咬文嚼字非等闲——致图书编辑

上周“课堂”上有学生问:他在文中写了美国的“煽动法”、“间谍法”等名称,有人说他写错了,应该是“反煽动法”、“反间谍法”、“反诽谤法”,并举前年出版的一本权威的美国媒介法著作为证,那上面提到这些法律时都有个“反”字,请问老师究竟应当怎么写?

我听了这个问题,觉得要利用Blog来做一个公开答复。

 我当时就告诉他,你的写法是对的,那个意见是不对的。因为在英美这些法律名称的原文,就是Sedition Act,Espionage Act,Defamation Act(Law),前面并没有anti-一类的词冠;中文当然也不应当加“反”字。

 举一个权威性的例子:中共中央编译局翻译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其中有一篇恩格斯论述英国的文章,就这样写:“诽谤法、叛国罪、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的身上”(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695页)。那上面就没有在诽谤法前面加上“反”字。

 那么为什么那本美国媒介法著作中这类名称都有一个“反”字呢?其实,在翻译者的原文里,都是写为煽动法、间谍法、诽谤法的。译者请我为中文本写序,传来了全部译稿的软本,至今保存在我的电脑里,有此为证。但是全书定稿付印前,出版社请一位老编辑最后阅看“把关”,大约他老人家以为煽动、间谍都是犯罪行为,怎么可以不“反”呢?于是不征求译者意见,就一律加上了“反”。书出版了,译者发现,已经无法挽回。她送给我样书时,不无懊恼地向我说明,整本书都很满意,就是一些地方加上了原书没有的“反”字,只好再版时再改回来了。我一看,连我写的代序里提到的《煽动法》,也变成了《反煽动法》。

 这类编辑臆改出错、作者哭笑不得的情况,我是碰到多次。比如:

 我写自己是“生于上海,作于上海”,书印出来,变成了“生于上海,工作于上海”。我写的“作”,是用“作”的本义,即振作之作,兴起、奋发的意思。“日出而作,日没而息”,并不是太阳升起就“工作”,而是活动、行动。编辑不懂,擅加一字,破坏了文字的整齐,也违背了原意。我的意思是说自己在上海出生,在上海成长发展,想“雅”一下,但编辑不“雅”,结果弄巧成拙。

 我在书中提到“论者认为”,出版时变成“笔者认为”。看来编辑连“论者”也不懂。文中是介绍西方学界的意见,现在变成了我的意见,还好这里引用的西方人意见不是什么违碍言论,否则我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了。

 还有在我的书里会出现“其认为”、“对其”这样的说法。我要声明我是绝对不会这样写的。中国古文,是没有第三人称代词做主语的。“其”这个虚字如果用作代词,只能用在所有格,意即“他的”。第三人称代词做宾语,一般是“之”。到了宋元以后,需要表达的意思日益复杂,第三人称代词主语不能回避了,人们使用的是“彼”、“渠”之类,而“其”绝对不可以做主语,即不能作“他”字使用。这个道理,在王力《古汉语语法》、吕叔湘《文言虚字》等专著里,都有充分的说明。所以“其以为”、“对其”之类,是完全不通的。我原文是写作“他以为”、“对他”,现在大概是编辑想“雅”,结果“雅”错了。他错了不打紧,内行人以为我魏某连“其”字也不会用。

 [ 顺便指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书里,几乎普遍把“其”字作为“他”来使用。有的涉外判决书,也是“其”如何说,“其”做什么,本院认为“其”怎样,这样地一“其”到底,看得我坐立不安,这样盖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徽的法律文书,也如此文理不通,岂不有损国家形象?兹建议我们的法官都能进行一次中文文法培训。]

 我同出版社编辑谈到这些情况,要求编辑若修改原文,必须征求作者同意。对方说,我们是有修改权的。我问,哪里的授权?他说,新闻出版署有通知。我说,我不知道新闻出版署的通知,就是有这类规定出版社修改文稿的通知,也是同法律抵触的,因而是无效的。请看《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本条法律规定不会有任何歧义。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前提是经作者许可。而报刊则有不经作者许可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这是因为报刊有版面、时效等等的限制,必须有这样的酌情处理。

 作品修改权,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绝对的、不可克减的权利。你可以提出请作者做这样那样的修改,你可以不赞成、不发表或不出版作者的作品,你可以另外写文章把别人的作品批得一无是处,但是绝不可以把你的意见、你的用语强加到别人的作品里。人死了,50年后他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消失了,但是人身权永久存在。能够动《论语》一个字吗?能够动《群己权界论》一个字吗?人们可以重新翻译密尔的这本书,把书名译作《论自由》,但是绝不可以在重印《群己权界论》时把书名改为《自由论》,把原书翻译的作者“穆勒”改为密尔。

 所以,我在同出版社签出版合同时,一定在格式合同后面加上“甲方要求乙方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这样也不行,就再加上“乙方若未经甲方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原意影响作者声誉须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还要说明,以上情况当然还是个别的。编辑的本意是要把书出好,但是文字和知识功底不够,又片面理解《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至出错,所以需要进一步学“法”,即著作权法和文法。对于编辑正确的意见,我是尊重的,并且深表感谢。去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两位年轻编辑对书中所有引用的法律文件一一作了校勘,改正了书稿中若干差错、有的甚至是第一版就存在的差错,然后把改样送来给我看过。这种工作精神令人钦佩,我在书中后记已经有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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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总罕有地敲响了警钟

温家宝总理坦言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措辞之严厉,前所未有。温总不但澄清了不久前有一个过于乐观而有粉饰之嫌的估计,而且以“水能载舟,也能覆舟”的古训,罕有地向全党、全国人民敲响了警钟。

温总分析腐败越来越严重的原因,也是一针见血,就是权力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他指出,这就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减少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

说到监督,一是以权力监督权力,二是以权利监督权力。后者最常见、最简便、最廉价的方式,就是让人民说话,让人民自由批评政府(按温总说法,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之一),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舆论监督。

现在舆论监督变成了新闻舆论监督,而新闻舆论监督又控制在权力的手中,成为权力过于集中的一大景观。本来我们的新闻媒介都是党和国家的媒介,新闻媒介的老总们都是党和国家的资深干部,他们的地位和水平应该完全懂得党和国家的利益所在,也许他们在别的岗位上,都可以有明确的得心应手的权限,但是到了新闻岗位上,一个个都身不由己起来。20年前一位高级领导官员提出“报纸登什么不登什么应该由总编辑决定”,这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否则要总编辑干什么?但是不知怎么一来,这句话变成了“资产阶级自由化”,说这话的官员也挪了岗位,听说还作了“深刻检讨”。

这样,一个地方的“新闻舆论”就完全控制在当地权力机构甚至第一把手个人手里。媒体的总编辑们几乎每天都可以收到上级下达的不准登这不准登那的指令。媒体批评“领导干部”(按照我国规矩是处级以上)要经过批准,我对我的处级干部学生说你们都是进了红色保险箱的。所谓“敏感”的新闻要事先审查,当地可以轻而易举地封杀任何对自己不利的新闻。异地监督遭到禁止,连当年《南方周末》方式的曝光也只能偃旗息鼓。不久前大家都知道的有个地方的第一把手遭到查处,当地居然还可以下令所有本地报纸不许刊登新华社的新闻,只许刊登他们编写的统发稿。同中央保持一致在今天已经蜕变为同当地领导保持一致。第一把手如果搞腐败,完全不难做到一手遮天,密不透风。

所以,要落实温总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的指示,作为第一步,我以为应该削减和取消权力机关控制新闻舆论的权力(这个权力并无合法授权),让新闻媒介在法制范围内自主地决定报道什么,评论什么。新闻媒介同民众的天然联系,可以较多地反映民众的呼声,使人民得到较多的公开批评政府的机会。用人不疑,疑人不用,既然任用他当这个社长或总编辑,就应该相信他能够承担这个使命。这一步只要有决心,应该不难做到。

