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案点评

魏永征  朱 莉
 

来得快,去得快,如同“蹦极”般地大起大落的“富士康”案嘎然而止。从天价索赔3000万跌到1元,从史无前例地(在新闻官司中)冻结记者财产到双方谦和地握手互致尊敬,不过几天工夫,可谓奇峰迭起,令人眼花缭乱。虽然舆论还很激愤,但是作为案件,应该已经告一段落。这样我们就可以来点评一番。

 诉讼乎?“公关”乎?

 舆论对原告起诉多有指责。有人说,它应该告报社而不可以告记者,其实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只告新闻出版单位还是只告作者,只有两者一起告才可以免除履行职务的作者即记者当被告,新闻官司中不乏只告作者的先例。有人说,它怎么可以开出索赔3000万元的天价?但是有哪一条法律规定索赔有封顶的上限呢?有人问,为什么它不到被告所在地上海来告?司法解释规定名誉侵权受害者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正是在他的住所地起诉的。有人对它申请冻结记者的财产表示了强烈的义愤,认为这是恶意报复,不过财产保全不也是法律规定的吗?有人谴责它忽而把索赔金额降到1元简直是拿法律开玩笑,那么法律有没有规定民事原告不许在诉讼过程中更动诉讼标的或者只许在某个幅度内更动呢?没有。

 原告的行为可谓中规中矩,基本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不止如此,从原告的角度看,它可谓干得漂亮。一家公司,被媒体批评了,若有异议,理应采取应对手段。通常的做法:一般的,开个记者招待会、登个广告,声明某某报道不实,特此澄清,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等等,这很常见;严重的,当然是告上公堂啦,这在今天也已司空见惯。这两种做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一种属于“危机公关”,是企业自己诉诸舆论来挽回媒体批评造成的不利影响;后者则是法律手段。本案原告行为的震撼性在于创造了我国新闻官司索赔标的的新纪录并且首次申请对记者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那么它难道真的相信自己可以获得如此高价的赔偿并且中国大陆的小记者真的拥有如此巨额的个人财产可以拿来冻结吗?未必。这就足以使人把它的这种举措理解为属于前述两种手段的巧妙结合,一箭双雕。它果真激发了犹在我们眼前浮现的巨大轰动效应,远远超过一打“严正声明”。当它把索赔减到1元之后,诉讼结果对原告已经不很重要。它赢了,可以说我只赢了一元,算得了什么;输了,可以说媒体上的声讨铺天盖地,连某某教授们都说我必输无疑,我还可能赢吗?原告发言人谦卑地诉说自己“在媒体面前的渺小”已经为下一步陈述作好了铺垫。到这个时候,和解可以说已是顺水推舟之势。当一纸“和谐发展、善意解决”的联合声明代替了对于外企劳工待遇的强烈关注之后,原告显然达到了它的目标,并且表现得那么擒纵自如,进退逢源,它的名声远远高出于事件之前。

 当然没有根据说事态的上述发展全部出于原告的事先策划,不过整个应对过程确实显示了它的技巧。它成功地把媒体设置的于己不利的劳工议题扭转成对它有益至少无害的新闻侵权议题。它使敢于批评自己的记者经历了类似于9.11的“最艰难时刻”的折磨然后又显示自己的“大气量”。这需要我们考虑,如果有人把这个事件收入什么“企业危机案例经典”,别的公司以后也如此效法来对付媒体的批评,那该怎么办?

 议题不能取代问题

 但是原告如果以为官司的结束就意味着事情的结束,那就错了。它所“搞定”的只是一家媒介,而需要面对的却是整个社会。何况现在有了互联网。即使报纸偃旗息鼓,网上舆论依然于它不利,并且波及它原先的对手。这表明,媒介的议题设置可以改变,但是社会公众的问题仍然是不可抹煞的客观存在。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告全部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侵权、道歉、赔款,也不足以消除人们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异议的词句并未涵盖这两篇涉讼报道的全部,人们仍然有理由质疑那里的劳工待遇。这是因为被告媒介所批评的事项和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除非批评报道被证明全属捏造。十多年前就有一位大法官说过,构成新闻侵权不能按篇幅比例,只要不正当地贬低了当事人基本评价,哪怕只占百分之几,也会被判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完全存在这样的可能,即使一篇批评报道被判侵权,其中仍然含有正确的部分。这对于我们的媒介确实有些不够公平,但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也是应当保护的,这是我们媒介为了更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不能不支付的代价。不过,对于需要面对社会的当事人例如官员、名人以及类似本案原告这样的公司来说,也确实需要考虑同媒介打官司有时并不是最佳选择,因为公众心里自有一杆秤,会把错误的侵权和正确的批评区分开来,早已有这样的先例:有人赢了官司,但是输了名声。

 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赞成在批评报道中使用过多的形容词、带有全面性的判断以及引用俏皮的顺口溜之类,即使确实有人这样说过。无论是中国的新闻侵权法还是英美的诽谤法,交待消息来源并不能转移证明这些话的责任,所以正好会给被批评的对方提供口实对报道来一个全盘否定。新闻的力量只是在于事实。只要报道证据确凿的事实,一件是一件,两件是两件,即使是局部的、个别的,也可以收到积极的成效。

