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积薄发 文理并茂

 

 

――读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

 

 

我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介绍徐迅时,推许她是中国研究偷拍偷录的第一人,虽然有人有点疑问,但我以为并非胡乱吹嘘。这不仅因为她关于偷拍偷录的论文曾经荣获第九届中国新闻奖的论文一等奖,而且我知道她这些年一直留意这种现象并且广为搜罗,积蓄之富,在我的视野里,无出其上。所以我多次怂恿她专门就偷拍偷录问题写一本书,她在去年秋天利用一个月的公休时间实施这项写作计划,我有幸成为书稿的第一读者,我提了意见,她再作修改。而她写得几乎比我读得还快。现在这本全面论述暗访和偷拍问题的著作已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了。

这本书给人的第一印象,正是资料极为丰富。全书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就案而论法和道德。举凡近年国内关注的有关偷拍的热点个案,从成功的到有争议的、乃至引起侵权纠纷的,书中都有收录和论述。作者的视野还广至海外,拿了我国港台地区乃至英美等国传媒界的若干相似个案进行比较。她充分发挥了一个学者型记者的特色和优势,对全书的命篇布局作了精巧的构思,不同个案搭配合理,叙事完整,文笔流畅生动,读者一经开卷即难释手,只有一气读完。

但是,如果把这本书只是当作可读性很强的故事书,那就大错特错了。作者不只是一位记者,也是一位出身于法学专业、在媒介法领域里求索多年的学者。据我看来,这本书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理论创新的意义:

首先,探讨了表达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平衡问题。这个被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称为“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的传媒界的世纪难题,在偷拍问题上得到集中反映。本书以“充满诱惑力的采访手段”开篇,说明偷拍的发生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背后的驱动力正是每个人都会具有的知情欲和表达欲。但是作者紧接着就列举那些发生纠纷和危害的个案,说明这种欲望并不总是合理的,它只有在不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从我国现实社会和传媒界的现状出发,作者的侧重面是在论证保护隐私权方面,对于那些想当然而实施的不合法行为及背后的陈旧观念提出了严正批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尽管如此,作者在最后两章还是阐述了偷拍的合理运用和万一发生纠纷的抗辩理由和补救措施,就隐私权的合理退缩发表了见解。为传媒界“出谋划策”,可谓语重心长。

第二,阐述了在偷拍问题上法和道德的综合规范。作者正确地指出,在偷拍问题上,法律难以划出一条绝对的界限,这个空白地带只能以道德的填补。作者自谦是“步履蹒跚、小心翼翼地介入新闻伦理”,而据我看,介入十分成功。与有的新闻伦理著作只是指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做了不可以做的就要受到谴责和处分的简单化“论述”不同,作者从外国媒介伦理著作获得灵感,在坚持社会主义伦理观的前提下,采纳了西方功利主义、人本主义等的合理内容,把伦理问题作为悖论来思考,拆穿了那些在对偷拍行为似是而非的辩解后面究竟是一些什么把戏,以及这种行为的泛滥究竟会让社会、传媒界、乃至记者自己付出多大代价,诚为誅心之论。我深信,那些对偷拍情有独钟的人,只要认真读一读这些章节(主要是第五章),也必将悚然自省,这才是道德的力量所在。而作者法律功底扎实,在涉及伦理问题时又处处不忘法律的底线,为道德提供后盾。这种思路,可供媒介伦理研究借鉴。

第三,初次涉及了图象侵权的研究。有关媒介侵权的研究著作已有不少,但是至今为止所研究的侵权内容表达方式主要是语言和文字。图象是另一种表达方式,主要通过摄影、摄像等实施,它的法律意义在于把人的形象固定化,它造成的侵权同语文表达有不同的特点,但是至今还没有系统研究。本书从偷拍问题入手,着重就图象的获取方面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了探讨,偶尔也涉及图象发布发生的问题,类似于美国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错误曝光”(false light)。作者在广播电视部门工作,应该有条件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系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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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局长不敢回答“宪法大还是纪律大”

近来各地新闻管理部门为了配合国家核发记者证的工作,都在举办新闻记者培训班。大前天在某地举办的班上,有位局长讲授宣传纪律,有记者向局长提问:“是宪法大,还是纪律大?”这位局长居然不作正面回答,来了个“外交词令”,说是:如果你对这个问题没有答案,就说明你还不符合评级条件,云云。

对于局长的这种“机智”,我并未感到佩服,反而觉得有些苦涩。

宪法大还是纪律大呢?这个问题本来是很明确的。当然是宪法大,大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上话语,不仅载于神圣的宪法,而且前总书记江泽民同志、现总书记胡锦涛同志都在正式场合讲过,贵为局长,怎么会不知道呢?

纪律是什么?纪律只是一定组织(政党、政府或者各种单位)制定的约束自身成员的行为规范。纪律非但不许同宪法相抵触,而且也不许违背任何法律规定。比如最高的纪律处罚只能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纪律不许剥夺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许侵犯宪法所规定的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这种纪律规定非但无效,而且要是强制执行的话,行为人很可能构成违宪、违法、侵权甚至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比方下级服从上级,自然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纪律。但是要是上级的指令或禁令是违反宪法、违反法律的,下级难道也要服从吗?当然不能。非但不能服从,而且要坚决抵制、抗争以至依法控告,纠正这种违宪违法行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行为,非但不是违反什么纪律,而且要受到鼓励、表彰。

为什么这位局长把这样的常识性问题当成“敏感”问题回避回答呢?我想到两种可能:

一是也许在他的头脑里还没有完全树立“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观念。这样人们就会有理由怀疑,他自己在制定宣传纪律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部下的行为呢?他会不会下达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纪律、指示、命令呢?

二是也许在他的“舆论环境”里还没有形成“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氛围。每个人的周围都有一个“舆论环境”,会对自己的言行形成一定的压力。如果这位局长的周围人都是只讲纪律不讲宪法和法律,或者就是认为纪律比宪法、法律更有权威,那么他即使心里头认为“宪法大”,他也会有所顾忌,说不出口。

究竟为何,不便妄断。不过有一条人们可以推论(虽然我没有聆听这位局长的讲课):就是他这个向新闻记者的关于宣传纪律的讲课里面恐怕不会有强调维护和遵守宪法、法律的内容,而这正是最重要的纪律。

如果他讲了,学员就不会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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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在人与世界关系中的地位

 

 

胡兴荣《新闻哲学》

古往今来各派哲学学说,说到底都是研究人类与它所生存的外部世界的关系。无论是认为世界和人不过是某种精神世界的外化,还是认为人连同它的精神都只是物质世界的产物,所有哲学家的任务都是要力图回答人能否和如何认识、把握、作用、改造他所置身的外部世界。而在传统的哲学家们的视野里,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是直接的,没有任何中介或者屏障,这是因为当时确实没有。

自从近代新闻媒介产生以来,这种状况有了重大改变。上世纪二十年代W.李普曼首次提出“虚拟环境”(pseudo environment)的概念。他从柏拉图关于上了镣铐的囚徒只能从火光在前方墙上的投影判明身后境况的话题中获得灵感,说明现今人们日益通过媒介来了解世界,这样所谓人对环境的适应原来是通过“虚拟的”媒介进行的。数十年来,特别是随着传播科技的发展,人对媒介的依赖有增无已,媒介对人和世界的中介作用也愈益为人们所关注。例如J.奈斯比特在著名的《大趋势》中在预测电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时,就断言我们所处理的只是与电子有关的概念空间,而不是与汽车有关的物质空间。胡兴荣

媒介所构造的世界,就这样成为人通向外部世界的中介,同时也就成为两者之间的屏障。这个媒介世界是真实的吗?李普曼说他说的“虚拟”并不是指撒谎。“眼见为实”,亲身直观外部世界应该是可靠的,但是它只局限于感觉所及的范围,何况还不能排除感觉不能识别的假象;而媒介世界则力图向人们展示整个世界,以及这个世界上发生事件的来龙去脉。但是媒介世界又确实不是外部世界本身,就像物体在墙上的投影并不等于物体本身一样。何况媒介世界同外部世界的关系还并不如同投影那么简单,媒介是要由人来运作的。除了不同的媒介人由于经历、视角、学识、见解等等的差异不可避免会影响他们对外部世界的描述以外,媒介从降世那一天起就难以摆脱世俗利益的纠缠:商人要用媒介来赚钱,政治家要用媒介来拉选票和控制社会,革命分子要用媒介来改变现状,而文人墨客也只有在媒介上评时论世或者吟风弄月才能感受或者显示自己的存在。这样媒介世界所提供的客观描述有许多总会打上媒介人的主观印记。也许可以说,有多少媒介也就会有多少各不相同的媒介世界。于是,不同的人们借助不同的媒介世界得来的外部世界的印象也就各不相同。所以李普曼这样说:我们可以说,他们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确切地说,他们还是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更正确地说,他们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但是他们思考和感觉的却是不同的世界。

那么这些不同的媒介世界难道都是真实复制了外部世界吗?抑或有的是真实的有的就不那么真实呢?媒介人有没有可能超越自己的主观局限,尽可能给人们一个最大限度接近外部世界的媒介世界?如果不能,那么人们又应该怎么处理无所不在的媒介?现代社会的人们这样地依赖于媒介,是人类的飞跃呢还是一种异化?

如果说,几千年来哲学家们仅仅研究人与世界的关系至今还是众说纷纭,皓首穷经,难有定见。那么如今在两者之间又插入了媒介,问题无疑变得更加复杂了。

所以媒介注定要同哲学联姻。哲学家要关注媒介,媒介已经向哲学家提出了太多的课题;而媒介学者只要深入思考,拷问到底,也必定会涉及哲学问题。

以上想法,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受胡兴荣博士的新作《新闻哲学》启示生发的感想。我有幸为胡博士这部新作的第一读者,披阅一过,十分欣赏贯穿其间的创新精神。本书主要特色,乃是把新闻原理学和新闻伦理学融合起来,量变产生质变,就像两个核半球合起来就产生裂变一样。有关新闻原理的论著已有不少。讲述新闻职业伦理的论著,近年来中国大陆也已超过10部,但是从哲学的视角,对各种新闻伦理规范作根本上的探讨,这还是第一部。全书列举和比较诸家意见,阐述真实、客观等若干基本范畴。许多重大个案资料,经胡博士采纳归于他的体系,又赋予新的含意,令人浮想联翩。

博士生于马来西亚,负笈台湾大学毕业后,又先后在东海大学及北京大学取得哲学硕士与博士学位,后来又短暂赴美进修EMBA课程。然后在香港从事华文传媒工作,期间被派往越南、缅甸、印尼与韩国等地采访报道,人生阅历及媒体经验丰富,加上视野开阔,现转而治新闻传播之学,执鞭于汕头大学,颇受学子欢迎。赖陈婉莹院长之绍介,我们一见如故,颇有相见恨晚之感。

当然有关新闻活动中的哲学问题广大深奥,不是一部书可以穷尽的。胡博士此作的重要意义在于开头,万事开头难,有了第一部,吸引新闻传播学界和哲学界都来探讨,以后就会有许多部,我们对于媒介在人和世界关系中的地位就会达到更加精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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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SARS初期的中港传媒看公共信息传播

