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解读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三
 

魏永征
 

我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已逾8年,我国政府和高级官员多次宣布将要提请人大审议批准。我国《宪法》也已列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说起来有些奇怪,就是无论是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这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政府都没有向全国人民公布正式的中文文本。这多少给我们学习和研究带来了不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就是规定表达自由的条款,可以说是驰名于世,在阐述媒介法原理的时候是必须引用的。我在“教程”初版中只好采用了一位学者的中文译文。后来我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官方中文文本,这就是香港《人权法案条例》(Chapter383,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第十六条,其内容就是全文照引了这个“公约”的第19条。该条的中文本应该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带有官方性质的中文文本。按照香港《基本法》规定,中文和英文都是当地的官方语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香港政府的中文译文无疑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中就改而采用了香港政府的文本(以下简称港本)。全文如下:
    “一、人人享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它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我注意到,原文Freedom of expression,港本作“发表自由”,但是中国内地学者通常称作表达自由。这仅仅是语言习惯的不同。为了同全书使用的概念一致,我把“发表自由”改为“表达自由”,并在注释中作了说明(第21页)。

    我发现,港本确实有其特色,在某些方面同内地通行的翻译有所不同。根据我对条文内容的理解,我认为港本应该更接近原意。以下是我讲课的提纲,其中参考了现在某国家机关担任重要职务的夏勇博士主编并通校的《人权公约评注》一书。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关于人权的得到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成为各国行为的指导准则。但是这毕竟只是宣言,并没有明确的约束力。1966年12月6日在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条约的形式更为精确地确定了这些权利并且规定了实施措施
   
    这两个条约于1976年生效(签约国达到35个)。截至1993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119个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116个缔约国。

    中国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但声明对组织工会的自由保留。1998年中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字。2005年《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宣告:“目前,中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

    第19条在前人的各种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经典表述(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宣言》第10条等)的基础上,就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问题做出了迄今最明白、最完整、最全面的表述。

1.everyone,每一个人。这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人权宣言》名为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在当时真的是不包括女人、穷人和有色人种等。美国《第一修正案》没有规定权利主体,致使至今争论不休。按照everyone,这是个体的权利,不是任何他人或者任何群体和组织可以“代表”的;这是普遍的权利,无论性别、年龄、财产、智力、肤色、知识、官阶以及其它一切资格,一律平等享有。

自由属于个人,不属于公权力,国家机构不是表达自由的主体。

2.意见自由和表达自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提freedom of opinions and expression, 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一个意见通常是一个思维过程的产物,意见自由同18条保护的思想自由有密切关系,表达是思想的外化。承认思想自由必定引申至表达自由,实行表达自由就是保障思想自由。不承认任何“定于一尊”的标准。

形成意见和以思考方式发展意见的自由被认为是完全属于私人事务,属于精神领域,它是绝对的,不可被限制的。在德国,把这说成是“私下”的自由,而第二款的表达自由是“公共”的自由。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代表沿袭《世界人权宣言》的提法,提freedom of opinions。但是后来采纳了英国代表的方案right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由于思想自由已经在18条规定,本条则更要强调形成和发展意见的不可干预性。这个提法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义务,不对任何个人的意见实行强制干预,包括灌输、洗脑、胁迫、催眠术等。更不承认思想犯罪。但是国家宣传、私人广告、个人交谈以及各种媒介每天都在对人们的意见产生影响,这当然不能认为是对意见的干预。两者界限有时也许不容易厘清。

3.表达自由的涵盖

地域:regardless of frontiers,超越国界,思想无国界,历史事实表明,以国界来限制思想和信息传播是徒劳的。

内容:information and ideas of all kinds,各种消息和思想,意味着所有可以传播的消息和思想都受到保护。但是不适用超出传播消息和思想范围以外的行为,如为推翻一个政府的积极准备,包括煽动(sedition),煽动在形式上似乎是表达,但实际上是行动的组成部分,或可称为“言词行动”(speech act)。

方式:口头、书面、印刷、艺术形式和自己选择的其它任何方式。原文media,被译为“方式”,应该更符合原意。Other media前有一个or,即与前述口头、书面、艺术(其中有些表达不一定通过媒介)等方式是并行的。这既包含了一切媒介以及一切不被认为是媒介的其它方式,也包含了选择自己创设的媒介和选择别人创设的媒介,不至于造成只能选择媒介不能创设媒介的曲解。

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有意见沿用《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表达自由不阻碍各国对广播电影电视发放许可证的规定,遭到否决。

4.表达自由包含了知情权

表达行为被分解为寻求(seek)、获取(recieve)、传播(impart)三项。原文impart通常译为告知,在中文语境中,告知较多被理解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此处显然还包含了向更多的人、向公众告知以及相互之间的告知(交流),译为“传播”应该是更确切表述了原意。寻求和获取是表达的前提,同时又是对他人表达的接受,保障寻求和获取思想和消息的自由,是保障表达自由的必要内容。政府既不能干预个人为表达而寻求和获取外界的思想和消息,也不能制止个人传播希望他人知悉的思想和消息,这才有完整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包括知情权的思想最早出于J. Milton(1644)。他说:让我们自由地去知悉、表达和争论。Give me liberty to know, to utter, and to argue freely according to conscience。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把寻求、获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纳入表达自由。ICCPR19条沿用了这个提法。

有印度等国代表提议用gather替代seek, 以59:25:6被否决。Gather被认为是消极自由,而seek则是积极的。它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义务、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来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这成为各国制定《信息自由法》的源头。

《欧洲人权公约》只有receive and impart,没有seek,后来欧洲理事会在1981年通过补充建议,规定成员国内每个人有权通过申请获得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

5. Confront with whom? 针对谁?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即针对公共权力,针对政府。

为什么ICCPR没有这样明确提呢?这是因为许多国家代表认为私人财团、垄断媒体集团对于表达的干预同样十分严重,应当反对。所以取掉了by……。

不过人权的核心还是限制公权力。

6.restrictions限制

表达自由是一项可以克减的人权。起草过程中提出过30多项限制,诽谤以及鼓动犯罪、推翻政府、泄漏国家秘密、侵害司法独立和公正等等,最后归纳为两点,a是保护私权,b是保护公共利益。

在逻辑上,比《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更为严谨。

注意这里不包含正确和错误的界限。表达自由允许那些偏激的、冒犯性的、令人不安和震惊的意见的表达和传播。

7.restrictions with restrictions限制的限制

这就是第三节“only be such as provid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这句话。

限制由公权力实施,而公权力限制表达自由的措施也必须是有限制的。

a. only be,仅仅是,就是只是限于这两条,没有其它,没有“兜底条款”,公权力不可以超越这两点再加码。

b. provided by law, 以法律规定。包括:必须是正式的合乎程序的法律(单纯的行政规定的限制被认为违反公约)、必须事先公开发布的、必须提出明晰的人们易于理解的因而对自己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的标准(而不是害怕“我这样写会犯法吗?”)。

c. necessary, 必要的。这是指在一个民主社会里确有必要限制。有这样的判例:符合限制的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必要,就不应当限制。

欧洲人权法庭在判例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The interference must be prescribed by law, 有关干预必须以法律规定之

It must serve a legitimate purpose, 它必须服务于一个正当的目的

It must b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它必须为一个民主社会所必要

这三条同ICCPR是一样的。

欧洲人权法庭对necessary还有三点解释:一是干预行为必须同迫切的社会需要相吻合;二是必须同所要达到的正当目的相称;三是政府必须就干预举出充足的理由(举证责任)。

80-90年代,一些人权组织或会议还就对公权力限制表达自由问题提出一些更明晰的标准,著名的有西拉库萨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 约翰尼斯堡原则Johannesburg Principles等,这些只能认为是一些学术意见,而不具有任何约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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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二)

魏永征

 “教程”第二版增加更换了若干案例。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以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为被告)侵犯名誉权案,媒介曾经广为报道,有称之为“里程碑”的。何谓“里程碑”?据说是在判决书上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或承认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的原则。这个案子确实很有意义,所以在“教程”中也收入了。但是我并不是作为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里程碑”来处理的,书中行文如下:

2002年“国脚”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起诉该报侵害其名誉权。法院查明,涉案新闻系转述另一家报纸的报道,同时又报道了范本人否定意见和足协等反应,并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接着该报连续四次刊出报道,包括范的声明、最初报道报纸的道歉声明等,最后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结束。范向法院起诉已是半月之后。法院指出,原告涉嫌赌球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性报道。这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割裂开来阅读。判决驳回范志毅的诉求。(第172页)

 书中说明,马克思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

 我这样写,是通过仔细阅读、研究法院的判决书得出的看法。不妨说一段历史:20021219日下午,我在吉之岛购物,忽然手机响起,来电人正是《东方体育日报》总编辑何斌,他说昨天法院判决驳回范志毅起诉,判决书已经送达,编辑部想请我谈一点意见,在报上发表。我要他把判决书传真过来。我回到办公室,判决书已经放在我的桌上了。当晚,何斌的助手打电话过来,我向她谈了四点意见,下面是当时的谈话提纲:


 
此案对于传媒如何报道传闻提供了一个判例:

 1.传闻,即尚未证实但已经在一定范围流传的资讯,而不是个别人说的或者一看便知是不真实的谣言;

 2.应该是与社会公益有关或者为公众关注的资讯,而不是个人私事;

 3.应该是如实说明是未经证实尚待证实的传闻,而不是随便就予以肯定;
 

4.应该是边报道边求证尽快报道真实的结果,而不是任其自然流传。
 这样的报道符合新闻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马克思说的“一步一步弄清全部事实”的新闻规律,所以不是侵犯名誉权。

 这些意见据说发表在第二天的《东方体育日报》上,不过我没有见到报纸。


 
我是认真阅读了判决书得出这样的启示的。这确实是一份高水平的判决书,判决书在叙述了《东方体育日报》四篇连续报道的经过以后,提出了三点意见: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这是整个案件的实质所在。正因为报纸通过系列报道,把真相告知公众,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判决书提及“公众人物”是在第三点的最后:“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由此可见,前列三点是完整的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1998年足球裁判陆俊的名誉权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是同等的“公众人物”,但他得到胜诉,在业界和社会上基本没有发生什么争议。

