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采访权的几点看法

(在今年初关于实习记者蓝成长被殴打致死案件讨论中,马少华兄引用我几年前发表的《论采访权》一文,说明采访权不应当是新闻记者的专有权利。对于他至今还记得我那篇“古老”的文章,我很感动。我一直想在那篇文章基础上,针对当前的现实情况,再做一点补充。 但是没有时间来做。6月初,我在中国人民大学做讲座,巧遇马少华兄,讲座上又有同学提出采访权的问题,这里把我当时的回答加以补充,整理成文,也算是还马少华兄的一笔文债,请他指正。)

1.采访,就是采集和访问,是一个联合结构的动词。用英文来表示,应该是gather and interview。但是我在英美的有关新闻学和传播法学的著作中,从来没有看到过与中文采访权这个表述相对应的说法。我们所见到的是:“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自由”(freedom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此语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接近、使用信息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采集信息或新闻的自由(freedom to gather information or news)这一类说法,而不存在right to interview这样的用语。我们所见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的新闻法,也并无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做出规定。这是为什么呢?首先,寻求、获取信息,是人人皆有的权利,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它包含在表达自由里头,是每个人(everyone)的基本人权,不需要对记者作特殊的规定。其次,访问必须是两厢情愿的事情,我要访问你,你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不能说我是记者,你必须接受我的访问,不接受就违法,这样访问不是成了审问了吗?所以不可以规定记者有特殊于普通人的这种“访问权”。所以,就一般新闻学、传播学或传播法的理论上说,如果要说新闻记者的采访权,那就是基本人权表达自由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延伸,也就是指人人皆有的寻求、获取、采集新闻信息的权利,也就是知情权。我在《论采访权》是这样论说的,还见到陈立丹、杨立新等也持此说。

国际上认为新闻记者不应拥有超越普通公民的权利。在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新闻工作者也试图争取采集新闻的权利得到第一修正案的特别保护,但是从来没有得到过法院的支持,判例表明,新闻记者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豁免权,如有记者跟随安全人员进入私宅拍摄现场,当事人起诉并获得法官的支持(见Pember: 《大众传媒法》)。

2.在以前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新闻法里,有关于记者采访权的规定,有的还很具体。这是因为,当时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实行计划经济,不承认也不实行新闻自由,而是实行严格的新闻调控,对新闻进行报道或不报道或如何报道成为执政手段之一,毛泽东就有“新闻、旧闻、无闻”之说。新闻媒介不仅一律实行国家所有,而且直接隶属于国家或执政党,是党和国家机关的直辖机构,新闻媒介是按照国家需要把信息经过一定的过滤和加工向民众传达的主要渠道(毛泽东说:“报纸的作用和力量,就在于它能使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最迅速最广泛地同群众见面。”),新闻记者就是执行此项过滤和加工使命的工作人员,因而一定要有比普通民众知道得较多较早的特权,这样采访权就成为一项新闻记者才可以拥有的特别权利。比如新华社、人民日报的记者,他们采访所得,只有少量可以公开写成新闻,更多的是不可以写新闻的,其中有的写成内参,就成为国家秘密。人民日报、新华社记者到了下面地方,就是中央来的干部,当地绝对不敢怠慢。以前人民日报驻省首席记者,按制度可以列席省委的重要会议。省报记者对地县乡镇,也有相当的待遇;但他们跑到北京那就是“地方上来的”了。在人们心目中,接受记者采访,同向办公厅、秘书处官员汇报情况,并没有多大区别。海外学者李金铨、郝晓鸣就有“上级媒体监督下级官员”之说;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媒体及其记者,是同计划经济下的行政等级制度紧密结合为一体的。

3.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新闻内容和渠道多元化,新闻媒介产业化,记者的行政身份有所淡化,单凭身份进行采访在很多场合(特别是对所谓“体制外”的单位和人士以及各种社会事件的采访)行不通了。同时,新闻媒介大幅度增加,除了党报、政府台、国家通讯社之外,又有许多大众化报刊(有的文件中称为“小报小刊”)出现,严格的媒介等级制度也有所松动。但是新闻媒介基本制度未变,主要为“党的喉舌不能变,党管媒体不能变,党管干部不能变,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变”这样“四不变”。党报、政府台和“小报小刊”在采访待遇上是不一样的。有关文件明文规定,舆论监督、报道突发事件,主要发挥省级以上媒体的作用;对“小报小刊”,则要“加强管理”(引号内是文件原话)。如今提出采访权的问题,既反映了记者们在传统的“行政式”采访手段碰壁之后企图寻求出路的探求,也反映了“小报小刊”记者要求享有同“大报大刊”同等采访待遇的愿望。我们强调采访权来源于宪法,强调采访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一是要说明记者和民众、当然也包括大媒体和小媒体的记者,在知情权方面一律平等,在采集新闻信息方面的权利也应该平等;二是要指出采访权并不具有强制性,反对有的地方文件中提出“不得拒绝”采访之类的提法和做法;三是借此推动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要求政府和法院、人民代表大会等公权力机构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满足民众知情权方面承担义务,当然也包括了向新闻记者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义务。