让人民说话的另一方面,就是应该充分重视互联网反映民意的功能。BBS、Blog等等,最大的优点就是让人们畅所欲言,让民众的意见原汁原味地同社会和领导部门见面。这才是真正的舆论。温总在记者招待会上首先回答的是网民的问题,为各级官员从网上了解民意树立了榜样。10年来,互联网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立下了不容低估的丰功伟绩。这是主流。不用说,互联网上也会有不良的甚至是有害的言论,但我以为这是支流。应该相信众多网民足以分辨、足以抵制、足以消弭。两年前有个机关咨询我要不要对Blog制定单独的管理法规,我坦言没有必要。现在有个机关说已经在制定了,我还是要说没有必要。我们已经有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完整的违法言论的底线和惩处手段,这对互联网完全适用。就互联网而言,已经有10多个政府部门制定了50多个行政规章,号称建立了世界上最完整最系统的互联网管理制度,这还不够吗?我以为当务之急,是要清理这些行政规章,有没有过多限制了人民权利的地方,有没有政出多门、权力重叠的地方,有没有名曰管理、实为利用权力寻租的地方,有没有同国家法律冲突的地方(如我在前一篇文章中指出的那样),而不是急着加码再加码、扩权再扩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不是权力,让权力来决定什么意见可以发表什么意见不可以发表,其结果往往是扼杀了真理,这是已经有中外历史许多事实证明了的。毛主席说,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一亿网民有四分之一在写Blog,已经写了两三年了,天塌了没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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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没有超越法律的效力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四)

魏永征

有家杂志的朋友问我,有家网站同他们签订了一个转载协议,转载杂志上发表的文章。现在有位作者同网站交涉,说是未经本人授权使用他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要求网站承担责任。而网站认为,他们是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新闻单位签订了转载协议,取得了转载的合法权利。这位作者还有权提出这类要求吗?

我请他参阅《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第346页至348页,这位作者对自己作品提出权利主张在基本上是合理的。

有关网站转载新闻必须同新闻单位签订协议的规定始于2000年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当时有说这个规定是保护新闻单位的“知识产权”。这并不正确。“规定”里所说的新闻,如果是指时事新闻,即在媒体上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于它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新闻单位在理论上说只是享有一种“准财产权”,并不拥有知识产权。而时事新闻之外的其它新闻作品,如通讯、特写、深度报道、报告文学等等,那是有著作权的,但是著作权人并不是新闻单位,而是作者,即使作者是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特殊约定,著作权也是属于作者。至于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其它各类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就更不在话下了。著作权属于新闻单位的作品,除了整张整本报纸、杂志之外,只有新闻单位的法人作品,如社论、评论员文章之类。新闻单位把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作品通过签订协议授权他人使用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说是不合法的。在这一点上,这个规定同《著作权法》存在着冲突。

不过,当时还有一个规定缓解了这个矛盾,这就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把互联网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和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也就是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许,网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网上发表的作品,但须向作者支付报酬。这样,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实际作用是“对上不对下”,即仅仅是满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而网站未经作者授权转载他的作品的合法依据,其实并不是这个根据部门规章签订的协议,而是最高法院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

无疑,网站在转载了作品以后必须向作者付酬。网站转载新闻单位的新闻,有的是不付费的,有的是付费的;付费是付给新闻单位,而不是付给作者。那么作者的稿酬由谁付呢?我在《新闻传播法教程》2001年初版中就已经指出: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必须明确作者的稿酬由谁支付,否则有可能发生著作权纠纷。

此后,2002年生效的新的《著作权法》,把报刊等媒体对其它报刊等媒体已发表文章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到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2005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继续沿袭互联网同新闻单位签订转载协议的规定,而把新闻定义为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即使我们把上引《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中的“等”字理解为包括了获得登载新闻许可的互联网站(这需要有正式的解释),那么2005年的规定的转载范围显然还是比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更要宽泛。就是说,有些新闻作品网站在转载后还是需要向作者付酬。

我在“教程”第二版引用了2004年的一个案例:

由于胡、李两作者诉称,他们采写《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一文提供给某报于2001年12月14日发表,五天后两人又在该报刊登不准转载的声明。后来发现有某网站转载了此文,两人向该网站索酬并要求该网站撤下,网站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网站辩称,他们系根据同该报签订的协议转载此文,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文不属时事新闻,作者享有著作权。自发表之日起至作者刊登禁止转载声明之日止,被告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转载此文,但须向作者支付报酬,但至今未付,侵犯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作者刊登不准转载声明后,由于网上登载文章可以随时移除,该网站未予即时移除,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判决网站承担民事责任。

我在第二版指出,此案表明,网站根据部门规章有关规定同新闻单位之间签订的转载协议不具有著作权的意义,新闻单位无权代替作者处分作品的著作权。网站同新闻单位的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网站支付给新闻单位的费用中包括了转载法定许可作品的报酬并由新闻单位转交作者,那么网站必须另行向作者付酬。协议也不足以对抗作者不许转载的声明。

2001年《著作权法》和2006年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无互联网转载报刊文章法定许可的规定,现在学界对于网上转载是否仍然适用法定许可有不同理解。本人认为,不承认网站转载报刊文章的法定许可、要求网上传播一律取得作者授权恐怕不切实际。按法定许可原则,本文开头所说那位作者对网站提出权利主张,网站只需向他支付一定稿酬,即可了结。如果否定了这项法定许可,那么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能否执行也成为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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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说脏话粗话要受罚”

 魏永征

近闻有个城市要制定地方法规,处罚“说脏话粗话”,窃以为这有很多困难。

首先是如何定义“脏话粗话”?涉及“性”的言辞?那么“混蛋”、“王八”等“骂人”的话算不算?如果要算,有些“文雅”的骂人话如“不齿于人类的狗屎堆”之类算不算?如果不算,后者的“危害性”也不小,是不是有些不够公平?还有诸多居于“文雅”和“粗俗”两者之间的言辞,更难界定,那么是不是要编一本“脏话粗话大辞典”,以利检索?如果编出来以后,又发现或发明了新的“脏话粗话”,那又怎么办呢?

其次是如何定义“说”?在大庭广众中“说”?在多人之前“说”?在有第三人在场时“说”?还有“说”的方式,是平常语调“说”还是大声地甚至声嘶力竭地“说”,是在日常谈话中错落有致地“嵌入”还是成篇成章的黄段子?是仅仅口头“说”还是配合着某种非言辞表达(非言辞表达的定义见宋昭勋博士的专著)方式“说”?如果“说”要受罚,那么通过媒体传播“脏话粗话”,影响显然更大,怎可不罚?而古往今来、文学名作,“脏话粗话”屡见不鲜,比如《红楼梦》就有一条传世名句“一根鸡巴往里戳”,实乃“脏话粗话”典型代表作,受众亿万,害莫大焉,是不是要加以删除,或者索性来一个大清理?

再次是如何取证定案处罚?实行处罚,处罚者负有举证责任,一句“脏话”,在空气中振动不到一秒钟,如何固定下来,作为证据,是个很大的难题。那就找人证,无奈言辞纠葛,事过境迁,有人说听见,有人说没有听见,有人干脆证明没有说过,如何是好?主张“立法”者举吵架为例,两人对骂,脏话连篇,众人围观,言之凿凿,还跑得了吗?那也会有问题,一个说对方说了十句,另一个说自己只说五句,倒是对方说了二十句;还有谁先说谁后说的问题,这就在原先争吵的议题之外又设置了新的争吵议题,连同旁观的证人们也一起卷将进来,万一罚不当“罪”,被罚者提起行政诉讼,那就更麻烦啦。