2003年春夏之交SARS,在新一届中央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奋战,疫势已经得到遏制。要战胜疫灾,信息透明和畅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现在中国的内地、香港、台湾以及世界上所有受到疫灾侵袭的国家和地区,无不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及时公布疫情,以利世界知晓,协同作战。但是在SARS初起之时,中国内地由于在公共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缺陷,一度应对不力,扩大了疫情的负面影响。对比香港,虽然政府官员也承认在初期反应慢了一步,但是由于传媒迅速报道,将疫情公诸社会,对全民抗疫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仅通过对中国内地传媒和香港传媒有关报道的比较,就现代社会至关重要的公共信息披露问题作一探讨。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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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村

魏  康 

(1) 

在我幼年的朦胧记忆中,有一个我们进入永和村的镜头。那是在一个黑蒙蒙的晚上,似乎下着小雨,一辆高高的盖有蓬布的大客车停在了路边,车上坐着好些人,还有不少行李,包括一个大网篮。我被家里人抱下车来,进了一条弄堂,这就是永和村。据说那年我三岁。

那时的永和村很干净,很整齐,弄堂口有个大铁门,里面一排排的房子,都是红红的砖墙,漆黑的大门,大门上还有一对金光闪闪的圆圆的大门环,敲在门上,发出响亮的当当声,非常好听。我们家住在31号,它在整个弄堂的最深处,开出大门去是一条横弄堂,几乎没有人走动,是我们散步嬉戏的地方,南侧铁栏杆外是宽阔的菜地。爹爹说住在这儿空气好。

弄堂里住的人不多,差不多都是独门独户。也有将亭子间出租的,但房客人数也很少。邻居们饭前饭后站在后门口说上几句话,很安静。

对着我们后门的一家占了相邻的四栋楼,关上大门,将天井打通了,只从后门出入。这是弄里的最大户了,但我从未见过这家里的人,据说后来当了汉奸。“四楼大户”的东面,15号,办了一家小学。我在上小学前,妈妈说应该先有点预备教育,但那时上幼儿园是很奢侈的,我就在这弄堂小学里读过一段书。

永和村的弄堂口坐着一个鞋匠,人都称他小皮匠,整天埋头绱鞋,修鞋。他的身后是一家烟纸店,我记得开了有几十年,老板娘笑眯眯地坐在柜台后,卖一些香烟手纸蚊香、还有小孩们喜欢的糖球话梅之类的小商品。


弄堂每天有人扫,很干净。下午时分,有小担子进来,的笃担是卖馄饨的,味道可好了,比现在的“上海小吃店”的馄饨好吃多了。还有卖油豆腐粉丝、五香茶叶蛋的,都很不错。不过我们只偶然吃一吃,因为妈妈怕他们不卫生。

(2)

永和村的房子是上海很普通的石库门弄堂房子。在我儿时印象里还是不错的。三层楼的坡顶房子,楼下是客堂间,房顶很高,大约有四米多,朝南一排六扇嵌玻璃窗的落地门,迈出门去是一个方方正正的天井。客堂间的地上铺着一种很好看的花砖,洁净的白底,中间是由八个蓝色的菱形拼成的图案,角上还缀有一些小红花。我很喜欢,也记得特别清楚。但这种砖,以后我再也没见过。北侧是厨房,当年也是很宽敞的,除了炉灶厨具外还放了一张八仙桌,在我家鼎盛时期,司机、娘姨就在这儿吃饭。楼梯上去,二楼三楼是正房,长条木地板,阳光极好。厨房楼上是一间朝北的亭子间。它的上面便是晒台。在爹爹兴趣高的几年,天井和晒台上都种了不少花,日老红,凤仙花等,还有各种盆景。一家人住这所房子挺好的,很安静,在三楼做功课,楼下怎么吵也听不见。看到现在房地产广告炒作什么复式结构啦,阳光露台啦,南北通透啦,我不禁好笑,什么新货色,我们在三十年代早就有了。后来大约是为了堆放东西,搭了搁楼,隔出了客堂后间,还有二楼的后间,这为以后的“七十二家房客”打下了基础。不过,搁楼对我们小孩来说是一个很有趣的地方,楼板不会碰我们的头,尽可自由活动,从花格窗里还可俯视在客堂间里的大人,确实好玩。

我们每天上上下下要走许多次楼梯,但楼梯的步阶比较窄,大人的脚必须斜着走,否则只能放大半只脚,孩子们几乎都有从梯上滚下来的经历,好在楼梯是木头的,磕得不算太厉害。

这个楼里没有卫生设备,全楼只有厨房里一个水龙头。不过对于那时的人来说,用马桶是向来如此的,并没有觉得太不好。妈妈房间里的那只方方的漆得亮亮的紫红色马桶箱还是我家很得意的一件东西,因为别家的马桶箱都没有这只好看。后来我读到张恨水的一部三十年代的小说,里面有一大段描写什么是抽水马桶,可见抽水马桶在当时确实是罕见品。楼里只有一个水龙头在现在也是难以想象的,当年楼上拖地板要把水从一楼令(加挑手旁)上去是很吃力的,但在楼上也很少为洗手而专门跑下去,大约卫生观念也与现在很有差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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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求是是新闻工作的生命线――读周瑞金《宁做痛苦的清醒者》

 

魏永征

 

说明:1991年春节,上海《解放日报》连续发表署名皇甫平的《做改革开放的带头羊》等四篇文章,根据邓小平的一贯思想,提出“计划和市场只是资源配置的两种手段和形式,而不是划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标志。资本主义有计划,社会主义有市场。”反对凡事都要“问一问姓社还是姓资”的“新的思想僵滞”。当时《真理的追求》《高校理论战线》等报刊纷纷刊文批判,引发了一场国际关注的大争论。最后是1992年邓小平发表著名的南巡谈话,系统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为这场争论划上句号。皇甫平的主要人物,是当时任《解放日报》副总编辑、后来任《人民日报》副总编辑的周瑞金。最近,周将皇甫平文章和他的其他评论文章结集,以《宁做痛苦的清醒者》为题由上海文汇出版社出版。下面是对此书的评论。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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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传媒披露真相的自由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资讯公开制度也是有进步的。对于有些单项公共资讯的披露制定了法律或政策。

还是说传染病。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这是法律规定的卫生部门公开传染病资讯的职责。不过当时的卫生部为贯彻《防治法》下达了一个通知,在授权各省级卫生部门通报和公布本地传染病疫情时附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公布的传染病疫情。”这是我们可以找得到的内地传媒不能擅自报道传染病的法律依据。

人们记得4月初前卫生部长的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就引用《防治法》第23条提问为什么卫生部门以前不公布SARS疫情,前部长说是因为这个SARS是新出现的疾病,并未列入《防治法》的管理范围,所以卫生部门没有公布的职责。这位记者大概不知道卫生部的那个通知,如果再问:既然SARS还不归《防治法》管,那么凭什么又不准传媒报道呢?不知前部长将会如何回答。

从《防治法》到“通知”,前者是对政府公开资讯的义务性规范,后者成了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媒体)的禁止性规范,前者规定了老百姓对于公共资讯的知情权,后者却规定了政府部门对于公共资讯的垄断权。

为什么要这样?没有见到官方的权威性解释。有一个说法大概是为了保证资讯的正确,只此一家,别无分店,防止谣言惑众。

那么政府发布的资讯就一定正确无误吗?

政府由官员组成,官员由人担任,不要说利益牵扯冲突,就是说认识,也会与实际发生这样那样的距离。这次SARS,不错,是新发生的传染病,谁都不可能未卜先知,所以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官员都承认在疫情初期,由于缺乏经验,反应慢了一些。何况内地地方那么大,官员水平参差不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把资讯集中起来,谈何容易。

在香港,正如业界所指出的那样,此次媒体在推动港府应对疫情上起到重要的作用。政府(指主管官员,下同)说本港没有爆发肺炎、好安全,媒体就报道威尔斯医院有多少名医护患病;政府说肺炎尚未扩散社区,媒体就报道现有百余患者有多少是来自社区;政府对要否停课尚在犹豫,媒体报道某学生带病上课5天促使学校决心停课;如此种种,不及枚举。媒体同政府“对着干”,实际上是极大地帮助了政府。记者比官员处于更前线,传媒本来就应该是政府资讯重要渠道之一,而政府对相关资讯作出决策还要有考虑和协调的时间,在疫情初期,港府都能在传媒报道一两天内即做出应对措施,这确实很不容易。

而内地传媒在疫情初期的表现只能一言以蔽之:“乏善可陈”。2月、3月、4月初,政府每次都说疫情“已经得到控制”,媒体也说了同样次数的“已经控制”,政府说“工作、生活、旅游都是安全的”,媒体就宣传“中国活动一切正常”,“海外到京旅游人数持续增长”,除此以外,并无更多的片言只字。谁都知道蒋医生的信先是发给中国媒体的,没有回音,才发到外国去。对社会危险的监测预警是媒体的重要功能,政府还没有看到疫情的严重性,媒体把它揭示出来,就可以推动政府的工作,而内地媒体当时的这种功能完全被阉割了。

我们不可能指望有一个任何时候任何问题都不会说错话办错事的政府,但是我们却需要有一个能够在政府的错误一露头就有可能得到纠正的机制。而不要等到国际舆论哗然,惊动极峰,部长罢官,市长下台,伤筋动骨,代价未免太大。

把香港和内地两处传媒加以比较证明,真实的新闻报道就是“微调”的理想手段。

不过有人把内地传媒的这次不良表现归之于共产党领导体制和党性原则,则至少是一种误解。

党性原则要求全党包括传媒“在政治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并没有要求同某些部门和官员的错误判断、错误数据“保持一致”。

党性原则要求坚持实事求是这条马克思主义的精髓,明明传染病四处蔓延,却说这里好安全,还不敢让别人说出真相,这是实事求是吗?

党性原则要求传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沉默也是一种导向,疫情初期传媒的沉默把公众导向何处呢?

所以这种阉割传媒的做法其实是对党性的严重背离。传媒的职责就是传播真实的资讯,如实传播公共资讯是它的职责也是它的权利。这支党领导下的传媒队伍,从政治到专业素质都绝对不会差于公务员队伍,如果对他们披露真相的能力都不相信,那么还要他们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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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讯封闭得住吗?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二

退一步问:就算承认把SARS这样的资讯封闭起来有许多“正当”的理由,那么它封闭得住吗?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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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不能是剩余权利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一

 

作者注:北京消息,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有关政务信息(资讯)公开的法规,这正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眼下在新一届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民抗疫,显见成效,回想初期曲折,痛定思痛,思得内地资讯公开三题,就正于读者。

 

北京出版的最近一期《财经》杂志披露今年3月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北京发现SARS病人,竟被列为“特控疾病”,实行“保密”。传染病怎么会成为国家机密的呢?有些难以理解。

这里补充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个细节:43,“香港病呆了”已经一个星期,笔者乘坐国航CA112班机自香港飞抵北京,心想北京一定戒备森严,所以在机上按惯例填写 “检疫申报表”时特别认真,但是在入境时这张“检疫表”却没有人收,问边防检警交到哪里,他无奈地说:“你自己处理吧。”

这表明,北京当时完全处于“不设防”的状态,而这正是蒋彦永医生向国内国际媒体写信揭露真相之际。危险正在身边蔓延,而京人却漠然不觉。就好比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清池,为什么不提醒他,不要向前走了?曰保密。

4月下旬起,首都SARS患者以每天超过100名的幅度猛涨,终于超过香港成为世界上SARS患者最多的城市,难道不是“保密”期间种下的病因吗?

