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采访权的几点看法

(在今年初关于实习记者蓝成长被殴打致死案件讨论中,马少华兄引用我几年前发表的《论采访权》一文,说明采访权不应当是新闻记者的专有权利。对于他至今还记得我那篇“古老”的文章,我很感动。我一直想在那篇文章基础上,针对当前的现实情况,再做一点补充。 但是没有时间来做。6月初,我在中国人民大学做讲座,巧遇马少华兄,讲座上又有同学提出采访权的问题,这里把我当时的回答加以补充,整理成文,也算是还马少华兄的一笔文债,请他指正。)

1.采访,就是采集和访问,是一个联合结构的动词。用英文来表示,应该是gather and interview。但是我在英美的有关新闻学和传播法学的著作中,从来没有看到过与中文采访权这个表述相对应的说法。我们所见到的是:“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自由”(freedom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此语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接近、使用信息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采集信息或新闻的自由(freedom to gather information or news)这一类说法,而不存在right to interview这样的用语。我们所见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的新闻法,也并无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做出规定。这是为什么呢?首先,寻求、获取信息,是人人皆有的权利,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它包含在表达自由里头,是每个人(everyone)的基本人权,不需要对记者作特殊的规定。其次,访问必须是两厢情愿的事情,我要访问你,你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不能说我是记者,你必须接受我的访问,不接受就违法,这样访问不是成了审问了吗?所以不可以规定记者有特殊于普通人的这种“访问权”。所以,就一般新闻学、传播学或传播法的理论上说,如果要说新闻记者的采访权,那就是基本人权表达自由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延伸,也就是指人人皆有的寻求、获取、采集新闻信息的权利,也就是知情权。我在《论采访权》是这样论说的,还见到陈立丹、杨立新等也持此说。

国际上认为新闻记者不应拥有超越普通公民的权利。在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新闻工作者也试图争取采集新闻的权利得到第一修正案的特别保护,但是从来没有得到过法院的支持,判例表明,新闻记者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豁免权,如有记者跟随安全人员进入私宅拍摄现场,当事人起诉并获得法官的支持(见Pember: 《大众传媒法》)。

2.在以前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新闻法里,有关于记者采访权的规定,有的还很具体。这是因为,当时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实行计划经济,不承认也不实行新闻自由,而是实行严格的新闻调控,对新闻进行报道或不报道或如何报道成为执政手段之一,毛泽东就有“新闻、旧闻、无闻”之说。新闻媒介不仅一律实行国家所有,而且直接隶属于国家或执政党,是党和国家机关的直辖机构,新闻媒介是按照国家需要把信息经过一定的过滤和加工向民众传达的主要渠道(毛泽东说:“报纸的作用和力量,就在于它能使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最迅速最广泛地同群众见面。”),新闻记者就是执行此项过滤和加工使命的工作人员,因而一定要有比普通民众知道得较多较早的特权,这样采访权就成为一项新闻记者才可以拥有的特别权利。比如新华社、人民日报的记者,他们采访所得,只有少量可以公开写成新闻,更多的是不可以写新闻的,其中有的写成内参,就成为国家秘密。人民日报、新华社记者到了下面地方,就是中央来的干部,当地绝对不敢怠慢。以前人民日报驻省首席记者,按制度可以列席省委的重要会议。省报记者对地县乡镇,也有相当的待遇;但他们跑到北京那就是“地方上来的”了。在人们心目中,接受记者采访,同向办公厅、秘书处官员汇报情况,并没有多大区别。海外学者李金铨、郝晓鸣就有“上级媒体监督下级官员”之说;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媒体及其记者,是同计划经济下的行政等级制度紧密结合为一体的。

3.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新闻内容和渠道多元化,新闻媒介产业化,记者的行政身份有所淡化,单凭身份进行采访在很多场合(特别是对所谓“体制外”的单位和人士以及各种社会事件的采访)行不通了。同时,新闻媒介大幅度增加,除了党报、政府台、国家通讯社之外,又有许多大众化报刊(有的文件中称为“小报小刊”)出现,严格的媒介等级制度也有所松动。但是新闻媒介基本制度未变,主要为“党的喉舌不能变,党管媒体不能变,党管干部不能变,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变”这样“四不变”。党报、政府台和“小报小刊”在采访待遇上是不一样的。有关文件明文规定,舆论监督、报道突发事件,主要发挥省级以上媒体的作用;对“小报小刊”,则要“加强管理”(引号内是文件原话)。如今提出采访权的问题,既反映了记者们在传统的“行政式”采访手段碰壁之后企图寻求出路的探求,也反映了“小报小刊”记者要求享有同“大报大刊”同等采访待遇的愿望。我们强调采访权来源于宪法,强调采访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一是要说明记者和民众、当然也包括大媒体和小媒体的记者,在知情权方面一律平等,在采集新闻信息方面的权利也应该平等;二是要指出采访权并不具有强制性,反对有的地方文件中提出“不得拒绝”采访之类的提法和做法;三是借此推动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要求政府和法院、人民代表大会等公权力机构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满足民众知情权方面承担义务,当然也包括了向新闻记者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义务。

4.由国家机关发新闻记者证,并且规定采访必须出示记者证,是根据2005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333项实施的。新闻记者的从业资格和采访行为就这样纳入了行政许可的范畴,而行政许可是有排他性的,某项行为只有政府许可才可以做,没有许可就不可以做,做就是违法,这就把采访权的特权性质法律化了。以前采访特权是习惯,现在是法定。这再次表明,我国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合法性,不是来自宪法,而是来自国家的特别授权;新闻媒介及其记者不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而是隶属于党政机关的机构和人员。前面讲采访权来自宪法,是“应然”;在我国,不是这样,是“实然”。这种做法,表明我国新闻记者都是“国家的”,应当受到尊重和礼遇,但是是不是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呢?我表示怀疑。

它不能有助于解决采访难。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出示记者证非但于此无助,恰恰可能拉长了双方的距离。在一些公共事件中,普通人都可以看到听到,一说记者来了,人们都会产生戒心。在采访负面问题的场合,谁也不会愿意把涉及自己的错事、坏事、尴尬事向记者“坦白交待”,不要说记者证,就是传唤证、逮捕证也没有用,有的地方所谓“不得拒绝舆论监督”不过是说说而已。采访主要是靠记者提高自身采访水平和技巧,靠记者的辛勤劳动,想靠一个证件就通行无阻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它也不可能解决假记者招摇撞骗的问题。社会上有人冒充记者骗钱,现在记者证由国家统一发,不那么容易冒充了,但仿冒并非完全不可能。而且,假记者骗钱,真记者就一定不骗钱吗?记者拿红包、拿回扣,甚至写批评稿敲诈勒索这样的事还不少吗?为什么在一些地方例如香港,记者的身份就不能换钱而内地就行呢?这不是香港记者比内地记者优秀,而是在于前者没有特权而后者有,而特权是可以寻租的。我担心把新闻记者证行政化很可能事与愿违,南辕北辙,“吾恐季孙之忧,不在颛顼,而在萧墙之内”。
5.把新闻采访报道纳入行政许可之后,那些没有记者证的人进行采访被称为假记者(如蓝成长那样),普通人的采访报道活动被称为非法,这是合乎逻辑的,但是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信息的采集和访问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只许一部分人做,不许另外的人做,这是怎么也做不到的。我们不是有“全党办报”、“群众办报”的传统吗?我们所有的新闻单位都有一大批通讯员并且历来是新闻信息的重要来源,他们有什么记者证可以出示呢?他们的采访活动难道非法吗?我们新闻单位总是有大批的试用记者、实习记者,他们现在面临着尴尬的悖论:如果在试用、实习期间进行采访那就会目为非法,如果不做那就永远成不了正式记者。(有人说,试用和实习记者采访可以视为委托,请注意:行政许可是不许委托、不许转让的。)我们社会上在事实上还存在着许多“民间记者”、自由撰稿人,虽然有人说他们非法,但是能够禁止得了吗?凭什么剥夺他们在各类媒体上发表没有任何违法内容的作品的权利呢?对一些公共场面、建筑物、园景、群众活动等等拍照,同一些愿意交谈的人交谈然后把内容写成文字,这是多数人都容易做到的事情,这算不算采访?如果要禁止,谁能禁得了?凭什么来禁止?就说我这篇评论,也是采集了信息资料、访问过一些人才写出来的,就其内容而言,不仅受宪法第三十五条的一般保护,而且受宪法第四十一条的特别保护,就其方式而言,则进行了未经许可的采访,请问是按宪法办还是按新闻记者和采访的许可规定办?
这证明了一个规律:法律只能规范实际生活中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凭空创造不存在的社会关系。我前面说“应然”与“实然”存在着距离,现在还要说:“实然”其实改变不了“应然”,徒然影响了国家行政许可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6.以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具有暂时性质,对它的必要性是可以讨论研究的。现在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这里还不说333项许可和313项许可之间部门利益的冲突。在我看来,记者证只是一种职业身份的证明,完全可以由本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制作发放,主管的政府机关只须依法行使监督的权力。这个意见,谨供有司参考。

不能同意

http://www.my1510.cn/article.php?c66a3927c43d18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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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序

我有幸作为涂昌波君这部专著《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的第一读者,披阅之后,觉得获益匪浅。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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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媒介审判的通信

教授问

关于刘涌案,你是不是认为是媒介审判的典型?可是这类问题,包括张金柱案件,都是单方面的认为,法院方面不承认是受到了传媒的影响而判决的,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怎么说呢?