 

 现在有的文章把前引判决书中有关“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这句话单独引用出来做文章,实有断章取义之嫌。判决书所说的“轻微损害”是有具体含义的,这就是指被告报纸在首篇报道“赌球传闻”到完成全过程报道的那一小段时间内可能发生公众对原告的某些误解,如果没有后来的报道予以澄清,那就不能叫“轻微损害”了。

 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首先,必须存在“公共利益”这样的前提,被认为“公众人物弱化保护”经典案例美国萨利文案判词中也明确限定必须是“涉及他们的公务操守”(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情况,而不是只要是“公众人物”,什么事情都可以拿来曝光、批评。其次,必须有个限度,就像范志毅案那样,应该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也是符合新闻操守的报道,而不能是像陆俊案那样,接到一个电话不做任何核对就上了报。并不是“公众人物”的名誉就不需要保护了。最后,“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是在美国,也是不确定的,会发生伸缩,要加上各种复杂的定语。所以,我在“教程”第二版有关名誉权的内容中,就不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这个问题应该由专门的学术文章去讨论而在教材中则可以不涉及。

 美国萨利文案在我国影响好大。以致在有些人看来,似乎要在名誉权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非“引进”萨利文案原则不可。大有言必称萨利文之势。但是确实在有些国家,司法界也承认要在诽谤案件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但是又明确表示抵制萨利文案原则,在判例中提出了自己的原则。我的学生正在做这方面的研究,以后要由她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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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闻记者当选全国新闻学科权威期刊

近悉,经教育部高校新闻学科教育指导委员会评审,有五家新闻传播学专业期刊被评为权威期刊,其中四家是高校和研究机构主办的:《国际新闻界》、《新闻大学》、《现代传播》、《新闻与传播研究》,一家则是传媒机构主办的,这就是隶属于上海文汇新民报业集团的《新闻记者》。据悉,在传媒机构的专业期刊中,最后有三家参与角逐,经过评委公平票选,《新闻记者》“击败”另两家在北京出版的“对手”,脱颖而出。

吕怡然主编和他的同事们,积8年之拼搏,把刊物提升到新高水平,值得庆贺。

《新闻记者》1983年创刊至今20余年,经历曲曲折折,它的最忠实历史记录就是这280多册印刷物,不用多说。

它有一条沿用已久的广告语:“《新闻记者》不仅仅给新闻记者读”(以前作“《新闻记者》不是只给新闻记者看”),这句话的创意固然缘于推销,同时也反映了这家刊物的特色和风格。它的内容历来不限于新闻记者的采写编业务,而是涵盖整个大传播圈,诸如与传播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伦理、心理诸问题,无不涉及,以致对一些界外相关人士,也颇有吸引力。

人们都懂得传播媒介对受众(读者、听众、观众)的影响,如外国人发现议题设置,中国人强调舆论导向,等等。不过受众从来不是被动地接受传媒的传播的,他们对传媒也具有主动性,这也是传播学研究所证明了的。由于受众是在各种需求、期待、心态、情感支配下接触传媒的,所以传媒的传播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受到受众的制约,于是传媒行为也会自觉不自觉地不时受到受众的校正。这就是传、受双方的互动关系。传者影响受者,受者影响传者,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不过在媒言媒,怎样培育受众的良好传播意识,对于提高整个传媒界的水平,确实是一个实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受众,也就会有什么样的传媒。例如在香港,针对有些市民对一些偷拍隐私的“八卦刊物”边骂边看、侵犯隐私内容屡责不绝的现象,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的首项措施就是向公众“推广传媒辨识教育”。这样看来,搞一些“不是只给传媒人看”的传媒书刊、节目、网站,向广大受众普及一些传播知识,也确有其必要性。

互联网颠覆了大众传播,传者和受者之间再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在互联网上,受者同时又是传者。网络传播,发展之初,问题颇多,人们想得和说得最多的就是“管”。但是我以为更重要的是要培育和提高网民的传播素养、传播意识、传播水平。在这方面,我们的专业性的传播媒介,可以做些什么吗?

这就是《新闻记者》这条广告语给我的新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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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真好

贺弹指会开张

魏永征

43年前我们握手言别,走向五湖四海,现在“弹指会”又让我们走到一起来了。岁月无情,环顾彼此,俱已垂垂老矣,真是弹指一挥间哪。

感谢徐景安兄,发起并且以其只手擎天之力,筹办了这次盛会,我们不但重叙昔日友谊,而且指点江山,纵论时世,视野大开。

感谢余焕春兄,以惊人的速度和高超的技巧做成了这个平台,将三天的聚会延伸为在我们有生之年的永恒。

还要感谢现代科技,不要申请许可证,不要“挂靠主办单位”,不要事先报选题备案,不要三审签字,不要把关人,不要拉赞助,不要领导题词说好话,说干就干,须臾之际就建成了这个思想和言论交流的平台。

这就是自由,超越了权力和金钱的自由,这样的自由好不好呢?当然好啦。

好比从昏暗的房间里走到阳光下睁不开眼睛,有位朋友曾经对这样的自由觉得“浑身不自在”,说是写了文章没有任何审查就朝上面贴,这可怎么得了?如今我看他老兄也早在那里贴文章了,跌进十八层地狱没有呢?没有。

自由当然不是随心所欲地胡来。自由总是同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人人都打这么过:小时候,靠爹妈养活,无忧无虑,没有责任,但是也没有自由,爹妈在那里管着呢;成人了,爹妈不管了,自立了,自主了,也就是自由了,那时就感到了肩头的责任,对自己的责任,对爱人和配偶的责任,对子女的责任,对周围人和社会的责任,可以胡来吗?

从某种意义上说,今日胡来的事情太多,不是因为自由太多而是因为责任太少。现在很流行说“我负责任地声明”,负责任的话语当然有,但是也确实有言犹在耳、人事俱非的情况。不是因为说话的人不负责任地说了“负责”的话,而是因为这些话本来就不是他自己要说的,如果不是上面叫他这么说而是通过自己的大脑自由地去说,恐怕就要掂量再三了。官员们不负责任的话语一多,叫老百姓都要对自己说话负责,这公平吗?

网络传播是现代传播的新成果,是现代文明的新成果,能够享用这个成果是现代人的福气,网络整合的重点应当是放在提高网民的素质和责任感方面。

  自由当然是有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法律。法律是民众和政府行为的共同底线。就内容传播的法律规范来说,我国已经相当完备,民众和政府都不应当任意超越,这样才会有真正的自由。

就我们这个小小的弹指会来说,离这个底线远着呢,让我们尽情享受现代科技赐予的自由。

http://blog.sina.com.cn/u/127557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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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这个图表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一)

 魏永征

 承蒙读者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厚爱,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在重印数次以后,去年年底又出版了第二版。新版补充了此书初版以来我们国家在新闻传播法领域增加的许多新的内容,也删去了若干陈旧过时的东西,可以给人们学习研究提供参考。这里我想介绍的是在这本书中列入了一个表格,就是我国1993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增减表。这些数据载于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但是制作这个表格的却不是中国人,而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B.Liebman先生,中文名李本。李本在2002-2003年间,专门研究中国媒介的名誉权诉讼案件,多次来华,查阅了很多资料,其中就有从《中国法律年鉴》查到的这些数据,还专门就他的论文初稿举行座谈会征求意见。现在他的论文已经发表在《哈佛国际法评论》的冬季号上。

我从李本的文章中引用了这个表格,并且补入了他未及引用的2004年的数据。为阅读方便,这里贴上使用excel制作的曲线图。

untitled这些虽然只是名誉权案件的数字,而不是媒介涉及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后者法院没有专项统计,但是我们可以就此估计,比方说,占20%,那么每年媒介涉及名誉权诉讼的案件就大约是1000多件。

 

 有一个相当流行的统计,说是中国媒介在“名誉权官司”中大多败诉,而且统计精确,败诉率高达69.23%,而美国呢,败诉率只是个位数,可见中国媒介为“名誉权官司”遭遇了“困境”。那么这个将近7成的败诉率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我们看到,被统计的样本共计132个,时间跨度是80年代末期到21世纪初。根据李本的图表,我们完全有理由估计中国媒介遭遇的名誉权官司其实已经超过了1万件。仅仅统计100多个案件就作出如何如何的断言是不是过于匆忙了呢?

还有一个相当流行的说法,说是中国媒介的名誉权诉讼“呈上升趋势”,在有的文章里,几乎是不假思索,摇笔即来,问作者根据什么,恐怕怎么也答不出来。在这张图表中,自2002年至2004年,明明是尖头朝下,也就是连续三年“呈下降趋势”,“上升”何在?

