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法学》导言(上)

魏永征、张鸿霞主编的《大众传播法学》已于日前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系中国传媒大学人文社科研究专项任务项目。全书分上下两编,上编论述表达自由、信息公开和国家秘密、大众传播和司法、禁止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大众传播和人格权、商务信息披露、传媒和著作权、传媒产业等传播法基本问题;下编分别介绍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音像制品、互联网、广告等媒体的运行规范。各章作者还有徐迅、李丹林、林琳、王四新、匡敦校、涂昌波、赵浩、王军、徐明等。全书65万字。本文是本书“导论”。 

一、概念

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是指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是调整大众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等个体的有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Law),或称法律,是由国家创制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体系。
“传播”(communication),是人类的一种社会活动。“传播”一词源于拉丁语单词communis,基本意思是信息共享。简单地说,传播指的是人类以符号进行信息交流的行为和活动。

传播学告诉我们,传播通常可以分为体内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不同方式,研究这些不同的传播方式,形成了传播学的不同分支。其中大众传播,指通过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书籍、电影、国际互联网等,向人数众多的不定的受众所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是人类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
媒介,译自英文“media”,是“medium”的复数形式,原意为中介物、传导体、手段、工具等。在传播学中,指扩大人类信息交流能力的传播中介物。人类的信息交流,有的不需要媒介,如面对面的交谈;有的需要媒介。媒介包括个人媒介(个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中介物,主要就是通信工具)和大众媒介。我们说“大众媒介”,有两种所指,一种是指在大众传播过程中以大量复制信息符号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各种工具,即报纸、杂志、书籍、电影、广播、电视、各种音像制品等,现在又加上了国际互联网(部分功能),另一种含义是指从事大众传播的机构,即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互联网站等。其中,传播学中以往研究得较多的是报刊(报纸、杂志)和广播、电视这几类媒介,它们最重要的功能是传播新闻,所以又称新闻媒介。我们说新闻媒介,也具有工具和机构这两种不同的所指。
有关规范大众传播活动或媒介活动的法,通常有“媒介法(Media Law)”、“传播法(Communication Law)”、“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新闻法(Press Law or Journalism Law)”等语词。从语义上说,传播和大众传播,传播和媒介、大众媒介,都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在媒介学术界使用上,以这几个词语命题的有关媒介法的论著所涵盖的对象基本相同,所以可以认为在实际上同义,只有大众传播法和新闻法存在着一定区别。最早的大众媒介是印刷媒介,当时还没有大众媒介的称谓,有关印刷媒介的法律通常称为新闻出版法(press law)。在广播产生以后,又有广播法(broadcasting law)的说法。大众传播法、媒介法之类的称谓是在上世纪50年代传播学兴起后才出现的,用以表述有关各种大众媒介的法律。此后,由于新闻传播是大众传播的一部分,所以大众传播法的涵盖面要广于新闻法。一般说来,新闻法不包含有关图书出版、电影和音像制作等非新闻媒介的法律法规。

二、大众传播法的由来及其调整对象

传播与人类社会俱来,而确切意义上的大众传播则发端于现代印刷术。只有借助于快速的、大量的复制技术,才使面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信息有了可能。不过自古以来,并无对传播行为单独立法之说,即使在今天,也从无谈论对人际传播、组织传播等要有专门的法律 ,唯独有关大众传播的法律,自从最初的以对印刷实行事先审查和许可为核心的出版法 问世以来,物换星移数百年,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这是为什么呢?
1.大众传播催生了表达自由的理念并使之法律化。通过大众传播,个人的意见可以迅速、广泛地向社会传播。而多数人的意见经过大众媒介的集中和放大,就会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舆论,具有强大的精神力量,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家政权从大众媒介问世时起,就企图把它限制在对自己“无害”的范围内,以至把它作为一种统治工具,而公民们则从大众媒介看到自己的力量所在,要求自己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理念就是在公民和国家博弈的背景下产生的 。而今,表达自由已经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载于各人权公约,成为大众传播法的一个核心概念。
2.大众传播也使表达内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规范。大众传播以公开为特征,社会影响巨大,传播内容对社会是有益还是有害成为人们必须严肃面对的一个课题。国际公认,表达自由是一种可以限制的权利,人们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种限制应当以法律来规定,一般说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如名誉、隐私等,二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如果滥用表达自由造成有害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规范在大众传播法中占有大量的篇幅。
3. 大众传播实现了信息自由化,同时也更需要有序化。大众传播信息的含量之多,覆盖之广,时间之快,都是其它各种传播形式不可比拟的,极大地激发了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信息自由的概念应运而生,这是指所有人都有权按照他的意愿寻求、获取和传递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自由和有序是一个铜板的两面。信息自由的一方面的含义是要求掌握信息的机构其中主要是政府负有及时、真实地向公众提供信息的责任,其主要渠道就是通过大众媒介;另一方面的含义则是面对如此无孔不入、无远弗届的媒介,有些信息应该加以严格控制不许任意传播以免造成损害后果,如个人资料、国家和企业的秘密等。这是大众传播法的重要课题。
4. 大众传播使传播行为专业化从而需要以法律界定。大众传播总是借助特定的由现代传播技术装备起来的专门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来传递信息,有些大众传播手段的物质载体还需利用社会的公共资源。大众传播的机构如何设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和履行怎样的程序?是自由竞争、适度竞争还是实行垄断?这些都应该由法律来回答。在不少国家,印刷媒介可以无需政府特别许可,但是仍然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至于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介实行政府许可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不同性质的大众媒介的法律地位也需由法律规定。