 魏永征答

刘涌案的报道,我是把它作为媒介审判的典型个案来说的。我做过ppt的讲演,发表过《新闻和司法如何平衡》的文章,后来写进了《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

 最初对刘涌案的报道,是新华社的两篇电讯稿《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2001/1/19)、《“黑道霸主”刘涌是如何“当”上人大代表的?》(2001/4/24)。这两篇报道,虽然刻意用“恶行”替代“罪行”,用 “血案” 替代“罪案”,就是说回避了“罪”字,但是这种以国家通讯社名义发布的公布罪状方式的报道,无异确定了刘涌有罪,而且报道中使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黑道霸主”、“黑帮”、“黑老大”一类词语,远远胜过“罪犯”一词的份量,也就是宣布了刘涌的罪行十分严重。而刘涌被一审判决死刑是在一年多以后即2002417,有关报道只有数百字。这种在法院判决之前就抢先给当事人定性、定罪的报道方式,违背了有关主管部门不止一次提出的新闻媒介对于诉讼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做有倾向性报道的指示,我以为就是“媒介审判”的表现。

 当然,我始终认为,对刘涌的死刑判决,包括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不能说是新闻报道影响了法院。但是这种报道仍然是有害的。

 首先,这有损我们国家的国际形象。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表述。无罪推定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刘涌案的初期报道,就与这个原则相悖。人们会说,国家宣布尊重并保障人权,而且法律也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你们的国家通讯社怎么视若无睹呢?你们的司法公正是真的吗?我们需要用自身的文明去说服世界,而一篇有影响的媒介审判报道,足以抵消万言人权白皮书的煌煌宣示。

 

 其次,这不利于对公众进行法治教育。媒介即信息,媒介不仅以内容、而且以自身的行为来影响公众,新闻报道采取了违法的方式,怎么可能正确引导民众走向法治呢?

 其三,这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尊严。法院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的不受干涉的权力。刘涌案最高法院判决(其中经过,人所尽知,我不说了)后,有两种反映:一是说最高法院从善若流,尊重民意,及时纠正了二审判决,一是说舆论杀人,无论是赞扬的还是批评的,都是把最高法院置于受舆论所左右的尴尬境地。其根源就在于法院判决前的定性定罪报道在民众中造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法院判得对的也说是舆论影响的,而舆论是媒介引导的,媒介比法院更管用。

 其四,是不是会影响司法公正呢?媒介审判的概念是从英美引进的,那里实行陪审团制度,而陪审团成员必须是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很容易受新闻报道影响,那里对案件报道就有严格规定,防止新闻影响司法公正。而中国没有陪审团制度,有的人据此说中国都是由专业的法官审判,不可能受新闻报道影响,不会发生有媒介审判现象。应当看到,中国的司法独立也是中国国情的独立。中国司法在共产党的领导之下,法院和检察院都受同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领导,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它们的编制、财政预算、干部配备等等,都掌握在同级政府手里。我们可以假定法官人人都有高度的专业水平,不会受媒体的影响,但是媒介的报道和意见一旦影响了党委领导、人大委员和代表或者政府的首长,他们会对司法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就很难抗御。美国学者Benjamin Liebman在考察了中国媒介和司法关系后认为,中国媒介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这是说得很有道理的。何况,中国媒介与西方商业媒介不同,在不同程度上拥有公权力的背景。其中特别是那些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以及政府台,他们那些被认为体现某种官方意图的内容,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对于法院也不例外。你说的张金柱案件,不久还有人在一个会上“爆料”,说此案是由于某领导批示才下判的,以此说明与媒介无关,我说这件事早已不是秘密,不必故作神秘,而领导的批示正是根据媒介的新闻报道和内参作出的,完全符合媒 an>介——领导——法院的模式,怎么能够说与媒介无关呢? 

 最后,你说没有证据不能说,这不错。要说哪一个案件判决是错误的,而错误是由于媒介报道的影响而造成的,这当然要有证据,而要提出这样的证据是很困难的,因为这涉及法院审判的内部流程,外人不可能得知。所以我们不能轻易就说哪一件案件是媒介审判的报道造成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反对媒介审判,如上所述,那些超越和违反法律程序的报道,即使不影响法院审判,同样是有害无益的。我还要说,媒介审判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只是对于法庭报道的一种专业要求。按照英美法,如果新闻报道足以影响公正审判,是按“藐视法庭罪”论处的。藐视法庭并不要求受到指控的新闻报道一定造成影响公正审判的后果。通常情况,法庭一旦发现某篇新闻报道足以影响审判,就立即采取措施,如推迟审判、重组陪审团、迁移审判地点等,这样影响就不会发生;但是仍然要对发表此报道的媒体提起指控,科以处罚。就是说,藐视法庭并不是必须造成影响法院审判的后果为条件的,这有点像我们刑法理论里说的行为犯,只问行为,不问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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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称“传播法”还是“传媒法”?

传播是一种社会现象,一种人类行为。

传媒是传播媒介的简称,是传播的工具和载体。

所以传播是大概念,传媒是传播中的一个概念。

另外,先有传播,为了传播的需要才产生传媒。传播是根本,传媒是传播的产物。传播的主体是人而不是传媒,传媒只是人的传播活动的中介物。

显然,传播包括传媒,而传媒不能包括传播。

所以我们称“传播学”而不称“传媒学”,因为传播现象和行为除了传媒还有别的内容。

作为规范人类社会大众传播行为的法,应该总称为大众传播法。传媒法(媒介法),是传播媒介法的简称,应该是指单纯规范传播媒介的法,如报纸法、广播电视法等。传播法包含了传媒法,除了传媒法还有别的内容。如公民表达自由、知情权等,都是传播法基本概念,有关行为有的同传媒有关,有的同传媒没有关系。在表达自由、知情权等问题上说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间并不必定要有传播媒介。

当然,大众传播活动与人际传播、组织传播的一个主要不同,就是要凭借媒介进行,所以通常把传播法同传媒法作为同义词来使用。特别是在孤立地说一个名词时,说传播法还是传媒法,几乎没有区别。英文communication law or media law的著作,涵盖内容并无不同。但是一旦遇到要系统说明大众传播和传媒的关系时,两者还是有区别的。我们说大众传播法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大众传播媒介的行为,而不宜说大众传媒法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大众传播媒介的行为,因为传媒包含不了传播。

把传播法称为传媒法,还蕴藏着忽略公民权利应该是传播法的核心的可能。我们有关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的法律文件,大都是不涉及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只有《出版管理条例》是唯一涉及出版自由的,但是它把出版物和出版机构排除在出版自由之外),因为它只规范这些媒介的行为。我们有些新闻法、传媒法的学术著作回避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这还可以;但是如果写传播法学术著作,那就非涉及表达自由问题不可,因为人是传播的主体。

我们还是可以传播法、传媒法混着说,不在名称,而在实质。只是要记住,这是保障人权的法,而不是管制工具的法。工具是人的产物,如果工具反过来排斥人,那就可以用一个近来用得有点多然而全都没有用对的词--异化。

http://www.sohoxiaobao.com/chinese/bbs/blog_view.php?id=76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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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统一”两字如何?/我看《突发事件应对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二次审议,删去了第一稿中不利于新闻报道的段落。如一审稿第45条曾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现在将“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删去,反映良好。但是我有些不知足,我以为前面“统一、准确、及时”这三个副词中的“统一”也应该一并删去。

统一并不一定都是好东西。统一就是排他,就是只此一家,别无分出。国家统一、法律统一、政令统一、工作步调统一,这都是很必要的。但是也有许多不能统一和无法统一的事物,生活是无法统一的,反映生活的新闻也是无法统一的,在三十年前千报一面的时代,就没有新闻可言。突发事件不是政令公报,而是社会事件。“统一发布”,就是只许按照官方版本,不许媒体自行报道,那就等于取消了新闻。比如某个事故官方发布死亡多少人,新闻多报道一点说其中有几个女人几个男人几个大人几个儿童,算不算破坏统一?

这种“统一发布”很容易成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封闭不利消息、掩饰错误、逃避责任的借口。突发事件如果是政府渎职造成,它当然不会“统一发布”,政府应急处置措施失当或不力,它当然不会“统一发布”,如果媒体加以披露,那是不是破坏统一?显而易见,如果这成为一条法律,我们就不会知道南丹,不会知道繁峙,甚至也不会知道山西黑煤窑。

这个一律“统一发布”的规定,也同以前的法律有冲突。我们已经有一些应对某个特定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其中有的有统一发布的提法,如《防震减灾法》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行政法规《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有的则没有,如《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作为法律语言,规定了“统一发布”和不规定“统一发布”当然有本质的差别。这个涵盖所有突发事件的“应对法”,是不是需要考虑同先前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呢?