有家报纸转述《财经》这篇报道时插了一句话:“文章未披露保密的命令由何人下达。”其实,这并不十分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内地是人人都下得保密令的,只有老百姓除外。六部公卿,封疆大员,固然一言九鼎,就是七品以下,佐杂班头,对自己麾下的事务,说声保密,也可以弄得密不透风、鸦雀无声的。

说保密就要说到《保密法》。《国家保密法》是80年代颁布的,其中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定义和范围,有权确定国家秘密的部门,特别是严格规定了泄密、窃密等行为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十分重要和必要。但是这个法律制定较早,当时还没有依法行政、行政权力必须依法授予、行政权力也要受到法律约束等理念。所以涉及行政权限的内容,比如不是有权确定保密的部门提出有关事项要保密怎么办,不属于国家秘密被错误地当作秘密怎么办,公民包括媒体对有权部门或人士说的保密事项有异议可否投诉以及向哪里投诉,在《保密法》里是找不到的。这是“保密权”无限膨胀的一个法制上的原因。

近年来,西方的知情权概念传入中国内地,人们津津乐道,但是这三个字尚未正式见诸法律。不过中国也有自己的权威语汇,叫做“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这是邓大人说过“一个字也不能改”的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里的一句话,可以认为是执政党对老百姓知情权的正式而郑重的承诺,至今还为内地文章经常引用。那么这个SARS疫情,事关生命健康,不可谓不重大,怎么又不“让人民知道”了呢?据说是有正当理由的:知情权不是没有限制的,总不能什么事情都透明、都公开吧,比如为了保证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你这个知情权就对不起了。这样的理由还可以有很多,不要引发“不稳定因素”啦,不要造成社会恐慌啦,不要影响正常的商贸交往啦,不要损害国际形象啦,不要被“亡我之心不死的敌对势力”利用啦,等等,都可以成为保密的理由。扣除这些以后,才是老百姓的知情权范围,知情权就成了这样的一种“剩余的权利”(residual right)。我们知道“保密”的理由是可以层出不穷的,那么老百姓的知情权也就所剩无几了。

   

    近几年来,几乎每一次全国人大开会都有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资讯公开法。立法保障资讯公开(西方称资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的国际潮流,它可以确保知情权从“剩余的权利”成为真实的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权利。知情权确实不是没有限制的,除了国家秘密,还有私人秘密(私隐)、单位的商务秘密、技术秘密等等,都不应借口知情权而任意公开,人们都知道应当保密的事情不予保密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不应当保密的事情加以保密同样会发生严重的损害,这次SARS事件就是一个十分惨痛的教训,所以对于限制知情权的权力也要有严格的限制,即所谓“对限制的限制”。比如一些国家除了明文规定政府部门对于某些资讯必须承担公开的责任之外,还把资讯的公开或保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公民或者媒体同政府部门涉及有关资讯应否公开问题发生争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决。中国在制定自己的公开法时,应该参考这些先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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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两制”下对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界定(上)

――一位中国大陆学者看《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

内容提要:
香港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是进一步落实“一国两制”的一项创造性工作。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必须承担保护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的国家安全的义务,这是全新的课题。如果说,由于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国),香港必须立法保护国家安全,那么,由于香港同广袤的中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两制),在如何立法方面,香港固有的人权理念和相应的制度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讲“一国”固然大谬,不讲“两制”同样不行。“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文章指出,现有的立法草案基本坚持了港人原有理念,力图把因保护国家安全而对表达自由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同时又消除了港英时代的某些陈旧遗迹。但是港人有些理念不可避免也会有适度的调整。文章指出立法过程体现了香港实行的新闻自由制度的生命力,是香港成功的基石。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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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两制”下对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界定(下)

三、传统人权理念的适当调整“一国两制”的“两制”,地位并不对等。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整个中国实施的制度,是主体,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特区,是一个局部。
中国对香港是承担了义务的,这些义务的清单已经载于《基本法》。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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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新闻与法(上)

与“两栖”学者魏永征对话

访问人:李爱铭,复旦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候选博士

被访问人:魏永征,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香港树仁大学教授

这位被访人是个多方位的“两栖人”。他的姓名就有两个:我们在报刊和互联网上经常看到的魏永征,是他的工作姓名;他原名魏庸徵,至今还在证件上使用。他填表总说是浙江宁波慈城镇人,但是生于上海、作于上海,直到2002年底,才去那个已被列为文物保护的老家(几百年前曾经是某位进士的宅第)作了一番考察。他长期在上海社会科学院从事信息和新闻传播的研究工作,但是几乎从未脱离媒体,在一个人只许有一份工作时,他就在《民主与法制》杂志当了6-7年专栏主编,接着参与创办《消费报》做编委,后来又担任《新闻记者》杂志常务副主编、主编达11年多。他学的是新闻专业,但却闯入法律殿堂并且乐而忘返。除早年为《民主与法制》编写过几本普法读物外,他的主要学术结晶是媒介法:《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1994)、《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1999)、《新闻传播法教程》(2002)、《新闻法新论》(2002)等。其中《教程》由于至今还是国内唯一的媒介法大学教材,首印8000册一销而空,增补后再印10000册已经上市。他的作品都发表于印刷媒介,但他又是同龄学者中最早“触网”者之一,他在CJR上的个人学术主页“老魏说法”是大家熟知的,从网上很容易找到他的电子信箱地址。他在上海社会科学院还有研究生,但又受香港著名爱国人士胡鸿烈、钟期荣之邀到他们创办的树仁学院任教。同时他还拥有一些新闻院所的兼职教授、以及他的母校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的学术委员的头衔。我们的访谈,也是采用沪港“两栖式”,感谢互联网,千里近在咫尺。

出身于新闻世家,七八岁时就“触媒”

李:魏老师60年代毕业于复旦大学新闻系,我们想知道您当初为什么想到要考新闻呢?那时候新闻专业还没有现在这么热门吧?为什么选择走这条路呢?

魏:我投考新闻系首先是家庭的影响。我的老爸魏友棐先生在30年代参加了文汇报的创建,抗战胜利后又在上海大公报当社评委员,他主编的专栏有一个叫“商情一周”,我七八岁的时候他叫我用毛笔写这四个字,第二天成为专栏的刊头登在报纸上,我觉得真好玩,这是我生平第一次“触媒”。:)

李:从此之后就一发不可收拾?一直到长大后子承父业?

魏:没这么简单。不幸的是老爸很早就去世了,他的学问一点也没有留给我继承。还有我的两位舅舅也都是知名的报纸或期刊编辑。

不过到我这一代只有我一个读新闻专业,这又同我的经历有关。

李:什么样的经历?

魏:我带红领巾的时候参加了上海的中国福利会少年宫的墙报小组。现在看来当然只是孩子的游戏,但那时我们做得可认真了,而且对于我们的报道对象也不能不认真,这个少年宫是上海的一个外宣窗口,所以像苏加诺总统、伏罗希洛夫元帅等贵宾还有我国领导人宋庆龄(她也是这家少年宫的最高领导人)、周恩来、朱德等都上过我们的墙报。

李:是吗?那您当时做这样一个小记者不是挺风光的?这影响到您后以后大学的专业选择?

魏:我那时只觉得当记者有趣,浪漫,可以经历那么多的大场面,哪里体会得到新闻工作这么辛苦、责任重大、冒风险,而且吃力不讨好,不是这头不满意就是那头不满意。

李:据说您的太太是上海《新闻报》的主笔,是吗?她的工作对您的事业有什么样独特的影响吗?

魏:我的太太贺宛男在退休前确实当过《新闻报》的总主笔,但是这个总主笔对于她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那时《新闻报》已经叫做“新的《新闻报》”,以前的英文名称是Business News,现在叫Shanghai Morning Post,就是说它从财经金融为主的专业报纸改变成了一张大众化报纸,从quality paper 变成了tabloid。

李:那她的主要研究方向是什么呢?

魏:她的专长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分析,强调以“专业眼光看经济”,这种“专业眼光”对大众化色彩极浓的“新的《新闻报》”就无用武之地了。她10多年前在“老的《新闻报》”创办了证券市场专栏,这是全国媒体的首家,那时连《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都还没有,视听媒介的证券谈话类节目更不必说了。可以说,我的老爸的学问传给她了,虽然两人并未见过面。我爸也从事财经评论,在三、四十年代的《东方杂志》《钱业月报》等报刊上可以找到他写的大量文章。她至今还是每个工作日写一篇文章。

李:你们两位的交叉点似乎不多?

魏:我很抱歉不能评论她的文章,因为我不懂。我基本不看她的文章,她也基本不看我的文章。当然我们也有交叉,关于媒体资本化运作一类的问题我要请教她,她有时也会打个电话来问我有关媒介法的问题,比如“意见市场”的概念。

李:您怎么看待改变之后的这张报纸?

魏:在裘新接办以后,这张Morning Post应该说是相当出色的。我只是说,上海这样向国际金融中心以及别的中心迈进的大都市,居然取消了一张办得已经相当有影响的财经金融的专业报纸,这是不可思议的。另办一张Morning Post不可以吗?为什么非要取代Business News呢?

种起起草新闻法规的试验田,从此走入研究媒介法领域

李:您后来是怎么转到新闻法制方向研究的呢?是因为觉得做记者太辛苦吗?

魏:不是的。人生道路上有很多偶然性,我接触新闻法制也是出于一个非常偶然的机会,是在80年代参加了起草新闻法规文件草稿的工作。

李:80年代的新闻法规文件起草?这么说您从一开始就介入了我国新闻法制的建设?

魏:可以这么说吧。现在大家都知道,在1985年经全国人大彭真委员长批示同意着手起草新闻法。在北京以胡绩伟先生牵头成立了研究和起草机构,就是孙旭培为首的新闻法研究室。对于这一段工作,胡老写过一篇详细的回忆。而在此期间,还进行过另一件小型的新闻立法试验。就是在1986年当时的政治局常委胡启立来上海时,指示在全国新闻立法的进行过程中,上海可以试验先制定地方法规,为全国立法工作提供经验。这个指示交给上海市委宣传部来落实,而宣传部把它交给了新闻研究所。

李:您从此就踏入了新闻法制的试验田中?

魏:当然不是我一个人。我们的所长宋军先生,是一位老资格的新闻工作者和学者,他找我去一起完成这个中央领导同志交办的任务。

李:有什么成文的成果吗?

魏:我们以不到半年的时间起草了一个题为“上海市关于新闻工作的规定”的文件。这个文件后来由宣传部印了大字文本,发给上海新闻界人士征求意见,是不是上报给中央,我不知道。后来也没有下文。这件事在《当代中国的上海》这部书里有记载。对于我来说,这是一次重要的学习。

李:那后来呢?

