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读爱》(The Reader):是否儿童色情?

在81届奥斯卡奖中,《读爱》虽然远不及《一百万零一夜》风光,但是片中女主角溫絲莉(Kate Winslet,《泰坦尼克号》的女主角)以此片获最佳女演员奖,也提升了此片的身价。

1958年,德国某小城一位15岁的少年迈克,患病兼遇风雨,邂逅一位单身女子,女子帮助他回家。迈克病愈后前往道谢,帮她做事,擦出情欲火花,两情缱绻。事后才知道女子叫汉娜,比他大20岁。迈克每天放学就去同汉娜幽会,汉娜不识字,但是喜欢听小说,迈克给她读了一部又一部,从《奥德赛》到《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快乐地度过了一个夏天。某日,汉娜悄然迁居。

6年后,迈克已经是法律学院学生,随着导师旁听一起审判纳粹党徒案件,意外见到汉娜在被告席上。原来她在战时是党卫军成员,几个人奉命遣送集中营里300名犹太女人,途中居住的教堂失火,她们就是不开门,全被烧死。汉娜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判处无期徒刑。

尔后迈克成为律师,结婚,生育一女,离婚,……一直向监狱里的汉娜寄送她喜欢听的小说录音带。1988年汉娜获释,狱方发现迈克是她的唯一联系人,要求迈克协助安排。迈克给她找了一份工,去监狱会见了汉娜。但是汉娜在出狱前夕悬梁自尽。

迈克按照汉娜留的字条,把她存放在茶叶罐里的一点钱送给居住美国的受害人的女儿。

影片结尾已是90年代,迈克怅惘地带着女儿来到汉娜墓前,向她披露这件秘密。

这是一部多侧面描写人性的戏。两人性爱的基础是情欲,迈克向汉娜长期寄送录音带是同情,汉娜不识字却当庭承认作为物证的事故报告是她所写而拒绝核对笔迹是自尊。就是汉娜在失火时不肯开锁放人,也有振振有词的辩护:这是不合规定的,开了门都跑了谁负责?这使我想起日耳曼人特有的认真。而迈克对导师说可以证明汉娜无罪但在导师目光下却说不出口则是羞愧。

影片告诉我们罪恶也自有其逻辑,根源在于制度。汉娜为谋生加入党卫军,有了一份看守集中营的工作,她做得越认真罪恶就越大,以致葬送了300条无辜的性命,也葬送了自己的一生。可见制度是人创造的,但制度比人强。这就是现在人们常喜欢使用的“异化”(alienation)这个概念的正解,很多人把它当作变异的时髦话来用是完全用错了。

此片的一个法律问题是是否涉及儿童色情。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禁止传播儿童色情内容的法律和判例,儿童色情通常是指描写16岁以下男女涉及性行为的图像,包括被描绘为儿童的人。照此说来,此片出现15岁男孩(不管演员的真实年龄是几岁)与成年女子的性爱场面当然属于儿童色情。不过通常有例外或免责条款,如规定具有艺术价值的除外。此片既然参加奥斯卡评奖,应当承认其艺术价值。所以香港经过电影审查,作为三级片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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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之媒体侵权责任

      魏永征注:不久前,杨立新教授就媒体侵权法再次发表文章。他是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单列媒介侵权法的。本文说了四点理由。可以注意与他以前的主张有些不同,例如提出哪怕是最简洁的条文也行的底线。也供同学们学习参考。

     本文提及需要有一个能够概括各种媒介(medium,media)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介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媒介,本来就是中介和渠道的意思。所以麦克卢汉把语言文字都算作媒介。通常媒介主要用于大众传媒的简称,点对点(peer to peer)的媒介如电话等通讯工具不算。但是面对当下多媒体和媒介融合(media convergence)时代,大众传媒的界限也越来越显得模糊了。杨教授在此提出了一个重要课题,可以进一步研究:究竟如何定义媒介?