这个规定也同这个法律的整体修改精神有冲突。二审稿删去了原一审稿第57条“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以及事态发展的信息”加以处罚的规定,舆论反应积极,赞为从善如流。而本条仍然规定“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由政府“统一”发布,那么媒体在“统一发布”之外的自行报道无疑仍然是一种“擅自”的、违法的、可能受到制裁的行为。而且由于没有了具体处罚条款,政府的制裁措施就成为一种法外行为,媒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更加难以预见,当然也不可能按照法定程序来寻求司法救济。

去年就《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稿发生的争议我曾经表示,有关条款建立在在政府总是诚实的、而媒体报道如果不由政府统一发布则可能失实的假设之上,所以要对媒体予以管制。其实,政府(从省、市到县)隐瞒、谎报突发事件的事情已发生多起,人所尽知,而媒体报道不实引发严重后果的几乎没有。这是因为媒体失实可以通过众多媒体的报道很快纠正,而政府说谎则是涵盖全社会的。我们应当破除这个没有根据的假设,充分利用媒体自我纠正的机制让公众尽快了解真相。

温家宝总理指出,造成腐败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权力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在我看来,权力集中的最重要表现,就是公权力垄断信息发布权。这就是在《突发事件应对法》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极力要争得自己管辖范围或地区突发事件信息统一发布权和审核权的真实原因。所以,要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请从破除信息垄断做起。要破除信息垄断,请从删除突发事件信息“统一发布”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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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是不同的概念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五)
魏永征

《教程》第二版把“舆论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分作两段来写,意思就是说,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舆论监督一词,是中国新闻学术界的发明。有记载说,最早是80年代初甘惜分老人提出来的。甘老深居不出,已十多年未见,未能当面聆教。我所见到的,有1986年成美、童兵合写的《新闻理论简明教程》中有关于舆论监督的大段论述,还有是孙旭培的硕士论文《论社会主义新闻自由》中也说了这个概念,现在可以见到的是文汇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新闻自由论集》中收入的此文,其实更早发表于1986年出版的《新闻法通讯》。纵观他们的说法,都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认识,把舆论(public opinion)定义为“公众的意见”。公众的意见经过传播形成舆论,会对社会生活和国家公共事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舆论监督的主体是民众。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只有民众畅所欲言,言论自由的权利和批评建议的权力不受阻碍,才能形成有力的舆论监督机制。

各家也充分看到了新闻媒介在形成舆论中的重大作用,这种作用是综合性的。新闻报道是舆论的重要源泉,公众从新闻报道中获知有关事实,才会生成各种意见。各种意见只有经过媒介的传播,才会为更多人士知悉、附和和补充,乃至形成舆论。而国家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也主要通过新闻媒介了解舆情来调节自己的行为。对此,国内学者有不少论述如陈力丹《舆论学》一书,有相当完整的论述。所以,新闻传播学界通常认为舆论监督只是新闻传播的一种效果或者新闻媒介的一项功能,而不是媒介或公民的权利

新闻舆论监督的概念是中国共产党提出来的。《教程》引用最早使用“舆论监督”一词是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说是“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就明确把舆论监督看作是党的新闻和宣传工具的一项作用。(自十三大至十六大四次中共代表大会的文件,有三次把“舆论监督”定义为“作用”,还有一次未明确说,谨提请那些要求把舆论监督定义为“权利”甚至“权力”的人们注意。)自此以后,我所见到所有法律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把舆论监督和新闻媒介联系起来说的。新闻舆论监督,就是指新闻媒介的批评性报道,按照有关文件的列举,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对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监督,对社会丑恶现象、不道德行为和不良风气的揭露和批评等。近二十年来,党下达各种文件,使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形成了基本完整的制度。公开的文件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把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列入党内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这些文件,我在《教程》第二版列出了“共产党领导”、“党的各级组织重视和支持”等五个方面,其中有: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舆论监督必须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必须遵守党的民主集中制,不许批评同级和上级党委;涉及敏感问题和点名批评领导干部的稿件要送审;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介舆论监督得到支持和方便,小报小刊则应加强管理;等等。我国新闻体制可以一言以蔽之: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媒体都实行国有制,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是国家政权体制内的机构,在新闻批评方面实行这些制度是理所当然的。所以早就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公权力的一种延伸,我在《教程》中则指出新闻舆论监督是“党和政府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重要措施”。强调这一点,是为了说明这同西方新闻媒介被认为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等公权力之外的“第四权”有着根本的区别。

由此可见,学理上的舆论监督同实际上运行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区别,不仅在于后者被简缩为新闻批评,并不具有前者的广泛含义,更在于两者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者反映了民众同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由宪法来界定。后者只是体现了国家政权体制内部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由党和政府的纪律来界定。新闻舆论监督当然不能凝固为新闻媒介的某种特有权利,如果成为权利,党的主管部门和各个媒介的上级部门就不能随机调控了(这个理由同前述舆论监督不是权利的理由可说是有趣的殊途同归);它当然也不是权力,因为并不具有权力所固有的强制性,例如强制别人接受采访、强制被批评者改正、强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等。

所以我在《教程》中紧接着就论证了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

现在人们说的舆论监督,大都就是指“新闻舆论监督”。

我国新闻媒介都是党的喉舌,其内容必须符合而不能违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各种指令,这是我国新闻工作者以至民众们的常识。所以并不是所有公民对某个国家机关或者某个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当然是指基于正确事实的批评)都可以在新闻媒介发表的。我们往往会举某个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在媒体上发表的事例说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批评权得到了保障。那么向媒体投稿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媒体不给发表,是不是就压制了公民的批评权呢?当然不是。习惯的说法是你有批评的自由,我新闻媒介也有发表还是不发表的自由。这是说不通的。新闻舆论监督并不反映宪法关系,新闻媒介是按照公权力的意图来编写、制作、选择媒介发表的内容的,所以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自由主体,要说是媒介自由决定不发表,未免言过其实。比较合理的说法应该是,公民在媒体上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行使批评权的唯一途径。公民的批评不能在新闻媒介上发表,还可以有别的途径,如在会议上说,写信,找信访部门反映,现在还可以上网,等等。公民通过这些途径提出批评建议,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产生前面所说原初意义的舆论监督的效果。现在网上舆论监督的影响越来越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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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立邦漆商业贿赂报道的评论

魏永征
2005年底至2006年初,我国媒体揭露了立邦漆公司对油漆工进行商业行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近年来媒体有关商业贿赂问题报道和评论中的一个有影响的个案,从一个侧面显示了媒体舆论监督的重要功能。其积极效果,不仅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立邦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而且通过这一议题设置,引起了社会各界和公众对商业贿赂问题的关注,在立法层面上,则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6年6月通过刑法第六修正案,其中对《刑法》第163、164条作出修改,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 的对象和主体范围,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制裁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制。
我常说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这是舆论监督同公权力机关的监督的根本区别。新闻媒介上或者互联网上披露的不法现象同公权力行为并不一定有因果关系,有的可能有,有的没有。比如这次立邦漆报道,是不是就直接推动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呢?按照焦点访谈的报道,工商部门是收到举报信而不是看了媒体报道才去查处立邦漆的。是不是同人大修改《刑法》有什么关系呢?那自然就更难说了。我们只能说,新闻媒体的揭露主要是起到议题设置的作用,形成了公众的关注和议论,然后影响和推动公权力机关采取措施。我们不应当刻意追求舆论监督直接推动打击违法犯罪的效果,它的功能更多是潜移默化的。所以我不赞成说这些报道是“不了了之”。
在充分肯定这组报道积极效果的前提下,我提两点意见:
第一是正确宣传法律。有的报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是刑法393条犯罪对象,认为我国惩治商业贿赂“明显滞后”。这是不对的。就刑事犯罪层面上说,制裁对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行贿的犯罪行为固然可以适用《刑法》第393条,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商业行贿以及他们的受贿犯罪则适用《刑法》第164、163条 。这两种犯罪的侵害客体是不同的,后者的类罪名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侵害客体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而不是贪污贿赂罪的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还有在行政法层面上,就是工商管理部门据以处罚立邦漆公司因而为若干报道所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而且国家工商总局早在1996年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制定了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所以我国制裁商业贿赂在法制上应该说基本有法可依。播放于2006年除夕的焦点访谈节目中,除立邦漆案件外,还提及天津德普公司向医院行贿案等,但只报道有人建议要制定一部《反商业贿赂法》,一句不提半年前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修改,不指出今后这种行为如果不知约束是有可能触犯刑律的 。不知道是为什么。
这种现象,反映了一种习惯性思维,我称之为“立法万能”。碰到什么问题了,就说是法律空缺,制定什么什么法急不可待之类。似乎立了什么法,立即天下太平。而究竟有关问题有没有法,则不甚了了。其实我国法制建设20多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目前的主要问题已经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而是公权力自己不依法办事。立法从来不是解决问题的终点,而只是起点。有些很好的法律条文,在实际生活中不起作用,这是大家都看得见的事实。有法不能依,这有观念上、制度上、体制上诸方面的复杂原因,新闻媒介在这方面应有更多的关注。其前提,则是正确宣传现行法律。
第二是全面宣传防范措施。法律只是提供了正当行为的底线,触犯了底线要受处罚,但是整个社会不能只靠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来维持正常运转。要防范某种违法犯罪现象,不能只靠处罚,而应当建立全方位的监督机制。比如会计监督,据报道,立邦漆给油漆工的回扣是190元一桶给50元,这种支出如果打入营业费,加上运输仓储等其他营业费用,财务报表上就会出现高达30%以上的营业费率,这是行不通的,所以一定要在帐外运作,于是必定要做假账。另外巨额的现金流出也会在报表上出现问题。如果我们会计事务所是高度专业的、严格的,在审计中就可能发现弊病。再如行业监督,从理论上说,行业组织由于不同成员之间的利益制衡,应当有可能对于超越行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但是在我国行业组织监督功能很小,而从报道看,行业组织还同成员的商业贿赂行为连成一气,甚至成为行业潜规则,原因何在,值得研究。
从思维习惯上说,我们还要从“处罚万能”中走出来。在市场环境中,不能事事只靠政府处罚和监督,还应当发展充分的中介监督,如会计监督、行业监督,以至舆论监督,都应当属于中介监督。在立邦漆个案报道中,其实可以就此作更多的探讨。2007.5.27.

