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面临的新矛盾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二

三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魏永征

 据报道,列入国家“863”高科技计划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和“中华文化信息网”重大项目已经在北京图书馆等处启动试点,按照项目规划,要把几十年来的中文报纸、期刊和书籍所载作品送上互联网。这个重大举措不仅将给众多网友提供大量中文信息,而且有助于改变中国人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而目前互联网上中文信息量还不到千分之一这样的不合理现象,其深远意义可以想见。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使用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个工程涉及的作品和作者会有多少呢?谁都想象得出这是一个天文数字。就算在作品数字化以后通过检索程序可以列出一份其长无比的作者名单,但是又到哪里去找他们呢?这些作品的绝大多数都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之内,要是都必须一一征得作者或者他的继承人许可方可上网,这件好事恐怕就无法办成了。

这个难题告诉我们,各种权利其实是相互重叠交叉的。人们一般以为权利和权利之间是界限分明的,权利的边缘就是义务,义务的尽头就是权利,其实并不是这样。权利就是依照一定制度或者观念确定的一个人享有的某种资格、利益或者能力。比方说著作权就是作者对于自己作品的独占的资格和由此孳生的利益。但是作品中蕴涵的信息和知识却又是公民知情权的对象,公民对于社会公共信息和人类文化成果享有知悉的资格并可以运用它去获取某种利益。这就有了问题。如果一味强调著作权,人们使用时动辄“侵权”,那么就会灭失了众多公民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机会。但是如果片面强调信息公开,反对“知识私有”,著作权不要保护了,作者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合理回报,势必损害作者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利于文化艺术科学的繁荣,说到底对于大家都没有好处。这表明不同权利往往是彼此冲突的,人们在行使或维护某一权利的时候,实际上总是会抑制甚至损害人们的另一些权利。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使不同权利实现相对的平衡。在新闻法领域,这种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的事例很多,著作权法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著作权法一方面,是要保护众多作者对于自己智力成果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便于社会公众共享公共信息和文化成果。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措施是两点:第一叫做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作品时可以不征得作者的许可,使用后也不支付报酬。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包括:一、为学习、教学和科学研究而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像等。二、为信息传播需要而使用,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和广电节目中适当引用;报刊广电刊播别的报刊广电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报刊广电刊播造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的除外)等。三、其他公益使用,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自己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等。四、特殊群体使用,如将汉文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将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可以看出,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殊群体的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同时,合理使用所限制的只是作者的著作权中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别的权利仍然完整保障,所以使用时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由于合理使用强调了适当、少量,所以即使是获酬权,对于作者的限制也是极其有限的,而且虽然作者被别人合理使用时没有获酬,却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得到无形的回报。

在上述合理使用的场合,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仍然会发生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比如在自己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内容,引用比例就有严格限制,就是不能成为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象“讲座第二十”中说的那两位电视台把报社记者作品的大部分都抄进自己的作品内,去掉了人家作品的内容,剩下的部分就不成其为作品了,这就不是引用,而是抄袭。

第二叫做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征得作者的许可,但在使用后必须依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定许可的作品同样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合理使用不必付酬,法定许可则必须付酬。所以法定许可限制的仅仅是作者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换句话说,法定许可是把有关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视为作者已经默示同意或者说自动授权他人以某些特定方式使用,也可以说是对于作品有偿使用的某些手续的简化。法定许可使用也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所以法定许可一方面是有利于作品的传播,让公众共享,另一方面只要严格依法执行,每次使用都支付报酬,对于作者也是有利的。这就体现了公共利益和著作权的合理平衡。“讲座第二十一”说的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现在是“合理使用”,不付报酬,倘若改为法定许可,作曲家们就会得到巨大的收益。

法定许可必须以法律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四种:“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营业性演出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法定许可”。就说“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就是指作品在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然后向作者付酬。它的条件有三项:第一,转载或摘编的作品必须是发表在报刊上的,在书籍等其他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不适用;第二,作者(不是发表作品的报刊)没有在首次发表时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第三,转载摘编的也必须是报刊,编成书籍或其他出版物也不适用法定许可。最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某出版社出版《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一书,其中收入了三十二位作者的文章,事先未征得许可,事后也未支付报酬,并且有些作品没有署名,有些作品被擅自修改,三十二位作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虽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稿酬,但是被告是编辑书籍,不适用法定许可,未经许可把他人作品编入书籍就构成侵权。

现在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互联网。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定颁布之时,人们还不知道互联网为何物,所以法律里没有一个字涉及网络,这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互联网以惊人的速度进入了社会生活,势必发生网上传播的作品的保护问题。曾经有人以为,《著作权法》既然没有把网络写进去,那么它就不能管网络或者至少是在补充修改以前不能管网络。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把作品变成可以通过网络传输的数据(data),当然也是一种可以复制的有形形式。所以国家版权局在去年发布规定,确认将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事实上,近年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频频发生,有报刊等传统媒体未经许可使用网上发布的作品且未付酬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有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且未付酬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也有网站使用其他网站的作品而发生侵权纠纷的,法院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出了判决或处理。

不过按现行《著作权法》调整涉及网络的著作权关系,适用的只是一般规定,而没有特殊规定,所以无论是报刊使用网上作品,还是在网上使用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或者在网上使用别的网上发布的作品,除前述合理使用中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定外,从法律上来说,都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征得作者许可的原则。包括报刊发表他人作品后再发上本报(刊)网络版,应属对他人作品的再一次使用,理应再次征得许可,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可以上网的#。这势必给信息共享和文化交流带来很大的不便,以至发生“中华文化信息网”这样的重大工程难以操作的困难。

学术界认为,涉及网络使用作品,似可适用类似报刊相互转载那样的法定许可使用的做法。就是无论是网络对报刊,还是报刊对网络,或者是网络对网络,只要有关作品的作者没有在首次发表时声明不许转载,都可以先行转载摘编后再向作者付酬。这是因为,网络传播同报刊一样,都具有快速、及时、连续发布等特点,而比后者更甚,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实行法定许可正是为了充分发挥报刊的这一优势以满足公众迅速、广泛地寻求、获取信息的需要,网络传播倘若一律必须征得作者许可,它的这一优势就会受到很大的压抑。同时,有关作者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虽然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但是却增加了自己作品被使用的机会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另外,无论是报刊还是网络,一般都不拥有专有使用权,涉及的只是媒介同作者的关系,比较单纯而易于处理。而在实际生活中,多数作者对于这类转载,只要在事后得到正常稿酬,也采取了默认的态度,不会去计较事先是否征得许可,这种惯例的形成也为立法奠定了基础。

当然这个意见只是对于媒体上的每一件独立的作品而言,而不适用以报、刊、网等媒体为著作权人的整体编辑作品;也不适用于书籍。至于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涉及问题更多一些,还要另作研究。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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