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二)
魏永征
“教程”第二版增加更换了若干案例。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以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为被告)侵犯名誉权案,媒介曾经广为报道,有称之为“里程碑”的。何谓“里程碑”?据说是在判决书上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或承认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的原则。这个案子确实很有意义,所以在“教程”中也收入了。但是我并不是作为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里程碑”来处理的,书中行文如下:
2002年“国脚”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起诉该报侵害其名誉权。法院查明,涉案新闻系转述另一家报纸的报道,同时又报道了范本人否定意见和足协等反应,并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接着该报连续四次刊出报道,包括范的声明、最初报道报纸的道歉声明等,最后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结束。范向法院起诉已是半月之后。法院指出,原告涉嫌赌球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性报道。这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割裂开来阅读。判决驳回范志毅的诉求。(第172页)
书中说明,马克思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我这样写,是通过仔细阅读、研究法院的判决书得出的看法。不妨说一段历史:2002年12月19日下午,我在吉之岛购物,忽然手机响起,来电人正是《东方体育日报》总编辑何斌,他说昨天法院判决驳回范志毅起诉,判决书已经送达,编辑部想请我谈一点意见,在报上发表。我要他把判决书传真过来。我回到办公室,判决书已经放在我的桌上了。当晚,何斌的助手打电话过来,我向她谈了四点意见,下面是当时的谈话提纲:
此案对于传媒如何报道传闻提供了一个判例:
1.传闻,即尚未证实但已经在一定范围流传的资讯,而不是个别人说的或者一看便知是不真实的谣言;
2.应该是与社会公益有关或者为公众关注的资讯,而不是个人私事;
3.应该是如实说明是未经证实尚待证实的传闻,而不是随便就予以肯定;
4.应该是边报道边求证尽快报道真实的结果,而不是任其自然流传。
这样的报道符合新闻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马克思说的“一步一步弄清全部事实”的新闻规律,所以不是侵犯名誉权。
这些意见据说发表在第二天的《东方体育日报》上,不过我没有见到报纸。
我是认真阅读了判决书得出这样的启示的。这确实是一份高水平的判决书,判决书在叙述了《东方体育日报》四篇连续报道的经过以后,提出了三点意见: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这是整个案件的实质所在。正因为报纸通过系列报道,把真相告知公众,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判决书提及“公众人物”是在第三点的最后:“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由此可见,前列三点是完整的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1998年足球裁判陆俊的名誉权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是同等的“公众人物”,但他得到胜诉,在业界和社会上基本没有发生什么争议。
现在有的文章把前引判决书中有关“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这句话单独引用出来做文章,实有断章取义之嫌。判决书所说的“轻微损害”是有具体含义的,这就是指被告报纸在首篇报道“赌球传闻”到完成全过程报道的那一小段时间内可能发生公众对原告的某些误解,如果没有后来的报道予以澄清,那就不能叫“轻微损害”了。
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首先,必须存在“公共利益”这样的前提,被认为“公众人物弱化保护”经典案例美国萨利文案判词中也明确限定必须是“涉及他们的公务操守”(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情况,而不是只要是“公众人物”,什么事情都可以拿来曝光、批评。其次,必须有个限度,就像范志毅案那样,应该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也是符合新闻操守的报道,而不能是像陆俊案那样,接到一个电话不做任何核对就上了报。并不是“公众人物”的名誉就不需要保护了。最后,“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是在美国,也是不确定的,会发生伸缩,要加上各种复杂的定语。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中,就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这个问题应该由专门的学术文章去讨论而在教材中则可以不涉及。
美国萨利文案在我国影响好大。以致在有些人看来,似乎要在名誉权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非“引进”萨利文案原则不可。大有言必称萨利文之势。但是确实在有些国家,司法界也承认要在诽谤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但是又明确表示抵制萨利文案原则,在判例中提出了自己的原则。我的学生正在做这方面的研究,以后要由她来发表。
断章取义背后往往都藏着一个不可告人或者不怕告人并且就怕人不知的企图。这个企图中包含了支持断章取义行为的各个方面的利益。
在下不才,对美国萨利文案未有了解,改日定当GOOGLE一下,补充知识。^_^
一篇一篇慢慢看,
边看边消化,
才不至于浪费了好粮食^_^
萨利文通常翻译作沙利文Sullivan,键入萨利文恐怕找不到。为了给你提供方便,我贴上了10多年前的一片旧作,这也许是我国专著书籍第一次介绍萨利文案,并且就此作了探讨。你点击“专著选登”就可以阅读。
呵呵~
魏老果真比老魏体贴更多,
非常感谢~
^_^
魏老师,判决书我找到了。也看了您的文章。以前对这个案子只是听到几位老师的讲解和媒体报道,没有您这样全面连续地看整个事情的经过,透彻分析判决书。我会按您的指导看看相关方面的内容,好好准备中心发言。
很高兴晶晶对此案有兴趣。我的意见不一定对,在圈子里属于少数派,但是也没有人同我争论,晶晶可以同我争论。
也很高兴五月关注此事。在我写书评的那本美国《大众传播法》中,对此案有更加详细和专业的介绍。不过我要说明,“断章取义”并不一定有什么不可告人,采取这样意见的有一些很知名的学者,这纯粹是学术讨论。如果会有误解,我收回“断章取义”这个词就是。
其实我所说的“断章取义”并不是说这个案例中的。而是广泛化指目前娱乐新闻记者的“狗仔”作风或某些公众人物自我炒作所用的手段,范围并不包括纯粹学术讨论的范畴。上次说的不够严密。很抱歉。
根据您提供的资料察看了沙利文案及得出的分析,其中五条标准:
一、消息来源是来自有一定权威性的部门、人士还是纯属道听途说?
二、新闻时效性压力所报道的新闻是否热门新闻?记者是否有足够时间查证?
三、新闻采写过程是否符合新闻工作常规?是否有人提出质疑而记者却不加理睬?
四、事实可信性依常识判断这件事是否可能发生?是否需要进一步查证而记者却不予注意?
五、报道动机报道者同被报道者是否有恩怨纠纷?报道者有没有其它不纯动机?
基于以上标准,目前许多新闻炒作或八卦新闻中对公众人物的各种攻击,倒是实在应该属于可控诉范围。
^_^
无言就是五月吧?写了这么多话,怎么还无言(独上西楼)?:)
中国有些媒体的状况确实并不比外面的媒体(如此地)好到哪里去。
英国人还提出10条标准。这个星期太忙,每天都有课,顺口气后把这10条抄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