魏:1987年国务院成立了新闻出版署,新闻法起草工作移交到新闻出版署来做。牵头人是副署长王强华,调整了起草工作班子。王强华先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发表过若干有影响的法学论文,他在《光明日报》工作期间,是组织编发《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篇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文献的编辑之一。他承担了起草新闻法任务后,到上海来调研,找过我们,拿去了我们起草的文本。可能对他有所启发。他就建议在上海组织一个起草新闻法的“影子小组”。就是说,上海小组自行起草一部新闻法的文稿,这部文稿提供给他的起草组作为参考。双方在起草过程中都不要通气,以便进行不同思路的比较。

李:您在此之前所做的工作得到了肯定,当时被选中为 “影子小组”成员?那影子小组还是以前的原班人马吗?

魏:不是的。上海的新闻法起草小组的组长是当时的市委宣传部副部长龚心瀚,副组长贾树枚是新闻出版局副局长,组成人员包含新闻单位和司法部门的人士,我也在其中。这个班子先是开了若干个研讨会,后来转入写作,由几个人分工写若干章节,再由一人统稿,统稿人就是我,当然最后有龚、贾审定。到了1988年下半年,我们的文稿完成。不久后北京的文稿也出来了。在此以前,孙旭培的新闻法研究室也写了一个文稿在他们出版的《新闻法研究》上发表。这就是后来常常说起的三个新闻法文稿。

李:那您觉得在这项工作中,与其他做同类项目的人相比,您的有什么特色?

魏:我的一项与众不同的创举就是把这个起草工作搬上了媒体。

李:得益于您长期的新闻工作经历?比较善于发挥媒体的作用?

魏:是,有点儿近水楼台的便利。:)我那时是《新闻记者》常务副主编,就在刊物上设立了新闻法研究专栏,每期发表一些讨论文章。我还以《新闻记者》的名义举办新闻法报告会。

李:利用媒体来组织新闻法制方面的学术活动?那是什么时候的事?

魏:1989年3月,在淮海中路上海社会科学院礼堂,报告人总共十位:邓伟志、马达、冯英子、凌河(司马心)、贾树枚等,我们没有发单个的会议通知而是发通告,让公众自由参加。

李:影响如何呢?当时关注的人多不多?

魏:那天下雨,人还是来了好几百,有从复旦远道而来的,可见人们关心。还有在1989年初,当时的新闻出版署秘书长梁衡带了北京的新闻法文稿来征求上海新闻界意见,一连开了三天会,人们发言踊跃,会议开得欲罢不能,在《新闻记者》上作了详细报道。

李:这在业内肯定影响很大,但是您是如何把新闻法制的观念向外传播的呢?

魏:同时,我开始在刊物上登案例。1989年以后几年里,全国有影响的“新闻官司”几乎都在《新闻记者》上报道,有两个出色的作者,一位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徐迅,一位是解放日报的陈斌,大部分案例报道是他们提供的,各地投稿者看我们常登这类内容,也纷纷投稿。登“新闻官司”案例就成为《新闻记者》的一个特色。

李:但是很多人会觉得法律很枯燥的, 理论化又强,这会不会影响读者对《新闻记者》的看法?

魏:你说法律枯燥,其实不然,法律是很生动的。打官司,有控方、辩方,双方辩驳,唇枪舌剑,形成强烈的矛盾冲突,让读者开动脑筋去思考,还不生动?法院判了以后,还会众说纷纭,辩论又推向社会。我们没有藐视法庭法的限制,只要言之成理,都可以登。我登新闻法讨论文章、登案例,都是为了丰富刊物的内容,增进刊物的可读性,慢慢的,我自己也接受了影响,发现这原来是一个很值得开掘的富矿。

李:但是据我所知,刊登这种新闻官司往往很容易出问题,您如何避免把自己的媒体牵连进去呢?

魏:我登案例,要求作者必须附带提供判决书,最初这是为了核对事实,避免报道“新闻官司”而陷入另一场“新闻官司”,有一次我看着判决书,忽然想到,这不是绝好的原始材料吗?应当保存下来。我利用这些案例、这些判决书再写出一批文章,包括在陕西《新闻知识》连载的“新闻官司面面谈”。我的第一本、也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关于新闻法的论著《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主要材料来源也是在编刊物当中积累的判决书。

评价新闻立法,任重而道远

 魏:我想到的,至少有两个层面:

李:您对于当年新闻法的文稿作何评价?

魏:首先这无疑是一项开拓性的创举,不管这三个文稿存在什么差异,它们都是新闻法治的开创者,是对长期以来对新闻实行人治的冲击,三个文稿都肯定了新闻自由,这是对斯大林以来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视新闻自由为洪水猛兽的拨乱反正。 

现在大家都知道,新闻自由就是出版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英文是同一个词,言论和出版自由我们宪法早就规定了的。但是那时说起新闻自由得非常小心翼翼。说起来有些可笑,主要是翻译上的原因,在中文的马克思恩格斯著作里只有出版自由没有新闻自由,于是以为新闻自由就是资产阶级的概念,无产阶级不能讲新闻自由。这个误解现在已经消除,在1995年中共中央编译局新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里把原来译作出版自由的语词都改译为新闻出版自由。现在我们的领导人也正面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了。所以当时三个文稿都肯定新闻自由,是要有一定勇气的。

李:这是正面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您觉得当年这三个文稿有哪些不足的地方呢? 

魏:这三个文稿的共同的肤浅之处在于,它都没有搞清楚怎么样来保护新闻自由。起先人们说,新闻法里必须写上保护新闻自由,于是三个文稿都写上了,那么写上以后就一定可以保护了吗?大家总觉得少了一些什么。在梁衡主持讨论新闻法文稿的会上,很多人都觉得对仅仅写上保护新闻自由的字样不满意,但是又说不出问题在哪里。梁衡很诚恳地说,我们也想在法律里多写上一些保护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大家说吧,有合理的意见我们一定改上去。但是人们都说不出所以然来。

 李:您觉得当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魏:这反映了我们当时的认识水平。什么是自由?大家习惯说自由就是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或者又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其实这两句话的含义是不同的,这里且不详说。但是我们把这些话又都简单化了,以为只要法律允许新闻自由或者不禁止新闻自由,就有新闻自由了。当时没有人从法律就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个层面上来理解自由,就是说,新闻自由的权利是人民、新闻工作者、媒介享有的,那么一定要有对新闻自由的承担义务的主体,这个义务主体就是国家、政府以至执政党。

李:这是您现在对自由的看法?当时的普遍看法恐怕远远没有到这样程度的吧?

魏:是的。在当时,如果真的有谁说要在法律里规定国家、政府、党的义务,一定会觉得是海外奇谈,遭到群起而攻之,就是今天,还会有人不理解、不赞成,我们受“法律就是管老百姓的规条”这样的传统影响太深太深了。其实从启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权”理论,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一脉相承,都肯定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监督,而新闻自由,就是人民监督的重要手段,就是约束权力的,权力接受新闻自由的约束,也就是权力承担义务。比如十六大提出“依法执政”,“依法”就是行使“执政”权力时必须承担的义务。

 李:具体而言,您觉得主要应该在哪些方面作出限定呢?

答:一是,必须明确权力限制新闻自由的范围。新闻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滥用新闻自由必须禁止,而且要予以制裁,这是没有问题的。限制滥用新闻自由,当然要权力来执行,但是新闻自由又是限制权力的,这会有冲突,所以对权力限制新闻自由也要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按照法治的原则,以政府的权力抽下一篇文章,禁止一本书籍,甚至扣发一条新闻,都应当有法律根据,就是说,在实体上,它应当具有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比如煽动、色情、泄露国家秘密等。这还不够,还要符合程序,比方说,谁有权下令禁止?这种权力如何受到监督?比如在有些国家实行行政和司法相结合而以司法为最后的决定,拥有权限的政府部门可以发出禁制令,但是然后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还有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起诉,以便由法院等中立机构来审查政府的禁制是否合法和必要。这些就是所谓“对限制的限制”。可是,类似的机制在那三个文稿里没有任何反映。

李:为什么三个文稿都没有反映呢?

魏:因为大家根本没有想到。为什么想不到?思维是存在的反映,我们实际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做法,我们怎么想得出来?
二是,必须规定侵犯新闻自由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所谓保护,就是对侵犯行为要有制裁,否则这个保护就是空的。这一点,当时倒是有人想到了,在梁衡的会上有人提出过。我在上海文稿里写了这样一条:“下列行为是侵犯新闻自由行为”,在列举的几条以后,应当写上对这些行为怎么办了,我却颇费踌躇,只写上一句: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李:让法院来审判,这不是可以了吗?
魏:其实在我们国家是没有法子实行的。侵犯新闻自由是什么行为?不是刑事犯罪,刑法没有侵犯新闻自由罪。不是民事侵权,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类规定。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所以是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但是我们诉讼案件中没有宪法案件,所以即使法律这样写上了,也没有一家法院可以受理侵犯新闻自由的案件,受理了,也没有可以引用的制裁条文。

李:这就是十多年前新闻法起草工作中止的原因吗?

魏:十多年前新闻法文稿终于束之高阁,同当时发生的众所周知的曲折固然有很大关系,但是根本上还是因为当时的中国社会和宏观法律制度还不具备新闻立法的条件。有一句名言:是民主创造宪法,而不是宪法创造民主。 

李:这里说的民主是指一种制度?

魏:是。这就是说,法律只能确认现实社会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创建现实社会还不存在的社会关系。企图制定一个新闻法,“那就好了”,这是不现实的。在宪法权利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在新闻法里写出怎样保障新闻自由来,显然是不现实的。

李:这种情况在近期内会不会有所改变呢?

魏:这种状况已经引起很多人的注意。现在已经有许多文章指出我国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缺陷并且提出种种设计。胡锦涛总书记不久前提出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要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机制,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按照这些指示,我国宪政也许会有一个根本性的进步。

 李:这是不是新闻立法又可以提上议事日程了呢?

 

魏:不,还有若干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法律规定的是保护公民新闻自由的权利,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里规定了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法律上的新闻自由权利是属于每个人的。我刚才都是就权利这个层面上说的。但是新闻自由又是指一种制度,这是建立在把媒介等同于自由贸易的企业的基础之上的。我们国家的媒介都不是企业,都是国家所有的、党管理的事业,都承担着宣传党和政府政令、舆论导向等重大使命,从这个角度说,我国不存在新闻自由的制度。许多文章对西方新闻自由的批评正是从制度层面上说的,西方的传统新闻自由制度有许多方面其实也并不真正保护人民群众的新闻自由。那么在我国,在非新闻自由制度里怎么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就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我在前几年曾经列举过4条、6条的矛盾,在《新闻传播法教程》里就有,可以不必重复了吧? 

 

所以新闻法治还是任重而道远。 

 

李:保护新闻自由很重要吗?

