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法学》导言(下)

(二)以法律位阶等级区分

不同的法律由于制定者权限的差异,其效力也存在差异,这称为法的位阶。法的位阶是法的不同渊源造成的结果。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法律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上在全国有效)、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上在一定区域内有效)、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2000年《立法法》,对我国法律体系、立法权限和程序等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宪法和基本法律、法律是我国法的主要渊源。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大众传播法的基本法源。有关内容已见前述。在我国,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同大众传播活动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还有若干法律,也有与大众传媒相关的内容。不过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大众传播活动或者规范某一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律。整体内容与大众传播和传媒相关的法律有两部,即《著作权法》(1990年通过,2001年修正)和《广告法》(1994年)。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等,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我国对各类大众媒介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如《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务院属下的相关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如新闻出版总署、广播电影电视管理总局等,又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了许多行政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虽然其内容主要是就行政管理的许可、批准、强制、监督、处罚等作出规定,而在保护公民相关权利方面不免存在欠缺,但是就行政管理而言,可算是有法可依了。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阶的法若与上位阶的法发生抵触,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由有关机关依法作出裁决。不同位阶的法在体现国家强制力方面也是有差别的。

由于我国大众传播法领域长期主要以位阶较低的规章行政,在历史上曾经由于上位法的颁行发生过两次重大变动。

一次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并于1997年生效。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只能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当时媒介领域的行政处罚大多数都是由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法》一旦生效,规章的这些规定就无法实施,这也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各种大众媒介的行政法规为什么大都集中于1996年至1997年出台在法制建设方面的背景。

还有一次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并于2004年7月1日生效。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权限从略)。而部门规章只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它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过去我国大量行政许可由国务院部门甚至更低的机构设置,由于不具备《行政许可法》要求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后将面临着尴尬的局面。为此,国务院在2002年10月、2003年2月和2004年5月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作了三次大规模的清理,废除、调整了1795项行政审批项目。对于一些确实需要保留的但是还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审批事项,国务院在2004年6月底以发布《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方式,予以保留,共计500项,其中包括了大众传播领域的若干项目。按《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

(三)以大众传播的各种要素划分

大众传播是一项系列性的活动,包含各种要素。如果以这些要素划分,可以有:

1. 媒介内容法

对于内容的规制,一直是大众传播法的首要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从早期的煽动法、诽谤法,到今天关于淫秽色情内容的争议,都是内容问题。

媒介内容受到表达自由的直接保护。法律只限制违法的内容,而不能限制被一部分人认为是错误的内容。国际公认,表达自由不仅是要保护各种不同意见的自由表达和争论,而且也要对那些明显是偏激的、冒犯性的、令人不安的意见和信息予以宽容。在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即所谓“公言论”(public speech)予以特殊保护。

国际公认表达自由属于可限制的权利,这首先就是指对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和其他权益:这方面主要由人身权法调整,包括人格权法、名誉权法(诽谤法)、隐私权法等。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这方面主要由行政法调整,包括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社会治安法、法庭程序法等。

国对于媒介内容有严格的限制,国际公认的限制内容在我国同样受到限制,主要也是在《民法通则》《刑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同时也在各类大众媒介的行政管理法规中予以归纳罗列,具有代表性的是《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禁载十条。

2.媒介管理法

媒介管理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一是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媒介,如对印刷媒介和广播电视媒介就有所区分,印刷媒介在许多国家不需要许可,而从事广播电视和电影则需要许可。二是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媒介组织,如对商业媒介、公共媒介和国有媒介实行不同的管理。这方面的管理除了必须遵循一般的行政法规范外,通常也需要制定专门法予以规范。

我国大众媒介长期以来是单一的国有体制,对所有媒介都实行许可制。近年来,大众媒介开始分流。一是区分公益性的事业和盈利性的企业。按照最新的政策,在大众媒介中,公益性事业限于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还有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其余出版单位和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类等报刊社都将转制为盈利性企业,电影、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广告经营机构、互联网站等早已是企业。二是在企业中区分国有企业和允许民营的企业,出版社和报刊社在转制为企业后仍然实行国有垄断。对于这些不同性质的大众媒介,会实施不同的管理。其中许可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
3.媒介经营法
大众媒介作为经营性的产业,是以其传播的内容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所以被称为内容产业(content industry)。媒介的内容都是智力成果,受版权保护,所以媒介产业又被称为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y)。版权交易是媒介最主要的经营业务,版权法就是媒介经营法的核心法律。
大众媒介通过内容服务,凝聚了一批受众,形成了一个受众网络,成为商业公关的稳定平台。大多数大众媒介都利用这个受众网络兼营广告,广告是媒介最重要的兼营业务,广告法在媒介经营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大众媒介在制作内容的同时,通常会附设印刷、复制等加工业,还要建立销售(发行)、放映、播放、传输等渠道,从而形成了一个产业链。这些产业,在有些国家,就以普通商法调整。在有些国家如我国,还有附加专门法规,设立印刷许可、发行许可、放映许可等以及其他管理规范。
大众媒介企业,在组织方式上,适用企业法、公司法。在融资方式上,适用银行法、合资法、证券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也会设置附加专门法规。
4.媒介侵权法 
媒介侵权法与内容法是交叉的概念。媒介侵权有些是内容不当造成侵权,有些则是在其他活动中如获取信息手段不当造成侵权(隐私权、肖像权),利用他人成果不当造成侵权(版权)等。
媒介侵权法的一个普世性问题就是同表达自由的平衡问题。人们认为,表达自由是一切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所以其他权利面对表达自由应当有合理的退缩。但是也有不同看法,各国做法也不尽一致。在我国学界虽然呼声很高,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得到反映。

