“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盛行一时,新闻媒介被直接用来宣布罪状和罪名,这样新闻传播就俨然拥有惩罚功能。至今仍然有人想要利用新闻媒介来惩罚违法行为。如江苏沭阳岳姓公民因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受到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期间县电视台和公安局要他站在“沉重忏悔,自我亮相”的大幅标语下,诵读事先拟好的保证书,录象后在电视台上连续播放15天[1]。又如今年1月至2月,上海《文汇报》开辟“昨日谁违章”的专栏,将因交通违章受到处罚的行人、骑车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姓名、违章行为、车牌号、住址或工作单位等情况予以公布,引起很大争议,多数意见不认同这种做法,后停止[2]。
大众传播媒介具有多种功能,但是绝不具有惩罚功能,因为它不代表国家权力。按照法治原则,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无权实施处罚。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刑)、过罚(罪刑)相当,凡是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受到了惩罚,就视为已经履行了对于自己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允许法外加罚。任何处罚都是对行为人某种权利的剥夺,如自由罚(拘留)是对一定期限自由权的剥夺,财产罚(罚款)是对某部分财产权的剥夺,所以必须依法实施,法外加罚必定造成对行为人的非法损害。大众传播媒介如果说要参与处罚,它的作用只是在于公示,就是象以上两件个案那样,把违法行为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以期达到羞辱行为人的效果,所以被称为“羞辱罚”,这种法无明文的“羞辱罚”除了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外,没有任何积极的意义。
②新闻报道方式的错位。在新闻媒介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时候,新闻报道、特别是涉及负面问题的批评报道,强调要有“战斗性”、“批判性”,“把火药味搞得浓浓的”,早已有学者指出,这种报道模式的影响是今天诱发新闻侵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孙旭培b,1994:152)。在新闻批评方面强调维护人格尊严的意义不仅在于要求批评必须真实,而且在于批评者必须平等对待被批评者。以为对方反正有错有罪,就可以极尽贬损之能事,势必辱及他的人格尊严。有一篇通讯披露一位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犯受贿罪而被判刑的事实,本应是一件很有警世意义的题材,但是作者在通讯中对于犯罪人使用了污辱性言辞,而且用大量篇幅描述犯罪人同他的女副手之间的“异常”关系和“桃色新闻”。当事人在刑满出狱后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判决侵权成立,通讯作者和媒介承担相应责任[3]。
本案审结于1999年,反映了中国人权制度的进步。人格尊严是一项普遍的、平等的权利,所有自然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民族、职务、贫富、贤不肖、社会地位、生活经历等等,他的人格尊严都是同等的、不容侵犯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属实,但是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亦应认定侵害名誉权。表明一个人即使有严重的问题,也是不可侮辱的。这就同以为一个人犯了罪就成为低人一等的“贱民”可以任意羞辱的传统观念彻底划清了界限。本案表明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新闻揭露犯罪是正当的,但是如果对犯罪人使用污辱性词语,如果渲染与案情无关的犯罪人隐私情节,造成辱及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新闻权利主体的错位。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主体是谁?尽管从国际人权法到我国宪法,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语都是公民即自然人,但是在我国新闻界这个问题往往处于模糊状态,前几年就有人主张新闻出版自由是一种法人自由,不是自然人自由[4]。在新闻媒介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年代,为了斗争需要,把一些话加到一些人的头上,把另一些人的话改得面目全非,那是司空见惯,媒介是人创造的,而人却异化为媒介的道具。这是对公民表达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漠视。“法人自由”论不过是当年那种做法的余音。在媒介和公民的关系上,媒介不过是传播公民意见的载体,媒介可以选择公民的意见予以传播或者不传播,而无权制造、改变公民的意见。如果一个公民想要表达的内容可以被媒介(法人)“自由”地篡改、编造或者任意处置的话,那么他又有什么尊严可言?近年发生的有些谈话、报告未经本人同意即予传播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所表达的愤怒,显然并非出于什么观点的分歧,而是自身尊严受到了挑战[5]。公民言论不受强制、不受篡改的权利作为一项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里已有明文规定,也已发生过公民作品的署名、内容遭到篡改而请求法律裁判的案例,原告人胜诉是必然的[6]。媒介从业人员应当恪守“我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这句格言,因为人是表达的真正主体。
