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老人家当时没有说

看邵燕祥的回忆录,有一个发现。


话说50年前,伟大领袖他老人家发表了一次重要讲话,有惊天动地之势,收扭转乾坤之效。讲话不长,核心的话是:“同志们,团结起来,坚决地勇敢地为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而奋斗。一切离开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动是完全错误的。”


次日首都主要报纸都在头版头条以通栏标题报道了老人家昨天发表的讲话,消息不过几百字,标题做得大大的,有的把这最后一句话做在标题上,十分醒目。只有上海的一家非中共人士做总编的报纸,只在头版中间用单栏地位登了这条消息。用当时一位评论家的话说,整篇新闻的面积只有首都报纸标题两个铅字那么大。这位评论家以他特有的敏感,察觉了这个在旁人看来也许是细微的区别,写了一篇评论《录以备考》,指出这个区别不可小看,什么缘故呢?“我不想说。”老人家看中了这篇含蓄而又尖锐的文章,下令转载,还亲自写了一篇社论,提出了一条掷地有声的论断:“在有阶级存在的社会里,报纸总是阶级斗争的工具。”


我们读书时老师反复讲这段新闻史上重要的掌故,后来我们也讲给学生听,所以是十分熟悉的。


现在邵燕祥告诉我们,老人家讲话中的最后一句,当时根本没有说。


他记述当时有幸亲身聆听老人家讲话的一位人士的回忆:


“我是这次会议的代表,我们得到接见的通知时,兴奋之余好多人都准备了便于携带的小记录本。他讲话的时候,我们就低头拿出本子记。……回来相互对笔记的结果,所记略同。第二天报纸一到,大家争着看接见消息,一时都傻了眼。就在消息的副题里,赫然有句‘一切离开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动是完全错误的’,一看内容,知道这是他讲的最后一句话。可是对这句话谁都记不得听到过,谁的记录里都没有,而且也仅仅是这句话没有!”


作者说,老人家头天没有讲的话次日出现在报纸上,一定经过他的首肯,或者至少为他追认。也就是说,这当然是他要说的话。可是如果要讲忠实于历史,那么即使这样细微的区别,也应该能够找到更适当的记述方法。因为无论如何这句话不是5月25日说出来而是5月26日印出来的。


大概是专业的习惯,我当下联想到新闻。历史是新闻变过来的;今日之历史,乃50年前之新闻。当时新闻就报道是在昨天即5月25日说的,你能怪历史么?就像前几天,9月6日电视报道美国总统对记者谈话,屏幕上显示的是总统先生在记者会上摇唇鼓舌的模样,画面外播音员报的内容却是总统此前不久在另外非公开场合说的话。这又怎么解释比较好呢?


也录以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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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icy: 公众人物 • 名誉 • 隐私

这两天,开学上课的事基本搞掂,可以回答你的问题了。

1.隐私和名誉

隐私和名誉都是人身权利,有的学者也称为人格权利,就是说,它们都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无须特别授权的权利。

但是它们是有很大不同的。

名誉是某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每个人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一个人做了坏事,受到社会谴责,这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做坏事却被认为做了坏事,受到谴责那就冤了,也就是说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所以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传播虚假的贬低特定他人的信息。

隐私是一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情不受干扰和宣扬的权利。一是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二是私人信息不得擅自宣扬。隐私通常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大部分。就宣扬隐私来说,其内容一定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的,就不是隐私了。

所以你用真和假来区分两种侵权行为是对的。

名誉和隐私还有一个不同就是,名誉是相对固定的,一个人的评价应该同他的现实表现基本一致,人人如此,没有例外。而隐私对不同人则有不同的范围,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远,他的隐私范围就大,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十分密切,他的隐私范围就小。隐私还取决于本人意愿,本人自己将私事公之于众,就是自愿放弃隐私,原来的隐私转化为非隐私。

还有两者历史也不同。名誉是自古就有(古罗马、古中国)的概念。隐私的概念据说只是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在美国形成的;但其实还要早一些,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19世纪60年代就谈论过有关隐私的问题,那是在欧洲。

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讲过两者有5点不同,现在书不在手头,想不起来。

2.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

我的那篇小文(即“札记之七”)并不是一般谈隐私和名誉的区别,而是要说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的区别。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 or public figure)是美国人发明的概念。它最早出现于有关隐私的法律问题中,那是在20世纪20年代。前面说过,隐私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很密切,人们关注社会生活,不能不提到他的私事,这些私事就不能作为隐私处理。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最初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密切的那些人,比如官员、社会名流、重大新闻事件中的人物等等。在一件肖像权(美国把肖像作为隐私的一项)纠纷中,法官指出,当一个人置身于一起公众关注的事情之中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人空间,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对他的隐私的侵犯。(用于商业目的除外)。这个原则今天已经在世界通行。我们新闻报道和新闻节目天天展示很多人的肖像,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否则,新闻报道就没法进行了。

这就是说,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要小;当然不是没有。我已经举香港广播处长的事说明了。

公众人物进入名誉的法律问题晚很多,要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发生了一起某地警察局长萨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就是侵害名誉权)案,报社已经两审败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媒体和公众有讨论公共事务的自由,如果一出错就是诽谤,那对保障言论自由是不利的,于是提出一个原则: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就是指明知虚假或者毫不在乎有关内容的真假。判纽约时报胜诉。三年后,最高法院又把这个原则推广到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认为公众人物同公共事务也有密切关系,他们起诉媒体诽谤也要证明实际恶意。(有关萨利文案的资料非常多,可以自行查找)

我国有的学者用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来概括这个问题。你看,这两种权利的“弱化”或“限制”其实是很不一样的。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弱化”是隐私自身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弱化”,只是指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在追究媒体侵害名誉权(诽谤)责任的时候,要适用比较严格的责任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就比普通人要低。

3.公众人物概念怎样来到我国

对于我国,公众人物是一个引进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我国媒介名誉权纠纷进入一个高峰,人们把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希望在侵权问题上对媒体也采取类似“实际恶意”的责任原则,这反映了国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有利于从道义上提升言论自由的地位,是有积极意义的。

公众人物就这样叫了开来。

但是,也应当看到,中美两国国情和新闻体制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比如美国新闻媒体属于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外的“第四权”,萨利文原则就是建立在这第四权观点之上的;而第四权观点在中国则受到严厉的批判。那么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照搬萨利文原则呢?所以我说过由于我国新闻媒介法律地位的问题,恐怕尚难实施。

所以,公众人物名誉保护所谓“弱化”或“限制”,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至于在隐私问题上,人们也讨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弱化”或“限制”问题,由于隐私的定义就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与社会公共事务关系密切的人,隐私当然要少,这在理论上几乎没有什么争议。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一詞,至今没有进入任何法律文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所以“公众人物”只能说是学术概念,不能说是法律概念。即使有的辩护詞、甚至判决书使用了这个词语,还是不能成为法律概念,这是一定要明确的。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我们法律还没有就隐私保护作出系统规定,但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比如一般人结婚那是私事,不应打扰,而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公众关注,为什么不让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至于在名誉问题上,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批评稿基本事实失实应作侵权处理,侮辱人格应承担责任等,并无对于公众人物的任何特殊规定。有的判决用了公众人物一语,但是整个判决还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之内,并不存在有的人说的那样有什么“突破”,也不可能突破。在名誉权案件中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所以我引用杨立新教授的话,认为他说得真有道理: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4.为什么要指出这个区别?

