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媒介》杂志记者问

关于新闻法

问:1997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了《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但在十届全国人大2003年12月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没有把新闻法、广播法、出版法等列入规划。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柳斌杰也在一些场合曾表示:“过早出台可能不利于新闻传播的发展。”依照相关部门公开的发展规划及立法规划来看,至少在2005年,新闻法没有立法的可能,能否在2010年出台新闻法、出版法,部分业内人士仍表示审慎的乐观。对此,您有何看法?

答:人们所期待的“新闻法”的难点不在草拟条文,而在宪制。我国的宪制还不完善,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如何保障?公共权力在怎样的条件下才可以限制宪法权利?宪法权利遭到侵犯和阻碍如何请求法律救济?这些问题不解决,是谈不上制定“新闻法”的。其实在媒介领域,有些问题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贯彻执行。比如司法案件报道,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直接的法律规范,但实际上《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的本意就是要让社会来监督审判的权力。但是现在随随便便就可以不准记者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怎么没有人说这是违法呢?

另一方面,对媒介的执法也不严格。像2003年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中受贿的那两个收受利益较多的新华社记者,其数额已过了立案标准,检察院理应进行侦查。现在是以党纪和行政处分了事。这种特殊照顾很不好,不利于新闻队伍的纯洁。

   关于新闻职业道德

问: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事件发生后,中央各大媒体率先发布了各自的社会举报监督电话,但到目前为止,除了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中贪污的记者受到处分外,社会公众并没有看到更多社会监督媒体的结果公布出来。《媒介》曾电话询问各大中央媒体接受社会监督的成果,得到的答案大多是接到过社会举报电话,但要得到结果必须经过烦琐的采访审批程序。媒体之间负责任的互相监督并不容易做到。1991年,中国记协就制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根据情况需要于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订。尽管这个准则在有些业内专家看来过于简单和笼统,但即便如此,很多规定在现在不少新闻从业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中如一纸空文,外在的规范并没有变成内在的戒律,而外在的道德规范只有内化成个人对其自身的要求时才会真正起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部分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

答:这个问题很复杂,例如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的现象便与我国的新闻管理体制有关,媒体是垄断的、有官方背景的,能起到提高企业形象和地位的作用。厂家消息要是在《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报道了,好像比广告更有用、更有价值些,所以有人愿意掏这个钱。如果媒体不是那么高不可攀,这种现象或许会少些。

问:还有以舆论监督为名要挟企业投放广告的行为并不少见。

答:媒体以负面报道要挟企业投放广告的行为就是在旧社会也是下三流的做法,媒体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从事这种报道活动,不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报道活动,而是敲诈勒索的不当行为。记者为了一己私利打着舆论监督报道的旗号索取、要挟对方一定利益的行为,非但有悖新闻伦理,而且有可能吃官司。

国内记者应该爱护自己的职业声誉,珍惜自己的工作机会。国内记者比海外媒体的记者地位要高得多,拿的相对薪水也高得多。香港小记者的工资还不到大学教授的1/10,成天还要东奔西跑,做好新闻很不容易。同时,国家主管部门与媒体应对新闻从业人员要开展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新闻观念。

    关于新闻和司法

问:因为媒体一浪高过一浪的舆论监督,沈阳刘涌案最终以对黑社会头目刘涌执行死刑而告终,但争议并没有停止。有人认为,反思沈阳刘涌案的审判过程,不排除有舆论“杀”人与多数人的“暴政”现象发生。但也有人认为,沈阳刘涌案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媒体的报道没有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你以为如何?

答:由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都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关系便成了海内外法律界、新闻界的一大难题,在美国,这种关系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第六修正案的平衡。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是否听取了媒体的意见,而在于司法是否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了独立判断。仅仅从司法的判断与媒体的意见是一样的,不能简单断言是舆论影响司法独立。

要防止舆论“杀”人的现象发生,从媒体自身角度来考虑,媒体报道的内容与方式首先要合法。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的表述。所以在法院判决之前,媒体不得对嫌疑人作出任何定性、定罪和量刑的表述或猜测。又如,任何人的人格尊严都受法律保护,媒体就不能使用侮辱性、歧视性的语言来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

其次,在报道过程中,媒体要保持理性,不能用感性的、煽动性的声讨语言来报道案件。比如杭州有个案子,开游乐场组织卖淫活动的老板逃走了,只抓了大堂经理,法院一审给她判了死刑。一位法学家在报上发表了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看法,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到国内司法过去对组织卖淫罪的判例,作了系统论证,认为这个大堂经理罪不至死,完全是说理的,这没什么不可以。二审判决留了她一条命。我认为,媒体要对司法提出意见,最好组织专业人士的文章,因为记者不一定熟悉懂法,不要轻易自己写文章发表专业看法,更不要组织群众围攻。

第三应注意不同意见的平衡。例如,刘涌案确实有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反对改判死缓的意见很多,说审判书中的“具体情况”没有透明度,要求法院做出具体解释,主张改判死缓的意见也不少,陈兴良等法学家主张不杀的意见,虽然最后没有被采纳,但是他们的理论思考高人一筹,是非常有意义的。媒体在发稿时应注意报道的全面性,展示不同的意见。

最后是要善意。这就是动机和目的都应该是正确的,应该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愿望,应该有利于推动法治和法制建设。

关于职能服务部门“封杀”采访

问:社会职能部门多次对媒体祭出“封杀”令,不久前中国足协《足球》报关于国有企业撤出足球产业的报道不实为由,取消《足球》采访资格,这种做法正常吗?

答:社会职能部门取消记者采访资格的事件一再发生,很大程度上与官本位文化有一定关系。

在现代社会,意见不一致是很正常的,要提倡意见对抗意见的风气,在《足球》与中国足协这起事件中,中国足协完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不同意见,来澄清事实,反驳对方。”国内社会职能部门不习惯用说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喜欢动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解决问题。动不动就‘封杀’,只会使人怀疑你手里有没有事实?有没有真理?效果是适得其反。因此,类似中国足协的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他们如果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在中国新闻史上会留下一篇反面教材。

问:但是“足协”说是要“打假”。

答:虚假新闻同假冒伪劣产品是不一样的,假新闻是不能动不动就打的。虚假新闻有多种情况,一是故意捏造新闻,散布谣言,这种“假”应该“打”;二是因为采编人员疏忽造成的假新闻,是新闻媒体的一种过失行为,新闻媒体可以通过规范采编流程、加强管理来解决;三是报道传闻,例如2002年日韩世界杯期间,关于范志毅利用足球比赛赌博的传闻,这不能完全算是假新闻,四处流传的传闻,本身也是种事实,如果新闻媒体通过追踪传闻,来澄清事实,发现、揭露真相,那是正常的;四是有的不真实信息是有的权威部门为了某种需要发布的,你一“打”,就“打”到它们头上了;五是事情处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马克思有句名言,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今天它所报道的事实或发表的见解中的错误之处,明天它自己就会推翻。” 这就不能拿后来的结果来追究前面的报道。因此,对不同情况的所谓“假新闻”要区别对待,多数应该采取更正答辩的方式、说理的方式、媒介和新闻记者自律的方式来解决。

问:假如《足球》就这次冲突事件向法院起诉中国足协,从法理上看,《足球》有无胜诉的可能?

