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报纸突然“失踪”不是小事
8月8日出版的《法制日报》因为刊登有批评山东省临沭县某些领导的新闻而在该县"失踪",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已经两月有余,据最新报道,至今还是一个谜。人们由此联想到1987年收缴《武威报》的事件,在今年早些时候南京发生《现代快报》等被没收的事件,不久前四川某县发生收回并烧毁《农民日报》的事件,等等。有一家报纸以"公民的权利不容剥夺"为标题报道了人们的评说。那么这类事件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不错,报纸是一种产品,就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必须用货币购买来说,它是一种商品。报社生产了报纸却无端灭失致使其价值不能实现,书报摊主等批发了报纸却不能销售而血本无归,当然意味着他们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遭到侵犯。定期出版的报纸突然中断,使报社与读者之间的契约关系遭到破坏,报社信誉下降,这又侵犯了报社的名誉权。而报社的订户已经支付了费用,却不能得到报纸,他们对于报纸实际上的所有权也遭到了侵犯。如此等等。这些都言之成理。
不过,要是收报烧报的行为人跑出来说,那么好,我赔你,每张报纸一元,一千张就是一千元,加倍也就是二千元,外加报社的"名誉损失费"一万元,到顶了吧?谁都知道这样做并不能弥补损害。
这是因为,报纸并不是如同面包、鞋子那样的一般的商品,而是受到宪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产品。在我国,报纸承担着传达和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报道国内国际大事,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正确舆论导向等等多项使命,报纸的出版发行遭到了非法封锁、没收,它的损失并不是用报纸自身的定价来衡量的,而是使报纸的编辑出版者和报纸内容的作者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人们提到阻碍报纸出版是对读者知情权的侵犯,在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理论上,知情权是包括在言论自由之中的,有些国家在法律上就直接用言论自由的规定来保护知情权。我国报纸的出版不仅受到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出版发行等事业的规定等的保护,还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具体规定的保护,如第二十四条:"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例"还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违法违规情节的出版物,才可以由出版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定程序给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所以,封锁、没收、毁损合法报纸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违反宪法、侵犯公民、法人的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的行为。
事实上,那些报纸的发行遭到阻碍,也并不是对它的印刷质量、定价或者什么合同等发生什么争议,而是因为它刊登了批评有关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文章,他们害怕批评,就用这种手段来抵制批评,抵制舆论监督,而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这种批评权也正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引申和具体组成部分。
宪法高于普通法。宪法权利遭到侵犯,不是小事情。那么对于这种行为是不是可以直接以侵犯出版自由为由来进行查处呢?眼下还不行。按照我国法制,对宪法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行政法和刑法来落实。好比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选举法》就规定有对于妨害公民行使选举权的行政处罚,《刑法》规定有破坏选举罪。而对于侵犯出版自由行为,现行法制还只有上述要求县以上政府"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这样的原则规定,连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没有,这是因为,有关条款只是载于行政法规,这个行政法规的执行部门是国家出版管理部门,他们并没有直接处罚管理范围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权限。对于《法制日报》"失踪"事件,由于这是邮政投递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公安部门还可以以"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为案由进行调查。而对于没收书报摊上的报纸的行为,对于强行收回烧毁报纸的行为,又能以什么案由进行查处呢?
这类事件的连续发生,应当给我们立法机构以有益的启示。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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