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icy: 公众人物 • 名誉 • 隐私

这两天,开学上课的事基本搞掂,可以回答你的问题了。

1.隐私和名誉

隐私和名誉都是人身权利,有的学者也称为人格权利,就是说,它们都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无须特别授权的权利。

但是它们是有很大不同的。

名誉是某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每个人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一个人做了坏事,受到社会谴责,这是理所当然的,没有做坏事却被认为做了坏事,受到谴责那就冤了,也就是说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所以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传播虚假的贬低特定他人的信息。

隐私是一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情不受干扰和宣扬的权利。一是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二是私人信息不得擅自宣扬。隐私通常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三大部分。就宣扬隐私来说,其内容一定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的,就不是隐私了。

所以你用真和假来区分两种侵权行为是对的。

名誉和隐私还有一个不同就是,名誉是相对固定的,一个人的评价应该同他的现实表现基本一致,人人如此,没有例外。而隐私对不同人则有不同的范围,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远,他的隐私范围就大,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十分密切,他的隐私范围就小。隐私还取决于本人意愿,本人自己将私事公之于众,就是自愿放弃隐私,原来的隐私转化为非隐私。

还有两者历史也不同。名誉是自古就有(古罗马、古中国)的概念。隐私的概念据说只是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在美国形成的;但其实还要早一些,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19世纪60年代就谈论过有关隐私的问题,那是在欧洲。

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讲过两者有5点不同,现在书不在手头,想不起来。

2.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

我的那篇小文(即“札记之七”)并不是一般谈隐私和名誉的区别,而是要说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的区别。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 or public figure)是美国人发明的概念。它最早出现于有关隐私的法律问题中,那是在20世纪20年代。前面说过,隐私是因人而异的。有的人同社会公共生活关系很密切,人们关注社会生活,不能不提到他的私事,这些私事就不能作为隐私处理。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最初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关系较密切的那些人,比如官员、社会名流、重大新闻事件中的人物等等。在一件肖像权(美国把肖像作为隐私的一项)纠纷中,法官指出,当一个人置身于一起公众关注的事情之中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人空间,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对他的隐私的侵犯。(用于商业目的除外)。这个原则今天已经在世界通行。我们新闻报道和新闻节目天天展示很多人的肖像,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否则,新闻报道就没法进行了。

这就是说,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要小;当然不是没有。我已经举香港广播处长的事说明了。

公众人物进入名誉的法律问题晚很多,要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发生了一起某地警察局长萨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就是侵害名誉权)案,报社已经两审败诉,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媒体和公众有讨论公共事务的自由,如果一出错就是诽谤,那对保障言论自由是不利的,于是提出一个原则: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就是指明知虚假或者毫不在乎有关内容的真假。判纽约时报胜诉。三年后,最高法院又把这个原则推广到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认为公众人物同公共事务也有密切关系,他们起诉媒体诽谤也要证明实际恶意。(有关萨利文案的资料非常多,可以自行查找)

我国有的学者用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来概括这个问题。你看,这两种权利的“弱化”或“限制”其实是很不一样的。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弱化”是隐私自身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公众人物名誉保护的“弱化”,只是指为了保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在追究媒体侵害名誉权(诽谤)责任的时候,要适用比较严格的责任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就比普通人要低。

3.公众人物概念怎样来到我国

对于我国,公众人物是一个引进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我国媒介名誉权纠纷进入一个高峰,人们把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希望在侵权问题上对媒体也采取类似“实际恶意”的责任原则,这反映了国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有利于从道义上提升言论自由的地位,是有积极意义的。

公众人物就这样叫了开来。

但是,也应当看到,中美两国国情和新闻体制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比如美国新闻媒体属于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外的“第四权”,萨利文原则就是建立在这第四权观点之上的;而第四权观点在中国则受到严厉的批判。那么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照搬萨利文原则呢?所以我说过由于我国新闻媒介法律地位的问题,恐怕尚难实施。

所以,公众人物名誉保护所谓“弱化”或“限制”,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至于在隐私问题上,人们也讨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弱化”或“限制”问题,由于隐私的定义就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与社会公共事务关系密切的人,隐私当然要少,这在理论上几乎没有什么争议。

在法律上,“公众人物”一詞,至今没有进入任何法律文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所以“公众人物”只能说是学术概念,不能说是法律概念。即使有的辩护詞、甚至判决书使用了这个词语,还是不能成为法律概念,这是一定要明确的。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我们法律还没有就隐私保护作出系统规定,但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是侵犯隐私的阻却违法理由。也就是说,当披露有些个人资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符合社会公德的时候,那就不属于宣扬隐私。这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限制”或“弱化”的精神。比如一般人结婚那是私事,不应打扰,而不久前姚明结婚,尽管新郎新娘十分低调,但是还是有很多记者前往,发了很多报道还有照片,如果姚明说结婚是我的隐私,你们不能报道,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为什么不许报道?这是说得通的。因为大家关注这个名人,报道他的婚礼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德。

至于在名誉问题上,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批评稿基本事实失实应作侵权处理,侮辱人格应承担责任等,并无对于公众人物的任何特殊规定。有的判决用了公众人物一语,但是整个判决还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之内,并不存在有的人说的那样有什么“突破”,也不可能突破。在名誉权案件中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所以我引用杨立新教授的话,认为他说得真有道理: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4.为什么要指出这个区别?

在我的观察范围里,在抗辩或者判决中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词语的侵权案例已经有近30件,其中情况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但是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就是有的人把公众人物隐私和名誉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了。你昨天提供的中国法院网报道女富豪名誉权案,辩方的抗辩里有这样写:

“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关注是应该的,即使报道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但只要没有故意的歪曲事实,仍应该是作为公众人物应承受的。”

说公众人物受到关注,这是指报道的正当性,适用在涉及隐私的场合。如果这篇报道讲的是女富豪家事,可以这样说。但是现在说的是企业中的问题,本身就是受到关注的,同主人公是不是公众人物没有关系。

说报道与事实有出入,只要没有故意歪曲,公众人物就应当承受,这句话没有法律根据。如果报道失实,就要看是小部分失实还是基本内容失实,要看主观上过错程度,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只要不是故意歪曲的失实报道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萨利文原则也不限于故意,还有毫不在乎这一项。

报道受到关注的公众人物,并不等于报道可以不真实,好比报道姚明结婚,如果添油加醋,道听途说,造成报道失实,那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所以如果中国法院网报道正确转述了辩护词,那么这句辩护词在理论上是把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和至今并无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名誉限制”混为一谈了。

最后要强调,对这个女富豪的案子本身,我没有研究,这里仅仅是从学术上对这句辩护词发表看法。这个案子有待司法裁判,等判决后以后再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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