在我看来,“说话”这种行为,应该是人类行为中自由度最高的一种。说话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纯粹个人的行为。除非特殊情况,如张春桥先生当年官居常委极品之时自称每天只说三句话,普通个人每天说话不知凡几,要保证说的每句话都对,那是不可能的。好在话音一落,空气即告静止,要确认那些错话、坏话,以至脏话、粗话,在大多数情况下,到底有几多“社会危害性”,是大可存疑的。就像鲁迅所述,“妈的这很不错,妈的你尝尝”,十足的粗话,但是有什么社会危害呢?表达自由的基础就是说话自由(狭义的言论自由),按表达自由原则,对那些令人震惊不安的、或者冒犯性的消息或思想,法律尚且要予以宽容,至于那些口头说出的不当言辞包括“脏话粗话”,那就更不在话下了。要用法律法规的强制手段,把我们的言辞话语搞得十分干净,属于对言辞话语过敏症,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

我这样说,并不是主张大家都来说“脏话粗话”。即如我和我的朋友们,那是不说“脏话粗话”的,要说也说不来。这是从小时候起,接受家庭学校的教育,多年形成的习惯。我这是说,所谓“脏话粗话”,基本上是属于一种文化问题、道德问题。有的人,身居庙堂之上,说话仍然不时带“标点”,只能说明他的修养配不上他的身份,至于以此处罚,恐怕做不到。这类问题,主要是通过教育的手段,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经过经年累月的努力,提升人们的文化道德水平和自律水平,使文明说话化为人们自觉遵循的行为规范。就像薛大爷说了那句“鸡巴”诗,也受了“罚”,那不是政府来罚,而是朋友们罚酒一杯,还给以“该死该死”的谴责,以激发他的羞耻之心。有位学长最近说:“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我以为很有道理,从法和道德的层面来说,也就是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法律和道德都不是万能的,各自都有其特殊的调整领域,要用法律来解决本来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也就是要用政府的公共权力来解决本来可以通过社会调节来解决的问题,其效果是不会理想的。

人们列举“脏话粗话”造成的危害,如“一言不合,大打出手”,那已经超出了说话的范畴。还有如以“脏话粗话”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那也已经属于言辞性的行动。而斗殴、侮辱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了规定,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并非无法可依,无须另立他法。诚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还过于原则,需要通过解释使之具体化。不过,对法律的解释自有法定的部门来做,地方性法规是无权解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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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解读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三
 

魏永征
 

我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已逾8年,我国政府和高级官员多次宣布将要提请人大审议批准。我国《宪法》也已列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说起来有些奇怪,就是无论是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这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政府都没有向全国人民公布正式的中文文本。这多少给我们学习和研究带来了不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就是规定表达自由的条款,可以说是驰名于世,在阐述媒介法原理的时候是必须引用的。我在“教程”初版中只好采用了一位学者的中文译文。后来我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官方中文文本,这就是香港《人权法案条例》(Chapter383,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第十六条,其内容就是全文照引了这个“公约”的第19条。该条的中文本应该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带有官方性质的中文文本。按照香港《基本法》规定,中文和英文都是当地的官方语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香港政府的中文译文无疑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中就改而采用了香港政府的文本(以下简称港本)。全文如下:
    “一、人人享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它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我注意到,原文Freedom of expression,港本作“发表自由”,但是中国内地学者通常称作表达自由。这仅仅是语言习惯的不同。为了同全书使用的概念一致,我把“发表自由”改为“表达自由”,并在注释中作了说明(第21页)。

    我发现,港本确实有其特色,在某些方面同内地通行的翻译有所不同。根据我对条文内容的理解,我认为港本应该更接近原意。以下是我讲课的提纲,其中参考了现在某国家机关担任重要职务的夏勇博士主编并通校的《人权公约评注》一书。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关于人权的得到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成为各国行为的指导准则。但是这毕竟只是宣言,并没有明确的约束力。1966年12月6日在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条约的形式更为精确地确定了这些权利并且规定了实施措施
   
    这两个条约于1976年生效(签约国达到35个)。截至1993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119个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116个缔约国。

    中国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但声明对组织工会的自由保留。1998年中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字。2005年《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宣告:“目前,中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

    第19条在前人的各种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经典表述(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宣言》第10条等)的基础上,就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问题做出了迄今最明白、最完整、最全面的表述。

1.everyone,每一个人。这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人权宣言》名为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在当时真的是不包括女人、穷人和有色人种等。美国《第一修正案》没有规定权利主体,致使至今争论不休。按照everyone,这是个体的权利,不是任何他人或者任何群体和组织可以“代表”的;这是普遍的权利,无论性别、年龄、财产、智力、肤色、知识、官阶以及其它一切资格,一律平等享有。

自由属于个人,不属于公权力,国家机构不是表达自由的主体。

2.意见自由和表达自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提freedom of opinions and expression, 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一个意见通常是一个思维过程的产物,意见自由同18条保护的思想自由有密切关系,表达是思想的外化。承认思想自由必定引申至表达自由,实行表达自由就是保障思想自由。不承认任何“定于一尊”的标准。

形成意见和以思考方式发展意见的自由被认为是完全属于私人事务,属于精神领域,它是绝对的,不可被限制的。在德国,把这说成是“私下”的自由,而第二款的表达自由是“公共”的自由。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代表沿袭《世界人权宣言》的提法,提freedom of opinions。但是后来采纳了英国代表的方案right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由于思想自由已经在18条规定,本条则更要强调形成和发展意见的不可干预性。这个提法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义务,不对任何个人的意见实行强制干预,包括灌输、洗脑、胁迫、催眠术等。更不承认思想犯罪。但是国家宣传、私人广告、个人交谈以及各种媒介每天都在对人们的意见产生影响,这当然不能认为是对意见的干预。两者界限有时也许不容易厘清。

3.表达自由的涵盖

地域:regardless of frontiers,超越国界,思想无国界,历史事实表明,以国界来限制思想和信息传播是徒劳的。

内容:information and ideas of all kinds,各种消息和思想,意味着所有可以传播的消息和思想都受到保护。但是不适用超出传播消息和思想范围以外的行为,如为推翻一个政府的积极准备,包括煽动(sedition),煽动在形式上似乎是表达,但实际上是行动的组成部分,或可称为“言词行动”(speech act)。

方式:口头、书面、印刷、艺术形式和自己选择的其它任何方式。原文media,被译为“方式”,应该更符合原意。Other media前有一个or,即与前述口头、书面、艺术(其中有些表达不一定通过媒介)等方式是并行的。这既包含了一切媒介以及一切不被认为是媒介的其它方式,也包含了选择自己创设的媒介和选择别人创设的媒介,不至于造成只能选择媒介不能创设媒介的曲解。

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有意见沿用《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表达自由不阻碍各国对广播电影电视发放许可证的规定,遭到否决。

4.表达自由包含了知情权

表达行为被分解为寻求(seek)、获取(recieve)、传播(impart)三项。原文impart通常译为告知,在中文语境中,告知较多被理解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此处显然还包含了向更多的人、向公众告知以及相互之间的告知(交流),译为“传播”应该是更确切表述了原意。寻求和获取是表达的前提,同时又是对他人表达的接受,保障寻求和获取思想和消息的自由,是保障表达自由的必要内容。政府既不能干预个人为表达而寻求和获取外界的思想和消息,也不能制止个人传播希望他人知悉的思想和消息,这才有完整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包括知情权的思想最早出于J. Milton(1644)。他说:让我们自由地去知悉、表达和争论。Give me liberty to know, to utter, and to argue freely according to conscience。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把寻求、获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纳入表达自由。ICCPR19条沿用了这个提法。

有印度等国代表提议用gather替代seek, 以59:25:6被否决。Gather被认为是消极自由,而seek则是积极的。它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义务、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来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这成为各国制定《信息自由法》的源头。

《欧洲人权公约》只有receive and impart,没有seek,后来欧洲理事会在1981年通过补充建议,规定成员国内每个人有权通过申请获得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

5. Confront with whom? 针对谁?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即针对公共权力,针对政府。

为什么ICCPR没有这样明确提呢?这是因为许多国家代表认为私人财团、垄断媒体集团对于表达的干预同样十分严重,应当反对。所以取掉了by……。

不过人权的核心还是限制公权力。

6.restrictions限制

表达自由是一项可以克减的人权。起草过程中提出过30多项限制,诽谤以及鼓动犯罪、推翻政府、泄漏国家秘密、侵害司法独立和公正等等,最后归纳为两点,a是保护私权,b是保护公共利益。