在我的观察范围里,在抗辩或者判决中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词语的侵权案例已经有近30件,其中情况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就是有的人把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了。你昨天提供的中国法院网报道女富豪名誉权案,辩方的抗辩里有这样写:

“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关注是应该的,即使报道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只要没有故意的歪曲事实,仍应该是作为公众人物应承受的。”

说公众人物受到关注,这是指报道的正当性,适用在涉及隐私的场合。如果这篇报道讲的是女富豪家事,可以这样说。但是现在说的是企业中的问题,本身就是受到关注的,同主人公是不是公众人物没有关系。

说报道与事实有出入,只要没有故意歪曲,公众人物就应当承受,这句话没有法律根据。如果报道失实,就要看是小部分失实还是基本内容失实,要看主观上过错程度,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只要不是故意歪曲的失实报道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萨利文原则也并不限于故意,还有毫不在乎真假这一项。

报道受到关注的公众人物,并不等于报道可以不真实,好比报道姚明结婚,如果添油加醋,道听途说,造成报道失实,那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所以如果中国法院网报道正确转述了辩护词,那么这句辩护词在理论上是把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和至今并 无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名誉限制”混为一谈了。

最后要强调,对这个女富豪的案子本身,我没有研究,这里仅仅是从学术上对这句辩护词发表看法。一句辩护词写得好不好并不影响审判结果,这个案子有待司法裁判,等判决后以后再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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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icy: 公众人物 • 名誉 • 隐私

这两天,开学上课的事基本搞掂,可以回答你的问题了。

1.隐私和名誉

隐私和名誉都是人身权利,有的学者也称为人格权利,就是说,它们都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无须特别授权的权利。

但是它们是有很大不同的。

名誉是某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每个人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一个人做了坏事,受到社会谴责,这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做坏事却被认为做了坏事,受到谴责那就冤了,也就是说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所以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传播虚假的贬低特定他人的信息。

隐私是一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情不受干扰和宣扬的权利。一是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二是私人信息不得擅自宣扬。隐私通常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大部分。就宣扬隐私来说,其内容一定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的,就不是隐私了。

所以你用真和假来区分两种侵权行为是对的。

名誉和隐私还有一个不同就是,名誉是相对固定的,一个人的评价应该同他的现实表现基本一致,人人如此,没有例外。而隐私对不同人则有不同的范围,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远,他的隐私范围就大,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十分密切,他的隐私范围就小。隐私还取决于本人意愿,本人自己将私事公之于众,就是自愿放弃隐私,原来的隐私转化为非隐私。

还有两者历史也不同。名誉是自古就有(古罗马、古中国)的概念。隐私的概念据说只是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在美国形成的;但其实还要早一些,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19世纪60年代就谈论过有关隐私的问题,那是在欧洲。

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讲过两者有5点不同,现在书不在手头,想不起来。

2.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

我的那篇小文(即“札记之七”)并不是一般谈隐私和名誉的区别,而是要说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的区别。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 or public figure)是美国人发明的概念。它最早出现于有关隐私的法律问题中,那是在20世纪20年代。前面说过,隐私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很密切,人们关注社会生活,不能不提到他的私事,这些私事就不能作为隐私处理。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最初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密切的那些人,比如官员、社会名流、重大新闻事件中的人物等等。在一件肖像权(美国把肖像作为隐私的一项)纠纷中,法官指出,当一个人置身于一起公众关注的事情之中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人空间,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对他的隐私的侵犯。(用于商业目的除外)。这个原则今天已经在世界通行。我们新闻报道和新闻节目天天展示很多人的肖像,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否则,新闻报道就没法进行了。

这就是说,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要小;当然不是没有。我已经举香港广播处长的事说明了。

公众人物进入名誉的法律问题晚很多,要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发生了一起某地警察局长萨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就是侵害名誉权)案,报社已经两审败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媒体和公众有讨论公共事务的自由,如果一出错就是诽谤,那对保障言论自由是不利的,于是提出一个原则: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就是指明知虚假或者毫不在乎有关内容的真假。判纽约时报胜诉。三年后,最高法院又把这个原则推广到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认为公众人物同公共事务也有密切关系,他们起诉媒体诽谤也要证明实际恶意。(有关萨利文案的资料非常多,可以自行查找)

我国有的学者用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来概括这个问题。你看,这两种权利的“弱化”或“限制”其实是很不一样的。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弱化”是隐私自身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弱化”,只是指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在追究媒体侵害名誉权(诽谤)责任的时候,要适用比较严格的责任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就比普通人要低。

3.公众人物概念怎样来到我国

对于我国,公众人物是一个引进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我国媒介名誉权纠纷进入一个高峰,人们把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希望在侵权问题上对媒体也采取类似“实际恶意”的责任原则,这反映了国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有利于从道义上提升言论自由的地位,是有积极意义的。

公众人物就这样叫了开来。

但是,也应当看到,中美两国国情和新闻体制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比如美国新闻媒体属于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外的“第四权”,萨利文原则就是建立在这第四权观点之上的;而第四权观点在中国则受到严厉的批判。那么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照搬萨利文原则呢?所以我说过由于我国新闻媒介法律地位的问题,恐怕尚难实施。

所以,公众人物名誉保护所谓“弱化”或“限制”,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至于在隐私问题上,人们也讨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弱化”或“限制”问题,由于隐私的定义就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与社会公共事务关系密切的人,隐私当然要少,这在理论上几乎没有什么争议。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一詞,至今没有进入任何法律文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所以“公众人物”只能说是学术概念,不能说是法律概念。即使有的辩护詞、甚至判决书使用了这个词语,还是不能成为法律概念,这是一定要明确的。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我们法律还没有就隐私保护作出系统规定,但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比如一般人结婚那是私事,不应打扰,而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为什么不许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至于在名誉问题上,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批评稿基本事实失实应作侵权处理,侮辱人格应承担责任等,并无对于公众人物的任何特殊规定。有的判决用了公众人物一语,但是整个判决还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之内,并不存在有的人说的那样有什么“突破”,也不可能突破。在名誉权案件中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所以我引用杨立新教授的话,认为他说得真有道理: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4.为什么要指出这个区别?

在我的观察范围里,在抗辩或者判决中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词语的侵权案例已经有近30件,其中情况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就是有的人把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了。你昨天提供的中国法院网报道女富豪名誉权案,辩方的抗辩里有这样写:

“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关注是应该的,即使报道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只要没有故意的歪曲事实,仍应该是作为公众人物应承受的。”

说公众人物受到关注,这是指报道的正当性,适用在涉及隐私的场合。如果这篇报道讲的是女富豪家事,可以这样说。但是现在说的是企业中的问题,本身就是受到关注的,同主人公是不是公众人物没有关系。

说报道与事实有出入,只要没有故意歪曲,公众人物就应当承受,这句话没有法律根据。如果报道失实,就要看是小部分失实还是基本内容失实,要看主观上过错程度,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只要不是故意歪曲的失实报道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萨利文原则也不限于故意,还有毫不在乎这一项。

报道受到关注的公众人物,并不等于报道可以不真实,好比报道姚明结婚,如果添油加醋,道听途说,造成报道失实,那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所以如果中国法院网报道正确转述了辩护词,那么这句辩护词在理论上是把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和至今并无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名誉限制”混为一谈了。

最后要强调,对这个女富豪的案子本身,我没有研究,这里仅仅是从学术上对这句辩护词发表看法。这个案子有待司法裁判,等判决后以后再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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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小伙伴

这两天在看邵燕祥的《别了,毛 泽东》,看到1956年苏联“解冻”,中国提出“双百方针”,社会上出现了宽松、舒畅的局面。我突然想到,那也是我人生中最舒心的时段之一,难以忘怀的一段经历就是我在一次访谈中说过的,在上海的中国福利会少年宫当小记者。中国福利会是宋庆龄主办的为儿童谋福利的机构,宋庆龄把她在上海的一处产业捐献出来,办了这个在上海也是在全国第一所少年宫。在当时的上海那可算得上是宫殿般的建筑,还有一块很细很软的大草坪。少年宫有小伙伴艺术团,有科技、美术、体育等等各种兴趣小组,此外还办一个墙报,报名叫做《先锋报》,取少年先锋队之意吧。少年宫成为上海的一个窗口,有贵宾访问上海,往往要安排到少年宫来参观,以展示新中国少年儿童的幸福生活。我们就会去采访,这样就有机会见到很多大人物,如苏加诺、伏罗希洛夫、周恩来、朱德、陈毅等,宋庆龄那是见到多次了。

由怀念那一段生活,转到怀念一起办报的小伙伴,我记得起一些姓名,当时都是很要好的朋友,他们的面容还在眼前摇晃,他们现在在哪里呢?