四、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其它规范

  法律是大众传播活动的重要规范,但是并不是唯一的规范。对于任何一种社会行为,法律都不是唯一的、万能的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尤其如此。
(一)媒介法和媒介政策
政策通常指政党、国家或其它社会组织所采取的行为准则。媒介政策往往得到一些政党的重视,政党的政策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可以制定为法律。如法国在战后对广播电视一直实行国有垄断,70年代社会党在竞选中提出广播私有化的政策,1981年社会党大选获胜,密特朗政府上台后就推动国会制定新的《广播法》,允许私人经营广播电视,并且对部分国有广播电视机构实行私有化,确立了公私并存的广播电视体制。
在我国,长期以来,大众传播工作主要是靠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加以规范和调整的。由于共产党在国家处于执政地位,在大众传播领域说到政策通常就是指共产党的政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党委及其宣传部门不仅直接实施对新闻事业和其它传播业的政治领导,而且代行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形成了相当完整的新闻宣传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众传播业发生了很大变化,以法律规范新闻活动和其它大众传播活动便提上了议事日程。同别的国家执政党政策经过法定程序成为法律一样,在我国现行大众传播法律规范中,有许多规定正是由共产党的有关主张和政策上升而来。但是共产党的政策对于大众传播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作用仍然是十分重要和不容忽视的。
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党的政策往往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所以党的政策对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只有真正掌握党的政策的实质,才能正确地执行和适用法律。比如“党管媒体”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我们必须以这条政策来理解、贯彻有关媒介的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同时,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政策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违反法律的政策是无效的,并且要受到追究。
(二)媒介法和媒介职业道德
法和道德是社会最重要的两大行为规范,两者对调节人们的行为、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相辅相成、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大众传播领域,传播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受到普遍重视,各国新闻或其它传播行业组织通常都会制定自律准则,要求其成员严格遵循。
在西方,大众传媒的道德自律起源于19世纪中叶。在自由主义新闻体制下,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情况严重,有些报刊有害内容充斥版面,界内若干有识之士便倡导新闻工作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认清自己的社会责任,抵制虚假新闻和诲淫诲盗的“黄色新闻”。20世纪40年代,美国以哈钦斯(R.Hurchins)为首的“新闻自由委员会”经过数年调查,发表题为《自由与负责的新闻界》的报告,首创新闻业界的社会责任论(Social Responsible Theory),否定了绝对的新闻自由,只承认相对的、伴随着道德义务的新闻自由,主张新闻媒介必须切实为公众服务,切实对社会负责。 50年代以来,西方越来越多国家的大众传播界相继成立行业组织,实行媒介自律。
我们知道,法和道德是完全不同的行为规范。法是国家通过一定程序创制的,道德则在生活中自然形成,通过社会意识、风尚、习惯、舆论体现出来。法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违法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予以制裁,道德主要依靠人的自觉,依靠内在的良心和外界的舆论推动。从西方提倡大众传播职业道德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以自律换取自由”的行为逻辑:新闻自由是为公共权力设置了一个十分宽泛的边界,新闻媒介在这个边界之内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如果滥用这种自由以至为害社会,那么就会导致公共权力的更多干预而使自由遭受压缩甚至丧失的危险,所以媒介必须自律,自律的媒介最自由。不过这个逻辑还只是说到表面现象。大众传播行为需要强调道德规范,其实还是由于大众传播属于人类社会精神领域的活动,法确实也有力所不及的地方,需要有道德来做有力的支持。
1.法只能作用于外部行为,而不能作用于内心世界。而道德首先作用于人的内心世界,道德主要通过影响人的思想情感来影响人的行为。大众传播是传播思想和情感的活动,传播的内容是内心活动的外化,什么思想说什么话,什么感情唱什么歌,外部的令行禁止不可能完全规范大众传播活动。
2.法的主要作用的方式是否定,是通过否定来肯定,通过制裁违法行为来要求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行动。法律只解决不应该做什么,法无禁止即自由。道德是肯定,道德可以提倡一切善的、真的、美好的、高尚的行为。道德不仅要回答不应该做什么还要回答应该做什么。大众传播应该做什么、怎样做,这个问题不能由法律而只能由道德来解决。
3.法只是为人的行为设置了一条底线,而道德则为人指示了一个努力的方向和目标。符合道德的行为一般不会违反法律,而法律允许的行为并不一定都符合道德。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道德是法律的最高目标。大众传播不能只是满足于不违法,大众媒介要努力传播一切于社会有益的、为人们所喜闻乐见的内容,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只能依赖于职业道德来激励从业人员做出不懈的努力。
4.法是刚性的规范。是就是,非就非,不存在中间地带。大众媒介传播各种意见,传播不同流派风格品位的文化艺术,传播不同学术意见的争论,其中是是非非,不是法律所能过问的。法律只能禁止违法的内容而不能禁止错误的内容,这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判断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富于弹性的道德规范,可以包容各种思想、意见、风格、流派,留待实践来检验和选择。海纳百川,符合人类进步的方向。
5.法是一元的。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必须是完整的、统一的,不允许有内部冲突和抵牾。而道德是多元的。在错综复杂的大众传播行为中,我们经常会发现道德两难(moral   dilemma )的问题,这是正常的、不足为怪的。不要企望对这种情况用法律来一刀切,而应当借助于大众传播自律,由媒介和从业人员通过道德推理,针对不同情况来求得最佳的平衡结果。
6.法和道德相辅相成。没有法律支持的道德是空洞的,没有道德认同的法律是无力的。有的禁令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发布,越是三令五申,越是显出色厉内荏,不啻一纸空文,这是为什么呢?不在于发布禁令的领导机构没有权威性,而在于没有得到广泛的道德认同,在于不需要以法律来禁止的行为偏偏要动用法律,违背了客观规律。
道德需要法律提出一个起码的评价标准和一个基本的保障机制。如果没有法律严守行为规范的底线,一味提倡道德的结果只会造成一个软弱无力的社会,好人畏缩,坏人跋扈。
法律需要道德促使整个社会对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的底线达成普遍的共识和信仰。没有这种共识和信仰,法条就是空文。如果没有道德的教化和倡导,一味强调执法的结果则有可能造成一个生硬的、僵化无味的、只靠暴力维系的社会,这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总之,在整个人类社会,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也不是万能的。在大众传播领域同样如此。
在我国,大众传播职业道德和自律也得到一定的倡导。新闻行业的主要自律机构是中国记者协会。中国记协于1991年制定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1994年、1997年作过两次修订。各媒介单位,大抵也制定有内部守则。总的说来,我国大众媒介的自律还处于初步的水准,有待于提高和发展。
(三)媒介法和媒介纪律
纪律是政党、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约束自身成员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纪律的作用可以说是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比起道德来,纪律有较多的强制性,而不同于道德主要靠人的自觉自愿。而比起法律来,纪律的强制性则要小得多。
在我国大众传播活动中,纪律是非常重要的规范。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党管媒体”,党的纪律往往也就是媒介的纪律。共产党的许多规定,如在政治上同中央保持一致、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等,都属于纪律。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就党员不得在报刊、广播的公开宣传中发表与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作了规定,并申明“这是党的纪律”。1997年试行、2003年正式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违背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等行为,规定了党纪处分。2004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新闻媒介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作了规定。许多新闻单位近年来也陆续制定了内部规章制度,以约束本机构的人员。纪律可以成为法律的补充,但法律与纪律是根本不同的。
    第一是性质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纪律只是各个组织自身意志的体现。纪律必须服从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纪律是无效的。
    第二是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由中央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都有其严格的程序。其他任何机构制定的规范都不具有法的性质。纪律只由相关的组织制定。
    第三是强制手段不同。法律和纪律都具有强制力。但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力,法律的制裁,在刑事处罚中可以限制和剥夺人的人身、财产、政治等各种权利,直至剥夺人的生命,在行政处罚中有人身罚、财产罚、能力罚和儆戒罚。而纪律只具有组织的强制力。纪律处分一般只具有儆戒的性质,最高的纪律处分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在纪律处分中实行人身、财产的处罚是违背法律的。不过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所以开除党籍被认为是非常严重的处罚。
第四是适用范围不同。法律对全国人民都有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纪律只适用于组织内部,例如共产党的纪律当然只对共产党员有效,不可能约束非党人士,不可能约束全社会。纪律有效性的前提是个人自愿参加组织,遵守组织的纪律。如果个人脱离了这个组织,那么组织纪律对他就不复有约束力。
第五是职能不同。法律既规定权利也规定义务,而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基本立足点。纪律的核心是服从,即个人对组织的义务。法律主要功能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不同利益主体的平衡,纪律的主要功能是集中本组织全体成员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奋斗。
第六是实施方式不同。如:法律是公开的,而纪律有公开的也有内部的;法律是稳定的,而纪律有灵活性,有时还有随机性;法律具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约束力,而纪律通常只具有自上而下的单向约束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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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法学》导言(上)

魏永征、张鸿霞主编的《大众传播法学》已于日前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系中国传媒大学人文社科研究专项任务项目。全书分上下两编,上编论述表达自由、信息公开和国家秘密、大众传播和司法、禁止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大众传播和人格权、商务信息披露、传媒和著作权、传媒产业等传播法基本问题;下编分别介绍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音像制品、互联网、广告等媒体的运行规范。各章作者还有徐迅、李丹林、林琳、王四新、匡敦校、涂昌波、赵浩、王军、徐明等。全书65万字。本文是本书“导论”。 

一、概念

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是指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是调整大众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等个体的有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Law),或称法律,是由国家创制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体系。
“传播”(communication),是人类的一种社会活动。“传播”一词源于拉丁语单词communis,基本意思是信息共享。简单地说,传播指的是人类以符号进行信息交流的行为和活动。

传播学告诉我们,传播通常可以分为体内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不同方式,研究这些不同的传播方式,形成了传播学的不同分支。其中大众传播,指通过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书籍、电影、国际互联网等,向人数众多的不定的受众所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是人类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
媒介,译自英文“media”,是“medium”的复数形式,原意为中介物、传导体、手段、工具等。在传播学中,指扩大人类信息交流能力的传播中介物。人类的信息交流,有的不需要媒介,如面对面的交谈;有的需要媒介。媒介包括个人媒介(个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中介物,主要就是通信工具)和大众媒介。我们说“大众媒介”,有两种所指,一种是指在大众传播过程中以大量复制信息符号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各种工具,即报纸、杂志、书籍、电影、广播、电视、各种音像制品等,现在又加上了国际互联网(部分功能),另一种含义是指从事大众传播的机构,即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互联网站等。其中,传播学中以往研究得较多的是报刊(报纸、杂志)和广播、电视这几类媒介,它们最重要的功能是传播新闻,所以又称新闻媒介。我们说新闻媒介,也具有工具和机构这两种不同的所指。
有关规范大众传播活动或媒介活动的法,通常有“媒介法(Media Law)”、“传播法(Communication Law)”、“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新闻法(Press Law or Journalism Law)”等语词。从语义上说,传播和大众传播,传播和媒介、大众媒介,都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在媒介学术界使用上,以这几个词语命题的有关媒介法的论著所涵盖的对象基本相同,所以可以认为在实际上同义,只有大众传播法和新闻法存在着一定区别。最早的大众媒介是印刷媒介,当时还没有大众媒介的称谓,有关印刷媒介的法律通常称为新闻出版法(press law)。在广播产生以后,又有广播法(broadcasting law)的说法。大众传播法、媒介法之类的称谓是在上世纪50年代传播学兴起后才出现的,用以表述有关各种大众媒介的法律。此后,由于新闻传播是大众传播的一部分,所以大众传播法的涵盖面要广于新闻法。一般说来,新闻法不包含有关图书出版、电影和音像制作等非新闻媒介的法律法规。

二、大众传播法的由来及其调整对象

传播与人类社会俱来,而确切意义上的大众传播则发端于现代印刷术。只有借助于快速的、大量的复制技术,才使面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信息有了可能。不过自古以来,并无对传播行为单独立法之说,即使在今天,也从无谈论对人际传播、组织传播等要有专门的法律 ,唯独有关大众传播的法律,自从最初的以对印刷实行事先审查和许可为核心的出版法 问世以来,物换星移数百年,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这是为什么呢?
1.大众传播催生了表达自由的理念并使之法律化。通过大众传播,个人的意见可以迅速、广泛地向社会传播。而多数人的意见经过大众媒介的集中和放大,就会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舆论,具有强大的精神力量,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家政权从大众媒介问世时起,就企图把它限制在对自己“无害”的范围内,以至把它作为一种统治工具,而公民们则从大众媒介看到自己的力量所在,要求自己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理念就是在公民和国家博弈的背景下产生的 。而今,表达自由已经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载于各人权公约,成为大众传播法的一个核心概念。
2.大众传播也使表达内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规范。大众传播以公开为特征,社会影响巨大,传播内容对社会是有益还是有害成为人们必须严肃面对的一个课题。国际公认,表达自由是一种可以限制的权利,人们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种限制应当以法律来规定,一般说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如名誉、隐私等,二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如果滥用表达自由造成有害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规范在大众传播法中占有大量的篇幅。
3. 大众传播实现了信息自由化,同时也更需要有序化。大众传播信息的含量之多,覆盖之广,时间之快,都是其它各种传播形式不可比拟的,极大地激发了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信息自由的概念应运而生,这是指所有人都有权按照他的意愿寻求、获取和传递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自由和有序是一个铜板的两面。信息自由的一方面的含义是要求掌握信息的机构其中主要是政府负有及时、真实地向公众提供信息的责任,其主要渠道就是通过大众媒介;另一方面的含义则是面对如此无孔不入、无远弗届的媒介,有些信息应该加以严格控制不许任意传播以免造成损害后果,如个人资料、国家和企业的秘密等。这是大众传播法的重要课题。
4. 大众传播使传播行为专业化从而需要以法律界定。大众传播总是借助特定的由现代传播技术装备起来的专门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来传递信息,有些大众传播手段的物质载体还需利用社会的公共资源。大众传播的机构如何设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和履行怎样的程序?是自由竞争、适度竞争还是实行垄断?这些都应该由法律来回答。在不少国家,印刷媒介可以无需政府特别许可,但是仍然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至于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介实行政府许可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不同性质的大众媒介的法律地位也需由法律规定。