答:有三种选择:

首先,《足球》是否可以同足协打一场行政诉讼官司呢?当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足协不是行政机关。即使国家体委授权中国足协管理足球方面的事务,但它还是没有管理新闻媒体的权力,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似乎连它自己现在也否认他的取消记者采访是一种处罚。这样,《足球》要把中国足协的这种行为当作行政处罚失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恐怕不会受理。

其次,可不可以侵犯公民知情权、媒体采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方面,国内很多学者发表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但这个官司没法打。公民知情权、媒体采访权理论上来自宪法第35条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学理理解。由于我国宪法还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所以无法引用宪法第35条来解决这起争端。

第三,是不是可以按《合同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足协有一个采访足球比赛的规定,但是足协并没有行政管理权,所以不是什么法规规章,而只是类同于一些公共服务机构如电影院、托儿所、汽车停放场那样制定的规则,这在法律性质上是对自己服务对象的一种要约。比方在电影院大喊大叫,电影院就可以请你出去,这自然不属处罚,而是因为你违反了要约我就不提供服务了。足协的规则也是这样,你接受我在规则中的条件,我就给你提供免费入场观看比赛、参加记者招待会收集信息等等服务。对于新闻媒介,足协并不是管理者,而是服务者。现在它不愿给《足球》提供服务了,用他们的话说,就是不愿接受采访了,那么《足球》就要看看,自己有没有违反它的要约,或者它的要约里有没有这样的一条,如果有,是不是合法,这就可以诉请法院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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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足协“停止”媒介采访权

魏永征

1999年,中国足球协会“停止”无锡日报对它所举办的比赛的“采访资格”,引发传媒共同声讨。现在它又向《足球报》祭起了这个“停止采访资格”的“法宝”,所以需要“再谈”。

关于足协这样的行业团体,究竟有没有“停止”新闻媒介和记者采访资格的权力,我在1999年就已经指出过,新闻记者采访的权利包括采访足球比赛的权利来源于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并不是足协一张采访证授予的。“停止采访资格”的禁令不仅文理不通,而且无法实施,如果一定要实施就会酿成谁也不愿看到的事端,严格说就是非法的。足协只是习惯于说大话,似乎它手里握有什么对媒介生杀予夺的权力似的,其实它所能做的仅仅是取消它向媒介提供的某些采访的优惠条件而已;当然这些优惠条件对于采访还是十分必需的。几年过去了,它还是不明白这个道理,还是那样使用“停止采访资格”这类不通的术语,说明没有什么长进。

足协这样的“制裁措施”,效果是不好的。这使人们很反感,不仅新闻界,还有公众。为什么会反感呢?这是因为它把事态和不利后果扩大化了。看起来,它是制裁媒介和记者,但是受到影响的不止是媒介和记者,还有媒介的受众(读者)。我们知道每一家报纸都有自己固定的读者,现在他们不能从自己订阅的报纸上看到他们喜爱的足球新闻了,他们可没有得罪你足协呀。他们这种――用现在流行的话说――“知情权”凭什么被限制、被剥夺呢?就算那家媒介真的是报道了假新闻或者有其他不良表现,足协这样做也是“殃及无辜”。足球比赛的信息不是私人信息,不是特定的团体、机构的业务信息,更不是国家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何况公众对这些信息中的许多内容也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这是社会公共生活中产生的公共信息,它本来就是由社会公众共享的。足协凭什么利用自己掌握的场地、设备等物质条件以及组织赛事的某些优势,人为地为这些信息的传播制造障碍呢?凭什么把这些社会共享的信息变为自己社团控制的、用来制裁别人的“杀手锏”呢?

有人说足协这种制裁措施是国际惯例。我要告诉他们,现代文明社会的准则是以意见对抗意见,达到以真理战胜谬误、以真相澄清谣言、以正确认识克服错误认识的目的。因为别人说了几句错话就禁止别人说话,因为记者采写了一条不满意的新闻就禁止记者采访写作,这不是文明社会的做法。言论出版自由是基本人权,不允许随随便便就限制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我们国家的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对不真实、不公正的新闻的更正和答辩制度。足协作为一家社团法人,自然也享有这个更正权和答辩权,它还可以利用自己拥有的各种资源,主动传播真相和真理,比方召开一个记者招待会,或者在报上刊登一个声明,驳斥它所认为的虚假报道,澄清事实,以正视听,一如我们在国内以至国际社会经常看到的那样。我们知道,真相和真理是无敌的,传播真相和真理远比什么“停止采访资格”的措施要有力量得多。足协放着正当的权利不用,却热中于搞那种歪门邪道,这会有什么后果呢?人们足以怀疑,也许足协手里压根儿就没有真理或真相。当然也许足协确实握有真理和真相,但是它不懂得如何传播,如何让公众知悉。无论那种情况,都适足以矮化足协的形象,减低足协的社会公信力。任何企图封杀媒介的行为,只会显示自己无理和虚弱。这也许是采取“停止采访资格”的足协决策人所始料未及的。

我们主张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是对于所谓“假新闻”问题要有实事求是、恰如其分的认识和措施。大多数“假新闻”问题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伦理问题、新闻自律问题。马克思就说过报纸“是一步一步弄清全部事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介在报道过程中出现某些不真实的内容几乎是难以避免的,“今天它所报道的事实或发表的见解中的错误之处,明天它自己就会推翻。”(马克思)我们应当尊重新闻规律,主要采用连续报道和更正、答辩等方式来克服失实新闻的影响,而不是动不动就“打假”。需要指出,在历史上,“打击假新闻”往往是专制政府压制新闻自由的一个借口。比如当年港英政府,就曾以“虚假新闻罪”制裁过《大公报》,封闭过三家爱国报纸,直到80年代后期,它才被迫取消了这条法律。

我的这些意见,同样适用于那些动不动就想以“停止采访”来制裁媒介的其他一切组织、机关,不要忘记,在媒介的背后是成千上万的受众,他们是我们社会和国家的真正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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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太阳》案看媒介内容管理的法治(上)

 魏永征

媒介管理可以分为内容管理,信息的获取、加工、传递管理和媒介的设置、运作管理这样三大块。中国的媒介管理把内容管理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成为中国媒介法的一大特色。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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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太阳》案看媒介内容管理的法治(下)

(三)媒介内容管理应当走向法治

长期以来,我们媒介内容管理的主要方式是随机调控,按照领导批示、有关部门的指令以至审读人员的意见、工作人员的电话办事,一些禁止措施往往也是这样下达贯彻的。正如中国著名党报工作者、前人民日报副总编辑周瑞金同志不久前指出的那样:

 “(主管部门)一味消极地盯着、管着,这也不许,那也不准,把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现实生活,人民中许多有创见的、有价值的自由思想,独立见解,统统剪裁到主管部门主观的条条框框之中,把媒体搞得千篇一律、千报一面、千台一腔,以为这样做才会防止‘别有用心’的人的破坏” 。

我们现有媒介的禁止性规范的粗疏、“口袋化”,应当配置的标准、程序和救济措施长期流于空白,正是与这种管理方式相适应的。比如媒介内容的禁止规定,1996年《电影管理条例》是7项,1997年《出版管理条例》是8项,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9项,2001年修改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都达到10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载规定有一条“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2001年修改的“条例”变为“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大大拓展了边界。以往各法规最后一项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2001年修改的“条例”改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家规定”是一个模糊概念,可以为海关“规定”或更低位的文件留下空间。

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出版自由的权利。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在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出版自由是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的权利。关于出版物如何取得合法出版的资格那是属于媒介管理的另一个问题(即媒介设置、运作的管理)而不在本文讨论。仅就出版物内容管理而言,根据“条例”二十四条的这一规定,管理部门如果以强制的方式对合法出版物的内容进行禁止,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都应视为对法定范围内的出版自由的限制,就都必须符合法治原则。除此而外,法无禁止即自由。

《红太阳》案是一个信号,表明媒介管理的人治状态与时代已经很不适应,媒介管理实行法治迟早要提上议事日程。其中在媒介内容管理上的法治是尤为突出的问题。

首先,这是保护合法媒介的需要。由于媒介管理的人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官方部门、任何一个自身级别高于媒介的官员(比如局长对处级报纸),都可以对媒介下达内容方面的禁令 而从未受到这种权力是否合法的质疑。这就使出版自由成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形成了别的都要维护,惟独出版自由、合法出版物(以及其他媒介)的权利可以随意克减的风气。其后果就是合法的媒介、显然正确的内容受到侵犯也得不到保护。近年来,我们合法报纸受到非法扣押、封锁的事件屡有发生,据对已有公开报道的不完全统计,就有《法制日报》《农民日报》《现代快报》《中国青年报》《南方都市报》《华商报》《济南时报》 等,但是从未听说哪一位官员因为扣押、封锁报纸而受到处分的。一个月前《人民日报》也遭此厄运 。至本文写作时,除中共江西省委书记表示 (收《人民日报》的行为)“是违背党性原则的、愚蠢的”以外,没有下文。虽然有人主张《人民日报》“应该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一个说法”,以便为保护合法报纸提供一个先例 。但是笔者想想,实在也没有法律手段可供《人民日报》采用.
限制和保护是一个硬币的两面,限制界限不情,保护就谈不上。这是《出版管理条例》在保护合法出版物方面只有一条无法操作的“软规定” 的根本原因。
其次,这是扩大对外交往的需要。在中国入世以后,虽然我们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立足点是尽可能堵住外来媒介进入或者减至最少,但是外来媒介恐怕是难以阻挡的。据悉,现在每年出入境的达2亿人次,港澳自由行的实施使上百万人蜂拥出入港澳,据笔者实地观察,海关要逐一检查是根本做不到的。如果禁令界限明晰、目标集中,使之众所周知、自觉遵守,或有一定效果。禁令过于宽泛的结果是,应当禁止的(如对领导人造谣、披露隐私等)禁止不了,而捕捉住的却引起《红太阳》一类的争议。