这里不想对我国俗称为“新闻官司”的名誉权诉讼案件作出基本评论,我只是想借此机会表示希望对有关问题要提倡一点科学精神,至少要讲一点基本事实,就像我们的美国朋友李本那样。

 

 

这个数字当然不算少。不过我们要知道,中国是一个媒介大国:1900多种报纸,将近10000种期刊,电台和电视台各约300家(还不算1900家县级广播电视台),出版社500多家,把1000件或更多一些诉讼案件摊派给这些媒介,每家可以摊到多少?那是很容易计算的,我想不能说很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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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传播的“赤字”和“二次编码”论­——读程曼丽新著《国际传播学教程》

魏永征曼丽

 赵启正先生做了8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有“中国政府公关总管”之雅称。他卸任后就职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院长,“向世界说明中国”仍然是他关注的一个重点。近来看到他几次谈话,坦承中国媒体同世界主流媒体的巨大差距,中国对外传播存在着严重的“赤字”。也正在同时,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我国著名传播学者程曼丽博士的新著《国际传播学教程》,我拜读之后,感到其中的理论亮点之一就是提出了国际传播的“二次编码”论;并且当即把它与赵启正说的“赤字”问题“对接”了起来。

 程曼丽在扩展传统传播学中的传播过程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如果说,普通的传播只需要一次编码——将原始信息转换成可被一般受众接受的信息,那么国际传播的编码就需要有两次,第二次编码是将本国一般受众接受的信息转换成为可被他国受众或全球受众接受的信息。

 作者指出,“二次编码就是语言的转换和文化的对接”。如果说,语言转换更多的还只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和浅层次的转换,那么文化对接就是一种深层次的转换。作者认为,国际传播中的文化对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国际通行的认知、规范体系对接,即人们常说的“国际接轨”问题;二是与传播对象国的社会文化习俗对接,这涉及传播的针对性问题。作者在书中就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明确指出:绝大部分的二次编码必须由媒介完成。

 我感到,作者正是以传播学者特有的学术话语回答了前政府公关总管提出的“赤字”问题。“赤字”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出在这个“第二次编码”上,我们的大众媒介虽然也把进入国际舞台作为目标并且作了很多努力,但既不熟悉国际通行的认知和规范体系,又没有很好研究人家的社会文化习俗,难免事倍功半。那些不成功的事例是大家知道的。对此赵启正是这样说的:“一方面由于中外文化存在着很大差距,另一方面则是中国人在国际文化市场上还缺乏推销能力”。他们所涉及的其实是同一个话题,不过赵是指出问题,而程则是探求规律;而学术专著自比演讲更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次编码”论只是《国际传播学教程》论述体系中提出的一个问题。国际传播学在我国是一门年轻的学科。有关的理论探讨活动和文集、专著的出版都还只是本世纪的事情。作者经潜心研究,在国际传播学的研究对象、国际传播主体、国际传播的基本原则、国际传播效果测量方法等方面都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她认为一般大众传播学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控制研究”、“内容分析”、“媒介分析”、“受众分析”和“效果分析”这样五大领域,而国际传播作为以大众传播为手段的跨越国界的传播,有着明确的主体——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传播职能的政府,它们利用媒介进行传播,并对整个传播过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时,她也承认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也是参与国际传播的另外一些主体。据此,她认为国际传播学研究必须增添一项:对传播主体进行专门的研究。所以,程曼丽推出的这部“教程”,自辟蹊径,具有独特的理论框架,在以上诸方面,都不乏理论亮点。我举出“二次编码”论来介绍,仅仅是因为它具有明显的实务意义,对于读者有较大的接近性,利于举例说明。而且“二次编码”论是全书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有关提升“第二次编码”水平的话题,也只有在阅读和体会全书论述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完整的启示。例如既然政府是国际传播的主体,那么“第二次编码”虽然要由媒介来完成,而政府无疑也负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的责任,如制定合理的传播政策、改善控制手段、开发技术等等,都有许多工作要做。中国国际传播提升水平、克服“赤字”,有赖于科学的指导,《国际传播学教程》以及其他同类研究成果,就可以发挥这样的效用。

 程曼丽治学勤奋,功底深厚。当年她以研究19世纪初叶在澳门出版的《蜜蜂华报》作为博士论文选题,为此专门学会了葡萄牙文,把这份埋没近二百年的中国境内第一份现代报纸揭示于众,学界传为佳话。2003年非典事件期间,她在卫生部的一次座谈会上当面对部首长提出尖锐批评,其结果是当上了卫生部的新闻传播顾问,我想这主要不说明首长的雅量,而是她提出的真知灼见折服了对方。她同国务院新闻办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从这些学术轨迹,不难想见她的研究成果自是厚积薄发,《国际传播学教程》即为一例。

 程曼丽现任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院长,与今天的赵启正谊属同行。我想这位资深学者和那位转轪到学界的原来主管对外传播的官员,应该有更多“对接”机会,一起推动我国的国际传播登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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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宇案和信息公开

陈良宇案发后,国务院新闻办在9月26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以“陈案”为由头,向中外记者介绍中国政务公开的情况。其中披露一条重要的信息,就是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于今年出台,而这部行政法规将会就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我记忆所及,以中央政府发言人的身份宣布我国将就政务信息公开问题实行司法救济制度,这是第一次。

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专家建议稿,早已于2003年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议,并且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单行本。多次有关新闻报道都是说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就是以这个文稿为基础的。这个文稿中有关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制度是这样设计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单方审理。”

以后正式公布生效的行政法规究竟如何规定,现在还不得而知。不过,代表政府的发言人明确向世界宣示将在三个月之内出台的行政法规会规定通过司法手段来调整公民同政府之间在信息公开问题上发生的争议,这自然是一个好消息。

行政法规虽然还没有出台,但是在我国有些地方,确实已经先行一步,制定有效法律文件对当地的信息公开实行司法救济。此次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国已有11个省(市)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严格说来,其中大多是地方政府规章),其中有的文件,就有司法救济的规定。第一个在省级行政区域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司法救济的,正是上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2004年1月20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的一个政府规章。其中就有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做出这样的规定在全国并不是第一家。2003年2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也有公民对政府公开信息行为不服可以依法起诉的规定。不过广州市只是国务院规定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所以上海的信息公开规章在我国省级政府中是第一家。

几年来,上海在政务信息公开方面也有不少成绩,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也发生过明显的瑕疵。今年6月,上海发生我国首起某记者因某局拒绝采访、引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相关条款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某区法院也按此规定予以受理,全国许多媒体都作了报道。但法院还来不及开庭,此案却无疾而终。起诉的记者还受到不公正对待。在6月下旬在北京的一次会上,这位记者的律师陈述了此事经过,令在场人士不禁愕然。

现在清楚了,上海的主要“当家人”自己身上不干净,他怎么会让他领导的政府不折不扣地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呢?

公开是强大的防腐剂。一切腐败分子都是害怕公开、反对公开的。可以相信,随着政务公开的发展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反腐倡廉工作一定会取得新的成效。

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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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奇怪的判决

近有某地报纸报道,当地一家法院对一起由一本书引起的名誉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这本书是由多篇文章组合而成的。原告指其中一篇文章损害了他的已故父亲的名誉,要求作者和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此文未构成名誉侵权,不支持原告对作者和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但要求出版社停止销售此书,并且不得再版发行。

如果这条新闻报道准确传达了法院判决的意思,那么我可以说这是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判决。

书籍出版发行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书籍作为文字作品的印刷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就拥有出版和发行此书的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过去是直接规定出版社享有10年的专有出版权,2002年著作权法规定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是以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时一般还是10年。现在法院要求出版社停止销售和再版此书,实际上就是停止了出版社对此书的出版权。而此书的出版权是作者授予的,这本书这家出版社不能出版了,他还可以授权别的出版社出版吗?别的出版社看见有这个判决,当然不可能再接受这本书的出版,所以这个措施同时也是停止了作者对这本书的著作权。这是一个相当严重的制裁,按国际通行的原则说,这个措施就是对这本书下了禁制令。

如果这本书中的涉讼文章被判决侵犯了相关人士的名誉权,那么停止这本书的出版自然是顺理成章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出版物违反了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当然不可以出版。但是法院又判决涉讼文章并没有侵权,那么究竟是以什么理由停止此书的出版呢?作者和出版社既然并没有违法行为,那么又为什么要受到这个制裁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你要制裁别人,总要说出一个理由来吧?

如果考虑得更严格一些,由于这本书是一本多篇文章集纳而成的,即使其中一篇存在侵权问题,那么也要把它同其他文章区分开来,不能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将整本书都禁掉。我们设想,如果这个判决生效了,作者和出版社把有争议的文章抽掉,或者选出一些其中并无争议的文章重新出版,法院怎么办?如果不予过问,那么这分明是挑战法院判决的行为,如果要过问,其中并无发生争议的文字,又怎么过问呢?

出版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著作权是从民事法的角度对这一宪法权利的保障,著作权法第一条就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换句话说,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只有违法才应当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和制裁。这是这个判决提出可供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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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业的他律与自律导言

关于自律(autonomy)和他律(heteronomy)的问题,最初出于大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的学说。他认为,以往的伦理学都是从行为主体之外也就是从上帝或神,从感官欲望、情感、利益、世俗权威等等当中引申出道德来的,这种为追求道德以外的目的而制定的道德准则,都是“他律伦理学”。康德认为一切遵循他律的行为都是非道德的,主张克服种种他律伦理学,建立真正的“自律伦理学”。道德只能自律,不能他律。康德把“意志自律”(autonomy of will)作为道德义务的来源、基础和行为的准则。他从“善良意志”(good will)出发,认为人们行为所要遵守的义务(ought),无非是“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人们履行义务的动机应当出于“意志自律”,而不应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驱使和干预,也就是只能自觉履行“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不是服从上帝或神的意志,也不是为了谋求世俗的快乐、幸福。在康德看来,意志的他律是一切虚假道德的源泉,唯有意志的自律才是道德的最高原则 。

引用康德来作为本书的开头,仅仅具有借用的意义。康德的学说,有其公认的历史地位,博大精深,影响绵远,不是我们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这里只是借此说明,自律与他律是一对共生的概念。在古中国语文中,“律”的本义是指“均布”(犹今言“节奏”),就好比音律、节气等,都是要按照一定的等距来分配的,由此引伸出“规范”的意思,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还有规律(“常也”)、法律(“法也”)等引申义 ,又有管束的含义:“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 这就带有通过管束内心世界来管束人的行为的意味了。在古人看来,“律”的作用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这样,就既要有外界对众人的管束,也要有个人自我的管束。在古史书里有一篇传记,对传主有“自律甚严、其待人甚宽” 的说法,这是把管束自己同管束别人放在一起来说,而管束别人的行为在别人看来那就是一种他律。自律和他律的对立就其字面上的本意来说是对个人而言的。个人自觉自愿地管束自己叫自律,而个人之外,接受来自家长、老师、亲属、工作机构、志愿参加的社会团体以及政府和国家等等任何外来力量、对个人来说并不那么心甘情愿的管束,都是他律。如果我们把康德哲学放在一边,经验告诉我们,我们总是生活在既要自律、又接受他律的环境中,完全没有自律或者完全没有他律的生活都是不可想象的。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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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案点评

魏永征  朱 莉
 

来得快,去得快,如同“蹦极”般地大起大落的“富士康”案嘎然而止。从天价索赔3000万跌到1元,从史无前例地(在新闻官司中)冻结记者财产到双方谦和地握手互致尊敬,不过几天工夫,可谓奇峰迭起,令人眼花缭乱。虽然舆论还很激愤,但是作为案件,应该已经告一段落。这样我们就可以来点评一番。

 诉讼乎?“公关”乎?