 1 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这两条罪名应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修改后这个罪名不能涵盖内容了,但尚未见到高法决定更换新的罪名,学术界有人使用“(向)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行贿(受贿)罪”、“商业行贿(受贿)罪”等。
 2 这两条制裁的犯罪不止是商业贿赂,也包括其他贿赂行为。
 3 该规定把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4 关于个体户可否成为刑法中的“单位”,学界有不同意见。但是油漆工很多是受雇于装修公司或企业的。而德普案中受贿的医院、医生则肯定是人大修改《刑法》后所扩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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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稷山诽谤案没有完

山西省稷山县县委书记被诽谤案,受到广泛关注,既是由于此案涉及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批评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的问题,也是由于此案在程序上存在明显漏洞,足以使人对这个案件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按照我国法制,每个行政区域的公检法都受当地党委的政法委员会领导,而政法委员会则受党委的领导。在这个案件中,捕人的公安局,起诉的检察院,判案的法院,都受县委领导,县委书记是警察、检察员、法官们的顶头上级,这是谁都知道的常识。县委书记本来是公民举报的对象,转身成了是被诽谤的“苦主”。此案如果是“苦主”先提出来的,普通人叫做投诉,而出自书记那就是“下令”。如果是公安、检察主动办的,他们必须找“苦主”取证,普通人叫做陈述,而出自书记那就成了“指示”。书记“宽宏大量”的一番表态,不打自招地表明了他在此案中的“领导作用”。据他说不是他“打了招呼”,本来“至少(至多呢?)要判十多年”,按《刑法》规定诽谤罪最高量刑也就是三年,这不是唬人吗?

所以,书记非但很难回避人们对他提出利用公权维护私权的责难,而且以他的“统一领导”破坏了法律规定的公检法分工制衡体制,侵犯了它们各自的权限。

现在一审已经宣判,被告提出上诉,下一步会怎么样呢?

不要忘记,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全在控方。刑事诽谤的构成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控方指控被告犯了诽谤罪,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举报信的内容纯属虚假,而不是要被告来证明内容真实。其次才是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再次还要证明是否情节严重(包括不真实内容在全部举报中的比例等)和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之类。这样,书记就是本案的主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苦主”不现身,怎么辨明事实真假?

于是,本案在实质上也就是审查书记有没有被告人在举报信中所说的劣迹的问题。

书记的下级法院有权审理这个问题吗?

所以,本案以县法院一审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重新以地级法院作为一审,谁是谁非,方可分晓。

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4387/5741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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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告采用资料者

有些业界朋友对我厚爱,时而会惠顾我的旧作,采用其中的资料。但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当时的资料现在已经不对了,如果不加说明,会造成对读者的误导。这样事情我发现不止一次。

最近我看到一本把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结合起来论述的专著,出版于2006年11月,选题当然很有意义,构思、结构也不错,但是有的地方采用了我在1999年出版的《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简称《纲要》)一书中的资料,而这些资料已经过时。

此书在列举“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时,在“行政法规方面”下写:

“《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对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

本段文字见于《纲要》第8页。凡是关心我国媒介法状况的人士都应当知道,我国在 “入世”前,为了同国际接轨,对一些法律、法规作了修改,在传播领域,有所谓“一法五条例”的修改,“一法”是《著作权法》,“五条例”在上文占了四个,即音像、电影、出版、印刷业(还有一个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以这些条例的有效文本的年代都应该写作2001年或加上2001年修改才对。

又如在“地方性法规方面”下写:

“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至今只有一部,这就是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还有:《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

本段文字见《纲要》第9页,只是把《河北省……条例》从段落最后调到前面。但是其中内容如今变动更多:云南的法规于2004年修正,现名《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上海的法规后来又有多次修改,现在有效文本是2002年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北京的条例现名《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新疆的条例现已失效,代之以别的法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也已于2002年做过一次修改。

再如在“其他法律方面”下写:

“《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通过,1994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障法》(1991年 )(应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下面还有10部法律,略)”。

这段文字见《纲要》第7页。由于是法律,后来的改动比前面的法规要少,但是在2005年有些重要法律改变:一是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在次年生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二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修改。三是后面还列有《证券法》(1998年),也是在2005年作了修改。这本书既然在2006年11月出版,应该不会早于2006年初定稿,理应反映这些内容,然而没有。

对于业界朋友至今还记得我在七八年前出版的旧书,我是很感谢的。但是实际生活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特别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更快,资料会不断更新。比如今年二月出版的我和张宏霞主编的《大众传播法学》中写有:“我国还没有全面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甫过两个月,这句话就不对了,至少是不恰当了,因为已经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它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但终究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作了全面的规定。所以我恳切地提醒有志于做学问的人士在采用我的乃至其他人的论作中的资料时,要注意它的发表时间,要同如今的实际情况作核对。当然,严格实行学术规范,注明出处,表明那是1999年的资料,后来如何,读者自行查考,那也可以避免以旧充新的后果。出一本书真的不容易,簇新的封面,簇新的纸张,簇新的油墨,却包含了一些陈旧的过时的文字,岂不扫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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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初读

魏永征

  人们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文简称“条例”)终于在4月24日问世。舆论欢呼这是“里程碑式的跨越” [1],“人民知情权有了保障”,将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成效。国家出台行政法规上千部,至今有效的有650多部,而受到公众如此重视和关注的,可说前所未有。人们还以“十年破冰”来形容制定这部法规的产生历程[2] ,从1998年作为研究机构课题立项,到2003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问世[3] ,及至2007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以后 ,还花了三个月进行修改,使得“十年”成为毫无夸张的精确量化的时间长度[4]。这部行政法规还产生于众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章法规的基础之上,以2002年11月6日《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起点,我国各省和有立法权的城市纷纷制定信息公开的法律文件,我的学生在2006年从网上检索到有10个省(直辖市)和27个城市制定了信息公开的规定,其中多数是地方政府规章,少数是地方性法规[5] ;2006年9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则宣布有11个省和直辖市制定了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6] ,现在这部行政法规,其中无疑吸纳、蕴含了地方立法的宝贵精华,这也十分少见。以上种种,都可说是我国立法史中的佳话。

  我初步阅读了这部《条例》,并将它与“建议稿”和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作了简单比较,有这样一些体会,就教于各位先进、同行。

一、关于“知情权”

  “建议稿”开章明义规定:“为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把知情权作为立法的基础。许多地方规章也有“知情权”的提法。但是《条例》没有提“知情权”。它的第一条行文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这样处理,我以为是有道理的。
  知情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基本人权,用行政法规来规定并不恰当。《出版管理条例》曾经开了界定出版自由的先例,但是它的前身是《出版法》文稿;并且这个界定在今天看来就是在程序上也是有明显缺陷的。知情权按照国际公约的经典提法,就是“寻求、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freedom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of all kinds);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若干国家制定的宪法中,也不是简单地写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而是采用类同于国际公约的提法。这样的权利内容,显然不可以用行政法规来表现。作为中央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的法律文件,《条例》只能从政府工作的角度,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为民众获取他们有权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保障。诚然,这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十分重要的内容,由于政府掌握的信息据估计通常要占社会信息总量的80%,所以政府如果不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知情权会成为一句空话;但是政府提供信息毕竟不是知情权的全部。《条例》不可能涉及政府工作以外的问题,比如它显然不可能规定公民寻求、获取信息的自由,这只能是宪法的内容,或者通过法律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做出阐述来完成。所以《条例》只是从一个方面(非常重要的方面)对公民知情权提供了保障,但是它不是一部完整保障知情权的法律,所以它不应采用“保障知情权”一类的术语。

  《条例》虽然没有写公民知情权,但是它明确把政府公开信息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把“不依法履行政府公开义务”列为违规的、应受行政处分的行为。应该说,任何政府都是要向它的民众公开信息的,古罗马统治者凯撒在议事厅外广场上竖立石膏牌公开他的政令,历史上第一份以散页纸张形式发行的报纸是17世纪英国都铎王朝复辟时期查理二世创办的《牛津公报》,以此公开国王认为他的臣民必须知道的政府信息,这类公开信息的行为是行使权力的需要,统治的需要。在现代民主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公仆向主人提供信息自然是应尽的义务,因为主人有了解公仆做了些什么、做得怎样的权利(知情权)。中国是一个具有“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悠久儒家文化传统的国家,政府公开信息从行使权力变到履行义务,这要有一个深刻的观念转变。《条例》有关“义务”的提法,为实行这个转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关于“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建议稿”第二条提出这样的规定。我们知道,这是国际通行的观念,或称排除式的信息公开,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以外,其它都应当公开。而不是列举若干条应当公开的事项,其它则归于不公开。比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应当豁免公开的九种情况,其中包括国防和外交秘密、纯属机关内部的事务等,豁免之外的事项,其他都属于公开的范围。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如广州市、杭州市的信息公开规定,也明文规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上海市的规章没有写上这句话,但是在具体规定中采取了排除式,评论认为也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精神 [7]。

    现在的《条例》,没有采纳“建议稿”的这个条文,在具体规定中也没有采取排除式,而是在第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符合四项基本要求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在第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十一条事项,以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事项等。虽然涵盖广泛,并且还有兜底条款,但是从立法方式来说,则是列举式而不是排除式。

  排除式必须对不公开事项作明确规定,“建议稿”规定了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条例》将不得公开的范围简化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同时又规定了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限制,后者是以公开的效果作为限制的标准,而效果只能预测,不能证明。所以,按照这个效果标准,也只能对公开事项采取列举式而不能采取排除式,以利防范。

  在4月24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政府发言人借助香港《文汇报》记者的提问,指出《条例》体现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8] ,表明这句话虽然未能写入法规成为条文,但是仍然是政府信息公开所追求的一种精神。这种发言人的宣示并不具有法条的效力,不过对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是很重要的。

ong>三、关于双向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政府主动公开和政府依申请公开双向流程,这是国际信息自由制度的惯例,也是“建议稿”和各地规章、法规的主要内容,《条例》第三章就此作了完整规定,成为《条例》中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对于政府主动公开,《条例》规定了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并就公开或更新的时限作了规定。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了申请的内容和行政机关就不同情况的答复内容,规定了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而可以区分处理的,可以部分提供,还就答复时限、收费等作了规定。此外还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于其自身相关的记录不准确,又要求更正的权利。