在《红太阳》案审理期间,香港《亚洲周刊》编辑王健民8月1日带《亚洲周刊》自罗湖入境,被没收,王不服向深圳中院对罗湖海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于9月底受理 。原告称《亚洲周刊》已名列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深圳公司的进口目录。海关人员却说是根据内部文件没收此刊的。如果真是这样,此案就相当棘手。海关胜诉,于法无据。原告胜诉,势必引发别的刊物的连锁反应,还可能启动申请对海关有关规定合宪审查的程序。

出版物和其他媒介进口、版权交流、外资经营广告、境外国外电视落地,都会引发内容是合法还是非法的争议,现行法规的禁止条款,能够适应我们同境外、国外之间的争议吗?

第三,这是整个国家走向法治的需要。媒介领域立法起步甚早,但步履滞缓。我说过,媒介领域是不以人们意志转移而进入法治的。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在法治已经成为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之后,我们不应当在某些领域把人治作为神物保护起来,希冀传之永远,这个道理就不用多说了。

(四)区分非法和错误的界限

媒介内容管理的法治,需要解决一个指导思想问题,就是要把非法和错误区分开来。法律的强制手段只限制非法内容,而不应希图禁绝错误、保证媒介上所有内容都是正确的。

什么是非法内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初步建成,现有基本法律、法律对于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基本上都已有了禁止性规范,诸如煽动颠覆和分裂国家、泄露国家秘密、淫秽、诽谤和侮辱等等,这些非法内容,就是公权力强制禁止的基本范围。当然还要配置相应的标准、权限和救济手段等。把禁止内容限定这个范围,不仅界限明确,而且也符合ICCPR关于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shall only provided by law)的原则,国际上没有任何理由反对。

这条界限是不是太窄了?不。把现行三百来部法律梳理一遍,就可以发现法律中有些禁止规范还没有进入禁载条款呢 。

管理部门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就是希望利用公权力的强制手段来杜绝媒介上的一切他们认为错误的东西,使我们的媒介成为什么错误也没有、清白无瑕的一片净土,以为这样才能保证中国民众的思想纯洁和统一。这是禁止性规范一再加码、趋向模糊化的出发点。其实这是无法做到的。

管理部门对内容管理的重点,应当放在发展完善先进文化方面。关于在媒介上应该发表正确的东西,不发表那些业已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但尚不属于违法的东西,应该由媒介自己负责,通过建立和健全自律制度来解决。我们的媒介人总体素质是高的,他们有能力辨别基本的是和非、真善美和假恶丑。即使有的媒介发表了错误的东西,那也没有什么可怕,可以通过舆论批评来消除影响。新中国已经50多岁了,但是中国的媒介至今未能在世界媒介市场立足,甚至连在回归后的香港媒介市场里也没有像样的地盘,仿佛只有在靠强制力排除一切异端的环境中才能生长似的,那么它的先进性何在?这种状况,不能不认为同长期以来禁令过多过滥,chilling effect,束缚了媒介人的思想,不敢突破创新,不敢大胆到国际市场竞争有很大的关系。

我不再展开了。下面有毛泽东的一些论述。这些曾经脍炙人口的名言,同启蒙思想家的观点、同马克思主义的来源和创始人的论述一脉相承,只是毛自己的有些行为违反了自己的观点。

在毛泽东看来,正确和错误并不是一眼就可以确定的。“为了判断正确的东西和错误的东西,常常需要有考验的时间。历史上新的正确的东西,在开始的时候常常得不到多数人承认,只能在斗争中曲折地发展。正确的东西,好的东西,人们一开始常常不承认它们是香花,反而把它们看作是毒草。”毛的业绩,还有他的错误,从正反两个方面都证明了他这个论述的真理性。

毛指出,即使对错误的意见,也不能采取强制性的禁止手段,应当允许有发表的机会。“禁止这些思想,不允许这些思想有任何发表的机会,行不行呢?当然不行。对待人民内部的思想问题,对待精神世界的问题,用简单的方法去处理,不但不会收效,而且非常有害。不让发表错误意见,结果错误意见还是存在着。而正确的意见如果是在温室里培养出来的,如果没有见过风雨,没有取得免疫力,遇到错误意见就不能打胜仗。因此,只有采取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理的方法,才能真正发展正确的意见,克服错误的意见,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里,毛不仅肯定了错误的意见也有发表的权利,而且触及到持有正确意见的人们应该有接触错误意见的权利,用我们今天的语言说,也就是对错误意见的知情权。前面毛已指出,真理在起初往往会被当成谬误,那么保障这些权利就更重要了。

毛写道:“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对于科学上、艺术上的是非,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提倡自由讨论,不要轻率地作结论。” 毛泽东是不大正面肯定“自由”的,在他的晚年对于“自由”“平等”简直到了深恶痛绝的地步。但是在这里他极为罕见地连讲了两遍“自由讨论”。

如果我们真正领会了以上公认为毛泽东思想组成部分的精神实质,那还会把《红太阳》一收了之吗?
2003年10月3日于港岛宝马山

再记
此案未完。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3)高行再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两个月前的终审判决,改判维持北京二中院的一审判决,即维持首都海关对朱元涛没受《红太阳》的行政处罚,其理由为:
“海关依法有权对入境旅客携带的印刷品作通关查验,并有权对通关旅客携带的印刷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境物品进行审定。朱元涛携带未申报的《红太阳》一书入境事实清楚。首都机场海关在扣留朱元涛携带的《红太阳》一书后,认定该书系禁止入境书籍,并根据该书的性质及朱元涛未申报等事实,依据《海关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及《海关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项、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该书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终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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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人权理念的差异和同一人权理念的差距

     《基本法》23条立法,在香港讨论十分热烈,一些意见针锋相对,互不相让,这是正常的。其中有一个现象值得研究,就是有的争论各方在字面上看起来似乎并没有严重分歧,比如都承认言论新闻出版自由应该保障,也承认为了国家安全等理由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一定限制,但是却总说不到一块去。这是为什么呢?我觉得这里蕴含着在人权理念方面存在的差异。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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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元“买料” 港记囚三月

魏永征

8月底9月初,香港又判处了一起记者因偷拍行为而导致的犯罪案件。不过这次案件的罪名不是上次报道的原《东周刊》记者黄某犯的冒充公职人员罪(刊本报8月26日),而是行贿罪,犯罪人是《忽然1周》的记者梁某。

梁某偷拍的其实还不能算是重大的机密事项,只是一部正在拍摄中的电影的场景。这部名为《2040》的电影,因为是著名导演王家伟执导,有梁朝伟、刘嘉玲、张曼玉、王菲等大牌明星加盟,所以备受关注。摄制方“泽东电影公司”为维持电影的神秘感和新鲜感,向保安公司雇请护卫员,日夜值班看守,禁止外人特别是记者窥探、拍照。而这样一来,更引起了公众和传媒的好奇。这个梁某,到《忽然1周》当记者已有4年。在今年春节期间,他到拍摄现场搭识护卫员谢某,先后塞给谢“茶钱”100元(港币,下同)、200元,两次入内拍了一些照片。后来又把数码相机交给谢某,要他偷拍摄制电影的场景,说定酬金500元。但是因电影拍摄一直中断,所以没有成功,500元也没有付。梁某只好选了8张没有人物的电影布景照片,作为独家新闻照片在3月中旬的《忽然1周》上刊出。