  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由于在草案中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常委提出意见,在社会上也引起热议。特别值得重视的是,舆论界对此反映强烈,媒体法律人近日连续举行研讨会,积极要求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我积极支持这个意见。

  关于媒体侵权责任已有的司法实践总结

  在我国侵权法领域,媒体侵权责任有着突出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责任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规则,实施之后不久,司法实践就出现了“告记者热”,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形成诉讼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实践急需,十几年来一直在总结经验,先后出台了一批批复性和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媒体侵权责任规则,有了比较完整的规则,都是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的司法宝贵成果。

  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新闻法和出版法,对于媒体新闻行为的合法边界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起到了规范新闻行为、划定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界限的法律尺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不仅是界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而且起到了规范媒体的新闻行为、保护媒体报道权利的重要规则。

  目前,我国每年都要发生为数较多的媒体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有了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大体上可以统一法院的法律适用,当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需要出发,把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经过总结,通过侵权责任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将会在我国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四章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舆论普遍认为这种做法有缺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媒体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只是其中之一,只规定部分媒体侵权责任而不规定整体媒体侵权责任的规则,抓小失大,无论从立法资源上还是社会效果上,都是不适当的。诚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需要侵权责任法规范,但这类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与媒体侵权案件相比,数量差得很多,那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数量较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而不规定为数更多、更加急需规范的媒体侵权责任呢?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平衡市民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确定最佳的侵权法则,使之各得其所,均衡发展,妥善保护。就媒体侵权责任而言,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基本目的看起来是制裁媒体侵权行为,但其背后体现的是划清正当行使新闻报道权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平衡受害人的人格权保护、媒体的合法报道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知情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社会和谐发展。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既然如此,侵权责任法有什么理由不对媒体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呢?

  第二,媒体侵权责任较之一般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特殊性,需要单独规定。尽管媒体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存在较多特殊性。媒体侵权存在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记者是媒体的工作人员,其报道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新闻报道构成侵权,不是记者承担责任而是媒体承担责任,即实行替代责任。而如果是通讯员采制的新闻等作品侵权,通讯员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可能与媒体形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责任。在媒体对自己的新闻行为所负义务上,也有不同规则,对于新闻作品应尽谨慎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保证报道的真实;对一般的文学作品则仅负事后的道歉、更正义务。

  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将作为媒体侵权责任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四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完全有道理,其他媒体侵权责任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也应当规定在这一章之中。君不见,在几年前起诉的富士康诉上海第一财经新闻侵权案件中,受诉法院不仅列媒体为被告,甚至连记者和编辑都被列为被告。记者和编辑都是媒体的工作人员,何以作为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呢?如果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总不至于做出如此荒唐的裁定吧?

  第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可以促进媒体及从业人员加强自律。当前,媒体的改革正在向产业化发展,既需要法律规范,更需要加强行业自律。而在当前的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中,有的借产业化之机实施违法行为,有损于媒体的形象,也有损于媒体的崇高职责。新闻自律之外,必须有法律规范作为后盾,才能够保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在新闻法近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从民法层次进行规范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就会构成媒体自律规则、媒体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刑法诽谤法规范三位一体的媒体行为规范体系,使媒体行为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第四,规定媒体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有人反对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行为,理由是其他国家侵权法都没有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这种理由并不成立。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完全由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决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从制裁媒体侵权责任的角度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规定,是中国特色。况且在美国对于新闻侵权也是通过侵权法中的诽谤法作出规范的。在其他各国民法中,侵权法都规定在债法中,而我国根据我国国情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体现的就是中国特色,这没有什么可奇怪的。

  侵权责任法应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解决侵权责任的称谓。究竟是称为新闻侵权责任还是媒体侵权责任,我们倾向于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用这个称谓,能够概括各种媒体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可以选择三个不同的办法解决:最好是专门规定一章或者一节,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规则可以详细一些。次之是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若干条文,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再次之,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这一条改造成媒体侵权责任的条文,全面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规范,其中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这是最简洁的做法,没有占用立法的更多空间。

  我认为,不论怎样规定,哪怕只是规定一个最为简洁的条文,都能够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全面的媒体侵权司法解释。全国记者协会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媒体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建议稿,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全面的司法解释,被以没有上位法为理由而拒绝。如果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了一个原则性条文,就可以对现有的新闻侵权司法解释进行整合,作出完整的司法解释,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使社会更加和谐,不断发展。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200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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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沉思之三

在国际范围的新闻传播学和媒介法著作中,是找不到与中文“采访权”对应的词语的,the right to gather and interview?互联网上根本就搜索不到这样的词条。这是由于在国际上,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权利是每个人拥有的基本人权,根本无需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利作出特别的规定。我国新闻媒介与党政部门紧密依附结合,以前记者采访就同办公室、秘书处官员了解下情差不多,按行政等级办事,也不需要有采访权的概念。采访权之所以成为眼下新闻界一个密切关注的问题,是由于社会转轨,记者以行政手段采访有时会碰壁,还有一些行政等级“模糊”(不是没有而是较低)的媒体希望能够享有更多的采访报道的空间。