灵机一动,豁然开朗:何不到互联网上去搜索一下他们的下落呢?说做就做。半个小时,就找到了我当时的那些好朋友。

舒泽池(图右),当时是《先锋报》的编辑组长,我大概当过副组长,当然是很好的朋友罗。他有一个名人爸爸舒新城,辞海总编,毛泽东的朋友。我记得那时我们一下学就去少年宫,很晚才回家,他爸爸有意见了,写了一封信给我们的卫坚指导员,我还记得卫坚指导员看那封信苦笑的样子,信是用毛笔写在连史纸上的,如果保存下来,那是很有价值了。家学渊源,他的文笔也很好。 舒泽池

我从网上找到:

 

舒泽池,1942生,幼年就读于名校“静安区第一中心小学”,后进入著名的“市西中学”学习,1960年高中毕业。随即考入中央音乐学院作曲系作曲专业(学制六年),毕业班师从著名作曲家、音乐教育家江定仙,以优异成绩毕业。1986年开始在中国音乐家协会工作,历任中国音乐家协会理论刊物《人民音乐》副主编、《当代流行音乐》杂志(筹)主编(因1989年的事变而中断)、全国唯一的五线谱专业刊物《音乐创作》杂志特约编委、社会音乐委员会副主任、社会音乐部主任、音乐教育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电子音乐咨询中心副主任暨电脑音乐工作室主任等。2002年退休。2005年参与创立“首都师范大学科技园数字化音乐教育中心”,任音乐总监、特聘教授。我早就听说舒泽池成了音乐家,很惊奇这个著名学者之后、自己也很能写的人怎么去搞了音乐,现在才知道他在音乐领域的成就。

看他的照片,他小时候比较瘦,现在也发福了。

张颂南(1942-)生于上海市。1964年毕业于中央美术学院油画系董希文工作室,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文化馆工作。1978年考取中央美术学院油画系研究生班,1980年毕业,留校任教。1981年成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1984-1985年被派往法国巴黎美术学院进修一年。1985-1987年任中央美术学院院长助理,壁画系副教授。1988年起侨居加拿大。(左边是他的画作)从网上得知,张颂南一幅画可以拍到6位数。

 

张楠张颂南,是美术组长,一度是我最好的朋友,但是一年以后他离开了,说是跟着他爸爸去北京(?)了。我们分别时相约经常通信,可是一封信也没有写过,就这样一别50年。键入他的姓名,哇,这才发现,原来他真的成了画家。

 

任维衡,副总编辑。她的叔叔任大霖,是儿童文学作家。 她跟叔叔一起过,平时也只向我们提到她的叔叔,从来不提爸爸,不知道是亡故了还是别的怎么了。我唱京戏, 她说我叔叔也唱,一边洗脸一边唱。她在先锋报的时间很久,她的文笔很好,功课也很优秀,属于好学生之列,指导员很喜欢她。她后来考上了武汉大学化学系,毕业后分配在兰州大学,后来就没有了联系。

我到网上找到署名任维衡的一些化学学术文章,连题目也看不懂,这当然就是她了。但是怎么也找不到她是属于什么学校的,有一个得奖名单上留有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字样,也许她调回武汉了?

施岳群,在当时小伙伴里,这是个调皮鬼,但是后来大有发展,我不用上网找他,他当过复旦大学副校长,经济学教授,有著作传世。因为属于上海学术界圈子里,以前偶尔也遇见,初次相遇,也说起少年宫的旧事,哈哈一笑。现在上网才知道,他还当过上海社联主席,那是我们整个学术界的头了。(右边是他的书)

吕长天,张颂南以后的美术组长。80年代我在办消费报的时候,见过一面。那是一家广告公司请客,把他也请了来,他那时在作广告装潢设计,不期而遇,倍感亲切。不过后来各忙各的,没有联系。网上可以找到他的画作,好像还在上海文联做什么,也是一个“家”了。

少年宫的小朋友不少,但是现在想得起全姓名的,就这几位。我记得有一位姓储的,后来退出了,指导员说他的爸爸是被镇压的,不适宜来。还有一位女生张晔,有一天来告别,说跟着爸爸去西北了,一脸无奈的样子,现在想起来,可能是犯了右派之类的事情了。政治就这样无情地进入了我们的童年。

在高中毕业的时候,我们相约来到少年宫聚会,大约十来个人,同卫坚指导员在刘胡兰塑像下合影留念,这张照片应该还在上海,回去时找出来一起贴出来。

我们指导员卫坚,有一幅很好的女高音嗓子,有一次对我们唱嘉陵江上,回肠荡气。算起来,现在应该80多了,她还健在吗?

现在所有人都已年过花甲了,都应该“昔别君未婚,儿孙忽成行”了。我很想有机会同以上任何小伙伴见面,但是不知道他们如何联系。一想,还是靠网络,于是写了这么一篇贴出来,如果舒泽池、任维衡等等,你们谁看到了,请同我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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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死人新闻该咋办?

刚刚处理完了假食品新闻,又出了一个假死人新闻。

编造劣质食品的新闻要判刑,那么编造活生生的人跳火车死了的新闻该咋办?


现成的案例有一个:前几年有一位在电视剧《红楼梦》里演过较重要角色的演员,被媒体报道说“死了”。那位演员告上法庭,说是我这样一个好端端的活人,尤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居然平白地就被你“判”了死刑,这不成,你得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除判令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还赔偿一万元。

眼下这件同那件还不能比。那是过失,不小心搞错了。而这是拿了活人的肖像贴上马赛克就当死人用,不说故意,也至少是(用一个很学术的名词)“实际上的恶意”吧。人们说,想起那个劣质食品就恶心,而想起眼前这个年轻美貌的倩女,从飞驰的火车上跳下来,摔得血肉横飞,岂止是恶心,闭起眼睛就要做恶梦,光天化日,朗朗乾坤,影响多坏!

那么到底该咋办?

自然,我们现在要讲法治,办,也不能乱来。这样的事,再严重也还属于“民不告官不理”的范围。据说事主表示,她已经接受了新闻单位的道歉,不再追究了。这就是说,事主宽宏大量,到此为止,不必经官动府了。至于那个造假的人,相信新闻单位会按章处理。当然这家新闻单位也要认真吸取教训,怎么这样造假的东西轻而易举地就向社会播?

这样的处理,我以为是恰当的。

对比起来,对那连事主也没有的假新闻的处理,是不是显得更加不通了?