5.大众传播使人类的文化成果成为可以无限复制的产品,使媒介成为产业。与人际传播、组织传播通常只是传播较为简单的信息而且只有个别人或少数人获取不同,大众传播的内容大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通过大众传播为广大公众共享从而产生巨大的效益,而传播过程也日益成为一种智力创造活动并且形成新的产品,大众传播内容制作者和传播者们利益的法律化就是版权。版权概念随大众传播而产生,随大众传播发展而同步发展 ,每出现一种新媒介都会带来版权保护的新变动。版权法是大众传播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6.大众媒介与它的服务对象的特殊关系也需要以法律调整。大众媒介与服务对象即受众通常是一种商品交换的关系,受众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媒介的服务。但是公众通过媒介表达和获取信息又是他们自然的和法定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媒介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业机构,而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公器” (public instrument)。所以虽然媒介是产业,而且已经成为大规模的社会产业,创造和集聚了巨额财富,但是它又不同于通常从事物质生产或生活服务的产业。许多国家为了协调大众媒介这一内在矛盾,进行了各种探索,提出过各种措施,包括对一些大众媒介确立不同的定位,区别商业性的媒介和公共性的媒介等。
如上所述,在大众传播出现以前的的其它形式的传播,或是由于影响微弱,或是由于区域有限,蕴含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单一,虽然也必须在法律的总体框架内行事,但是并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只有大众传播涉及广泛的社会关系,才需要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予以规制。这也是我们说“传播法”、“媒介法”其实指的都是“大众传播法”而并不涉及其它形式的传播的一个原因。如前所说,最初的大众传播法是关于印刷媒介的法律。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的复制技术不断问世,大众媒介也变得十分丰富多样,如同前面开列的那样,几乎每一种新的大众媒介问世,都会给法律提出一些新的课题,要求创制新的规范,大众传播法就是这样生长发展起来的。
大众传播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其独特的特点。其它的传播通常是传者和受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两者关系有时是非常单一的普通人际关系(人际传播)或者是某个组织设定的并为其成员接受的(即由契约所设定)人际关系(组织传播)。大众传播将传播行为从表达行为和接受行为中独立出来,传播者成为专业化的中介,又涉及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其社会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大致说来,包括国家、公民和媒介这样的三极,大众传播法就要调整这三极之间的社会关系。
1.国家与公民:
在现代民主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政权是人民的公仆,国家政权必须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所以在大众传播活动中,国家承担着保障公民表达自由(包括知情权)并对非法侵犯行为予以制裁的义务,公民享有依法设立大众媒介的权利,通过大众媒介表达各种意见包括批评国家政权的意见、获知国家和社会重大事务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政权负有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定和保障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等职责,有权依法对公民的表达行为进行规管,制裁法律规定的滥用表达自由的行为。两者关系主要由宪法规制,体现为宪法关系。
2. 媒介与公民(和法人):
两者通常是平等的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互不统属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民法关系。公民对媒介而言通常有三种社会角色:
一是表达者。媒介负有反映民意的责任,包括公正反映不同意见的责任,同时媒介要尊重公民的表达自由,不披露公民不愿意公开的意见,不歪曲、篡改公民的意见。当公民的表达内容构成有独创性的作品时,媒介同公民的关系就受版权法调整。公民出于商业或其它目的以货币交换媒体的版面或时间进行表达行为,两者关系应受广告法调整。有些政治性表达,如竞选宣传,还要有特殊的规范。
二是受众。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介是公民获知信息、认知社会环境的主要渠道,媒介负有不仅向公众提供事实、而且要努力提供真相的社会责任,向公众显示尽可能接近真实世界的媒介世界的社会责任。大众媒介还负有满足公众学习、娱乐等各种其它文化需求的社会责任。
三是表现对象。人类社会生活是大众媒介内容的主体。当媒介内容涉及特定的人和事时,就同内容相对人形成了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受人身权法调整,如果媒介内容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就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3. 国家与媒介:
总的说来,国家对媒介的关系同样包括保障和规管两个方面,即依法保障媒介的正当传播行为,同时有权依法规管媒介的设立、运作、经营等行为和传播内容,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过由于媒介的多重性质和功能,两者具体关系也有所不同。
第一类是商业媒介。这类媒介作为商业机构存在,以营利为首要目的,遵循市场运作。但由于大众传播的特殊性,国家对媒介除了作为通常的商业机构进行管理外,有时还要设置其它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例如在广播、电视、电影等行业实行许可制等。
第二类是公共媒介。这类媒介以向社会公众提供传播服务为目的,不进行商业运作,无论对商业机构还是对政府都保持独立的地位。公共媒介主要是公共广播电视,也有公共报刊。公共媒介通常要国家立法确认,包括对其机构的设立、经费来源等作出一定的规范。
第三类是国有媒介。这类媒介以国有资产举办,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承担控制舆论、传达宣传政府政令措施等任务,以实现执政者的政治纲领为首要目的。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国家举办新闻媒介的垄断地位,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新闻媒介。新闻媒介是主办或主管的国家机关(共产党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从属机构。

三、大众传播法的体系
   
虽然大众传播法可以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但是大众传播法并不是单一的法律文件,也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它具有广泛的法的渊源,是跨越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种法律文件的许多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大众传播法,就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各个不同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
所谓法的渊源(the sources of law),也就是指法的形式。在实行制定法或成文法(statutory law)的大陆法系国家,大众传播法主要形式是各种成文的法律文件,而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习惯、判例等在大众传播法中有重要地位。
为了对大众传播活动建立有效的行为规范,大众传播法应该也必须是由各种渊源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对大众传播法体系化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中存在空白或者抵牾,那就说明在这方面的法制还存在缺陷,要通过一定立法程序使之完善起来。
可以从各个不同视角来考察大众传播法的体系:
(一)以法律调整对象区分
1.宪法(constitution)
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法首要调整的就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规范政府运用权力行为和公民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各国大都把宪法有关公民的言论、出版、新闻以及表达自由内容作为大众传播法的核心内容。上一世纪,有学者对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统计,其中124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发表意见的自由,占87.3%,没有规定的有18个国家,占12.7%。
我国现行《宪法》 也有若干直接规范大众传播活动的条款,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2004年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列“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该条第三款,也将对大众传播活动产生长远的影响。
2.一般法(general law)
又称普通法(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common law]不是一个概念),是调整整个社会生活或者某一方面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宪法和大众传播的专门法而言,它们是普通的、一般的。各国的一般法总是本国大众传播法的十分重要的渊源,这包括成文的法律性文件和被认可的习惯、司法判例。如德国《基本法》就规定有关表达和传播的权利“受普通法限制”。在许多国家虽然没有以传播法、媒介法命名的一类专门法,但是那里同样存在着系统完整的大众传播法,大众传播活动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在法律规范内运行。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至200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200多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数都不是专门为大众传播活动指定的,可以说属于一般法,但是有许多法律,包括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却同大众传播活动有密切关系,那些规定是大众传播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3.专门法(特别法,special law)
专门法是指那些专门为大众传播制定的法律法规。世界上有多少国家制定有专门的大众传播法或媒介法,目前尚难对此作出精确的统计。根据现有资料,各国关于媒介的专门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着重于就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民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这种专门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实际上是宪法的具体化,有的就明文确认为宪法性法律。另一类就是着重规范和管理各类大众媒介的法律性文件,如出版法(报刊法)、广播法、电视法。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调整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大众媒介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的由立法机构如议会制定,有的则由主管行政机关制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过无论是那一类的专门的传播法、出版法或广播电视法,都不会取代前述一般法的内容在大众传播法中的地位。大众传播活动不仅要遵守这些专门法,同样必须遵守有关的一般法。当然,专门法也可以补充一般法的不足。
我国关于大众传播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涵盖了所有的大众媒介的行政管理。
4.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各国大众传播法还有一个重要渊源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著名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区域的人权公约中关于保障公民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的规定,为100多个签约国所遵守。
通常来说,在多数国家,国际法必须通过国内法才能发生作用。我国并无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的规定,在实践上,国际法的国内化有立法机关确立管辖权、修改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做法。
随着新科技的发展和国际联系的日益频繁密切,国际法作为大众传播法渊源的比重将会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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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可以拒绝记者采访吗?