在逻辑上,比《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更为严谨。

注意这里不包含正确和错误的界限。表达自由允许那些偏激的、冒犯性的、令人不安和震惊的意见的表达和传播。

7.restrictions with restrictions限制的限制

这就是第三节“only be such as provid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这句话。

限制由公权力实施,而公权力限制表达自由的措施也必须是有限制的。

a. only be,仅仅是,就是只是限于这两条,没有其它,没有“兜底条款”,公权力不可以超越这两点再加码。

b. provided by law, 以法律规定。包括:必须是正式的合乎程序的法律(单纯的行政规定的限制被认为违反公约)、必须事先公开发布的、必须提出明晰的人们易于理解的因而对自己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的标准(而不是害怕“我这样写会犯法吗?”)。

c. necessary, 必要的。这是指在一个民主社会里确有必要限制。有这样的判例:符合限制的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必要,就不应当限制。

欧洲人权法庭在判例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The interference must be prescribed by law, 有关干预必须以法律规定之

It must serve a legitimate purpose, 它必须服务于一个正当的目的

It must b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它必须为一个民主社会所必要

这三条同ICCPR是一样的。

欧洲人权法庭对necessary还有三点解释:一是干预行为必须同迫切的社会需要相吻合;二是必须同所要达到的正当目的相称;三是政府必须就干预举出充足的理由(举证责任)。

80-90年代,一些人权组织或会议还就对公权力限制表达自由问题提出一些更明晰的标准,著名的有西拉库萨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 约翰尼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等,这些只能认为是一些学术意见,而不具有任何约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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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二)

魏永征

 “教程”第二版增加更换了若干案例。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以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为被告)侵犯名誉权案,媒介曾经广为报道,有称之为“里程碑”的。何谓“里程碑”?据说是在判决书上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或承认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的原则。这个案子确实很有意义,所以在“教程”中也收入了。但是我并不是作为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里程碑”来处理的,书中行文如下:

2002年“国脚”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起诉该报侵害其名誉权。法院查明,涉案新闻系转述另一家报纸的报道,同时又报道了范本人否定意见和足协等反应,并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接着该报连续四次刊出报道,包括范的声明、最初报道报纸的道歉声明等,最后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结束。范向法院起诉已是半月之后。法院指出,原告涉嫌赌球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性报道。这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割裂开来阅读。判决驳回范志毅的诉求。(第172页)

 书中说明,马克思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我这样写,是通过仔细阅读、研究法院的判决书得出的看法。不妨说一段历史:20021219日下午,我在吉之岛购物,忽然手机响起,来电人正是《东方体育日报》总编辑何斌,他说昨天法院判决驳回范志毅起诉,判决书已经送达,编辑部想请我谈一点意见,在报上发表。我要他把判决书传真过来。我回到办公室,判决书已经放在我的桌上了。当晚,何斌的助手打电话过来,我向她谈了四点意见,下面是当时的谈话提纲:


 
此案对于传媒如何报道传闻提供了一个判例:

 1.传闻,即尚未证实但已经在一定范围流传的资讯,而不是个别人说的或者一看便知是不真实的谣言;

 2.应该是与社会公益有关或者为公众关注的资讯,而不是个人私事;

 3.应该是如实说明是未经证实尚待证实的传闻,而不是随便就予以肯定;
 

4.应该是边报道边求证尽快报道真实的结果,而不是任其自然流传。
 这样的报道符合新闻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马克思说的“一步一步弄清全部事实”的新闻规律,所以不是侵犯名誉权。

 这些意见据说发表在第二天的《东方体育日报》上,不过我没有见到报纸。


 
我是认真阅读了判决书得出这样的启示的。这确实是一份高水平的判决书,判决书在叙述了《东方体育日报》四篇连续报道的经过以后,提出了三点意见: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这是整个案件的实质所在。正因为报纸通过系列报道,把真相告知公众,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判决书提及“公众人物”是在第三点的最后:“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由此可见,前列三点是完整的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1998年足球裁判陆俊的名誉权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是同等的“公众人物”,但他得到胜诉,在业界和社会上基本没有发生什么争议。

 

 现在有的文章把前引判决书中有关“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这句话单独引用出来做文章,实有断章取义之嫌。判决书所说的“轻微损害”是有具体含义的,这就是指被告报纸在首篇报道“赌球传闻”到完成全过程报道的那一小段时间内可能发生公众对原告的某些误解,如果没有后来的报道予以澄清,那就不能叫“轻微损害”了。

 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首先,必须存在“公共利益”这样的前提,被认为“公众人物弱化保护”经典案例美国萨利文案判词中也明确限定必须是“涉及他们的公务操守”(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情况,而不是只要是“公众人物”,什么事情都可以拿来曝光、批评。其次,必须有个限度,就像范志毅案那样,应该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也是符合新闻操守的报道,而不能是像陆俊案那样,接到一个电话不做任何核对就上了报。并不是“公众人物”的名誉就不需要保护了。最后,“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是在美国,也是不确定的,会发生伸缩,要加上各种复杂的定语。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中,就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这个问题应该由专门的学术文章去讨论而在教材中则可以不涉及。

 美国萨利文案在我国影响好大。以致在有些人看来,似乎要在名誉权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非“引进”萨利文案原则不可。大有言必称萨利文之势。但是确实在有些国家,司法界也承认要在诽谤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但是又明确表示抵制萨利文案原则,在判例中提出了自己的原则。我的学生正在做这方面的研究,以后要由她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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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闻记者当选全国新闻学科权威期刊

近悉,经教育部高校新闻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评审,有五家新闻传播学专业期刊被评为权威期刊,其中四家是高校和研究机构主办的:《国际新闻界》、《新闻大学》、《现代传播》、《新闻与传播研究》,一家则是传媒机构主办的,这就是隶属于上海文汇新民报业集团的《新闻记者》。据悉,在传媒机构的专业期刊中,最后有三家参与角逐,经过评委公平票选,《新闻记者》“击败”另两家在北京出版的“对手”,脱颖而出。

吕怡然主编和他的同事们,积8年之拼搏,把刊物提升到新高水平,值得庆贺。

《新闻记者》1983年创刊至今20余年,经历曲曲折折,它的最忠实历史记录就是这280多册印刷物,不用多说。

它有一条沿用已久的广告语:“《新闻记者》不仅仅给新闻记者读”(以前作“《新闻记者》不是只给新闻记者看”),这句话的创意固然缘于推销,同时也反映了这家刊物的特色和风格。它的内容历来不限于新闻记者的采写编业务,而是涵盖整个大传播圈,诸如与传播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伦理、心理诸问题,无不涉及,以致对一些界外相关人士,也颇有吸引力。

人们都懂得传播媒介对受众(读者、听众、观众)的影响,如外国人发现议题设置,中国人强调舆论导向,等等。不过受众从来不是被动地接受传媒的传播的,他们对传媒也具有主动性,这也是传播学研究所证明了的。由于受众是在各种需求、期待、心态、情感支配下接触传媒的,所以传媒的传播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受到受众的制约,于是传媒行为也会自觉不自觉地不时受到受众的校正。这就是传、受双方的互动关系。传者影响受者,受者影响传者,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不过在媒言媒,怎样培育受众的良好传播意识,对于提高整个传媒界的水平,确实是一个实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受众,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传媒。例如在香港,针对有些市民对一些偷拍隐私的“八卦刊物”边骂边看、侵犯隐私内容屡责不绝的现象,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首项措施就是向公众“推广传媒辨识教育”。这样看来,搞一些“不是只给传媒人看”的传媒书刊、节目、网站,向广大受众普及一些传播知识,也确有其必要性。

互联网颠覆了大众传播,传者和受者之间再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在互联网上,受者同时又是传者。网络传播,发展之初,问题颇多,人们想得和说得最多的就是“管”。但是我以为更重要的是要培育和提高网民的传播素养、传播意识、传播水平。在这方面,我们的专业性的传播媒介,可以做些什么吗?