  依申请公开的重要原则是申请人无需证明申请获取信息的合理性,而政府如果拒绝公开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条例》规定公民、法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没有明确申请人是否需要说明甚至证明自己确有“特殊需要”。同时,按照前述《条例》采取的是列举式而不是排除式,政府如果履行不公开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有关信息不在列举范围之内,而无需证明它在排除范围(即《条例》规定的三项秘密)之内;关于效果标准的限制规定,也大大降低了政府举证责任的门槛。也许还可以以不属“特殊需要”为由驳回申请。

四、关于救济手段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手段始终是人们关注的一个重点话题。“建议稿”和一些地方的法规、规章,都设计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两种手段,在一些地方也已经发生了根据当地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诉请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行政诉讼。《条例》规定了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手段,并且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关系,表明并未采纳“建议稿”把申诉或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设计,从而强化了对信息申请人的权益保障。

  需要注意,《条例》也没有采纳“建议稿”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的单方审理的设计。“建议稿”原先的这个设计可谓别具匠心,但是《条例》没有采纳也在预期之中。不要忘记《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它不可以超越基本法律《行政诉讼法》来规定特别的诉讼程序。而《保守国家秘密法》只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发生争议,由国家保密局或省级保密局确定,并无法院裁判的规定,所以关于是否国家秘密的争议是不可诉的;行政法规也不可以超越法律作出另外的规定。因此,《条例》中有关司法救济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况,申请人对申请公开事项被政府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予以拒绝若有异议,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若要对国家秘密实行司法审查,只能等到将来通过修改“保密法”来实现。

五、关于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这个机制的设计,在原来“建议稿”中是没有的。《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这个协调机制的主要意义是保证信息发布的集中统一性。

    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权力制衡制度,西方国家政府信息发布有时候各部门会互相打架,这种情况在中国是不允许出现的,中国甚至也要力求避免信息发布以后再做更正这样的事情,因为这有损政府的权威,也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损害。

    还要指出,这个协调机制同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具有密切的关系。当前各政府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实际上是按照这个机制来运作的。

  这个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下面提到的保密审查机制,成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西方信息自由制度的主要区别。

六、关于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有关保密审查机制的设计,是《条例》中又一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规定,这也是“建议稿”里没有的,也没有见诸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条例》还就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规定了制裁措施,表明了这个机制的重要性。

  《条例》的有关规定表明,这个保密审查机制是普适性的,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的发布,而不是仅仅对那些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的意义,不但是为防止国家秘密泄漏设立了最后的防线,在信息公开前把一批先前“漏网”的国家秘密保守下来,同时也可以使得有关主管领导对信息公开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发生信息失控的危险。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我国对保守国家秘密建立了十分系统、十分严格的制度,除了1988年“保密法”以外,还有《刑法》《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档案法》《统计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保守国家秘密予以规范[9] ,所以《条例》要采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提法,表明信息公开必须在现有保密制度的框架内进行。

我国保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构是国家保密局和各级保密部门,这些保密机构直属共产党的各级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之下,而保密委员会的领导通常由党委领导兼任。所以《条例》中有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规定,对于确保和加强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的第二天,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潘岳副局长在谈话中称:“中国的特色是:在博弈中确定规则,而不是规则制定得非常完美之后再去博弈。”[10] 说得很好。不过我想这不是中国特色,而是普世规律。任何规则都只能是对现实的肯定,而不可能凭空创造一个现实。《条例》的出台,是为走向阳光政府开辟了新的前景。

(本文根据作者在2007年4月27日在南京邮电大学信息法律和和谐社会学术研讨会上发言整理)

  [1]新华网,2007-4-24
  [2]《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26日
  [3]周汉华主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4]新华网,2007-1-17
  [5]程曼丽主编:《北大新闻与传播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28页。
  [6]新华网,2006-9-26
  [7]《人民日报》,2007年2月14日
  [8]新华网,2007-4-24
  [9]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全书》所载,共有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250余件,约60万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提供资料,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各部门制定的保密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共有97件,见该书第115页。
  [10]www.sina.com.cn,2007-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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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法学》导言(下)

(二)以法律位阶等级区分

不同的法律由于制定者权限的差异,其效力也存在差异,这称为法的位阶。法的位阶是法的不同渊源造成的结果。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法律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上在全国有效)、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上在一定区域内有效)、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2000年《立法法》,对我国法律体系、立法权限和程序等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宪法和基本法律、法律是我国法的主要渊源。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大众传播法的基本法源。有关内容已见前述。在我国,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同大众传播活动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还有若干法律,也有与大众传媒相关的内容。不过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大众传播活动或者规范某一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律。整体内容与大众传播和传媒相关的法律有两部,即《著作权法》(1990年通过,2001年修正)和《广告法》(1994年)。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等,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我国对各类大众媒介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如《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务院属下的相关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如新闻出版总署、广播电影电视管理总局等,又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了许多行政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虽然其内容主要是就行政管理的许可、批准、强制、监督、处罚等作出规定,而在保护公民相关权利方面不免存在欠缺,但是就行政管理而言,可算是有法可依了。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阶的法若与上位阶的法发生抵触,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由有关机关依法作出裁决。不同位阶的法在体现国家强制力方面也是有差别的。

由于我国大众传播法领域长期主要以位阶较低的规章行政,在历史上曾经由于上位法的颁行发生过两次重大变动。

一次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并于1997年生效。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只能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当时媒介领域的行政处罚大多数都是由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法》一旦生效,规章的这些规定就无法实施,这也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各种大众媒介的行政法规为什么大都集中于1996年至1997年出台在法制建设方面的背景。

还有一次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并于2004年7月1日生效。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权限从略)。而部门规章只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它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过去我国大量行政许可由国务院部门甚至更低的机构设置,由于不具备《行政许可法》要求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后将面临着尴尬的局面。为此,国务院在2002年10月、2003年2月和2004年5月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作了三次大规模的清理,废除、调整了1795项行政审批项目。对于一些确实需要保留的但是还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审批事项,国务院在2004年6月底以发布《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方式,予以保留,共计500项,其中包括了大众传播领域的若干项目。按《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

(三)以大众传播的各种要素划分

大众传播是一项系列性的活动,包含各种要素。如果以这些要素划分,可以有:

1. 媒介内容法

对于内容的规制,一直是大众传播法的首要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从早期的煽动法、诽谤法,到今天关于淫秽色情内容的争议,都是内容问题。

媒介内容受到表达自由的直接保护。法律只限制违法的内容,而不能限制被一部分人认为是错误的内容。国际公认,表达自由不仅是要保护各种不同意见的自由表达和争论,而且也要对那些明显是偏激的、冒犯性的、令人不安的意见和信息予以宽容。在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即所谓“公言论”(public speech)予以特殊保护。

国际公认表达自由属于可限制的权利,这首先就是指对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和其他权益:这方面主要由人身权法调整,包括人格权法、名誉权法(诽谤法)、隐私权法等。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这方面主要由行政法调整,包括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社会治安法、法庭程序法等。

国对于媒介内容有严格的限制,国际公认的限制内容在我国同样受到限制,主要也是在《民法通则》《刑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同时也在各类大众媒介的行政管理法规中予以归纳罗列,具有代表性的是《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禁载十条。

2.媒介管理法

媒介管理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一是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媒介,如对印刷媒介和广播电视媒介就有所区分,印刷媒介在许多国家不需要许可,而从事广播电视和电影则需要许可。二是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媒介组织,如对商业媒介、公共媒介和国有媒介实行不同的管理。这方面的管理除了必须遵循一般的行政法规范外,通常也需要制定专门法予以规范。

我国大众媒介长期以来是单一的国有体制,对所有媒介都实行许可制。近年来,大众媒介开始分流。一是区分公益性的事业和盈利性的企业。按照最新的政策,在大众媒介中,公益性事业限于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还有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其余出版单位和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类等报刊社都将转制为盈利性企业,电影、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广告经营机构、互联网站等早已是企业。二是在企业中区分国有企业和允许民营的企业,出版社和报刊社在转制为企业后仍然实行国有垄断。对于这些不同性质的大众媒介,会实施不同的管理。其中许可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
3.媒介经营法
大众媒介作为经营性的产业,是以其传播的内容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所以被称为内容产业(content industry)。媒介的内容都是智力成果,受版权保护,所以媒介产业又被称为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y)。版权交易是媒介最主要的经营业务,版权法就是媒介经营法的核心法律。
大众媒介通过内容服务,凝聚了一批受众,形成了一个受众网络,成为商业公关的稳定平台。大多数大众媒介都利用这个受众网络兼营广告,广告是媒介最重要的兼营业务,广告法在媒介经营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大众媒介在制作内容的同时,通常会附设印刷、复制等加工业,还要建立销售(发行)、放映、播放、传输等渠道,从而形成了一个产业链。这些产业,在有些国家,就以普通商法调整。在有些国家如我国,还有附加专门法规,设立印刷许可、发行许可、放映许可等以及其他管理规范。
大众媒介企业,在组织方式上,适用企业法、公司法。在融资方式上,适用银行法、合资法、证券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也会设置附加专门法规。
4.媒介侵权法 
媒介侵权法与内容法是交叉的概念。媒介侵权有些是内容不当造成侵权,有些则是在其他活动中如获取信息手段不当造成侵权(隐私权、肖像权),利用他人成果不当造成侵权(版权)等。
媒介侵权法的一个普世性问题就是同表达自由的平衡问题。人们认为,表达自由是一切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所以其他权利面对表达自由应当有合理的退缩。但是也有不同看法,各国做法也不尽一致。在我国学界虽然呼声很高,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得到反映。