 舆论对原告起诉多有指责。有人说,它应该告报社而不可以告记者,其实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只告新闻出版单位还是只告作者,只有两者一起告才可以免除履行职务的作者即记者当被告,新闻官司中不乏只告作者的先例。有人说,它怎么可以开出索赔3000万元的天价?但是有哪一条法律规定索赔有封顶的上限呢?有人问,为什么它不到被告所在地上海来告?司法解释规定名誉侵权受害者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正是在他的住所地起诉的。有人对它申请冻结记者的财产表示了强烈的义愤,认为这是恶意报复,不过财产保全不也是法律规定的吗?有人谴责它忽而把索赔金额降到1元简直是拿法律开玩笑,那么法律有没有规定民事原告不许在诉讼过程中更动诉讼标的或者只许在某个幅度内更动呢?没有。

 原告的行为可谓中规中矩,基本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不止如此,从原告的角度看,它可谓干得漂亮。一家公司,被媒体批评了,若有异议,理应采取应对手段。通常的做法:一般的,开个记者招待会、登个广告,声明某某报道不实,特此澄清,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等等,这很常见;严重的,当然是告上公堂啦,这在今天也已司空见惯。这两种做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一种属于“危机公关”,是企业自己诉诸舆论来挽回媒体批评造成的不利影响;后者则是法律手段。本案原告行为的震撼性在于创造了我国新闻官司索赔标的的新纪录并且首次申请对记者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那么它难道真的相信自己可以获得如此高价的赔偿并且中国大陆的小记者真的拥有如此巨额的个人财产可以拿来冻结吗?未必。这就足以使人把它的这种举措理解为属于前述两种手段的巧妙结合,一箭双雕。它果真激发了犹在我们眼前浮现的巨大轰动效应,远远超过一打“严正声明”。当它把索赔减到1元之后,诉讼结果对原告已经不很重要。它赢了,可以说我只赢了一元,算得了什么;输了,可以说媒体上的声讨铺天盖地,连某某教授们都说我必输无疑,我还可能赢吗?原告发言人谦卑地诉说自己“在媒体面前的渺小”已经为下一步陈述作好了铺垫。到这个时候,和解可以说已是顺水推舟之势。当一纸“和谐发展、善意解决”的联合声明代替了对于外企劳工待遇的强烈关注之后,原告显然达到了它的目标,并且表现得那么擒纵自如,进退逢源,它的名声远远高出于事件之前。

 当然没有根据说事态的上述发展全部出于原告的事先策划,不过整个应对过程确实显示了它的技巧。它成功地把媒体设置的于己不利的劳工议题扭转成对它有益至少无害的新闻侵权议题。它使敢于批评自己的记者经历了类似于9.11的“最艰难时刻”的折磨然后又显示自己的“大气量”。这需要我们考虑,如果有人把这个事件收入什么“企业危机案例经典”,别的公司以后也如此效法来对付媒体的批评,那该怎么办?

 议题不能取代问题

 但是原告如果以为官司的结束就意味着事情的结束,那就错了。它所“搞定”的只是一家媒介,而需要面对的却是整个社会。何况现在有了互联网。即使报纸偃旗息鼓,网上舆论依然于它不利,并且波及它原先的对手。这表明,媒介的议题设置可以改变,但是社会公众的问题仍然是不可抹煞的客观存在。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告全部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侵权、道歉、赔款,也不足以消除人们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异议的词句并未涵盖这两篇涉讼报道的全部,人们仍然有理由质疑那里的劳工待遇。这是因为被告媒介所批评的事项和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除非批评报道被证明全属捏造。十多年前就有一位大法官说过,构成新闻侵权不能按篇幅比例,只要不正当地贬低了当事人基本评价,哪怕只占百分之几,也会被判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完全存在这样的可能,即使一篇批评报道被判侵权,其中仍然含有正确的部分。这对于我们的媒介确实有些不够公平,但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也是应当保护的,这是我们媒介为了更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不能不支付的代价。不过,对于需要面对社会的当事人例如官员、名人以及类似本案原告这样的公司来说,也确实需要考虑同媒介打官司有时并不是最佳选择,因为公众心里自有一杆秤,会把错误的侵权和正确的批评区分开来,早已有这样的先例:有人赢了官司,但是输了名声。

 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赞成在批评报道中使用过多的形容词、带有全面性的判断以及引用俏皮的顺口溜之类,即使确实有人这样说过。无论是中国的新闻侵权法还是英美的诽谤法,交待消息来源并不能转移证明这些话的责任,所以正好会给被批评的对方提供口实对报道来一个全盘否定。新闻的力量只是在于事实。只要报道证据确凿的事实,一件是一件,两件是两件,即使是局部的、个别的,也可以收到积极的成效。

 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对本案发生之后众多媒体一边倒地对原告的声讨有所保留。如前所说,不管是不是出于原告的预期,媒体同声谴责的客观效果恰恰是事与愿违地对它 “倒帮忙”。当成为被告的媒介被迫收声之后,同行们对它的最好配合应该是接过它的采访报道之棒,就像它原先也是接过英国《星期日邮报》的采访报道一样。报道真相是新闻媒介的首要功能,即使所见所闻同涉讼报道完全相反,哪怕是发现了一个劳工天堂,报道出来以正视听无疑也是积极的贡献。

 现在此案付诸不了之了。如果原告不仅想赢得他的对手的尊敬而且想赢得社会的尊敬,那么它还必须做一件事,就是向社会公开自己劳工待遇的真实状况:哪些是正常的,做得好的,哪些是不够的,需要改进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它打算怎样进一步提高改善劳工们的境遇。作为一家大型的外资(台资在中国大陆等同于外资待遇)企业,如果能够在劳工关系上做出表率,那么受益的不仅是那里的劳工,而且企业更会得到长远的无形的收益。

 不要忽略法人名誉权的特殊性

 在讼案已经撤销以后,我们可以来考察当初法院受理此案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的问题。这里的关键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是不同的。

 名誉权为每个自然人所专有。法人不是人而是企业、社团之类的组织,只是由于它们也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所以给以相当于“人”的地位。但是它毕竟不是血肉之躯,没有感情,不知道喜怒哀乐,在受到名誉损害之时不会发生自然人才有的血压升高手冰凉之类的后果。所以法人名誉权保护同自然人名誉权保护有重大区别,这在我国法律(广义的)中有明确规定。

 就在我国首次对公民、法人名誉权予以民事保护的《民法通则》生效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造成一定影响”和“造成损害”有区别吗?中学生也懂得这两句话含义是不同的,何况是法条用语。

 1993年,在总结诸多新闻官司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索赔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酌定。”这里又把公民和法人明确区分开来,公民、法人都可以索赔经济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公民提出,法人不可以。

 那么法人如何确定自己名誉受损的经济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这样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到了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再明确不过的语言否定了法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

 把这些有效规定综合起来,我们不难理解,构成法人名誉权侵害行为必须以造成损害为要件,这种损害限于经济损失,应当以客户退货、合同解除之类的事实来确定,所以是可以计算的。而不同于自然人名誉受到侵害,只需造成影响,并且可以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因素来酌定赔偿金额。不言而喻,法人名誉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原告证明,这种证明当然在起诉时就应该提出,没有损害事实,侵权没有依据,打什么官司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1996年,它提审一起业经两审的法人名誉权案,经查明,一、二审原判认定的有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有的合同在侵权新闻发表前就终止了,不是侵权新闻造成的,据此把原判赔偿580万元减为90万元。
 
 国际上,譬如按照英美法,企业、公司等在诽谤案中也必须证明自己蒙受的实际损失。举一个就近的例子:2000年,中国青年基金会到回归后仍然实行原先法律的香港同当地的《壹周刊》打官司,为了证明自己因对方的不实报道导致的损失,它把几乎全部账本都搬到了香港,用以应对对方律师和法官的盘问。最后主审法官确定被告赔偿为350万港元。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足以说明自己应该得到司法救济的根据。从网上发布的诉状看,原告列举了涉讼文章有损自己名誉的内容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列举自己蒙受损害的事实,特别是对索赔3000万元的请求,它没有说明这巨额的经济损失是怎么造成的,也看不出它提交了什么证据。它提到了品牌、商誉但是只字不提测算的数据。我们还注意到,它提交的是两张状子,是两案而不是一案,一个案子索赔2000万,另一个案子索赔1000万,那么它怎么证明这一位被告记者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2000万,另一位造成的是1000万呢(对于把这位编委列为被告已有人指出与法无据,这里且不讨论)?这些数字从何而来呢?象精神损害赔偿那样估算吗?如果说,自然人起诉名誉侵权提交了侵权文字就可以立案受理的话,那么法人起诉名誉侵权光提交侵权文字那是不够的,这不能满足司法解释对于法人名誉权受侵害所规定的条件。这样的起诉,法院受理已经相当牵强,遑论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

 行文至此,发现我们前面表示的忧虑看来是不必要的。只要法院严格按上述规定办事,如果谁想重演今天的故事,那可真会应了马克思的话:第一次是喜剧,第二次是闹剧。

 我们在这篇短文中不厌其烦地引用有关法人名誉权的法条,是因为不知什么原因这些规定遭到了忽略,现在有些法人名誉权案的审判同自然人名誉权案几乎看不出区别,本案就是一例。我们可以理解那些受到媒介批评的对方采取某些也许是过激的行动,可以宽容有些执法机关由于水平等等的因素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偏差,可以等待现行新闻侵权法中的缺陷到以后再来完善,但是对于那些有效法律规范被遗忘被冻结的现象则必须大声疾呼,不只是由于媒介批评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而且关系维护我国司法的尊严。

