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人权理念的差异和同一人权理念的差距
《基本法》23条立法,在香港讨论十分热烈,一些意见针锋相对,互不相让,这是正常的。其中有一个现象值得研究,就是有的争论各方在字面上看起来似乎并没有严重分歧,比如都承认言论新闻出版自由应该保障,也承认为了国家安全等理由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一定限制,但是却总说不到一块去。这是为什么呢?我觉得这里蕴含着在人权理念方面存在的差异。 Read more…
《基本法》23条立法,在香港讨论十分热烈,一些意见针锋相对,互不相让,这是正常的。其中有一个现象值得研究,就是有的争论各方在字面上看起来似乎并没有严重分歧,比如都承认言论新闻出版自由应该保障,也承认为了国家安全等理由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一定限制,但是却总说不到一块去。这是为什么呢?我觉得这里蕴含着在人权理念方面存在的差异。 Read more…
魏永征
8月底9月初,香港又判处了一起记者因偷拍行为而导致的犯罪案件。不过这次案件的罪名不是上次报道的原《东周刊》记者黄某犯的冒充公职人员罪(刊本报8月26日),而是行贿罪,犯罪人是《忽然1周》的记者梁某。
梁某偷拍的其实还不能算是重大的机密事项,只是一部正在拍摄中的电影的场景。这部名为《2040》的电影,因为是著名导演王家伟执导,有梁朝伟、刘嘉玲、张曼玉、王菲等大牌明星加盟,所以备受关注。摄制方“泽东电影公司”为维持电影的神秘感和新鲜感,向保安公司雇请护卫员,日夜值班看守,禁止外人特别是记者窥探、拍照。而这样一来,更引起了公众和传媒的好奇。这个梁某,到《忽然1周》当记者已有4年。在今年春节期间,他到拍摄现场搭识护卫员谢某,先后塞给谢“茶钱”100元(港币,下同)、200元,两次入内拍了一些照片。后来又把数码相机交给谢某,要他偷拍摄制电影的场景,说定酬金500元。但是因电影拍摄一直中断,所以没有成功,500元也没有付。梁某只好选了8张没有人物的电影布景照片,作为独家新闻照片在3月中旬的《忽然1周》上刊出。
电影公司看到刊物,都是进入现场而且打了灯光拍摄,不是长焦距偷拍,就以失职向保安公司交涉。保安公司经调查,发现有非法授受利益的问题,就向警方举报。警方转廉政公署查明事实,认为梁、谢都已构成犯罪,遂分别对两人提起公诉。
在国际新闻界,对于像这类以金钱换取新闻或新闻线索的行为,称为“支票簿新闻”(checkbook news);在香港则称为“买料”。由于这样做法可能会影响新闻的客观公正,主流新闻界一直持反对态度,有的甚至在行业规则里列为禁止事项。不过这种行为通常还是属于新闻道德的问题,不会深究。但是要是涉及公职责任,那就会触犯法律。
在1999年,香港《苹果日报》因为多次发表有关警务的“独家新闻”,引起当局怀疑,廉署介入调查,历时半年,终于锁定这些独家新闻是记者通过“买料”得来的,99年冬廉署稽查人员在一家餐厅当场抓获正在“交易”的《苹果日报》记者刘某和一名警察,搜得现金8000元和罪案报告数份。后来刘某和两名涉案的警察分别被判行贿和受贿罪,刘某入狱10个月。
不过梁某的案子同刘某不同。刘某是向警察“买料”,警察是公务员,负有法定的特殊责任和义务,他们非法收受金钱,为他人提供方便,自然构成受贿,刘也就是行贿。梁某是向一名保安给“好处”,保安在香港俗称“看更”,只是保安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保安公司又是商业机构,这能够构成贿赂行为吗?
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并不限于公职人员。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不仅规定了“公职人员受贿罪”和“向公职人员行贿罪”,而且有“代理人受贿罪”和“向代理人行贿罪”。条例规定任何代理人,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作出有违职责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就构成犯罪。所谓代理人(agents),可以包括一切受委托从事某种职务的人,从经理、律师、会计师直至本文中的这位保安、看更。有违职责的行为,包括任何同他的当事人的事务有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利益,包括任何金钱、礼品、借贷、职位、雇佣、契约、服务或优惠,以至庇护等等。受贿主体成立,那么提供利益的一方自然也构成了行贿。
对于贿赂案件的双方是分开审理的。法庭先审理谢某,认定有罪,由于涉及另一方,没有宣判。8月下旬在审理梁某时,由于事实和法律都比较清楚,所以梁某当庭承认有罪,按香港刑事案件审判规则,被告人在认罪后就可以免除庭上质证、辩论等复杂程序,同时还可以有“求情”的机会,请求法庭从轻发落。梁的律师在求情时指出,被告在实施行为时主要是没有深思熟虑,才做出如此“愚蠢”的举动。但是法官认为,本案中的电影公司已经采取措施,禁止外人擅自进入,而梁某明知故犯,为拍摄独家照片不惜以身试法,虽然涉及款项金额不大,但是案情性质严重,故判处他监禁三个月,以起警示作用。其后在9月初对谢某进行判决,鉴于被告是因为受到记者的引诱,案发后又愿意协助廉署调查,指证行贿人,所以开恩判他入狱10个星期。
法庭宣判后,《忽然1周》发布声明说“梁某平时工作有责任心”,对这次不幸事件“深表遗憾”,并强调本编辑部一向要求记者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工作。言外之意,不点自明。据说,编辑部已经承诺梁某出狱后会继续聘用他当记者。
在香港部分传媒热中于千方百计挖掘他人视为秘密的“独家新闻” ,以迎合某些读者趣味的氛围中,发生记者以身试法的事件是不奇怪的,而且还会继续发生。
――刘涌案引发大讨论的启示
刘涌案终审宣判已有一月,期间可说评论如潮,仅从网上检索,就得数百篇之多。这些评论,众说纷纭,虽然各持己见,不乏针锋相对之论,但是在我看来,无论正方反方,都有极具价值的论说。比如质疑终审判决的意见中,最普遍的是批评判决缺乏透明度,“具体情况”四字无法令人信服,由此提出判决书究竟应当怎么写。在维护判决的意见中,自然以那些法学家的文字最见功力,有关保护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论述,在现实环境确有振聋发聩之效。有的文章以程序法高于实体法为论据指出改判在程序上的问题,也有举一反三的启示。至于对众多声讨刘涌之论提出“多数的暴虐”(tyranny of the majority) 的担忧,虽然尚可拭目以待,但是这条提出于二百多年前、而为二战法西斯猖獗行径所证实的命题,国人却还十分陌生,所以也是很有意义的。最近又有人非难专家论证的合法性,言辞犀利,对法学家是否可以以及如何介入审判提出了值得思考的意见。总之从某种意义上说,刘涌案引发的讨论所提出的观念上理论上的问题,其意义恐怕是超出了案件本身。如我这样的大多数人,本来对于刘案内情一无所知,并无评论其中是非的发言权,但是读了这些评论,也是受益良多。
有没有人对这样的评论方式表示不满、认为根本就不应当对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样七嘴八舌呢?至少在公开的媒体上乃至网上没有见到。
这样,在刘涌案宣判前一个多月,有一个地方部门发布的一个规定就不攻自破了。这个规定写道:对于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但是“不得做出与法院判决相反的评论”。
