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没有超越法律的效力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四)

魏永征

有家杂志的朋友问我,有家网站同他们签订了一个转载协议,转载杂志上发表的文章。现在有位作者同网站交涉,说是未经本人授权使用他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要求网站承担责任。而网站认为,他们是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新闻单位签订了转载协议,取得了转载的合法权利。这位作者还有权提出这类要求吗?

我请他参阅《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第346页至348页,这位作者对自己作品提出权利主张在基本上是合理的。

有关网站转载新闻必须同新闻单位签订协议的规定始于2000年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当时有说这个规定是保护新闻单位的“知识产权”。这并不正确。“规定”里所说的新闻,如果是指时事新闻,即在媒体上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于它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新闻单位在理论上说只是享有一种“准财产权”,并不拥有知识产权。而时事新闻之外的其它新闻作品,如通讯、特写、深度报道、报告文学等等,那是有著作权的,但是著作权人并不是新闻单位,而是作者,即使作者是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特殊约定,著作权也是属于作者。至于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其它各类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就更不在话下了。著作权属于新闻单位的作品,除了整张整本报纸、杂志之外,只有新闻单位的法人作品,如社论、评论员文章之类。新闻单位把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作品通过签订协议授权他人使用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说是不合法的。在这一点上,这个规定同《著作权法》存在着冲突。

不过,当时还有一个规定缓解了这个矛盾,这就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把互联网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和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也就是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许,网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网上发表的作品,但须向作者支付报酬。这样,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实际作用是“对上不对下”,即仅仅是满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而网站未经作者授权转载他的作品的合法依据,其实并不是这个根据部门规章签订的协议,而是最高法院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

无疑,网站在转载了作品以后必须向作者付酬。网站转载新闻单位的新闻,有的是不付费的,有的是付费的;付费是付给新闻单位,而不是付给作者。那么作者的稿酬由谁付呢?我在《新闻传播法教程》2001年初版中就已经指出: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必须明确作者的稿酬由谁支付,否则有可能发生著作权纠纷。

此后,2002年生效的新的《著作权法》,把报刊等媒体对其它报刊等媒体已发表文章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到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2005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继续沿袭互联网同新闻单位签订转载协议的规定,而把新闻定义为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即使我们把上引《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中的“等”字理解为包括了获得登载新闻许可的互联网站(这需要有正式的解释),那么2005年的规定的转载范围显然还是比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更要宽泛。就是说,有些新闻作品网站在转载后还是需要向作者付酬。

我在“教程”第二版引用了2004年的一个案例:

由于胡、李两作者诉称,他们采写《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一文提供给某报于2001年12月14日发表,五天后两人又在该报刊登不准转载的声明。后来发现有某网站转载了此文,两人向该网站索酬并要求该网站撤下,网站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网站辩称,他们系根据同该报签订的协议转载此文,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文不属时事新闻,作者享有著作权。自发表之日起至作者刊登禁止转载声明之日止,被告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转载此文,但须向作者支付报酬,但至今未付,侵犯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作者刊登不准转载声明后,由于网上登载文章可以随时移除,该网站未予即时移除,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判决网站承担民事责任。

我在第二版指出,此案表明,网站根据部门规章有关规定同新闻单位之间签订的转载协议不具有著作权的意义,新闻单位无权代替作者处分作品的著作权。网站同新闻单位的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网站支付给新闻单位的费用中包括了转载法定许可作品的报酬并由新闻单位转交作者,那么网站必须另行向作者付酬。协议也不足以对抗作者不许转载的声明。

2001年《著作权法》和2006年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无互联网转载报刊文章法定许可的规定,现在学界对于网上转载是否仍然适用法定许可有不同理解。本人认为,不承认网站转载报刊文章的法定许可、要求网上传播一律取得作者授权恐怕不切实际。按法定许可原则,本文开头所说那位作者对网站提出权利主张,网站只需向他支付一定稿酬,即可了结。如果否定了这项法定许可,那么网站同新闻单位的转载协议能否执行也成为问题了。

3 Responses to “部门规章没有超越法律的效力”

  1. 呃,看得头有点晕。不过还是想咨询一下。
    假设网站与杂志社签订了内容合作的协议,其中涉及将杂志刊登的内容发布到网站专门为该杂志建立的专栏中,另外网站也在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站内的内容提供给杂志发布在杂志为网站建立的专栏中,这样的情况,是否会出现您文中所提及的版权及稿费归属问题。

  2. 五月先生/小姐:
    谢谢你光顾我的blog,你说看得头晕,是提醒我以后把文章写得明白一些。:)
    你的问题的要害在于“作者同意”。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只要作者同意杂志社发到网站,甚至同意不要再收稿费,那就一切问题都没有了。
    所以现在很多杂志社往往会登一个声明:本刊发表的文章同时将转载在本刊的网络版上,发给作者的稿费包括了转载的稿费,如有异议者请事先声明。
    这样短短两句话,省掉了多少麻烦!

  3. 呃,这个这个,头晕是因为最近加班太多,骤然看到这么多字有点不适应,其实您的解说非常清楚。
    非常感谢您的答复,那么即是说,如果网站要将文章刊发在杂志中,除了进行口头的协商以外,必须以文本形式来规定权益安排,并留作存档。
    我将在未来的工作中注意这点的执行情况。
    另,充当客服一下,您可通过后台管理页面右侧功能列表中的评论管理来直接回复评论留言,您的回复将显示在对应的评论下方。当然如果您觉得这样回复更加方便的话,也没有关系^_^
    再另,我们这里有一个您的超级粉丝追随者的。^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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