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制裁儿童色情物品有法可依

魏永征

世界各国对于淫秽色情物品的认定标准和处理,虽然各不相同,但是有一点还是有共识的,这就是大家都认为淫秽色情物品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危害,为了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应当禁止他们接触这些物品。香港现行《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虽然不够完善,但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物品的意图还是明确的。而近年来在香港发生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的罪案还是相当频繁,据警方公布的数字,2000年有664宗,2001年为576宗,2002年又上升为599宗。显然,这类罪案同淫秽色情物品没有得到有效管制有相当的关联。香港特区政府鉴

于全面修订《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有一定难度,便着手制定专门制裁未成年人色情物品的法律。
这项工作从1999年开始,进行了四年之久,已于今年7月经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将于2004年起生效。新的法律名叫《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这个条例对制作、传播甚至拥有儿童色情物品都提出了严厉的制裁措施,规定任何人生产、印刷、复制、发布或者拥有描绘未满16岁的儿童色情物品,包括通过任何电子方式传递信息、资料或数据,均属犯罪,最高刑罚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虽然有人批评这个法律来得太晚,但是香港立法有严格的程序,需要有一定时间,从没有法,到终于有了法,还是一件好事。

就在这个条例的制定期间,香港发生了一起儿童色情罪案。

2003年初香港某报收到一件匿名寄出的光盘,封面上写有Help the children(救救孩子)字样,报社人员上机一看,不禁大吃一惊,原来是一名相貌斯文的中年男子向二三名10岁以下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照片和录像。经同警方联络,原来警方也收到同样的光盘。这个案件很快就被侦破。作案人姓陈,是一家补习中心的业主,他在暑假期间,利用为小学生进行补习之便,对学生进行猥亵,要女童脱去衣服做出各种姿势让他拍摄数码照片和短录象片,他再制成光盘。有一天小偷光顾,偷去电脑和一批光盘,陈某心里有鬼,不敢报案,不知是小偷看了光盘良心发现而报案还是小偷又把光盘流传给别人别人再举报,罪行就这样被揭穿。经查明及提堂认定,受害女童为两人,年仅5岁和7岁,陈某拍摄的色情照片有数十张之多,有一些还是不堪入目的“大特写”,舆论纷纷谴责这个陈某的行为真是“衣冠禽兽”。据陈某自供,他是偶然上网,看见儿童色情画面,发生兴趣,于是自己也仿效制作起来。这个个案,也是对色情物品无害的说法的有力驳斥。
犯罪事实确凿,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却发生了问题。香港现行刑事条例规定有“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罪”,属于可公诉罪行,最高刑为监禁5年。对于“严重猥亵”(grossly indecent),法律虽无明确定义,而按照判例,触摸生殖器、暴露下体等都是严重猥亵,陈某的行为显然涉及这个条款。但是陈某整体的行为则是拍摄并制作儿童色情光盘,对此至今无法可依。《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尚在制定中。香港也没有先前的同类案例可以援引。这样,主审法官只好参考去年11月英国的一个判例,英国上诉法院就这个判例对“制作儿童色情照片”罪订出指引,把儿童色情内容分为如下5级:1.一般表现性诱惑姿势;2.表现儿童之间的性活动;3.表现成人和儿童之间的性活动;4.表现成人和儿童之间的性行为;5.表现性虐或性变态。最高刑为监禁10年。法官指出陈某摄制的物品按照这个判例的指引属于第一等级,可判监禁1至3年,但是被告身为教师,对儿童实施性侵犯,而且存在着网上传播的危险性,故而处以监禁3年,并强制实行心理辅导。这个判决已在9月4日宣布并生效。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法院对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参考。此案在香港尚无法律可以引用,法官参考英国的判例下判,是符合《基本法》的。

不过此案又引出另一件连环案。

那家收到匿名寄出的光盘的报社,及时报警是做得对的。但是他们却把这个光盘视为自己的独家新闻、天上掉下来的“猛料”,在案破之日就在头版大事报道,并且配发了多张光盘上的照片,虽然在当事人脸部打了格子,但是猥亵形象还是十分清楚。稍后,该报的一家兄弟期刊也刊登了同样的内容。这样,儿童色情的举报者又成了儿童色情的传播者,引起社会公愤,先后有60多家社团组织发表声明谴责这一报一刊背离新闻道德的行为。香港淫亵物品审裁处经审定将这一期报纸和刊物列为二级不雅物品,并于今年8月初提起检控,案件定于10月开庭。

按照前引《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的规定,这一报一刊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对号入座的。但是这个法律尚未生效。那么它们将会遭到怎样的制裁呢?就且看下回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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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自拍裸照,引起社会抗议

魏永征

9月初,香港的主流报章刊登了一幅大型广告,标题是“不满未能有效监察不良传媒资讯”,指出“过去三年,在第一类刊物中出现渲染色情暴力的情况并没有改善,甚至变本加厉,在报刊中时有教导青少年嫖妓的内容,以及近乎全裸和充满血腥的图片”,对此“深感不安和不满”。广告还指名抨击某周刊两月前出版的第687期《裸照DIY》一文。呼吁当局尽早落实三年前已向公众咨询的修订《淫亵(即淫秽)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方案。在广告上署名的有由18个团体组成的“反色情暴力资讯运动”等将近40个社团组织以及百余位香港市民。

某周刊这篇《裸照DIY》,DIY是do it yourself的缩写,亦即“自拍”。全文讲述了三个不同年龄的女性自拍裸照的故事,说什么“男人都爱看裸照”,“与其让男朋友看别的女人裸体,不如看我的裸体”。还配发图片,有的光着屁股,但不见上身,有的光着上身,但捂着乳房或只有背影,等等,没有面容,不露“三点”,没有踩上犯法之线。但这期杂志出版后,当即受到香港报业评议会的严词谴责。而杂志社还不以为然。有人甚至扬言评议会的谴责声明侵犯了杂志的什么权利,要诉诸法律,所以这些组织和个人要以广告方式表示对评议会的支持,对有些人的强词夺理表示“深感愤怒”。

香港现行的《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是1995年修订生效的。这个条例把印刷品、录音带、录像带等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正常物品,第二类是不雅(indecency),第三类是淫亵(obscenity)。按照规定,第二类物品不得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布或发售,并且必须用封套把物品密封。第三类物品,则完全禁止发布,违者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条例”里并没有规定区分这三类的具体标准,而只是列出了五点考虑因素,包括: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整体上产生的效果,发布对象或者可能看到的对象是哪些人,发布的真正目的等。每个个案的确定则由政府的淫亵物品审裁处按照这五点来确定,显然这里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幅度。通常的说法,是看是否“露点”。凡第一类物品一律不得“露点”。去年年底轰动一时的《东周刊》封面刊登女影星裸照事件,照片上的形象为全裸的上半身,露了“两点”,再加上引起社会公愤,审裁处定为三级刊物,《东周刊》不服向法院上诉,被驳回,这样涉嫌发布淫亵刊物的责任人员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警方拘捕了10多人,此案尚在审理中。