什么叫做“与法院判决相反”呢?是指判决主文还是整个判决书呢?什么叫做“相反”呢?是指对有罪判决提出无罪之类的异议还是还包括在其他证据、理由、程序等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呢?在对这些明显会有不同理解的字眼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没有“解释权”的人们只能是从宽理解,以免万一以身试“法”。照这样说来,就是那些法学家们的护法之论也有犯规之嫌。什么维护嫌犯的人权,什么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判决书里这样说了吗?怎么可以离开判决书“另搞一套”呢?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各地之间有密切交往联系的国家,你可以叫你这个地方的媒体“收声”,但是对外省,对于首都的媒体,你管得着吗?它们对你这里的判决发表“相反的评论”怎么办?不知你们是否想仿效有地方实行过的把批评本地的外省报刊收起来不准发行的举措,那么广播电视呢,互联网呢?还有,现在刘涌案讨论这么热闹,你这里的媒体倘若也要发表文章,你是“批准”还是“不批准”呢?
在我看来,这个规定其实是反映了规定的作者对于判决的既自信又不自信的矛盾心态。自信,是对别人说的,法院不判则已,一旦下判,必是铁案,所以任何“相反的评论”必是错的,不得发表,以免谬种流传,混淆视听。不过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两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还有必要吗?不自信,是自己心底下想的,真的被“相反的评论”七搞八搞,把判决搞翻了那可怎么办?他们就不想想真正的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判下的铁案是怎么也翻不了的,而被几篇“相反的评论”就搞翻了的案子肯定是站不住脚的错案,除了对某些人的乌纱帽可能有所不便外,还能有什么危害呢?事情正如一百多年前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批评禁止发表相反意见的做法所说的那样:“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就像眼下刘涌案的讨论那样,最高法院经过调查,如果结果是依法纠正了现在的判决,证明“相反的评论”非但正确,而且大有功劳,这有什么不好呢?如果还是维持原先的判决,“相反的评论”并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那么也正如前面说过那样,经过正方反方这样的激烈交锋,人们对有关法治原则和观念的体会肯定是大大加深了,这对于改善法院工作、推进整个国家的法治,仍然是大有裨益的。
我们毫无疑问要维护司法尊严,反对“媒体审判”(我写过一篇反对媒介审判的文章还有人说我反对媒体舆论监督呢)。但是对法院判决的评论显然同媒体审判无关。媒体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抢在法庭判决之先作出有罪、无罪、胜诉、败诉等结论,意图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法院判决在先,评论在后,只是启示人们考虑判决是否正确,已经不可能影响判决本身。在严格禁止藐视法庭行为的普通法地区,有这样的习惯性制度,就是在宣判以后、当事人尚未上诉这一段时间内,媒体可以放心评论,而一旦上诉被接受,前一判决没有生效、需要等待新的判决,媒体就马上偃旗息鼓了。至于评论那些已经生效、执行的判决,包括“相反的评论”,那就更无禁止一说,否则有许多法学论作就将难以发表。当然媒体上的评论应该是善意的、说理的、言之有据的,并且
注意不同意见的平衡。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外来干预是宪法的规定,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对任何国家机关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也是宪法权利,两者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不应该顾此失彼。
至于作为一个地方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连政府规章也不是),是否有限制他人宪法权利的权限,这就不是本文评论的范围了。
魏永征
世界各国对于淫秽色情物品的认定标准和处理,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有一点还是有共识的,这就是大家都认为淫秽色情物品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危害,为了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应当禁止他们接触这些物品。香港现行《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虽然不够完善,但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物品的意图还是明确的。而近年来在香港发生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的罪案还是相当频繁,据警方公布的数字,2000年有664宗,2001年为576宗,2002年又上升为599宗。显然,这类罪案同淫秽色情物品没有得到有效管制有相当的关联。香港特区政府鉴
于全面修订《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有一定难度,便着手制定专门制裁未成年人色情物品的法律。
这项工作从1999年开始,进行了四年之久,已于今年7月经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将于2004年起生效。新的法律名叫《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这个条例对制作、传播甚至拥有儿童色情物品都提出了严厉的制裁措施,规定任何人生产、印刷、复制、发布或者拥有描绘未满16岁的儿童色情物品,包括通过任何电子方式传递信息、资料或数据,均属犯罪,最高刑罚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虽然有人批评这个法律来得太晚,但是香港立法有严格的程序,需要有一定时间,从没有法,到终于有了法,还是一件好事。
就在这个条例的制定期间,香港发生了一起儿童色情罪案。
2003年初香港某报收到一件匿名寄出的光盘,封面上写有Help the children(救救孩子)字样,报社人员上机一看,不禁大吃一惊,原来是一名相貌斯文的中年男子向二三名10岁以下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照片和录像。经同警方联络,原来警方也收到同样的光盘。这个案件很快就被侦破。作案人姓陈,是一家补习中心的业主,他在暑假期间,利用为小学生进行补习之便,对学生进行猥亵,要女童脱去衣服做出各种姿势让他拍摄数码照片和短录象片,他再制成光盘。有一天小偷光顾,偷去电脑和一批光盘,陈某心里有鬼,不敢报案,不知是小偷看了光盘良心发现而报案还是小偷又把光盘流传给别人别人再举报,罪行就这样被揭穿。经查明及提堂认定,受害女童为两人,年仅5岁和7岁,陈某拍摄的色情照片有数十张之多,有一些还是不堪入目的“大特写”,舆论纷纷谴责这个陈某的行为真是“衣冠禽兽”。据陈某自供,他是偶然上网,看见儿童色情画面,发生兴趣,于是自己也仿效制作起来。这个个案,也是对色情物品无害的说法的有力驳斥。