四、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其它规范

  法律是大众传播活动的重要规范,但是并不是唯一的规范。对于任何一种社会行为,法律都不是唯一的、万能的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尤其如此。
(一)媒介法和媒介政策
政策通常指政党、国家或其它社会组织所采取的行为准则。媒介政策往往得到一些政党的重视,政党的政策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可以制定为法律。如法国在战后对广播电视一直实行国有垄断,70年代社会党在竞选中提出广播私有化的政策,1981年社会党大选获胜,密特朗政府上台后就推动国会制定新的《广播法》,允许私人经营广播电视,并且对部分国有广播电视机构实行私有化,确立了公私并存的广播电视体制。
在我国,长期以来,大众传播工作主要是靠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加以规范和调整的。由于共产党在国家处于执政地位,在大众传播领域说到政策通常就是指共产党的政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党委及其宣传部门不仅直接实施对新闻事业和其它传播业的政治领导,而且代行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形成了相当完整的新闻宣传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众传播业发生了很大变化,以法律规范新闻活动和其它大众传播活动便提上了议事日程。同别的国家执政党政策经过法定程序成为法律一样,在我国现行大众传播法律规范中,有许多规定正是由共产党的有关主张和政策上升而来。但是共产党的政策对于大众传播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作用仍然是十分重要和不容忽视的。
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党的政策往往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所以党的政策对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只有真正掌握党的政策的实质,才能正确地执行和适用法律。比如“党管媒体”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我们必须以这条政策来理解、贯彻有关媒介的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同时,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政策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违反法律的政策是无效的,并且要受到追究。
(二)媒介法和媒介职业道德
法和道德是社会最重要的两大行为规范,两者对调节人们的行为、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相辅相成、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大众传播领域,传播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受到普遍重视,各国新闻或其它传播行业组织通常都会制定自律准则,要求其成员严格遵循。
在西方,大众传媒的道德自律起源于19世纪中叶。在自由主义新闻体制下,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情况严重,有些报刊有害内容充斥版面,界内若干有识之士便倡导新闻工作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认清自己的社会责任,抵制虚假新闻和诲淫诲盗的“黄色新闻”。20世纪40年代,美国以哈钦斯(R.Hurchins)为首的“新闻自由委员会”经过数年调查,发表题为《自由与负责的新闻界》的报告,首创新闻业界的社会责任论(Social Responsible Theory),否定了绝对的新闻自由,只承认相对的、伴随着道德义务的新闻自由,主张新闻媒介必须切实为公众服务,切实对社会负责。 50年代以来,西方越来越多国家的大众传播界相继成立行业组织,实行媒介自律。
我们知道,法和道德是完全不同的行为规范。法是国家通过一定程序创制的,道德则在生活中自然形成,通过社会意识、风尚、习惯、舆论体现出来。法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违法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予以制裁,道德主要依靠人的自觉,依靠内在的良心和外界的舆论推动。从西方提倡大众传播职业道德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以自律换取自由”的行为逻辑:新闻自由是为公共权力设置了一个十分宽泛的边界,新闻媒介在这个边界之内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如果滥用这种自由以至为害社会,那么就会导致公共权力的更多干预而使自由遭受压缩甚至丧失的危险,所以媒介必须自律,自律的媒介最自由。不过这个逻辑还只是说到表面现象。大众传播行为需要强调道德规范,其实还是由于大众传播属于人类社会精神领域的活动,法确实也有力所不及的地方,需要有道德来做有力的支持。
1.法只能作用于外部行为,而不能作用于内心世界。而道德首先作用于人的内心世界,道德主要通过影响人的思想情感来影响人的行为。大众传播是传播思想和情感的活动,传播的内容是内心活动的外化,什么思想说什么话,什么感情唱什么歌,外部的令行禁止不可能完全规范大众传播活动。
2.法的主要作用的方式是否定,是通过否定来肯定,通过制裁违法行为来要求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行动。法律只解决不应该做什么,法无禁止即自由。道德是肯定,道德可以提倡一切善的、真的、美好的、高尚的行为。道德不仅要回答不应该做什么还要回答应该做什么。大众传播应该做什么、怎样做,这个问题不能由法律而只能由道德来解决。
3.法只是为人的行为设置了一条底线,而道德则为人指示了一个努力的方向和目标。符合道德的行为一般不会违反法律,而法律允许的行为并不一定都符合道德。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道德是法律的最高目标。大众传播不能只是满足于不违法,大众媒介要努力传播一切于社会有益的、为人们所喜闻乐见的内容,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只能依赖于职业道德来激励从业人员做出不懈的努力。
4.法是刚性的规范。是就是,非就非,不存在中间地带。大众媒介传播各种意见,传播不同流派风格品位的文化艺术,传播不同学术意见的争论,其中是是非非,不是法律所能过问的。法律只能禁止违法的内容而不能禁止错误的内容,这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判断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富于弹性的道德规范,可以包容各种思想、意见、风格、流派,留待实践来检验和选择。海纳百川,符合人类进步的方向。
5.法是一元的。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必须是完整的、统一的,不允许有内部冲突和抵牾。而道德是多元的。在错综复杂的大众传播行为中,我们经常会发现道德两难(moral   dilemma )的问题,这是正常的、不足为怪的。不要企望对这种情况用法律来一刀切,而应当借助于大众传播自律,由媒介和从业人员通过道德推理,针对不同情况来求得最佳的平衡结果。
6.法和道德相辅相成。没有法律支持的道德是空洞的,没有道德认同的法律是无力的。有的禁令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发布,越是三令五申,越是显出色厉内荏,不啻一纸空文,这是为什么呢?不在于发布禁令的领导机构没有权威性,而在于没有得到广泛的道德认同,在于不需要以法律来禁止的行为偏偏要动用法律,违背了客观规律。
道德需要法律提出一个起码的评价标准和一个基本的保障机制。如果没有法律严守行为规范的底线,一味提倡道德的结果只会造成一个软弱无力的社会,好人畏缩,坏人跋扈。
法律需要道德促使整个社会对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的底线达成普遍的共识和信仰。没有这种共识和信仰,法条就是空文。如果没有道德的教化和倡导,一味强调执法的结果则有可能造成一个生硬的、僵化无味的、只靠暴力维系的社会,这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总之,在整个人类社会,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也不是万能的。在大众传播领域同样如此。
在我国,大众传播职业道德和自律也得到一定的倡导。新闻行业的主要自律机构是中国记者协会。中国记协于1991年制定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1994年、1997年作过两次修订。各媒介单位,大抵也制定有内部守则。总的说来,我国大众媒介的自律还处于初步的水准,有待于提高和发展。
(三)媒介法和媒介纪律
纪律是政党、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约束自身成员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纪律的作用可以说是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比起道德来,纪律有较多的强制性,而不同于道德主要靠人的自觉自愿。而比起法律来,纪律的强制性则要小得多。
在我国大众传播活动中,纪律是非常重要的规范。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党管媒体”,党的纪律往往也就是媒介的纪律。共产党的许多规定,如在政治上同中央保持一致、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等,都属于纪律。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就党员不得在报刊、广播的公开宣传中发表与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作了规定,并申明“这是党的纪律”。1997年试行、2003年正式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违背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等行为,规定了党纪处分。2004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新闻媒介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作了规定。许多新闻单位近年来也陆续制定了内部规章制度,以约束本机构的人员。纪律可以成为法律的补充,但法律与纪律是根本不同的。
    第一是性质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纪律只是各个组织自身意志的体现。纪律必须服从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纪律是无效的。
    第二是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由中央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都有其严格的程序。其他任何机构制定的规范都不具有法的性质。纪律只由相关的组织制定。
    第三是强制手段不同。法律和纪律都具有强制力。但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力,法律的制裁,在刑事处罚中可以限制和剥夺人的人身、财产、政治等各种权利,直至剥夺人的生命,在行政处罚中有人身罚、财产罚、能力罚和儆戒罚。而纪律只具有组织的强制力。纪律处分一般只具有儆戒的性质,最高的纪律处分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在纪律处分中实行人身、财产的处罚是违背法律的。不过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所以开除党籍被认为是非常严重的处罚。
第四是适用范围不同。法律对全国人民都有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纪律只适用于组织内部,例如共产党的纪律当然只对共产党员有效,不可能约束非党人士,不可能约束全社会。纪律有效性的前提是个人自愿参加组织,遵守组织的纪律。如果个人脱离了这个组织,那么组织纪律对他就不复有约束力。
第五是职能不同。法律既规定权利也规定义务,而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基本立足点。纪律的核心是服从,即个人对组织的义务。法律主要功能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不同利益主体的平衡,纪律的主要功能是集中本组织全体成员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奋斗。
第六是实施方式不同。如:法律是公开的,而纪律有公开的也有内部的;法律是稳定的,而纪律有灵活性,有时还有随机性;法律具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约束力,而纪律通常只具有自上而下的单向约束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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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法学》导言(上)

魏永征、张鸿霞主编的《大众传播法学》已于日前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系中国传媒大学人文社科研究专项任务项目。全书分上下两编,上编论述表达自由、信息公开和国家秘密、大众传播和司法、禁止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大众传播和人格权、商务信息披露、传媒和著作权、传媒产业等传播法基本问题;下编分别介绍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音像制品、互联网、广告等媒体的运行规范。各章作者还有徐迅、李丹林、林琳、王四新、匡敦校、涂昌波、赵浩、王军、徐明等。全书65万字。本文是本书“导论”。 

