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权益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一
二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现行《著作权法》颁行于1991年,实施至今,证明它基本上是一部好法。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所限以及后来情况的发展变化,也存在一些缺陷。于是有修改《著作权法》之议,修正案曾在去年初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争论十分激烈。这里只说焦点之一,就是该法第四十三条。
    这条规定是: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等许可,不付报酬。根据这条规定,多年来在广播电视节目里播放的音乐、戏曲等等录音,只要是已经出版的,广电单位可以拿来就用,一分钱也不用付。
    对于这一条,意见最多的是作曲家们。他们的作品最大量的使用途径是通过广播电视播放,但是却什么收益也得不到。比如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那首有名的主题歌《滚滚长江东流水》,在中国大陆到处播放,作者只能拿制作电视片时的稿费,后来到香港播放,有关机构送来使用费达40多万港元。在去年的修改著作权法讨论中,第四十三条成为目标之一。主张修改这一条的人们认为,不仅它与著作权法基本精神即作者对自己作品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同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也不一致,在中国参加国际公约后,外国人的音乐作品在中国使用必须付酬,以致外国作者的待遇优于中国作者,损害了中国作者的自尊心。
    但是这一意见却遭到广电部门人士的强烈反对。他们的理由是:我国电台、电视台都是党的喉舌,不是营利性机构。如果按国际准则向作者付酬,有些作者每年会有几万元至几十万元收入,不利社会公正,电台、电视台则要增加几千万元的支出,难以负担。
    有人认为,这种看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我赞同此说。《著作权法》是在70年代末期开始起草的,那时电台、电视台确实全靠国家养活,不存在营利的问题,法律也只能这样规定。而如今,电视业广告收入位居全国广告媒体之首,将近150亿元,广播业也有10多个亿,如果没有优秀的节目吸引人们收视收听,这些广告收入是难以想象的。所以播放节目具有营利性质已是不争的事实,问题只是在于利益怎样分配。传播者利用作品去赚钱,作者却什么也得不到,那是说不过去的。
    这就要说到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保护创造智力成果的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在作者和媒介之间,法律要更着重保护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权益。
    著作权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作者就是创作作品的公民。创作活动是智力劳动,智力劳动必须用大脑进行,在基本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体劳动。著作权就是智力劳动产品所产生的一种权利。
    媒介也有自己的权利。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媒介作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下同),也可以主持创作作品,“视为作者”,这包括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单件作品,比如以媒介名义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还有编辑作品,如整张报纸、整本刊物,单位享有著作权。二是媒介作为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传播者权,如出版社、报刊社作为出版者的权利,录音录象制作者对于录音录象制品的权利,电台、电视台对于自己制作的节目的权利,等等。
    在作者和媒介之间,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权利始终是基本的,媒介的权利只是派生的、引申的。
    媒介作为作者的权利,从理论上说,是自然人作者放弃或者转让的。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媒介的作用只是“主持”,包括提出某些思想、观点,但是要化为具体的表现形式,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完成。比方一篇社论或者评论员文章,可以由上面出题目、出观点,但总是有人执笔的,而著作权所保护的,并不是这个题目、观点,恰恰是这篇文章特有的表现形式。但由于执笔者的职务要求或者事先约定,著作权不属执笔者而归媒介了。所以媒介只是“视为”作者而并不就是作者。这就不难理解,我们在一些文集中,会发现一些当初由作者执笔的社论之类的文体,因为事过境迁,文章已不再具有社论的特殊功能,只要媒介没有异议(一般也不会有),著作权又回归到自然人作者手里了。这里附带说明,职务作品连媒介单位作品也不是。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新闻工作者的作品,绝大多数属于这样的职务作品。