参见:
《有关采访权的几点看法》(2007)
http://yzwei.blogbus.com/logs/6727304.html
《论采访权》(2002)
http://yzwei.blogbus.com/logs/4630318.html

许多国家实行的是信息自由制度,核心原则就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了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以外,任何信息人人都可以自由打听和传播,不存在什么“小广播”、“小道消息”,什么“反对自由主义”,什么“不该知道的不要乱打听”之类的观念。记者采访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你不告诉我不要紧,自会有人告诉我。美国从水门到拉链门,哪一件是记者采访了当事人而报道出来的呢?

这些国家的记者不存在采访难的问题,还在于记者的采访报道是有整个民意表达制度配套的。具体说,就是新闻自由制度、议会制度、普选制度、非政府组织制度、民意调查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结合形成一种民意对权力的制衡机制。比方说,哪位官员胆敢粗鲁拒绝采访甚至训斥记者,当晚电视和第二天报纸肯定会报道(新闻自由),下个星期公布的这个官员的民意支持度的百分点肯定会下降(定期的民意调查),说不定还会有议员在地方议会上发难,要求政府调查。即使这位官员不是选任而是委任的,下届政府里还能不能连任也会成问题的。

我们国家不存在这些制度,新闻媒介隶属于各级党政机关,还编定了行政级别。在一些高官眼里,新闻记者都是自己的下属,是否接受采访,当然取决于自己。我不止一次看到香港电视里播出内地官员训斥记者的镜头。一次是一位副部长在公开会议休息之时,记者把话筒伸过去,他用手推开,边走边嚷,走开、走开!你们没看见我忙着呢!还有一次是一位省会城市市长举行记者招待会,记者提了一个问题可能不很得体,他勃然大怒,说,你们看看清楚这是什么地方?这是市政府会议厅,不要把香港那一套搬到这里来!在这些高官看来,你们级别比我低了不知多少(对中央媒体记者也许就不敢),训几句算什么。香港电视老实不客气如实播出,令我至今想起这种张扬跋扈的模样就难过。内地居民当然看不到,内地媒体报道就更不可能了,那官员还怕什么?

所以,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并不是一件孤立的业务活动,而是同社会公共规范和政治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近年来,领导当局终于认识到信息公开好过信息封闭,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制度,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进步。但是我们的信息公开不同于西方的信息自由制度(不存在所谓“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也不可能实行新闻自由制度(早有明确宣布)。我们的信息公开和传播,必须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理,所以信息(按照官方定义主要是指时政新闻信息)的采集和加工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做的,必须有专人担任,必须由行政管理机关来发证件,必须经过同样是行政特许的管道来向社会传播,以体现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价值观。那么谁来保障记者采访的顺利进行呢?自然还是只能来自行政权力。

这就是规定新闻记者对“公职人员”强制采访的特权(已经不是权利了)的基本思维轨迹。

但是,新闻采访毕竟不是查案取证,而是一种人际交流和沟通,它的基础是互信。西方记者为什么不惜自己坐牢也要为消息来源保密,就是这个道理。以为只要记者证一亮:请说吧!对方不信任你,能说心里话吗?厚道一点的,三言两语把你打发了,狡猾一点的,大兜大转,说了半天也没有你要的正题内容,陪了你这么久,还能说我“拒绝采访”?——强制采访不符合新闻活动规律。

一律强制官员接受采访也同我国现有的其他制度、规定有冲突,主要是统一的信息发布制度和新闻媒介的等级制度,所以会有那么多 “拒绝采访”的“正当理由”,七折八扣下来,还剩多少空间,自可计量。

还有,不管是怎样的“公职人员”,他们都是公民,都是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的主体,有说的自由,也有不说的自由,强制采访就是削减了他们不说的自由,虽然“公职人员”的自由可以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应该有个更合适、更正式的程序,比方说,在《公务员法》中规定。

最后,新闻出版总署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依法有制定部门规章的职权,但记者证上印的这句话,应该连规章也不是。在新闻出版系统之外的各个公共机构(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政府、纪检、司法、检察等等部门)和那里的公职人员,为什么非执行不可呢?如果不执行,总署有救济之权吗?