 

魏:否则为什么写进宪法?我们都懂得对于那些应该限制的信息和言论不加限制是十分有害的,但是往往不想到对于那些不应当限制的信息和言论加以非法限制同样是十分有害的。最著名的实例就是“错批一个人(马寅初),多生三亿人”,后果还不严重?近年来有不少地方发生意外的不幸事件,矿难、火灾、大桥崩塌,等等,往往伴随着封锁消息,说是“保密”、“稳定”等等,其实是家丑不可外扬,或者就是当地官长自身就同意外事件有不清不白的牵扯,传媒要花很大力气才能把内情揭开。我们知道知情权是言论出版自由的组成部分,那么我们能不能援引宪法第三十五条要求当地长官公开真相呢?他就是不公开你拿他怎么办?有些官长事后被查处是因为暴露了别的问题,在查处理由中并没有封锁消息这一条。还有的报纸批评了某地,当地的长官就把这张报纸收起来,不准发行。这是什么行为?有人说是侵犯报社的财产权,这太轻描淡写了,这是侵犯出版自由的违宪行为!报纸是合法出版的,内容没有任何问题,无非是批评了你那个地方,你有什么权力把它收掉?但是我们现在还不能引用宪法第三十五条来处罚这样的官长。有些官员正是利用手中控制信息的权力来逃避社会监督,而这种权力并没有法律依据。说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但是法律对于这类明显的侵犯憲法權利的行为却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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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新闻与法(下)

 

关注许可制的另一面,警惕祸起萧墙

李: 我想再提一个也同法治有关的问题: 2001—2002年几乎成了中国报业反腐年,沈阳日报社总编辑、党委书记兼沈阳日报报业集团总裁傅贵余、中国财经报社广告部副主任李晋虹涉嫌贪污罪被捕,接下来,《广州日报》窝案浮出水面,成为震惊全国的报业第一案,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总编辑何向芹、广告部主任陶建以及原广州日报报业集团社长、总编辑、后任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部长的黎元江等被“双规”,传媒市场化之后,在巨额利润诱惑面前个别传媒领导修养不够,拒腐能力成了问题。您怎么看待媒体的这种资产控制问题?希望没有被我的这么多问题问得头大:)

 

魏:虽然像何向芹、黎元江的案件,一年多以前就听说了,我认识他们,不可多得的人才,很可惜的,但是对案情我至今不甚了了。因为没有见到权威的、公开的资料。传媒界腐败案件的透明度还低于官员腐败案件,这是不是有传媒不愿传媒界家丑外扬因而封锁消息的因素?我不知道。这类腐败案件,是我国许多腐败案件的一部分,说明传媒界不是真空地带,同样会发生腐败问题。

李:那您认为传媒界的这种问题有没有特殊性?

魏:传媒界的腐败问题还有其自身的土壤。我国传媒历来实行审批制即许可制,近年为了面临WTO的挑战,这种许可制又得到了全面的加强,被当作防御和抵制外来异端的重要手段。按照制定中的行政许可法的划分,传媒的许可制是属于特许制。但是我们不要忘记,在2000年11月,在总结上市公司发生的各种腐败案件有些还涉及若干很高职位的领导干部的时候,新华社发表过一篇评论,题为“审批制是腐败的温床”。人们公认,审批制会滋长权力寻租行为。所以我们在肯定许可制在特定范围内有其存在必要的时候,不要忘记许可制特别是特许制的消极作用。

李:也就是说,传媒业在市场化过程中,同其它行业一样,也可能存在这种权力寻租的情况?它的后果会是什么呢?

魏:特许制所授予传媒的特权,不只是采访、报道、出版、制作节目,而且传媒产品是要进入市场的,是可以盈利的。传媒的领导干部手中的特权不止是政治上的,而且是经济上的,他们具备利用手中特权寻租的充足条件。我看到有学者已经指出:官办传媒的商业运作是当前腐败的制度根源之一。这个问题要引起足够的注意,在当前还不能不对传媒实行许可制的时候要制定防范它的消极面的有力措施。吾恐季孙之忧,不在颛顼,而在萧墙之内。不要外来异端还没有入侵,我们自己就先被自己的特权搞垮了。

双重角色,在学者、老师角色中游走

李:魏老师您现在也带学生,请您谈一谈,从一个新闻传播专业的老师的角度出发,他们应该教给这些新闻传播专业的学生们哪些东西?其中最重要的是什么?

魏:新闻工作的理念、知识和技能这三者都十分重要,缺一不可。但新闻理念是第一位的。在上世纪初,国际新闻界的先驱提出新闻工作是一门专业,profession,而不只是一门职业,occupation,提出所谓专业主义。专业和职业有许多区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专业工作者要把自己的专业理念放在第一位,而职业只是谋生的手段。比方医生就是把救死扶伤放在第一位,律师把维护正义和法律尊严放在第一位,等等。Lippman甚至说新闻工作对于新闻记者就好像宗教对神职人员的召唤。

李:具体来说,中国的理念与其它国家的地区有什么异同?

魏:中国新闻工作的最高理念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香港新闻工作的最高理念是新闻自由,其实两者是相通的。我对我的香港学生说你们不要把新闻自由当成你的个人自由。新闻自由是每个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拥有新闻媒介的,你从事的新闻工作就是帮助每个人实现自己的新闻自由,比如你写报道,就是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这样,真实、客观等等要求就都包含在里边了,对于那种无理封锁消息的滥权行为,你就有了抵制的勇气和力量,你也就不会热中去搞sensationalism那一套,因为这对公众知情权无益甚至有害。

所以,新闻工作不应当为自己、为某个个人或者个别的利益集团牟取私利,必须具有对整个社会对全体人民的奉献精神。现在这种奉献精神无论在香港还是在内地都提倡太少太少,有的人有意无意地用各种利益作诱饵来冲淡新闻的专业理念。

李:新闻知识和技能方面呢?您觉得哪些是必备的?

魏:关于知识和技能,我想这不会有什么疑问,谈得太具体就成了讨论新闻专业的课程设置了。我只想说一点:新闻工作是一门大学问,这门学问就是尽可能为公众塑造一个真实的不带偏见的媒介世界。你知道什么是媒介世界吗?

李:当然,Lippman的经典文章,新闻传播专业的学生都该懂的。

魏:在现代社会,可以说所有的人们主要都是从媒介上来了解这个世界的,媒介世界不可能等同于现实世界,但是新闻工作者有责任给人们提供一个尽可能接近现实世界的媒介世界。任何新闻都不能全盘再现新闻事件本身,它总是要经过新闻工作者的选择剪裁加工,那么你的选择剪裁加工应当是更有助于表现新闻事件本身而不是相反。我是说,经过你的把关过滤所提供的资讯,应当基本上是属于最有价值最必须让人们知悉的资讯。你在媒介上设置的议题,应当基本上是属于最需要大家关注的命题。你在媒介上推动的“沉默的螺旋”效应,应当是有助于发现和发展真理而不能是“黄钟毁弃、瓦釜雷鸣”。我想用不着多说就可以体会到要做到这样要有多大的学问。

李:现在很多新闻单位在用人时有一种观念,非新闻专业出身的人,在经过一段时间上手后,会做得比新闻专业的人更好,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魏:有些单位宁可要别的专业不要新闻专业的毕业生,这个问题要两面看:
一是“新闻无学”的影响。他们以为别的专业都是有学问的,而新闻工作本身却没有多少学问甚至不应当有什么学问。

李:是的,现在社会上不少人都有偏见的。

魏:他们有这样一个公式:新闻等于政治,政治等于忠诚,忠诚等于听话。10多年前,我们上海电视台有一位同行说,你们什么新闻学传播学,我看只有一句话:谁(官)大听谁的。新闻传播是有自己的规律的,新闻传播学就是要探求这个规律。一旦对其中规律有较深的认识,对上面的指示就要想一想了,会提出种种意见来商量,多麻烦,所以还是“无才便是德”的好。

李:另一方面的问题呢?

魏:是我们新闻教育自身也确实存在问题。现在的体制,弊病很多。全国新闻专业200多,吓坏人,有那么多合格的教师吗?听你们老师说,有的地方派教师到复旦进修,在课堂上一个劲儿地记,记不下来下了课要老师再讲一边,说我就靠这笔记回去讲课。这样现抄现卖怎么行?有的院校精力不在培养人,提高教学科研质量,而是忙着上等级、申报硕士博士点。出版的书东拼西凑。学术研讨会开成了公关会,请客送礼求有发言权、评判权的“大牌学者”拉一把,研讨了一些什么天晓得。此风已经严重败坏新闻教育的名声,会把我们的毕业生弄到没人要的地步。

李:在新世纪里,中国传媒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中国传媒人应该肩负怎样的历史责任?其实我想问的是您觉得自己在这个过程里希望充当什么样的角色?在传播学学者、老师和其他社会角色中,您自己最喜欢哪一个?是更安心研习学术,还是桃李满天下,还是用自己的学识对当前的传媒现状进行改良?可以随心所欲地聊一聊吗?听听您这样的大学者的心声。

魏:我只是“两栖人”“三栖人”,不是什么“大学者”,我手里也没有什么评奖、评等级的权力。我在几个月前出版的《新闻法新论》的后记里已经表述了我的心声,我要“淡出”了。有可能和需要,当然也还会继续写一点东西。在21世纪,中国传媒肩负极大的重任,为了实现这样的重任需要有极大的变革,这要靠你们来做了。

2003年3月穿梭于上海邯郸路和香港宝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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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拍偷录的访谈

时间:2002年12月24日下午
地点: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国家新闻出版署三楼会议室
访问人:徐迅
受访人:魏永征