假新闻层出不穷,展江博士说这有传媒系统上的原因。系统者,从观念、作风到体制等等整体之谓也。也就是说,假新闻有其整体上的原因,需要认真研究,统筹解决,而不是将个把造假的人关起来就能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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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不是一码事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七)

我在《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一文中说过,《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把这个问题留给学术讨论;但是这本书在讨论隐私权时,还是说到了“公众人物”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http://blog.people.com.cn/blog/log/showlog.jspe?log_id=1170124803227429&site_id=23113&static=1

人们都知道1964年美国萨利文案确立公众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恶意”的原则、后来又把它推广到其它“公众人物”这段历史。这是诽谤案件亦即名誉权案件。至于在隐私问题上,出现“公众人物”隐私退缩之类的说法就要早得多。按照美国媒介法学家D. Pember的说法,最早是在20世纪20年代末期。他针对人们可能发生的误解写道: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提醒大家注意,在隐私问题使用的公众人物概念不同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当我们在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这与隐私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是不同的。

在英国,上议院断然拒绝美国萨利文原则,不同意在诽谤案件中“引进”“公众人物”抗辩。但是近年来在涉及隐私的案件中,也多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按照英国侵权法, “侵犯隐私”不能作为诉因,隐私被曝光要用其它诉因来起诉,比较常用是背信(breach of confidence)。在2002年一位足球明星起诉媒体“背信”的案件中,大法官指出“公众人物”的隐私虽然也要保护,但是他们会更多受到公众关注,报道公众人物某些私人事务符合公众利益,判决媒体胜诉。在2002-2004年一位名模起诉媒体的案件,一波三折,上议院最后判名模胜诉,在审理过程中也讨论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尺度问题。

现在我国学术界不少人主张公众人物名誉、隐私保护的弱化或限制。其实如同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利一样,这两种权利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及其“弱化”或“限制”的含义也是有很大不同的。

公众人物隐私的弱化或限制,是指他们由于自身同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其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例如按国际惯例,普通人持有财产数额属于隐私,而高官必须公开申报财产。

而在萨利文案中体现的所谓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仅仅是指在诽谤或名誉侵权诉讼中,为了保障或不致压制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对于公众人物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需要适用较高的归责标准,例如实际恶意原则。这里丝毫不存在公众人物名誉及其保护低于普通人的意思。

我举香港广播处长朱培庆事件来说明公众人物这两个权利尺度的区别。上月某晚朱培庆与一个女孩子手拉手出现在街上,被记者撞见,一拥而上拍照,第二天各报纷纷刊载。(见图,朱匿藏在艳女身后) 三天后朱氏宣告辞职。这典型地说明公众官员的私生活也可以成为一个公共问题。但是媒体报道也只能到此为止,不能以不实之词妄加猜测,更不能用轻薄、蔑视的口吻侮辱朱的人格。朱的名誉损失是他自己私生活不检点的事实造成的,而他正当的名誉和尊严仍然同普通人一样受到保护。

一言以蔽之:我们可以说,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比普通人小;我们可不能说,公众人物的名誉水准比普通人低。

现在我们学者很少指出名誉权和隐私权中的公众人物概念的不同,有的就笼统谈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一些混淆现象。这是需要注意的。我看到,有一位人士明确指出了这种不同,这就是杨立新教授,他写道: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这是很有见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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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新闻单位必须是事业?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六)


说到“事业”,外国人或港台人往往听不懂。2001年我在一次学术会议上提交论文《我国新闻改革(那时业界还可以用这个术语,现在几乎看不见了)的一条底线》,说到这就是新闻单位的“事业”体制。有的香港朋友问,我们不是常说“新闻事业”吗?我告诉他们,此“事业”非彼“事业”,这是中国特有的法律概念,“你们不懂的”。

“事业”,在最初是一个纯粹经济管理概念。当初中国消灭了资本主义以后,剩下国有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国有单位都纳入国家编制,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行政单位,它的经费由国家预算支出中的行政管理费中开支,一种是企业单位,它由国家投资后,以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抵偿开支,取得利润,并向国家上缴利税,还有一种就是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科学、文物等等,这些单位被认为是不营利的,其经费也是纳入国家预算,由事业费开支。相应之下,这三种单位里员工的工资、福利等等也有很大的区别,这是不同单位的员工都可以感知的。

所以当初事业单位的定义的重点就是“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单位”。

改革开放以后,情况发生很大的变化。且说其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世界上大都实行商业经营或者商营和公益并举,放着有钱不赚还要向国家拿不是太迂腐了吗,于是就开始了新闻单位“产业化”的进程,虽然“产业化”这个语词在前几年还是非法的,但是这个进程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了,有的新闻单位的资产利润真的相当可观,我带了香港学生来参观,学生们看得目瞪口呆,我们香港的报业、广播业哪有这么豪华阔气的大楼呀?

现在我国新闻单位的情况可以说是多姿多彩,有的还在拿国家的事业费,有的有好大的盈利并且向国家做出经济贡献,有的一边拿经费一边做贡献,有的自己没盈利但是靠儿子孙子们盈利,有的通过资产剥离重组或者买壳等方式上市向社会集资并且取得成功,但是就这些新闻单位本身来说,无一例外仍然是事业单位。

2006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作出了可以认为是具有终局性的定论:“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实行事业体制”。

但是“事业”已经不再是拿国家事业费为标志了,有的新闻单位拿的事业费同它的盈利相比简直少得可怜,那么为什么还叫“事业”呢?

这样“事业”的定义就得改。现在事业单位已经不再以是否拿事业费为标志了,而是以“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为标志了。按照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有事业单位的设立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设立事业单位,首要的条件就是要提交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的批准书。在印刷媒体,就是《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办主管单位。在广播媒体,就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广电部门。

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指出:事业,就是国家编制内的组织。

一个新闻单位例如报社,它的经营业务无非就是发行、广告以及印刷这样几项,即使这些都实行了企业化,在收支、核算、纳税、分配等方面同企业已经没有多少差别,所剩下的只有一个编辑部,但是它的事业单位性质依然不变。新闻单位必须置于国家编制之内、隶属于党和国家机关之下,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进行新闻传播和宣传活动,而不应受到任何经营活动的干扰和操控。要不然,怎么保证“党管媒体”呀?

这样“事业”就成为一种政治定位。有的新闻单位在进行改制以后,在党的喉舌不能变,党管媒体不能变,党管干部不能变,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变这四不变以后,还加上事业性质不能变这样第五个不变,正是着眼于事业的政治定位。

事業單位雖然不算黨政機關,但隸屬於黨政機關之下,與黨政機關一樣具有行政級別,事業單位各級管理人員也享有公務員同樣的級別和待遇,事業單位中高級管理人員要有主管機關任命,事業單位處級以上管理人員可以直接調任公務員,公務員也可以調任事業單位高管人員。新聞媒介高級管理人員事實上就是官員。

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划分,产业包括企业和事业,所以新闻单位定位为事业,并不妨碍盈利。为党和国家盈利,自然越多越好。有的人说事业不是产业,只是怀抱琵琶半遮面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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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诽谤和“行业声誉”

有人问:你不同意“行业商品声誉”的提法,那么是不是存在损害一群人的名誉的情况呢?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是怎么处理的呢?