5.大众传播使人类的文化成果成为可以无限复制的产品,使媒介成为产业。与人际传播、组织传播通常只是传播较为简单的信息而且只有个别人或少数人获取不同,大众传播的内容大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通过大众传播为广大公众共享从而产生巨大的效益,而传播过程也日益成为一种智力创造活动并且形成新的产品,大众传播内容制作者和传播者们利益的法律化就是版权。版权概念随大众传播而产生,随大众传播发展而同步发展 ,每出现一种新媒介都会带来版权保护的新变动。版权法是大众传播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6.大众媒介与它的服务对象的特殊关系也需要以法律调整。大众媒介与服务对象即受众通常是一种商品交换的关系,受众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媒介的服务。但是公众通过媒介表达和获取信息又是他们自然的和法定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媒介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业机构,而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公器” (public instrument)。所以虽然媒介是产业,而且已经成为大规模的社会产业,创造和集聚了巨额财富,但是它又不同于通常从事物质生产或生活服务的产业。许多国家为了协调大众媒介这一内在矛盾,进行了各种探索,提出过各种措施,包括对一些大众媒介确立不同的定位,区别商业性的媒介和公共性的媒介等。
如上所述,在大众传播出现以前的的其它形式的传播,或是由于影响微弱,或是由于区域有限,蕴含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单一,虽然也必须在法律的总体框架内行事,但是并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只有大众传播涉及广泛的社会关系,才需要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予以规制。这也是我们说“传播法”、“媒介法”其实指的都是“大众传播法”而并不涉及其它形式的传播的一个原因。如前所说,最初的大众传播法是关于印刷媒介的法律。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的复制技术不断问世,大众媒介也变得十分丰富多样,如同前面开列的那样,几乎每一种新的大众媒介问世,都会给法律提出一些新的课题,要求创制新的规范,大众传播法就是这样生长发展起来的。
大众传播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其独特的特点。其它的传播通常是传者和受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两者关系有时是非常单一的普通人际关系(人际传播)或者是某个组织设定的并为其成员接受的(即由契约所设定)人际关系(组织传播)。大众传播将传播行为从表达行为和接受行为中独立出来,传播者成为专业化的中介,又涉及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其社会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大致说来,包括国家、公民和媒介这样的三极,大众传播法就要调整这三极之间的社会关系。
1.国家与公民:
在现代民主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政权是人民的公仆,国家政权必须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所以在大众传播活动中,国家承担着保障公民表达自由(包括知情权)并对非法侵犯行为予以制裁的义务,公民享有依法设立大众媒介的权利,通过大众媒介表达各种意见包括批评国家政权的意见、获知国家和社会重大事务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政权负有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定和保障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等职责,有权依法对公民的表达行为进行规管,制裁法律规定的滥用表达自由的行为。两者关系主要由宪法规制,体现为宪法关系。
2. 媒介与公民(和法人):
两者通常是平等的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互不统属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民法关系。公民对媒介而言通常有三种社会角色:
一是表达者。媒介负有反映民意的责任,包括公正反映不同意见的责任,同时媒介要尊重公民的表达自由,不披露公民不愿意公开的意见,不歪曲、篡改公民的意见。当公民的表达内容构成有独创性的作品时,媒介同公民的关系就受版权法调整。公民出于商业或其它目的以货币交换媒体的版面或时间进行表达行为,两者关系应受广告法调整。有些政治性表达,如竞选宣传,还要有特殊的规范。
二是受众。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介是公民获知信息、认知社会环境的主要渠道,媒介负有不仅向公众提供事实、而且要努力提供真相的社会责任,向公众显示尽可能接近真实世界的媒介世界的社会责任。大众媒介还负有满足公众学习、娱乐等各种其它文化需求的社会责任。
三是表现对象。人类社会生活是大众媒介内容的主体。当媒介内容涉及特定的人和事时,就同内容相对人形成了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受人身权法调整,如果媒介内容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就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3. 国家与媒介:
总的说来,国家对媒介的关系同样包括保障和规管两个方面,即依法保障媒介的正当传播行为,同时有权依法规管媒介的设立、运作、经营等行为和传播内容,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过由于媒介的多重性质和功能,两者具体关系也有所不同。
第一类是商业媒介。这类媒介作为商业机构存在,以营利为首要目的,遵循市场运作。但由于大众传播的特殊性,国家对媒介除了作为通常的商业机构进行管理外,有时还要设置其它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例如在广播、电视、电影等行业实行许可制等。
第二类是公共媒介。这类媒介以向社会公众提供传播服务为目的,不进行商业运作,无论对商业机构还是对政府都保持独立的地位。公共媒介主要是公共广播电视,也有公共报刊。公共媒介通常要国家立法确认,包括对其机构的设立、经费来源等作出一定的规范。
第三类是国有媒介。这类媒介以国有资产举办,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承担控制舆论、传达宣传政府政令措施等任务,以实现执政者的政治纲领为首要目的。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国家举办新闻媒介的垄断地位,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新闻媒介。新闻媒介是主办或主管的国家机关(共产党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从属机构。