我收到一位现在在某家医院工作的新闻传播学硕士的咨询函,他提了这样的问题:
 
“我们医院有个规定,记者进入医院以前必须先取得院办的许可(不管采访对象是病人还是医生),否则就会被保安拦在大门口,不准进入医院采访。我想问一下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医院是否有权力限制媒体采访住院的病人?医院有无权力命令职工拒绝采访?医院是否有义务对外公开信息?万分谢谢!”
 
我码了以下的文字给以回复:
 
“医院不是政府部门,没有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医院有保护病人之职责,可以并且应该拒绝记者采访病人,因为这可能对病人健康不利,而且有关病情等事项属于私隐。医院同本院员工,属于内部关系,员工有义务保守本单位不愿公开的信息(包括病人的个人资料)。”
 
我把回信发出后,对着电脑显示屏不由深思起来:医院需要绝对的宁静,并且蕴藏着太多的私密,是不允许任何人横冲直撞的地方,为什么对记者就应该例外否则就会发生法律问题呢?我们确实也曾经见到有的电视报道镜头对着医院的门诊间、病房甚至手术室一路横扫过去的画面,这也许是我们这位新闻传播学硕士对医院拒绝记者采访提出质疑的一个依据吧?
 
现在谈论记者的采访权很热闹,我发现在社会观念中有这样的两极:一方面,有人主张采访权只能为记者所专有,没有国家颁发的记者证的采访行为都是非法的;另一方面,似乎采访权是可以凌驾于其他权利(rights)之上的,即使像医院这样的地方拒绝记者采访也会发生“是否违法”的问题。
 
观念总可以在现实中找到根源,这种两极观念说明了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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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徐景安

我们曾经有数不清的因言获罪的个案。

 

其中,有些确属罪有应得;但是大多数早已被历史证明是冤案。

 

我们非常强调发表和传播那些不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包括意见和信息)的危害性,这种危害有的确实存在;但是我们似乎并未想到压制那些应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同样具有危害性。

 

这种危害性也是现实的:错批一句话,多生3亿人,直至今天我们还在承担那次错批的后果。

 

请回顾一下50多年的历史,究竟是发表和传播那些不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造成的损害大呢,还是压制那些应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的损害更大?

 

发表和传播那些不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包括意见和信息)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受到惩罚,这不错;那么压制那些应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背宪法,侵犯人权,要不要受罚呢?

 

今天依赖现代科技,民众有了更多的表达机会,但是主管部门还是一味限制而忽略保护,乃至集结上万大军,防范围堵,唯恐漏网一条异端。

 

你们凭什么判断你们所删除的一定是谬误而不是真理呢? 你们懂得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吗?你们听说过只有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马克思主义的名言吗?

 

你们为什么不肯吸取一点历史的教训呢?

 

可悲呀,尔曹身与名俱灭,不废江河万古流。

 

2007/4/4上载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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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何时公布?/再学温总讲话

  监督的前提是公开。我早说过,中国人造字很有讲究,监字和督字,当中都有一个眼睛。让人民批评政府,政府做了什么都不知道,人民就无从批评,就是批评也说不到点子上。所以国际公约规定表达自由包括了寻求、获取信息的自由,即知情权。我在一次讲课中说,限制表达自由最厉害的手段,不在于不让人们说话,而是不让人们知情。别人什么情况都不了解,口口声声说请提宝贵意见,这就只能说是口惠而实不至的外交辞令。我的一位朋友旁听,认为很有道理,以后到处引用。

说权力过于集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控制信息的权力过于集中。有些信息是政府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形成、产生的,控制在政府手里,这还有道理。有些信息是在社会上发生的公共事件,比如什么地方流行一种什么病,什么地方出了一件什么事故,当地政府也有本事把这些本来就处于公开状态的信息控制起来,密不透风,掩饰自己的责任,逃避人民的监督,这是不是权力的一种过度膨胀呢?

所以,要让人民监督政府,必须以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也就是把政府控制信息的权力限制在必要范围内。对于本来就在政府手里的信息,除了依法不应公开的以外,政府都应公开;对于本来就处于公开状态的信息,政府无权把它捂起来。这就是一句已经说了很久的原则: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话说这个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已经说了好几年。周汉华主持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在2003年初即已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8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当时很热闹了一阵子,周汉华甚至估计,年内就可以正式出台。

但是后来就趋于沉寂。我遇见周汉华,问他,他只能说,快了,快了。这倒也不奇怪,这么重要的法例,虽然只是行政法规,但是在中国也是破天荒的,制定要有个过程。不过既然是以保障人民知情权为主旨的立法,人民可不可以知道一点更多的情况呢?

这样,我在讲课时,讲到知情权和信息公开这一讲,就只能讲国际公约、外国的信息自由法;讲到中国,就是周汉华的专家建议稿,这要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有法律效力的也有,那就是广州、上海等地的地方政府规章,但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最低位阶的文件。比如2003年初流行SARS,按照广州市的规章规定,应该即时公开,但是广州市政府做不到,这不能责怪广州市政府违反它自己制定的规章,因为它无法对抗更高的指令。至于我国什么时候能够有一个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文件呢?我也只能说,快了,快了。

终于,到了2006年,9月26日,在陈良宇宣布审查以后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负责人宣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今年年内即可出台。

政府说到做到。2007年1月17日,新华社报道,在温总理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报道称:会议认为,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现在,两个多月过去了,尚无下文。

仔细揣摩新华社的规范、简练的新闻报道,“原则通过”、“进一步修改”,内涵富有弹性,“范围、主体、方式和程序”,这是任何一部法规题中应有之义,既然是以保障人民知情权为主旨的立法,人民可不可以知道一点更多的情况呢?

我不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本身着急。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不是法条解决问题。一部法律颁布后,要有一个很长的贯彻、落实、认同、磨合的时间,不会出现什么法公布了,“那就一切好啦”的奇迹。再说就像英国,国会在2000年通过信息自由法,要到2006年才生效,比起来,我们的进程还算快的。我着急的只是,我又要上课了。还讲那个专家建议稿,讲那些地方政府规章? 学生问全国性的法规何时出来?我还是回答:快了,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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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文嚼字非等闲——致图书编辑

上周“课堂”上有学生问:他在文中写了美国的“煽动法”、“间谍法”等名称,有人说他写错了,应该是“反煽动法”、“反间谍法”、“反诽谤法”,并举前年出版的一本权威的美国媒介法著作为证,那上面提到这些法律时都有个“反”字,请问老师究竟应当怎么写?

我听了这个问题,觉得要利用Blog来做一个公开答复。

 我当时就告诉他,你的写法是对的,那个意见是不对的。因为在英美这些法律名称的原文,就是Sedition Act,Espionage Act,Defamation Act(Law),前面并没有anti-一类的词冠;中文当然也不应当加“反”字。

 举一个权威性的例子:中共中央编译局翻译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其中有一篇恩格斯论述英国的文章,就这样写:“诽谤法、叛国罪、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的身上”(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695页)。那上面就没有在诽谤法前面加上“反”字。

 那么为什么那本美国媒介法著作中这类名称都有一个“反”字呢?其实,在翻译者的原文里,都是写为煽动法、间谍法、诽谤法的。译者请我为中文本写序,传来了全部译稿的软本,至今保存在我的电脑里,有此为证。但是全书定稿付印前,出版社请一位老编辑最后阅看“把关”,大约他老人家以为煽动、间谍都是犯罪行为,怎么可以不“反”呢?于是不征求译者意见,就一律加上了“反”。书出版了,译者发现,已经无法挽回。她送给我样书时,不无懊恼地向我说明,整本书都很满意,就是一些地方加上了原书没有的“反”字,只好再版时再改回来了。我一看,连我写的代序里提到的《煽动法》,也变成了《反煽动法》。

 这类编辑臆改出错、作者哭笑不得的情况,我是碰到多次。比如:

 我写自己是“生于上海,作于上海”,书印出来,变成了“生于上海,工作于上海”。我写的“作”,是用“作”的本义,即振作之作,兴起、奋发的意思。“日出而作,日没而息”,并不是太阳升起就“工作”,而是活动、行动。编辑不懂,擅加一字,破坏了文字的整齐,也违背了原意。我的意思是说自己在上海出生,在上海成长发展,想“雅”一下,但编辑不“雅”,结果弄巧成拙。

 我在书中提到“论者认为”,出版时变成“笔者认为”。看来编辑连“论者”也不懂。文中是介绍西方学界的意见,现在变成了我的意见,还好这里引用的西方人意见不是什么违碍言论,否则我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了。

 还有在我的书里会出现“其认为”、“对其”这样的说法。我要声明我是绝对不会这样写的。中国古文,是没有第三人称代词做主语的。“其”这个虚字如果用作代词,只能用在所有格,意即“他的”。第三人称代词做宾语,一般是“之”。到了宋元以后,需要表达的意思日益复杂,第三人称代词主语不能回避了,人们使用的是“彼”、“渠”之类,而“其”绝对不可以做主语,即不能作“他”字使用。这个道理,在王力《古汉语语法》、吕叔湘《文言虚字》等专著里,都有充分的说明。所以“其以为”、“对其”之类,是完全不通的。我原文是写作“他以为”、“对他”,现在大概是编辑想“雅”,结果“雅”错了。他错了不打紧,内行人以为我魏某连“其”字也不会用。

 [ 顺便指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书里,几乎普遍把“其”字作为“他”来使用。有的涉外判决书,也是“其”如何说,“其”做什么,本院认为“其”怎样,这样地一“其”到底,看得我坐立不安,这样盖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徽的法律文书,也如此文理不通,岂不有损国家形象?兹建议我们的法官都能进行一次中文文法培训。]