犯罪事实确凿,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却发生了问题。香港现行刑事条例规定有“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罪”,属于可公诉罪行,最高刑为监禁5年。对于“严重猥亵”(grossly indecent),法律虽无明确定义,而按照判例,触摸生殖器、暴露下体等都是严重猥亵,陈某的行为显然涉及这个条款。但是陈某整体的行为则是拍摄并制作儿童色情光盘,对此至今无法可依。《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尚在制定中。香港也没有先前的同类案例可以援引。这样,主审法官只好参考去年11月英国的一个判例,英国上诉法院就这个判例对“制作儿童色情照片”罪订出指引,把儿童色情内容分为如下5级:1.一般表现性诱惑姿势;2.表现儿童之间的性活动;3.表现成人和儿童之间的性活动;4.表现成人和儿童之间的性行为;5.表现性虐或性变态。最高刑为监禁10年。法官指出陈某摄制的物品按照这个判例的指引属于第一等级,可判监禁1至3年,但是被告身为教师,对儿童实施性侵犯,而且存在着网上传播的危险性,故而处以监禁3年,并强制实行心理辅导。这个判决已在9月4日宣布并生效。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法院对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参考。此案在香港尚无法律可以引用,法官参考英国的判例下判,是符合《基本法》的。
不过此案又引出另一件连环案。
那家收到匿名寄出的光盘的报社,及时报警是做得对的。但是他们却把这个光盘视为自己的独家新闻、天上掉下来的“猛料”,在案破之日就在头版大事报道,并且配发了多张光盘上的照片,虽然在当事人脸部打了格子,但是猥亵形象还是十分清楚。稍后,该报的一家兄弟期刊也刊登了同样的内容。这样,儿童色情的举报者又成了儿童色情的传播者,引起社会公愤,先后有60多家社团组织发表声明谴责这一报一刊背离新闻道德的行为。香港淫亵物品审裁处经审定将这一期报纸和刊物列为二级不雅物品,并于今年8月初提起检控,案件定于10月开庭。
按照前引《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的规定,这一报一刊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对号入座的。但是这个法律尚未生效。那么它们将会遭到怎样的制裁呢?就且看下回分解吧。
魏永征
9月初,香港的主流报章刊登了一幅大型广告,标题是“不满未能有效监察不良传媒资讯”,指出“过去三年,在第一类刊物中出现渲染色情暴力的情况并没有改善,甚至变本加厉,在报刊中时有教导青少年嫖妓的内容,以及近乎全裸和充满血腥的图片”,对此“深感不安和不满”。广告还指名抨击某周刊两月前出版的第687期《裸照DIY》一文。呼吁当局尽早落实三年前已向公众咨询的修订《淫亵(即淫秽)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方案。在广告上署名的有由18个团体组成的“反色情暴力资讯运动”等将近40个社团组织以及百余位香港市民。
某周刊这篇《裸照DIY》,DIY是do it yourself的缩写,亦即“自拍”。全文讲述了三个不同年龄的女性自拍裸照的故事,说什么“男人都爱看裸照”,“与其让男朋友看别的女人裸体,不如看我的裸体”。还配发图片,有的光着屁股,但不见上身,有的光着上身,但捂着乳房或只有背影,等等,没有面容,不露“三点”,没有踩上犯法之线。但这期杂志出版后,当即受到香港报业评议会的严词谴责。而杂志社还不以为然。有人甚至扬言评议会的谴责声明侵犯了杂志的什么权利,要诉诸法律,所以这些组织和个人要以广告方式表示对评议会的支持,对有些人的强词夺理表示“深感愤怒”。
香港现行的《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是1995年修订生效的。这个条例把印刷品、录音带、录像带等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正常物品,第二类是不雅(indecency),第三类是淫亵(obscenity)。按照规定,第二类物品不得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布或发售,并且必须用封套把物品密封。第三类物品,则完全禁止发布,违者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条例”里并没有规定区分这三类的具体标准,而只是列出了五点考虑因素,包括: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整体上产生的效果,发布对象或者可能看到的对象是哪些人,发布的真正目的等。每个个案的确定则由政府的淫亵物品审裁处按照这五点来确定,显然这里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幅度。通常的说法,是看是否“露点”。凡第一类物品一律不得“露点”。去年年底轰动一时的《东周刊》封面刊登女影星裸照事件,照片上的形象为全裸的上半身,露了“两点”,再加上引起社会公愤,审裁处定为三级刊物,《东周刊》不服向法院上诉,被驳回,这样涉嫌发布淫亵刊物的责任人员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警方拘捕了10多人,此案尚在审理中。
在多数情况下,出版物违规发布色情内容的惩罚是警告和罚款。据统计,有一家日报在创刊8年来受到的违规处罚在50次以上。
不过现行条例的规定毕竟太笼统,即使同英美标准相比也过于宽松,所以有“网漏吞舟之鱼”之感。比如既然三点不能露,那么就在“点”上打一个星,照样出笼。有些报纸每天有色情专版,除了必有一帧打“擦边球”的少女裸照并配上色情“小诗”外,还有嫖经、色情小品等等文字,令人不堪卒读。但是据说这正是报纸的卖点所在,取消了色情版,报纸销路就会大受影响。有的编辑一边编报一边深以为耻,把报纸带回家时必先把色情版抽掉,以免老婆孩子看了影响不好。互联网兴起以后,色情内容也很多,有家网站公然通过视频播放记者“暗访”妓女进行“性交易”的全过程录象,舆论哗然,网站主不得不出来作检讨。
香港广大公众特别是孩子的家长们,对于香港少数媒介上色情泛滥的现象一直十分不满。香港政府在2000年对《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作了回顾总结,提出了一个改进的咨询文件题为《保护青少年免受淫亵及不雅物品荼毒》,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包括建议在认定标准上加上“有关物品是否采用一般合理的社会人士不能接受的方式来形容、描绘、表达或处理性、恐怖、罪行、残暴或暴力等事物”。对于报纸的色情版,可能会达到不适合向未成年人发布的二级标准,但是又不能把整份报纸包起来,文件建议在这一页上加上识别标志如红色对角线。另外还建议提高处罚的幅度,以强化法律的阻吓作用。文件还就监管互联网上的色情内容提出了系统建议。这个文件反映还是不错的。但是在香港社会,政府的任何意图总会有反对意见。有的人就认为一味禁止谈“性”不利于正常的性教育。有人指责强化法律制裁力度反映了某种“思想独裁企图”,是“对性观点的垄断”,会“造成社会上性价值观的反智与贫瘠”。还有人说色情刊物对未成年人的危害还只是个未经证实的假说,在未能证实以前不应该为管制色情付出太大的代价。再加有些措施例如打对角线,是否可行和有效也有待商讨。所以这个咨询文件一直搁置了三年,尚未提上修法或立法的程序。