所以,恕我直言,记者证上印上这句话,虽然用心良苦,是想为新闻记者提供更多一点支持和保障,但是可能效用不大。

我建议不如把这句力不从心的对全国“公职人员”的约束性规范改为对本系统的授权性规范:

新闻媒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粗暴拒绝采访的行为有如实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干预。

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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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沉思之二

有人建议列明公职人员拒绝采访的“正当理由”,我觉得有些难度。

有些事项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不许公开的,比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如果记者采访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当然都是拒绝采访的正当理由。

有人说,这个范围很大了。我说如果仅限于此,那范围就太小了。

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制度和负责本机关信息发布的工作机构,在此之外的公职人员以自身不属于信息发布工作机构、没有披露信息的职权的理由拒绝采访自然是正当的。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由统一领导处置突发事件的政府部门统一发布,这两个“统一”自然也是不在“统一”职权范围内的公职人员拒绝采访的很正当的理由。

再有,对于某些突发的、敏感事件的采访,官方一贯做法是区别对待,有规定说是支持省级以上新闻单位采访(或监督),对小报小刊则要加强管理。任何新闻同行都知道,有的事件只限于接受很少几家媒体记者采访。如果有此外的媒体记者要求采访遭到拒绝,还要问“正当理由”?问为什么接待他而不接待我?

法庭审判也是很有可操作性的,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开审判(依法不公开除外)的原则,但是有的审判庭,坐上两三位记者旁听席就满了,别的记者进不去,说是座位没了本院地方小哎呀真的很抱歉,这样温柔的拒绝,还能质疑它的正当性吗?

有些国家机关,对所属人员接触媒体是有特别规定的。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建立法院发言人制度,规定法官和其它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接受采访,那么法官等以未经批准拒绝接受采访,法院拒绝批准法官接受采访,“正当”吗?

新闻舆论监督是讲等级的,正式规定是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遑论上级,所以海外学者有“上级媒体监督下级官员”之说,下级媒体的记者硬要采访上级部门官员,碰了钉子,哪里还可以问理由呢?

采访有条条块块之分,叫做不得异地监督,西南(比方说,不是真的)出了事故,拒绝东北的记者,沿海出了丑闻,拒绝西部的记者,理由正当,岂容置疑。

还有一串很长的、若要进行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审核批准的清单,在此范围之内,只消问你经过批准吗?哪里批准的?也就可以知难而退了。

我们的公职人员大多数是中共党员,党员必须遵守党的纪律,其中有重要一条是内外有别,凡属党内不许对外公开的事情(这自然比国家秘密范围更大),不准向党外传布;还有党员行使批评、揭发等民主权利时,也是不许随意扩散、传播的。记者采访的目的就是传播,“公职人员”在党内揭发了或者知道别人揭发了某些事项,对记者还是必须或只能以党的纪律挡驾,违纪?当然绝对不可以。

说到底,就是以“我不知道”的理由不接受采访,也不一定不是正当理由,因为可能是真的不知道,有道是不该知道的事情不要乱打听,你怎么断定我一定知道?要证明这不是正当理由,就必须证明对方明明是知道的,不过如果能够知道对方知道而说不知道,那么这位记者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他想知道的事情恐怕也不遥远了。

如果证明了对方确实知道而说不知道,构成“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采访”,那又能怎么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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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沉思之一

媒介报道,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将在近期更换发记者证,上面印有“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字样,引起相当关注。我没有见到记者证,只是根据新闻报道中的这句话做一些思考。

应当肯定,新闻出版总署的措施是积极的、善意的,目的在于支持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

不过,这句话似乎简单了一些,涉及许多事项需要定义。

1.什么是“公职人员”?在法律上,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务员”这些术语,“公职人员”是什么范围?是不是就是所谓“干部”?如果是,教师、医生、工程师、国企车间主任,警署署长、派出所所长,军队的排长连长,算不算?记者自己也是国家干部,更不必说总编、台长,是不是也在“不得拒绝”之列?

2.什么是“拒绝”?说“不”当然是;那么“改天吧”、“不方便”(也许真的不方便)等“婉拒”,算不算?电话没人接(也许外出了)、写信没有回(也许没有收到),算不算?通行的辞令“无可奉告”,算拒绝吗?