在多数情况下,出版物违规发布色情内容的惩罚是警告和罚款。据统计,有一家日报在创刊8年来受到的违规处罚在50次以上。

不过现行条例的规定毕竟太笼统,即使同英美标准相比也过于宽松,所以有“网漏吞舟之鱼”之感。比如既然三点不能露,那么就在“点”上打一个星,照样出笼。有些报纸每天有色情专版,除了必有一帧打“擦边球”的少女裸照并配上色情“小诗”外,还有嫖经、色情小品等等文字,令人不堪卒读。但是据说这正是报纸的卖点所在,取消了色情版,报纸销路就会大受影响。有的编辑一边编报一边深以为耻,把报纸带回家时必先把色情版抽掉,以免老婆孩子看了影响不好。互联网兴起以后,色情内容也很多,有家网站公然通过视频播放记者“暗访”妓女进行“性交易”的全过程录象,舆论哗然,网站主不得不出来作检讨。
香港广大公众特别是孩子的家长们,对于香港少数媒介上色情泛滥的现象一直十分不满。香港政府在2000年对《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作了回顾总结,提出了一个改进的咨询文件题为《保护青少年免受淫亵及不雅物品荼毒》,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包括建议在认定标准上加上“有关物品是否采用一般合理的社会人士不能接受的方式来形容、描绘、表达或处理性、恐怖、罪行、残暴或暴力等事物”。对于报纸的色情版,可能会达到不适合向未成年人发布的二级标准,但是又不能把整份报纸包起来,文件建议在这一页上加上识别标志如红色对角线。另外还建议提高处罚的幅度,以强化法律的阻吓作用。文件还就监管互联网上的色情内容提出了系统建议。这个文件反映还是不错的。但是在香港社会,政府的任何意图总会有反对意见。有的人就认为一味禁止谈“性”不利于正常的性教育。有人指责强化法律制裁力度反映了某种“思想独裁企图”,是“对性观点的垄断”,会“造成社会上性价值观的反智与贫瘠”。还有人说色情刊物对未成年人的危害还只是个未经证实的假说,在未能证实以前不应该为管制色情付出太大的代价。再加有些措施例如打对角线,是否可行和有效也有待商讨。所以这个咨询文件一直搁置了三年,尚未提上修法或立法的程序。

控制淫秽和色情内容,既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道德问题。要用法律把淫秽或色情的标准订得一清二楚几乎是做不到的,50年前美国大法官布伦南就承认他放弃了这个努力。所以香港政府那个咨询文件也以很多篇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做好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引导。近年来,像本文开头的那样的广告,各种社会组织和人士对传媒上出格内容的谴责,在报刊和互联网上是经常看到的,这不能不对少数以色情牟利的媒介产生舆论上的压力。我们发现,现在少数报纸的色情版虽然还有,但是拿来几年前的版面与之相比,已经有所收敛了。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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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访绯闻失风 港记郎当入狱

魏永征

上月,香港记者黄某因为冒充公职人员罪名而被判处入狱三个月正式执行。他的某区议员的资格也随之取消。这个黄某说起来大家也知道,原是今年上半年因在封面刊登女明星裸照在一片谴责声中停刊《东周刊》的副总编辑。不过他犯的案件与此无关。在去年秋天,黄某带了助手去“采访”某议员和他的女助理的所谓“婚外情”,一直“深入”到女助理的住所。当时女助理家中只有她的丈夫和女儿,他们冒称自己是房屋署职员,因为水管漏水需要检查,进去乘主人不备偷拍了一些照片。后来《东周刊》报道两人“绯闻”时,竟然把女孩的照片也一起在刊物上“曝光”。身受其害的女助理一家即将此类行为报警。警方立案侦查5个月后,今年初对黄发出拘捕令。黄在丢掉副总编辑职位后,到在一家电台做节目,他做完节目出来,在外恭候多时的警察就把手铐带到了他的手上。

暗访,通常还要偷拍偷录,对香港部分媒体来说,可以说是“摞料”的必备手段。有的期刊几乎每期的封面文章或重要报道,都是这样“暗”中“偷”来的。比方什么地方有地下妓院,什么地方开毒品“餐厅”,什么地方举行色情舞会,什么地方“鸡(妓)鸭(男妓)同堂”,还有那些外地、外国的卖淫女是怎样偷渡到香港来的,那些黑社会组织是怎样举行仪式发展党徒的,等等,绘声绘影,图文并茂,记者如果不是乔装改扮去“卧底”,去“体验式采访”,甚至去亲自尝试一番,是绝对得不到这些资料的。有关文字也会象模象样地谴责这类现象,要求政府查处取缔。但是人们从那些煽情主义的语句,从对那些丑陋行为不加任何处理的自然主义的“曝光”,就不难发现 “公众利益”实为幌子,根本上还是以此做“卖点”,扩展销路。很少有人会认真相信这些暗访报道的正义性。还有不少内容连这个幌子也没有。香港人说,只要不是夫妻的一男一女,其中之一或者两个都有点名气,在并非大庭广众一起吃饭、喝咖啡、跳舞,就有可能被长镜头“吊”进去。

香港是崇尚新闻自由的社会,但是对于记者有没有在采访中故意隐瞒或伪装自己的身份、暗中偷拍然后披露他人私生活或者其他不该暴露的场景的自由,公众历来是有强烈异议的。他们最为反感的是这样会造成个人隐私得不到保障。去年春天香港发生三名中学生因感情纠葛而自杀的事件,有的媒体也绘声绘影大事渲染,在头版刊登三位学生倒毙床上的大幅照片和其他刺激性场景,一些记者在采访时就是隐蔽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各种欺骗手法获取资料和图片,或者实行偷拍。此事受到社会强烈抗议,指出有关报道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其他权益。有的专业团体发表声明,“对报章处理新闻的手法深表愤怒”,发出“勿让新闻工作成为可耻的行业”的警告。但是呼吁也好,警告也好,对于那些只顾赚钱、不知新闻责任为何物的报业老闆来说,似乎作用不大。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不诉诸法律呢?香港确实订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中国内地称“隐私”,香港称“私隐”),任何个人的资料如果被新闻传媒以违反条例规定的方式加以搜集或披露,他可以向私隐专员投诉,违法人将被责令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是较早时候香港私隐专员曾经透露,他收到这方面的投诉很少很少,特别是那些所谓“公众人物”,几乎没有。这是为什么呢?首先,对于保护隐私来说诉诸法律并非理想的途径,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是要把隐私隐藏起来,一旦诉诸法律岂不是在更大范围公开了吗,他将会面对更多媒体的更加没完没了的纠缠,甚至本来没有的事也会坐实成为真的。其次,合法使用个人资料也是有规定的,如“同使用者职能有关”啦,“必需”啦,“不超乎适度”啦,还有新闻界公认的“公众利益”“公众兴趣”“知情权”啦,等等,人们会有不同理解,就是说真要上了公堂,唇枪舌剑,结果还很难说。权衡利弊,当事人也只好置之不理,以沉默应万变了。

香港政府注意到这种情况。1999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就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传播媒介的侵犯隐私行为等发布咨询文件,企图有所改进。其中关于暗访,文件肯定这种方式对于发现和揭露罪恶、反社会行为和公务员失职等有其必要,但同时也指出新闻工作者必须自我警惕,避免在没有合理理由下侵犯他人的私隐权。文件还从健全法制、加强新闻界自律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建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文件发布后受到强烈反弹,包括新闻界有不少人认为过多的约束会损害新闻自由,只好搁置起来。

看来在香港对于新闻自由和私权的关系,还有若干问题有待明确,所以眼下对于某些媒体的窥私报道,主要还只能停留在“呼吁”“警告”的层面上。

不过本案黄某的暗访就不同了。受害的当事人很聪明。黄的行为侵犯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侵犯了当事人一家的私隐,这就要向私隐专员投诉(按香港法律侵犯私隐还不能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诉因),就会带来上面说过的副作用。还有一个是假冒房屋署职员,按香港刑事条例冒充公职人员最高可判入狱六个月,这是侵犯公权的行为,这就要通过警署侦查、律政司起诉等公诉程序进行,当事人要做的是向警署报案。这就只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冒充了公职人员,而同“绯闻”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成功地惩罚了对方。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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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积薄发 文理并茂

 

 

――读徐迅《暗访与偷拍/记者就在你身边》

 