对暗访与偷拍的争论伴随隐私权的概念而生
徐:我在写作这本书的时候注意到一个现象,对于新闻界的暗访与偷拍问题并不是从来都存在争议,在早期甚至是一个公认的优秀记者的行为,受到崇敬。比如说美国写作《疯人院的十天》的女记者科克伦,比如说中国的新闻前辈邵飘萍也曾经十分认可这样的采访方式。对于这种采访方式的争议以至批评更多的是从上个世纪的六七十年代出现的。这种现象说明了什么?我们可以想到的一个原因是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相关的,争论是伴随科技器材进入采访领域而生的,另外这是否也和尊重人权的世界潮流相关呢?
魏:对于暗访问题的质疑恐怕是和隐私权的提出,隐私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相联系。据我所知,从严格意义上说,1890年两位美国学者布兰蒂斯和华伦写的那篇关于隐私权的论文,实际上已有一些内容针对了新闻界的暗访。文章说,有些新闻报道就仿佛是躲在别人的床底下写出来的一样。如果是这样的报道当然是侵犯隐私的,这种报道也符合暗访的定义。在这篇全世界学术界公认的第一个提出隐私权的文章中,本身已经对暗访的形式提出的质疑。你说的暗访产生争议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类隐私权意识的觉醒的过程,矛盾随之展开。
隐私权的问题是有一个认识过程的。至少可以说我们对隐私权的认识是从1890年的那篇文章中讲的一个人“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发展,发展到了“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也就是自己控制自己的自主权。所以现在国际上对隐私权的理解比一百多年前就更为宽泛。它的基础就是每一个个人对自己的主权,包括对自己的身体、自己的私生活以及由引此引伸出来的各种记录的自主控制。从美国学者威廉•普罗索在20世纪60年代在对侵犯隐私数百个案例的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四点归纳中可以看出隐私范围的扩大:第一种是入侵,指侵入他人的私生活领域,这一点大家已经非常熟悉了;第二个是披露,指披露私人的信息;第三个是错误曝光,这涉及到名誉,但它同名誉不一样,这种曝光的内容不是虚假的,而是由于视角和背景的不同,结果造成对方的损害,这已经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隐私范围;第四个是盗用,即盗用姓名、肖像等等,这些在中国民法中属于独立的权利,在美国也是属于隐私的范畴。普氏的归纳已经为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采纳,有了法律效力。
隐私观念的发展同科技发展有极大的关系,其中摄影和录音的发明是划时代的。本来一个人的形象或声音,只能留在别人的记忆里,别人怎么想也是别人的事情。《聊斋》里有一个故事:一个青年看上了一个公侯小姐,那时候不能自由恋爱,而且门不当户不对,只好躺在床上害相思病,后来他得到一块宝镜,趁小姐出行向她一照,宝镜里就留下了小姐的肖像。他就天天看这宝镜。小姐知道了,哭着对爹妈说,我的相貌都给他照到家里去了,我还能嫁给别人吗?这其实是小姐也愿意嫁给他的一种托词,就这样有情人终成了眷属。这大概是最早记载的偷拍行为。蒲松龄先生无意中表述了这样一个道理:一个人的形象本来是完全可以由自己控制的。但是如果固定到一个载体上,就成为脱离本人独立存在的一个物件,他自己就无法控制了,就会发生新的法律问题(婚嫁不是法律问题吗)。摄影机就是固定人的形象的宝镜,还有录音是对声音的固定,这就提出了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要求。
联合国秘书长在1973年曾经提出过一份题为《尊重个人隐私权》的报告书,其中指出:“各国应当制定法律,或按最新情况修订现行法律,以保障个人隐私,使其不受现代科技仪器的侵犯。”报告书建议各国应当采取的措施有:“在某人有权假定他不会被未经许可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下对该人使用录音或录象器材,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披露透过这种途径获得的资料,除可能须负刑事责任之外,还应附加而负民事责任”。
所以,从广义上说,我们可以把隐私权归纳为: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控制,别人不能擅自加以干预、窃取或者使用。
徐:隐私权的核心就是要尊重人的自我,也就是尊重人。但是暗访和偷拍恰恰是把每个个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给剥夺掉了,替他处分了权利,所以冲突和争议就显得特别引人注目。

对侵犯隐私的合理排除
魏:从控制权的角度来说,对他人的任何拍摄、录音都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任何的偷拍偷录都是不能允许的,都是对这种控制权的一种侵犯。
但是,这种绝对化的理解,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做到的。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人既需要“独处”,又需要广泛的相互交往,在现代社会,一个人如果把自己完全封闭起来,他几乎难以生活,如果人人要这样封闭起来,社会就不可能维系。所以我们对于未经许可的拍摄录音要有很多的排除。最基本的排除就是对于个人在公共场合的公共活动某些自主权的排除,我们可以把它称为“默示的公开”,因为行为人本身就处于公开的状态,他可以预见到自己在公共场合的行为的后果。而且有许多行为本身目的就是要公开。这里有几种情况,一是群体的活动,比如一个大规模的公众集会,或者是在一个人头攒动的商场里,那里出现了很多人,每个人作为这个群体的一员,个体性被淡化了,这需要排除。二是在公开的场合中公开的表现,这包括演讲、表演,或者是在大庭广众中大声发表意见,这也应当排除。第三种排除就是公共利益的排除,有一些事情是违反社会公德、违法犯罪的行为,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减缩。也就是说,为了社会公共的利益,由于你自己的行为违法,那就对不起了。这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的排除。
徐:不过,依我看,即使是违法犯罪,也有不同的情形,恐怕也不可一概而论。除了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不存在暗访与偷拍的空间外,我认为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也不应适用暗访与偷拍,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遗弃家庭成员、轻伤害等,法律允许当事人和解,留下了一个以非强制性方式解决纠纷的余地。新闻记者如果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随意以暗访和偷拍的方式介意入纠纷,有可能人为地导致矛盾纠纷复杂化,从而丧失和解的可能性。这一点你同意吗?
魏:你刚才不是说了吗,隐私权的核心是尊重人。其实,对人的尊重、把人当作人是一切人权的出发点。隐私权在公共利益面前的退缩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退缩仍然不能违背对他人的起码的尊重。即使是道德和法律允许的偷拍偷录,发表时也要慎重。一般应当通过对面容打格子、改变声音频率等处理,使行为人不可辨认,我们批评的是行为,不是要羞辱他本人,是对事不对人。现在有的报道,刻意表现行为人的张皇、狼狈、尴尬,贼头狗脑的模样,张口结舌的丑态,像样板戏里边的栾平、刁小三,我以为不足为训。

社会公益排除当然不能同法律相抵触,你刚才说的那些实例,如果上了公堂,大都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然不能成为媒体拍摄和报道的对象。

港台新闻记者与暗访和偷拍
徐:我国香港和台湾新闻界搞不搞暗访与偷拍?那里是不是也存在着争论?法律环境又是怎样的呢?
魏:香港、台湾与大陆社会制度和新闻体制不同,但是对于偷拍偷录的主流认识与我们是相通的。不过那里由于当地对新闻的他律和自律上存在的各种问题,偷拍偷录侵犯隐私的现象时有发生。
香港新闻界早在80年代就订有记者守则规定必须“以正直的手段”获得有关资料。2000年全港四家新闻团体经过充分研讨达成共识,共同制定了“专业操守守则”,规定新闻记者应该尊重个人隐私,在未经当事人同意采访和报道他的私生活,应该有合理理由,并作适当处理。但是有少数报刊,几乎可以说它的主要内容就是靠偷拍偷录得来的。有的朋友说,在香港只要有一点知名度,同一位异性朋友在不那么公开的场合吃饭、喝咖啡、跳舞什么的,说不定第二天哪家报纸或刊物就会登出两人的照片,渲染一番。当然它们有时也会使用“维护社会公益”的名义。比如报道什么地方有地下妓院,什么地方开毒品“餐厅”,什么地方举行色情舞会,什么地方“鸡(妓)鸭(男妓)同堂”,还有那些外地、外国的卖淫女是怎样偷渡到香港来的,那些黑社会组织是怎样举行仪式发展党徒的,等等,绘声绘影,图文并茂,记者如果不是乔装改扮去“卧底”,去“体验式采访”,甚至去亲自尝试一番,是绝对得不到这些资料的。有关文字也会象模象样地谴责这类现象,要求政府查处取缔。但是人们从那些煽情主义的语句,从对那些丑陋行为不加任何处理的自然主义的“曝光”,就不难发现这些报道根本上还是出于自身的商业目的,很少有人会认真相信这些暗访报道的正义性。
徐:那么它们怎么还能通行无阻呢?
魏:它们做得实在太出格时,会受到新闻业和公众的谴责,比如去年有三个中学生自杀,就有记者假冒别的身份到自杀现场拍了照片登在头版上,还有一位女影星跳楼自杀,有一家刊物竟偷拍了她的尸体的面容照片印在封面上,这都引起了社会的强烈抗议。但是经过一番谴责后,成效还是不大。
徐:为什么?
魏:香港虽然也有行业自律机构,也有评议会一类组织,但是这些道德层面上的约束,是一种软约束。有些报刊就采取你说你的,我干我的。
徐:那么法律呢?
魏:香港有《个人资料(隐私)保护条例》,还设有隐私保护专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有人认为某家媒体的披露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他可以向专员投诉,专员查明属实,可以责令媒体停止侵犯。但是这样的案件几乎没有发生过。曾经有一位专员说过,他很少接到这样的投诉,至于公众人物对媒体侵犯隐私的投诉更是十分罕见。个中原因我们想一想就不难明白。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是要把隐私隐藏起来,一旦诉诸法律岂不是在更大范围公开了吗,他将会面对更多媒体的更加没完没了的纠缠,甚至本来没有的事也会坐实成为真的。所以人们只好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
也有聪明人采取别的途径。有个记者采访别人的绯闻一直追到女方家里,对女方的丈夫冒充说自己是政府房屋署的职员,入屋偷拍了照片登在刊物上。事后,女方夫妻并没有向隐私专员投诉,而是报警,因为这个记者冒充公职人员触犯了刑事条例。警方经过调查拘捕了这个记者,将要依法公诉。新闻界反映基本一致,没有人为他喊冤。可见即使在实行新闻自由体制的香港,暗访也是有法律边界的。
至于台湾,新闻界的自律公约中也有采访应以正当手段为之等规定,你的书里关于璩美凤先是当记者偷拍别人后来又被别人偷拍这个个案很说明问题,就不多说了。

最重要的是要有尊重人的基本理念
徐:这样看来,保护隐私,法律和道德都有力所不能及,那么应当怎么办呢?
魏:我认为首先要有一个共同的理念,这就是要尊重人。你说隐私权的基础就是尊重人,我完全赞同。人的尊严是一些世界人权公约共同的出发点,在这些公约的序言里都明确指出:人权的来源就是人所固有的尊严。什么叫“人的尊严”?就是要把人当作人,要尊重人的自主权,自我控制的权利。这样一个基本理念在我们今天的社会里还很不够。中国内地与香港不同。香港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商业利益至上、金钱至上,即所谓商品拜物教造成人的异化,造成对人的不尊重。我们这里本不应该是这样的,而是别有原因。马克思主义是很尊重人的,它本来目标就是要解放人。但是很多年来,人们指责把人作为出发点的说法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也有人批评马克思主义淹没了人。当然,这是一个哲学的问题我们可以不讨论。但是,在我们已经将“人的尊严”写进宪法的今天,我们可以不必先讨论马克思主义究竟是人本主义或不是人本主义,至少在我国宪法和我国政府已经签了字的两个人权公约里边来说,都是明确承认并保护人的尊严的。在长期的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下,再加我们中国文化传统中将人区分为等级,认为有的人天然是低下的,比如罪犯或者地富反坏资产阶级等等,他们不应当享有什么尊严。这也曾经是我们批判抽象的人的尊严的一个论据,认为主张“全人类的普遍尊严”这是背离了阶级分析,这种观点恐怕今天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某些人。有些人就觉得,对方犯了错,犯了罪,那就怎么批他都行。这是我们有些负面报道杀伤过重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是不符合现在的宪法和法律的。就是对罪犯,我们的法律也规定不能侮辱他的人格。所以保护普遍的、人人享有的人格尊严,我们的法律有充分的依据。要提倡这样一种理念。
这个理念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是一种根本的理念,你要尊重你的采访对象,尊重你的受众,尊重你的表达者。关于这个问题,我在《大众传播媒介和受众的法律关系》这篇文章中有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表述,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对这三种社会角色都应当给予尊重。我还写过《尊重人格尊严:新闻职业操守的重要规范》,呼吁我们要通过各种方式反复宣传这个理念,使它深入人心。如果树立这种理念,可能会使一些不尊重他人尊严的行为受到一些制约,或者使他内心感到羞愧。所以我认为不是定几条规定就能解决问题,没有人格尊严的观念,这些规定会忘记,或者他觉得超越了也没有关系,他不觉得尊重人的尊严是文明的行为,是一个有高度修养的人的行为。有了这个理念,他就认识到尊重他人也就是尊重自己,不尊重他人也就是降低了自己的品位。说起来,这带有一种道德内省的色彩,但实际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规范才可能被遵守。

