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犯罪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怎样维护公共利益



  有一家法制期刊遵照法院判决刊登了一则侵权道歉启事,同时介绍了这起他们败诉的”新闻官司”的案情:该刊在去年2月刊登通讯,披露一家集体企业的一位财务人员因举报企业法人代表和他的妻子、企业主管会计偷逃税款的行为却被关押的遭遇,文中自然要涉及这对被举报的夫妻的问题。3月,他们起诉该刊侵害他们的名誉权。5月,法院对该企业及其负责人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这对夫妻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是期刊的名誉侵权案并未就此了结,今年4月当地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涉讼报道侵害了这对夫妻的名誉权,被告承担赔偿他们名誉和精神损失共4.5万元等民事责任。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文中提到该切要法人代表虚报差旅费、私设小金库向上级行贿等文字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事实依据。

  这家期刊说:一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罪犯,竟能在受到刑法处罚前后把新闻单位推上被告席,这或许是新中国建国五十年来第一遭。

  罪犯的名誉权是不是有可能被侵害呢?按传统观念,罪犯还能有什么名誉权?而按照现代法治观念,罪犯被剥夺的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部分权利,如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权,他的其它权利,包括名誉权在内仍然与其它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罪犯的名誉同普通人还是有差别的。

  我想举另一起也是罪犯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案件来予以说明。这个罪犯(严格说曾经是罪犯)也是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劳动模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他在刑满后起诉一篇报道法院判决他的犯罪事实的通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认定,一是”文章部分内容失实”,这是指文中说他挥霍公款400万元等没有根据;二是文章用大量篇幅描述他同他的女副手之间的”桃色新闻”,与文章的主旨相悖,构成侵害名誉权。我们知道按照司法解释,批评性文章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是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一种就是侮辱,单纯的侮辱并不涉及事实,它主要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这起名誉权案的文章背离报道犯罪事实的主旨,公开渲染与案情无关的所谓”桃色新闻”,确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侵害。至于挥霍公款,只属于”部分内容失实”,并非基本内容失实,也就是说,如果文章只是这一个问题而没有损害人格的问题,可能不会认定侵权。

  这告诉我们,名誉权和名誉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人人平等的,而名誉则是有差别的。名誉权的平等,主要是指每个人维护自己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资格是平等的,这也就包括了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即使是罪犯,他的人格尊严也不许任意侮辱,这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如果以为一个人犯了罪,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就可以写文章任意辱骂丑化,那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至于不同人名誉的差别,主要在于社会评价的差别,罪犯在犯罪以后一段时间内,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社会评价当然要大大低于普通人。这是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所以有关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果事实有所出入在一定限度内可以不至于构成对他的名誉权的损害,西方诽谤法就把原告人名声本来就不好作为对诽谤指控的一条抗辩理由。比方新闻说某人挥霍公款多少万元却不是事实,如果这个人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什么问题,仅此一项当然是基本内容失实,非法贬低了他的社会评价。现在这个人业已认定犯了受贿罪,那么挥霍公款的出入比起他的罪行来就成为一个较小的局部问题,并不足以进一步贬低他那已经很低的社会评价,使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所以,司法解释中的所谓基本内容失实,可以理解为足以影响问题性质的失实。关于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有失实但不足以影响罪行的定性,就不是基本内容失实,不具备侵权要件。如果报道中的事实出入足以把一般情节的犯罪夸大为情节严重的犯罪,或是把处罚较轻的罪名升格为处罚很重的罪名,这才可能构成侵害罪犯的名誉权。



  还应该注意:我所举侵权个案中的通讯,是案后报道,即法院判决后的报道。而某期刊被起诉的那篇新闻作品是案前报道,即先有报道,然后有法院的审判和定罪。

  新闻的功能是综合交叉的:导向、认知、表达、监督、教育、警示、消闲等等,而不同的新闻报道的功能则有所侧重,涉及犯罪的报道,案后报道的作用主要是告知,而案前报道的主要作用则是监督。

  案后报道,主要是告知人民群众法院判了什么案,通过告知来发挥导向、教育等作用,当然不是只许照抄判决书,案外的事实,比如回顾罪犯走向犯罪的教训,也是可以报道的,但是在犯罪事实方面,应当遵照判决的口径。象我所举个案的通讯,写了没有查实的挥霍公款等问题,实属节外生枝,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案前报道,主要是向社会披露存在着涉嫌犯罪的事实,所谓监督,不只是揭露涉嫌犯罪的人员,更重要的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警示,提醒它们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制裁犯罪。案前报道之难,就难在它没有判决书这一类官方文书作为依据,它的唯一支柱是事实。而新闻采访不是办案,新闻记者不拥有公安检察人员的侦查手段,新闻报道也不是法律文书,要求先前新闻中的事实同后来判决认定的一个样,恐怕不太容易作到。当然,如果案前报道后来经查基本内容失实,媒介理应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报道的主要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已被判刑,却有另一些内容缺乏依据或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提起诉讼,这又应当怎么对待呢?

  如果孤立地从维护个人名誉权角度来看,这些内容会使当事人蒙受不应有的负面评价,新闻媒介自然难辞其咎。

  但是如果从新闻报道的全过程来看,新闻媒介首先是揭露了一项犯罪,功劳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在报道中有些内容同实际有出入,就算有过错,那也是第二位的,现在不说功过相抵,却要承担包括赔偿数万元这样的法律责任,这势必会使这家媒介和别的媒介今后在履行揭露犯罪这样的监督职能时,瞻前顾后,畏缩不前,以至造成象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只敢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判决来进行揭露,马克思说,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还要报刊放马后炮呢?

  这家期刊的”新闻官司”的典型意义正是在于它反映了新闻媒介的监督职能同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确实存在着冲突。通常认为,不同的权利之间的界线是泾渭分明的。当人们被告知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往往是会同时被告知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哪些哪些权利,他的权利就是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但是这样绝对地从权利人的义务方面来限定权利的结果,就是他的这个权利的领域会变得非常之小,甚至可能形同虚设。这是因为,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定只能存在于理想的状态,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线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一项权利的存在,也就是意味着别人承担和履行某些特定的义
务,而义务便是对他的权利的抑制。所以,在行使或者保护某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会限制或者侵犯另一些权利。就好比在十字路口,保障纵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必定要取消横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一样。这就是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是十分常见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法律的作用,不只是承认权利的存在,还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平衡。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权衡利弊,在维护这种权利还是损害那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

  新闻媒介揭露犯罪是履行它的监督职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理应向它倾斜,就是说,犯罪人在遭到舆论揭露过程中,如果发生他的社会评价遭到过度贬低的情况,他也只能忍受,他的名誉权保护只能受到一定抑制,说白了,谁叫你犯罪的?

  其实,我们可以用连续报道的方法来弥补案前报道的缺陷,也就是作过案前报道的媒介必须准确地报道后来法院的判决,案前报道中某些不实的内容就可以得到澄清。

  在这一点上说,新闻媒介揭露了犯罪,却要向犯罪人道歉和赔钱,这样做法我以为不足取。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15日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