 

我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介绍徐迅时,推许她是中国研究偷拍偷录的第一人,虽然有人有点疑问,但我以为并非胡乱吹嘘。这不仅因为她关于偷拍偷录的论文曾经荣获第九届中国新闻奖的论文一等奖,而且我知道她这些年一直留意这种现象并且广为搜罗,积蓄之富,在我的视野里,无出其上。所以我多次怂恿她专门就偷拍偷录问题写一本书,她在去年秋天利用一个月的公休时间实施这项写作计划,我有幸成为书稿的第一读者,我提了意见,她再作修改。而她写得几乎比我读得还快。现在这本全面论述暗访和偷拍问题的著作已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了。

这本书给人的第一印象,正是资料极为丰富。全书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就案而论法和道德。举凡近年国内关注的有关偷拍的热点个案,从成功的到有争议的、乃至引起侵权纠纷的,书中都有收录和论述。作者的视野还广至海外,拿了我国港台地区乃至英美等国传媒界的若干相似个案进行比较。她充分发挥了一个学者型记者的特色和优势,对全书的命篇布局作了精巧的构思,不同个案搭配合理,叙事完整,文笔流畅生动,读者一经开卷即难释手,只有一气读完。

但是,如果把这本书只是当作可读性很强的故事书,那就大错特错了。作者不只是一位记者,也是一位出身于法学专业、在媒介法领域里求索多年的学者。据我看来,这本书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理论创新的意义:

首先,探讨了表达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平衡问题。这个被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称为“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的传媒界的世纪难题,在偷拍问题上得到集中反映。本书以“充满诱惑力的采访手段”开篇,说明偷拍的发生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背后的驱动力正是每个人都会具有的知情欲和表达欲。但是作者紧接着就列举那些发生纠纷和危害的个案,说明这种欲望并不总是合理的,它只有在不侵犯别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从我国现实社会和传媒界的现状出发,作者的侧重面是在论证保护隐私权方面,对于那些想当然而实施的不合法行为及背后的陈旧观念提出了严正批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尽管如此,作者在最后两章还是阐述了偷拍的合理运用和万一发生纠纷的抗辩理由和补救措施,就隐私权的合理退缩发表了见解。为传媒界“出谋划策”,可谓语重心长。

第二,阐述了在偷拍问题上法和道德的综合规范。作者正确地指出,在偷拍问题上,法律难以划出一条绝对的界限,这个空白地带只能以道德的填补。作者自谦是“步履蹒跚、小心翼翼地介入新闻伦理”,而据我看,介入十分成功。与有的新闻伦理著作只是指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做了不可以做的就要受到谴责和处分的简单化“论述”不同,作者从外国媒介伦理著作获得灵感,在坚持社会主义伦理观的前提下,采纳了西方功利主义、人本主义等的合理内容,把伦理问题作为悖论来思考,拆穿了那些在对偷拍行为似是而非的辩解后面究竟是一些什么把戏,以及这种行为的泛滥究竟会让社会、传媒界、乃至记者自己付出多大代价,诚为誅心之论。我深信,那些对偷拍情有独钟的人,只要认真读一读这些章节(主要是第五章),也必将悚然自省,这才是道德的力量所在。而作者法律功底扎实,在涉及伦理问题时又处处不忘法律的底线,为道德提供后盾。这种思路,可供媒介伦理研究借鉴。

第三,初次涉及了图象侵权的研究。有关媒介侵权的研究著作已有不少,但是至今为止所研究的侵权内容表达方式主要是语言和文字。图象是另一种表达方式,主要通过摄影、摄像等实施,它的法律意义在于把人的形象固定化,它造成的侵权同语文表达有不同的特点,但是至今还没有系统研究。本书从偷拍问题入手,着重就图象的获取方面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了探讨,偶尔也涉及图象发布发生的问题,类似于美国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错误曝光”(false light)。作者在广播电视部门工作,应该有条件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的系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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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局长不敢回答“宪法大还是纪律大”

近来各地新闻管理部门为了配合国家核发记者证的工作,都在举办新闻记者培训班。大前天在某地举办的班上,有位局长讲授宣传纪律,有记者向局长提问:“是宪法大,还是纪律大?”这位局长居然不作正面回答,来了个“外交词令”,说是:如果你对这个问题没有答案,就说明你还不符合评级条件,云云。

对于局长的这种“机智”,我并未感到佩服,反而觉得有些苦涩。

宪法大还是纪律大呢?这个问题本来是很明确的。当然是宪法大,大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上话语,不仅载于神圣的宪法,而且前总书记江泽民同志、现总书记胡锦涛同志都在正式场合讲过,贵为局长,怎么会不知道呢?

纪律是什么?纪律只是一定组织(政党、政府或者各种单位)制定的约束自身成员的行为规范。纪律非但不许同宪法相抵触,而且也不许违背任何法律规定。比如最高的纪律处罚只能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纪律不许剥夺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许侵犯宪法所规定的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这种纪律规定非但无效,而且要是强制执行的话,行为人很可能构成违宪、违法、侵权甚至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比方下级服从上级,自然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纪律。但是要是上级的指令或禁令是违反宪法、违反法律的,下级难道也要服从吗?当然不能。非但不能服从,而且要坚决抵制、抗争以至依法控告,纠正这种违宪违法行为,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行为,非但不是违反什么纪律,而且要受到鼓励、表彰。

为什么这位局长把这样的常识性问题当成“敏感”问题回避回答呢?我想到两种可能:

一是也许在他的头脑里还没有完全树立“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观念。这样人们就会有理由怀疑,他自己在制定宣传纪律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部下的行为呢?他会不会下达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纪律、指示、命令呢?

二是也许在他的“舆论环境”里还没有形成“宪法至上”“宪法神圣”的氛围。每个人的周围都有一个“舆论环境”,会对自己的言行形成一定的压力。如果这位局长的周围人都是只讲纪律不讲宪法和法律,或者就是认为纪律比宪法、法律更有权威,那么他即使心里头认为“宪法大”,他也会有所顾忌,说不出口。

究竟为何,不便妄断。不过有一条人们可以推论(虽然我没有聆听这位局长的讲课):就是他这个向新闻记者的关于宣传纪律的讲课里面恐怕不会有强调维护和遵守宪法、法律的内容,而这正是最重要的纪律。

如果他讲了,学员就不会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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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在人与世界关系中的地位

 

 

胡兴荣《新闻哲学》

古往今来各派哲学学说,说到底都是研究人类与它所生存的外部世界的关系。无论是认为世界和人不过是某种精神世界的外化,还是认为人连同它的精神都只是物质世界的产物,所有哲学家的任务都是要力图回答人能否和如何认识、把握、作用、改造他所置身的外部世界。而在传统的哲学家们的视野里,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是直接的,没有任何中介或者屏障,这是因为当时确实没有。

自从近代新闻媒介产生以来,这种状况有了重大改变。上世纪二十年代W.李普曼首次提出“虚拟环境”(pseudo environment)的概念。他从柏拉图关于上了镣铐的囚徒只能从火光在前方墙上的投影判明身后境况的话题中获得灵感,说明现今人们日益通过媒介来了解世界,这样所谓人对环境的适应原来是通过“虚拟的”媒介进行的。数十年来,特别是随着传播科技的发展,人对媒介的依赖有增无已,媒介对人和世界的中介作用也愈益为人们所关注。例如J.奈斯比特在著名的《大趋势》中在预测电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时,就断言我们所处理的只是与电子有关的概念空间,而不是与汽车有关的物质空间。胡兴荣