一、概念

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是指规范大众传播活动和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是调整大众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大众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等个体的有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Law),或称法律,是由国家创制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体系。
“传播”(communication),是人类的一种社会活动。“传播”一词源于拉丁语单词communis,基本意思是信息共享。简单地说,传播指的是人类以符号进行信息交流的行为和活动。

传播学告诉我们,传播通常可以分为体内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不同方式,研究这些不同的传播方式,形成了传播学的不同分支。其中大众传播,指通过现代化的大众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书籍、电影、国际互联网等,向人数众多的不定的受众所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是人类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
媒介,译自英文“media”,是“medium”的复数形式,原意为中介物、传导体、手段、工具等。在传播学中,指扩大人类信息交流能力的传播中介物。人类的信息交流,有的不需要媒介,如面对面的交谈;有的需要媒介。媒介包括个人媒介(个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中介物,主要就是通信工具)和大众媒介。我们说“大众媒介”,有两种所指,一种是指在大众传播过程中以大量复制信息符号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各种工具,即报纸、杂志、书籍、电影、广播、电视、各种音像制品等,现在又加上了国际互联网(部分功能),另一种含义是指从事大众传播的机构,即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互联网站等。其中,传播学中以往研究得较多的是报刊(报纸、杂志)和广播、电视这几类媒介,它们最重要的功能是传播新闻,所以又称新闻媒介。我们说新闻媒介,也具有工具和机构这两种不同的所指。
有关规范大众传播活动或媒介活动的法,通常有“媒介法(Media Law)”、“传播法(Communication Law)”、“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新闻法(Press Law or Journalism Law)”等语词。从语义上说,传播和大众传播,传播和媒介、大众媒介,都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在媒介学术界使用上,以这几个词语命题的有关媒介法的论著所涵盖的对象基本相同,所以可以认为在实际上同义,只有大众传播法和新闻法存在着一定区别。最早的大众媒介是印刷媒介,当时还没有大众媒介的称谓,有关印刷媒介的法律通常称为新闻出版法(press law)。在广播产生以后,又有广播法(broadcasting law)的说法。大众传播法、媒介法之类的称谓是在上世纪50年代传播学兴起后才出现的,用以表述有关各种大众媒介的法律。此后,由于新闻传播是大众传播的一部分,所以大众传播法的涵盖面要广于新闻法。一般说来,新闻法不包含有关图书出版、电影和音像制作等非新闻媒介的法律法规。

二、大众传播法的由来及其调整对象

传播与人类社会俱来,而确切意义上的大众传播则发端于现代印刷术。只有借助于快速的、大量的复制技术,才使面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信息有了可能。不过自古以来,并无对传播行为单独立法之说,即使在今天,也从无谈论对人际传播、组织传播等要有专门的法律 ,唯独有关大众传播的法律,自从最初的以对印刷实行事先审查和许可为核心的出版法 问世以来,物换星移数百年,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这是为什么呢?
1.大众传播催生了表达自由的理念并使之法律化。通过大众传播,个人的意见可以迅速、广泛地向社会传播。而多数人的意见经过大众媒介的集中和放大,就会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舆论,具有强大的精神力量,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家政权从大众媒介问世时起,就企图把它限制在对自己“无害”的范围内,以至把它作为一种统治工具,而公民们则从大众媒介看到自己的力量所在,要求自己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理念就是在公民和国家博弈的背景下产生的 。而今,表达自由已经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载于各人权公约,成为大众传播法的一个核心概念。
2.大众传播也使表达内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规范。大众传播以公开为特征,社会影响巨大,传播内容对社会是有益还是有害成为人们必须严肃面对的一个课题。国际公认,表达自由是一种可以限制的权利,人们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种限制应当以法律来规定,一般说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如名誉、隐私等,二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如果滥用表达自由造成有害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规范在大众传播法中占有大量的篇幅。
3. 大众传播实现了信息自由化,同时也更需要有序化。大众传播信息的含量之多,覆盖之广,时间之快,都是其它各种传播形式不可比拟的,极大地激发了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信息自由的概念应运而生,这是指所有人都有权按照他的意愿寻求、获取和传递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自由和有序是一个铜板的两面。信息自由的一方面的含义是要求掌握信息的机构其中主要是政府负有及时、真实地向公众提供信息的责任,其主要渠道就是通过大众媒介;另一方面的含义则是面对如此无孔不入、无远弗届的媒介,有些信息应该加以严格控制不许任意传播以免造成损害后果,如个人资料、国家和企业的秘密等。这是大众传播法的重要课题。
4. 大众传播使传播行为专业化从而需要以法律界定。大众传播总是借助特定的由现代传播技术装备起来的专门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来传递信息,有些大众传播手段的物质载体还需利用社会的公共资源。大众传播的机构如何设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和履行怎样的程序?是自由竞争、适度竞争还是实行垄断?这些都应该由法律来回答。在不少国家,印刷媒介可以无需政府特别许可,但是仍然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至于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介实行政府许可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不同性质的大众媒介的法律地位也需由法律规定。

5.大众传播使人类的文化成果成为可以无限复制的产品,使媒介成为产业。与人际传播、组织传播通常只是传播较为简单的信息而且只有个别人或少数人获取不同,大众传播的内容大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通过大众传播为广大公众共享从而产生巨大的效益,而传播过程也日益成为一种智力创造活动并且形成新的产品,大众传播内容制作者和传播者们利益的法律化就是版权。版权概念随大众传播而产生,随大众传播发展而同步发展 ,每出现一种新媒介都会带来版权保护的新变动。版权法是大众传播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6.大众媒介与它的服务对象的特殊关系也需要以法律调整。大众媒介与服务对象即受众通常是一种商品交换的关系,受众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媒介的服务。但是公众通过媒介表达和获取信息又是他们自然的和法定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媒介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商业机构,而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公器” (public instrument)。所以虽然媒介是产业,而且已经成为大规模的社会产业,创造和集聚了巨额财富,但是它又不同于通常从事物质生产或生活服务的产业。许多国家为了协调大众媒介这一内在矛盾,进行了各种探索,提出过各种措施,包括对一些大众媒介确立不同的定位,区别商业性的媒介和公共性的媒介等。
如上所述,在大众传播出现以前的的其它形式的传播,或是由于影响微弱,或是由于区域有限,蕴含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单一,虽然也必须在法律的总体框架内行事,但是并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只有大众传播涉及广泛的社会关系,才需要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予以规制。这也是我们说“传播法”、“媒介法”其实指的都是“大众传播法”而并不涉及其它形式的传播的一个原因。如前所说,最初的大众传播法是关于印刷媒介的法律。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新的复制技术不断问世,大众媒介也变得十分丰富多样,如同前面开列的那样,几乎每一种新的大众媒介问世,都会给法律提出一些新的课题,要求创制新的规范,大众传播法就是这样生长发展起来的。
大众传播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其独特的特点。其它的传播通常是传者和受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两者关系有时是非常单一的普通人际关系(人际传播)或者是某个组织设定的并为其成员接受的(即由契约所设定)人际关系(组织传播)。大众传播将传播行为从表达行为和接受行为中独立出来,传播者成为专业化的中介,又涉及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其社会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大致说来,包括国家、公民和媒介这样的三极,大众传播法就要调整这三极之间的社会关系。
1.国家与公民:
在现代民主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政权是人民的公仆,国家政权必须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所以在大众传播活动中,国家承担着保障公民表达自由(包括知情权)并对非法侵犯行为予以制裁的义务,公民享有依法设立大众媒介的权利,通过大众媒介表达各种意见包括批评国家政权的意见、获知国家和社会重大事务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政权负有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定和保障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等职责,有权依法对公民的表达行为进行规管,制裁法律规定的滥用表达自由的行为。两者关系主要由宪法规制,体现为宪法关系。
2. 媒介与公民(和法人):
两者通常是平等的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互不统属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民法关系。公民对媒介而言通常有三种社会角色:
一是表达者。媒介负有反映民意的责任,包括公正反映不同意见的责任,同时媒介要尊重公民的表达自由,不披露公民不愿意公开的意见,不歪曲、篡改公民的意见。当公民的表达内容构成有独创性的作品时,媒介同公民的关系就受版权法调整。公民出于商业或其它目的以货币交换媒体的版面或时间进行表达行为,两者关系应受广告法调整。有些政治性表达,如竞选宣传,还要有特殊的规范。
二是受众。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介是公民获知信息、认知社会环境的主要渠道,媒介负有不仅向公众提供事实、而且要努力提供真相的社会责任,向公众显示尽可能接近真实世界的媒介世界的社会责任。大众媒介还负有满足公众学习、娱乐等各种其它文化需求的社会责任。
三是表现对象。人类社会生活是大众媒介内容的主体。当媒介内容涉及特定的人和事时,就同内容相对人形成了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受人身权法调整,如果媒介内容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就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3. 国家与媒介:
总的说来,国家对媒介的关系同样包括保障和规管两个方面,即依法保障媒介的正当传播行为,同时有权依法规管媒介的设立、运作、经营等行为和传播内容,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过由于媒介的多重性质和功能,两者具体关系也有所不同。
第一类是商业媒介。这类媒介作为商业机构存在,以营利为首要目的,遵循市场运作。但由于大众传播的特殊性,国家对媒介除了作为通常的商业机构进行管理外,有时还要设置其它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例如在广播、电视、电影等行业实行许可制等。
第二类是公共媒介。这类媒介以向社会公众提供传播服务为目的,不进行商业运作,无论对商业机构还是对政府都保持独立的地位。公共媒介主要是公共广播电视,也有公共报刊。公共媒介通常要国家立法确认,包括对其机构的设立、经费来源等作出一定的规范。
第三类是国有媒介。这类媒介以国有资产举办,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承担控制舆论、传达宣传政府政令措施等任务,以实现执政者的政治纲领为首要目的。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国家举办新闻媒介的垄断地位,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新闻媒介。新闻媒介是主办或主管的国家机关(共产党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从属机构。