 20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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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与法》序言

丹林我至今记得,在中国传媒大学(当时还叫北京广播学院)向我颁发博士生导师聘书的仪式结束后闲谈,有人问起李丹林在研究什么课题,她脱口而出:电视剧与法。当时主持这个仪式的学校研究生部主任周华彬教授也几乎是脱口而出:电视剧是艺术,艺术与法能有什么关系呢?周教授是我国戏剧史论大师周贻白先生的哲嗣,家学渊源,对于戏剧史论乃至艺术史论都有很深的造诣,然而与法无缘,他提出这个问题是很自然的。我的专业方向是媒介法,与艺术不沾边,所以对周教授提出的问题也深以为然。

我们的疑问并非无理。法与艺术,按常识看来,似乎代表了两个极端: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艺术是个人性情的自然流露;法的力量在于强制,而且是国家强制,艺术的力量则在于感染;法是高度抽象的命令和判断,艺术是情感和形象的有机融合;法律赖于理性,艺术来自灵感;法律无情恰似铁石,对一切人永远采取同一标准,艺术有神一如云水,在不同人身上会产生不同的共鸣:这两样东西如何放在一起来说呢?
丹林当时没有回答周教授的问题,不是不愿或不能回答,而是谈别的事情了。后来因工作关系我与丹林交往多了,方才理解丹林确实与各执一端的只研究艺术的周教授和只研究法的我(姑且这样说)不同,她的关注横跨这两大领域。无论是她的气质还是她的爱好,她同艺术似乎更为接近。她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乃是出于一次说来话长只好暂且不说的阴错阳差,但是何尝又不是给她提供机会。她原先所在的学校加盟北京广播学院就使机会有可能成为现实,现代艺术传播离不开媒介,甚至媒介本身就在不断创造新的艺术样式;在电视这个媒介上,在法和艺术两个领域的接合部的理想突破口在哪里呢?恰好曾庆瑞教授主持的我国第一个系统研究电视剧艺术学,具有开创性意义和价值的项目“电视剧艺术学学科体系”,已将这样的课题列入其中,这便为她提供了一方天地。

眼前的这部《电视剧与法》,可以说是向当年提出这个问题的周华彬和怀有同样的问题只是没有说出来的我,交出了一份答案。作为此书的第一读者,我的读后体会是可以从四个层面理解作为一种艺术样式的电视剧与法的关系:

第一个层面是,从法同人类社会的关系的角度,说明艺术既然是人类的一项社会活动,而且是成熟的人类社会一项不可或缺的活动,就不能不受到法律的涵盖。书中引用了当代创立统一法学的大师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的论述。博氏认为法律是秩序和正义这两大要素的综合,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福利都不应该被看成绝对的孤立的事物,是最终的惟一的法律理想和价值。它们是相互结合和依存的,都应在建立成熟的和发达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占有一个合适的地位。所以也只有法治社会,才能为艺术发展提供理想的温床。

第二个层面是,从艺术活动作为一种人权和民事权利的角度,说明法对艺术的保障。艺术是一种表达活动,艺术自由已作为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的一部分载入国际人权法,也在许多国家被作为宪法权利而载于宪法,政府必须依法承担对艺术活动不予干预的义务。而艺术表达更是一项蕴含着高度智力的创造性的表达,法律还必须对艺术成果提供更加积极的保护,这就是版权保护,版权制度使艺术创造具有更强大的精神动力和物质动力,有利于艺术活动的繁荣昌盛。
第三个层面是,从电视剧作为一种综合艺术的角度,说明法对综合性的艺术创造的整合功能。电视剧作为“电影和类似以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综合艺术作品,是现代声光电和数字技术有机结合的产物,它不同于个人的艺术创作和传播,甚至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作、汇编、演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版权法中有独特的地位。在电视剧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电视剧制作者同政府之间的关系,政府必须对电视剧创作和传播进行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以行政法调整。一类是电视剧制作者同编剧、导演、各类演职人员以及播放、出版机构等之间的关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以民法其中大量是以合同法调整。从本书中可以看到,这两类法律规范对于电视剧制作和传播的有序运作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第四个层面是,从任何表达活动都有所限制的角度,说明电视剧内容的法律底线。电视剧的繁荣发展受惠于法治社会,电视剧的内容也应当有益于法治社会而不应使之受到损害。本书关于电视剧涉法内容、侵权内容的阐述,属于这个层面。

这四个层面,呈宏观到微观的递进关系,书中都有涉及。如果要说不足,那么就是全书微观内容较强而宏观内容过弱。但是这应该说主要不是作者自身的原因。我国尚处于法治社会的生成期,在社会生活中,特别在文化和传播领域中,法律赋予政府管理权力的功能相当发达,法律赋予民众权利并限制政府权力的功能还缺乏普遍认识和重视,这是多年造成的历史积淀,改变尚需时日。本书只是如实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状况而已。

最后还要说说我同周华彬教授的不同:周教授是传统学科的攻坚者,在那里已经积累有诸如他的先尊等众多前辈所留下的累累成果,现在每前进一步都要具备深厚的功力,付出巨大的劳动。而我前面已经说过如果要说我是“研究法的”也只能是“姑且”。我从事媒介法的教学研究也是命运使然,这在别的文章里已经说过了,我的本来专业是新闻学,甚至没有像丹林那样受过正规的法学基础教育,由于媒介法处于新闻传播学和法学的间隙所以从中脱颖而出其实带有跑马圈地、捷足先登的意味,这比周教授显然省力。李丹林的治学路数与我相近而异于周教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里不需要有攻坚战。圈地容易建楼难。我看到,在媒介法领域,已经有一批比我年轻的朋友们创造了不容等闲视之的成果,我深信不要几年,他们会把我远远抛在后面,我期待丹林也出现在这个行列。

魏永征

2006年7月23日于上海悉尼阳光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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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5条的意见

请注意对媒体有问题的不只是57条,还有45条: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45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

第57条第五款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突发事件)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之下,45条更厉害,一个“统一”,一个“管理”,赋予公权力对新闻媒介无限权力,即使没有57条,你不按“统一”口径报道,不服“管理”,我也可以处罚你。

它的落脚点是控制,而不是公开。它把所有突发事件都涵盖了。今后将不可能再有南丹、繁峙那样的报道了。

第45条规定的要害是剥夺了新闻记者对突发事件的采访权。我们知道,新闻报道最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报道而在于采访,近年来侵害新闻记者权益的行为绝大多数是在采访中发生的。突发事件的信息既然由政府统一发布,政府可以以“统一发布”、“服从管理”为由要记者坐等政府发布信息,禁止记者去现场采访。发言人说:“如果媒体在采访中确实发现政府有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的问题,那媒体可以揭发。”这是晋惠帝式的搪塞之词。采访都不能进行,信息不能获取,媒体揭发什么?没有45条规定的时候,记者采访尚且要像南丹、繁峙那样,冒着极大危险,有了45条,我们完全有理由想象有可能引发更严重的事件甚至群体性冲突。这是立法者不能不审慎考虑的。

>发言人的通篇讲话建立在政府总是诚实的、而媒体报道如果不由政府统一发布则可能失实的假设之上,所以要对媒体予以管制。其实,政府(从省、市到县)隐瞒、谎报突发事件已发生多起,人所尽知,而媒体报道不实引发严重后果的几乎没有。为什么这样相信政府而不相信媒体?媒体难道不是党和人民的吗?我们还要媒体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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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报道模式应当转变

虽然我国法律是不是已经接受了“无罪推定”还存在着很大争议,不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可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这条规定与新闻媒介有没有关系呢?有人认为这条法律只是给公检法规定分工的,这话不能算错,但是要是以此推断新闻媒介可以不理这条规定而自行其是,至少在形式逻辑上站不住脚。任何一部法律,哪怕是十分专门的法律,难道可以说它只是限于在某个专业之内有效吗?何况刑诉法还是基本法律,理应为全社会包括媒介所遵守。法律说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无疑包括了媒介不得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

有一件非常有影响的刑案。案犯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激起社会极大震荡,网上反对意见数以万计,后来最高法院出来提审,重新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对此的反应却有两种:一是欢呼舆论的胜利,二是指责舆论杀人。我看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评价对我们法院都是不好的,都意味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受到了冲击。

我要问:社会公众认识这个罪犯吗?他们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他的呢?不是法院判决,而是新闻报道,在早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一年多,有两篇风行全国的报道,已经宣布这个案犯是“黑道霸主”、“黑帮”、“血案累累独霸一方的黑老大”、“黑社会犯罪集团头子”等等,人们读了,无不认为此人真是“十恶不赦”、“罪该万死”。所以无论是“胜利”的舆论还是“杀人”的舆论,都不是凭空而来的,舆论是受媒介设定和引导的。

这两篇报道,造成了“国人皆曰可杀”的影响,法院后来判决成了微不足道的陪衬,这算是什么呢?

这就是“媒介审判”。有人问哪里有什么“媒介审判”?我告诉他,喏,这就是一个。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判决前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这样做法害处很多。

首先就是混淆视听。我不是说这个罪犯不该处死,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媒介的事先介入,把程序搞乱了。我们要讲实体的正确,也要讲程序的正确。媒介不按程序法办事,造成法院的判决即使正确无误,人们也会怀疑这是舆论影响的结果,这有什么好处呢?

其次是会对公众作错误的示范。媒介即信息。媒介不仅是以报道的内容,而且以自身的行为来影响公众。常说依法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媒介带头违法,报道方式违法,怎么正确引导公众走向法治?