 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对本案发生之后众多媒体一边倒地对原告的声讨有所保留。如前所说,不管是不是出于原告的预期,媒体同声谴责的客观效果恰恰是事与愿违地对它 “倒帮忙”。当成为被告的媒介被迫收声之后,同行们对它的最好配合应该是接过它的采访报道之棒,就像它原先也是接过英国《星期日邮报》的采访报道一样。报道真相是新闻媒介的首要功能,即使所见所闻同涉讼报道完全相反,哪怕是发现了一个劳工天堂,报道出来以正视听无疑也是积极的贡献。

 现在此案付诸不了之了。如果原告不仅想赢得他的对手的尊敬而且想赢得社会的尊敬,那么它还必须做一件事,就是向社会公开自己劳工待遇的真实状况:哪些是正常的,做得好的,哪些是不够的,需要改进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它打算怎样进一步提高改善劳工们的境遇。作为一家大型的外资(台资在中国大陆等同于外资待遇)企业,如果能够在劳工关系上做出表率,那么受益的不仅是那里的劳工,而且企业更会得到长远的无形的收益。

 不要忽略法人名誉权的特殊性

 在讼案已经撤销以后,我们可以来考察当初法院受理此案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的问题。这里的关键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是不同的。

 名誉权为每个自然人所专有。法人不是人而是企业、社团之类的组织,只是由于它们也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所以给以相当于“人”的地位。但是它毕竟不是血肉之躯,没有感情,不知道喜怒哀乐,在受到名誉损害之时不会发生自然人才有的血压升高手冰凉之类的后果。所以法人名誉权保护同自然人名誉权保护有重大区别,这在我国法律(广义的)中有明确规定。

 就在我国首次对公民、法人名誉权予以民事保护的《民法通则》生效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造成一定影响”和“造成损害”有区别吗?中学生也懂得这两句话含义是不同的,何况是法条用语。

 1993年,在总结诸多新闻官司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索赔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酌定。”这里又把公民和法人明确区分开来,公民、法人都可以索赔经济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公民提出,法人不可以。

 那么法人如何确定自己名誉受损的经济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这样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到了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再明确不过的语言否定了法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

 把这些有效规定综合起来,我们不难理解,构成法人名誉权侵害行为必须以造成损害为要件,这种损害限于经济损失,应当以客户退货、合同解除之类的事实来确定,所以是可以计算的。而不同于自然人名誉受到侵害,只需造成影响,并且可以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因素来酌定赔偿金额。不言而喻,法人名誉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原告证明,这种证明当然在起诉时就应该提出,没有损害事实,侵权没有依据,打什么官司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1996年,它提审一起业经两审的法人名誉权案,经查明,一、二审原判认定的有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有的合同在侵权新闻发表前就终止了,不是侵权新闻造成的,据此把原判赔偿580万元减为90万元。
 
 国际上,譬如按照英美法,企业、公司等在诽谤案中也必须证明自己蒙受的实际损失。举一个就近的例子:2000年,中国青年基金会到回归后仍然实行原先法律的香港同当地的《壹周刊》打官司,为了证明自己因对方的不实报道导致的损失,它把几乎全部账本都搬到了香港,用以应对对方律师和法官的盘问。最后主审法官确定被告赔偿为350万港元。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足以说明自己应该得到司法救济的根据。从网上发布的诉状看,原告列举了涉讼文章有损自己名誉的内容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列举自己蒙受损害的事实,特别是对索赔3000万元的请求,它没有说明这巨额的经济损失是怎么造成的,也看不出它提交了什么证据。它提到了品牌、商誉但是只字不提测算的数据。我们还注意到,它提交的是两张状子,是两案而不是一案,一个案子索赔2000万,另一个案子索赔1000万,那么它怎么证明这一位被告记者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2000万,另一位造成的是1000万呢(对于把这位编委列为被告已有人指出与法无据,这里且不讨论)?这些数字从何而来呢?象精神损害赔偿那样估算吗?如果说,自然人起诉名誉侵权提交了侵权文字就可以立案受理的话,那么法人起诉名誉侵权光提交侵权文字那是不够的,这不能满足司法解释对于法人名誉权受侵害所规定的条件。这样的起诉,法院受理已经相当牵强,遑论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

 行文至此,发现我们前面表示的忧虑看来是不必要的。只要法院严格按上述规定办事,如果谁想重演今天的故事,那可真会应了马克思的话:第一次是喜剧,第二次是闹剧。

 我们在这篇短文中不厌其烦地引用有关法人名誉权的法条,是因为不知什么原因这些规定遭到了忽略,现在有些法人名誉权案的审判同自然人名誉权案几乎看不出区别,本案就是一例。我们可以理解那些受到媒介批评的对方采取某些也许是过激的行动,可以宽容有些执法机关由于水平等等的因素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偏差,可以等待现行新闻侵权法中的缺陷到以后再来完善,但是对于那些有效法律规范被遗忘被冻结的现象则必须大声疾呼,不只是由于媒介批评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而且关系维护我国司法的尊严。

 20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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