控制淫秽和色情内容,既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道德问题。要用法律把淫秽或色情的标准订得一清二楚几乎是做不到的,50年前美国大法官布伦南就承认他放弃了这个努力。所以香港政府那个咨询文件也以很多篇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做好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引导。近年来,像本文开头的那样的广告,各种社会组织和人士对传媒上出格内容的谴责,在报刊和互联网上是经常看到的,这不能不对少数以色情牟利的媒介产生舆论上的压力。我们发现,现在少数报纸的色情版虽然还有,但是拿来几年前的版面与之相比,已经有所收敛了。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9月9日
魏永征
上月,香港记者黄某因为冒充公职人员罪名而被判处入狱三个月正式执行。他的某区议员的资格也随之取消。这个黄某说起来大家也知道,原是今年上半年因在封面刊登女明星裸照在一片谴责声中停刊《东周刊》的副总编辑。不过他犯的案件与此无关。在去年秋天,黄某带了助手去“采访”某议员和他的女助理的所谓“婚外情”,一直“深入”到女助理的住所。当时女助理家中只有她的丈夫和女儿,他们冒称自己是房屋署职员,因为水管漏水需要检查,进去乘主人不备偷拍了一些照片。后来《东周刊》报道两人“绯闻”时,竟然把女孩的照片也一起在刊物上“曝光”。身受其害的女助理一家即将此类行为报警。警方立案侦查5个月后,今年初对黄发出拘捕令。黄在丢掉副总编辑职位后,到在一家电台做节目,他做完节目出来,在外恭候多时的警察就把手铐带到了他的手上。
暗访,通常还要偷拍偷录,对香港部分媒体来说,可以说是“摞料”的必备手段。有的期刊几乎每期的封面文章或重要报道,都是这样“暗”中“偷”来的。比方什么地方有地下妓院,什么地方开毒品“餐厅”,什么地方举行色情舞会,什么地方“鸡(妓)鸭(男妓)同堂”,还有那些外地、外国的卖淫女是怎样偷渡到香港来的,那些黑社会组织是怎样举行仪式发展党徒的,等等,绘声绘影,图文并茂,记者如果不是乔装改扮去“卧底”,去“体验式采访”,甚至去亲自尝试一番,是绝对得不到这些资料的。有关文字也会象模象样地谴责这类现象,要求政府查处取缔。但是人们从那些煽情主义的语句,从对那些丑陋行为不加任何处理的自然主义的“曝光”,就不难发现 “公众利益”实为幌子,根本上还是以此做“卖点”,扩展销路。很少有人会认真相信这些暗访报道的正义性。还有不少内容连这个幌子也没有。香港人说,只要不是夫妻的一男一女,其中之一或者两个都有点名气,在并非大庭广众一起吃饭、喝咖啡、跳舞,就有可能被长镜头“吊”进去。
香港是崇尚新闻自由的社会,但是对于记者有没有在采访中故意隐瞒或伪装自己的身份、暗中偷拍然后披露他人私生活或者其他不该暴露的场景的自由,公众历来是有强烈异议的。他们最为反感的是这样会造成个人隐私得不到保障。去年春天香港发生三名中学生因感情纠葛而自杀的事件,有的媒体也绘声绘影大事渲染,在头版刊登三位学生倒毙床上的大幅照片和其他刺激性场景,一些记者在采访时就是隐蔽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各种欺骗手法获取资料和图片,或者实行偷拍。此事受到社会强烈抗议,指出有关报道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其他权益。有的专业团体发表声明,“对报章处理新闻的手法深表愤怒”,发出“勿让新闻工作成为可耻的行业”的警告。但是呼吁也好,警告也好,对于那些只顾赚钱、不知新闻责任为何物的报业老闆来说,似乎作用不大。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不诉诸法律呢?香港确实订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中国内地称“隐私”,香港称“私隐”),任何个人的资料如果被新闻传媒以违反条例规定的方式加以搜集或披露,他可以向私隐专员投诉,违法人将被责令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是较早时候香港私隐专员曾经透露,他收到这方面的投诉很少很少,特别是那些所谓“公众人物”,几乎没有。这是为什么呢?首先,对于保护隐私来说诉诸法律并非理想的途径,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是要把隐私隐藏起来,一旦诉诸法律岂不是在更大范围公开了吗,他将会面对更多媒体的更加没完没了的纠缠,甚至本来没有的事也会坐实成为真的。其次,合法使用个人资料也是有规定的,如“同使用者职能有关”啦,“必需”啦,“不超乎适度”啦,还有新闻界公认的“公众利益”“公众兴趣”“知情权”啦,等等,人们会有不同理解,就是说真要上了公堂,唇枪舌剑,结果还很难说。权衡利弊,当事人也只好置之不理,以沉默应万变了。
香港政府注意到这种情况。1999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就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传播媒介的侵犯隐私行为等发布咨询文件,企图有所改进。其中关于暗访,文件肯定这种方式对于发现和揭露罪恶、反社会行为和公务员失职等有其必要,但同时也指出新闻工作者必须自我警惕,避免在没有合理理由下侵犯他人的私隐权。文件还从健全法制、加强新闻界自律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建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文件发布后受到强烈反弹,包括新闻界有不少人认为过多的约束会损害新闻自由,只好搁置起来。
看来在香港对于新闻自由和私权的关系,还有若干问题有待明确,所以眼下对于某些媒体的窥私报道,主要还只能停留在“呼吁”“警告”的层面上。
不过本案黄某的暗访就不同了。受害的当事人很聪明。黄的行为侵犯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侵犯了当事人一家的私隐,这就要向私隐专员投诉(按香港法律侵犯私隐还不能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诉因),就会带来上面说过的副作用。还有一个是假冒房屋署职员,按香港刑事条例冒充公职人员最高可判入狱六个月,这是侵犯公权的行为,这就要通过警署侦查、律政司起诉等公诉程序进行,当事人要做的是向警署报案。这就只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冒充了公职人员,而同“绯闻”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成功地惩罚了对方。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8月26日