魏永征答:你说的这种情况,在英美诽谤法里叫做“团体诽谤”(group libel,或称群体诽谤)。这是指诽谤某一个群体的行为,不过这个群体必须小到其成员可以一一予以指认,这样,群体中每一个成员都可以对散布诽谤言论的人提起诉讼。起诉时,必须证明他就是被诽谤群体的成员,并指出诽谤言词如何指向他本人。

关键是这个群体有多大。比如曾经有一家报纸,报道某公司的模特儿和售货员卖淫。这家公司里有9名模特儿、300多名售货员。模特儿起诉被受理,售货员起诉则未被受理。

说到诽谤行业的声誉,那么每一个城市里,一个行业的成员都会有成百上千,那是不能适用群体诽谤的。除非是在一个小镇,镇上只有三四家面包店,如果有谁说镇上的面包都是木屑或泥土做的,那么那里每一家面包店就都可以提起告诉。

在我国,我还没有见到这种团体诽谤或群体诽谤的案件。如果谁知道有,请劳驾贴在评论里。

话再说回来,如果肯定损害特定行业声誉这样的说法成立,那么就意味着这个行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受到了侵害,它们就都有权向侵权言论的传播媒体起诉索赔,这家媒体就非破产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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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怀念陈泰志的补正

从西安回到上海,就查《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发现我的回忆有误。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一共举行了三次,第一次1991年在南通,南通日报社资助;第二次1993年在宜兴,宜兴日报社资助;第三次1996年在马鞍山,马鞍山日报社资助。陈泰志是三次会议都参加的。他向第二次会议提交的论文是《民法通则难断新闻官司》,向第三次会议提交的论文是《学会运用特权辩护》。http://yzwei.blogbus.com/logs/4513567.html

这样我就想起在第三次会议上,几位三次会议都参加的“常客”曾集体拍过一张照。三次会议都到的人不多,大约5-6人。我就找这张照片。我本来条理就差,又搬过家,并且长期不在上海,从厚厚的照相册找到厚厚的单张照片,逐一翻查,翻了两个多小时,翻到底也全无踪影,我想大概不会有了。吃过晚饭,我忽然想起,在另一个柜子的抽斗里还有几本相册,哈,果然有了。所以说,世界上的成功,往往出现在再坚持一下之时。

照片上的日期是1996年10 月25日,一共五个人:左起第一位是王瑞明,北大法律系毕业生,当时在新闻出版署工作,他领头编写的《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出版于1993年,应该是第一本新闻官司案例述评,但是他现在到一家公司做老总了,不久前李丹林还遇见他。第二位是新民晚报社的秦亚萍,一直从事处理报社遇到的法律事务和纠纷,沟通相关当事人和律师、法官等工作,现在还在做。第三位是我。第四位就是陈泰志。最右边的一位是张西明,当时在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做助理研究员,出版过几本媒介法制和伦理的著作,新闻学博士;现在是中宣传部理论局局长。我想应当还有一位,就是王国庆,她也是三次会议的热心的组织者,不知为什么没有参加拍照;现在她是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司司长。

陈泰志懂英文,有关萨利文案件的资料,是他直接从英文原著中摘引出来的。我还得到过他翻译的美国有些地方的记者组织同法院订立的协议书,用这种协议的形式来规范法庭报道,《新闻记者》没有登,但是手稿被我复印下来,肯定收藏在我的书柜里,但是现在一时也不容易找。我还记得他的字迹,写得很工整,显示他的严谨认真。

陈泰志还在陕西日报主办的《新闻知识》上发表过一些文章。

Icy说网上找不到陈泰志,这是很自然的,90年代前期还是纸媒时代,没有网络版,我在90年代前期的文字能够上网也是现在贴上去的。

陈泰志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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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这起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

新闻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已发生过多起,下面介绍一起:  

2002年12月某日,某电视台播报了批评性节目“韩先生的烦恼”,消费者韩某投诉说床垫有异味,他的孩子因睡床垫身上起泡并住院治疗。节目中虽未点商品和厂家的名称,却用特写镜头播出了梦宝床垫商标和售后服务卡。

 梦宝公司董事长等三人赶到某电视台,通过制作节目的记者周某,找到消费者韩某,约定时间到韩家做售后服务。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床垫棉毡被更换,与梦宝公司使用的棉毡明显不同,加工缝制工艺也不一样。技术人员立即向总经理汇报,总经理当即提出三方封样,送省家具检验站检验。

 梦宝公司向警方报案,警方立案侦查。2003年破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韩某、周某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先后被刑事拘留。后来均取保候审。

 经查明,王某是某家具厂法人代表。他与记者周某商量,说梦宝床垫与自家生产的床垫质量相当,但价格、销量都比自家有优势,看看梦宝床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出资,由周某购买了两张梦宝床垫放到韩某家中,由韩某假扮消费者接受周某的“采访”。周某替韩某及其母亲设计谈话,编造了梦宝床垫有异味等虚假事实,录制了节目播出。节目播出后,给梦宝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

 2004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无罪。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检察院对周某被判无罪提出抗诉。 

2005年终审宣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认定无罪的部分,判周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处罚金2万元。(资料来源:北大法意) 

这个案例说明: 损害商品声誉罪必须具有特定指向,即损害某一特定生产者所生产商品的声誉。这也就是刑法第221条所称“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什么要加上“他人”呢?就是特指。本案中的假新闻节目虽然没有点出生产厂家的名称,但通过显示商标等手法使得公众能够辨认所指的对象,当然也是具有特定指向。为什么必须特指呢?因为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企业商誉(goodwill)的一项内容,是企业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商誉、无形资产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专属性。正因为具有专属性,所以相当一部分无形资产是可以转让的,比如梦宝这个商标就可以转让。离开特定商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的泛指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根本不存在的。说有不属于哪一家商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就同说没有具体人的名誉一样,不仅违背法学常识(注),也违背经济学常识。

 如果本案节目中连梦宝商标之类都不出现,只是泛指床垫有问题,消费者看了以后也无从识别这是哪一家生产、什么品牌的床垫,即使全属虚构,也不能构成本罪。为什么呢?因为没有具体的受害者。消费者看了后会更加谨慎地选购床垫,更加注意提防劣质床垫,而不可能造成具体某一家厂家声誉下降,产品滞销。即使消费者都不买床垫只睡地铺,其损害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当然这样的假新闻也不可能达到王某的目的。 

如果本案节目中在虚构了没有特指的有问题的床垫后说,只有王某厂家的床垫最好,请大家都去买他的床垫。这就不可能是新闻,而是王某的自我宣传、即广告了。即使它在新闻节目中出现,那么它只可能是王某贿赂了记者周某以后方能播出,属于“有偿新闻”,仍然是广告。这种虚假宣传违反的是广告法规定,如果造成严重损害,涉嫌刑法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有人拿这种情况来说明221条可以没有特指是不对的。 

相比之下,前几天的那个案子就显得捉襟见肘。没有看到行为人具有象本案周某那样的主观故意。法律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声誉、商品信誉”变成了损害“特定食品行业”的商品声誉,对这样关键性的词语修改没有任何说明或论证,未免会被认为对法条不够严肃。

我们媒体上经常有不指名批评不良商品或服务的报道。这类报道,一种是确有具体对象,但是给当事企业留有余地,减轻伤害;第二种是虽有对象但是未能取得证据,媒体需要自我保护;第三种是存在这种现象尚待查处。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媒介往往采取这种对事不对人的手法进行报道,比如关于猪肉牛肉注水、白酒掺假、粮食霉变诸如此类的报道,提醒大家注意提防,督促政府加强管理,这是很常见的。这种方式的报道既能够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又把造成伤害的可能降到最低限度,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按照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泛化的逻辑,这类报道就可能损害了“特定肉类行业、酒类行业、粮食行业”等等的信誉或声誉,这样的报道今后还能做吗?