电影公司看到刊物,都是进入现场而且打了灯光拍摄,不是长焦距偷拍,就以失职向保安公司交涉。保安公司经调查,发现有非法授受利益的问题,就向警方举报。警方转廉政公署查明事实,认为梁、谢都已构成犯罪,遂分别对两人提起公诉。

在国际新闻界,对于像这类以金钱换取新闻或新闻线索的行为,称为“支票簿新闻”(checkbook news);在香港则称为“买料”。由于这样做法可能会影响新闻的客观公正,主流新闻界一直持反对态度,有的甚至在行业规则里列为禁止事项。不过这种行为通常还是属于新闻道德的问题,不会深究。但是要是涉及公职责任,那就会触犯法律。

在1999年,香港《苹果日报》因为多次发表有关警务的“独家新闻”,引起当局怀疑,廉署介入调查,历时半年,终于锁定这些独家新闻是记者通过“买料”得来的,99年冬廉署稽查人员在一家餐厅当场抓获正在“交易”的《苹果日报》记者刘某和一名警察,搜得现金8000元和罪案报告数份。后来刘某和两名涉案的警察分别被判行贿和受贿罪,刘某入狱10个月。

不过梁某的案子同刘某不同。刘某是向警察“买料”,警察是公务员,负有法定的特殊责任和义务,他们非法收受金钱,为他人提供方便,自然构成受贿,刘也就是行贿。梁某是向一名保安给“好处”,保安在香港俗称“看更”,只是保安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保安公司又是商业机构,这能够构成贿赂行为吗?

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并不限于公职人员。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不仅规定了“公职人员受贿罪”和“向公职人员行贿罪”,而且有“代理人受贿罪”和“向代理人行贿罪”。条例规定任何代理人,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作出有违职责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就构成犯罪。所谓代理人(agents),可以包括一切受委托从事某种职务的人,从经理、律师、会计师直至本文中的这位保安、看更。有违职责的行为,包括任何同他的当事人的事务有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利益,包括任何金钱、礼品、借贷、职位、雇佣、契约、服务或优惠,以至庇护等等。受贿主体成立,那么提供利益的一方自然也构成了行贿。

对于贿赂案件的双方是分开审理的。法庭先审理谢某,认定有罪,由于涉及另一方,没有宣判。8月下旬在审理梁某时,由于事实和法律都比较清楚,所以梁某当庭承认有罪,按香港刑事案件审判规则,被告人在认罪后就可以免除庭上质证、辩论等复杂程序,同时还可以有“求情”的机会,请求法庭从轻发落。梁的律师在求情时指出,被告在实施行为时主要是没有深思熟虑,才做出如此“愚蠢”的举动。但是法官认为,本案中的电影公司已经采取措施,禁止外人擅自进入,而梁某明知故犯,为拍摄独家照片不惜以身试法,虽然涉及款项金额不大,但是案情性质严重,故判处他监禁三个月,以起警示作用。其后在9月初对谢某进行判决,鉴于被告是因为受到记者的引诱,案发后又愿意协助廉署调查,指证行贿人,所以开恩判他入狱10个星期。

法庭宣判后,《忽然1周》发布声明说“梁某平时工作有责任心”,对这次不幸事件“深表遗憾”,并强调本编辑部一向要求记者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工作。言外之意,不点自明。据说,编辑部已经承诺梁某出狱后会继续聘用他当记者。

在香港部分传媒热中于千方百计挖掘他人视为秘密的“独家新闻” ,以迎合某些读者趣味的氛围中,发生记者以身试法的事件是不奇怪的,而且还会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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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发表“与判决相反评论”的规定不攻自破

――刘涌案引发大讨论的启示

刘涌案终审宣判已有一月,期间可说评论如潮,仅从网上检索,就得数百篇之多。这些评论,众说纷纭,虽然各持己见,不乏针锋相对之论,但是在我看来,无论正方反方,都有极具价值的论说。比如质疑终审判决的意见中,最普遍的是批评判决缺乏透明度,“具体情况”四字无法令人信服,由此提出判决书究竟应当怎么写。在维护判决的意见中,自然以那些法学家的文字最见功力,有关保护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论述,在现实环境确有振聋发聩之效。有的文章以程序法高于实体法为论据指出改判在程序上的问题,也有举一反三的启示。至于对众多声讨刘涌之论提出“多数的暴虐”(tyranny of the majority) 的担忧,虽然尚可拭目以待,但是这条提出于二百多年前、而为二战法西斯猖獗行径所证实的命题,国人却还十分陌生,所以也是很有意义的。最近又有人非难专家论证的合法性,言辞犀利,对法学家是否可以以及如何介入审判提出了值得思考的意见。总之从某种意义上说,刘涌案引发的讨论所提出的观念上理论上的问题,其意义恐怕是超出了案件本身。如我这样的大多数人,本来对于刘案内情一无所知,并无评论其中是非的发言权,但是读了这些评论,也是受益良多。

有没有人对这样的评论方式表示不满、认为根本就不应当对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样七嘴八舌呢?至少在公开的媒体上乃至网上没有见到。

这样,在刘涌案宣判前一个多月,有一个地方部门发布的一个规定就不攻自破了。这个规定写道:对于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但是“不得做出与法院判决相反的评论”。

什么叫做“与法院判决相反”呢?是指判决主文还是整个判决书呢?什么叫做“相反”呢?是指对有罪判决提出无罪之类的异议还是还包括在其他证据、理由、程序等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呢?在对这些明显会有不同理解的字眼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没有“解释权”的人们只能是从宽理解,以免万一以身试“法”。照这样说来,就是那些法学家们的护法之论也有犯规之嫌。什么维护嫌犯的人权,什么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判决书里这样说了吗?怎么可以离开判决书“另搞一套”呢?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各地之间有密切交往联系的国家,你可以叫你这个地方的媒体“收声”,但是对外省,对于首都的媒体,你管得着吗?它们对你这里的判决发表“相反的评论”怎么办?不知你们是否想仿效有地方实行过的把批评本地的外省报刊收起来不准发行的举措,那么广播电视呢,互联网呢?还有,现在刘涌案讨论这么热闹,你这里的媒体倘若也要发表文章,你是“批准”还是“不批准”呢?

在我看来,这个规定其实是反映了规定的作者对于判决的既自信又不自信的矛盾心态。自信,是对别人说的,法院不判则已,一旦下判,必是铁案,所以任何“相反的评论”必是错的,不得发表,以免谬种流传,混淆视听。不过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两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还有必要吗?不自信,是自己心底下想的,真的被“相反的评论”七搞八搞,把判决搞翻了那可怎么办?他们就不想想真正的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判下的铁案是怎么也翻不了的,而被几篇“相反的评论”就搞翻了的案子肯定是站不住脚的错案,除了对某些人的乌纱帽可能有所不便外,还能有什么危害呢?事情正如一百多年前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批评禁止发表相反意见的做法所说的那样:“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就像眼下刘涌案的讨论那样,最高法院经过调查,如果结果是依法纠正了现在的判决,证明“相反的评论”非但正确,而且大有功劳,这有什么不好呢?如果还是维持原先的判决,“相反的评论”并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那么也正如前面说过那样,经过正方反方这样的激烈交锋,人们对有关法治原则和观念的体会肯定是大大加深了,这对于改善法院工作、推进整个国家的法治,仍然是大有裨益的。