――读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
我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介绍徐迅时,推许她是中国研究偷拍偷录的第一人,虽然有人有点疑问,但我以为并非胡乱吹嘘。这不仅因为她关于偷拍偷录的论文曾经荣获第九届中国新闻奖的论文一等奖,而且我知道她这些年一直留意这种现象并且广为搜罗,积蓄之富,在我的视野里,无出其上。所以我多次怂恿她专门就偷拍偷录问题写一本书,她在去年秋天利用一个月的公休时间实施这项写作计划,我有幸成为书稿的第一读者,我提了意见,她再作修改。而她写得几乎比我读得还快。现在这本全面论述暗访和偷拍问题的著作已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了。
这本书给人的第一印象,正是资料极为丰富。全书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就案而论法和道德。举凡近年国内关注的有关偷拍的热点个案,从成功的到有争议的、乃至引起侵权纠纷的,书中都有收录和论述。作者的视野还广至海外,拿了我国港台地区乃至英美等国传媒界的若干相似个案进行比较。她充分发挥了一个学者型记者的特色和优势,对全书的命篇布局作了精巧的构思,不同个案搭配合理,叙事完整,文笔流畅生动,读者一经开卷即难释手,只有一气读完。
但是,如果把这本书只是当作可读性很强的故事书,那就大错特错了。作者不只是一位记者,也是一位出身于法学专业、在媒介法领域里求索多年的学者。据我看来,这本书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理论创新的意义:
首先,探讨了表达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平衡问题。这个被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称为“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的传媒界的世纪难题,在偷拍问题上得到集中反映。本书以“充满诱惑力的采访手段”开篇,说明偷拍的发生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背后的驱动力正是每个人都会具有的知情欲和表达欲。但是作者紧接着就列举那些发生纠纷和危害的个案,说明这种欲望并不总是合理的,它只有在不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从我国现实社会和传媒界的现状出发,作者的侧重面是在论证保护隐私权方面,对于那些想当然而实施的不合法行为及背后的陈旧观念提出了严正批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尽管如此,作者在最后两章还是阐述了偷拍的合理运用和万一发生纠纷的抗辩理由和补救措施,就隐私权的合理退缩发表了见解。为传媒界“出谋划策”,可谓语重心长。
第二,阐述了在偷拍问题上法和道德的综合规范。作者正确地指出,在偷拍问题上,法律难以划出一条绝对的界限,这个空白地带只能以道德的填补。作者自谦是“步履蹒跚、小心翼翼地介入新闻伦理”,而据我看,介入十分成功。与有的新闻伦理著作只是指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做了不可以做的就要受到谴责和处分的简单化“论述”不同,作者从外国媒介伦理著作获得灵感,在坚持社会主义伦理观的前提下,采纳了西方功利主义、人本主义等的合理内容,把伦理问题作为悖论来思考,拆穿了那些在对偷拍行为似是而非的辩解后面究竟是一些什么把戏,以及这种行为的泛滥究竟会让社会、传媒界、乃至记者自己付出多大代价,诚为誅心之论。我深信,那些对偷拍情有独钟的人,只要认真读一读这些章节(主要是第五章),也必将悚然自省,这才是道德的力量所在。而作者法律功底扎实,在涉及伦理问题时又处处不忘法律的底线,为道德提供后盾。这种思路,可供媒介伦理研究借鉴。
第三,初次涉及了图象侵权的研究。有关媒介侵权的研究著作已有不少,但是至今为止所研究的侵权内容表达方式主要是语言和文字。图象是另一种表达方式,主要通过摄影、摄像等实施,它的法律意义在于把人的形象固定化,它造成的侵权同语文表达有不同的特点,但是至今还没有系统研究。本书从偷拍问题入手,着重就图象的获取方面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了探讨,偶尔也涉及图象发布发生的问题,类似于美国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错误曝光”(false light)。作者在广播电视部门工作,应该有条件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系统研究。
近来各地新闻管理部门为了配合国家核发记者证的工作,都在举办新闻记者培训班。大前天在某地举办的班上,有位局长讲授宣传纪律,有记者向局长提问:“是宪法大,还是纪律大?”这位局长居然不作正面回答,来了个“外交词令”,说是:如果你对这个问题没有答案,就说明你还不符合评级条件,云云。
对于局长的这种“机智”,我并未感到佩服,反而觉得有些苦涩。
宪法大还是纪律大呢?这个问题本来是很明确的。当然是宪法大,大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上话语,不仅载于神圣的宪法,而且前总书记江泽民同志、现总书记胡锦涛同志都在正式场合讲过,贵为局长,怎么会不知道呢?
纪律是什么?纪律只是一定组织(政党、政府或者各种单位)制定的约束自身成员的行为规范。纪律非但不许同宪法相抵触,而且也不许违背任何法律规定。比如最高的纪律处罚只能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纪律不许剥夺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许侵犯宪法所规定的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这种纪律规定非但无效,而且要是强制执行的话,行为人很可能构成违宪、违法、侵权甚至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比方下级服从上级,自然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纪律。但是要是上级的指令或禁令是违反宪法、违反法律的,下级难道也要服从吗?当然不能。非但不能服从,而且要坚决抵制、抗争以至依法控告,纠正这种违宪违法行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行为,非但不是违反什么纪律,而且要受到鼓励、表彰。
为什么这位局长把这样的常识性问题当成“敏感”问题回避回答呢?我想到两种可能:
一是也许在他的头脑里还没有完全树立“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观念。这样人们就会有理由怀疑,他自己在制定宣传纪律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部下的行为呢?他会不会下达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纪律、指示、命令呢?
