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看这起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

新闻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已发生过多起,下面介绍一起:  

2002年12月某日,某电视台播报了批评性节目“韩先生的烦恼”,消费者韩某投诉说床垫有异味,他的孩子因睡床垫身上起泡并住院治疗。节目中虽未点商品和厂家的名称,却用特写镜头播出了梦宝床垫商标和售后服务卡。

 梦宝公司董事长等三人赶到某电视台,通过制作节目的记者周某,找到消费者韩某,约定时间到韩家做售后服务。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床垫棉毡被更换,与梦宝公司使用的棉毡明显不同,加工缝制工艺也不一样。技术人员立即向总经理汇报,总经理当即提出三方封样,送省家具检验站检验。

 梦宝公司向警方报案,警方立案侦查。2003年破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韩某、周某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先后被刑事拘留。后来均取保候审。

 经查明,王某是某家具厂法人代表。他与记者周某商量,说梦宝床垫与自家生产的床垫质量相当,但价格、销量都比自家有优势,看看梦宝床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出资,由周某购买了两张梦宝床垫放到韩某家中,由韩某假扮消费者接受周某的“采访”。周某替韩某及其母亲设计谈话,编造了梦宝床垫有异味等虚假事实,录制了节目播出。节目播出后,给梦宝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

 2004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无罪。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检察院对周某被判无罪提出抗诉。 

2005年终审宣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认定无罪的部分,判周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处罚金2万元。(资料来源:北大法意) 

这个案例说明: 损害商品声誉罪必须具有特定指向,即损害某一特定生产者所生产商品的声誉。这也就是刑法第221条所称“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什么要加上“他人”呢?就是特指。本案中的假新闻节目虽然没有点出生产厂家的名称,但通过显示商标等手法使得公众能够辨认所指的对象,当然也是具有特定指向。为什么必须特指呢?因为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企业商誉(goodwill)的一项内容,是企业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商誉、无形资产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专属性。正因为具有专属性,所以相当一部分无形资产是可以转让的,比如梦宝这个商标就可以转让。离开特定商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的泛指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根本不存在的。说有不属于哪一家商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就同说没有具体人的名誉一样,不仅违背法学常识(注),也违背经济学常识。

 如果本案节目中连梦宝商标之类都不出现,只是泛指床垫有问题,消费者看了以后也无从识别这是哪一家生产、什么品牌的床垫,即使全属虚构,也不能构成本罪。为什么呢?因为没有具体的受害者。消费者看了后会更加谨慎地选购床垫,更加注意提防劣质床垫,而不可能造成具体某一家厂家声誉下降,产品滞销。即使消费者都不买床垫只睡地铺,其损害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当然这样的假新闻也不可能达到王某的目的。 

如果本案节目中在虚构了没有特指的有问题的床垫后说,只有王某厂家的床垫最好,请大家都去买他的床垫。这就不可能是新闻,而是王某的自我宣传、即广告了。即使它在新闻节目中出现,那么它只可能是王某贿赂了记者周某以后方能播出,属于“有偿新闻”,仍然是广告。这种虚假宣传违反的是广告法规定,如果造成严重损害,涉嫌刑法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有人拿这种情况来说明221条可以没有特指是不对的。 

相比之下,前几天的那个案子就显得捉襟见肘。没有看到行为人具有象本案周某那样的主观故意。法律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声誉、商品信誉”变成了损害“特定食品行业”的商品声誉,对这样关键性的词语修改没有任何说明或论证,未免会被认为对法条不够严肃。

我们媒体上经常有不指名批评不良商品或服务的报道。这类报道,一种是确有具体对象,但是给当事企业留有余地,减轻伤害;第二种是虽有对象但是未能取得证据,媒体需要自我保护;第三种是存在这种现象尚待查处。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媒介往往采取这种对事不对人的手法进行报道,比如关于猪肉牛肉注水、白酒掺假、粮食霉变诸如此类的报道,提醒大家注意提防,督促政府加强管理,这是很常见的。这种方式的报道既能够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又把造成伤害的可能降到最低限度,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按照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泛化的逻辑,这类报道就可能损害了“特定肉类行业、酒类行业、粮食行业”等等的信誉或声誉,这样的报道今后还能做吗?

 [注:“他人”一定是特指具体人(包括法人等)。刑法第246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推广到“某一类人”,那就不得了。“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句话,就会成为对掌权者即官员的严重诽谤。]    

3 Responses to “且看这起记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

  1. 魏老师,根据这一罪名,学生也去查阅了一些相关资料,据案例资料显示,2003年上海市某法院对引起广泛关注的消费者怒砸“双菱”空调案作出判决,罪名也是“损害商品声誉罪”,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其他相关人员也被判罚金。
    他们应该是1997年新《刑法》设立损害商品声誉罪名后,首次受到刑事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对以后案件的审理,应该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与您文中所举案例类似,这一案件也存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这些已经定罪量刑的案件中,需要强调的仍然是“他人”二字,所以学生非常认同老师所说“损害商品声誉罪必须具有特定指向,即损害某一特定生产者所生产商品的声誉”,对于“纸箱馅包子”,并不存在“特定生产者”,也就是没有特定的指向性和针对性,显然并不完全适合“损害商品信誉罪”这一罪名。

    再次感谢老师细致而及时的分析!

  2. icy所说的这个案件确实比辽宁的早。但是案中记者写的报道没有被认定是故意损害他人商品声誉,而是他后来参与策划砸空调的行动,似乎不如后者典型。但是在犯罪构成上是一样的。

  3. 这下子彻底搞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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