媒介所构造的世界,就这样成为人通向外部世界的中介,同时也就成为两者之间的屏障。这个媒介世界是真实的吗?李普曼说他说的“虚拟”并不是指撒谎。“眼见为实”,亲身直观外部世界应该是可靠的,但是它只局限于感觉所及的范围,何况还不能排除感觉不能识别的假象;而媒介世界则力图向人们展示整个世界,以及这个世界上发生事件的来龙去脉。但是媒介世界又确实不是外部世界本身,就像物体在墙上的投影并不等于物体本身一样。何况媒介世界同外部世界的关系还并不如同投影那么简单,媒介是要由人来运作的。除了不同的媒介人由于经历、视角、学识、见解等等的差异不可避免会影响他们对外部世界的描述以外,媒介从降世那一天起就难以摆脱世俗利益的纠缠:商人要用媒介来赚钱,政治家要用媒介来拉选票和控制社会,革命分子要用媒介来改变现状,而文人墨客也只有在媒介上评时论世或者吟风弄月才能感受或者显示自己的存在。这样媒介世界所提供的客观描述有许多总会打上媒介人的主观印记。也许可以说,有多少媒介也就会有多少各不相同的媒介世界。于是,不同的人们借助不同的媒介世界得来的外部世界的印象也就各不相同。所以李普曼这样说:我们可以说,他们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确切地说,他们还是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更正确地说,他们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但是他们思考和感觉的却是不同的世界。

那么这些不同的媒介世界难道都是真实复制了外部世界吗?抑或有的是真实的有的就不那么真实呢?媒介人有没有可能超越自己的主观局限,尽可能给人们一个最大限度接近外部世界的媒介世界?如果不能,那么人们又应该怎么处理无所不在的媒介?现代社会的人们这样地依赖于媒介,是人类的飞跃呢还是一种异化?

如果说,几千年来哲学家们仅仅研究人与世界的关系至今还是众说纷纭,皓首穷经,难有定见。那么如今在两者之间又插入了媒介,问题无疑变得更加复杂了。

所以媒介注定要同哲学联姻。哲学家要关注媒介,媒介已经向哲学家提出了太多的课题;而媒介学者只要深入思考,拷问到底,也必定会涉及哲学问题。

以上想法,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受胡兴荣博士的新作《新闻哲学》启示生发的感想。我有幸为胡博士这部新作的第一读者,披阅一过,十分欣赏贯穿其间的创新精神。本书主要特色,乃是把新闻原理学和新闻伦理学融合起来,量变产生质变,就像两个核半球合起来就产生裂变一样。有关新闻原理的论著已有不少。讲述新闻职业伦理的论著,近年来中国大陆也已超过10部,但是从哲学的视角,对各种新闻伦理规范作根本上的探讨,这还是第一部。全书列举和比较诸家意见,阐述真实、客观等若干基本范畴。许多重大个案资料,经胡博士采纳归于他的体系,又赋予新的含意,令人浮想联翩。

博士生于马来西亚,负笈台湾大学毕业后,又先后在东海大学及北京大学取得哲学硕士与博士学位,后来又短暂赴美进修EMBA课程。然后在香港从事华文传媒工作,期间被派往越南、缅甸、印尼与韩国等地采访报道,人生阅历及媒体经验丰富,加上视野开阔,现转而治新闻传播之学,执鞭于汕头大学,颇受学子欢迎。赖陈婉莹院长之绍介,我们一见如故,颇有相见恨晚之感。

当然有关新闻活动中的哲学问题广大深奥,不是一部书可以穷尽的。胡博士此作的重要意义在于开头,万事开头难,有了第一部,吸引新闻传播学界和哲学界都来探讨,以后就会有许多部,我们对于媒介在人和世界关系中的地位就会达到更加精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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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SARS初期的中港传媒看公共信息传播

2003年春夏之交SARS,在新一届中央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奋战,疫势已经得到遏制。要战胜疫灾,信息透明和畅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现在中国的内地、香港、台湾以及世界上所有受到疫灾侵袭的国家和地区,无不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及时公布疫情,以利世界知晓,协同作战。但是在SARS初起之时,中国内地由于在公共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缺陷,一度应对不力,扩大了疫情的负面影响。对比香港,虽然政府官员也承认在初期反应慢了一步,但是由于传媒迅速报道,将疫情公诸社会,对全民抗疫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仅通过对中国内地传媒和香港传媒有关报道的比较,就现代社会至关重要的公共信息披露问题作一探讨。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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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村

魏  康 

(1) 

在我幼年的朦胧记忆中,有一个我们进入永和村的镜头。那是在一个黑蒙蒙的晚上,似乎下着小雨,一辆高高的盖有蓬布的大客车停在了路边,车上坐着好些人,还有不少行李,包括一个大网篮。我被家里人抱下车来,进了一条弄堂,这就是永和村。据说那年我三岁。

那时的永和村很干净,很整齐,弄堂口有个大铁门,里面一排排的房子,都是红红的砖墙,漆黑的大门,大门上还有一对金光闪闪的圆圆的大门环,敲在门上,发出响亮的当当声,非常好听。我们家住在31号,它在整个弄堂的最深处,开出大门去是一条横弄堂,几乎没有人走动,是我们散步嬉戏的地方,南侧铁栏杆外是宽阔的菜地。爹爹说住在这儿空气好。

弄堂里住的人不多,差不多都是独门独户。也有将亭子间出租的,但房客人数也很少。邻居们饭前饭后站在后门口说上几句话,很安静。

对着我们后门的一家占了相邻的四栋楼,关上大门,将天井打通了,只从后门出入。这是弄里的最大户了,但我从未见过这家里的人,据说后来当了汉奸。“四楼大户”的东面,15号,办了一家小学。我在上小学前,妈妈说应该先有点预备教育,但那时上幼儿园是很奢侈的,我就在这弄堂小学里读过一段书。

永和村的弄堂口坐着一个鞋匠,人都称他小皮匠,整天埋头绱鞋,修鞋。他的身后是一家烟纸店,我记得开了有几十年,老板娘笑眯眯地坐在柜台后,卖一些香烟手纸蚊香、还有小孩们喜欢的糖球话梅之类的小商品。


弄堂每天有人扫,很干净。下午时分,有小担子进来,的笃担是卖馄饨的,味道可好了,比现在的“上海小吃店”的馄饨好吃多了。还有卖油豆腐粉丝、五香茶叶蛋的,都很不错。不过我们只偶然吃一吃,因为妈妈怕他们不卫生。

(2)

永和村的房子是上海很普通的石库门弄堂房子。在我儿时印象里还是不错的。三层楼的坡顶房子,楼下是客堂间,房顶很高,大约有四米多,朝南一排六扇嵌玻璃窗的落地门,迈出门去是一个方方正正的天井。客堂间的地上铺着一种很好看的花砖,洁净的白底,中间是由八个蓝色的菱形拼成的图案,角上还缀有一些小红花。我很喜欢,也记得特别清楚。但这种砖,以后我再也没见过。北侧是厨房,当年也是很宽敞的,除了炉灶厨具外还放了一张八仙桌,在我家鼎盛时期,司机、娘姨就在这儿吃饭。楼梯上去,二楼三楼是正房,长条木地板,阳光极好。厨房楼上是一间朝北的亭子间。它的上面便是晒台。在爹爹兴趣高的几年,天井和晒台上都种了不少花,日老红,凤仙花等,还有各种盆景。一家人住这所房子挺好的,很安静,在三楼做功课,楼下怎么吵也听不见。看到现在房地产广告炒作什么复式结构啦,阳光露台啦,南北通透啦,我不禁好笑,什么新货色,我们在三十年代早就有了。后来大约是为了堆放东西,搭了搁楼,隔出了客堂后间,还有二楼的后间,这为以后的“七十二家房客”打下了基础。不过,搁楼对我们小孩来说是一个很有趣的地方,楼板不会碰我们的头,尽可自由活动,从花格窗里还可俯视在客堂间里的大人,确实好玩。

