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不是一码事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七)

我在《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一文中说过,《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把这个问题留给学术讨论;但是这本书在讨论隐私权时,还是说到了“公众人物”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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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都知道1964年美国萨利文案确立公众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恶意”的原则、后来又把它推广到其它“公众人物”这段历史。这是诽谤案件亦即名誉权案件。至于在隐私问题上,出现“公众人物”隐私退缩之类的说法就要早得多。按照美国媒介法学家D. Pember的说法,最早是在20世纪20年代末期。他针对人们可能发生的误解写道: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提醒大家注意,在隐私问题使用的公众人物概念不同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当我们在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这与隐私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是不同的。

在英国,上议院断然拒绝美国萨利文原则,不同意在诽谤案件中“引进”“公众人物”抗辩。但是近年来在涉及隐私的案件中,也多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按照英国侵权法, “侵犯隐私”不能作为诉因,隐私被曝光要用其它诉因来起诉,比较常用是背信(breach of confidence)。在2002年一位足球明星起诉媒体“背信”的案件中,大法官指出“公众人物”的隐私虽然也要保护,但是他们会更多受到公众关注,报道公众人物某些私人事务符合公众利益,判决媒体胜诉。在2002-2004年一位名模起诉媒体的案件,一波三折,上议院最后判名模胜诉,在审理过程中也讨论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尺度问题。

现在我国学术界不少人主张公众人物名誉、隐私保护的弱化或限制。其实如同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利一样,这两种权利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及其“弱化”或“限制”的含义也是有很大不同的。

公众人物隐私的弱化或限制,是指他们由于自身同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其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例如按国际惯例,普通人持有财产数额属于隐私,而高官必须公开申报财产。

而在萨利文案中体现的所谓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仅仅是指在诽谤或名誉侵权诉讼中,为了保障或不致压制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对于公众人物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需要适用较高的归责标准,例如实际恶意原则。这里丝毫不存在公众人物名誉及其保护低于普通人的意思。

我举香港广播处长朱培庆事件来说明公众人物这两个权利尺度的区别。上月某晚朱培庆与一个女孩子手拉手出现在街上,被记者撞见,一拥而上拍照,第二天各报纷纷刊载。(见图,朱匿藏在艳女身后) 三天后朱氏宣告辞职。这典型地说明公众官员的私生活也可以成为一个公共问题。但是媒体报道也只能到此为止,不能以不实之词妄加猜测,更不能用轻薄、蔑视的口吻侮辱朱的人格。朱的名誉损失是他自己私生活不检点的事实造成的,而他正当的名誉和尊严仍然同普通人一样受到保护。

一言以蔽之:我们可以说,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比普通人小;我们可不能说,公众人物的名誉水准比普通人低。

现在我们学者很少指出名誉权和隐私权中的公众人物概念的不同,有的就笼统谈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一些混淆现象。这是需要注意的。我看到,有一位人士明确指出了这种不同,这就是杨立新教授,他写道:

“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它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这是很有见地的。

One Response to ““公众人物”的隐私和名誉不是一码事”

  1. 魏老师,根据您的论述,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学生作如下理解:
    侵害名誉权,被告可以以“内容真实”为抗辩依据,而侵害隐私权,则不可以以“内容真实”为抗辩依据;这应该是很重要的区别。
    台北法院8月28日宣判的“陈水扁之女告媒体人诽谤其“美国洗钱”败诉”一案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8/29/262176.shtml,应该就属于很典型的例子吧?
    不知学生理解得是否正确,请老师指正
    博主 对 icy 的回复: 2007-09-03 17:37:36
    你对侵害名誉和侵害隐私的区别是说得对的。但是我的这篇文章要说的不是这个意思。
    这涉及一些学术问题,待我有时间再来回答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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