④新闻从业人员地位的错位。我国新闻媒介大都从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媒介的报道、特别是批评报道,往往以它的上级机构的权力为后盾,甚至成为它的上级机构权力的延伸,这就很容易使媒介从业人员产生一种错觉,以为自己的手里也应当握有什么权力。近来关于新闻记者采访权的讨论中,有人提出采访权的“权”应是权力之权,而不是权利之权,主张采访权应当是类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周亮,1999),还有人主张记者有权实行强制性采访,要求规定对于记者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7]。由于这在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我们便发现有些记者在“隐性采访”的名义下,实施着姑且称之为“侦查性采访”的做法,这就是伪装一定的身份,采用先进技术装备进行偷摄(hidden cameras)偷录(surreptitious taping),甚至直接体验违法犯罪活动以取得第一手资料[8]。
这种把记者采访“权力化”的观点和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要危害则是会损害广大公民的人格权。记者如果拥有采取强制手段或隐蔽手段从公民那里取得资料的权力,那就同警察没有什么区别了。警察拥有这种权力是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的需要,同时从范围到程序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他取得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办案,因而是封闭的,可以把公民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而公民通过国家赋予警察这种权力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和秩序向管理者对自身权益作出有条件的让弃。记者不是社会的管理者,不拥有管理者的权力同时也不承担管理者的义务,他取得资料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它公开,所以记者采取类似警察手段进行采访的后果就是撤消了公民的任何防线。本文无意讨论“隐性采访”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而是只想指出,即使一些偷拍偷录的新闻效果良好,如果在媒介上出现过多,也有可能使公民失去私密感和安全感,这种潜在的影响不容忽视。

三、维护人格尊严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

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所以维护人格尊严既是法律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就是说,它既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又要通过社会舆论、风尚、人的良知以及建立行业制度来倡导。
从世界各国现今有效的成文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看,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内容占有十分重要的篇幅(规范文件名称略)。首先,许多国家,如意大利(1993)、丹麦(1992)、葡萄牙(1993)、西班牙(1993)、瑞士(1994)、比利时(1982)、匈牙利(1994)、保加利亚(1994)、土耳其等,俱在规范的开头或者其他突出地位规定了新闻职业必须遵循维护人权、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等原则,英国(1997)规定新闻工作者最高的职业和道德标准是“既保护个人的权利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冰岛(1988)规定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应该时刻牢记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牢记公众获知信息和权利和表达的自由”。
其次,几乎所有的规范都突出的肯定了公民通过媒介实现表达权和知情权,如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尊重、鼓励并维护人民信息权”(意大利)、“尊重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乃是新闻记者的首要责任”(荷兰,1992)、新闻媒介是“公众行使知情权的工具”(土耳其)、把“为公众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列为新闻工作者的基本义务(斯洛文尼亚,1993)等,有的强调了公民拒绝表达的权利,如俄罗斯(1994)、西班牙都规定“承认并尊重自然人和法人不提供信息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提供这些信息”,有的规定了公民选择表达方式的权利,如瑞典(1995)规定“对于采访对象希望事先知道他的陈述将以何种方式发表及将发表在哪一家报刊上的正当要求,应予照办”,芬兰(1992)也有类似的规定,申辩权、反驳权得到普遍注意,如日本(2000)规定媒介必须“给对方提供反论的机会”。
第三,几乎所有的规范都规定了对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包括尊重隐私权、禁止诽谤侮辱、保护证人和受害人、遵守无罪推定、为消息来源保密、保护未成年人、反对种族和宗教歧视等。有的对记者的采访方式作出明确的限制,如德国(1994)、瑞士都规定“禁止用不诚实的方法获取新闻”,俄罗斯规定“不得采取不合法和卑鄙的方式获取新闻”,挪威(1994)规定“不得滥用他人的感情和情绪,不得利用他人的无知和缺乏判断能力”,葡萄牙规定“记者原则上应当表明身份,只有当不表明身份无疑出于公众利益时才允许不表明身份”,芬兰规定“获取新闻必须通过公开、诚实的手段,只有当正常手段无法获取具有普遍公众重要性的信息时,才能采用特种手段”。 有的还规定记者必须同情报机构划清界线,法国(1938)这一历史悠久的条款几乎成为格言:“不得将自己(记者)的角色混同于一个警察”(does not confuse his role a policeman’s)。
在中国,大陆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已经三易其稿,现今的有效文本(1997)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台湾地区分别有报业、电视、广播的道德规范(1974),也有以正当手段采访,不诽谤个人名誉,伤害私人权益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四个新闻团体于今年6月通过《新闻从业员专业操守守则》,对维护当事人回应的权利,尊重个人名誉和私隐等均有涉及,还特别规定了儿童的私隐尤须谨慎处理。