 我同出版社编辑谈到这些情况,要求编辑若修改原文,必须征求作者同意。对方说,我们是有修改权的。我问,哪里的授权?他说,新闻出版署有通知。我说,我不知道新闻出版署的通知,就是有这类规定出版社修改文稿的通知,也是同法律抵触的,因而是无效的。请看《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本条法律规定不会有任何歧义。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前提是经作者许可。而报刊则有不经作者许可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这是因为报刊有版面、时效等等的限制,必须有这样的酌情处理。

 作品修改权,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绝对的、不可克减的权利。你可以提出请作者做这样那样的修改,你可以不赞成、不发表或不出版作者的作品,你可以另外写文章把别人的作品批得一无是处,但是绝不可以把你的意见、你的用语强加到别人的作品里。人死了,50年后他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消失了,但是人身权永久存在。能够动《论语》一个字吗?能够动《群己权界论》一个字吗?人们可以重新翻译密尔的这本书,把书名译作《论自由》,但是绝不可以在重印《群己权界论》时把书名改为《自由论》,把原书翻译的作者“穆勒”改为密尔。

 所以,我在同出版社签出版合同时,一定在格式合同后面加上“甲方要求乙方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这样也不行,就再加上“乙方若未经甲方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原意影响作者声誉须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还要说明,以上情况当然还是个别的。编辑的本意是要把书出好,但是文字和知识功底不够,又片面理解《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至出错,所以需要进一步学“法”,即著作权法和文法。对于编辑正确的意见,我是尊重的,并且深表感谢。去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两位年轻编辑对书中所有引用的法律文件一一作了校勘,改正了书稿中若干差错、有的甚至是第一版就存在的差错,然后把改样送来给我看过。这种工作精神令人钦佩,我在书中后记已经有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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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总罕有地敲响了警钟

温家宝总理坦言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措辞之严厉,前所未有。温总不但澄清了不久前有一个过于乐观而有粉饰之嫌的估计,而且以“水能载舟,也能覆舟”的古训,罕有地向全党、全国人民敲响了警钟。

温总分析腐败越来越严重的原因,也是一针见血,就是权力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他指出,这就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减少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

说到监督,一是以权力监督权力,二是以权利监督权力。后者最常见、最简便、最廉价的方式,就是让人民说话,让人民自由批评政府(按温总说法,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之一),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舆论监督。

现在舆论监督变成了新闻舆论监督,而新闻舆论监督又控制在权力的手中,成为权力过于集中的一大景观。本来我们的新闻媒介都是党和国家的媒介,新闻媒介的老总们都是党和国家的资深干部,他们的地位和水平应该完全懂得党和国家的利益所在,也许他们在别的岗位上,都可以有明确的得心应手的权限,但是到了新闻岗位上,一个个都身不由己起来。20年前一位高级领导官员提出“报纸登什么不登什么应该由总编辑决定”,这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否则要总编辑干什么?但是不知怎么一来,这句话变成了“资产阶级自由化”,说这话的官员也挪了岗位,听说还作了“深刻检讨”。

这样,一个地方的“新闻舆论”就完全控制在当地权力机构甚至第一把手个人手里。媒体的总编辑们几乎每天都可以收到上级下达的不准登这不准登那的指令。媒体批评“领导干部”(按照我国规矩是处级以上)要经过批准,我对我的处级干部学生说你们都是进了红色保险箱的。所谓“敏感”的新闻要事先审查,当地可以轻而易举地封杀任何对自己不利的新闻。异地监督遭到禁止,连当年《南方周末》方式的曝光也只能偃旗息鼓。不久前大家都知道的有个地方的第一把手遭到查处,当地居然还可以下令所有本地报纸不许刊登新华社的新闻,只许刊登他们编写的统发稿。同中央保持一致在今天已经蜕变为同当地领导保持一致。第一把手如果搞腐败,完全不难做到一手遮天,密不透风。

所以,要落实温总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的指示,作为第一步,我以为应该削减和取消权力机关控制新闻舆论的权力(这个权力并无合法授权),让新闻媒介在法制范围内自主地决定报道什么,评论什么。新闻媒介同民众的天然联系,可以较多地反映民众的呼声,使人民得到较多的公开批评政府的机会。用人不疑,疑人不用,既然任用他当这个社长或总编辑,就应该相信他能够承担这个使命。这一步只要有决心,应该不难做到。

让人民说话的另一方面,就是应该充分重视互联网反映民意的功能。BBS、Blog等等,最大的优点就是让人们畅所欲言,让民众的意见原汁原味地同社会和领导部门见面。这才是真正的舆论。温总在记者招待会上首先回答的是网民的问题,为各级官员从网上了解民意树立了榜样。10年来,互联网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立下了不容低估的丰功伟绩。这是主流。不用说,互联网上也会有不良的甚至是有害的言论,但我以为这是支流。应该相信众多网民足以分辨、足以抵制、足以消弭。两年前有个机关咨询我要不要对Blog制定单独的管理法规,我坦言没有必要。现在有个机关说已经在制定了,我还是要说没有必要。我们已经有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完整的违法言论的底线和惩处手段,这对互联网完全适用。就互联网而言,已经有10多个政府部门制定了50多个行政规章,号称建立了世界上最完整最系统的互联网管理制度,这还不够吗?我以为当务之急,是要清理这些行政规章,有没有过多限制了人民权利的地方,有没有政出多门、权力重叠的地方,有没有名曰管理、实为利用权力寻租的地方,有没有同国家法律冲突的地方(如我在前一篇文章中指出的那样),而不是急着加码再加码、扩权再扩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不是权力,让权力来决定什么意见可以发表什么意见不可以发表,其结果往往是扼杀了真理,这是已经有中外历史许多事实证明了的。毛主席说,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一亿网民有四分之一在写Blog,已经写了两三年了,天塌了没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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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没有超越法律的效力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四)

魏永征

有家杂志的朋友问我,有家网站同他们签订了一个转载协议,转载杂志上发表的文章。现在有位作者同网站交涉,说是未经本人授权使用他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要求网站承担责任。而网站认为,他们是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新闻单位签订了转载协议,取得了转载的合法权利。这位作者还有权提出这类要求吗?

我请他参阅《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第346页至348页,这位作者对自己作品提出权利主张在基本上是合理的。

有关网站转载新闻必须同新闻单位签订协议的规定始于2000年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当时有说这个规定是保护新闻单位的“知识产权”。这并不正确。“规定”里所说的新闻,如果是指时事新闻,即在媒体上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于它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新闻单位在理论上说只是享有一种“准财产权”,并不拥有知识产权。而时事新闻之外的其它新闻作品,如通讯、特写、深度报道、报告文学等等,那是有著作权的,但是著作权人并不是新闻单位,而是作者,即使作者是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特殊约定,著作权也是属于作者。至于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其它各类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就更不在话下了。著作权属于新闻单位的作品,除了整张整本报纸、杂志之外,只有新闻单位的法人作品,如社论、评论员文章之类。新闻单位把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作品通过签订协议授权他人使用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说是不合法的。在这一点上,这个规定同《著作权法》存在着冲突。

不过,当时还有一个规定缓解了这个矛盾,这就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把互联网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和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也就是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许,网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网上发表的作品,但须向作者支付报酬。这样,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实际作用是“对上不对下”,即仅仅是满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而网站未经作者授权转载他的作品的合法依据,其实并不是这个根据部门规章签订的协议,而是最高法院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

无疑,网站在转载了作品以后必须向作者付酬。网站转载新闻单位的新闻,有的是不付费的,有的是付费的;付费是付给新闻单位,而不是付给作者。那么作者的稿酬由谁付呢?我在《新闻传播法教程》2001年初版中就已经指出: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必须明确作者的稿酬由谁支付,否则有可能发生著作权纠纷。

此后,2002年生效的新的《著作权法》,把报刊等媒体对其它报刊等媒体已发表文章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到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2005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继续沿袭互联网同新闻单位签订转载协议的规定,而把新闻定义为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即使我们把上引《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中的“等”字理解为包括了获得登载新闻许可的互联网站(这需要有正式的解释),那么2005年的规定的转载范围显然还是比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更要宽泛。就是说,有些新闻作品网站在转载后还是需要向作者付酬。

我在“教程”第二版引用了2004年的一个案例:

由于胡、李两作者诉称,他们采写《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一文提供给某报于2001年12月14日发表,五天后两人又在该报刊登不准转载的声明。后来发现有某网站转载了此文,两人向该网站索酬并要求该网站撤下,网站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网站辩称,他们系根据同该报签订的协议转载此文,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文不属时事新闻,作者享有著作权。自发表之日起至作者刊登禁止转载声明之日止,被告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转载此文,但须向作者支付报酬,但至今未付,侵犯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作者刊登不准转载声明后,由于网上登载文章可以随时移除,该网站未予即时移除,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判决网站承担民事责任。

我在第二版指出,此案表明,网站根据部门规章有关规定同新闻单位之间签订的转载协议不具有著作权的意义,新闻单位无权代替作者处分作品的著作权。网站同新闻单位的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网站支付给新闻单位的费用中包括了转载法定许可作品的报酬并由新闻单位转交作者,那么网站必须另行向作者付酬。协议也不足以对抗作者不许转载的声明。

2001年《著作权法》和2006年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无互联网转载报刊文章法定许可的规定,现在学界对于网上转载是否仍然适用法定许可有不同理解。本人认为,不承认网站转载报刊文章的法定许可、要求网上传播一律取得作者授权恐怕不切实际。按法定许可原则,本文开头所说那位作者对网站提出权利主张,网站只需向他支付一定稿酬,即可了结。如果否定了这项法定许可,那么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能否执行也成为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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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说脏话粗话要受罚”

 魏永征

近闻有个城市要制定地方法规,处罚“说脏话粗话”,窃以为这有很多困难。

首先是如何定义“脏话粗话”?涉及“性”的言辞?那么“混蛋”、“王八”等“骂人”的话算不算?如果要算,有些“文雅”的骂人话如“不齿于人类的狗屎堆”之类算不算?如果不算,后者的“危害性”也不小,是不是有些不够公平?还有诸多居于“文雅”和“粗俗”两者之间的言辞,更难界定,那么是不是要编一本“脏话粗话大辞典”,以利检索?如果编出来以后,又发现或发明了新的“脏话粗话”,那又怎么办呢?