我们毫无疑问要维护司法尊严,反对“媒体审判”(我写过一篇反对媒介审判的文章还有人说我反对媒体舆论监督呢)。但是对法院判决的评论显然同媒体审判无关。媒体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抢在法庭判决之先作出有罪、无罪、胜诉、败诉等结论,意图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法院判决在先,评论在后,只是启示人们考虑判决是否正确,已经不可能影响判决本身。在严格禁止藐视法庭行为的普通法地区,有这样的习惯性制度,就是在宣判以后、当事人尚未上诉这一段时间内,媒体可以放心评论,而一旦上诉被接受,前一判决没有生效、需要等待新的判决,媒体就马上偃旗息鼓了。至于评论那些已经生效、执行的判决,包括“相反的评论”,那就更无禁止一说,否则有许多法学论作就将难以发表。当然媒体上的评论应该是善意的、说理的、言之有据的,并且
注意不同意见的平衡。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外来干预是宪法的规定,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对任何国家机关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也是宪法权利,两者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不应该顾此失彼。

至于作为一个地方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连政府规章也不是),是否有限制他人宪法权利的权限,这就不是本文评论的范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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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制裁儿童色情物品有法可依

魏永征

世界各国对于淫秽色情物品的认定标准和处理,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有一点还是有共识的,这就是大家都认为淫秽色情物品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危害,为了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应当禁止他们接触这些物品。香港现行《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虽然不够完善,但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物品的意图还是明确的。而近年来在香港发生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的罪案还是相当频繁,据警方公布的数字,2000年有664宗,2001年为576宗,2002年又上升为599宗。显然,这类罪案同淫秽色情物品没有得到有效管制有相当的关联。香港特区政府鉴

于全面修订《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有一定难度,便着手制定专门制裁未成年人色情物品的法律。
这项工作从1999年开始,进行了四年之久,已于今年7月经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将于2004年起生效。新的法律名叫《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这个条例对制作、传播甚至拥有儿童色情物品都提出了严厉的制裁措施,规定任何人生产、印刷、复制、发布或者拥有描绘未满16岁的儿童色情物品,包括通过任何电子方式传递信息、资料或数据,均属犯罪,最高刑罚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虽然有人批评这个法律来得太晚,但是香港立法有严格的程序,需要有一定时间,从没有法,到终于有了法,还是一件好事。

就在这个条例的制定期间,香港发生了一起儿童色情罪案。

2003年初香港某报收到一件匿名寄出的光盘,封面上写有Help the children(救救孩子)字样,报社人员上机一看,不禁大吃一惊,原来是一名相貌斯文的中年男子向二三名10岁以下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照片和录像。经同警方联络,原来警方也收到同样的光盘。这个案件很快就被侦破。作案人姓陈,是一家补习中心的业主,他在暑假期间,利用为小学生进行补习之便,对学生进行猥亵,要女童脱去衣服做出各种姿势让他拍摄数码照片和短录象片,他再制成光盘。有一天小偷光顾,偷去电脑和一批光盘,陈某心里有鬼,不敢报案,不知是小偷看了光盘良心发现而报案还是小偷又把光盘流传给别人别人再举报,罪行就这样被揭穿。经查明及提堂认定,受害女童为两人,年仅5岁和7岁,陈某拍摄的色情照片有数十张之多,有一些还是不堪入目的“大特写”,舆论纷纷谴责这个陈某的行为真是“衣冠禽兽”。据陈某自供,他是偶然上网,看见儿童色情画面,发生兴趣,于是自己也仿效制作起来。这个个案,也是对色情物品无害的说法的有力驳斥。
犯罪事实确凿,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却发生了问题。香港现行刑事条例规定有“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罪”,属于可公诉罪行,最高刑为监禁5年。对于“严重猥亵”(grossly indecent),法律虽无明确定义,而按照判例,触摸生殖器、暴露下体等都是严重猥亵,陈某的行为显然涉及这个条款。但是陈某整体的行为则是拍摄并制作儿童色情光盘,对此至今无法可依。《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尚在制定中。香港也没有先前的同类案例可以援引。这样,主审法官只好参考去年11月英国的一个判例,英国上诉法院就这个判例对“制作儿童色情照片”罪订出指引,把儿童色情内容分为如下5级:1.一般表现性诱惑姿势;2.表现儿童之间的性活动;3.表现成人和儿童之间的性活动;4.表现成人和儿童之间的性行为;5.表现性虐或性变态。最高刑为监禁10年。法官指出陈某摄制的物品按照这个判例的指引属于第一等级,可判监禁1至3年,但是被告身为教师,对儿童实施性侵犯,而且存在着网上传播的危险性,故而处以监禁3年,并强制实行心理辅导。这个判决已在9月4日宣布并生效。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法院对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参考。此案在香港尚无法律可以引用,法官参考英国的判例下判,是符合《基本法》的。

不过此案又引出另一件连环案。

那家收到匿名寄出的光盘的报社,及时报警是做得对的。但是他们却把这个光盘视为自己的独家新闻、天上掉下来的“猛料”,在案破之日就在头版大事报道,并且配发了多张光盘上的照片,虽然在当事人脸部打了格子,但是猥亵形象还是十分清楚。稍后,该报的一家兄弟期刊也刊登了同样的内容。这样,儿童色情的举报者又成了儿童色情的传播者,引起社会公愤,先后有60多家社团组织发表声明谴责这一报一刊背离新闻道德的行为。香港淫亵物品审裁处经审定将这一期报纸和刊物列为二级不雅物品,并于今年8月初提起检控,案件定于10月开庭。

按照前引《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的规定,这一报一刊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对号入座的。但是这个法律尚未生效。那么它们将会遭到怎样的制裁呢?就且看下回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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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自拍裸照,引起社会抗议

魏永征

9月初,香港的主流报章刊登了一幅大型广告,标题是“不满未能有效监察不良传媒资讯”,指出“过去三年,在第一类刊物中出现渲染色情暴力的情况并没有改善,甚至变本加厉,在报刊中时有教导青少年嫖妓的内容,以及近乎全裸和充满血腥的图片”,对此“深感不安和不满”。广告还指名抨击某周刊两月前出版的第687期《裸照DIY》一文。呼吁当局尽早落实三年前已向公众咨询的修订《淫亵(即淫秽)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方案。在广告上署名的有由18个团体组成的“反色情暴力资讯运动”等将近40个社团组织以及百余位香港市民。

某周刊这篇《裸照DIY》,DIY是do it yourself的缩写,亦即“自拍”。全文讲述了三个不同年龄的女性自拍裸照的故事,说什么“男人都爱看裸照”,“与其让男朋友看别的女人裸体,不如看我的裸体”。还配发图片,有的光着屁股,但不见上身,有的光着上身,但捂着乳房或只有背影,等等,没有面容,不露“三点”,没有踩上犯法之线。但这期杂志出版后,当即受到香港报业评议会的严词谴责。而杂志社还不以为然。有人甚至扬言评议会的谴责声明侵犯了杂志的什么权利,要诉诸法律,所以这些组织和个人要以广告方式表示对评议会的支持,对有些人的强词夺理表示“深感愤怒”。

香港现行的《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是1995年修订生效的。这个条例把印刷品、录音带、录像带等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正常物品,第二类是不雅(indecency),第三类是淫亵(obscenity)。按照规定,第二类物品不得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布或发售,并且必须用封套把物品密封。第三类物品,则完全禁止发布,违者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条例”里并没有规定区分这三类的具体标准,而只是列出了五点考虑因素,包括: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整体上产生的效果,发布对象或者可能看到的对象是哪些人,发布的真正目的等。每个个案的确定则由政府的淫亵物品审裁处按照这五点来确定,显然这里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幅度。通常的说法,是看是否“露点”。凡第一类物品一律不得“露点”。去年年底轰动一时的《东周刊》封面刊登女影星裸照事件,照片上的形象为全裸的上半身,露了“两点”,再加上引起社会公愤,审裁处定为三级刊物,《东周刊》不服向法院上诉,被驳回,这样涉嫌发布淫亵刊物的责任人员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警方拘捕了10多人,此案尚在审理中。