我们每天上上下下要走许多次楼梯,但楼梯的步阶比较窄,大人的脚必须斜着走,否则只能放大半只脚,孩子们几乎都有从梯上滚下来的经历,好在楼梯是木头的,磕得不算太厉害。

这个楼里没有卫生设备,全楼只有厨房里一个水龙头。不过对于那时的人来说,用马桶是向来如此的,并没有觉得太不好。妈妈房间里的那只方方的漆得亮亮的紫红色马桶箱还是我家很得意的一件东西,因为别家的马桶箱都没有这只好看。后来我读到张恨水的一部三十年代的小说,里面有一大段描写什么是抽水马桶,可见抽水马桶在当时确实是罕见品。楼里只有一个水龙头在现在也是难以想象的,当年楼上拖地板要把水从一楼令(加挑手旁)上去是很吃力的,但在楼上也很少为洗手而专门跑下去,大约卫生观念也与现在很有差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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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求是是新闻工作的生命线――读周瑞金《宁做痛苦的清醒者》

 

魏永征

 

说明:1991年春节,上海《解放日报》连续发表署名皇甫平的《做改革开放的带头羊》等四篇文章,根据邓小平的一贯思想,提出“计划和市场只是资源配置的两种手段和形式,而不是划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标志。资本主义有计划,社会主义有市场。”反对凡事都要“问一问姓社还是姓资”的“新的思想僵滞”。当时《真理的追求》《高校理论战线》等报刊纷纷刊文批判,引发了一场国际关注的大争论。最后是1992年邓小平发表著名的南巡谈话,系统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为这场争论划上句号。皇甫平的主要人物,是当时任《解放日报》副总编辑、后来任《人民日报》副总编辑的周瑞金。最近,周将皇甫平文章和他的其他评论文章结集,以《宁做痛苦的清醒者》为题由上海文汇出版社出版。下面是对此书的评论。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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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传媒披露真相的自由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资讯公开制度也是有进步的。对于有些单项公共资讯的披露制定了法律或政策。

还是说传染病。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这是法律规定的卫生部门公开传染病资讯的职责。不过当时的卫生部为贯彻《防治法》下达了一个通知,在授权各省级卫生部门通报和公布本地传染病疫情时附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公布的传染病疫情。”这是我们可以找得到的内地传媒不能擅自报道传染病的法律依据。

人们记得4月初前卫生部长的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就引用《防治法》第23条提问为什么卫生部门以前不公布SARS疫情,前部长说是因为这个SARS是新出现的疾病,并未列入《防治法》的管理范围,所以卫生部门没有公布的职责。这位记者大概不知道卫生部的那个通知,如果再问:既然SARS还不归《防治法》管,那么凭什么又不准传媒报道呢?不知前部长将会如何回答。

从《防治法》到“通知”,前者是对政府公开资讯的义务性规范,后者成了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媒体)的禁止性规范,前者规定了老百姓对于公共资讯的知情权,后者却规定了政府部门对于公共资讯的垄断权。

为什么要这样?没有见到官方的权威性解释。有一个说法大概是为了保证资讯的正确,只此一家,别无分店,防止谣言惑众。

那么政府发布的资讯就一定正确无误吗?

政府由官员组成,官员由人担任,不要说利益牵扯冲突,就是说认识,也会与实际发生这样那样的距离。这次SARS,不错,是新发生的传染病,谁都不可能未卜先知,所以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官员都承认在疫情初期,由于缺乏经验,反应慢了一些。何况内地地方那么大,官员水平参差不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把资讯集中起来,谈何容易。

在香港,正如业界所指出的那样,此次媒体在推动港府应对疫情上起到重要的作用。政府(指主管官员,下同)说本港没有爆发肺炎、好安全,媒体就报道威尔斯医院有多少名医护患病;政府说肺炎尚未扩散社区,媒体就报道现有百余患者有多少是来自社区;政府对要否停课尚在犹豫,媒体报道某学生带病上课5天促使学校决心停课;如此种种,不及枚举。媒体同政府“对着干”,实际上是极大地帮助了政府。记者比官员处于更前线,传媒本来就应该是政府资讯重要渠道之一,而政府对相关资讯作出决策还要有考虑和协调的时间,在疫情初期,港府都能在传媒报道一两天内即做出应对措施,这确实很不容易。

而内地传媒在疫情初期的表现只能一言以蔽之:“乏善可陈”。2月、3月、4月初,政府每次都说疫情“已经得到控制”,媒体也说了同样次数的“已经控制”,政府说“工作、生活、旅游都是安全的”,媒体就宣传“中国活动一切正常”,“海外到京旅游人数持续增长”,除此以外,并无更多的片言只字。谁都知道蒋医生的信先是发给中国媒体的,没有回音,才发到外国去。对社会危险的监测预警是媒体的重要功能,政府还没有看到疫情的严重性,媒体把它揭示出来,就可以推动政府的工作,而内地媒体当时的这种功能完全被阉割了。

我们不可能指望有一个任何时候任何问题都不会说错话办错事的政府,但是我们却需要有一个能够在政府的错误一露头就有可能得到纠正的机制。而不要等到国际舆论哗然,惊动极峰,部长罢官,市长下台,伤筋动骨,代价未免太大。

把香港和内地两处传媒加以比较证明,真实的新闻报道就是“微调”的理想手段。

不过有人把内地传媒的这次不良表现归之于共产党领导体制和党性原则,则至少是一种误解。

党性原则要求全党包括传媒“在政治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并没有要求同某些部门和官员的错误判断、错误数据“保持一致”。

党性原则要求坚持实事求是这条马克思主义的精髓,明明传染病四处蔓延,却说这里好安全,还不敢让别人说出真相,这是实事求是吗?

党性原则要求传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沉默也是一种导向,疫情初期传媒的沉默把公众导向何处呢?

所以这种阉割传媒的做法其实是对党性的严重背离。传媒的职责就是传播真实的资讯,如实传播公共资讯是它的职责也是它的权利。这支党领导下的传媒队伍,从政治到专业素质都绝对不会差于公务员队伍,如果对他们披露真相的能力都不相信,那么还要他们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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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讯封闭得住吗?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二

退一步问:就算承认把SARS这样的资讯封闭起来有许多“正当”的理由,那么它封闭得住吗?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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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不能是剩余权利

资讯公开问题思考之一

 

作者注:北京消息,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有关政务信息(资讯)公开的法规,这正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眼下在新一届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民抗疫,显见成效,回想初期曲折,痛定思痛,思得内地资讯公开三题,就正于读者。

 

北京出版的最近一期《财经》杂志披露今年3月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北京发现SARS病人,竟被列为“特控疾病”,实行“保密”。传染病怎么会成为国家机密的呢?有些难以理解。

这里补充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个细节:43,“香港病呆了”已经一个星期,笔者乘坐国航CA112班机自香港飞抵北京,心想北京一定戒备森严,所以在机上按惯例填写 “检疫申报表”时特别认真,但是在入境时这张“检疫表”却没有人收,问边防检警交到哪里,他无奈地说:“你自己处理吧。”

这表明,北京当时完全处于“不设防”的状态,而这正是蒋彦永医生向国内国际媒体写信揭露真相之际。危险正在身边蔓延,而京人却漠然不觉。就好比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清池,为什么不提醒他,不要向前走了?曰保密。

4月下旬起,首都SARS患者以每天超过100名的幅度猛涨,终于超过香港成为世界上SARS患者最多的城市,难道不是“保密”期间种下的病因吗?