以上各国和地区的新闻道德规范,在涉及维护人格尊严的相关问题上,虽然各有有无详略繁简之分,但并无互相抵牾之规定,可见对此全世界新闻从业人员实有普遍之共识。
维护和尊重人格尊严,既要靠法律,又要靠道德,是因为两者都是人的行为规范,在实践上,往往相辅相成,相互作用。首先,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最低的道德。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从道德规范中提炼出来的,但是法律自身不能从正面、而只能从反面表明道德的立场。比如诽谤侮辱行为,可以立法加以禁止,但对于尊重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主要还需要通过树立言论自由的道义上的优势来加以倡导和发扬。其次,法律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只能调整人们某些特定的行为,即触犯法律的行为,而道德作为依赖社会舆论和社会评价的力量,依赖人的良知、习俗和惯例来维持的规范,可以涉及社会生活的更为深广的层面。侵权、违法和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的构成,对于有些不利于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并没有构成侵权违法,就要靠道德来劝阻和谴责。而且请求法律救济必须支付成本,有些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往往会自认倒霉,不愿诉诸法律,而道德则着眼于防患于未然,减少乃至杜绝损害人格尊严现象的发生。例如对于当前使用过滥的偷拍偷录行为,尚难立法加以禁止,主要是通过道德来加以引导。第三,法律只能作用于人们的外部行为,而道德则可以作用于人们的内心世界。尊重人格尊严,仅仅依靠法律对于侵权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范,是难以奏效的,只有通过在社会意识层面上树立人本意识、平等观念等等,才能蔚然成风。法律需要取得人的内心认同,法律不被信仰,只是徒具形式。但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制裁侵权违法行为,又有利于宏扬正气树立新风,近年来我国审判机关审理“新闻官司”,制裁新闻侵权行为,对于提高新闻从业人员尊重他人人格权的自觉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个案资料来源:
[1]《民主与法制画报》(上海),2000年6月20日
[2]《新闻记者》(上海),2000年第3期
[3]上海市卢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卢民初字第8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516号
[4]《新闻记者》(上海),1995年第9期
[5]如武汉某电台节目主持人与歌手高枫通电话,未打招呼即予当场直播,引起高枫抗议。见《光明日报》,1996年7月17日。武汉某报未经许可即报道了吴冷西某次讲话,且有差错,吴发表声明严词谴责。见《新闻出版报》,1997年1月21日。
[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武知初字第8号;湖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96号
[7]《羊城晚报》(广州),1999年5月29日
[8]《生活周刊》(上海)2000年7月28日报道了一件记者装扮嫖客的个案。

参考论著:
郝铁川(2000):〈核心是人格权〉,《检察日报》(北京)1月5日
梁慧星(1988):《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成都)
拉扎斯非尔德(Lazarsfeld),P.(1948):《大众传播的社会作用》,中译文载《传播学》,人民日报出版社(北京)1983年版
马尔塞文,亨克•范:《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北京)1987年中文译本
曲炜(1991):《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
孙旭培主编(1994a):《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
孙旭培(1994b):《新闻学新论》,当代中国出版社(北京)
解思忠(1997):《国民素质忧思录》,作家出版社(北京),文刊《解放日报》(上海)5月11日
杨立新(1996):《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北京)
杨立新(2000):〈且说一般人格权〉,《检察日报》8月2日
王冠(1991):〈论人格权〉,《政法论坛》(北京)第3期
王利明主编(1994a):《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王利明主编(1994b):《新闻侵权法律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
沃克(Walker),戴维•M(1980):《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北京)1988年中文译本
魏永征(1994):《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
魏永征(1999a):〈关于新闻侮辱〉,《新闻实践》(杭州)第6期
魏永征(1999b):《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周志刚(1996):〈名誉权研究〉,《法学研究动态》(北京)第218期
周亮(1999):〈新闻采访应有责权相宜的环境〉,《中华新闻报》(北京)
张新宝(1997):《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北京)
甄树青(2000):《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北京)

新闻从业员职业操守学术研讨会/ 2000年11月·香港浸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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