二是也许在他的“舆论环境”里还没有形成“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氛围。每个人的周围都有一个“舆论环境”,会对自己的言行形成一定的压力。如果这位局长的周围人都是只讲纪律不讲宪法和法律,或者就是认为纪律比宪法、法律更有权威,那么他即使心里头认为“宪法大”,他也会有所顾忌,说不出口。
究竟为何,不便妄断。不过有一条人们可以推论(虽然我没有聆听这位局长的讲课):就是他这个向新闻记者的关于宣传纪律的讲课里面恐怕不会有强调维护和遵守宪法、法律的内容,而这正是最重要的纪律。
如果他讲了,学员就不会问了。
胡兴荣《新闻哲学》序
古往今来各派哲学学说,说到底都是研究人类与它所生存的外部世界的关系。无论是认为世界和人不过是某种精神世界的外化,还是认为人连同它的精神都只是物质世界的产物,所有哲学家的任务都是要力图回答人能否和如何认识、把握、作用、改造他所置身的外部世界。而在传统的哲学家们的视野里,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是直接的,没有任何中介或者屏障,这是因为当时确实没有。
自从近代新闻媒介产生以来,这种状况有了重大改变。上世纪二十年代W.李普曼首次提出“虚拟环境”(pseudo environment)的概念。他从柏拉图关于上了镣铐的囚徒只能从火光在前方墙上的投影判明身后境况的话题中获得灵感,说明现今人们日益通过媒介来了解世界,这样所谓人对环境的适应原来是通过“虚拟的”媒介进行的。数十年来,特别是随着传播科技的发展,人对媒介的依赖有增无已,媒介对人和世界的中介作用也愈益为人们所关注。例如J.奈斯比特在著名的《大趋势》中在预测电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时,就断言我们所处理的只是与电子有关的概念空间,而不是与汽车有关的物质空间。
媒介所构造的世界,就这样成为人通向外部世界的中介,同时也就成为两者之间的屏障。这个媒介世界是真实的吗?李普曼说他说的“虚拟”并不是指撒谎。“眼见为实”,亲身直观外部世界应该是可靠的,但是它只局限于感觉所及的范围,何况还不能排除感觉不能识别的假象;而媒介世界则力图向人们展示整个世界,以及这个世界上发生事件的来龙去脉。但是媒介世界又确实不是外部世界本身,就像物体在墙上的投影并不等于物体本身一样。何况媒介世界同外部世界的关系还并不如同投影那么简单,媒介是要由人来运作的。除了不同的媒介人由于经历、视角、学识、见解等等的差异不可避免会影响他们对外部世界的描述以外,媒介从降世那一天起就难以摆脱世俗利益的纠缠:商人要用媒介来赚钱,政治家要用媒介来拉选票和控制社会,革命分子要用媒介来改变现状,而文人墨客也只有在媒介上评时论世或者吟风弄月才能感受或者显示自己的存在。这样媒介世界所提供的客观描述有许多总会打上媒介人的主观印记。也许可以说,有多少媒介也就会有多少各不相同的媒介世界。于是,不同的人们借助不同的媒介世界得来的外部世界的印象也就各不相同。所以李普曼这样说:我们可以说,他们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确切地说,他们还是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更正确地说,他们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但是他们思考和感觉的却是不同的世界。
那么这些不同的媒介世界难道都是真实复制了外部世界吗?抑或有的是真实的有的就不那么真实呢?媒介人有没有可能超越自己的主观局限,尽可能给人们一个最大限度接近外部世界的媒介世界?如果不能,那么人们又应该怎么处理无所不在的媒介?现代社会的人们这样地依赖于媒介,是人类的飞跃呢还是一种异化?
如果说,几千年来哲学家们仅仅研究人与世界的关系至今还是众说纷纭,皓首穷经,难有定见。那么如今在两者之间又插入了媒介,问题无疑变得更加复杂了。
所以媒介注定要同哲学联姻。哲学家要关注媒介,媒介已经向哲学家提出了太多的课题;而媒介学者只要深入思考,拷问到底,也必定会涉及哲学问题。
以上想法,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受胡兴荣博士的新作《新闻哲学》启示生发的感想。我有幸为胡博士这部新作的第一读者,披阅一过,十分欣赏贯穿其间的创新精神。本书主要特色,乃是把新闻原理学和新闻伦理学融合起来,量变产生质变,就像两个核半球合起来就产生裂变一样。有关新闻原理的论著已有不少。讲述新闻职业伦理的论著,近年来中国大陆也已超过10部,但是从哲学的视角,对各种新闻伦理规范作根本上的探讨,这还是第一部。全书列举和比较诸家意见,阐述真实、客观等若干基本范畴。许多重大个案资料,经胡博士采纳归于他的体系,又赋予新的含意,令人浮想联翩。
胡博士生于马来西亚,负笈台湾大学毕业后,又先后在东海大学及北京大学取得哲学硕士与博士学位,后来又短暂赴美进修EMBA课程。然后在香港从事华文传媒工作,期间被派往越南、缅甸、印尼与韩国等地采访报道,人生阅历及媒体经验丰富,加上视野开阔,现转而治新闻传播之学,执鞭于汕头大学,颇受学子欢迎。赖陈婉莹院长之绍介,我们一见如故,颇有相见恨晚之感。
当然有关新闻活动中的哲学问题广大深奥,不是一部书可以穷尽的。胡博士此作的重要意义在于开头,万事开头难,有了第一部,吸引新闻传播学界和哲学界都来探讨,以后就会有许多部,我们对于媒介在人和世界关系中的地位就会达到更加精到的认识。
2003年春夏之交SARS,在新一届中央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奋战,疫势已经得到遏制。要战胜疫灾,信息透明和畅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现在中国的内地、香港、台湾以及世界上所有受到疫灾侵袭的国家和地区,无不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及时公布疫情,以利世界知晓,协同作战。但是在SARS初起之时,中国内地由于在公共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缺陷,一度应对不力,扩大了疫情的负面影响。对比香港,虽然政府官员也承认在初期反应慢了一步,但是由于传媒迅速报道,将疫情公诸社会,对全民抗疫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仅通过对中国内地传媒和香港传媒有关报道的比较,就现代社会至关重要的公共信息披露问题作一探讨。 Read more…