在多数情况下,出版物违规发布色情内容的惩罚是警告和罚款。据统计,有一家日报在创刊8年来受到的违规处罚在50次以上。

不过现行条例的规定毕竟太笼统,即使同英美标准相比也过于宽松,所以有“网漏吞舟之鱼”之感。比如既然三点不能露,那么就在“点”上打一个星,照样出笼。有些报纸每天有色情专版,除了必有一帧打“擦边球”的少女裸照并配上色情“小诗”外,还有嫖经、色情小品等等文字,令人不堪卒读。但是据说这正是报纸的卖点所在,取消了色情版,报纸销路就会大受影响。有的编辑一边编报一边深以为耻,把报纸带回家时必先把色情版抽掉,以免老婆孩子看了影响不好。互联网兴起以后,色情内容也很多,有家网站公然通过视频播放记者“暗访”妓女进行“性交易”的全过程录象,舆论哗然,网站主不得不出来作检讨。
香港广大公众特别是孩子的家长们,对于香港少数媒介上色情泛滥的现象一直十分不满。香港政府在2000年对《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作了回顾总结,提出了一个改进的咨询文件题为《保护青少年免受淫亵及不雅物品荼毒》,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包括建议在认定标准上加上“有关物品是否采用一般合理的社会人士不能接受的方式来形容、描绘、表达或处理性、恐怖、罪行、残暴或暴力等事物”。对于报纸的色情版,可能会达到不适合向未成年人发布的二级标准,但是又不能把整份报纸包起来,文件建议在这一页上加上识别标志如红色对角线。另外还建议提高处罚的幅度,以强化法律的阻吓作用。文件还就监管互联网上的色情内容提出了系统建议。这个文件反映还是不错的。但是在香港社会,政府的任何意图总会有反对意见。有的人就认为一味禁止谈“性”不利于正常的性教育。有人指责强化法律制裁力度反映了某种“思想独裁企图”,是“对性观点的垄断”,会“造成社会上性价值观的反智与贫瘠”。还有人说色情刊物对未成年人的危害还只是个未经证实的假说,在未能证实以前不应该为管制色情付出太大的代价。再加有些措施例如打对角线,是否可行和有效也有待商讨。所以这个咨询文件一直搁置了三年,尚未提上修法或立法的程序。

控制淫秽和色情内容,既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道德问题。要用法律把淫秽或色情的标准订得一清二楚几乎是做不到的,50年前美国大法官布伦南就承认他放弃了这个努力。所以香港政府那个咨询文件也以很多篇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做好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引导。近年来,像本文开头的那样的广告,各种社会组织和人士对传媒上出格内容的谴责,在报刊和互联网上是经常看到的,这不能不对少数以色情牟利的媒介产生舆论上的压力。我们发现,现在少数报纸的色情版虽然还有,但是拿来几年前的版面与之相比,已经有所收敛了。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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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访绯闻失风 港记郎当入狱

魏永征

上月,香港记者黄某因为冒充公职人员罪名而被判处入狱三个月正式执行。他的某区议员的资格也随之取消。这个黄某说起来大家也知道,原是今年上半年因在封面刊登女明星裸照在一片谴责声中停刊《东周刊》的副总编辑。不过他犯的案件与此无关。在去年秋天,黄某带了助手去“采访”某议员和他的女助理的所谓“婚外情”,一直“深入”到女助理的住所。当时女助理家中只有她的丈夫和女儿,他们冒称自己是房屋署职员,因为水管漏水需要检查,进去乘主人不备偷拍了一些照片。后来《东周刊》报道两人“绯闻”时,竟然把女孩的照片也一起在刊物上“曝光”。身受其害的女助理一家即将此类行为报警。警方立案侦查5个月后,今年初对黄发出拘捕令。黄在丢掉副总编辑职位后,到在一家电台做节目,他做完节目出来,在外恭候多时的警察就把手铐带到了他的手上。

暗访,通常还要偷拍偷录,对香港部分媒体来说,可以说是“摞料”的必备手段。有的期刊几乎每期的封面文章或重要报道,都是这样“暗”中“偷”来的。比方什么地方有地下妓院,什么地方开毒品“餐厅”,什么地方举行色情舞会,什么地方“鸡(妓)鸭(男妓)同堂”,还有那些外地、外国的卖淫女是怎样偷渡到香港来的,那些黑社会组织是怎样举行仪式发展党徒的,等等,绘声绘影,图文并茂,记者如果不是乔装改扮去“卧底”,去“体验式采访”,甚至去亲自尝试一番,是绝对得不到这些资料的。有关文字也会象模象样地谴责这类现象,要求政府查处取缔。但是人们从那些煽情主义的语句,从对那些丑陋行为不加任何处理的自然主义的“曝光”,就不难发现 “公众利益”实为幌子,根本上还是以此做“卖点”,扩展销路。很少有人会认真相信这些暗访报道的正义性。还有不少内容连这个幌子也没有。香港人说,只要不是夫妻的一男一女,其中之一或者两个都有点名气,在并非大庭广众一起吃饭、喝咖啡、跳舞,就有可能被长镜头“吊”进去。

香港是崇尚新闻自由的社会,但是对于记者有没有在采访中故意隐瞒或伪装自己的身份、暗中偷拍然后披露他人私生活或者其他不该暴露的场景的自由,公众历来是有强烈异议的。他们最为反感的是这样会造成个人隐私得不到保障。去年春天香港发生三名中学生因感情纠葛而自杀的事件,有的媒体也绘声绘影大事渲染,在头版刊登三位学生倒毙床上的大幅照片和其他刺激性场景,一些记者在采访时就是隐蔽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各种欺骗手法获取资料和图片,或者实行偷拍。此事受到社会强烈抗议,指出有关报道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其他权益。有的专业团体发表声明,“对报章处理新闻的手法深表愤怒”,发出“勿让新闻工作成为可耻的行业”的警告。但是呼吁也好,警告也好,对于那些只顾赚钱、不知新闻责任为何物的报业老闆来说,似乎作用不大。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不诉诸法律呢?香港确实订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中国内地称“隐私”,香港称“私隐”),任何个人的资料如果被新闻传媒以违反条例规定的方式加以搜集或披露,他可以向私隐专员投诉,违法人将被责令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是较早时候香港私隐专员曾经透露,他收到这方面的投诉很少很少,特别是那些所谓“公众人物”,几乎没有。这是为什么呢?首先,对于保护隐私来说诉诸法律并非理想的途径,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是要把隐私隐藏起来,一旦诉诸法律岂不是在更大范围公开了吗,他将会面对更多媒体的更加没完没了的纠缠,甚至本来没有的事也会坐实成为真的。其次,合法使用个人资料也是有规定的,如“同使用者职能有关”啦,“必需”啦,“不超乎适度”啦,还有新闻界公认的“公众利益”“公众兴趣”“知情权”啦,等等,人们会有不同理解,就是说真要上了公堂,唇枪舌剑,结果还很难说。权衡利弊,当事人也只好置之不理,以沉默应万变了。

香港政府注意到这种情况。1999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就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传播媒介的侵犯隐私行为等发布咨询文件,企图有所改进。其中关于暗访,文件肯定这种方式对于发现和揭露罪恶、反社会行为和公务员失职等有其必要,但同时也指出新闻工作者必须自我警惕,避免在没有合理理由下侵犯他人的私隐权。文件还从健全法制、加强新闻界自律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建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文件发布后受到强烈反弹,包括新闻界有不少人认为过多的约束会损害新闻自由,只好搁置起来。

看来在香港对于新闻自由和私权的关系,还有若干问题有待明确,所以眼下对于某些媒体的窥私报道,主要还只能停留在“呼吁”“警告”的层面上。

不过本案黄某的暗访就不同了。受害的当事人很聪明。黄的行为侵犯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侵犯了当事人一家的私隐,这就要向私隐专员投诉(按香港法律侵犯私隐还不能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诉因),就会带来上面说过的副作用。还有一个是假冒房屋署职员,按香港刑事条例冒充公职人员最高可判入狱六个月,这是侵犯公权的行为,这就要通过警署侦查、律政司起诉等公诉程序进行,当事人要做的是向警署报案。这就只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冒充了公职人员,而同“绯闻”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成功地惩罚了对方。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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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积薄发 文理并茂

 

 

――读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

 

 

