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稷山诽谤案没有完

山西省稷山县县委书记被诽谤案,受到广泛关注,既是由于此案涉及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批评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的问题,也是由于此案在程序上存在明显漏洞,足以使人对这个案件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按照我国法制,每个行政区域的公检法都受当地党委的政法委员会领导,而政法委员会则受党委的领导。在这个案件中,捕人的公安局,起诉的检察院,判案的法院,都受县委领导,县委书记是警察、检察员、法官们的顶头上级,这是谁都知道的常识。县委书记本来是公民举报的对象,转身成了是被诽谤的“苦主”。此案如果是“苦主”先提出来的,普通人叫做投诉,而出自书记那就是“下令”。如果是公安、检察主动办的,他们必须找“苦主”取证,普通人叫做陈述,而出自书记那就成了“指示”。书记“宽宏大量”的一番表态,不打自招地表明了他在此案中的“领导作用”。据他说不是他“打了招呼”,本来“至少(至多呢?)要判十多年”,按《刑法》规定诽谤罪最高量刑也就是三年,这不是唬人吗?

所以,书记非但很难回避人们对他提出利用公权维护私权的责难,而且以他的“统一领导”破坏了法律规定的公检法分工制衡体制,侵犯了它们各自的权限。

现在一审已经宣判,被告提出上诉,下一步会怎么样呢?

不要忘记,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全在控方。刑事诽谤的构成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控方指控被告犯了诽谤罪,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举报信的内容纯属虚假,而不是要被告来证明内容真实。其次才是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再次还要证明是否情节严重(包括不真实内容在全部举报中的比例等)和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之类。这样,书记就是本案的主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苦主”不现身,怎么辨明事实真假?

于是,本案在实质上也就是审查书记有没有被告人在举报信中所说的劣迹的问题。

书记的下级法院有权审理这个问题吗?

所以,本案以县法院一审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重新以地级法院作为一审,谁是谁非,方可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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