三、大众传播法的体系
   
虽然大众传播法可以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但是大众传播法并不是单一的法律文件,也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它具有广泛的法的渊源,是跨越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种法律文件的许多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大众传播法,就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各个不同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大众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
所谓法的渊源(the sources of law),也就是指法的形式。在实行制定法或成文法(statutory law)的大陆法系国家,大众传播法主要形式是各种成文的法律文件,而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习惯、判例等在大众传播法中有重要地位。
为了对大众传播活动建立有效的行为规范,大众传播法应该也必须是由各种渊源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对大众传播法体系化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中存在空白或者抵牾,那就说明在这方面的法制还存在缺陷,要通过一定立法程序使之完善起来。
可以从各个不同视角来考察大众传播法的体系:
(一)以法律调整对象区分
1.宪法(constitution)
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法首要调整的就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规范政府运用权力行为和公民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各国大都把宪法有关公民的言论、出版、新闻以及表达自由内容作为大众传播法的核心内容。上一世纪,有学者对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统计,其中124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发表意见的自由,占87.3%,没有规定的有18个国家,占12.7%。
我国现行《宪法》 也有若干直接规范大众传播活动的条款,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2004年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列“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该条第三款,也将对大众传播活动产生长远的影响。
2.一般法(general law)
又称普通法(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common law]不是一个概念),是调整整个社会生活或者某一方面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宪法和大众传播的专门法而言,它们是普通的、一般的。各国的一般法总是本国大众传播法的十分重要的渊源,这包括成文的法律性文件和被认可的习惯、司法判例。如德国《基本法》就规定有关表达和传播的权利“受普通法限制”。在许多国家虽然没有以传播法、媒介法命名的一类专门法,但是那里同样存在着系统完整的大众传播法,大众传播活动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在法律规范内运行。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至200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200多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数都不是专门为大众传播活动指定的,可以说属于一般法,但是有许多法律,包括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却同大众传播活动有密切关系,那些规定是大众传播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3.专门法(特别法,special law)
专门法是指那些专门为大众传播制定的法律法规。世界上有多少国家制定有专门的大众传播法或媒介法,目前尚难对此作出精确的统计。根据现有资料,各国关于媒介的专门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着重于就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民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这种专门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实际上是宪法的具体化,有的就明文确认为宪法性法律。另一类就是着重规范和管理各类大众媒介的法律性文件,如出版法(报刊法)、广播法、电视法。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调整国家的行政机关与大众媒介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的由立法机构如议会制定,有的则由主管行政机关制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过无论是那一类的专门的传播法、出版法或广播电视法,都不会取代前述一般法的内容在大众传播法中的地位。大众传播活动不仅要遵守这些专门法,同样必须遵守有关的一般法。当然,专门法也可以补充一般法的不足。
我国关于大众传播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涵盖了所有的大众媒介的行政管理。
4.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各国大众传播法还有一个重要渊源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著名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区域的人权公约中关于保障公民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的规定,为100多个签约国所遵守。
通常来说,在多数国家,国际法必须通过国内法才能发生作用。我国并无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的规定,在实践上,国际法的国内化有立法机关确立管辖权、修改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做法。
随着新科技的发展和国际联系的日益频繁密切,国际法作为大众传播法渊源的比重将会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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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可以拒绝记者采访吗?

我收到一位现在在某家医院工作的新闻传播学硕士的咨询函,他提了这样的问题:
 
“我们医院有个规定,记者进入医院以前必须先取得院办的许可(不管采访对象是病人还是医生),否则就会被保安拦在大门口,不准进入医院采访。我想问一下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医院是否有权力限制媒体采访住院的病人?医院有无权力命令职工拒绝采访?医院是否有义务对外公开信息?万分谢谢!”
 
我码了以下的文字给以回复:
 
“医院不是政府部门,没有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医院有保护病人之职责,可以并且应该拒绝记者采访病人,因为这可能对病人健康不利,而且有关病情等事项属于私隐。医院同本院员工,属于内部关系,员工有义务保守本单位不愿公开的信息(包括病人的个人资料)。”
 
我把回信发出后,对着电脑显示屏不由深思起来:医院需要绝对的宁静,并且蕴藏着太多的私密,是不允许任何人横冲直撞的地方,为什么对记者就应该例外否则就会发生法律问题呢?我们确实也曾经见到有的电视报道镜头对着医院的门诊间、病房甚至手术室一路横扫过去的画面,这也许是我们这位新闻传播学硕士对医院拒绝记者采访提出质疑的一个依据吧?
 
现在谈论记者的采访权很热闹,我发现在社会观念中有这样的两极:一方面,有人主张采访权只能为记者所专有,没有国家颁发的记者证的采访行为都是非法的;另一方面,似乎采访权是可以凌驾于其他权利(rights)之上的,即使像医院这样的地方拒绝记者采访也会发生“是否违法”的问题。
 
观念总可以在现实中找到根源,这种两极观念说明了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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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徐景安

我们曾经有数不清的因言获罪的个案。

 

其中,有些确属罪有应得;但是大多数早已被历史证明是冤案。

 

我们非常强调发表和传播那些不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包括意见和信息)的危害性,这种危害有的确实存在;但是我们似乎并未想到压制那些应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同样具有危害性。

 

这种危害性也是现实的:错批一句话,多生3亿人,直至今天我们还在承担那次错批的后果。

 

请回顾一下50多年的历史,究竟是发表和传播那些不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造成的损害大呢,还是压制那些应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的损害更大?

 

发表和传播那些不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包括意见和信息)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受到惩罚,这不错;那么压制那些应该发表和传播的言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背宪法,侵犯人权,要不要受罚呢?

 

今天依赖现代科技,民众有了更多的表达机会,但是主管部门还是一味限制而忽略保护,乃至集结上万大军,防范围堵,唯恐漏网一条异端。

 

你们凭什么判断你们所删除的一定是谬误而不是真理呢? 你们懂得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吗?你们听说过只有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马克思主义的名言吗?

 

你们为什么不肯吸取一点历史的教训呢?

 

可悲呀,尔曹身与名俱灭,不废江河万古流。

 

2007/4/4上载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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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何时公布?/再学温总讲话

  监督的前提是公开。我早说过,中国人造字很有讲究,监字和督字,当中都有一个眼睛。让人民批评政府,政府做了什么都不知道,人民就无从批评,就是批评也说不到点子上。所以国际公约规定表达自由包括了寻求、获取信息的自由,即知情权。我在一次讲课中说,限制表达自由最厉害的手段,不在于不让人们说话,而是不让人们知情。别人什么情况都不了解,口口声声说请提宝贵意见,这就只能说是口惠而实不至的外交辞令。我的一位朋友旁听,认为很有道理,以后到处引用。

说权力过于集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控制信息的权力过于集中。有些信息是政府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形成、产生的,控制在政府手里,这还有道理。有些信息是在社会上发生的公共事件,比如什么地方流行一种什么病,什么地方出了一件什么事故,当地政府也有本事把这些本来就处于公开状态的信息控制起来,密不透风,掩饰自己的责任,逃避人民的监督,这是不是权力的一种过度膨胀呢?

所以,要让人民监督政府,必须以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也就是把政府控制信息的权力限制在必要范围内。对于本来就在政府手里的信息,除了依法不应公开的以外,政府都应公开;对于本来就处于公开状态的信息,政府无权把它捂起来。这就是一句已经说了很久的原则: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话说这个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已经说了好几年。周汉华主持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在2003年初即已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8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当时很热闹了一阵子,周汉华甚至估计,年内就可以正式出台。

但是后来就趋于沉寂。我遇见周汉华,问他,他只能说,快了,快了。这倒也不奇怪,这么重要的法例,虽然只是行政法规,但是在中国也是破天荒的,制定要有个过程。不过既然是以保障人民知情权为主旨的立法,人民可不可以知道一点更多的情况呢?

这样,我在讲课时,讲到知情权和信息公开这一讲,就只能讲国际公约、外国的信息自由法;讲到中国,就是周汉华的专家建议稿,这要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有法律效力的也有,那就是广州、上海等地的地方政府规章,但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最低位阶的文件。比如2003年初流行SARS,按照广州市的规章规定,应该即时公开,但是广州市政府做不到,这不能责怪广州市政府违反它自己制定的规章,因为它无法对抗更高的指令。至于我国什么时候能够有一个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文件呢?我也只能说,快了,快了。

终于,到了2006年,9月26日,在陈良宇宣布审查以后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负责人宣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今年年内即可出台。

政府说到做到。2007年1月17日,新华社报道,在温总理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报道称:会议认为,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现在,两个多月过去了,尚无下文。

仔细揣摩新华社的规范、简练的新闻报道,“原则通过”、“进一步修改”,内涵富有弹性,“范围、主体、方式和程序”,这是任何一部法规题中应有之义,既然是以保障人民知情权为主旨的立法,人民可不可以知道一点更多的情况呢?

我不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本身着急。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不是法条解决问题。一部法律颁布后,要有一个很长的贯彻、落实、认同、磨合的时间,不会出现什么法公布了,“那就一切好啦”的奇迹。再说就像英国,国会在2000年通过信息自由法,要到2006年才生效,比起来,我们的进程还算快的。我着急的只是,我又要上课了。还讲那个专家建议稿,讲那些地方政府规章? 学生问全国性的法规何时出来?我还是回答:快了,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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