有家报纸转述《财经》这篇报道时插了一句话:“文章未披露保密的命令由何人下达。”其实,这并不十分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内地是人人都下得保密令的,只有老百姓除外。六部公卿,封疆大员,固然一言九鼎,就是七品以下,佐杂班头,对自己麾下的事务,说声保密,也可以弄得密不透风、鸦雀无声的。

说保密就要说到《保密法》。《国家保密法》是80年代颁布的,其中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定义和范围,有权确定国家秘密的部门,特别是严格规定了泄密、窃密等行为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十分重要和必要。但是这个法律制定较早,当时还没有依法行政、行政权力必须依法授予、行政权力也要受到法律约束等理念。所以涉及行政权限的内容,比如不是有权确定保密的部门提出有关事项要保密怎么办,不属于国家秘密被错误地当作秘密怎么办,公民包括媒体对有权部门或人士说的保密事项有异议可否投诉以及向哪里投诉,在《保密法》里是找不到的。这是“保密权”无限膨胀的一个法制上的原因。

近年来,西方的知情权概念传入中国内地,人们津津乐道,但是这三个字尚未正式见诸法律。不过中国也有自己的权威语汇,叫做“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这是邓大人说过“一个字也不能改”的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里的一句话,可以认为是执政党对老百姓知情权的正式而郑重的承诺,至今还为内地文章经常引用。那么这个SARS疫情,事关生命健康,不可谓不重大,怎么又不“让人民知道”了呢?据说是有正当理由的:知情权不是没有限制的,总不能什么事情都透明、都公开吧,比如为了保证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你这个知情权就对不起了。这样的理由还可以有很多,不要引发“不稳定因素”啦,不要造成社会恐慌啦,不要影响正常的商贸交往啦,不要损害国际形象啦,不要被“亡我之心不死的敌对势力”利用啦,等等,都可以成为保密的理由。扣除这些以后,才是老百姓的知情权范围,知情权就成了这样的一种“剩余的权利”(residual right)。我们知道“保密”的理由是可以层出不穷的,那么老百姓的知情权也就所剩无几了。

   

    近几年来,几乎每一次全国人大开会都有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资讯公开法。立法保障资讯公开(西方称资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的国际潮流,它可以确保知情权从“剩余的权利”成为真实的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权利。知情权确实不是没有限制的,除了国家秘密,还有私人秘密(私隐)、单位的商务秘密、技术秘密等等,都不应借口知情权而任意公开,人们都知道应当保密的事情不予保密会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不应当保密的事情加以保密同样会发生严重的损害,这次SARS事件就是一个十分惨痛的教训,所以对于限制知情权的权力也要有严格的限制,即所谓“对限制的限制”。比如一些国家除了明文规定政府部门对于某些资讯必须承担公开的责任之外,还把资讯的公开或保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公民或者媒体同政府部门涉及有关资讯应否公开问题发生争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决。中国在制定自己的公开法时,应该参考这些先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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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两制”下对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界定(上)

――一位中国大陆学者看《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

内容提要:
香港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是进一步落实“一国两制”的一项创造性工作。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必须承担保护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的国家安全的义务,这是全新的课题。如果说,由于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国),香港必须立法保护国家安全,那么,由于香港同广袤的中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两制),在如何立法方面,香港固有的人权理念和相应的制度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讲“一国”固然大谬,不讲“两制”同样不行。“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文章指出,现有的立法草案基本坚持了港人原有理念,力图把因保护国家安全而对表达自由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同时又消除了港英时代的某些陈旧遗迹。但是港人有些理念不可避免也会有适度的调整。文章指出立法过程体现了香港实行的新闻自由制度的生命力,是香港成功的基石。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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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两制”下对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界定(下)

三、传统人权理念的适当调整“一国两制”的“两制”,地位并不对等。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整个中国实施的制度,是主体,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特区,是一个局部。
中国对香港是承担了义务的,这些义务的清单已经载于《基本法》。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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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新闻与法(上)

与“两栖”学者魏永征对话

访问人:李爱铭,复旦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候选博士

被访问人:魏永征,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香港树仁大学教授

这位被访人是个多方位的“两栖人”。他的姓名就有两个:我们在报刊和互联网上经常看到的魏永征,是他的工作姓名;他原名魏庸徵,至今还在证件上使用。他填表总说是浙江宁波慈城镇人,但是生于上海、作于上海,直到2002年底,才去那个已被列为文物保护的老家(几百年前曾经是某位进士的宅第)作了一番考察。他长期在上海社会科学院从事信息和新闻传播的研究工作,但是几乎从未脱离媒体,在一个人只许有一份工作时,他就在《民主与法制》杂志当了6-7年专栏主编,接着参与创办《消费报》做编委,后来又担任《新闻记者》杂志常务副主编、主编达11年多。他学的是新闻专业,但却闯入法律殿堂并且乐而忘返。除早年为《民主与法制》编写过几本普法读物外,他的主要学术结晶是媒介法:《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1994)、《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1999)、《新闻传播法教程》(2002)、《新闻法新论》(2002)等。其中《教程》由于至今还是国内唯一的媒介法大学教材,首印8000册一销而空,增补后再印10000册已经上市。他的作品都发表于印刷媒介,但他又是同龄学者中最早“触网”者之一,他在CJR上的个人学术主页“老魏说法”是大家熟知的,从网上很容易找到他的电子信箱地址。他在上海社会科学院还有研究生,但又受香港著名爱国人士胡鸿烈、钟期荣之邀到他们创办的树仁学院任教。同时他还拥有一些新闻院所的兼职教授、以及他的母校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的学术委员的头衔。我们的访谈,也是采用沪港“两栖式”,感谢互联网,千里近在咫尺。

出身于新闻世家,七八岁时就“触媒”

李:魏老师60年代毕业于复旦大学新闻系,我们想知道您当初为什么想到要考新闻呢?那时候新闻专业还没有现在这么热门吧?为什么选择走这条路呢?

魏:我投考新闻系首先是家庭的影响。我的老爸魏友棐先生在30年代参加了文汇报的创建,抗战胜利后又在上海大公报当社评委员,他主编的专栏有一个叫“商情一周”,我七八岁的时候他叫我用毛笔写这四个字,第二天成为专栏的刊头登在报纸上,我觉得真好玩,这是我生平第一次“触媒”。:)

李:从此之后就一发不可收拾?一直到长大后子承父业?

魏:没这么简单。不幸的是老爸很早就去世了,他的学问一点也没有留给我继承。还有我的两位舅舅也都是知名的报纸或期刊编辑。

不过到我这一代只有我一个读新闻专业,这又同我的经历有关。

李:什么样的经历?

魏:我带红领巾的时候参加了上海的中国福利会少年宫的墙报小组。现在看来当然只是孩子的游戏,但那时我们做得可认真了,而且对于我们的报道对象也不能不认真,这个少年宫是上海的一个外宣窗口,所以像苏加诺总统、伏罗希洛夫元帅等贵宾还有我国领导人宋庆龄(她也是这家少年宫的最高领导人)、周恩来、朱德等都上过我们的墙报。

李:是吗?那您当时做这样一个小记者不是挺风光的?这影响到您后以后大学的专业选择?

魏:我那时只觉得当记者有趣,浪漫,可以经历那么多的大场面,哪里体会得到新闻工作这么辛苦、责任重大、冒风险,而且吃力不讨好,不是这头不满意就是那头不满意。

李:据说您的太太是上海《新闻报》的主笔,是吗?她的工作对您的事业有什么样独特的影响吗?

魏:我的太太贺宛男在退休前确实当过《新闻报》的总主笔,但是这个总主笔对于她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那时《新闻报》已经叫做“新的《新闻报》”,以前的英文名称是Business News,现在叫Shanghai Morning Post,就是说它从财经金融为主的专业报纸改变成了一张大众化报纸,从quality paper 变成了tabloid。

李:那她的主要研究方向是什么呢?

