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访绯闻失风 港记郎当入狱

魏永征

上月,香港记者黄某因为冒充公职人员罪名而被判处入狱三个月正式执行。他的某区议员的资格也随之取消。这个黄某说起来大家也知道,原是今年上半年因在封面刊登女明星裸照在一片谴责声中停刊《东周刊》的副总编辑。不过他犯的案件与此无关。在去年秋天,黄某带了助手去“采访”某议员和他的女助理的所谓“婚外情”,一直“深入”到女助理的住所。当时女助理家中只有她的丈夫和女儿,他们冒称自己是房屋署职员,因为水管漏水需要检查,进去乘主人不备偷拍了一些照片。后来《东周刊》报道两人“绯闻”时,竟然把女孩的照片也一起在刊物上“曝光”。身受其害的女助理一家即将此类行为报警。警方立案侦查5个月后,今年初对黄发出拘捕令。黄在丢掉副总编辑职位后,到在一家电台做节目,他做完节目出来,在外恭候多时的警察就把手铐带到了他的手上。

暗访,通常还要偷拍偷录,对香港部分媒体来说,可以说是“摞料”的必备手段。有的期刊几乎每期的封面文章或重要报道,都是这样“暗”中“偷”来的。比方什么地方有地下妓院,什么地方开毒品“餐厅”,什么地方举行色情舞会,什么地方“鸡(妓)鸭(男妓)同堂”,还有那些外地、外国的卖淫女是怎样偷渡到香港来的,那些黑社会组织是怎样举行仪式发展党徒的,等等,绘声绘影,图文并茂,记者如果不是乔装改扮去“卧底”,去“体验式采访”,甚至去亲自尝试一番,是绝对得不到这些资料的。有关文字也会象模象样地谴责这类现象,要求政府查处取缔。但是人们从那些煽情主义的语句,从对那些丑陋行为不加任何处理的自然主义的“曝光”,就不难发现 “公众利益”实为幌子,根本上还是以此做“卖点”,扩展销路。很少有人会认真相信这些暗访报道的正义性。还有不少内容连这个幌子也没有。香港人说,只要不是夫妻的一男一女,其中之一或者两个都有点名气,在并非大庭广众一起吃饭、喝咖啡、跳舞,就有可能被长镜头“吊”进去。

香港是崇尚新闻自由的社会,但是对于记者有没有在采访中故意隐瞒或伪装自己的身份、暗中偷拍然后披露他人私生活或者其他不该暴露的场景的自由,公众历来是有强烈异议的。他们最为反感的是这样会造成个人隐私得不到保障。去年春天香港发生三名中学生因感情纠葛而自杀的事件,有的媒体也绘声绘影大事渲染,在头版刊登三位学生倒毙床上的大幅照片和其他刺激性场景,一些记者在采访时就是隐蔽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各种欺骗手法获取资料和图片,或者实行偷拍。此事受到社会强烈抗议,指出有关报道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和其他权益。有的专业团体发表声明,“对报章处理新闻的手法深表愤怒”,发出“勿让新闻工作成为可耻的行业”的警告。但是呼吁也好,警告也好,对于那些只顾赚钱、不知新闻责任为何物的报业老闆来说,似乎作用不大。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不诉诸法律呢?香港确实订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中国内地称“隐私”,香港称“私隐”),任何个人的资料如果被新闻传媒以违反条例规定的方式加以搜集或披露,他可以向私隐专员投诉,违法人将被责令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是较早时候香港私隐专员曾经透露,他收到这方面的投诉很少很少,特别是那些所谓“公众人物”,几乎没有。这是为什么呢?首先,对于保护隐私来说诉诸法律并非理想的途径,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是要把隐私隐藏起来,一旦诉诸法律岂不是在更大范围公开了吗,他将会面对更多媒体的更加没完没了的纠缠,甚至本来没有的事也会坐实成为真的。其次,合法使用个人资料也是有规定的,如“同使用者职能有关”啦,“必需”啦,“不超乎适度”啦,还有新闻界公认的“公众利益”“公众兴趣”“知情权”啦,等等,人们会有不同理解,就是说真要上了公堂,唇枪舌剑,结果还很难说。权衡利弊,当事人也只好置之不理,以沉默应万变了。

香港政府注意到这种情况。1999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就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传播媒介的侵犯隐私行为等发布咨询文件,企图有所改进。其中关于暗访,文件肯定这种方式对于发现和揭露罪恶、反社会行为和公务员失职等有其必要,但同时也指出新闻工作者必须自我警惕,避免在没有合理理由下侵犯他人的私隐权。文件还从健全法制、加强新闻界自律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建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文件发布后受到强烈反弹,包括新闻界有不少人认为过多的约束会损害新闻自由,只好搁置起来。

看来在香港对于新闻自由和私权的关系,还有若干问题有待明确,所以眼下对于某些媒体的窥私报道,主要还只能停留在“呼吁”“警告”的层面上。

不过本案黄某的暗访就不同了。受害的当事人很聪明。黄的行为侵犯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侵犯了当事人一家的私隐,这就要向私隐专员投诉(按香港法律侵犯私隐还不能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诉因),就会带来上面说过的副作用。还有一个是假冒房屋署职员,按香港刑事条例冒充公职人员最高可判入狱六个月,这是侵犯公权的行为,这就要通过警署侦查、律政司起诉等公诉程序进行,当事人要做的是向警署报案。这就只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冒充了公职人员,而同“绯闻”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成功地惩罚了对方。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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