 [注:“他人”一定是特指具体人(包括法人等)。刑法第246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推广到“某一类人”,那就不得了。“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句话,就会成为对掌权者即官员的严重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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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念陈泰志

应华商报之邀到西安,请他们帮我打听陈泰志,很快就有了消息:陈泰志已经在三年前去世了。

我很吃惊,也很伤感。

为什么会想到陈泰志呢?我和我的学生要写一篇关于公众人物的文章,学生说我在1994年出版的《被告席上的记者》上第一次系统介绍了美国沙利文和纽约时报的案件和公众人物原则,我纠正了她的写法。在中国第一次做这件事的是陈泰志,那是在1991年。

1991年初,我根据张家骏所长的建议,获得南通日报贾涛根总编辑的大力帮助,筹办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我们向一些报社发去了邀请函,但是回函不多,收到的一件回复具名就是陕西日报社陈泰志,报的题目是《论新闻诽谤指控的定性依据及防控对策》。就这样他获得了正式邀请。我们会议地点在南通,参会者先在上海集中然后坐大巴去南通。外地来上海的先住市政协招待所,但是我想不起是由于床位满了还是别的原因,陈泰志是住在我们上海社会科学院的招待所,而且是三人或四人一间。他住下后,我去看他,这才认识他,原来是一位身材不高、年近六十的老先生。我连连向他抱歉,说安排不好。但是他说很满意很满意。

陈泰志谦谦君子,木讷寡言,我几乎已经记不得他说过一些什么话了。但是他的论文引起了与会者很大的兴趣,会上有一些新闻单位的老总,他们觉得可以得到如何对付新闻官司的启示。此文收入宋克明主编的《新闻侵权和法律责任研讨会论文集》里,可以查考。有人很喜欢争第一,有一本讲与网络有关法律的小册子,也说什么“第一”,其实网络法之类的大书早已出了十来本了。不过可以确定, 这篇文章当之无愧是中国第一次介绍了美国萨利文案的原则并且探讨了它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要知道,当时在大百科全书法学卷里,甚至连人格权、名誉权、诽谤等条目都没有;在1994年出版的人身权、人格权的专著里,也只是非常简略地提到了美国的这个里程碑案件。

陈泰志还参加了1996年在马鞍山举行的第三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的研讨会,他的论文题目是《民法通则难断新闻官司》。

此后我就再也没有见到他。1999年,全国记协组织我和陈立丹、刘修明等去西北考察,到了西安,我在陕西日报打听他,说他已经退休,查到他的电话,在电话里互致问候,他说要来看我,但是我在西安时间太短,安排不出时间了。

我想今后在中国媒介法制史上应当提到陈泰志的名字,先写这些文字,既是纪念,也是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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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的温差

赴港教学有年,内地许多事情不知道,传媒界内的朋友也越来越少(退休或转行),休假回来颇有陌生之叹。前几天从网上看到一篇文字,不知是不是我落伍时代,少见多怪。

作者看口气是一位老记,写的是对一次类似展销会的商业活动的不满,其中提到:

本次想重点提及的:本次大部分厂商对待媒体的态度出奇一致的冷淡。作为一种不成文的行规,媒体记者出席发布会、联访以及专访都会收到稿费以及或多或少的礼品。可在本届展会上,不仅稿费欠奉,连礼品有时候都被完全忽略不计了,换来的是一个甜美的微笑和一声“再见”。

在列举了某老板、某公司(名字倒不陌生)如何如何“抠门”之后,作者发出了“团结就是力量”的庄严号召:“满腔的热血已经沸腾,要为稿费(和好礼物)而斗争!

他说的稿费,当然不是报纸期刊等录用文稿之后支付的报酬,记者给本单位写新闻不存在稿费问题,而是厂商给记者们发的“红包”。这对我倒并不陌生,以前我在内地“做媒”时叫做“有偿新闻”,那是不好拿的,当然拿的也有,只能偷偷地。

为什么呢?不只是一些敬业的记者觉得这样拿被报道对象的钱有违职业道德,不光彩,而且是有禁令的,被发现是要受处分的。

禁令在哪里?多着呢,扳扳指头就有:在1985年,国家工商局、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1990年国家工商局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提出:“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1993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出《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4年中宣部发出《关于坚持不懈地抓好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的通知》。1996年中宣部提出制止“有偿新闻”的六条措施。1997年中宣部会同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全国记协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提出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重违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中国记协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有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最近的一次,是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新闻记者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他利益,以及其他。

现在可好,从个别现象变成了“不成文的行规”,从偷偷拿变成公开要,从拿多少算多少变成嫌少争多,禁令说,“不得索取”,他那里号召,团结起来满腔热血去斗争!

制订这些禁令的领导们,你们想过没有,为什么禁令要发了一次再一次,为什么你们开列的这些“严禁”、“不得”、“一律”,一些人可以熟视无睹,甚至公然对着干,为什么你们的条文和实际生活的温差这么大,你们的权威性安在?

还有一个温差:香港记者没有政府发的记者证,香港记者的行业规范也没有禁止有偿新闻这样的说法,他们甚至不知道有偿新闻是什么意思,那里怎么从来不发生向报道对象要钱这样的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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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四十一条还管用吗?

又一起诽谤案:海南儋州有李、刘两教师在网上发帖子,以唱山歌的形式对市政府迁校表示反对意见,被认为诽谤政府领导而被警察带走。

一下子在我脑子出现了一系列诽谤案:山西稷山县薛志敏等三公务员诽谤县委书记案,安徽五和县两中学教师诽谤县领导案,重庆彭水县秦中飞诽谤县委书记案,还有吗?

这些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出现的诽谤领导案,以极大的尖锐性提出:我们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还管用吗?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我没有见到别的国家的宪法有这样的规定,一般都认为言论自由就包括了批评政府和官员的自由,无需另作规定。我们1982年宪法写上这条人所未有、前所未有的规定,是总结了历史上血的教训提出来的。曾经有个时候,批评领导就被认为是反党、反革命,后来又发展成“恶攻罪”,张志新,遇罗克,王申酉,酿就了多少冤案,及至拨乱反正,痛定思痛,才决定写上这条条文。

老百姓就是老百姓。老百姓没有纪委、监察局调查的权力,没有律师、法官字斟句酌的功夫和水平,政府和官员在上,老百姓在下,老百姓批评政府和官员,要条条真实,句句正确,字字恰到好处,那是不可能的,老百姓要发牢骚、讲粗话、骂老娘,要老百姓的批评都写得象没有一点火气的字正腔圆的调查报告方许发表,否则就是诽谤,那就是取消了老百姓的批评权。

过去毛泽东他老人家常讲一句古训: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言者无罪,闻者足戒。这是很好的古训,只是他老人家没有认真去做,留下了很多遗憾。

这几句对仗工整、声调铿锵的古训,当然不是老百姓想得出来的,而是统治者里头的人想出来的。就是说,放手让老百姓批评政府和官员,归根到底是对政府和官员有利的。如果有人还想不透这个道理,那么就请看看《国语》里厉王弭谤的故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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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对借鉴外国诽谤法的思考

 魏永征  白净

1964年美国的警官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美国确立了公众官员(public officials)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1,后来这个原则又被延伸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又译公共人物)。这个在美国被称为“里程碑”的案例,在我国业界已经广为人知,并且不乏有“引进”我国媒介名誉权案件的提议2 。但是同为普通法系国家,英国却拒绝沙利文原则,而随着表达自由广受重视,那里的诽谤法也有所发展。上世纪九十年代的雷诺兹案,是英国诽谤法的一个重要案例,此案确认,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responsible journalism),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3,这被称为“雷诺兹特权”(Reynolds Qualified Privilege)。

雷诺兹案及其原则

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 (Albert Reynolds)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11月20日星期天,《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性报道。英国版题为《再见了,放高利贷的人》,占据了大约整版篇幅。爱尔兰版题为《为何一个撒谎的人难以证明其作为爱尔兰和平缔造者的重要性》,长达三个版。这两篇报道虽然都对雷诺兹持批评立场,但爱尔兰版详细报道了全过程,而英国版则略去了一些重要内容,特别是没有报道雷诺兹在下院的辩护声明,雷诺兹对英国版的报道极为不满,对泰晤士报公司及文章作者、编辑提起诽谤诉讼。

