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人命案给媒介提出新问题

魏永征

  一家杂志刊登了一则专治胆结石的中药方,河南一位张姓读者按照此方到药店抓了药给久患胆结石病的妻子服用,不想妻子服下后当晚暴亡。后来查明药方中的一些药物剂量严重超额,以致患者中毒而死。张某遂将杂志社、撰文推荐药方者和审稿者推上了被告席。

  眼下对此案的若干具体情节还不清楚,比如有关药物剂量的错误是怎么造成的,涉及法律责任的认定。这有待法庭作进一步的调查审理。虽然本案也是媒介由于所发表的内容不实造成他人损害而成为被告,但是它同通常的媒介内容失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所谓"新闻官司"是完全不同的。

  通常的"新闻官司"是媒介、作者等大众传播活动的行为人同报道对象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争议内容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作品内容具有特定指向是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则是媒介等同读者(受众)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读者误信了媒介传播的不实的、错误的内容而导致生命、财产的损害,它的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不止是张某,还有李某、王某或者更多的人也按错误的药方服药以致中毒,他们都可以起诉。

  本案有点象虚假广告引起的纠纷,但是涉讼文字并不是广告。广告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认为是企业等广告主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消费者依照广告提供的信息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如果广告有假,消费者有权索赔,这里的广告主的责任具有违约或者欺诈的性质。而本案文字并不具有推销药物之类的商业上的诉求,它纯属向受众传播某些信息。媒介上的信息必须真实是大众传播的基本准则,受众会按照信息选择自己的行动是信息传播者应该预见的甚至是希望的,信息传播者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尽到注意之责。虚假的、错误的信息既然对受众发生误导而导致损害,传播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读者责任自担,死了人也不管,那恐怕说不过去。

  所以,本案既不是通常的"新闻官司",也不是广告纠纷,但是涉讼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件,是由于信息误导而引起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害,所以它还是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当然这是就总体而言,而对其中各个被告还须作具体分析。例如本案中的媒介(杂志社),由于中药方自古以来就是自由流传的,如果在发表前又经过相当的权威人士或机构的审核,那么它可以以已经尽到注意之责、难以预见其中的错误即主观上无过错为理由进行免责抗辩。法庭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这当然是后话了。

  从本案可以联想到另一些情况。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新闻媒介曾经盛行一厂一店一产品的报道,这类报道有较浓厚的宣传味,有一套"专往好里说"的技巧,有的不乏溢美夸大之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说这类企业和产品信息应当通过广告来传播,但是至今这类新闻仍然不少,有些就成为"有偿新闻",或所谓"软广告"、"灰色新闻"。如果这类新闻有严重的虚假成分,却被受众误信导致损害,虽然不一定是人命关天,但是经济损失也可能相当可观,媒介是不是应当对受害的受众承担责任呢?按照本案的逻辑推理,答案是肯定的。

我曾经同媒介法的研究者议论过这个问题。有的认为,一条新闻失实,成千上百受众来索赔,这叫媒介怎么吃得消?有的认为,当前"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由受众以这种方式来监督媒介,它的威力可能胜过一打规定。

这自然可以继续研究。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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