魏:她的专长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分析,强调以“专业眼光看经济”,这种“专业眼光”对大众化色彩极浓的“新的《新闻报》”就无用武之地了。她10多年前在“老的《新闻报》”创办了证券市场专栏,这是全国媒体的首家,那时连《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都还没有,视听媒介的证券谈话类节目更不必说了。可以说,我的老爸的学问传给她了,虽然两人并未见过面。我爸也从事财经评论,在三、四十年代的《东方杂志》《钱业月报》等报刊上可以找到他写的大量文章。她至今还是每个工作日写一篇文章。

李:你们两位的交叉点似乎不多?

魏:我很抱歉不能评论她的文章,因为我不懂。我基本不看她的文章,她也基本不看我的文章。当然我们也有交叉,关于媒体资本化运作一类的问题我要请教她,她有时也会打个电话来问我有关媒介法的问题,比如“意见市场”的概念。

李:您怎么看待改变之后的这张报纸?

魏:在裘新接办以后,这张Morning Post应该说是相当出色的。我只是说,上海这样向国际金融中心以及别的中心迈进的大都市,居然取消了一张办得已经相当有影响的财经金融的专业报纸,这是不可思议的。另办一张Morning Post不可以吗?为什么非要取代Business News呢?

种起起草新闻法规的试验田,从此走入研究媒介法领域

李:您后来是怎么转到新闻法制方向研究的呢?是因为觉得做记者太辛苦吗?

魏:不是的。人生道路上有很多偶然性,我接触新闻法制也是出于一个非常偶然的机会,是在80年代参加了起草新闻法规文件草稿的工作。

李:80年代的新闻法规文件起草?这么说您从一开始就介入了我国新闻法制的建设?

魏:可以这么说吧。现在大家都知道,在1985年经全国人大彭真委员长批示同意着手起草新闻法。在北京以胡绩伟先生牵头成立了研究和起草机构,就是孙旭培为首的新闻法研究室。对于这一段工作,胡老写过一篇详细的回忆。而在此期间,还进行过另一件小型的新闻立法试验。就是在1986年当时的政治局常委胡启立来上海时,指示在全国新闻立法的进行过程中,上海可以试验先制定地方法规,为全国立法工作提供经验。这个指示交给上海市委宣传部来落实,而宣传部把它交给了新闻研究所。

李:您从此就踏入了新闻法制的试验田中?

魏:当然不是我一个人。我们的所长宋军先生,是一位老资格的新闻工作者和学者,他找我去一起完成这个中央领导同志交办的任务。

李:有什么成文的成果吗?

魏:我们以不到半年的时间起草了一个题为“上海市关于新闻工作的规定”的文件。这个文件后来由宣传部印了大字文本,发给上海新闻界人士征求意见,是不是上报给中央,我不知道。后来也没有下文。这件事在《当代中国的上海》这部书里有记载。对于我来说,这是一次重要的学习。

李:那后来呢?

魏:1987年国务院成立了新闻出版署,新闻法起草工作移交到新闻出版署来做。牵头人是副署长王强华,调整了起草工作班子。王强华先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发表过若干有影响的法学论文,他在《光明日报》工作期间,是组织编发《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篇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文献的编辑之一。他承担了起草新闻法任务后,到上海来调研,找过我们,拿去了我们起草的文本。可能对他有所启发。他就建议在上海组织一个起草新闻法的“影子小组”。就是说,上海小组自行起草一部新闻法的文稿,这部文稿提供给他的起草组作为参考。双方在起草过程中都不要通气,以便进行不同思路的比较。

李:您在此之前所做的工作得到了肯定,当时被选中为 “影子小组”成员?那影子小组还是以前的原班人马吗?

魏:不是的。上海的新闻法起草小组的组长是当时的市委宣传部副部长龚心瀚,副组长贾树枚是新闻出版局副局长,组成人员包含新闻单位和司法部门的人士,我也在其中。这个班子先是开了若干个研讨会,后来转入写作,由几个人分工写若干章节,再由一人统稿,统稿人就是我,当然最后有龚、贾审定。到了1988年下半年,我们的文稿完成。不久后北京的文稿也出来了。在此以前,孙旭培的新闻法研究室也写了一个文稿在他们出版的《新闻法研究》上发表。这就是后来常常说起的三个新闻法文稿。

李:那您觉得在这项工作中,与其他做同类项目的人相比,您的有什么特色?

魏:我的一项与众不同的创举就是把这个起草工作搬上了媒体。

李:得益于您长期的新闻工作经历?比较善于发挥媒体的作用?

魏:是,有点儿近水楼台的便利。:)我那时是《新闻记者》常务副主编,就在刊物上设立了新闻法研究专栏,每期发表一些讨论文章。我还以《新闻记者》的名义举办新闻法报告会。

李:利用媒体来组织新闻法制方面的学术活动?那是什么时候的事?

魏:1989年3月,在淮海中路上海社会科学院礼堂,报告人总共十位:邓伟志、马达、冯英子、凌河(司马心)、贾树枚等,我们没有发单个的会议通知而是发通告,让公众自由参加。

李:影响如何呢?当时关注的人多不多?

魏:那天下雨,人还是来了好几百,有从复旦远道而来的,可见人们关心。还有在1989年初,当时的新闻出版署秘书长梁衡带了北京的新闻法文稿来征求上海新闻界意见,一连开了三天会,人们发言踊跃,会议开得欲罢不能,在《新闻记者》上作了详细报道。

李:这在业内肯定影响很大,但是您是如何把新闻法制的观念向外传播的呢?

魏:同时,我开始在刊物上登案例。1989年以后几年里,全国有影响的“新闻官司”几乎都在《新闻记者》上报道,有两个出色的作者,一位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徐迅,一位是解放日报的陈斌,大部分案例报道是他们提供的,各地投稿者看我们常登这类内容,也纷纷投稿。登“新闻官司”案例就成为《新闻记者》的一个特色。

李:但是很多人会觉得法律很枯燥的, 理论化又强,这会不会影响读者对《新闻记者》的看法?

魏:你说法律枯燥,其实不然,法律是很生动的。打官司,有控方、辩方,双方辩驳,唇枪舌剑,形成强烈的矛盾冲突,让读者开动脑筋去思考,还不生动?法院判了以后,还会众说纷纭,辩论又推向社会。我们没有藐视法庭法的限制,只要言之成理,都可以登。我登新闻法讨论文章、登案例,都是为了丰富刊物的内容,增进刊物的可读性,慢慢的,我自己也接受了影响,发现这原来是一个很值得开掘的富矿。

李:但是据我所知,刊登这种新闻官司往往很容易出问题,您如何避免把自己的媒体牵连进去呢?

魏:我登案例,要求作者必须附带提供判决书,最初这是为了核对事实,避免报道“新闻官司”而陷入另一场“新闻官司”,有一次我看着判决书,忽然想到,这不是绝好的原始材料吗?应当保存下来。我利用这些案例、这些判决书再写出一批文章,包括在陕西《新闻知识》连载的“新闻官司面面谈”。我的第一本、也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关于新闻法的论著《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主要材料来源也是在编刊物当中积累的判决书。

评价新闻立法,任重而道远

 魏:我想到的,至少有两个层面:

李:您对于当年新闻法的文稿作何评价?