魏 康
(1)
在我幼年的朦胧记忆中,有一个我们进入永和村的镜头。那是在一个黑蒙蒙的晚上,似乎下着小雨,一辆高高的盖有蓬布的大客车停在了路边,车上坐着好些人,还有不少行李,包括一个大网篮。我被家里人抱下车来,进了一条弄堂,这就是永和村。据说那年我三岁。
那时的永和村很干净,很整齐,弄堂口有个大铁门,里面一排排的房子,都是红红的砖墙,漆黑的大门,大门上还有一对金光闪闪的圆圆的大门环,敲在门上,发出响亮的当当声,非常好听。我们家住在31号,它在整个弄堂的最深处,开出大门去是一条横弄堂,几乎没有人走动,是我们散步嬉戏的地方,南侧铁栏杆外是宽阔的菜地。爹爹说住在这儿空气好。
弄堂里住的人不多,差不多都是独门独户。也有将亭子间出租的,但房客人数也很少。邻居们饭前饭后站在后门口说上几句话,很安静。
对着我们后门的一家占了相邻的四栋楼,关上大门,将天井打通了,只从后门出入。这是弄里的最大户了,但我从未见过这家里的人,据说后来当了汉奸。“四楼大户”的东面,15号,办了一家小学。我在上小学前,妈妈说应该先有点预备教育,但那时上幼儿园是很奢侈的,我就在这弄堂小学里读过一段书。
永和村的弄堂口坐着一个鞋匠,人都称他小皮匠,整天埋头绱鞋,修鞋。他的身后是一家烟纸店,我记得开了有几十年,老板娘笑眯眯地坐在柜台后,卖一些香烟手纸蚊香、还有小孩们喜欢的糖球话梅之类的小商品。
弄堂每天有人扫,很干净。下午时分,有小担子进来,的笃担是卖馄饨的,味道可好了,比现在的“上海小吃店”的馄饨好吃多了。还有卖油豆腐粉丝、五香茶叶蛋的,都很不错。不过我们只偶然吃一吃,因为妈妈怕他们不卫生。
(2)
永和村的房子是上海很普通的石库门弄堂房子。在我儿时印象里还是不错的。三层楼的坡顶房子,楼下是客堂间,房顶很高,大约有四米多,朝南一排六扇嵌玻璃窗的落地门,迈出门去是一个方方正正的天井。客堂间的地上铺着一种很好看的花砖,洁净的白底,中间是由八个蓝色的菱形拼成的图案,角上还缀有一些小红花。我很喜欢,也记得特别清楚。但这种砖,以后我再也没见过。北侧是厨房,当年也是很宽敞的,除了炉灶厨具外还放了一张八仙桌,在我家鼎盛时期,司机、娘姨就在这儿吃饭。楼梯上去,二楼三楼是正房,长条木地板,阳光极好。厨房楼上是一间朝北的亭子间。它的上面便是晒台。在爹爹兴趣高的几年,天井和晒台上都种了不少花,日老红,凤仙花等,还有各种盆景。一家人住这所房子挺好的,很安静,在三楼做功课,楼下怎么吵也听不见。看到现在房地产广告炒作什么复式结构啦,阳光露台啦,南北通透啦,我不禁好笑,什么新货色,我们在三十年代早就有了。后来大约是为了堆放东西,搭了搁楼,隔出了客堂后间,还有二楼的后间,这为以后的“七十二家房客”打下了基础。不过,搁楼对我们小孩来说是一个很有趣的地方,楼板不会碰我们的头,尽可自由活动,从花格窗里还可俯视在客堂间里的大人,确实好玩。
我们每天上上下下要走许多次楼梯,但楼梯的步阶比较窄,大人的脚必须斜着走,否则只能放大半只脚,孩子们几乎都有从梯上滚下来的经历,好在楼梯是木头的,磕得不算太厉害。
这个楼里没有卫生设备,全楼只有厨房里一个水龙头。不过对于那时的人来说,用马桶是向来如此的,并没有觉得太不好。妈妈房间里的那只方方的漆得亮亮的紫红色马桶箱还是我家很得意的一件东西,因为别家的马桶箱都没有这只好看。后来我读到张恨水的一部三十年代的小说,里面有一大段描写什么是抽水马桶,可见抽水马桶在当时确实是罕见品。楼里只有一个水龙头在现在也是难以想象的,当年楼上拖地板要把水从一楼令(加挑手旁)上去是很吃力的,但在楼上也很少为洗手而专门跑下去,大约卫生观念也与现在很有差距啊。
魏永征
说明:1991年春节,上海《解放日报》连续发表署名皇甫平的《做改革开放的带头羊》等四篇文章,根据邓小平的一贯思想,提出“计划和市场只是资源配置的两种手段和形式,而不是划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标志。资本主义有计划,社会主义有市场。”反对凡事都要“问一问姓社还是姓资”的“新的思想僵滞”。当时《真理的追求》《高校理论战线》等报刊纷纷刊文批判,引发了一场国际关注的大争论。最后是1992年邓小平发表著名的南巡谈话,系统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为这场争论划上句号。皇甫平的主要人物,是当时任《解放日报》副总编辑、后来任《人民日报》副总编辑的周瑞金。最近,周将皇甫平文章和他的其他评论文章结集,以《宁做痛苦的清醒者》为题由上海文汇出版社出版。下面是对此书的评论。 Read more…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资讯公开制度也是有进步的。对于有些单项公共资讯的披露制定了法律或政策。
还是说传染病。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这是法律规定的卫生部门公开传染病资讯的职责。不过当时的卫生部为贯彻《防治法》下达了一个通知,在授权各省级卫生部门通报和公布本地传染病疫情时附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公布的传染病疫情。”这是我们可以找得到的内地传媒不能擅自报道传染病的法律依据。
人们记得4月初前卫生部长的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就引用《防治法》第23条提问为什么卫生部门以前不公布SARS疫情,前部长说是因为这个SARS是新出现的疾病,并未列入《防治法》的管理范围,所以卫生部门没有公布的职责。这位记者大概不知道卫生部的那个通知,如果再问:既然SARS还不归《防治法》管,那么凭什么又不准传媒报道呢?不知前部长将会如何回答。
从《防治法》到“通知”,前者是对政府公开资讯的义务性规范,后者成了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媒体)的禁止性规范,前者规定了老百姓对于公共资讯的知情权,后者却规定了政府部门对于公共资讯的垄断权。
为什么要这样?没有见到官方的权威性解释。有一个说法大概是为了保证资讯的正确,只此一家,别无分店,防止谣言惑众。
那么政府发布的资讯就一定正确无误吗?