这就是《新闻记者》这条广告语给我的新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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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真好

贺弹指会开张

魏永征

43年前我们握手言别,走向五湖四海,现在“弹指会”又让我们走到一起来了。岁月无情,环顾彼此,俱已垂垂老矣,真是弹指一挥间哪。

感谢徐景安兄,发起并且以其只手擎天之力,筹办了这次盛会,我们不但重叙昔日友谊,而且指点江山,纵论时世,视野大开。

感谢余焕春兄,以惊人的速度和高超的技巧做成了这个平台,将三天的聚会延伸为在我们有生之年的永恒。

还要感谢现代科技,不要申请许可证,不要“挂靠主办单位”,不要事先报选题备案,不要三审签字,不要把关人,不要拉赞助,不要领导题词说好话,说干就干,须臾之际就建成了这个思想和言论交流的平台。

这就是自由,超越了权力和金钱的自由,这样的自由好不好呢?当然好啦。

好比从昏暗的房间里走到阳光下睁不开眼睛,有位朋友曾经对这样的自由觉得“浑身不自在”,说是写了文章没有任何审查就朝上面贴,这可怎么得了?如今我看他老兄也早在那里贴文章了,跌进十八层地狱没有呢?没有。

自由当然不是随心所欲地胡来。自由总是同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人人都打这么过:小时候,靠爹妈养活,无忧无虑,没有责任,但是也没有自由,爹妈在那里管着呢;成人了,爹妈不管了,自立了,自主了,也就是自由了,那时就感到了肩头的责任,对自己的责任,对爱人和配偶的责任,对子女的责任,对周围人和社会的责任,可以胡来吗?

从某种意义上说,今日胡来的事情太多,不是因为自由太多而是因为责任太少。现在很流行说“我负责任地声明”,负责任的话语当然有,但是也确实有言犹在耳、人事俱非的情况。不是因为说话的人不负责任地说了“负责”的话,而是因为这些话本来就不是他自己要说的,如果不是上面叫他这么说而是通过自己的大脑自由地去说,恐怕就要掂量再三了。官员们不负责任的话语一多,叫老百姓都要对自己说话负责,这公平吗?

网络传播是现代传播的新成果,是现代文明的新成果,能够享用这个成果是现代人的福气,网络整合的重点应当是放在提高网民的素质和责任感方面。

  自由当然是有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法律。法律是民众和政府行为的共同底线。就内容传播的法律规范来说,我国已经相当完备,民众和政府都不应当任意超越,这样才会有真正的自由。

就我们这个小小的弹指会来说,离这个底线远着呢,让我们尽情享受现代科技赐予的自由。

http://blog.sina.com.cn/u/127557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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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这个图表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一)

 魏永征

 承蒙读者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厚爱,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在重印数次以后,去年年底又出版了第二版。新版补充了此书初版以来我们国家在新闻传播法领域增加的许多新的内容,也删去了若干陈旧过时的东西,可以给人们学习研究提供参考。这里我想介绍的是在这本书中列入了一个表格,就是我国1993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增减表。这些数据载于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但是制作这个表格的却不是中国人,而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B.Liebman先生,中文名李本。李本在2002-2003年间,专门研究中国媒介的名誉权诉讼案件,多次来华,查阅了很多资料,其中就有从《中国法律年鉴》查到的这些数据,还专门就他的论文初稿举行座谈会征求意见。现在他的论文已经发表在《哈佛国际法评论》的冬季号上。

我从李本的文章中引用了这个表格,并且补入了他未及引用的2004年的数据。为阅读方便,这里贴上使用excel制作的曲线图。

untitled这些虽然只是名誉权案件的数字,而不是媒介涉及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后者法院没有专项统计,但是我们可以就此估计,比方说,占20%,那么每年媒介涉及名誉权诉讼的案件就大约是1000多件。

 

 有一个相当流行的统计,说是中国媒介在“名誉权官司”中大多败诉,而且统计精确,败诉率高达69.23%,而美国呢,败诉率只是个位数,可见中国媒介为“名誉权官司”遭遇了“困境”。那么这个将近7成的败诉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我们看到,被统计的样本共计132个,时间跨度是80年代末期到21世纪初。根据李本的图表,我们完全有理由估计中国媒介遭遇的名誉权官司其实已经超过了1万件。仅仅统计100多个案件就作出如何如何的断言是不是过于匆忙了呢?

还有一个相当流行的说法,说是中国媒介的名誉权诉讼“呈上升趋势”,在有的文章里,几乎是不假思索,摇笔即来,问作者根据什么,恐怕怎么也答不出来。在这张图表中,自2002年至2004年,明明是尖头朝下,也就是连续三年“呈下降趋势”,“上升”何在?

这里不想对我国俗称为“新闻官司”的名誉权诉讼案件作出基本评论,我只是想借此机会表示希望对有关问题要提倡一点科学精神,至少要讲一点基本事实,就像我们的美国朋友李本那样。

 

 

这个数字当然不算少。不过我们要知道,中国是一个媒介大国:1900多种报纸,将近10000种期刊,电台和电视台各约300家(还不算1900家县级广播电视台),出版社500多家,把1000件或更多一些诉讼案件摊派给这些媒介,每家可以摊到多少?那是很容易计算的,我想不能说很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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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传播的“赤字”和“二次编码”论­——读程曼丽新著《国际传播学教程》

魏永征曼丽

 赵启正先生做了8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有“中国政府公关总管”之雅称。他卸任后就职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院长,“向世界说明中国”仍然是他关注的一个重点。近来看到他几次谈话,坦承中国媒体同世界主流媒体的巨大差距,中国对外传播存在着严重的“赤字”。也正在同时,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我国著名传播学者程曼丽博士的新著《国际传播学教程》,我拜读之后,感到其中的理论亮点之一就是提出了国际传播的“二次编码”论;并且当即把它与赵启正说的“赤字”问题“对接”了起来。

 程曼丽在扩展传统传播学中的传播过程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如果说,普通的传播只需要一次编码——将原始信息转换成可被一般受众接受的信息,那么国际传播的编码就需要有两次,第二次编码是将本国一般受众接受的信息转换成为可被他国受众或全球受众接受的信息。

 作者指出,“二次编码就是语言的转换和文化的对接”。如果说,语言转换更多的还只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和浅层次的转换,那么文化对接就是一种深层次的转换。作者认为,国际传播中的文化对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国际通行的认知、规范体系对接,即人们常说的“国际接轨”问题;二是与传播对象国的社会文化习俗对接,这涉及传播的针对性问题。作者在书中就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明确指出:绝大部分的二次编码必须由媒介完成。

 我感到,作者正是以传播学者特有的学术话语回答了前政府公关总管提出的“赤字”问题。“赤字”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出在这个“第二次编码”上,我们的大众媒介虽然也把进入国际舞台作为目标并且作了很多努力,但既不熟悉国际通行的认知和规范体系,又没有很好研究人家的社会文化习俗,难免事倍功半。那些不成功的事例是大家知道的。对此赵启正是这样说的:“一方面由于中外文化存在着很大差距,另一方面则是中国人在国际文化市场上还缺乏推销能力”。他们所涉及的其实是同一个话题,不过赵是指出问题,而程则是探求规律;而学术专著自比演讲更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次编码”论只是《国际传播学教程》论述体系中提出的一个问题。国际传播学在我国是一门年轻的学科。有关的理论探讨活动和文集、专著的出版都还只是本世纪的事情。作者经潜心研究,在国际传播学的研究对象、国际传播主体、国际传播的基本原则、国际传播效果测量方法等方面都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她认为一般大众传播学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控制研究”、“内容分析”、“媒介分析”、“受众分析”和“效果分析”这样五大领域,而国际传播作为以大众传播为手段的跨越国界的传播,有着明确的主体——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传播职能的政府,它们利用媒介进行传播,并对整个传播过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时,她也承认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也是参与国际传播的另外一些主体。据此,她认为国际传播学研究必须增添一项:对传播主体进行专门的研究。所以,程曼丽推出的这部“教程”,自辟蹊径,具有独特的理论框架,在以上诸方面,都不乏理论亮点。我举出“二次编码”论来介绍,仅仅是因为它具有明显的实务意义,对于读者有较大的接近性,利于举例说明。而且“二次编码”论是全书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有关提升“第二次编码”水平的话题,也只有在阅读和体会全书论述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完整的启示。例如既然政府是国际传播的主体,那么“第二次编码”虽然要由媒介来完成,而政府无疑也负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的责任,如制定合理的传播政策、改善控制手段、开发技术等等,都有许多工作要做。中国国际传播提升水平、克服“赤字”,有赖于科学的指导,《国际传播学教程》以及其他同类研究成果,就可以发挥这样的效用。