3.采访什么?我想应该是涉及本职工作范围的事项,不过作为政府部门提出的一项规范,那是不可含糊其词的。比方说,有位“公职人员”走在街上,记者拦住他,郑重出示记者证,验看无误,然后提问,您对即将举行的两会有何看法?对此可以“正当”地“拒绝”吗?

4.什么采访方式?采访是指采集和访问。采集包括记录、录音、照相、录像,以及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固定技术。有的“公职人员”尤其是高级领导干部,在有记者在场的公开场合发言,往往会说,我随便说说,说过算了,不要记录,不要录音,不要报道,算不算“拒绝”采访?“正当”吗?

5.什么是“正当理由”?已经有人提出要求明示有哪些拒绝的“理由”是“正当”的,但这可能是难以罗列的,理由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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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懿:对“躲猫猫”事件的评论

2009年2月27日17时,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就”躲猫猫”事件真相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躲猫猫”事件的司法调查结果。3月3日,《检察日报》又发布权威消息:涉嫌渎职犯罪的晋宁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李东明、苏绍录二人,已于2月27日被昆明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近段时间处于舆论漩涡的”躲猫猫”事件终告一段落。事件拥护者还在为这次网民调查委员会开历史之先河、展现民主进步而欢欣鼓舞之时,质疑之声、为网民调查寻求法律依据的探讨也如火如荼。可以说,云南省委宣传部的做法,为推动全社会的舆论聚焦与思考深化,应该说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但此次事件暴露出的问题,也同样值得我们深思。

“躲猫猫”本身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只因为在网上形成舆论,于是衍化成了一次公共事件。可以说,网络舆论的质疑及云南省委宣传部的主动出击,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共生活原则,“质疑是公民的权利,释疑是政府的义务”进行了生动的诠释,而且比较一系列类似事件(例如“俯卧撑”、“华南虎照”、“考察费清单”)中的“冷、堵、拖、删”,云南省委宣传部的做法确实是政府对舆论监督的重视,在信息公开道路上的有益尝试和进步。但网民调查委员会的无功而返,反而各界人士的各种质疑,说明了这次事件的真正症结所在,不是谁来调查的问题,而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途径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制度的构建。

信息源单一、真相无法求证的网民,是没有能力超越法律和司法机构的专业,独自获取真相的,真正受困的信息格局也并不会因为亲临现场而打破。信息的公开,不仅仅是一次政府“拍脑袋决策”,“特事特办”的进入监狱的一次调查。信息渠道的不畅,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是要依靠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得以保障的。公众知情权的行使,不是公众直接调查机会的缺乏,而是公众委托的公共机构的信息失灵。应由专业公共机构承担的信息调查、信息收集、真相披露工作,为什么需要网民的直接参与才能论证完成?掌握强大信息的政府,如何面对“危机事件”,怎样构建畅通的信息平台,在信息批露中承担怎样的义务和责任,是目前我们的各级政府应迫切解决的问题。公众知情权的获得,在于公众能够通过既定的程序、制度,对行政权力逐渐形成有效的监督、对独立的司法形成有效的制衡,舆论监督的作用是督促这些机构更好地完成自己的职责。

这次的网民调查的活动,没有对司法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既没有替代司法调查,也没有干预司法裁决,在客观上和理论上不构成对司法独立的干预,避免了“媒介审判”的影响,避免了舆论监督与司法的错位。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手段、面对法律障碍,此次事件中网民调查未能揭开事实真相。部分网民此时从质疑李荞明非正常死亡真相转化为对调查委员会的质疑,面对事件表现出的民粹主义倾向(民粹是一种人民不满现状的意识形态,民粹主义者往往认为精英阶级所代表的统治团体,既腐化又堕落,因此宁愿要人民相信自己,也不愿相信这套制度。),反映了此次事件网民表现出的仅是对行使知情权、参与权、了解权和监督权的热情,却暴露了一定程度上民众法律知识的不足和法治观念的淡漠。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躲猫猫”之类事件的进一步调查至少有三条正规的途径:一是上级公安机关;二是上级检察机关;三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而网民调查委员会做为民间组织,不应有任何的特权,只能依法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对警方、检方提出批评和建议,却不可能越俎代庖,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查。被喻为“第四种力量”的网络媒体,其性质与第三种力量的传统媒体并无二致,网民如何务实的面对社会矛盾,在网络发言中更好的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提高媒介素养是我们必须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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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

魏永征注:

在讨论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需要单列媒介侵权法(新闻侵权法)中,友人给我发来了张新宝教授的这篇文章。我与张氏素无交往,只在10年前有一次对媒介人的讲座班上,他同我是前后讲,打过一个照面。我看过他的书,但是全然不知他在这个问题上的学术观点。拜读之后,深感我的观点与他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他作为一个功底深厚的民法学家,主要是从立法学和法逻辑学的角度得出自己的结论;而我作为媒介理论研究和媒介实务的两栖人,是从考察了我国媒介在涉及侵权(自然是指人格权)纠纷问题上的历史和现状而得出来的。甚至我们使用的话语都全然不同。我们两人都运用了比较法的方法,当然张氏比我要全面而且规范。这可真应了孔子的一句话:“德不孤,必有邻。”

“新闻侵权”这个术语,在中国大陆我是始作俑者之一(1994年月5出版的《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还有孙旭培兄主编的《新闻侵权诉讼》也在同年稍后的时间出版)。惟其因为有10多年考察的经历,我才感到,对所谓“新闻侵权”(以及后来替代为“媒介侵权”)的术语,只能作为在媒介法研究领域内的一种特定研究对象来加以考察,而不宜作为独立的法律规范来使用。这一点,张文比我说得更加明确而且透彻。

为便于同学们学习研究,我将张新宝教授的文章转贴于下。

(我的意见见: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30746.html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入最后攻坚阶段。经过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学界的长期共同努力,这一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达成了诸多共识。但是,无论是在法律价值取向上还是在立法技术层面上,都还存在一些争议。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就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有关部门召开的研讨会上,肯定说似乎占据上风,已有的文献也表明肯定说“人多势众”。笔者主张,“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不应当写入侵权责任法条文中。本文试图对这一主张做一个较为全面的阐述,并求教于同行学者特别是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持肯定态度的学者。
  
  一、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问题的提出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的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特殊的自己责任”(第二章)中以专节规定了“新闻侵权”,内容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新闻作品侵权准用等。这些条文和理由、参考法例的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此外,该建议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1827条)以及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第1828条)作出了规定。作者分别为杨立新教授和熊谓龙博士研究生。

  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以“媒体侵权”为标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章中对相关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同时以并列的一节(第二节)规定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之侵权责任。在“媒体侵权”一节中,起草者规定了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2.否定说的观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草案建议稿规定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作为保底条款,也规定了侵害“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但没有对“新闻侵权”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麻昌华教授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同样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作出规定。

  (二)简单评述

  支持“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具有重要影响的教授。由于上述两个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建议稿的相关部分的主要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因此可以认为杨立新教授是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中的代表人物和立场最坚定者。当然,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类似学术观点也可以追溯到他们于1995年合著出版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可见,肯定说的学术观点具有一贯性。不支持“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外的学者。作为否定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张新宝教授,主要理论依据是其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研究以及对欧洲侵权责任法的比较研究。

  肯定说将“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当作一个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别问题看待,认为其在责任构成甚至归责原则方面具有特殊性,至少是在抗辩事由方面具有特殊性。否定说则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之加害人的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特殊性。实践中,绝大部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案件都与媒体机构或新闻出版物等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在分类方法上,肯定说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权责任当作一般问题对待,将“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当作特殊问题对待,甚至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等量齐观。否定说则坚持以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某些利益)作为划分一般侵权责任的标准,反对以多重标准来“类型化”一般侵权行为。
  
  二、“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文义分析

  (一)一般文义分析和专业界定

  1.一般文义分析

  用一般文义分析的方法来解释“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必要的,它是我们研究问题的起点。这里需要着重解释的是“新闻”或者“新闻侵权”以及“媒体”或者“媒体侵权”。至于“侵权”则不是本文试图解释的术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其含义并不确定。

  “新闻”非中文之固有词汇,因此《说文解字》等传统辞书对此无解。《辞海》云:新闻是指公开传播新近变动事实的信息,或者指新闻文体、新的知识。担任过文化部长的陆定一先生对“新闻”一词的界定具有权威性: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后来有学者对“新闻”进行过辞源探究,许多学者对“新闻”所作的界定实际上都是对陆定一之定义的阐述。比如有人认为,新闻是报纸、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有学者则认为,新闻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等大众传播工具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行为。貌似简单的概念阐述,其实隐藏着一个问题,即新闻到底是静态的“新闻报道”作品(如报纸发表的一篇新闻通讯、电台广播的一条新闻消息等)本身,还是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动态的“新闻报道”的行为?对此,学界似乎没有共识。