我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介绍徐迅时,推许她是中国研究偷拍偷录的第一人,虽然有人有点疑问,但我以为并非胡乱吹嘘。这不仅因为她关于偷拍偷录的论文曾经荣获第九届中国新闻奖的论文一等奖,而且我知道她这些年一直留意这种现象并且广为搜罗,积蓄之富,在我的视野里,无出其上。所以我多次怂恿她专门就偷拍偷录问题写一本书,她在去年秋天利用一个月的公休时间实施这项写作计划,我有幸成为书稿的第一读者,我提了意见,她再作修改。而她写得几乎比我读得还快。现在这本全面论述暗访和偷拍问题的著作已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了。

这本书给人的第一印象,正是资料极为丰富。全书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就案而论法和道德。举凡近年国内关注的有关偷拍的热点个案,从成功的到有争议的、乃至引起侵权纠纷的,书中都有收录和论述。作者的视野还广至海外,拿了我国港台地区乃至英美等国传媒界的若干相似个案进行比较。她充分发挥了一个学者型记者的特色和优势,对全书的命篇布局作了精巧的构思,不同个案搭配合理,叙事完整,文笔流畅生动,读者一经开卷即难释手,只有一气读完。

但是,如果把这本书只是当作可读性很强的故事书,那就大错特错了。作者不只是一位记者,也是一位出身于法学专业、在媒介法领域里求索多年的学者。据我看来,这本书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理论创新的意义:

首先,探讨了表达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平衡问题。这个被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称为“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的传媒界的世纪难题,在偷拍问题上得到集中反映。本书以“充满诱惑力的采访手段”开篇,说明偷拍的发生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背后的驱动力正是每个人都会具有的知情欲和表达欲。但是作者紧接着就列举那些发生纠纷和危害的个案,说明这种欲望并不总是合理的,它只有在不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从我国现实社会和传媒界的现状出发,作者的侧重面是在论证保护隐私权方面,对于那些想当然而实施的不合法行为及背后的陈旧观念提出了严正批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尽管如此,作者在最后两章还是阐述了偷拍的合理运用和万一发生纠纷的抗辩理由和补救措施,就隐私权的合理退缩发表了见解。为传媒界“出谋划策”,可谓语重心长。

第二,阐述了在偷拍问题上法和道德的综合规范。作者正确地指出,在偷拍问题上,法律难以划出一条绝对的界限,这个空白地带只能以道德的填补。作者自谦是“步履蹒跚、小心翼翼地介入新闻伦理”,而据我看,介入十分成功。与有的新闻伦理著作只是指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做了不可以做的就要受到谴责和处分的简单化“论述”不同,作者从外国媒介伦理著作获得灵感,在坚持社会主义伦理观的前提下,采纳了西方功利主义、人本主义等的合理内容,把伦理问题作为悖论来思考,拆穿了那些在对偷拍行为似是而非的辩解后面究竟是一些什么把戏,以及这种行为的泛滥究竟会让社会、传媒界、乃至记者自己付出多大代价,诚为誅心之论。我深信,那些对偷拍情有独钟的人,只要认真读一读这些章节(主要是第五章),也必将悚然自省,这才是道德的力量所在。而作者法律功底扎实,在涉及伦理问题时又处处不忘法律的底线,为道德提供后盾。这种思路,可供媒介伦理研究借鉴。

第三,初次涉及了图象侵权的研究。有关媒介侵权的研究著作已有不少,但是至今为止所研究的侵权内容表达方式主要是语言和文字。图象是另一种表达方式,主要通过摄影、摄像等实施,它的法律意义在于把人的形象固定化,它造成的侵权同语文表达有不同的特点,但是至今还没有系统研究。本书从偷拍问题入手,着重就图象的获取方面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了探讨,偶尔也涉及图象发布发生的问题,类似于美国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错误曝光”(false light)。作者在广播电视部门工作,应该有条件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系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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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局长不敢回答“宪法大还是纪律大”

近来各地新闻管理部门为了配合国家核发记者证的工作,都在举办新闻记者培训班。大前天在某地举办的班上,有位局长讲授宣传纪律,有记者向局长提问:“是宪法大,还是纪律大?”这位局长居然不作正面回答,来了个“外交词令”,说是:如果你对这个问题没有答案,就说明你还不符合评级条件,云云。

对于局长的这种“机智”,我并未感到佩服,反而觉得有些苦涩。

宪法大还是纪律大呢?这个问题本来是很明确的。当然是宪法大,大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上话语,不仅载于神圣的宪法,而且前总书记江泽民同志、现总书记胡锦涛同志都在正式场合讲过,贵为局长,怎么会不知道呢?

纪律是什么?纪律只是一定组织(政党、政府或者各种单位)制定的约束自身成员的行为规范。纪律非但不许同宪法相抵触,而且也不许违背任何法律规定。比如最高的纪律处罚只能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纪律不许剥夺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许侵犯宪法所规定的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这种纪律规定非但无效,而且要是强制执行的话,行为人很可能构成违宪、违法、侵权甚至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比方下级服从上级,自然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纪律。但是要是上级的指令或禁令是违反宪法、违反法律的,下级难道也要服从吗?当然不能。非但不能服从,而且要坚决抵制、抗争以至依法控告,纠正这种违宪违法行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行为,非但不是违反什么纪律,而且要受到鼓励、表彰。

为什么这位局长把这样的常识性问题当成“敏感”问题回避回答呢?我想到两种可能:

一是也许在他的头脑里还没有完全树立“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观念。这样人们就会有理由怀疑,他自己在制定宣传纪律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部下的行为呢?他会不会下达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纪律、指示、命令呢?

二是也许在他的“舆论环境”里还没有形成“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氛围。每个人的周围都有一个“舆论环境”,会对自己的言行形成一定的压力。如果这位局长的周围人都是只讲纪律不讲宪法和法律,或者就是认为纪律比宪法、法律更有权威,那么他即使心里头认为“宪法大”,他也会有所顾忌,说不出口。

究竟为何,不便妄断。不过有一条人们可以推论(虽然我没有聆听这位局长的讲课):就是他这个向新闻记者的关于宣传纪律的讲课里面恐怕不会有强调维护和遵守宪法、法律的内容,而这正是最重要的纪律。

如果他讲了,学员就不会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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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在人与世界关系中的地位

 

 

胡兴荣《新闻哲学》

古往今来各派哲学学说,说到底都是研究人类与它所生存的外部世界的关系。无论是认为世界和人不过是某种精神世界的外化,还是认为人连同它的精神都只是物质世界的产物,所有哲学家的任务都是要力图回答人能否和如何认识、把握、作用、改造他所置身的外部世界。而在传统的哲学家们的视野里,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是直接的,没有任何中介或者屏障,这是因为当时确实没有。

自从近代新闻媒介产生以来,这种状况有了重大改变。上世纪二十年代W.李普曼首次提出“虚拟环境”(pseudo environment)的概念。他从柏拉图关于上了镣铐的囚徒只能从火光在前方墙上的投影判明身后境况的话题中获得灵感,说明现今人们日益通过媒介来了解世界,这样所谓人对环境的适应原来是通过“虚拟的”媒介进行的。数十年来,特别是随着传播科技的发展,人对媒介的依赖有增无已,媒介对人和世界的中介作用也愈益为人们所关注。例如J.奈斯比特在著名的《大趋势》中在预测电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时,就断言我们所处理的只是与电子有关的概念空间,而不是与汽车有关的物质空间。胡兴荣

媒介所构造的世界,就这样成为人通向外部世界的中介,同时也就成为两者之间的屏障。这个媒介世界是真实的吗?李普曼说他说的“虚拟”并不是指撒谎。“眼见为实”,亲身直观外部世界应该是可靠的,但是它只局限于感觉所及的范围,何况还不能排除感觉不能识别的假象;而媒介世界则力图向人们展示整个世界,以及这个世界上发生事件的来龙去脉。但是媒介世界又确实不是外部世界本身,就像物体在墙上的投影并不等于物体本身一样。何况媒介世界同外部世界的关系还并不如同投影那么简单,媒介是要由人来运作的。除了不同的媒介人由于经历、视角、学识、见解等等的差异不可避免会影响他们对外部世界的描述以外,媒介从降世那一天起就难以摆脱世俗利益的纠缠:商人要用媒介来赚钱,政治家要用媒介来拉选票和控制社会,革命分子要用媒介来改变现状,而文人墨客也只有在媒介上评时论世或者吟风弄月才能感受或者显示自己的存在。这样媒介世界所提供的客观描述有许多总会打上媒介人的主观印记。也许可以说,有多少媒介也就会有多少各不相同的媒介世界。于是,不同的人们借助不同的媒介世界得来的外部世界的印象也就各不相同。所以李普曼这样说:我们可以说,他们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确切地说,他们还是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更正确地说,他们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但是他们思考和感觉的却是不同的世界。

那么这些不同的媒介世界难道都是真实复制了外部世界吗?抑或有的是真实的有的就不那么真实呢?媒介人有没有可能超越自己的主观局限,尽可能给人们一个最大限度接近外部世界的媒介世界?如果不能,那么人们又应该怎么处理无所不在的媒介?现代社会的人们这样地依赖于媒介,是人类的飞跃呢还是一种异化?