魏:首先这无疑是一项开拓性的创举,不管这三个文稿存在什么差异,它们都是新闻法治的开创者,是对长期以来对新闻实行人治的冲击,三个文稿都肯定了新闻自由,这是对斯大林以来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视新闻自由为洪水猛兽的拨乱反正。 

现在大家都知道,新闻自由就是出版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英文是同一个词,言论和出版自由我们宪法早就规定了的。但是那时说起新闻自由得非常小心翼翼。说起来有些可笑,主要是翻译上的原因,在中文的马克思恩格斯著作里只有出版自由没有新闻自由,于是以为新闻自由就是资产阶级的概念,无产阶级不能讲新闻自由。这个误解现在已经消除,在1995年中共中央编译局新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里把原来译作出版自由的语词都改译为新闻出版自由。现在我们的领导人也正面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了。所以当时三个文稿都肯定新闻自由,是要有一定勇气的。

李:这是正面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您觉得当年这三个文稿有哪些不足的地方呢? 

魏:这三个文稿的共同的肤浅之处在于,它都没有搞清楚怎么样来保护新闻自由。起先人们说,新闻法里必须写上保护新闻自由,于是三个文稿都写上了,那么写上以后就一定可以保护了吗?大家总觉得少了一些什么。在梁衡主持讨论新闻法文稿的会上,很多人都觉得对仅仅写上保护新闻自由的字样不满意,但是又说不出问题在哪里。梁衡很诚恳地说,我们也想在法律里多写上一些保护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大家说吧,有合理的意见我们一定改上去。但是人们都说不出所以然来。

 李:您觉得当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魏:这反映了我们当时的认识水平。什么是自由?大家习惯说自由就是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或者又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其实这两句话的含义是不同的,这里且不详说。但是我们把这些话又都简单化了,以为只要法律允许新闻自由或者不禁止新闻自由,就有新闻自由了。当时没有人从法律就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个层面上来理解自由,就是说,新闻自由的权利是人民、新闻工作者、媒介享有的,那么一定要有对新闻自由的承担义务的主体,这个义务主体就是国家、政府以至执政党。

李:这是您现在对自由的看法?当时的普遍看法恐怕远远没有到这样程度的吧?

魏:是的。在当时,如果真的有谁说要在法律里规定国家、政府、党的义务,一定会觉得是海外奇谈,遭到群起而攻之,就是今天,还会有人不理解、不赞成,我们受“法律就是管老百姓的规条”这样的传统影响太深太深了。其实从启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权”理论,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一脉相承,都肯定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监督,而新闻自由,就是人民监督的重要手段,就是约束权力的,权力接受新闻自由的约束,也就是权力承担义务。比如十六大提出“依法执政”,“依法”就是行使“执政”权力时必须承担的义务。

 李:具体而言,您觉得主要应该在哪些方面作出限定呢?

答:一是,必须明确权力限制新闻自由的范围。新闻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滥用新闻自由必须禁止,而且要予以制裁,这是没有问题的。限制滥用新闻自由,当然要权力来执行,但是新闻自由又是限制权力的,这会有冲突,所以对权力限制新闻自由也要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按照法治的原则,以政府的权力抽下一篇文章,禁止一本书籍,甚至扣发一条新闻,都应当有法律根据,就是说,在实体上,它应当具有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比如煽动、色情、泄露国家秘密等。这还不够,还要符合程序,比方说,谁有权下令禁止?这种权力如何受到监督?比如在有些国家实行行政和司法相结合而以司法为最后的决定,拥有权限的政府部门可以发出禁制令,但是然后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还有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起诉,以便由法院等中立机构来审查政府的禁制是否合法和必要。这些就是所谓“对限制的限制”。可是,类似的机制在那三个文稿里没有任何反映。

李:为什么三个文稿都没有反映呢?

魏:因为大家根本没有想到。为什么想不到?思维是存在的反映,我们实际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做法,我们怎么想得出来?
二是,必须规定侵犯新闻自由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所谓保护,就是对侵犯行为要有制裁,否则这个保护就是空的。这一点,当时倒是有人想到了,在梁衡的会上有人提出过。我在上海文稿里写了这样一条:“下列行为是侵犯新闻自由行为”,在列举的几条以后,应当写上对这些行为怎么办了,我却颇费踌躇,只写上一句: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李:让法院来审判,这不是可以了吗?
魏:其实在我们国家是没有法子实行的。侵犯新闻自由是什么行为?不是刑事犯罪,刑法没有侵犯新闻自由罪。不是民事侵权,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类规定。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所以是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但是我们诉讼案件中没有宪法案件,所以即使法律这样写上了,也没有一家法院可以受理侵犯新闻自由的案件,受理了,也没有可以引用的制裁条文。

李:这就是十多年前新闻法起草工作中止的原因吗?

魏:十多年前新闻法文稿终于束之高阁,同当时发生的众所周知的曲折固然有很大关系,但是根本上还是因为当时的中国社会和宏观法律制度还不具备新闻立法的条件。有一句名言:是民主创造宪法,而不是宪法创造民主。 

李:这里说的民主是指一种制度?

魏:是。这就是说,法律只能确认现实社会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创建现实社会还不存在的社会关系。企图制定一个新闻法,“那就好了”,这是不现实的。在宪法权利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在新闻法里写出怎样保障新闻自由来,显然是不现实的。

李:这种情况在近期内会不会有所改变呢?

魏:这种状况已经引起很多人的注意。现在已经有许多文章指出我国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缺陷并且提出种种设计。胡锦涛总书记不久前提出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要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机制,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按照这些指示,我国宪政也许会有一个根本性的进步。

 李:这是不是新闻立法又可以提上议事日程了呢?

 

魏:不,还有若干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法律规定的是保护公民新闻自由的权利,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里规定了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法律上的新闻自由权利是属于每个人的。我刚才都是就权利这个层面上说的。但是新闻自由又是指一种制度,这是建立在把媒介等同于自由贸易的企业的基础之上的。我们国家的媒介都不是企业,都是国家所有的、党管理的事业,都承担着宣传党和政府政令、舆论导向等重大使命,从这个角度说,我国不存在新闻自由的制度。许多文章对西方新闻自由的批评正是从制度层面上说的,西方的传统新闻自由制度有许多方面其实也并不真正保护人民群众的新闻自由。那么在我国,在非新闻自由制度里怎么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就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我在前几年曾经列举过4条、6条的矛盾,在《新闻传播法教程》里就有,可以不必重复了吧? 

 

所以新闻法治还是任重而道远。 

 

李:保护新闻自由很重要吗?

 

魏:否则为什么写进宪法?我们都懂得对于那些应该限制的信息和言论不加限制是十分有害的,但是往往不想到对于那些不应当限制的信息和言论加以非法限制同样是十分有害的。最著名的实例就是“错批一个人(马寅初),多生三亿人”,后果还不严重?近年来有不少地方发生意外的不幸事件,矿难、火灾、大桥崩塌,等等,往往伴随着封锁消息,说是“保密”、“稳定”等等,其实是家丑不可外扬,或者就是当地官长自身就同意外事件有不清不白的牵扯,传媒要花很大力气才能把内情揭开。我们知道知情权是言论出版自由的组成部分,那么我们能不能援引宪法第三十五条要求当地长官公开真相呢?他就是不公开你拿他怎么办?有些官长事后被查处是因为暴露了别的问题,在查处理由中并没有封锁消息这一条。还有的报纸批评了某地,当地的长官就把这张报纸收起来,不准发行。这是什么行为?有人说是侵犯报社的财产权,这太轻描淡写了,这是侵犯出版自由的违宪行为!报纸是合法出版的,内容没有任何问题,无非是批评了你那个地方,你有什么权力把它收掉?但是我们现在还不能引用宪法第三十五条来处罚这样的官长。有些官员正是利用手中控制信息的权力来逃避社会监督,而这种权力并没有法律依据。说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但是法律对于这类明显的侵犯憲法權利的行为却无可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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