三、大众传播法的体系
   
虽然大众传播法可以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但是大众传播法并不是单一的法律文件,也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它具有广泛的法的渊源,是跨越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种法律文件的许多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大众传播法,就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各个不同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
所谓法的渊源(the sources of law),也就是指法的形式。在实行制定法或成文法(statutory law)的大陆法系国家,大众传播法主要形式是各种成文的法律文件,而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习惯、判例等在大众传播法中有重要地位。
为了对大众传播活动建立有效的行为规范,大众传播法应该也必须是由各种渊源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对大众传播法体系化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中存在空白或者抵牾,那就说明在这方面的法制还存在缺陷,要通过一定立法程序使之完善起来。
可以从各个不同视角来考察大众传播法的体系:
(一)以法律调整对象区分
1.宪法(constitution)
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法首要调整的就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规范政府运用权力行为和公民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各国大都把宪法有关公民的言论、出版、新闻以及表达自由内容作为大众传播法的核心内容。上一世纪,有学者对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统计,其中124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发表意见的自由,占87.3%,没有规定的有18个国家,占12.7%。
我国现行《宪法》 也有若干直接规范大众传播活动的条款,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2004年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列“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该条第三款,也将对大众传播活动产生长远的影响。
2.一般法(general law)
又称普通法(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common law]不是一个概念),是调整整个社会生活或者某一方面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宪法和大众传播的专门法而言,它们是普通的、一般的。各国的一般法总是本国大众传播法的十分重要的渊源,这包括成文的法律性文件和被认可的习惯、司法判例。如德国《基本法》就规定有关表达和传播的权利“受普通法限制”。在许多国家虽然没有以传播法、媒介法命名的一类专门法,但是那里同样存在着系统完整的大众传播法,大众传播活动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在法律规范内运行。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至200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200多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数都不是专门为大众传播活动指定的,可以说属于一般法,但是有许多法律,包括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却同大众传播活动有密切关系,那些规定是大众传播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3.专门法(特别法,special law)
专门法是指那些专门为大众传播制定的法律法规。世界上有多少国家制定有专门的大众传播法或媒介法,目前尚难对此作出精确的统计。根据现有资料,各国关于媒介的专门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着重于就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民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这种专门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实际上是宪法的具体化,有的就明文确认为宪法性法律。另一类就是着重规范和管理各类大众媒介的法律性文件,如出版法(报刊法)、广播法、电视法。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调整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大众媒介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的由立法机构如议会制定,有的则由主管行政机关制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过无论是那一类的专门的传播法、出版法或广播电视法,都不会取代前述一般法的内容在大众传播法中的地位。大众传播活动不仅要遵守这些专门法,同样必须遵守有关的一般法。当然,专门法也可以补充一般法的不足。
我国关于大众传播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涵盖了所有的大众媒介的行政管理。
4.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各国大众传播法还有一个重要渊源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著名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区域的人权公约中关于保障公民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的规定,为100多个签约国所遵守。
通常来说,在多数国家,国际法必须通过国内法才能发生作用。我国并无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的规定,在实践上,国际法的国内化有立法机关确立管辖权、修改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做法。
随着新科技的发展和国际联系的日益频繁密切,国际法作为大众传播法渊源的比重将会增大。

One Response to “《大众传播法学》导言(上)”

  1. 魏老师:您好!最近在写传媒法学的相关论文,我们组一直没什么头绪.看了一些书,但究竟什么是传媒法学,传媒法学的体系应该怎样构建,传媒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什么?我们都没有很好的理解.看过的学者的文章也各有各的理解,真的很难.希望老师能给点建议!同时希望老师能推荐一些专著,让我们可以扩充一下.在此深表感谢!
    博主 对 小丽 的回复: 2009-01-03 17:15:20
    你们看的我的这篇文章应该可以回答你们的问题了.
    有关传媒法的书已经很多了.(传媒法传播法媒体法新闻法是同义的).除了我主编的这本之外,还有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新近孙旭培老师出版了新闻传播法学,较早时候有吴飞写的大众传播法论,顾理平的新闻法学,雷润琴的
    ,你们都可以找来看.美国人的媒介法著作中译本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
    ,清华大学出版社的
    ,英国人的有武汉大学的
    ,都不难找.
    你们的困难我想是方法问题,而不是资料问题.你们不要被书牵着鼻子走,看了书要独立思考,大胆立言,自然会有头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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