如果说,几千年来哲学家们仅仅研究人与世界的关系至今还是众说纷纭,皓首穷经,难有定见。那么如今在两者之间又插入了媒介,问题无疑变得更加复杂了。

所以媒介注定要同哲学联姻。哲学家要关注媒介,媒介已经向哲学家提出了太多的课题;而媒介学者只要深入思考,拷问到底,也必定会涉及哲学问题。

以上想法,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受胡兴荣博士的新作《新闻哲学》启示生发的感想。我有幸为胡博士这部新作的第一读者,披阅一过,十分欣赏贯穿其间的创新精神。本书主要特色,乃是把新闻原理学和新闻伦理学融合起来,量变产生质变,就像两个核半球合起来就产生裂变一样。有关新闻原理的论著已有不少。讲述新闻职业伦理的论著,近年来中国大陆也已超过10部,但是从哲学的视角,对各种新闻伦理规范作根本上的探讨,这还是第一部。全书列举和比较诸家意见,阐述真实、客观等若干基本范畴。许多重大个案资料,经胡博士采纳归于他的体系,又赋予新的含意,令人浮想联翩。

博士生于马来西亚,负笈台湾大学毕业后,又先后在东海大学及北京大学取得哲学硕士与博士学位,后来又短暂赴美进修EMBA课程。然后在香港从事华文传媒工作,期间被派往越南、缅甸、印尼与韩国等地采访报道,人生阅历及媒体经验丰富,加上视野开阔,现转而治新闻传播之学,执鞭于汕头大学,颇受学子欢迎。赖陈婉莹院长之绍介,我们一见如故,颇有相见恨晚之感。

当然有关新闻活动中的哲学问题广大深奥,不是一部书可以穷尽的。胡博士此作的重要意义在于开头,万事开头难,有了第一部,吸引新闻传播学界和哲学界都来探讨,以后就会有许多部,我们对于媒介在人和世界关系中的地位就会达到更加精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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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SARS初期的中港传媒看公共信息传播

2003年春夏之交SARS,在新一届中央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奋战,疫势已经得到遏制。要战胜疫灾,信息透明和畅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现在中国的内地、香港、台湾以及世界上所有受到疫灾侵袭的国家和地区,无不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及时公布疫情,以利世界知晓,协同作战。但是在SARS初起之时,中国内地由于在公共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缺陷,一度应对不力,扩大了疫情的负面影响。对比香港,虽然政府官员也承认在初期反应慢了一步,但是由于传媒迅速报道,将疫情公诸社会,对全民抗疫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仅通过对中国内地传媒和香港传媒有关报道的比较,就现代社会至关重要的公共信息披露问题作一探讨。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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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村

魏  康 

(1) 

在我幼年的朦胧记忆中,有一个我们进入永和村的镜头。那是在一个黑蒙蒙的晚上,似乎下着小雨,一辆高高的盖有蓬布的大客车停在了路边,车上坐着好些人,还有不少行李,包括一个大网篮。我被家里人抱下车来,进了一条弄堂,这就是永和村。据说那年我三岁。

那时的永和村很干净,很整齐,弄堂口有个大铁门,里面一排排的房子,都是红红的砖墙,漆黑的大门,大门上还有一对金光闪闪的圆圆的大门环,敲在门上,发出响亮的当当声,非常好听。我们家住在31号,它在整个弄堂的最深处,开出大门去是一条横弄堂,几乎没有人走动,是我们散步嬉戏的地方,南侧铁栏杆外是宽阔的菜地。爹爹说住在这儿空气好。

弄堂里住的人不多,差不多都是独门独户。也有将亭子间出租的,但房客人数也很少。邻居们饭前饭后站在后门口说上几句话,很安静。

对着我们后门的一家占了相邻的四栋楼,关上大门,将天井打通了,只从后门出入。这是弄里的最大户了,但我从未见过这家里的人,据说后来当了汉奸。“四楼大户”的东面,15号,办了一家小学。我在上小学前,妈妈说应该先有点预备教育,但那时上幼儿园是很奢侈的,我就在这弄堂小学里读过一段书。

永和村的弄堂口坐着一个鞋匠,人都称他小皮匠,整天埋头绱鞋,修鞋。他的身后是一家烟纸店,我记得开了有几十年,老板娘笑眯眯地坐在柜台后,卖一些香烟手纸蚊香、还有小孩们喜欢的糖球话梅之类的小商品。


弄堂每天有人扫,很干净。下午时分,有小担子进来,的笃担是卖馄饨的,味道可好了,比现在的“上海小吃店”的馄饨好吃多了。还有卖油豆腐粉丝、五香茶叶蛋的,都很不错。不过我们只偶然吃一吃,因为妈妈怕他们不卫生。

(2)

永和村的房子是上海很普通的石库门弄堂房子。在我儿时印象里还是不错的。三层楼的坡顶房子,楼下是客堂间,房顶很高,大约有四米多,朝南一排六扇嵌玻璃窗的落地门,迈出门去是一个方方正正的天井。客堂间的地上铺着一种很好看的花砖,洁净的白底,中间是由八个蓝色的菱形拼成的图案,角上还缀有一些小红花。我很喜欢,也记得特别清楚。但这种砖,以后我再也没见过。北侧是厨房,当年也是很宽敞的,除了炉灶厨具外还放了一张八仙桌,在我家鼎盛时期,司机、娘姨就在这儿吃饭。楼梯上去,二楼三楼是正房,长条木地板,阳光极好。厨房楼上是一间朝北的亭子间。它的上面便是晒台。在爹爹兴趣高的几年,天井和晒台上都种了不少花,日老红,凤仙花等,还有各种盆景。一家人住这所房子挺好的,很安静,在三楼做功课,楼下怎么吵也听不见。看到现在房地产广告炒作什么复式结构啦,阳光露台啦,南北通透啦,我不禁好笑,什么新货色,我们在三十年代早就有了。后来大约是为了堆放东西,搭了搁楼,隔出了客堂后间,还有二楼的后间,这为以后的“七十二家房客”打下了基础。不过,搁楼对我们小孩来说是一个很有趣的地方,楼板不会碰我们的头,尽可自由活动,从花格窗里还可俯视在客堂间里的大人,确实好玩。

我们每天上上下下要走许多次楼梯,但楼梯的步阶比较窄,大人的脚必须斜着走,否则只能放大半只脚,孩子们几乎都有从梯上滚下来的经历,好在楼梯是木头的,磕得不算太厉害。

这个楼里没有卫生设备,全楼只有厨房里一个水龙头。不过对于那时的人来说,用马桶是向来如此的,并没有觉得太不好。妈妈房间里的那只方方的漆得亮亮的紫红色马桶箱还是我家很得意的一件东西,因为别家的马桶箱都没有这只好看。后来我读到张恨水的一部三十年代的小说,里面有一大段描写什么是抽水马桶,可见抽水马桶在当时确实是罕见品。楼里只有一个水龙头在现在也是难以想象的,当年楼上拖地板要把水从一楼令(加挑手旁)上去是很吃力的,但在楼上也很少为洗手而专门跑下去,大约卫生观念也与现在很有差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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