其三也会有损我们国家的形象。媒介是我们国家的重要窗口,而一篇有影响的违法报道,完全有可能抵消万言人权白皮书的煌煌宣示。

其四当然是有可能影响公正的审判。有的案件,有罪无罪还没有确定,媒介先入为主,一锤定音,对法院不能没有影响。说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专业的法官不会受到新闻报道影响,这是想当然。我国法官的专业水平和独立性都是有限的,而新闻报道所形成的舆论压力是十分强大的,事实表明,新闻报道对审判的影响确实存在有时还很严重,真的发生冤案错案,媒介难辞其咎。

最后,媒介自己也会招致不利后果。随着有关法律原则的落实,侦查认为有罪而被检察、审判否决的情况日益增多,按照高检、高法2004年统计,检察机关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有26994人,纠正侦查机关立案2699件,法院对刑事起诉作出无罪判决2996件,这是我国法治走向健全的表现。如果媒介早早就在报道中“确定有罪”,那么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涉案人被确定无罪,就难以受到特许权保护而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作“确定有罪”的报道,这同我们多年形成的刑案报道模式有关。长期以来,刑案报道似乎应当具有“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的作用,由此形成报道的中心是破案,以为破案就意味犯罪确凿无疑,新闻报道就是要呼吁“从重从快”、“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判决的报道成了一笔带过的后话交代。按照刑诉
法的规定,是否犯罪要由法院判决来决定,所以“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其实是一项不应存在的功能,刑案报道应当从破案为中心转移到以判决为中心来,在判决之前,只应客观报道案件进展的事实,在判决之后,方可公正地进行评论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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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殃》案的我见

 

湖北作家涂怀章小说《人殃》被控诽谤案,确实是一件值得关注的案件。

在有关此案的言论中,有的论述单纯从侵犯名誉权行为来评论一审判决,未必恰当。这是一件刑事诽谤案,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审视。

《刑法》对诽谤罪是这样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6年《刑法》是246条,1979年《刑法》为145条)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和客体在这里没有什么疑义,重要的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按照《刑法》这一规定,在客观方面,是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并且加以公开传播造成严重损害特定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要确认行为人必须具有通过故意编造(捏造当然是出于故意)虚假事实来达到损害特定他人的名誉的目的。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都集中到是否针对特定他人的问题上,这就是所谓“特定指向”(identification)。我们知道,要确认犯罪行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也就是说,确定诽谤罪,不但要证明有关诽谤言辞确实严重损害了某个特定人的名誉,而且要证明提出并传播诽谤言辞的人其目的就是要毁损这个特定人的名誉。

需要强调,证明这两点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控方。

小说诽谤,通常称为影射。不能说小说是文艺创作,是虚构,就不会发生诽谤等问题。但是正因为小说是虚构的,要证明这两点就有相当难度。

我国对名誉权刑法保护早于民法保护,在80年代至90年代之交曾经有过几起小说诽谤案。

一起是发生于厦门的小说《太姥山妖氛》诽谤案。小说叙述了福建某生产大队的民兵营长生前鱼肉村民,在一次事故中死亡后村民传说他投胎变成一条牛,他的妻子同牛发生“恋情”的故事。问题在于,小说中的地名是真的,民兵营长和他的妻子以及相关人的姓名也都是真的,这是作者当年“插队落户”的地方。已死的民兵营长的妻子和相关人提起刑事诽谤自诉,两审判决罪名成立。由于小说使用了真实姓名和地名,所以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是可以满足的。

还有一起是发生于上海的小说《荣誉的十字架》诽谤案。劳动模范杨怀远自诉这篇小说对他进行了诽谤。但是小说的主人公名叫于妙根,不叫杨怀远,怎么证明诽谤呢?除了列举小说中有若干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就是发生在杨怀远身上(包括小说主人公写的对联、诗歌就是杨怀远本人的创作之类)之外,法院还采纳了一条证言,作者曾对别人说:“我这篇文章有的地方写的就是杨怀远。……本来我为杨怀远写一篇歌颂他的事迹,结果他反而倒打一耙,诬蔑我,浪费我不少时间。我就是要惹惹他,让他跳出来”。判决诽谤罪名成立。我们可以见到,这条证言是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如果没有这样的证言,作者的主观故意就很难确认,缺少一个构成要件,这个案子就不见得判得下来。

由此可见,如果小说采用了真实的姓名和地点,确定特定指向比较容易。如果小说虚构了一个人物,现实中的人士要证明作者写这个人就是诽谤了他,那么仅仅从小说情节中找证明是不够的,还要有其他证明,就像《荣誉的十字架》作者所说的那些话,表明作者确实有诽谤的故意。

附带说,就是民事诽谤(即侵害名誉权)案件,如果是小说侵权,那也要有其他证明,来证明小说在客观和主观上都具有特定指向。发生于贵州遵义的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权案(此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小说以编造古代故事的方式,影射作者有嫌隙的三个人。法院确立侵权成立,除了指出小说人物与原告同姓,名字有一字相同或谐音,以及生活中其他特征相同,使周围人一看就知道小说写的是他们之外,也有其他证言证明作者要把这三个人写进小说去,他对别人说:“这么多人我为什么没有写,单写他们三个,这是有原因的。”

按照刑法提供的准则和我列举的先例来看《人殃》案,我觉得此案的一审判决是相当薄弱的。

我在网上没有查到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但是从对此案的客观报道(中新社消息)看,法院主要就是根据小说作者同自诉人一起工作过,小说中人物姓名与实际人物谐音、引申(?),以及有人气病了,有人离婚了等等下判的。至于把作者把书送人写进判决书作为依据,那是很荒唐的,出了书,送给亲朋好友,不是人之常情吗?用这些证据来说明小说在客观上诽谤了特定人已经觉得十分牵强。特别是我注意到中新社新闻中有这样一句话:“法院判决称,小说虽未写真实姓名,但根据作品能够推知出特定的诽谤对象。”如果新闻所引确属判决书原话,那么这种“根据作品推知特定对象”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这恰好表明,自诉人并没有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诽谤故意的证据,法院也没有搜集到这样的证据。构成要件不具备,犯罪如何能够成立?

也许有人会说,那么小说为什么要这样写不那样写,为什么同我们学校写得那么像,为什么使用了同我差不多的姓名,为什么有的事好像就是写的我,等等,这些都是疑问,提提疑问是可以的,怀疑作者对自己不怀好意也是允许的,但是疑问再多,也还只是疑问,不能用来判案。退一万步说,就是心知肚明对方在骂我,你抓不到证据,你就不能定他的罪。

还需要指出,在当今世界,随着表达自由日益得到昌扬,以国家暴力来干预私人之间的言辞纠纷,毕竟显得过于严酷。刑事诽谤的案件已经在若干国家消失,有的国家在刑法中取消了诽谤罪的条款。在我国,刑事诽谤案件也十分罕见。90年代初有报告文学《特号产品王发英》侵害名誉权案,当事人先是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说服她撤诉,然后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法院判决作者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引导是好的。

我希望,上诉法院能够审慎对待此案,给社会有一个令人满意的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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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息公开的进程(上)

提要:本文通过回顾国际信息自由的发展和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历程,着重介绍中国近年来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情况,论述公民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的有关问题,阐述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指出在中国实现信息公开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上海有一位老太太,她认为某路某号的房子原先是她的父亲在40年代花了多少“条子”买下来的,但是在60年代的政治运动中,莫名其妙地就变成“国家所有”了。她想主张这房子的产权,但是她家原先保存的所有房契等等资料都早已“史无前例”地毁灭了,唯一可以查证的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的历史档案。她向当地房产局要求查阅40-50年代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记录,但是房产局告诉她,按照有关规定,只有房产所有人才有权查阅自己的房产档案,你要查阅,请你提供你是房产所有人的证明。需要证明的结果变成了寻求证明的前提。老太太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这个房产局向自己公开有关的房产信息 。

这就是去年(2004年)发生的“中国行政信息公开第一案”。这意味着,公民需要政府提供某项信息而政府拒绝提供,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主持公道。以前,这样的官司是打不成的,公民告政府,民告官,在中国受《行政诉讼法》规范,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政府公开信息这一条。现在在有些地方可以打了,例如上海。老太太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公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严格说,它不是狭义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甚至也不是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它只是象上海市这样够得上一定级别的政府机构发布的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在中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它属于最低的一级,并且只在本地实施。但是不管怎么样,它是有法律效力的,在它实施范围内的老百姓就可以用这上面的规定来打官司。

老百姓向政府索取信息从没有法到有法,这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个案子至今久拖不决 ,又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在中国确实是非常艰难的。

本文通过回顾国际信息自由的发展和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历程,特别是报道中国当前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努力,说明信息公开对于建设民主社会的根本意义,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世界信息自由的潮流

信息公开,在国际上称为“信息自由”(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范围内兴起的潮流。它发端于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大会第59(1)号决议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此后,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表达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seek)、获得(receive)和传递(impart)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就把“信息自由”具体化为个人寻求、获得和传递信息地自由,并且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9条继续沿用《世界人权宣言》的提法,肯定“表达自由”“包括寻求、获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宣言”还只是一种宣示,“公约”则是在国际法的意义上确立了各项人权,缔约国的政府有义务予以保障并且就这些权利的国内实施接受国际监督。对这个条文,在联合国的一个委员会的会议上,有些国家曾经建议以较为温和的“搜集”(gather)一词取代具有积极主动色彩的“寻求”(seek),以防止某些人滥用这项权利,但是被多数国家否决,后者指出当前就是要有意识地促进政府采取更加积极的步骤来保障人们获取和研究信息的自由 。

类似的提法也反映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也规定“表达自由”“包括寻求、获得与传递任何信息与观点的自由”。而制定于194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对“表达自由”只规定了“包括……获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而未规定“寻求”信息的权利,因此在一段时间里,欧洲人权法院并不认为这条规定赋予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几经努力,欧洲理事会在1981年通过了对上述规定具有补充意义的第19号建议 ,规定“成员国内的每个人应有权经申请获得公共机构所拥有的信息”。

与此同时,在新闻界也提出了“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概念。这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在1945年初一次讲演中首次提出的,尔后为新闻界乃至全社会所采纳通用。信息自由的权利和知情权其实可以视为同义语。信息自由,是着眼于这种权利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信息的流通不应当受到限制;而权利人获得信息当然是为了满足某种需求或实现某种利益,信息自由如果从权利人主观权益的角度来表述,就是“知情权”。

