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报道模式应当转变

虽然我国法律是不是已经接受了“无罪推定”还存在着很大争议,不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可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这条规定与新闻媒介有没有关系呢?有人认为这条法律只是给公检法规定分工的,这话不能算错,但是要是以此推断新闻媒介可以不理这条规定而自行其是,至少在形式逻辑上站不住脚。任何一部法律,哪怕是十分专门的法律,难道可以说它只是限于在某个专业之内有效吗?何况刑诉法还是基本法律,理应为全社会包括媒介所遵守。法律说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无疑包括了媒介不得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

有一件非常有影响的刑案。案犯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激起社会极大震荡,网上反对意见数以万计,后来最高法院出来提审,重新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对此的反应却有两种:一是欢呼舆论的胜利,二是指责舆论杀人。我看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评价对我们法院都是不好的,都意味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受到了冲击。

我要问:社会公众认识这个罪犯吗?他们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他的呢?不是法院判决,而是新闻报道,在早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一年多,有两篇风行全国的报道,已经宣布这个案犯是“黑道霸主”、“黑帮”、“血案累累独霸一方的黑老大”、“黑社会犯罪集团头子”等等,人们读了,无不认为此人真是“十恶不赦”、“罪该万死”。所以无论是“胜利”的舆论还是“杀人”的舆论,都不是凭空而来的,舆论是受媒介设定和引导的。

这两篇报道,造成了“国人皆曰可杀”的影响,法院后来判决成了微不足道的陪衬,这算是什么呢?

这就是“媒介审判”。有人问哪里有什么“媒介审判”?我告诉他,喏,这就是一个。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判决前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这样做法害处很多。

首先就是混淆视听。我不是说这个罪犯不该处死,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媒介的事先介入,把程序搞乱了。我们要讲实体的正确,也要讲程序的正确。媒介不按程序法办事,造成法院的判决即使正确无误,人们也会怀疑这是舆论影响的结果,这有什么好处呢?

其次是会对公众作错误的示范。媒介即信息。媒介不仅是以报道的内容,而且以自身的行为来影响公众。常说依法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媒介带头违法,报道方式违法,怎么正确引导公众走向法治?

其三也会有损我们国家的形象。媒介是我们国家的重要窗口,而一篇有影响的违法报道,完全有可能抵消万言人权白皮书的煌煌宣示。

其四当然是有可能影响公正的审判。有的案件,有罪无罪还没有确定,媒介先入为主,一锤定音,对法院不能没有影响。说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专业的法官不会受到新闻报道影响,这是想当然。我国法官的专业水平和独立性都是有限的,而新闻报道所形成的舆论压力是十分强大的,事实表明,新闻报道对审判的影响确实存在有时还很严重,真的发生冤案错案,媒介难辞其咎。

最后,媒介自己也会招致不利后果。随着有关法律原则的落实,侦查认为有罪而被检察、审判否决的情况日益增多,按照高检、高法2004年统计,检察机关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有26994人,纠正侦查机关立案2699件,法院对刑事起诉作出无罪判决2996件,这是我国法治走向健全的表现。如果媒介早早就在报道中“确定有罪”,那么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涉案人被确定无罪,就难以受到特许权保护而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作“确定有罪”的报道,这同我们多年形成的刑案报道模式有关。长期以来,刑案报道似乎应当具有“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的作用,由此形成报道的中心是破案,以为破案就意味犯罪确凿无疑,新闻报道就是要呼吁“从重从快”、“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判决的报道成了一笔带过的后话交代。按照刑诉
法的规定,是否犯罪要由法院判决来决定,所以“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其实是一项不应存在的功能,刑案报道应当从破案为中心转移到以判决为中心来,在判决之前,只应客观报道案件进展的事实,在判决之后,方可公正地进行评论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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