 程曼丽治学勤奋,功底深厚。当年她以研究19世纪初叶在澳门出版的《蜜蜂华报》作为博士论文选题,为此专门学会了葡萄牙文,把这份埋没近二百年的中国境内第一份现代报纸揭示于众,学界传为佳话。2003年非典事件期间,她在卫生部的一次座谈会上当面对部首长提出尖锐批评,其结果是当上了卫生部的新闻传播顾问,我想这主要不说明首长的雅量,而是她提出的真知灼见折服了对方。她同国务院新闻办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从这些学术轨迹,不难想见她的研究成果自是厚积薄发,《国际传播学教程》即为一例。

 程曼丽现任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院长,与今天的赵启正谊属同行。我想这位资深学者和那位转轪到学界的原来主管对外传播的官员,应该有更多“对接”机会,一起推动我国的国际传播登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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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宇案和信息公开

陈良宇案发后,国务院新闻办在9月26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以“陈案”为由头,向中外记者介绍中国政务公开的情况。其中披露一条重要的信息,就是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于今年出台,而这部行政法规将会就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我记忆所及,以中央政府发言人的身份宣布我国将就政务信息公开问题实行司法救济制度,这是第一次。

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专家建议稿,早已于2003年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议,并且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单行本。多次有关新闻报道都是说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就是以这个文稿为基础的。这个文稿中有关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制度是这样设计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单方审理。”

以后正式公布生效的行政法规究竟如何规定,现在还不得而知。不过,代表政府的发言人明确向世界宣示将在三个月之内出台的行政法规会规定通过司法手段来调整公民同政府之间在信息公开问题上发生的争议,这自然是一个好消息。

行政法规虽然还没有出台,但是在我国有些地方,确实已经先行一步,制定有效法律文件对当地的信息公开实行司法救济。此次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国已有11个省(市)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严格说来,其中大多是地方政府规章),其中有的文件,就有司法救济的规定。第一个在省级行政区域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司法救济的,正是上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2004年1月20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的一个政府规章。其中就有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做出这样的规定在全国并不是第一家。2003年2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也有公民对政府公开信息行为不服可以依法起诉的规定。不过广州市只是国务院规定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所以上海的信息公开规章在我国省级政府中是第一家。

几年来,上海在政务信息公开方面也有不少成绩,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也发生过明显的瑕疵。今年6月,上海发生我国首起某记者因某局拒绝采访、引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相关条款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某区法院也按此规定予以受理,全国许多媒体都作了报道。但法院还来不及开庭,此案却无疾而终。起诉的记者还受到不公正对待。在6月下旬在北京的一次会上,这位记者的律师陈述了此事经过,令在场人士不禁愕然。

现在清楚了,上海的主要“当家人”自己身上不干净,他怎么会让他领导的政府不折不扣地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呢?

公开是强大的防腐剂。一切腐败分子都是害怕公开、反对公开的。可以相信,随着政务公开的发展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反腐倡廉工作一定会取得新的成效。

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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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奇怪的判决

近有某地报纸报道,当地一家法院对一起由一本书引起的名誉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这本书是由多篇文章组合而成的。原告指其中一篇文章损害了他的已故父亲的名誉,要求作者和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此文未构成名誉侵权,不支持原告对作者和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但要求出版社停止销售此书,并且不得再版发行。

如果这条新闻报道准确传达了法院判决的意思,那么我可以说这是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判决。

书籍出版发行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书籍作为文字作品的印刷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就拥有出版和发行此书的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过去是直接规定出版社享有10年的专有出版权,2002年著作权法规定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是以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时一般还是10年。现在法院要求出版社停止销售和再版此书,实际上就是停止了出版社对此书的出版权。而此书的出版权是作者授予的,这本书这家出版社不能出版了,他还可以授权别的出版社出版吗?别的出版社看见有这个判决,当然不可能再接受这本书的出版,所以这个措施同时也是停止了作者对这本书的著作权。这是一个相当严重的制裁,按国际通行的原则说,这个措施就是对这本书下了禁制令。

如果这本书中的涉讼文章被判决侵犯了相关人士的名誉权,那么停止这本书的出版自然是顺理成章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出版物违反了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当然不可以出版。但是法院又判决涉讼文章并没有侵权,那么究竟是以什么理由停止此书的出版呢?作者和出版社既然并没有违法行为,那么又为什么要受到这个制裁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你要制裁别人,总要说出一个理由来吧?

如果考虑得更严格一些,由于这本书是一本多篇文章集纳而成的,即使其中一篇存在侵权问题,那么也要把它同其他文章区分开来,不能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将整本书都禁掉。我们设想,如果这个判决生效了,作者和出版社把有争议的文章抽掉,或者选出一些其中并无争议的文章重新出版,法院怎么办?如果不予过问,那么这分明是挑战法院判决的行为,如果要过问,其中并无发生争议的文字,又怎么过问呢?

出版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著作权是从民事法的角度对这一宪法权利的保障,著作权法第一条就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换句话说,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只有违法才应当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和制裁。这是这个判决提出可供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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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业的他律与自律导言

关于自律(autonomy)和他律(heteronomy)的问题,最初出于大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的学说。他认为,以往的伦理学都是从行为主体之外也就是从上帝或神,从感官欲望、情感、利益、世俗权威等等当中引申出道德来的,这种为追求道德以外的目的而制定的道德准则,都是“他律伦理学”。康德认为一切遵循他律的行为都是非道德的,主张克服种种他律伦理学,建立真正的“自律伦理学”。道德只能自律,不能他律。康德把“意志自律”(autonomy of will)作为道德义务的来源、基础和行为的准则。他从“善良意志”(good will)出发,认为人们行为所要遵守的义务(ought),无非是“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人们履行义务的动机应当出于“意志自律”,而不应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驱使和干预,也就是只能自觉履行“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不是服从上帝或神的意志,也不是为了谋求世俗的快乐、幸福。在康德看来,意志的他律是一切虚假道德的源泉,唯有意志的自律才是道德的最高原则 。

引用康德来作为本书的开头,仅仅具有借用的意义。康德的学说,有其公认的历史地位,博大精深,影响绵远,不是我们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这里只是借此说明,自律与他律是一对共生的概念。在古中国语文中,“律”的本义是指“均布”(犹今言“节奏”),就好比音律、节气等,都是要按照一定的等距来分配的,由此引伸出“规范”的意思,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还有规律(“常也”)、法律(“法也”)等引申义 ,又有管束的含义:“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 这就带有通过管束内心世界来管束人的行为的意味了。在古人看来,“律”的作用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这样,就既要有外界对众人的管束,也要有个人自我的管束。在古史书里有一篇传记,对传主有“自律甚严、其待人甚宽” 的说法,这是把管束自己同管束别人放在一起来说,而管束别人的行为在别人看来那就是一种他律。自律和他律的对立就其字面上的本意来说是对个人而言的。个人自觉自愿地管束自己叫自律,而个人之外,接受来自家长、老师、亲属、工作机构、志愿参加的社会团体以及政府和国家等等任何外来力量、对个人来说并不那么心甘情愿的管束,都是他律。如果我们把康德哲学放在一边,经验告诉我们,我们总是生活在既要自律、又接受他律的环境中,完全没有自律或者完全没有他律的生活都是不可想象的。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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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案点评

魏永征  朱 莉
 

来得快,去得快,如同“蹦极”般地大起大落的“富士康”案嘎然而止。从天价索赔3000万跌到1元,从史无前例地(在新闻官司中)冻结记者财产到双方谦和地握手互致尊敬,不过几天工夫,可谓奇峰迭起,令人眼花缭乱。虽然舆论还很激愤,但是作为案件,应该已经告一段落。这样我们就可以来点评一番。

 诉讼乎?“公关”乎?