记者采访为什么困难重重?
徐:现实的情况是现在新闻记者的采访遇到了很多困难,记者越来越不受欢迎。要不然就是做正面报道,好吃好玩,连吃带拿;或者是搞舆论监督,记者被盯稍、被控制、被拒绝,各种办法封锁消息,让你采不成。在这种情况下,暗访与偷拍方式的产生是出于无奈,是为了获知真相,完成采访任务。有没有什么药方,使这种事情变得不是那么困难,变得正常起来?有美国记者说,就是要公开自己的身份,甚至带着“霓虹灯”来采访,说“我就是纽约时报记者”,“我就是美联社记者”。但是,我们的记者如果到一个地方,特别是要揭露一个地方的丑闻时,要公开说“我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我是中央电视台记者”,那几乎一事无成。这时候暗访和偷拍却有独特的功效。
魏:所以我们原则上并不一概否定暗访。有的时候,除此别无他途的话,暗访可能是最有力量的手段。但是,按照功利主义的道德准则,我们的行为总是和社会正义的总量联系在一起的。我们通过暗访揭露了某些事件,这当然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我们从更长远、更广泛的社会效果来看,我们也要注意它的负作用,这主要是两项。
第一是对于媒介和记者来说,你要为暗访付出代价。我在香港讲课时讲到那个《星期日泰晤士报》的记者暗访牛津大学的例子(见本书?页)。学生同我讨论,以后这位记者,或者《星期日泰晤士报》别的记者,怎么去牛津呢?牛津大学全校上下都会对这家报纸戒备有加。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这个记者,甚至这家报社的所有记者到牛津大学去采访都会不受欢迎。也许这个消息还会使其他的大学对这家报社、甚至整个新闻界抱有防备心理。这种代价我们愿意不愿意付?这需要权衡。有的说,我愿意付,……
徐:五年,我们报社不再进牛津大学的门,先揭出这个黑幕再说!
魏:好,你愿意付这个代价,那么可以。但这只是第一点。第二点就是这种带有某种欺骗性质的手段在社会引起仿效的效应。当代传播学大师麦克卢汉有一个著名的观点:“媒介即信息”,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媒介本身传播的手段和方式比起媒介所传播的信息内容来,会对社会产生同样的甚至更为深远的影响。用这样一个观点来看暗访与偷拍时我们会发现,当新闻记者揭露了一个骇人听闻的黑幕的时候,确实打击了那个黑幕中的邪恶势力,但是你使用的暗访或偷拍手段也会同时在社会上产生影响——即,欺骗一下也很好,或者可以无视他人的尊严和信任。这种道义上的负面影响会在不知不觉中潜移默化地影响社会。这种影响是不能忽视的。我看到有报道说国内有的地方针孔摄像机泛滥,只要花不多的钱就可以随便买到。我们随便上网搜索“针孔”等关键词,就可以找到上千条有关销售使用偷拍偷听器材的信息。今年(2002年)仅浙江的安全机关就查处了销售、使用各类偷拍、偷听的器材的案件数百起。有人偷拍领导的隐私借此进行要挾,企图操纵政治。有人把针孔机放在女浴室偷窥。这种现象,是不是同有些偷拍偷录报道的“示范”作用有关呢?
徐:这两点,我想可以概括为:前一点是属于眼前利益同长远利益的关系,就是揭露眼前这件事实所带来的利益同媒体以至整个新闻界长远来说所要支付的公信力的代价的比较,后一点是属于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就是揭露这个具体问题取得的正面效应同这种不那么光明正大的采访手段对整个社会造成的负面效应的比较。
魏:香港那些大量使用偷拍偷听的刊物,由于迎合了某些人的偷窥欲,销路很好,但是谁也不会把上面那些揭露社会阴暗面的报道看作是正义的呼声、对社会的监测,人们是边看边骂,边骂边看,不过当作茶余饭后的消遣品而已。它造成一个严重后果就是整个香港新闻界公信力的下降。中文大学陈韬文教授等作过一项行业社会形象追踪调查,1997年香港新闻记者的排名在教授、医生和工程师之后,到了2001年却落到了中学教师、护士和警察的后面,5年里这样显著下降的职业只此一家。调查人指出,首要的原因就是新闻操守低落。应该说,香港新闻界里敬业的、严肃高尚的同行并不少,以 “狗仔队”为业的是少数,但是整个新闻界形象被他们搅坏了。我的学生看到这个调查很丧气,我还要安慰和鼓励他们,说振兴香港新闻记者的形象要靠你们。
所以我所看到的国外一些新闻职业守则、节目标准等,都规定偷拍偷录是不得已的,要考虑到一系列相关问题,不光要考虑积极的后果,也包括负面的影响,还要考虑是不是可以采用其他的手段,只有可以选择的手段已经穷尽了,才可以考虑使用。

法律与道德两大规范的作用
徐:我有一个结论:暗访与偷拍,它首先是法律问题,但主要是伦理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有一种观点认为,暗访与偷拍不是法律问题,只是个道德问题。但是法律确实有相关的规定要规范它,比如说器材方面的规范,比如说隐私问题,证据规则等等,国家和公民都可以依据这些规范追究违法使用偷拍偷录手段的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不能解决它所有的问题,它更多的是伦理问题,诸如您刚才说的这些权衡利弊,社会正义总量增加等问题。你同意吗?
魏:我同意。法律和道德是我们社会的两大行为规范,但是道德和法律都不是万能的。道德是没有强制力的规范,而法律为有关规范设置了一条底线,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谁触犯了谁就会遭到制裁,但是要是大家都无视这条底线,都来冲击这条底线,或者以各式各样的“插边球”来模糊这条底线,那么它也会被冲垮的,法不罚众嘛。所以说,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是无力的,没有法律约束的道德是空洞的。有许多例子可以说明,尽管有些准则在法律上早已有了规定,但是它在道义上还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那么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还会是一纸空文。比如香港和内地有的城市都有行人不许乱穿马路、违者处罚的规定,香港一亮红灯人们就齐整整地站住,而内地有的城市人们还是闲庭信步。现在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民法典,我今天看到报纸上刊登,规定有“不准窥探、窃听、刺探、披露隐私”。仅就这一条文来说,很难有什么意见说反对。这就是对采访的一种制约。偷拍是不是“窥探”,偷录是不是“窃听”呢?基本法律如果这样规定了,没有什么可以讨价还价的。但是即使这条规定通过了仍然只是原则,还是有赖于大多数人在道义上认同,要不然发起冲击是很容易的。比方 “公众利益”就是一个常用的抗辩武器,因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侵犯他人隐私可以免责。但是“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是有很大的弹性的,“公共利益原则”可以为偷拍一些严重恶劣的行为提供一些支持,也可能为侵犯隐私、侵犯人格尊严开绿灯。不能你说是“公共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了,香港那些以偷拍为业的媒体号称“维护公共利益”实际上是满足它的私利,不能说我们的媒体是国有的就一定都代表了“公共利益”。还有“公共利益”是有层次的,小“公共利益”要服从大“公共利益”。对这些统统都要明文规定下来、把界限划得一清二楚显然是做不到的。这就是道德的地盘。
从道德的角度看,人与人之间的尊重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不尊重人不会去吃官司,但是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受到损害,或者把自己降到一个不受人尊重的境地。如果记者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去采访新闻的话,那么“防火、防盗、防记者”也就不奇怪了。你也许会说:“你心里没鬼,为什么要防记者呢?”这个很难说。比如今天我和你交谈,你来采访和你与我一般性的交谈我的心理上是不一样的。一个是我要公开发表我的意见,一个是我与你随便地交谈,那肯定是不同的,我如何表达,必须要考虑后果。这种权利如果不被尊重的话……
徐:我身上偷偷地藏着一个录音机,跟您随便地聊,然后发表……
魏:那我以后就再也不会跟你“随便地聊”了。
徐:于是,我在你这就永远地失信了。
魏:失去了一个朋友,我也会感到很遗憾。即使你的文章写出来了,你反映的是很准确的,我的观点也是很正确的,这里边也不存在着隐私的问题,但是我也会觉得这位记者很可怕,以后我要对她当心一点。
徐:所以在研究暗访与偷拍问题的伦理问题时,我注意到了学者们提出“尊重人”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诚实”。
魏:这也是尊重问题。
徐: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诚实的交往就是要相互尊重。谈到诚实就不能不考虑到我们整个社会的诚信问题,比如商业上假货横行、赖帐不还,演艺界的假唱,假军官、假记者等等,整个社会的诚信度都在面临一些危机。但是我们又可以看到一些行业较早地意识到了诚信的问题,比如经济界,喊出了“诚信经济”的口号,演艺界也在反对假唱……根据您的判断,要走多久,中国的新闻界才会把诚信问题摆在一个应有的位置上呢?我觉得新闻界可能要吃一个很大的亏,才会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魏:这不一定。
徐:现在我们看到的现象是:今天采完了,播出去了,这就是胜利,明天怎能么样这不归我管。但我们可能发现的是,一个人对一个单位的一次非诚信的采访,就可能影响到这个行业整体上拒绝新闻采访,或者严格地控制基层单位与新闻记者的交往。
魏:这已经有先例了。
徐:是的。有些商家只要看到记者来了,就说“出去,这里不许采访”。普通人可以进来,记者却不可以进来。为什么?
魏:这是一个恶性循环。当一个记者进行暗访的时候,暗访使他减低了诚信。第二次的公开采访时他就拿不到自己所需要的资讯。他就误以为暗访更加必要,于是采用更为隐蔽的暗访,这又使他的诚信进一步下降。人们就更不欢迎他了,而且公开采访的记者也被赶出去了。这样一个恶性的循环很值得忧虑。

从新闻记者的职业理念找寻原因
徐:怎么办呢?可以选择的方案是什么?
魏:怎么办?也只有从自己做起了。一个人要建立诚信,也只有让别人认为他是可以被信任的才行。如果不是靠自己的行动,发表再多的宣言又有什么用呢?有的地方规定,只要是持记者证,就非接待不可——强制性的采访。
徐:但是这种采访,很难与采访对象有一个正常的沟通。他本身不愿意说,强制他说,他能说心里话吗?还不是讲一点放之四海皆准的话交差了事,或者干脆闭口不谈,说一个“无可奉告”。
魏:采访是一种心灵的沟通。为什么“记者不等于警察”?记者采访是心灵沟通的行为,警察执法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何其芳的诗讲“去用自己的火点燃旁人的火,去以心发现心”,新闻通讯要写出人们的心灵,采用强制手段采访,谁愿意把心灵的窗户向你打开呢?这只能是一个失败的采访。就是警察教育罪犯,还讲一个心灵感化呢。只能用好的成功的采访来冲淡失败的恶劣的采访。这个问题比较复杂。
徐:我还想从一个重要的职业理念出发来讨论暗访与偷拍盛行的原因。许多新闻记者,甚至一些资深的新闻记者都认为,我们的责任就是表扬和批评,这当然是对的,但却是不全面的,我们还有一个重要的责任是披露信息,它无所谓表扬或批评,就是一种服务。当我们带着表扬或批评的目的去采访时,已经让自己戴上了表扬或批评的有色眼镜。为了表扬,我们可能不管报道对象还有什么缺点或问题,为了批评,我们也不管他有什么理由和原因,甚至有些理由还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你去采访,对方会先判断你是来表扬,还是批评的。只要断定你不是来表扬的,那就一定是批评的,所以我干脆不理你,拒绝你的采访。但反映一个事件又不能缺少当事人的反映,怎么办,只好偷着来。
魏:是的,这是我们中国新闻的一个特色。我们中国的新闻媒体过于功利化,总是希望我们的新闻报道都能直接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或产量提高了多少,或犯罪率下降了多少……这是难以设想的。新闻对社会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它是通过披露信息,让受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我们受“子弹论”的影响,以为受表扬的就会被仿效,受批评的就该被处罚,这种狭隘的“工具论”对新闻界有很深的影响。我们的记者也对自己的报道可以扭转乾坤而骄傲,所以张金柱也说是记者把他送上了断头台。实际是新闻的功能不应当是这样的,如果真是这样,那是新闻的异化。这个同暗访与偷拍是什么关系呢?是不是那种急功近利的狭隘的功利主义,直接造成的偷拍偷录的膨胀?
徐:所以我刚才问,有没有一条路可以使新闻记者这种非诚信的手段降低它的使用频率,这首先要从改变我们或表扬、或批评的职业理念出发。你赞同吗?
魏:我赞同。宣传是要别人接受自己的价值观,而新闻报道只是提供一个信息让别人去选择。宣传是以宣传者为主,新闻是以接受者为主。二者有很大的差别。