其次是如何定义“说”?在大庭广众中“说”?在多人之前“说”?在有第三人在场时“说”?还有“说”的方式,是平常语调“说”还是大声地甚至声嘶力竭地“说”,是在日常谈话中错落有致地“嵌入”还是成篇成章的黄段子?是仅仅口头“说”还是配合着某种非言辞表达(非言辞表达的定义见宋昭勋博士的专著)方式“说”?如果“说”要受罚,那么通过媒体传播“脏话粗话”,影响显然更大,怎可不罚?而古往今来、文学名作,“脏话粗话”屡见不鲜,比如《红楼梦》就有一条传世名句“一根鸡巴往里戳”,实乃“脏话粗话”典型代表作,受众亿万,害莫大焉,是不是要加以删除,或者索性来一个大清理?

再次是如何取证定案处罚?实行处罚,处罚者负有举证责任,一句“脏话”,在空气中振动不到一秒钟,如何固定下来,作为证据,是个很大的难题。那就找人证,无奈言辞纠葛,事过境迁,有人说听见,有人说没有听见,有人干脆证明没有说过,如何是好?主张“立法”者举吵架为例,两人对骂,脏话连篇,众人围观,言之凿凿,还跑得了吗?那也会有问题,一个说对方说了十句,另一个说自己只说五句,倒是对方说了二十句;还有谁先说谁后说的问题,这就在原先争吵的议题之外又设置了新的争吵议题,连同旁观的证人们也一起卷将进来,万一罚不当“罪”,被罚者提起行政诉讼,那就更麻烦啦。

在我看来,“说话”这种行为,应该是人类行为中自由度最高的一种。说话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纯粹个人的行为。除非特殊情况,如张春桥先生当年官居常委极品之时自称每天只说三句话,普通个人每天说话不知凡几,要保证说的每句话都对,那是不可能的。好在话音一落,空气即告静止,要确认那些错话、坏话,以至脏话、粗话,在大多数情况下,到底有几多“社会危害性”,是大可存疑的。就像鲁迅所述,“妈的这很不错,妈的你尝尝”,十足的粗话,但是有什么社会危害呢?表达自由的基础就是说话自由(狭义的言论自由),按表达自由原则,对那些令人震惊不安的、或者冒犯性的消息或思想,法律尚且要予以宽容,至于那些口头说出的不当言辞包括“脏话粗话”,那就更不在话下了。要用法律法规的强制手段,把我们的言辞话语搞得十分干净,属于对言辞话语过敏症,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

我这样说,并不是主张大家都来说“脏话粗话”。即如我和我的朋友们,那是不说“脏话粗话”的,要说也说不来。这是从小时候起,接受家庭学校的教育,多年形成的习惯。我这是说,所谓“脏话粗话”,基本上是属于一种文化问题、道德问题。有的人,身居庙堂之上,说话仍然不时带“标点”,只能说明他的修养配不上他的身份,至于以此处罚,恐怕做不到。这类问题,主要是通过教育的手段,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经过经年累月的努力,提升人们的文化道德水平和自律水平,使文明说话化为人们自觉遵循的行为规范。就像薛大爷说了那句“鸡巴”诗,也受了“罚”,那不是政府来罚,而是朋友们罚酒一杯,还给以“该死该死”的谴责,以激发他的羞耻之心。有位学长最近说:“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我以为很有道理,从法和道德的层面来说,也就是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法律和道德都不是万能的,各自都有其特殊的调整领域,要用法律来解决本来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也就是要用政府的公共权力来解决本来可以通过社会调节来解决的问题,其效果是不会理想的。

人们列举“脏话粗话”造成的危害,如“一言不合,大打出手”,那已经超出了说话的范畴。还有如以“脏话粗话”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那也已经属于言辞性的行动。而斗殴、侮辱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了规定,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并非无法可依,无须另立他法。诚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还过于原则,需要通过解释使之具体化。不过,对法律的解释自有法定的部门来做,地方性法规是无权解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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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解读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三
 

魏永征
 

我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已逾8年,我国政府和高级官员多次宣布将要提请人大审议批准。我国《宪法》也已列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说起来有些奇怪,就是无论是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这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政府都没有向全国人民公布正式的中文文本。这多少给我们学习和研究带来了不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就是规定表达自由的条款,可以说是驰名于世,在阐述媒介法原理的时候是必须引用的。我在“教程”初版中只好采用了一位学者的中文译文。后来我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官方中文文本,这就是香港《人权法案条例》(Chapter383,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第十六条,其内容就是全文照引了这个“公约”的第19条。该条的中文本应该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带有官方性质的中文文本。按照香港《基本法》规定,中文和英文都是当地的官方语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香港政府的中文译文无疑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中就改而采用了香港政府的文本(以下简称港本)。全文如下:
    “一、人人享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它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我注意到,原文Freedom of expression,港本作“发表自由”,但是中国内地学者通常称作表达自由。这仅仅是语言习惯的不同。为了同全书使用的概念一致,我把“发表自由”改为“表达自由”,并在注释中作了说明(第21页)。

    我发现,港本确实有其特色,在某些方面同内地通行的翻译有所不同。根据我对条文内容的理解,我认为港本应该更接近原意。以下是我讲课的提纲,其中参考了现在某国家机关担任重要职务的夏勇博士主编并通校的《人权公约评注》一书。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关于人权的得到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成为各国行为的指导准则。但是这毕竟只是宣言,并没有明确的约束力。1966年12月6日在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条约的形式更为精确地确定了这些权利并且规定了实施措施
   
    这两个条约于1976年生效(签约国达到35个)。截至1993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119个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116个缔约国。

    中国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但声明对组织工会的自由保留。1998年中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字。2005年《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宣告:“目前,中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

    第19条在前人的各种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经典表述(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宣言》第10条等)的基础上,就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问题做出了迄今最明白、最完整、最全面的表述。

1.everyone,每一个人。这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人权宣言》名为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在当时真的是不包括女人、穷人和有色人种等。美国《第一修正案》没有规定权利主体,致使至今争论不休。按照everyone,这是个体的权利,不是任何他人或者任何群体和组织可以“代表”的;这是普遍的权利,无论性别、年龄、财产、智力、肤色、知识、官阶以及其它一切资格,一律平等享有。

自由属于个人,不属于公权力,国家机构不是表达自由的主体。

2.意见自由和表达自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提freedom of opinions and expression, 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一个意见通常是一个思维过程的产物,意见自由同18条保护的思想自由有密切关系,表达是思想的外化。承认思想自由必定引申至表达自由,实行表达自由就是保障思想自由。不承认任何“定于一尊”的标准。

形成意见和以思考方式发展意见的自由被认为是完全属于私人事务,属于精神领域,它是绝对的,不可被限制的。在德国,把这说成是“私下”的自由,而第二款的表达自由是“公共”的自由。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代表沿袭《世界人权宣言》的提法,提freedom of opinions。但是后来采纳了英国代表的方案right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由于思想自由已经在18条规定,本条则更要强调形成和发展意见的不可干预性。这个提法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义务,不对任何个人的意见实行强制干预,包括灌输、洗脑、胁迫、催眠术等。更不承认思想犯罪。但是国家宣传、私人广告、个人交谈以及各种媒介每天都在对人们的意见产生影响,这当然不能认为是对意见的干预。两者界限有时也许不容易厘清。

3.表达自由的涵盖

地域:regardless of frontiers,超越国界,思想无国界,历史事实表明,以国界来限制思想和信息传播是徒劳的。

内容:information and ideas of all kinds,各种消息和思想,意味着所有可以传播的消息和思想都受到保护。但是不适用超出传播消息和思想范围以外的行为,如为推翻一个政府的积极准备,包括煽动(sedition),煽动在形式上似乎是表达,但实际上是行动的组成部分,或可称为“言词行动”(speech act)。

方式:口头、书面、印刷、艺术形式和自己选择的其它任何方式。原文media,被译为“方式”,应该更符合原意。Other media前有一个or,即与前述口头、书面、艺术(其中有些表达不一定通过媒介)等方式是并行的。这既包含了一切媒介以及一切不被认为是媒介的其它方式,也包含了选择自己创设的媒介和选择别人创设的媒介,不至于造成只能选择媒介不能创设媒介的曲解。

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有意见沿用《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表达自由不阻碍各国对广播电影电视发放许可证的规定,遭到否决。