此案於1996年11月初审,被告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为,本文属于政治性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应该享有“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4保护。法庭裁定政治性报道不属于特权保护范围,但鉴于作者和编辑没有恶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便士。原告和被告均提起上诉。但是上诉法院的二审(1998)和上议院5 的终审(1999),都维持了一审判决。

虽然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与初审判决一样,都是判媒体败诉,但是大法官们在判词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则,使得按照传统普通法在诽谤案中很难胜诉的媒体大受鼓舞。法庭判决肯定媒体在民主社会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的新闻和言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6在引用《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英国1998年《人权法》等文件中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后发表了一些重要观点,他指出:

“法庭应当格外重视表达自由的重要性。媒体履行‘警报’和‘监视’的重要功能,对於媒体报道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是否有权知晓,特别是当报道涉及政治领域时,应当慎重对待。解决任何疑难应当有利于出版。”

他解释说,在很多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利益,诚实地发表一些言论,即使这些言论不能被证明是真实的,但其发表的重要性高于名誉保护,普通法可以予以特权保护。这种特权有的是“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 ),例如法官、律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但在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受约制特权”。虽然他不赞成把政治性报道列为一项新的受约制特权,但是他在列举了以往诽谤案判决 “受约制特权” 保护的一些情况后指出:当一个人基于某种利益,或者职责、法律、社会甚至道义的需要发表意见,比如这种发表关乎公众利益,发表时的表现又是负责的,就可以得到“受约制特权”保护。这自然也适用于新闻报道。

那么怎样衡量新闻报道是负责任的呢?李启新提出,法庭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对当事人(诽谤案件的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2.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3.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4.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5. 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6. 发表的迫切性;7. 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8.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9. 行文的格调;10. 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李启新说,上述十点并非全部衡量标准,可视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法庭认为,本案的爱尔兰总理下台新闻无疑与公共利益有关,公众有权知悉,但是衡量《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的全部情况存在缺陷:爱尔兰新闻官员曾告诉记者,雷诺兹要讲的话,都会在下议院交待,他会回击所有对他的攻击。爱尔兰版的报道写了这些内容,而英国版的报道却只字不提,这样的报道既不公正,也不准确,会对英国读者产生误导,所以不能免责,不过只需象征性赔偿。

雷诺兹案的影响

雷诺兹案把受制约特权推广到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报道,比起传统诽谤法一味要求被告媒体承担严格责任来,是一个很大的放宽。本案成为英国侵权法中的重要判例,英国本世纪出版的主要媒介法著作都详细介绍此案,有些英国学者作出这样的归纳:

这些案例建立了一个原则,即涉及公众“有权获知”的出版,即使后来证明有错,仍有可能受到特权保护,除非这种出版被证明含有恶意。只要不怀恶意,报章在报道读者极为关注的公众领域的信息时,只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即使不透露消息来源,亦不会因此失去特权保护。受特权保护的两个前提是:一是报章有发表那些重要而可信的消息的责任,处理也是公平的;二是公众接受这些消息的兴趣也是合理的,如果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使不能证明真伪,也仍然可以受到雷诺兹特权保护。7

他们还说,雷诺兹案审慎地推动了诽谤法向过错责任侵权方向发展,现在问题集中在编辑和记者的“过错”,即是否专业和负责。8

近年来,有若干媒体被控诽谤的案件采用“雷诺兹特权”进行抗辩,有的获得了成功。例有2002年某公司总裁伯尼克诉记者玛丽斯案,记者报道这位总裁被解雇一事时,与公司卷入一起合约纠纷搅在一起,令人联想到他可能是因为签约不当而遭撤职,其实总裁曾表示,他是主动辞职,为了取得较佳赔偿而选择公司解雇方式。但记者忽略了这一点。案件上诉到英国枢密院,枢密院认为报道符合公共利益,原告对事件的主要看法媒体亦有报道,平衡各项因素,受约制特权成立9。

但是由于对李启新的十条存在机械理解,有的法官要求媒体在抗辩时完全满足这十条,媒体抗辩成功率很低。2006年10月,英国上议院对沙特阿拉伯商人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诽谤案作出终审判决,纠正了初审和上诉时媒体两次败诉的局面。媒体以雷诺兹特权进行抗辩,五位大法官一致认为,涉讼新闻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手法也是负责任的,裁定接纳媒体抗辩。大法官还申明雷诺兹特权的目的就是在于纠正诽谤法长久以来不利于传媒的弊端,强调在衡量媒体是否负责任时,不能机械套用十条要求,要从实际出发,更加具有弹性。10这被认为是雷诺兹特权的新发展。

英国为什么拒绝沙利文原则

在雷诺兹案中,被告律师曾向法庭建议借鉴美国沙利文案原则,在英国诽谤法中也建立起公众人物起诉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这样的制度,但是未获采纳。法庭指出,早在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诽谤案件的一个报告中就对公众人物抗辩表示了反对立场。在雷诺兹案判决中,大法官们主要表达了两方面的理由。


第一,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表达自由和名誉不受侵犯两者相互平衡的原则存在着冲突。有些大法官引用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有的指出,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
应该说,沙利文案中也没有说公众人物的名誉不受保护,它只是把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底线降低到侵权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而已,那么为什么在英国大法官看来就不平衡了呢?这说明英美两国法律文化对于两者平衡的尺度存在着差距。李启新在判词中写道:“名誉的保护有利于公共利益。”表明他并未把名誉看作为单纯的私权;就是说,表达自由同名誉权之间,并不一定都是公共利益同个人权益的抗衡,有时也会是两种不同的公共利益的抗衡。这种观念固然令人想起英国古老的诽谤法把国王、政府官员等名誉和尊严都视之为“国家利益”,都归于公法(刑法)保护的传统,但是李启新并不是沿袭这条思路。他举选举为例,说明选民需要如实地识别好人和坏人,所以公众人物的名誉不应被虚伪地贬低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也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
第二,同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0条有冲突。
在沙利文案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一个原则:作为诽谤案被告的媒体,在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允许原告查证新闻编辑过程,以确定媒体是否存有“实际恶意”,这个规定使媒体不得不公布许多编辑部内部情况。11
大法官们说,美国可以这样做,英国不可以。《藐视法庭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披露他所负责的出版物中的消息来源。因此,如果按照沙利文原则,要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但又无法要求被告披露消息来源,这会使原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比较和评论:英美为何有不同?

在英美历史上,诽谤曾经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主要障碍。美国有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沙利文原则以此为依据,把诽谤法纳入宪制轨道,使新闻媒介基本解除了诽谤的威胁。英国没有成文宪法,长期以来表达自由只是依赖剩余原则(residual principle)12而存在 ,被认为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也是实情。但是从上世纪下半叶以来,在欧洲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潮流的推动下,英国也日益认识到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的重大意义,对诽谤法作了渐进式的改革,雷诺兹案就是一个实例。沙利文原则和雷诺兹特权,都强调新闻媒体在监督政府和满足人民知情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诽谤法必须对新闻媒体予以特别保护,但是也存在重大差异。


首先,对于特别保护的对象,沙利文原则是以报道对象(即诽谤案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作为标准,而雷诺兹特权则以报道的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是否公众有权知悉为转移,所以沙利文原则又被称为“公众人物抗辩”,而英国学者则干脆把雷诺兹特权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 interest privilege)13。应该说两者并无本质的差别,沙利文原则的出发点就是要保障批评政府官员这一类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布伦南大法官提到适用实际恶意的正是限于涉及官员的职务行为的内容。但是公众人物并不必然同公共利益画上等号,有些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同公共利益可能无关,有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的主角并不是官员、名人,于是不得不设计出“有限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等概念来加以补充,致使这个概念变得很不确定,而“弱化公众人物名誉保护”一类说法则有可能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误解。这也可能是英国诽谤法坚持不采用公众人物概念的一种稳健的考虑。固然公共利益也很难界定,但是毕竟是世界许多国家都采用的一个正式法律概念。