    媒介作为传播者的权利,是媒介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会再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对于这种“传播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是说它只是邻接在作品著作权旁边的,而不涉及作品著作权本身。传播者权同原有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平行的关系。比方说,电视台使用作家编写的脚本、作曲家创作的歌曲,邀请歌唱家表演,配上已经录制好的音乐,制作成一个节目。这些原有的单个的脚本、歌曲、表演、录音等等,经过电视台的再创造,就组成了一个新的“传播作品”即节目,电视台就对这个节目享有权利,包括:播放的权利、许可他人播放并获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酬的权利等,未经许可予以播放复制发行就是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脚本、歌曲、表演、录音的权利也都归电视台了。报刊社对于报刊作为编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传播者权的特征:报刊社把许多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加以编辑,组成新的“传播作品”就是整张报纸或整本刊物,报刊社就享有对整体报刊的权利,但是报刊上每一件单独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所有,报刊社不得侵犯。所以传播者权只是在传播过程中孳生的权利,丝毫不意味着传播者对于原有作品著作权的任何承让、占有、分享。传播者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完整地维护它所传播的作品的作者的全部权利:署名,保证作品完整不受歪曲,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许可并付酬,报刊转载其他报刊的作品和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时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虽然可以不必征得许可但是必须付酬,等等,而且当电台、电视台许可他人有偿复制发行它的节目时,复制发行者还要向节目中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再次付酬。另外,除有约定外,这些作品的作者仍然可以独立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一切权利,媒介无权干预。
    有人以为自己的媒介传播(刊登、播放)了作品,就自然而然对作品享有权利,这是大错特错。传播者不是作者,作者并没有转让给传播者什么,传播者有什么理由染指作者的权利呢?我们多次看到有的报刊刊登声明: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未经本社许可不得转载。这实在是明目张胆的攘夺。哪个法律文件规定别人的作品被你们刊登以后著作权就归你们了?这样的声明非但毫无法律效力,而且还有打官司的危险:作者可以以此状告你们侵犯他的著作权。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使用权,是否同意转载的意愿只能由作者自己作出,按照报刊转载的规定,作者没有声明不同意转载就是推定同意,作者可以通过转载获得多次收益,这样的声明断绝了作品再次被使用的机会,你们有没有想过有可能被要求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呢?
    有人觉得自己付了稿费只能一次性使用人家的作品实在太亏,总是想方设法要从别人刊登在本报上的作品再赚得一点什么。有一个办法是仿照图书的专有出版权那样,要作者签定委托协议,声明他们的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转载者必须向本报支付一定的作品使用费。有谁擅自转载,就同谁打官司、索赔。有一家报社一次就索得近10万元的“赔偿”。其实即使是专有出版权,也不过是作者向出版社作出在一定期限(10年)内不把作品交由第三人出版的承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对作品的每一次使用(再版)都必须向作者付酬,并不意味着什么著作权的“让度”。报刊一般不可能再版,要求享有专有出版权没有可操作性。按照有关报刊转载的规定,转载稿酬应当付给作者。把“作品使用费”当作报刊社赚钱的手段,想要“一次刊登,终生受用”,靠别人的文章“食利”,这同样是对作者的一种攘夺。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允许电台、电视台无偿播放已发表的录音作品,同著作权法的整体精神是不合拍的。这只能看作是当初电台、电视台囊中羞涩时的权宜之计。由于节目和非节目并没有严格界限,有些节目中的录音作品法定应付报酬也被冲掉了。现行《著作权法》的缺陷之一正是表现为保护智力劳动者的权利还不够鲜明、完善,相信在时机成熟以后,一定会作出合理的修改。
    著作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前提是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者在其智力劳动成果被社会使用的过程中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媒介是作品的传播者,这种传播也就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而且媒介通过这种使用也得到了收益。所以媒介同作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媒介和作者,从社会地位到技术地位,媒介通常是强者,作者通常是弱者。多数情况是媒介选择作者而不是作者选择媒介。例如尽管法律规定报刊只能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而无权作内容的修改,但是真要把内容改了,不向作者打个招呼,作者也无可如何。媒介发稿酬,多少价位,什么时候发放,主动权也全在媒介手里。更不必说,目前相当普遍的乱转乱摘现象,有的不按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有的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和出处甚至署上别的名字,有的乱删乱改严重歪曲了原意,这就是侵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了。种种情况表明,著作权法着重要保护智力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媒介,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10期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