政府由官员组成,官员由人担任,不要说利益牵扯冲突,就是说认识,也会与实际发生这样那样的距离。这次SARS,不错,是新发生的传染病,谁都不可能未卜先知,所以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官员都承认在疫情初期,由于缺乏经验,反应慢了一些。何况内地地方那么大,官员水平参差不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把资讯集中起来,谈何容易。
在香港,正如业界所指出的那样,此次媒体在推动港府应对疫情上起到重要的作用。政府(指主管官员,下同)说本港没有爆发肺炎、好安全,媒体就报道威尔斯医院有多少名医护患病;政府说肺炎尚未扩散社区,媒体就报道现有百余患者有多少是来自社区;政府对要否停课尚在犹豫,媒体报道某学生带病上课5天促使学校决心停课;如此种种,不及枚举。媒体同政府“对着干”,实际上是极大地帮助了政府。记者比官员处于更前线,传媒本来就应该是政府资讯重要渠道之一,而政府对相关资讯作出决策还要有考虑和协调的时间,在疫情初期,港府都能在传媒报道一两天内即做出应对措施,这确实很不容易。
而内地传媒在疫情初期的表现只能一言以蔽之:“乏善可陈”。2月、3月、4月初,政府每次都说疫情“已经得到控制”,媒体也说了同样次数的“已经控制”,政府说“工作、生活、旅游都是安全的”,媒体就宣传“中国活动一切正常”,“海外到京旅游人数持续增长”,除此以外,并无更多的片言只字。谁都知道蒋医生的信先是发给中国媒体的,没有回音,才发到外国去。对社会危险的监测预警是媒体的重要功能,政府还没有看到疫情的严重性,媒体把它揭示出来,就可以推动政府的工作,而内地媒体当时的这种功能完全被阉割了。
我们不可能指望有一个任何时候任何问题都不会说错话办错事的政府,但是我们却需要有一个能够在政府的错误一露头就有可能得到纠正的机制。而不要等到国际舆论哗然,惊动极峰,部长罢官,市长下台,伤筋动骨,代价未免太大。
把香港和内地两处传媒加以比较证明,真实的新闻报道就是“微调”的理想手段。
不过有人把内地传媒的这次不良表现归之于共产党领导体制和党性原则,则至少是一种误解。
党性原则要求全党包括传媒“在政治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并没有要求同某些部门和官员的错误判断、错误数据“保持一致”。
党性原则要求坚持实事求是这条马克思主义的精髓,明明传染病四处蔓延,却说这里好安全,还不敢让别人说出真相,这是实事求是吗?
党性原则要求传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沉默也是一种导向,疫情初期传媒的沉默把公众导向何处呢?
所以这种阉割传媒的做法其实是对党性的严重背离。传媒的职责就是传播真实的资讯,如实传播公共资讯是它的职责也是它的权利。这支党领导下的传媒队伍,从政治到专业素质都绝对不会差于公务员队伍,如果对他们披露真相的能力都不相信,那么还要他们干什么?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一
作者注:北京消息,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有关政务信息(资讯)公开的法规,这正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眼下在新一届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民抗疫,显见成效,回想初期曲折,痛定思痛,思得内地资讯公开三题,就正于读者。
北京出版的最近一期《财经》杂志披露今年3月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北京发现SARS病人,竟被列为“特控疾病”,实行“保密”。传染病怎么会成为国家机密的呢?有些难以理解。
这里补充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个细节:
这表明,北京当时完全处于“不设防”的状态,而这正是蒋彦永医生向国内国际媒体写信揭露真相之际。危险正在身边蔓延,而京人却漠然不觉。就好比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清池,为什么不提醒他,不要向前走了?曰保密。
4月下旬起,首都SARS患者以每天超过100名的幅度猛涨,终于超过香港成为世界上SARS患者最多的城市,难道不是“保密”期间种下的病因吗?
有家报纸转述《财经》这篇报道时插了一句话:“文章未披露保密的命令由何人下达。”其实,这并不十分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内地是人人都下得保密令的,只有老百姓除外。六部公卿,封疆大员,固然一言九鼎,就是七品以下,佐杂班头,对自己麾下的事务,说声保密,也可以弄得密不透风、鸦雀无声的。
说保密就要说到《保密法》。《国家保密法》是80年代颁布的,其中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定义和范围,有权确定国家秘密的部门,特别是严格规定了泄密、窃密等行为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十分重要和必要。但是这个法律制定较早,当时还没有依法行政、行政权力必须依法授予、行政权力也要受到法律约束等理念。所以涉及行政权限的内容,比如不是有权确定保密的部门提出有关事项要保密怎么办,不属于国家秘密被错误地当作秘密怎么办,公民包括媒体对有权部门或人士说的保密事项有异议可否投诉以及向哪里投诉,在《保密法》里是找不到的。这是“保密权”无限膨胀的一个法制上的原因。
近年来,西方的知情权概念传入中国内地,人们津津乐道,但是这三个字尚未正式见诸法律。不过中国也有自己的权威语汇,叫做“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这是邓大人说过“一个字也不能改”的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里的一句话,可以认为是执政党对老百姓知情权的正式而郑重的承诺,至今还为内地文章经常引用。那么这个SARS疫情,事关生命健康,不可谓不重大,怎么又不“让人民知道”了呢?据说是有正当理由的:知情权不是没有限制的,总不能什么事情都透明、都公开吧,比如为了保证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你这个知情权就对不起了。这样的理由还可以有很多,不要引发“不稳定因素”啦,不要造成社会恐慌啦,不要影响正常的商贸交往啦,不要损害国际形象啦,不要被“亡我之心不死的敌对势力”利用啦,等等,都可以成为保密的理由。扣除这些以后,才是老百姓的知情权范围,知情权就成了这样的一种“剩余的权利”(residual right)。我们知道“保密”的理由是可以层出不穷的,那么老百姓的知情权也就所剩无几了。
近几年来,几乎每一次全国人大开会都有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资讯公开法。立法保障资讯公开(西方称资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的国际潮流,它可以确保知情权从“剩余的权利”成为真实的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权利。知情权确实不是没有限制的,除了国家秘密,还有私人秘密(私隐)、单位的商务秘密、技术秘密等等,都不应借口知情权而任意公开,人们都知道应当保密的事情不予保密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不应当保密的事情加以保密同样会发生严重的损害,这次SARS事件就是一个十分惨痛的教训,所以对于限制知情权的权力也要有严格的限制,即所谓“对限制的限制”。比如一些国家除了明文规定政府部门对于某些资讯必须承担公开的责任之外,还把资讯的公开或保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公民或者媒体同政府部门涉及有关资讯应否公开问题发生争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决。中国在制定自己的公开法时,应该参考这些先进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