实现信息自由或知情权,一个关键的环节就是政府必须承担向民众提供信息的义务。因为在现代社会,大部分重要信息都掌握在政府手里,如果政府不主动向民众提供信息,那么所谓的自由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也可以视为同义语,信息自由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表述,信息公开是从政府义务的角度表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者说的其实是一件事情 。
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带动下,自二十世纪下半叶起,世界上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信息自由或信息公开的法律,这些法律的中心议题,就是规定政府必须和如何向民众公开它所掌握的信息。1951年,芬兰制定了《官方文书公开法》(The Law on the Public Character of Official Documents)。此后,相继有美国(1966年)、丹麦(1970年)、挪威(1970年)、法国(1978年)、荷兰(1978年)、加拿大(1982年)、澳大利亚(1982年)、纽西兰(1982年)、奥地利(1987年)、意大利(1990年)、西班牙(1992年)、俄罗斯(1995年)、比利时(1994年)、韩国(1996年)、泰国(1997年)、日本(1998年)、南非(2000年)等国家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或信息公开法。据报道,迄今世界上已有50个国家制定了有关政府会议公开、保证公众充分接触各种政府文件的法律 。其中影响较大、内容较为完备者,当属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并于次年实施的《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该法曾经进行多次修改。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阳光中的政府法》(Government-in-Sunshine Act),也被认为是一部重要的信息公开法。世界上最近的一部《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是英国议会在2000年11月通过的,要到2006年方才生效。

由于各国情况不一,各个法律内容自然也有很大的差异,不过在信息自由立法过程中,下列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

(1)以信息自由为准则,保密为例外。这句话的原文是“Freedom of information is now the rule and secrecy the exception”,虽然最早出于美国但并不是美国《信息自由法》中的规定,而是1970年美国一家地方法院在判词中对《信息自由法》基本目的的诠释 ,不过却相当准确地反映了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信息自由法》规定了国防或外交秘密、贸易秘密、个人私隐等9项例外或豁免披露(exemptions from disclosure),接着规定除此以外,并未授权政府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限制公众对记录的获取。地方法院的这句话是对这一内容的概括,并且用“now(现在)”一词表明该法体现了一种转变,即基本立足点的转变,这就是政府公开信息乃是面对公众知情权承担的普遍性义务而不是传统认为的那样只是政府行使某种行政职权,所以只有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必要,才可以对信息公开作出限制。

(2)民众对政府公开信息有申请权。如果法律只是规定政府必须公开这样那样的信息,这对保障民众知情权来说还是不全面的。政府做出承诺后却不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就无能为力,所以各国信息自由法大都规定了政府既要主动提供信息,民众也有权申请政府提供信息。如果说,知情权在法律上必须有赖于信息公开制度才能实现,那么向政府申请有关信息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就是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

(3)政府若拒绝提供信息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开信息申请人同政府发生争议,那么应该由申请人证明他的申请合理,还是由政府证明拒绝公开的回应正确呢?在以往,很多国家的公民若要查阅政府部门持有的文献、资料,必须证明自己具有正当的理由,而政府部门轻易就可以说不。而信息自由法既然以信息自由为准则,准则当然不需要再作证明而需要证明的则是例外,所以申请人不用说明他行使权利的合理性,而政府必须证明自己不能履行提供信息义务的合法性。许多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这一举证责任,政府如果举证不能,就必须履行义务或者对自己未能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4)对信息公开争议的司法救济。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争议由司法裁决在民主制度下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信息自由法大都规定了司法审理的程序,有的还规定了政府违法行为对信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5)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有赖于享有信息平等,信息不平等就没有平等可言。无论什么人都应当平等享有政府信息,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所有人。美、澳、新等国家明文规定申请公开的权利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人员为了传播的需要,当然有权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某项信息。美国有些信息公开案件,就是由大众传媒起诉的 。

为什么信息自由会成为时代的一种潮流呢?

首先,这是对国际社会历史经验的总结。法西斯极权统治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控制信息,使人民对世界上的事情完全处于无知状态,一小撮独裁者就得以任意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把谎言说成真理,侵略说成爱国,暴政说成正义。信息垄断、信息压制、信息封闭,是法西斯主义猖獗的重要原因,也是社会动乱、世界生灵涂炭的祸根之一。战后烽烟初消,百废待兴,联合国首先高扬的就是信息自由的大旗,蕴含着对人类历史曲折的深刻反思。

其次,这是“人民主权”原则必然引申。战后,随着地球上绝大多数专制政体消失,从西方到东方,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资本主义制度到社会主义制度,还有哪里不承认人民是自己国家的主人呢?人民主权,这是现代任何社会所有人们一致公认的真理。作为主人,人民当然有权了解社会的各种信息。公民有知情权,政府就负有满足这种权利的义务。所以,有学者指出,知情权的实质内容就是公民要求政府公布和提供某种信息的权利。政府公开信息是政府的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力 。如果有一个政府口口声声说老百姓是“国家的主人”,却什么信息也不告诉他们,那么这不是明目张胆的欺骗就是别具用心的讽刺。无数事实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J. 麦迪森的至理名言:“一个摒弃平民信息或者摒弃平民信息手段的平民政府,不过是一出闹剧或者一出悲剧的序幕,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知识永远统治无知,一个民族如果要成为自己的主人,必须以知识给予的力量来武装自己。”

第三,这也是社会结构发展的要求。以往在民众的活动范围和政府的权力涵盖都相对有限的情况下,民众需要获知的信息不多而且并未被政府控制,人们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和需要自由寻求,所以一般不感觉到获知应该是一种权利。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和经济格局的巨大变化,政府介入社会生活更加深入和广泛,政府的职能发生了深刻变化。政府无处不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政策都与个人利益紧密关联,在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城市建设与规划等方面政府更是发挥了巨大作用。而经济贸易的发展、企业商机和消费者权益的实现、科技文化的频繁交流等等,都离不开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但现代社会中政府掌握的信息达80%以上。这一状况意味着公民必须享有更多的获取信息的权利,政府信息必须有更广泛的公开 。

第四,这又是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必然。随着人类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信息是最为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和有巨大开拓价值的财富。信息价值的实现,不在于占有,而是在于共享和流动。促进信息资源的流动,对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综合国力和竞争力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信息自由,对一个社会和国家最有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性的信息自由浪潮,与其说是民主理念,还不如说是利益驱动,是各国政府经过利益权衡的明智抉择。

二、中国信息公开的现状

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1982年《宪法》十分鲜明地规定了人民主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条)这一条接着还规定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二十七条以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表述肯定了人民的监督权:“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第三十五条规定言论自由以后又在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力的潜在权利。所以学界认为,我国《宪法》的以上所有规定都可以视为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按此原则,政府当然有义务向人民提供进行管理、监督、批评、建议所必须的一切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尊重民众知情权的问题日益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信息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制度上,均有所推进。1988年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宣告:“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 ,以执政党的名义正式确认人民的知情权,并且对党政领导机关公开信息作出了庄严承诺。90年代以后,推行政务公开提上了议事日程。1996年中共中央纪委明确提出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1997年中纪委再次提出要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此后,政务公开逐步进入推广阶段。中共十五大、十六大对推行政务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十五大报告指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健全民主选举制度,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  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对乡(镇)政务公开作出部署,对县(市)级以上政务公开提出了要求。中共十六大明确要求“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3月,中办、国办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重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但是在法制上,中国迄今还没有制定像前述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那样全面的信息公开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项的法律、法规之中。据统计,1979至2003年,我国现有规定单项信息公开的法律有60多件,行政法规有220多件,其中规定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17件,行政法规67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根据内容,大致可以分为:

(1)立法公开

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公意)的集中体现,只有公开立法,才能准确反映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使法律法规得到更有效的贯彻实施。另外,按照WTO协议, WTO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可供援用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决定,都应当迅速公布于众,实行公开立法也是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客观需要。立法公开包括法律公开和制定法律的过程公开。我国《立法法》 和一些法规对于法律文件的公布作了明确的规定。还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制定法律、法规过程的公开作了规定。

(2)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国际通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公开,按照我国制度,司法包括审判和检察两部分。我国《宪法》和三个诉讼法都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的原则。近年来,检察部门也大力推行检务公开。

(3)行政行为公开

依照法治原则,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也应一律公开进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公开的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开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公开。此外,有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机关在履行职务中产生、收集、编制的某些信息的公开制度,计有:

提要:本文通过回顾国际信息自由的发展和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历程,着重介绍中国近年来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情况,论述公民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的有关问题,阐述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指出在中国实现信息公开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上海有一位老太太,她认为某路某号的房子原先是她的父亲在40年代花了多少“条子”买下来的,但是在60年代的政治运动中,莫名其妙地就变成“国家所有”了。她想主张这房子的产权,但是她家原先保存的所有房契等等资料都早已“史无前例”地毁灭了,唯一可以查证的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的历史档案。她向当地房产局要求查阅40-50年代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记录,但是房产局告诉她,按照有关规定,只有房产所有人才有权查阅自己的房产档案,你要查阅,请你提供你是房产所有人的证明。需要证明的结果变成了寻求证明的前提。老太太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这个房产局向自己公开有关的房产信息 。

这就是去年(2004年)发生的“中国行政信息公开第一案”。这意味着,公民需要政府提供某项信息而政府拒绝提供,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主持公道。以前,这样的官司是打不成的,公民告政府,民告官,在中国受《行政诉讼法》规范,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政府公开信息这一条。现在在有些地方可以打了,例如上海。老太太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公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严格说,它不是狭义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甚至也不是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它只是象上海市这样够得上一定级别的政府机构发布的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在中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它属于最低的一级,并且只在本地实施。但是不管怎么样,它是有法律效力的,在它实施范围内的老百姓就可以用这上面的规定来打官司。

老百姓向政府索取信息从没有法到有法,这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个案子至今久拖不决 ,又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在中国确实是非常艰难的。

本文通过回顾国际信息自由的发展和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历程,特别是报道中国当前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努力,说明信息公开对于建设民主社会的根本意义,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世界信息自由的潮流