 舆论对原告起诉多有指责。有人说,它应该告报社而不可以告记者,其实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只告新闻出版单位还是只告作者,只有两者一起告才可以免除履行职务的作者即记者当被告,新闻官司中不乏只告作者的先例。有人说,它怎么可以开出索赔3000万元的天价?但是有哪一条法律规定索赔有封顶的上限呢?有人问,为什么它不到被告所在地上海来告?司法解释规定名誉侵权受害者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正是在他的住所地起诉的。有人对它申请冻结记者的财产表示了强烈的义愤,认为这是恶意报复,不过财产保全不也是法律规定的吗?有人谴责它忽而把索赔金额降到1元简直是拿法律开玩笑,那么法律有没有规定民事原告不许在诉讼过程中更动诉讼标的或者只许在某个幅度内更动呢?没有。

 原告的行为可谓中规中矩,基本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不止如此,从原告的角度看,它可谓干得漂亮。一家公司,被媒体批评了,若有异议,理应采取应对手段。通常的做法:一般的,开个记者招待会、登个广告,声明某某报道不实,特此澄清,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等等,这很常见;严重的,当然是告上公堂啦,这在今天也已司空见惯。这两种做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一种属于“危机公关”,是企业自己诉诸舆论来挽回媒体批评造成的不利影响;后者则是法律手段。本案原告行为的震撼性在于创造了我国新闻官司索赔标的的新纪录并且首次申请对记者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那么它难道真的相信自己可以获得如此高价的赔偿并且中国大陆的小记者真的拥有如此巨额的个人财产可以拿来冻结吗?未必。这就足以使人把它的这种举措理解为属于前述两种手段的巧妙结合,一箭双雕。它果真激发了犹在我们眼前浮现的巨大轰动效应,远远超过一打“严正声明”。当它把索赔减到1元之后,诉讼结果对原告已经不很重要。它赢了,可以说我只赢了一元,算得了什么;输了,可以说媒体上的声讨铺天盖地,连某某教授们都说我必输无疑,我还可能赢吗?原告发言人谦卑地诉说自己“在媒体面前的渺小”已经为下一步陈述作好了铺垫。到这个时候,和解可以说已是顺水推舟之势。当一纸“和谐发展、善意解决”的联合声明代替了对于外企劳工待遇的强烈关注之后,原告显然达到了它的目标,并且表现得那么擒纵自如,进退逢源,它的名声远远高出于事件之前。

 当然没有根据说事态的上述发展全部出于原告的事先策划,不过整个应对过程确实显示了它的技巧。它成功地把媒体设置的于己不利的劳工议题扭转成对它有益至少无害的新闻侵权议题。它使敢于批评自己的记者经历了类似于9.11的“最艰难时刻”的折磨然后又显示自己的“大气量”。这需要我们考虑,如果有人把这个事件收入什么“企业危机案例经典”,别的公司以后也如此效法来对付媒体的批评,那该怎么办?

 议题不能取代问题

 但是原告如果以为官司的结束就意味着事情的结束,那就错了。它所“搞定”的只是一家媒介,而需要面对的却是整个社会。何况现在有了互联网。即使报纸偃旗息鼓,网上舆论依然于它不利,并且波及它原先的对手。这表明,媒介的议题设置可以改变,但是社会公众的问题仍然是不可抹煞的客观存在。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告全部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侵权、道歉、赔款,也不足以消除人们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异议的词句并未涵盖这两篇涉讼报道的全部,人们仍然有理由质疑那里的劳工待遇。这是因为被告媒介所批评的事项和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除非批评报道被证明全属捏造。十多年前就有一位大法官说过,构成新闻侵权不能按篇幅比例,只要不正当地贬低了当事人基本评价,哪怕只占百分之几,也会被判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完全存在这样的可能,即使一篇批评报道被判侵权,其中仍然含有正确的部分。这对于我们的媒介确实有些不够公平,但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也是应当保护的,这是我们媒介为了更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不能不支付的代价。不过,对于需要面对社会的当事人例如官员、名人以及类似本案原告这样的公司来说,也确实需要考虑同媒介打官司有时并不是最佳选择,因为公众心里自有一杆秤,会把错误的侵权和正确的批评区分开来,早已有这样的先例:有人赢了官司,但是输了名声。

 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赞成在批评报道中使用过多的形容词、带有全面性的判断以及引用俏皮的顺口溜之类,即使确实有人这样说过。无论是中国的新闻侵权法还是英美的诽谤法,交待消息来源并不能转移证明这些话的责任,所以正好会给被批评的对方提供口实对报道来一个全盘否定。新闻的力量只是在于事实。只要报道证据确凿的事实,一件是一件,两件是两件,即使是局部的、个别的,也可以收到积极的成效。

 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对本案发生之后众多媒体一边倒地对原告的声讨有所保留。如前所说,不管是不是出于原告的预期,媒体同声谴责的客观效果恰恰是事与愿违地对它 “倒帮忙”。当成为被告的媒介被迫收声之后,同行们对它的最好配合应该是接过它的采访报道之棒,就像它原先也是接过英国《星期日邮报》的采访报道一样。报道真相是新闻媒介的首要功能,即使所见所闻同涉讼报道完全相反,哪怕是发现了一个劳工天堂,报道出来以正视听无疑也是积极的贡献。

 现在此案付诸不了之了。如果原告不仅想赢得他的对手的尊敬而且想赢得社会的尊敬,那么它还必须做一件事,就是向社会公开自己劳工待遇的真实状况:哪些是正常的,做得好的,哪些是不够的,需要改进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它打算怎样进一步提高改善劳工们的境遇。作为一家大型的外资(台资在中国大陆等同于外资待遇)企业,如果能够在劳工关系上做出表率,那么受益的不仅是那里的劳工,而且企业更会得到长远的无形的收益。

 不要忽略法人名誉权的特殊性

 在讼案已经撤销以后,我们可以来考察当初法院受理此案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的问题。这里的关键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是不同的。

 名誉权为每个自然人所专有。法人不是人而是企业、社团之类的组织,只是由于它们也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所以给以相当于“人”的地位。但是它毕竟不是血肉之躯,没有感情,不知道喜怒哀乐,在受到名誉损害之时不会发生自然人才有的血压升高手冰凉之类的后果。所以法人名誉权保护同自然人名誉权保护有重大区别,这在我国法律(广义的)中有明确规定。

 就在我国首次对公民、法人名誉权予以民事保护的《民法通则》生效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造成一定影响”和“造成损害”有区别吗?中学生也懂得这两句话含义是不同的,何况是法条用语。

 1993年,在总结诸多新闻官司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索赔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酌定。”这里又把公民和法人明确区分开来,公民、法人都可以索赔经济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公民提出,法人不可以。

 那么法人如何确定自己名誉受损的经济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这样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到了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再明确不过的语言否定了法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

 把这些有效规定综合起来,我们不难理解,构成法人名誉权侵害行为必须以造成损害为要件,这种损害限于经济损失,应当以客户退货、合同解除之类的事实来确定,所以是可以计算的。而不同于自然人名誉受到侵害,只需造成影响,并且可以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因素来酌定赔偿金额。不言而喻,法人名誉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原告证明,这种证明当然在起诉时就应该提出,没有损害事实,侵权没有依据,打什么官司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1996年,它提审一起业经两审的法人名誉权案,经查明,一、二审原判认定的有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有的合同在侵权新闻发表前就终止了,不是侵权新闻造成的,据此把原判赔偿580万元减为90万元。
 