  作为静态的报道作品的“新闻”,似乎难以与“侵权”组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因为侵权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准行为”,新闻作品本身并不能实施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如果将“新闻”定位为静态的报道作品等,“新闻侵权”最多可理解为“发生在新闻报道作品里的侵权事实”。但是,发生在新闻作品里的侵权(如侵害名誉权)与发生在出版社(不是新闻单位)出版的小说中的侵权(比如也是侵害名誉权),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有什么区别吗?作为报道行为的“新闻”,诚然可以与“侵权”组合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如果是后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则可能超出人格权的范围,甚至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比如新闻采访车在行驶途中撞伤了人。KTV电视台的采访车撞伤人,与BTT火葬场的运输车辆撞伤人,二者并不存在不同的赔偿责任规则。无论是将“新闻侵权”理解为发生在新闻作品中的侵权事实,还是理解为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似乎都没有严格的学术意义。

  “媒体”也非中文固有之词汇,故《说文解字》等传统辞书对此无解。《辞海》仅有“媒介”词条(使双方发生关系的人或事务,各种信息的传输手段)。另一词典认为,媒体指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如报刊、广播等。将媒体与侵权联系起来,所能作出的文义解释是:(1)媒体(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机构)所为的侵权,其所侵害的何种权益在所不论;(2)媒体从业人员(如记者、编辑等)所为的侵权,其所侵害的何种权益在所不论;(3)发生在媒体(如报纸、电视节目)上的侵权,“媒体”作为侵权行为的场所或者载体等。无论做何种解释,能够得出的结论与“新闻侵权”大致相当。

  2.学者的专业界定

  否定说当然不会其实也没有必要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界定。较早的侵权法专家建议稿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其对“新闻机构”和“新闻作品”进行了界定,与人们的通常理解略同。在新近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中,作者不再使用“新闻侵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媒体侵权”的概念,不对“媒体侵权”本身进行界定,而是主张:(1)加害人为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2)侵权的形式包括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未经同意披露隐私、使用污辱性语言、诽谤他人、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二)简单的评论

  即使是肯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学者,也在使用“新闻侵权”还是“媒体侵权”的选择上举棋不定。而从其主张的建议方案来看,似乎存在以下不可克服的困难:(1)如何解决“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与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等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答案;(2)“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否存在需要列举规定的特殊性,以及确认这些特殊性的标准是什么,没有答案;(3)“新闻”和“媒体”的范围界定是否能够确定,答案的说服性不强。当然,也有一些细微末节有待斟酌,如诽谤他人与“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如何区别开来;内容严重不实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如歌功颂德、溜须拍马者。
  
  三、比较法上的观察

  (一)从老法典到新法典的规定

  如果将有100年以上历史的民法典称为“老法典”的话,那么《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当然算得上“老法典”了,此外《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算得上“老法典”。这三部“老法典”均没有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任何规定。《法国民法典》甚至没有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列举,只是笼统规定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受到侵害的所谓绝对权利进行了列举,但是列举的权利却不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种状况后来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而有所改观。即使是这样,“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仍然没有成为一个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学术意义的用语。这一状况延续了100年也不曾改变。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法》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责任问题。

  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可以算比较新一些的民法典,也是备受学者推崇的一部法典。在这部法典中,涉及相关侵权责任的有诽谤(第2044条、第2045条、第2109条)、虚伪表示(第2058条)、虚假信息(第2059条)等,但它没有对“新闻侵权”、“媒体侵权”作出规定。

  1991年颁布的《荷兰民法典》作为一部融合大陆法和英美法精神的比较法杰作,自其问世以来就受到广泛重视,我国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也十分重视这部法典的参考借鉴价值。该法典第六编第三章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涉及本文讨论话题的条文有第四节(误导性公布、比较广告等)。此外,债法总则第106条规定了侵害名誉、荣誉等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法典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方法,可以认为其第162条(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所有案件。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部新法典而且是一部被认为具有浓厚的比较法基础和时代气息的新法典,并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作出规定。

  1994年颁布的《蒙古国民法典》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商誉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377条第1项),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1995年颁布的《越南民法典》同样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学者起草的《欧洲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1995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的信息而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该法典没有在此之外对新闻侵权、媒体侵权等作出规定。