4.由国家机关发新闻记者证,并且规定采访必须出示记者证,是根据2005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333项实施的。新闻记者的从业资格和采访行为就这样纳入了行政许可的范畴,而行政许可是有排他性的,某项行为只有政府许可才可以做,没有许可就不可以做,做就是违法,这就把采访权的特权性质法律化了。以前采访特权是习惯,现在是法定。这再次表明,我国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合法性,不是来自宪法,而是来自国家的特别授权;新闻媒介及其记者不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而是隶属于党政机关的机构和人员。前面讲采访权来自宪法,是“应然”;在我国,不是这样,是“实然”。这种做法,表明我国新闻记者都是“国家的”,应当受到尊重和礼遇,但是是不是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呢?我表示怀疑。

它不能有助于解决采访难。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出示记者证非但于此无助,恰恰可能拉长了双方的距离。在一些公共事件中,普通人都可以看到听到,一说记者来了,人们都会产生戒心。在采访负面问题的场合,谁也不会愿意把涉及自己的错事、坏事、尴尬事向记者“坦白交待”,不要说记者证,就是传唤证、逮捕证也没有用,有的地方所谓“不得拒绝舆论监督”不过是说说而已。采访主要是靠记者提高自身采访水平和技巧,靠记者的辛勤劳动,想靠一个证件就通行无阻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它也不可能解决假记者招摇撞骗的问题。社会上有人冒充记者骗钱,现在记者证由国家统一发,不那么容易冒充了,但仿冒并非完全不可能。而且,假记者骗钱,真记者就一定不骗钱吗?记者拿红包、拿回扣,甚至写批评稿敲诈勒索这样的事还不少吗?为什么在一些地方例如香港,记者的身份就不能换钱而内地就行呢?这不是香港记者比内地记者优秀,而是在于前者没有特权而后者有,而特权是可以寻租的。我担心把新闻记者证行政化很可能事与愿违,南辕北辙,“吾恐季孙之忧,不在颛顼,而在萧墙之内”。
5.把新闻采访报道纳入行政许可之后,那些没有记者证的人进行采访被称为假记者(如蓝成长那样),普通人的采访报道活动被称为非法,这是合乎逻辑的,但是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信息的采集和访问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只许一部分人做,不许另外的人做,这是怎么也做不到的。我们不是有“全党办报”、“群众办报”的传统吗?我们所有的新闻单位都有一大批通讯员并且历来是新闻信息的重要来源,他们有什么记者证可以出示呢?他们的采访活动难道非法吗?我们新闻单位总是有大批的试用记者、实习记者,他们现在面临着尴尬的悖论:如果在试用、实习期间进行采访那就会目为非法,如果不做那就永远成不了正式记者。(有人说,试用和实习记者采访可以视为委托,请注意:行政许可是不许委托、不许转让的。)我们社会上在事实上还存在着许多“民间记者”、自由撰稿人,虽然有人说他们非法,但是能够禁止得了吗?凭什么剥夺他们在各类媒体上发表没有任何违法内容的作品的权利呢?对一些公共场面、建筑物、园景、群众活动等等拍照,同一些愿意交谈的人交谈然后把内容写成文字,这是多数人都容易做到的事情,这算不算采访?如果要禁止,谁能禁得了?凭什么来禁止?就说我这篇评论,也是采集了信息资料、访问过一些人才写出来的,就其内容而言,不仅受宪法第三十五条的一般保护,而且受宪法第四十一条的特别保护,就其方式而言,则进行了未经许可的采访,请问是按宪法办还是按新闻记者和采访的许可规定办?
这证明了一个规律:法律只能规范实际生活中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凭空创造不存在的社会关系。我前面说“应然”与“实然”存在着距离,现在还要说:“实然”其实改变不了“应然”,徒然影响了国家行政许可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6.以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具有暂时性质,对它的必要性是可以讨论研究的。现在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这里还不说333项许可和313项许可之间部门利益的冲突。在我看来,记者证只是一种职业身份的证明,完全可以由本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制作发放,主管的政府机关只须依法行使监督的权力。这个意见,谨供有司参考。

不能同意

http://www.my1510.cn/article.php?c66a3927c43d18d6

2 Responses to “有关采访权的几点看法”

  1. 有记者证,可以以记者名义进行采访;没有记者证,也不妨碍以普通人身份进行“采访”,只不过这种“采访”是广义上的。正如有律师证(执业证书),就可以以“律师”名义办案;没有律师证的,也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关键点在于要把握从事相关行为时的名义,不能假冒。

    规定新闻从业人员资格的考试和许可,主要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做的太多。某个行业人员的管理,应当交由相应的行业组织。这样才能逐步理顺关系。

  2. 此文可以作注脚
    以下的文章可以为此文做注脚:http://column.iresearch.cn/u/weiwuhui/archives/2007/42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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