其次,对于特别保护的底线,沙利文原则是媒体具有实际恶意,而雷诺兹特权则以媒体行为是否专业和负责作为标准。显然英国比美国要严格得多,实际恶意的主观归责原则限于故意和放任14,违反专业责任的行为通常都属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亦即一般过错责任。不过雷诺兹特权的底线自有其实际背景。80年代以来,为了抑制某些新闻从业员滥用新闻自由的越轨行为,英国新闻界形成了“以自律换取自由”的共识,加强了新闻行业自律规范的建设。诸如报业投诉委员会(FCC)的业务准则(Code of Practice)、独立电视委员会的节目标准等,都是著名的新闻自律文件。前者制定于90年代初,20多年来修改30多次,其中戴妃车祸身亡事件后作了大修改,被称为“欧洲最严格的传媒准则”。雷诺兹特权要求新闻媒体切实履行职业操守,对违反这些规范而造成侵害的行为,诸如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为求轰动效应匆忙发表,致使新闻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应该说不算过分。
再次,从两者的法律依据看,沙利文原则直接引用宪法,所以又被称为宪法性抗辩。雷诺兹特权则是从传统的特权抗辩发展、扩充而来。特权抗辩在英国诽谤法有长久历史,正如前引李启新所说,诽谤法中的特权是指为了某种特殊利益,允许发表某些具有诽谤性的言论而可免责,但恶意除外。在传统的受约制特权中包含有“为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所作之言论”,这是指一方要有义务发表,另一方要有利益或者权利来接受,比如一个雇主向另一雇主介绍某一雇员的情况,就属于受制约特权保护范围。15按此推理,按照公共利益的要求,新闻媒体有报道公共事务的义务,民众有知悉这些情况的权利,有关报道应该也可以属于特权保护的范围。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英国有些媒介被控诽谤案件,辩方正是按此思路进行抗辩,有的取得了成功,本文限于篇幅,不能详述。所以雷诺兹特权并非凭空而来,它是随着新闻自由和表达自由发展而对特权抗辩进行扩充的一个合乎逻辑的总结。当然,英国没有宪法条文可以引用,虽然1998年《人权法》已经实现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其中也有保护表达自由的规定,但是法官们还是坚持在原有特权抗辩的框架内对媒介提供新的保护,不主张另辟蹊径提出诸如“政治性报道特权保护”这样新的抗辩原则,这种坚持立足于自己原有传统基础上循序渐进的风格,也表现了英国法律文化的特色。
本文无意评判沙利文原则和雷诺兹特权的优劣,两者在本国应该都自有其合理性。本文只是要说明这样一个启示:在借鉴外国的时候要避免“单打一”,应当开拓视野,广作比较,博采众长,立足于自身基础发展中国特色的名誉权法和媒介法。

  [1]主审本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对“实际恶意”的定义是:明知事实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的真假(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这与下文英国法官说的“恶意”含义是有不同的。
  [2]本文作者之一在《被告席上的记者》(1994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和论文《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中,在介绍了沙利文案的原则之后,也曾探讨过“引进”我国新闻侵权案件审判实践的可能性,但是认为:“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实施。”
  [3]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4 All ER609 HL;本文以下引文未注明出处者均出于此案判决书。
  [4]中文一般译作“相对特权”、“有限特权”,本文采用香港政府官方译法。
  [5]上议院是英国的终审法院。
  [6]原名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他曾在香港担任大法官,所以有中文姓名“李启新”,香港中文媒体有时还这样称呼他。
  [7]See Geoffrey Robertson and Andrew Nicol:Media Law,Fourth Edition, Penguin Books, 2005,p.128-129
  [8]同上,p.133
  [9]转引自刘进图等:《传播法手册》,香港新闻行政人协会2006年版,第20页。
  [10]See Jameel & Anor v Wall Street Journal Europe Sprl., [2005] EWCA Civ 74
  [11]有关美国媒体被控诽谤案件中需要向原告提供哪些内部编辑程序,可参见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12]即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禁止以外,民众都有表达的自由。
  [13]同注7,p.128
  [14]参见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http://yzwei.blogbus.com/logs/4742135.html
  [15]参见胡鸿烈:《诽谤法》,树仁法学丛书,1989年版,8-9页。

刊上海《新闻记者》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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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馅包子假新闻该当何罪

纸馅包子假新闻露馅后,理所当然受到业内外和社会各界的同声谴责。另据报道,编造这个假新闻节目的行为人已被刑事拘留。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就是说,他们的这一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犯罪。

 昨日收到老友李教授来信说:纸馅包子新闻的编造者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报道没有披露他是否还有别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这就很值得注意。因为以前性质和恶劣程度大体相同的假新闻,如甲醛啤酒、女研究生被绑架等等,编造者受到的都是行政或民事处分,而非刑事处分。我对新闻法纯然是外行,无力置喙,盼以后能看到您就此发表的文章。

我在此回答老李,这也是这几天来我和我的另一些朋友都感兴趣的问题。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 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类推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里没有虚假新闻罪,这些都已经是业内外人们都知道的常识。那么编造纸馅包子新闻的行为究竟触犯了《刑法》哪一条规定、犯了什么罪呢?

 有的朋友说:造谣惑众罪。《刑法》也没有造谣惑众这样的罪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以五日至十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但是这是行政处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刑罚。

 有的朋友说: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六章的标题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的标题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但是标题不是罪名,业界称为“类罪名”,而“类罪名”是不能据以定罪处罚的。在这第六章或者第一节内,没有找到一条具体罪名可以同编造纸馅包子新闻的行为对得上号。

 还有朋友说:比较接近的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这个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特征之一是“他人”,就是说,一定是针对某个具体的经营者、制造者、服务者的,即所谓特定指向。编造纸馅包子新闻,可能损害了北京市的商业信誉,甚至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商业形象,但是假新闻没有具体指这是哪一家商铺、店家,所以也不能适用这条罪名。

有的朋友就想到了2001年《刑法》第三修正案新立的一条罪名:“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纸馅包子,弄得人人害怕,不敢去买包子来吃,害怕不就是恐怖吗?我们且看这条规定的原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见“恐怖信息”是有具体范围的,就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后面的“等”字,是指同以上威胁相等程度的恐怖信息,“纸馅包子威胁”与之相差未免太远。而新增恐怖信息的范围,也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推广延伸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才把编造、传播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列入其内。

又有朋友想到一条: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大概他看到“其他”两字富有弹性,可以把编造纸馅包子新闻这样的行为包括进去。我告诉他,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查条文,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的行为,如果真的是制作纸馅包子,吃死了人,还可以套得上,现在是编造这条假新闻,它能危害什么生命健康或财产呢?

有的朋友说,你说这不行,那不行,说明我国法制不完善,干脆另立一条法律得啦。这个建议很符合如今遇见一个什么难以解决的问题就说要立一个什么法的思维定势,也许会得到很多附议和赞同。不过我要说,法治的一条基本精神是法不溯及以往。就算明天人大常委会开会通过刑法第七修正案规定虚假新闻罪,或者今天高法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把编造纸馅包子一类的有害食品信息列为恐怖信息,那也只能制裁此后发生的有关行为,而不能适用半个月以前发生的行为。

套用老李的话,我对刑法也不是内行,凭我这一点点刑法知识,只能向他交这样一份答案。我们还是等真正的刑法专家或执法部门是怎么说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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