4.表达自由包含了知情权

表达行为被分解为寻求(seek)、获取(recieve)、传播(impart)三项。原文impart通常译为告知,在中文语境中,告知较多被理解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此处显然还包含了向更多的人、向公众告知以及相互之间的告知(交流),译为“传播”应该是更确切表述了原意。寻求和获取是表达的前提,同时又是对他人表达的接受,保障寻求和获取思想和消息的自由,是保障表达自由的必要内容。政府既不能干预个人为表达而寻求和获取外界的思想和消息,也不能制止个人传播希望他人知悉的思想和消息,这才有完整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包括知情权的思想最早出于J. Milton(1644)。他说:让我们自由地去知悉、表达和争论。Give me liberty to know, to utter, and to argue freely according to conscience。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把寻求、获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纳入表达自由。ICCPR19条沿用了这个提法。

有印度等国代表提议用gather替代seek, 以59:25:6被否决。Gather被认为是消极自由,而seek则是积极的。它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义务、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来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这成为各国制定《信息自由法》的源头。

《欧洲人权公约》只有receive and impart,没有seek,后来欧洲理事会在1981年通过补充建议,规定成员国内每个人有权通过申请获得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

5. Confront with whom? 针对谁?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即针对公共权力,针对政府。

为什么ICCPR没有这样明确提呢?这是因为许多国家代表认为私人财团、垄断媒体集团对于表达的干预同样十分严重,应当反对。所以取掉了by……。

不过人权的核心还是限制公权力。

6.restrictions限制

表达自由是一项可以克减的人权。起草过程中提出过30多项限制,诽谤以及鼓动犯罪、推翻政府、泄漏国家秘密、侵害司法独立和公正等等,最后归纳为两点,a是保护私权,b是保护公共利益。

在逻辑上,比《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更为严谨。

注意这里不包含正确和错误的界限。表达自由允许那些偏激的、冒犯性的、令人不安和震惊的意见的表达和传播。

7.restrictions with restrictions限制的限制

这就是第三节“only be such as provid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这句话。

限制由公权力实施,而公权力限制表达自由的措施也必须是有限制的。

a. only be,仅仅是,就是只是限于这两条,没有其它,没有“兜底条款”,公权力不可以超越这两点再加码。

b. provided by law, 以法律规定。包括:必须是正式的合乎程序的法律(单纯的行政规定的限制被认为违反公约)、必须事先公开发布的、必须提出明晰的人们易于理解的因而对自己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的标准(而不是害怕“我这样写会犯法吗?”)。

c. necessary, 必要的。这是指在一个民主社会里确有必要限制。有这样的判例:符合限制的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必要,就不应当限制。

欧洲人权法庭在判例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The interference must be prescribed by law, 有关干预必须以法律规定之

It must serve a legitimate purpose, 它必须服务于一个正当的目的

It must b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它必须为一个民主社会所必要

这三条同ICCPR是一样的。

欧洲人权法庭对necessary还有三点解释:一是干预行为必须同迫切的社会需要相吻合;二是必须同所要达到的正当目的相称;三是政府必须就干预举出充足的理由(举证责任)。

80-90年代,一些人权组织或会议还就对公权力限制表达自由问题提出一些更明晰的标准,著名的有西拉库萨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 约翰尼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等,这些只能认为是一些学术意见,而不具有任何约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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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二)

魏永征

 “教程”第二版增加更换了若干案例。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以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为被告)侵犯名誉权案,媒介曾经广为报道,有称之为“里程碑”的。何谓“里程碑”?据说是在判决书上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或承认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的原则。这个案子确实很有意义,所以在“教程”中也收入了。但是我并不是作为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里程碑”来处理的,书中行文如下:

2002年“国脚”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起诉该报侵害其名誉权。法院查明,涉案新闻系转述另一家报纸的报道,同时又报道了范本人否定意见和足协等反应,并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接着该报连续四次刊出报道,包括范的声明、最初报道报纸的道歉声明等,最后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结束。范向法院起诉已是半月之后。法院指出,原告涉嫌赌球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性报道。这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割裂开来阅读。判决驳回范志毅的诉求。(第172页)

 书中说明,马克思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我这样写,是通过仔细阅读、研究法院的判决书得出的看法。不妨说一段历史:20021219日下午,我在吉之岛购物,忽然手机响起,来电人正是《东方体育日报》总编辑何斌,他说昨天法院判决驳回范志毅起诉,判决书已经送达,编辑部想请我谈一点意见,在报上发表。我要他把判决书传真过来。我回到办公室,判决书已经放在我的桌上了。当晚,何斌的助手打电话过来,我向她谈了四点意见,下面是当时的谈话提纲:


 
此案对于传媒如何报道传闻提供了一个判例:

 1.传闻,即尚未证实但已经在一定范围流传的资讯,而不是个别人说的或者一看便知是不真实的谣言;

 2.应该是与社会公益有关或者为公众关注的资讯,而不是个人私事;

 3.应该是如实说明是未经证实尚待证实的传闻,而不是随便就予以肯定;
 

4.应该是边报道边求证尽快报道真实的结果,而不是任其自然流传。
 这样的报道符合新闻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马克思说的“一步一步弄清全部事实”的新闻规律,所以不是侵犯名誉权。

 这些意见据说发表在第二天的《东方体育日报》上,不过我没有见到报纸。


 
我是认真阅读了判决书得出这样的启示的。这确实是一份高水平的判决书,判决书在叙述了《东方体育日报》四篇连续报道的经过以后,提出了三点意见: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这是整个案件的实质所在。正因为报纸通过系列报道,把真相告知公众,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判决书提及“公众人物”是在第三点的最后:“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由此可见,前列三点是完整的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1998年足球裁判陆俊的名誉权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是同等的“公众人物”,但他得到胜诉,在业界和社会上基本没有发生什么争议。

 

 现在有的文章把前引判决书中有关“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这句话单独引用出来做文章,实有断章取义之嫌。判决书所说的“轻微损害”是有具体含义的,这就是指被告报纸在首篇报道“赌球传闻”到完成全过程报道的那一小段时间内可能发生公众对原告的某些误解,如果没有后来的报道予以澄清,那就不能叫“轻微损害”了。

 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首先,必须存在“公共利益”这样的前提,被认为“公众人物弱化保护”经典案例美国萨利文案判词中也明确限定必须是“涉及他们的公务操守”(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情况,而不是只要是“公众人物”,什么事情都可以拿来曝光、批评。其次,必须有个限度,就像范志毅案那样,应该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也是符合新闻操守的报道,而不能是像陆俊案那样,接到一个电话不做任何核对就上了报。并不是“公众人物”的名誉就不需要保护了。最后,“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是在美国,也是不确定的,会发生伸缩,要加上各种复杂的定语。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中,就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这个问题应该由专门的学术文章去讨论而在教材中则可以不涉及。

 美国萨利文案在我国影响好大。以致在有些人看来,似乎要在名誉权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非“引进”萨利文案原则不可。大有言必称萨利文之势。但是确实在有些国家,司法界也承认要在诽谤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但是又明确表示抵制萨利文案原则,在判例中提出了自己的原则。我的学生正在做这方面的研究,以后要由她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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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闻记者当选全国新闻学科权威期刊

近悉,经教育部高校新闻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评审,有五家新闻传播学专业期刊被评为权威期刊,其中四家是高校和研究机构主办的:《国际新闻界》、《新闻大学》、《现代传播》、《新闻与传播研究》,一家则是传媒机构主办的,这就是隶属于上海文汇新民报业集团的《新闻记者》。据悉,在传媒机构的专业期刊中,最后有三家参与角逐,经过评委公平票选,《新闻记者》“击败”另两家在北京出版的“对手”,脱颖而出。

吕怡然主编和他的同事们,积8年之拼搏,把刊物提升到新高水平,值得庆贺。

《新闻记者》1983年创刊至今20余年,经历曲曲折折,它的最忠实历史记录就是这280多册印刷物,不用多说。

它有一条沿用已久的广告语:“《新闻记者》不仅仅给新闻记者读”(以前作“《新闻记者》不是只给新闻记者看”),这句话的创意固然缘于推销,同时也反映了这家刊物的特色和风格。它的内容历来不限于新闻记者的采写编业务,而是涵盖整个大传播圈,诸如与传播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伦理、心理诸问题,无不涉及,以致对一些界外相关人士,也颇有吸引力。

人们都懂得传播媒介对受众(读者、听众、观众)的影响,如外国人发现议题设置,中国人强调舆论导向,等等。不过受众从来不是被动地接受传媒的传播的,他们对传媒也具有主动性,这也是传播学研究所证明了的。由于受众是在各种需求、期待、心态、情感支配下接触传媒的,所以传媒的传播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受到受众的制约,于是传媒行为也会自觉不自觉地不时受到受众的校正。这就是传、受双方的互动关系。传者影响受者,受者影响传者,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不过在媒言媒,怎样培育受众的良好传播意识,对于提高整个传媒界的水平,确实是一个实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受众,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传媒。例如在香港,针对有些市民对一些偷拍隐私的“八卦刊物”边骂边看、侵犯隐私内容屡责不绝的现象,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首项措施就是向公众“推广传媒辨识教育”。这样看来,搞一些“不是只给传媒人看”的传媒书刊、节目、网站,向广大受众普及一些传播知识,也确有其必要性。

互联网颠覆了大众传播,传者和受者之间再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在互联网上,受者同时又是传者。网络传播,发展之初,问题颇多,人们想得和说得最多的就是“管”。但是我以为更重要的是要培育和提高网民的传播素养、传播意识、传播水平。在这方面,我们的专业性的传播媒介,可以做些什么吗?