 国际上,譬如按照英美法,企业、公司等在诽谤案中也必须证明自己蒙受的实际损失。举一个就近的例子:2000年,中国青年基金会到回归后仍然实行原先法律的香港同当地的《壹周刊》打官司,为了证明自己因对方的不实报道导致的损失,它把几乎全部账本都搬到了香港,用以应对对方律师和法官的盘问。最后主审法官确定被告赔偿为350万港元。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足以说明自己应该得到司法救济的根据。从网上发布的诉状看,原告列举了涉讼文章有损自己名誉的内容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列举自己蒙受损害的事实,特别是对索赔3000万元的请求,它没有说明这巨额的经济损失是怎么造成的,也看不出它提交了什么证据。它提到了品牌、商誉但是只字不提测算的数据。我们还注意到,它提交的是两张状子,是两案而不是一案,一个案子索赔2000万,另一个案子索赔1000万,那么它怎么证明这一位被告记者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2000万,另一位造成的是1000万呢(对于把这位编委列为被告已有人指出与法无据,这里且不讨论)?这些数字从何而来呢?象精神损害赔偿那样估算吗?如果说,自然人起诉名誉侵权提交了侵权文字就可以立案受理的话,那么法人起诉名誉侵权光提交侵权文字那是不够的,这不能满足司法解释对于法人名誉权受侵害所规定的条件。这样的起诉,法院受理已经相当牵强,遑论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

 行文至此,发现我们前面表示的忧虑看来是不必要的。只要法院严格按上述规定办事,如果谁想重演今天的故事,那可真会应了马克思的话:第一次是喜剧,第二次是闹剧。

 我们在这篇短文中不厌其烦地引用有关法人名誉权的法条,是因为不知什么原因这些规定遭到了忽略,现在有些法人名誉权案的审判同自然人名誉权案几乎看不出区别,本案就是一例。我们可以理解那些受到媒介批评的对方采取某些也许是过激的行动,可以宽容有些执法机关由于水平等等的因素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偏差,可以等待现行新闻侵权法中的缺陷到以后再来完善,但是对于那些有效法律规范被遗忘被冻结的现象则必须大声疾呼,不只是由于媒介批评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而且关系维护我国司法的尊严。

 20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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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与法》序言

丹林我至今记得,在中国传媒大学(当时还叫北京广播学院)向我颁发博士生导师聘书的仪式结束后闲谈,有人问起李丹林在研究什么课题,她脱口而出:电视剧与法。当时主持这个仪式的学校研究生部主任周华彬教授也几乎是脱口而出:电视剧是艺术,艺术与法能有什么关系呢?周教授是我国戏剧史论大师周贻白先生的哲嗣,家学渊源,对于戏剧史论乃至艺术史论都有很深的造诣,然而与法无缘,他提出这个问题是很自然的。我的专业方向是媒介法,与艺术不沾边,所以对周教授提出的问题也深以为然。

我们的疑问并非无理。法与艺术,按常识看来,似乎代表了两个极端: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艺术是个人性情的自然流露;法的力量在于强制,而且是国家强制,艺术的力量则在于感染;法是高度抽象的命令和判断,艺术是情感和形象的有机融合;法律赖于理性,艺术来自灵感;法律无情恰似铁石,对一切人永远采取同一标准,艺术有神一如云水,在不同人身上会产生不同的共鸣:这两样东西如何放在一起来说呢?
丹林当时没有回答周教授的问题,不是不愿或不能回答,而是谈别的事情了。后来因工作关系我与丹林交往多了,方才理解丹林确实与各执一端的只研究艺术的周教授和只研究法的我(姑且这样说)不同,她的关注横跨这两大领域。无论是她的气质还是她的爱好,她同艺术似乎更为接近。她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乃是出于一次说来话长只好暂且不说的阴错阳差,但是何尝又不是给她提供机会。她原先所在的学校加盟北京广播学院就使机会有可能成为现实,现代艺术传播离不开媒介,甚至媒介本身就在不断创造新的艺术样式;在电视这个媒介上,在法和艺术两个领域的接合部的理想突破口在哪里呢?恰好曾庆瑞教授主持的我国第一个系统研究电视剧艺术学,具有开创性意义和价值的项目“电视剧艺术学学科体系”,已将这样的课题列入其中,这便为她提供了一方天地。

眼前的这部《电视剧与法》,可以说是向当年提出这个问题的周华彬和怀有同样的问题只是没有说出来的我,交出了一份答案。作为此书的第一读者,我的读后体会是可以从四个层面理解作为一种艺术样式的电视剧与法的关系:

第一个层面是,从法同人类社会的关系的角度,说明艺术既然是人类的一项社会活动,而且是成熟的人类社会一项不可或缺的活动,就不能不受到法律的涵盖。书中引用了当代创立统一法学的大师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的论述。博氏认为法律是秩序和正义这两大要素的综合,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福利都不应该被看成绝对的孤立的事物,是最终的惟一的法律理想和价值。它们是相互结合和依存的,都应在建立成熟的和发达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占有一个合适的地位。所以也只有法治社会,才能为艺术发展提供理想的温床。

第二个层面是,从艺术活动作为一种人权和民事权利的角度,说明法对艺术的保障。艺术是一种表达活动,艺术自由已作为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的一部分载入国际人权法,也在许多国家被作为宪法权利而载于宪法,政府必须依法承担对艺术活动不予干预的义务。而艺术表达更是一项蕴含着高度智力的创造性的表达,法律还必须对艺术成果提供更加积极的保护,这就是版权保护,版权制度使艺术创造具有更强大的精神动力和物质动力,有利于艺术活动的繁荣昌盛。
第三个层面是,从电视剧作为一种综合艺术的角度,说明法对综合性的艺术创造的整合功能。电视剧作为“电影和类似以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综合艺术作品,是现代声光电和数字技术有机结合的产物,它不同于个人的艺术创作和传播,甚至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作、汇编、演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版权法中有独特的地位。在电视剧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电视剧制作者同政府之间的关系,政府必须对电视剧创作和传播进行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以行政法调整。一类是电视剧制作者同编剧、导演、各类演职人员以及播放、出版机构等之间的关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以民法其中大量是以合同法调整。从本书中可以看到,这两类法律规范对于电视剧制作和传播的有序运作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第四个层面是,从任何表达活动都有所限制的角度,说明电视剧内容的法律底线。电视剧的繁荣发展受惠于法治社会,电视剧的内容也应当有益于法治社会而不应使之受到损害。本书关于电视剧涉法内容、侵权内容的阐述,属于这个层面。

这四个层面,呈宏观到微观的递进关系,书中都有涉及。如果要说不足,那么就是全书微观内容较强而宏观内容过弱。但是这应该说主要不是作者自身的原因。我国尚处于法治社会的生成期,在社会生活中,特别在文化和传播领域中,法律赋予政府管理权力的功能相当发达,法律赋予民众权利并限制政府权力的功能还缺乏普遍认识和重视,这是多年造成的历史积淀,改变尚需时日。本书只是如实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状况而已。

最后还要说说我同周华彬教授的不同:周教授是传统学科的攻坚者,在那里已经积累有诸如他的先尊等众多前辈所留下的累累成果,现在每前进一步都要具备深厚的功力,付出巨大的劳动。而我前面已经说过如果要说我是“研究法的”也只能是“姑且”。我从事媒介法的教学研究也是命运使然,这在别的文章里已经说过了,我的本来专业是新闻学,甚至没有像丹林那样受过正规的法学基础教育,由于媒介法处于新闻传播学和法学的间隙所以从中脱颖而出其实带有跑马圈地、捷足先登的意味,这比周教授显然省力。李丹林的治学路数与我相近而异于周教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里不需要有攻坚战。圈地容易建楼难。我看到,在媒介法领域,已经有一批比我年轻的朋友们创造了不容等闲视之的成果,我深信不要几年,他们会把我远远抛在后面,我期待丹林也出现在这个行列。

魏永征

2006年7月23日于上海悉尼阳光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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