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告采用资料者

有些业界朋友对我厚爱,时而会惠顾我的旧作,采用其中的资料。但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当时的资料现在已经不对了,如果不加说明,会造成对读者的误导。这样事情我发现不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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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初读

人们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终于在4月26日问世。舆论欢呼这是“里程碑式的跨越”,“人民知情权有了保障”,将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成效。国家出台行政法规上千部,至今有效的有650多部,而受到公众如此重视和关注的,可说前所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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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何时公布?/再学温总讲话

监督的前提是公开。我早说过,中国人造字很有讲究,监字和督字,当中都有一个眼睛。让人民批评政府,政府做了什么都不知道,人民就无从批评,就是批评也说不到点子上。所以国际公约规定表达自由包括了寻求、获取信息的自由,即知情权。我在一次讲课中说,限制表达自由最厉害的手段,不在于不让人们说话,而是不让人们知情。别人什么情况都不了解,口口声声说请提宝贵意见,这就只能说是口惠而实不至的外交辞令。我的一位朋友旁听,认为很有道理,以后到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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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文嚼字非等闲——致图书编辑

上周“课堂”上有学生问:他在文中写了美国的“煽动法”、“间谍法”等名称,有人说他写错了,应该是“反煽动法”、“反间谍法”、“反诽谤法”,并举前年出版的一本权威的美国媒介法著作为证,那上面提到这些法律时都有个“反”字,请问老师究竟应当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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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总罕有地敲响了警钟

温家宝总理坦言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措辞之严厉,前所未有。温总不但澄清了不久前有一个过于乐观而有粉饰之嫌的估计,而且以“水能载舟,也能覆舟”的古训,罕有地向全党、全国人民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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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没有超越法律的效力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四)

有家杂志的朋友问我,有家网站同他们签订了一个转载协议,转载杂志上发表的文章。现在有位作者同网站交涉,说是未经本人授权使用他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要求网站承担责任。而网站认为,他们是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新闻单位签订了转载协议,取得了转载的合法权利。这位作者还有权提出这类要求吗?

我请他参阅《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第346页至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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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说脏话粗话要受罚”

 魏永征
近闻有个城市要制定地方法规,处罚“说脏话粗话”,窃以为这有很多困难。
首先是如何定义“脏话粗话”?涉及“性”的言辞?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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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解读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三

魏永征

我国政府代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已逾8年,我国政府和高级官员多次宣布将要提请人大审议批准。我国《宪法》也已列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说起来有些奇怪,就是无论是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这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政府都没有向全国人民公布正式的中文文本。这多少给我们学习和研究带来了不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就是规定表达自由的条款,可以说是驰名于世,在阐述媒介法原理的时候是必须引用的。我在“教程”初版中只好采用了一位学者的中文译文。后来我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官方中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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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读范志毅名誉权案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二)

“教程”第二版增加更换了若干案例。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以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为被告)侵犯名誉权案,媒介曾经广为报道,有称之为“里程碑”的。何谓“里程碑”?据说是在判决书上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或承认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的原则。这个案子确实很有意义,所以在“教程”中也收入了。但是我并不是作为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里程碑”来处理的,书中行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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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真好

43年前我们握手言别,走向五湖四海,现在“弹指会”又让我们走到一起来了。岁月无情,环顾彼此,俱已垂垂老矣,真是弹指一挥间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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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这个图表

  (《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修改札记之一)

 

承蒙读者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厚爱,我的《新闻传播法教程》在重印数次以后,去年年底又出版了第二版。新版补充了此书初版以来我们国家在新闻传播法领域增加的许多新的内容,也删去了若干陈旧过时的东西,可以给人们学习研究提供参考。这里我想介绍的是在这本书中列入了一个表格,就是我国1993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的数字增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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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宇案和信息公开

陈良宇案发后,国务院新闻办在926举行新闻发布会,以“陈案”为由头,向中外记者介绍中国政务公开的情况。其中披露一条重要的信息,就是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于今年出台,而这部行政法规将会就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我记忆所及,以中央政府发言人的身份宣布我国将就政务信息公开问题实行司法救济制度,这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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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5条的意见

请注意对媒体有问题的不只是57条,还有45条: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45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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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报道模式应当转变

虽然我国法律是不是已经接受了“无罪推定”还存在着很大争议,不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可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这条规定与新闻媒介有没有关系呢?有人认为这条法律只是给公检法规定分工的,这话不能算错,但是要是以此推断新闻媒介可以不理这条规定而自行其是,至少在形式逻辑上站不住脚。任何一部法律,哪怕是十分专门的法律,难道可以说它只是限于在某个专业之内有效吗?何况刑诉法还是基本法律,理应为全社会包括媒介所遵守。法律说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无疑包括了媒介不得作“确定有罪”的报道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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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定保密合理吗?

今年8月,我从网上看到国家对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文化产业又出台了一些新规定。84新华社报导说:

“文化部等5部委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规范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工作,提高利用外资的品质和水准,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联合制定了《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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