新闻专业主义和专业标准
徐:你刚才说到香港新闻记者职业形象的下降。我注意到西方一些同行的说法,他们认为新闻不可以被称为一个“职业”,这是为什么?
魏:准确地说,这是指对新闻工作可不可以称为一门专业的讨论,有的人说是,有的人说不是。
徐:有的学者指出,所以说新闻不是一个专业,是因为它没有“标准”,不象教授、医生、律师一样有自己的科学学识背景,有一个共同的“门坎”——考试和从业资格。仅从暗访和偷拍这个问题来看,我们几乎看不到什么“标准”的存在,除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则》中间接地加以规范外,中国新闻界在这一问题上几乎无任何标准可言,或者说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可言,《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对此没有回答,公开发行的《新闻伦理学》对此没有论及。但是,在现实当中,暗访和偷拍却被广泛地使用。这和新闻专业主义有什么关系吗?是不是也可以说,因为没有行为标准,而被认为不是一个专业?我所说的暗访与偷拍问题与新闻“专业”问题搭界不搭界?
魏:当然有一定的搭界。某个专业一定是有它的一些标准。它必须有专门的知识、专门的训练、专门的资格、专门的操作规范,某一职业的专业化程度同它的社会地位、社会形象有很密切的关系。有人主张新闻记者也是一项专业,如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在一百年前就提出新闻记者应该同医生、律师、教师等等一样也是一门专业,在他的倡导下,才有了大学新闻系。但是也有人认为新闻工作还只能认为是正在走向专业化的行业,其中一个因素是新闻工作还没有统一的严格的职业规范,所以记者不能像律师、医生一样树立一个很鲜明的专业形象。在我们国家,在以前政治代替一切的时代,连法官也只要“根正苗红”就可以当,何论新闻记者,所以说“新闻无学”。其实呢,新闻是具有宣传的性质,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新闻要讲政治,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政治,新闻传播有它自己的规律,新闻工作也有它自身的学问,这一点已经有共识了。不过,新闻工作还没有自己的专业规范,或者说,现有的规范主要还是只是政治规范,还没有渗透到新闻业务里边去。比方记者采访是搜集信息,警察侦查也是搜集信息,两者一样吗?当然完全不一样,警察侦查有若干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什么手段,有的还要经过批准,记者采访呢,基本没有,弄得好像警察可以做的他也可以做、警察不可以做的他也可以做,这就乱了套。我注意到你在《中国记者》上发表的文章,提出建立节目标准的问题,很重要。这个专业规范的建立也是很难的,恐怕不能像医生和工程师那样有一个定量的标准,只能确立一些原则,就像我们看到的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的准则,或者哥伦比亚大学的教材、BBC的操作规程等等当中提出的一些原则。但它首先是要有,以后可以慢慢完善。这将逐步提高新闻工作的专业化程度。
徐:我同意你的这个意见,也就像陈力丹教授提出的:在暗访和偷拍的问题上,没有现成的答案。每一次采访,每一个选题,都是一次新的考验,新的选择。所以只能有原则性的规范。我们的问题是,现在连原则都没有。在《中国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中只有一句相关的话“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对象的声明和正当要求(已经核实)”,那么暗访和偷拍时根本就不告诉你采访正在进行,你有什么机会提出“声明”或“要求”?即便如此,这也只是一个间接的态度,不是直接的态度。在职业伦理的教材中就更是没有了。所以在未来的职业规范建设中,要产生一个全行业共同认可的选择行为方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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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陈志武

陈志武君:

我非常有兴趣地拜读了你的论文(即《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追记),你独特视角,富有新意,你的统计和实证方法,也许是同类论文中仅有的,具有多方面的价值。我想暂且不多说我赞赏你的观点和方法的意见,作为学术交流,更重要的是切磋探讨,当然这并不意味是在反驳你的观点。

一、 关于中国媒体的法律地位

中国媒体同西方媒体最大的区别就是在于它的官方性。许多新闻学者(陈力丹、李良荣)和法学者(夏勇)都指出媒体批评(舆论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权力的引申。我在《被告席上的记者》第7章里,说了半天Sullivan案,但最后却发现如果将它的原则引进中国,会面临媒体法律地位不确定的困难。

中国媒体,以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现在仍然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其中特别是国家通讯社、党委机关报和政府电台、电视台,它们同权力的联系是不言自明的,而且那里的有些从业员也往往以此为荣和作为靠山。发生于80年代初的中国第一起新闻侵权案,被告是北京晚报,它的答辩就是反诉原告厂家“攻击党的宣传工具”!所以我一直以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出现,有其积极意义,就是给那些容易受到阶级斗争积习侵害的民众(在阶级斗争中名誉权是理所当然不予保护的,保护名誉权也只是近10多年的事)提供了一条申诉的渠道。对那些具有明确权力背景的媒体的起诉,应该看作是对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从宪法学看,执掌国家权力的执政党和政府并不是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所以笼统说中国媒体的言论自由可能会有问题,比如在阶级斗争时代,媒体可以随便诽谤他人而无须担心受到指控,但是我们知道那时中国几乎没有言论自由。

当然你的论文一开头列举的三个案子,都不属于这种情况。一是没有权力背景的“边缘性媒体”,如财经,二是作者个人,它们才是新闻侵权诉讼中需要注意保护的对象。

所以我非常赞同你在研究中对原告的区分,同时建议你对被告也作一区分,就是把主流媒体(有权力背景的媒体)和边缘性媒体、个人区分开来,看看有什么可以注意的情况。根据我的印象(很抱歉目前不能作实证性的研究),主流媒体当被告的案子可能是越来越少(有的在起诉前就通过种种方式被化解掉),而且不容易败诉,败诉增多的主要是后者。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那些没有经过gatekeeper审检程序的个人,他们本应是言论自由的最终主体,但是他们往往输得很厉害,如王洪。还有一位大连市民,他在电台热线电话中批评了市政府秘书,法院认为他的批评未经核实(不是失实),判赔6000元。这应该理解为官方对于“乱说话”的严厉处罚,因为在它看来,这种行为的危害也许比证券欺诈之类要严重得多。

二、 关于举证责任

关于“谁报道谁举证”的讨论其实很早就进行了,这些文章收入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主编的三次全国性的新闻侵权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的论文集(1998年出版)里。而最近的一篇值得注意的文章是《政治与法律》2000年的一篇文章,作者是一位硕士研究生,他从大陆法理论对“主张”的不同理解来说明有关诽谤案件举证责任的争议。

在我看来,新闻报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诽谤法无可避免的悖论。不仅普通法把证明真实作为诽谤被告的首要抗辩手段,而且有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也规定过对于诽谤指控“证明真实者不罚”,如国民党时代的中国、日本以及欧洲有的国家。这样规定的基础是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的原则,媒体既然指责别人有罪或者不法行为或者非道德行为,你就应该拿出证据来,不应当由受到指责的原告“自证清白”。所以“谁报道谁举证”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个原则对于被告媒体来说却是有违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的,等于要媒体来“自证清白(没有诽谤)”。对此,我看到有英国、香港、台湾的学者都有这样的批评。美国Sullivan案的意义,是把这个两难冲突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分配:按照两造强弱之势的区别,由强者负举证责任,这是合理的。

中国诽谤法不知为什么,深受普通法的影响,不管是国民党还是共产党时代。而现在虽然在法律上把虚假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手段,但是在审判实务中还是要被告举证真实,从而使得这个悖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第一点已经说明,把Sullivan原则引进中国存在困难(公众人物对于媒体并不一定是强者),所以还想不出好的办法。

台湾在前年通过司法解释把证明真实不罚解释为证明确信真实(honest belief to truth)不罚,但是只限于刑法。

三、 关于数据

你引用张西明估计新闻侵权案总数约1000多件是太少了,在90年代前期就已经有人作过这样的估计。根据中国最高法院公布的90年代每年的确切数字(徐迅女士采访最高法院民庭得来),在90年代末全国每年受理名誉权案件突破了5000件。这个数字收入最近出版的徐迅的论文集里。但是没有对媒体侵权诉讼的单项统计。如果按照占三分之一来估计,那么它每年就在1000件以上,总数很可能已经超过1万件。这样,对100多件案件的统计所得的误差可能会比较大。

我在1994年曾经对180件新闻案件作过统计,来源是报刊报道和判决书,情况比你要和缓一些,其中公职人员和法人起诉的只有76件。审结153件,媒介败诉和经调解承担不利后果的共占53%。这些数据载于“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一书(书里收入了60多件已结案件,但是我没有带来,所以不能详说)。我后来又积累了不少判决书,但是没有时间再作统计,现在有些时间了,材料又放在上海,没法带过来。

我正在请徐迅再去找2000年以来的数据,看有什么变化。

四、 关于我国的诽谤法(包括司法解释)

你指出的不合理现象,有的属于法不合理,有的则是有法不依,违法裁判。

如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要弱于自然人,这是早有明文规定的。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对自然人的名誉侵权是“造成影响”,而法人必须“造成损害”。1993年和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再规定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人赔偿必须按照商品退货、合同解除等损害事实来计算。最高法院提审的唯一的一起新闻案件,把原判赔偿某公司200多万减少到90万,就是剔除了那些想象中的、过于遥远的损失。但是现在很多法人名誉权案照样判精神损害赔偿,如星源案。上海最近判上海市电影节办公室(不知是不是法人)告华商报(是民营企业支持的非主流媒体),赔偿30万,不知道怎么计算出来。这种有法不依、违法裁判的情况令人愤慨。

法不合理的有规定新闻侵权案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这是新闻侵权诉讼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法律依据,所以我对财经官司不看好,深圳法院吃深圳的饭,岂有不帮深圳企业的。

魏永征2002/9/12

http://www.ideobook.net/125/liqiutong-metho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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