这就是《新闻记者》这条广告语给我的新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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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真好

贺弹指会开张

魏永征

43年前我们握手言别,走向五湖四海,现在“弹指会”又让我们走到一起来了。岁月无情,环顾彼此,俱已垂垂老矣,真是弹指一挥间哪。

感谢徐景安兄,发起并且以其只手擎天之力,筹办了这次盛会,我们不但重叙昔日友谊,而且指点江山,纵论时世,视野大开。

感谢余焕春兄,以惊人的速度和高超的技巧做成了这个平台,将三天的聚会延伸为在我们有生之年的永恒。

还要感谢现代科技,不要申请许可证,不要“挂靠主办单位”,不要事先报选题备案,不要三审签字,不要把关人,不要拉赞助,不要领导题词说好话,说干就干,须臾之际就建成了这个思想和言论交流的平台。

这就是自由,超越了权力和金钱的自由,这样的自由好不好呢?当然好啦。

好比从昏暗的房间里走到阳光下睁不开眼睛,有位朋友曾经对这样的自由觉得“浑身不自在”,说是写了文章没有任何审查就朝上面贴,这可怎么得了?如今我看他老兄也早在那里贴文章了,跌进十八层地狱没有呢?没有。

自由当然不是随心所欲地胡来。自由总是同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人人都打这么过:小时候,靠爹妈养活,无忧无虑,没有责任,但是也没有自由,爹妈在那里管着呢;成人了,爹妈不管了,自立了,自主了,也就是自由了,那时就感到了肩头的责任,对自己的责任,对爱人和配偶的责任,对子女的责任,对周围人和社会的责任,可以胡来吗?

从某种意义上说,今日胡来的事情太多,不是因为自由太多而是因为责任太少。现在很流行说“我负责任地声明”,负责任的话语当然有,但是也确实有言犹在耳、人事俱非的情况。不是因为说话的人不负责任地说了“负责”的话,而是因为这些话本来就不是他自己要说的,如果不是上面叫他这么说而是通过自己的大脑自由地去说,恐怕就要掂量再三了。官员们不负责任的话语一多,叫老百姓都要对自己说话负责,这公平吗?

网络传播是现代传播的新成果,是现代文明的新成果,能够享用这个成果是现代人的福气,网络整合的重点应当是放在提高网民的素质和责任感方面。

  自由当然是有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法律。法律是民众和政府行为的共同底线。就内容传播的法律规范来说,我国已经相当完备,民众和政府都不应当任意超越,这样才会有真正的自由。

就我们这个小小的弹指会来说,离这个底线远着呢,让我们尽情享受现代科技赐予的自由。

http://blog.sina.com.cn/u/127557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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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这个图表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一)

 魏永征

 承蒙读者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厚爱,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在重印数次以后,去年年底又出版了第二版。新版补充了此书初版以来我们国家在新闻传播法领域增加的许多新的内容,也删去了若干陈旧过时的东西,可以给人们学习研究提供参考。这里我想介绍的是在这本书中列入了一个表格,就是我国1993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增减表。这些数据载于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但是制作这个表格的却不是中国人,而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B.Liebman先生,中文名李本。李本在2002-2003年间,专门研究中国媒介的名誉权诉讼案件,多次来华,查阅了很多资料,其中就有从《中国法律年鉴》查到的这些数据,还专门就他的论文初稿举行座谈会征求意见。现在他的论文已经发表在《哈佛国际法评论》的冬季号上。

我从李本的文章中引用了这个表格,并且补入了他未及引用的2004年的数据。为阅读方便,这里贴上使用excel制作的曲线图。

untitled这些虽然只是名誉权案件的数字,而不是媒介涉及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后者法院没有专项统计,但是我们可以就此估计,比方说,占20%,那么每年媒介涉及名誉权诉讼的案件就大约是1000多件。

 

 有一个相当流行的统计,说是中国媒介在“名誉权官司”中大多败诉,而且统计精确,败诉率高达69.23%,而美国呢,败诉率只是个位数,可见中国媒介为“名誉权官司”遭遇了“困境”。那么这个将近7成的败诉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我们看到,被统计的样本共计132个,时间跨度是80年代末期到21世纪初。根据李本的图表,我们完全有理由估计中国媒介遭遇的名誉权官司其实已经超过了1万件。仅仅统计100多个案件就作出如何如何的断言是不是过于匆忙了呢?

还有一个相当流行的说法,说是中国媒介的名誉权诉讼“呈上升趋势”,在有的文章里,几乎是不假思索,摇笔即来,问作者根据什么,恐怕怎么也答不出来。在这张图表中,自2002年至2004年,明明是尖头朝下,也就是连续三年“呈下降趋势”,“上升”何在?

这里不想对我国俗称为“新闻官司”的名誉权诉讼案件作出基本评论,我只是想借此机会表示希望对有关问题要提倡一点科学精神,至少要讲一点基本事实,就像我们的美国朋友李本那样。

 

 

这个数字当然不算少。不过我们要知道,中国是一个媒介大国:1900多种报纸,将近10000种期刊,电台和电视台各约300家(还不算1900家县级广播电视台),出版社500多家,把1000件或更多一些诉讼案件摊派给这些媒介,每家可以摊到多少?那是很容易计算的,我想不能说很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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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传播的“赤字”和“二次编码”论­——读程曼丽新著《国际传播学教程》

魏永征曼丽

 赵启正先生做了8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有“中国政府公关总管”之雅称。他卸任后就职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院长,“向世界说明中国”仍然是他关注的一个重点。近来看到他几次谈话,坦承中国媒体同世界主流媒体的巨大差距,中国对外传播存在着严重的“赤字”。也正在同时,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我国著名传播学者程曼丽博士的新著《国际传播学教程》,我拜读之后,感到其中的理论亮点之一就是提出了国际传播的“二次编码”论;并且当即把它与赵启正说的“赤字”问题“对接”了起来。

 程曼丽在扩展传统传播学中的传播过程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如果说,普通的传播只需要一次编码——将原始信息转换成可被一般受众接受的信息,那么国际传播的编码就需要有两次,第二次编码是将本国一般受众接受的信息转换成为可被他国受众或全球受众接受的信息。

 作者指出,“二次编码就是语言的转换和文化的对接”。如果说,语言转换更多的还只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和浅层次的转换,那么文化对接就是一种深层次的转换。作者认为,国际传播中的文化对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国际通行的认知、规范体系对接,即人们常说的“国际接轨”问题;二是与传播对象国的社会文化习俗对接,这涉及传播的针对性问题。作者在书中就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明确指出:绝大部分的二次编码必须由媒介完成。

 我感到,作者正是以传播学者特有的学术话语回答了前政府公关总管提出的“赤字”问题。“赤字”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出在这个“第二次编码”上,我们的大众媒介虽然也把进入国际舞台作为目标并且作了很多努力,但既不熟悉国际通行的认知和规范体系,又没有很好研究人家的社会文化习俗,难免事倍功半。那些不成功的事例是大家知道的。对此赵启正是这样说的:“一方面由于中外文化存在着很大差距,另一方面则是中国人在国际文化市场上还缺乏推销能力”。他们所涉及的其实是同一个话题,不过赵是指出问题,而程则是探求规律;而学术专著自比演讲更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次编码”论只是《国际传播学教程》论述体系中提出的一个问题。国际传播学在我国是一门年轻的学科。有关的理论探讨活动和文集、专著的出版都还只是本世纪的事情。作者经潜心研究,在国际传播学的研究对象、国际传播主体、国际传播的基本原则、国际传播效果测量方法等方面都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她认为一般大众传播学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控制研究”、“内容分析”、“媒介分析”、“受众分析”和“效果分析”这样五大领域,而国际传播作为以大众传播为手段的跨越国界的传播,有着明确的主体——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传播职能的政府,它们利用媒介进行传播,并对整个传播过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时,她也承认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也是参与国际传播的另外一些主体。据此,她认为国际传播学研究必须增添一项:对传播主体进行专门的研究。所以,程曼丽推出的这部“教程”,自辟蹊径,具有独特的理论框架,在以上诸方面,都不乏理论亮点。我举出“二次编码”论来介绍,仅仅是因为它具有明显的实务意义,对于读者有较大的接近性,利于举例说明。而且“二次编码”论是全书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有关提升“第二次编码”水平的话题,也只有在阅读和体会全书论述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完整的启示。例如既然政府是国际传播的主体,那么“第二次编码”虽然要由媒介来完成,而政府无疑也负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的责任,如制定合理的传播政策、改善控制手段、开发技术等等,都有许多工作要做。中国国际传播提升水平、克服“赤字”,有赖于科学的指导,《国际传播学教程》以及其他同类研究成果,就可以发挥这样的效用。

 程曼丽治学勤奋,功底深厚。当年她以研究19世纪初叶在澳门出版的《蜜蜂华报》作为博士论文选题,为此专门学会了葡萄牙文,把这份埋没近二百年的中国境内第一份现代报纸揭示于众,学界传为佳话。2003年非典事件期间,她在卫生部的一次座谈会上当面对部首长提出尖锐批评,其结果是当上了卫生部的新闻传播顾问,我想这主要不说明首长的雅量,而是她提出的真知灼见折服了对方。她同国务院新闻办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从这些学术轨迹,不难想见她的研究成果自是厚积薄发,《国际传播学教程》即为一例。

 程曼丽现任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院长,与今天的赵启正谊属同行。我想这位资深学者和那位转轪到学界的原来主管对外传播的官员,应该有更多“对接”机会,一起推动我国的国际传播登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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