信息公开,在国际上称为“信息自由”(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范围内兴起的潮流。它发端于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大会第59(1)号决议宣告:“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此后,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表达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seek)、获得(receive)和传递(impart)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就把“信息自由”具体化为个人寻求、获得和传递信息地自由,并且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9条继续沿用《世界人权宣言》的提法,肯定“表达自由”“包括寻求、获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宣言”还只是一种宣示,“公约”则是在国际法的意义上确立了各项人权,缔约国的政府有义务予以保障并且就这些权利的国内实施接受国际监督。对这个条文,在联合国的一个委员会的会议上,有些国家曾经建议以较为温和的“搜集”(gather)一词取代具有积极主动色彩的“寻求”(seek),以防止某些人滥用这项权利,但是被多数国家否决,后者指出当前就是要有意识地促进政府采取更加积极的步骤来保障人们获取和研究信息的自由 。

类似的提法也反映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也规定“表达自由”“包括寻求、获得与传递任何信息与观点的自由”。而制定于194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对“表达自由”只规定了“包括……获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而未规定“寻求”信息的权利,因此在一段时间里,欧洲人权法院并不认为这条规定赋予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几经努力,欧洲理事会在1981年通过了对上述规定具有补充意义的第19号建议 ,规定“成员国内的每个人应有权经申请获得公共机构所拥有的信息”。

与此同时,在新闻界也提出了“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概念。这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在1945年初一次讲演中首次提出的,尔后为新闻界乃至全社会所采纳通用。信息自由的权利和知情权其实可以视为同义语。信息自由,是着眼于这种权利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信息的流通不应当受到限制;而权利人获得信息当然是为了满足某种需求或实现某种利益,信息自由如果从权利人主观权益的角度来表述,就是“知情权”。

实现信息自由或知情权,一个关键的环节就是政府必须承担向民众提供信息的义务。因为在现代社会,大部分重要信息都掌握在政府手里,如果政府不主动向民众提供信息,那么所谓的自由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也可以视为同义语,信息自由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表述,信息公开是从政府义务的角度表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者说的其实是一件事情 。
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带动下,自二十世纪下半叶起,世界上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信息自由或信息公开的法律,这些法律的中心议题,就是规定政府必须和如何向民众公开它所掌握的信息。1951年,芬兰制定了《官方文书公开法》(The Law on the Public Character of Official Documents)。此后,相继有美国(1966年)、丹麦(1970年)、挪威(1970年)、法国(1978年)、荷兰(1978年)、加拿大(1982年)、澳大利亚(1982年)、纽西兰(1982年)、奥地利(1987年)、意大利(1990年)、西班牙(1992年)、俄罗斯(1995年)、比利时(1994年)、韩国(1996年)、泰国(1997年)、日本(1998年)、南非(2000年)等国家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或信息公开法。据报道,迄今世界上已有50个国家制定了有关政府会议公开、保证公众充分接触各种政府文件的法律 。其中影响较大、内容较为完备者,当属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并于次年实施的《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该法曾经进行多次修改。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阳光中的政府法》(Government-in-Sunshine Act),也被认为是一部重要的信息公开法。世界上最近的一部《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是英国议会在2000年11月通过的,要到2006年方才生效。

由于各国情况不一,各个法律内容自然也有很大的差异,不过在信息自由立法过程中,下列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

(1)以信息自由为准则,保密为例外。这句话的原文是“Freedom of information is now the rule and secrecy the exception”,虽然最早出于美国但并不是美国《信息自由法》中的规定,而是1970年美国一家地方法院在判词中对《信息自由法》基本目的的诠释 ,不过却相当准确地反映了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信息自由法》规定了国防或外交秘密、贸易秘密、个人私隐等9项例外或豁免披露(exemptions from disclosure),接着规定除此以外,并未授权政府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限制公众对记录的获取。地方法院的这句话是对这一内容的概括,并且用“now(现在)”一词表明该法体现了一种转变,即基本立足点的转变,这就是政府公开信息乃是面对公众知情权承担的普遍性义务而不是传统认为的那样只是政府行使某种行政职权,所以只有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必要,才可以对信息公开作出限制。

(2)民众对政府公开信息有申请权。如果法律只是规定政府必须公开这样那样的信息,这对保障民众知情权来说还是不全面的。政府做出承诺后却不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就无能为力,所以各国信息自由法大都规定了政府既要主动提供信息,民众也有权申请政府提供信息。如果说,知情权在法律上必须有赖于信息公开制度才能实现,那么向政府申请有关信息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就是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

(3)政府若拒绝提供信息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开信息申请人同政府发生争议,那么应该由申请人证明他的申请合理,还是由政府证明拒绝公开的回应正确呢?在以往,很多国家的公民若要查阅政府部门持有的文献、资料,必须证明自己具有正当的理由,而政府部门轻易就可以说不。而信息自由法既然以信息自由为准则,准则当然不需要再作证明而需要证明的则是例外,所以申请人不用说明他行使权利的合理性,而政府必须证明自己不能履行提供信息义务的合法性。许多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这一举证责任,政府如果举证不能,就必须履行义务或者对自己未能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4)对信息公开争议的司法救济。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争议由司法裁决在民主制度下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信息自由法大都规定了司法审理的程序,有的还规定了政府违法行为对信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5)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有赖于享有信息平等,信息不平等就没有平等可言。无论什么人都应当平等享有政府信息,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所有人。美、澳、新等国家明文规定申请公开的权利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人员为了传播的需要,当然有权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某项信息。美国有些信息公开案件,就是由大众传媒起诉的 。

为什么信息自由会成为时代的一种潮流呢?

首先,这是对国际社会历史经验的总结。法西斯极权统治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控制信息,使人民对世界上的事情完全处于无知状态,一小撮独裁者就得以任意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把谎言说成真理,侵略说成爱国,暴政说成正义。信息垄断、信息压制、信息封闭,是法西斯主义猖獗的重要原因,也是社会动乱、世界生灵涂炭的祸根之一。战后烽烟初消,百废待兴,联合国首先高扬的就是信息自由的大旗,蕴含着对人类历史曲折的深刻反思。

其次,这是“人民主权”原则必然引申。战后,随着地球上绝大多数专制政体消失,从西方到东方,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资本主义制度到社会主义制度,还有哪里不承认人民是自己国家的主人呢?人民主权,这是现代任何社会所有人们一致公认的真理。作为主人,人民当然有权了解社会的各种信息。公民有知情权,政府就负有满足这种权利的义务。所以,有学者指出,知情权的实质内容就是公民要求政府公布和提供某种信息的权利。政府公开信息是政府的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力 。如果有一个政府口口声声说老百姓是“国家的主人”,却什么信息也不告诉他们,那么这不是明目张胆的欺骗就是别具用心的讽刺。无数事实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J. 麦迪森的至理名言:“一个摒弃平民信息或者摒弃平民信息手段的平民政府,不过是一出闹剧或者一出悲剧的序幕,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知识永远统治无知,一个民族如果要成为自己的主人,必须以知识给予的力量来武装自己。”

第三,这也是社会结构发展的要求。以往在民众的活动范围和政府的权力涵盖都相对有限的情况下,民众需要获知的信息不多而且并未被政府控制,人们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和需要自由寻求,所以一般不感觉到获知应该是一种权利。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和经济格局的巨大变化,政府介入社会生活更加深入和广泛,政府的职能发生了深刻变化。政府无处不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政策都与个人利益紧密关联,在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城市建设与规划等方面政府更是发挥了巨大作用。而经济贸易的发展、企业商机和消费者权益的实现、科技文化的频繁交流等等,都离不开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但现代社会中政府掌握的信息达80%以上。这一状况意味着公民必须享有更多的获取信息的权利,政府信息必须有更广泛的公开 。

第四,这又是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必然。随着人类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信息是最为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和有巨大开拓价值的财富。信息价值的实现,不在于占有,而是在于共享和流动。促进信息资源的流动,对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综合国力和竞争力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信息自由,对一个社会和国家最有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性的信息自由浪潮,与其说是民主理念,还不如说是利益驱动,是各国政府经过利益权衡的明智抉择。

二、中国信息公开的现状

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1982年《宪法》十分鲜明地规定了人民主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条)这一条接着还规定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二十七条以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表述肯定了人民的监督权:“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第三十五条规定言论自由以后又在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力的潜在权利。所以学界认为,我国《宪法》的以上所有规定都可以视为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按此原则,政府当然有义务向人民提供进行管理、监督、批评、建议所必须的一切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尊重民众知情权的问题日益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信息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制度上,均有所推进。1988年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宣告:“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 ,以执政党的名义正式确认人民的知情权,并且对党政领导机关公开信息作出了庄严承诺。90年代以后,推行政务公开提上了议事日程。1996年中共中央纪委明确提出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1997年中纪委再次提出要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此后,政务公开逐步进入推广阶段。中共十五大、十六大对推行政务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十五大报告指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要健全民主选举制度,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  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对乡(镇)政务公开作出部署,对县(市)级以上政务公开提出了要求。中共十六大明确要求“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3月,中办、国办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重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但是在法制上,中国迄今还没有制定像前述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那样全面的信息公开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项的法律、法规之中。据统计,1979至2003年,我国现有规定单项信息公开的法律有60多件,行政法规有220多件,其中规定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17件,行政法规67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根据内容,大致可以分为:

(1)立法公开

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公意)的集中体现,只有公开立法,才能准确反映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使法律法规得到更有效的贯彻实施。另外,按照WTO协议, WTO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可供援用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决定,都应当迅速公布于众,实行公开立法也是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客观需要。立法公开包括法律公开和制定法律的过程公开。我国《立法法》 和一些法规对于法律文件的公布作了明确的规定。还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制定法律、法规过程的公开作了规定。

(2)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国际通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公开,按照我国制度,司法包括审判和检察两部分。我国《宪法》和三个诉讼法都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的原则。近年来,检察部门也大力推行检务公开。

(3)行政行为公开

依照法治原则,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也应一律公开进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公开的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开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公开。此外,有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机关在履行职务中产生、收集、编制的某些信息的公开制度,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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