  (二)简单评述

  1.比较法经验的统一性

  民商法的许多制度,即使是在大陆法的范围内,也存在一些差异。有的差异属于技术性的,有的则属于价值性的。技术性的差异在比较法上意义甚小,而价值性的差异则值得重视。而就是否承认“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这一问题而言,在大陆法范围内,无论是老法典还是新法典,却没有分歧:不予承认。
  这个如此统一的经验甚至可以延伸至英美侵权法。在英美侵权法中,类似的有名侵权是诽谤(def-amation)和侵害隐私权(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privacy)。尽管在实践中,侵害他人名誉权(口头诽谤或者书面诽谤,尤其是书面诽谤)和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加害人往往是媒体或者侵权作品发表在媒体上,但是美国法官和法学家们并没有发明“新闻侵权”(news tort)或“媒体侵权”(media’s tort)。看来,即使是不太讲究形式逻辑而注重实用和实践经验的美国法,在这个问题上也没有与大陆法分道扬镳:仍然以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权利)来进行命名,并进而展开其制度和规则。

  2.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

  侵害人格尊严、侵害名誉权或隐私权等人格权,并非我国社会特有的现象;新闻媒体卷入侵害人格权的诉讼,或者成为案件的被告或者其出版物等与案件的争讼有关,这在其他国家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至少与我国的情况相类似。既然如此,对这类侵权责任加以规定就不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问题,而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一般性问题。其他国家的经验具有十分强的可借鉴性。为什么其他国家的侵权责任法不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值得我们深思。
  
  四、从法律规定到司法解释:官方态度及其评论

  (一)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

  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9条至第102条分别对公民(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出了规定。第120条则规定了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责任。一般认为,民法通则是以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权利)为标准来划分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列举出侵害名誉权、侵害荣誉权、侵害姓名权、侵害肖像权等侵权行为(责任)。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规定。其他法律也不存在这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下表所述:
  (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人格权案件审理的各个解释基本都以具体的权利为逻辑基础,并不存在所谓的“新闻类的权利侵害”。同时,单就名誉权的司法解释而言,其中所涉及的关于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也是在名誉权的体系中进行解决的。这样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名誉权侵害纠纷的批复中也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关于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等。这些司法解释所承认的体系是权利分类下的各个领域内权益的保护,而不是将各种权利拆分后归属在不同领域当中。质言之,司法解释不承认“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在“案由”中这样的“侵权案件”是不存在的。

  (二)简单评论

  1.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我国法律从未规定过“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这一观点是一贯的和明确的。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常委会提交并经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部分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没有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规定。草案继承了这一传统。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与立法部门保持了相同的立场。尽管多个司法解释涉及到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的司法解释里对相关案件中新闻媒体和出版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等作出了解释性规定,但是没有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或者认可“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这样的案由。

  2.简单的评论

  制定新的法律包括制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立法部门长期坚持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相关法律时所持的态度,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这并不是说不能有所改变,而是主张:改变过去的法律传统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至少我们还没有看到这样的理由。《法国民法典》的四位编撰者之一的波塔利斯(Portalis)曾经有过这样的告诫:在我们没有把握未来一定会更好的时候,我们应该保持现状(I’un des quatre rédacteurs du Code civil de 1804:Il faut laisser 1e bien quand on est en doute du mieux)。这样的告诫对于我们今天的民法典起草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五、民法:抽象的人与抽象的规定(代结论)

  (一)民法上的“人”与规范

  1.民法上“人”之抽象性

  即使是在古代,民法总是被当作“一般法”、“普通法”看待。民法的这种地位至近现代得到了加强。可以验证的是,中世纪的普鲁士邦法被命名为“普通法”,现在仍然有效的奥地利民法典被命名为《奥地利普通民法》。现代民法虽然不一定以“普通法”命名,但其基本法地位和其普遍适应性并没有受到任何挑战。确保民法普通法地位及其普遍适用性的关键之处在于,民法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设定为“人”。这个“人”是法律确认其有人格却不带有任何特殊标记的“抽象人”。民法上的“人”与其职业无关,与其性别无关,与其宗教信仰或者政治立场等无关。这种“人”的一般性,决定了民法的普通法(或者说基本法)的地位。忽视或破坏这个“一般性”,就会将民法降格为特别法。

  “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之肯定者,将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作为一类特别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在这个民法上的“人”之上加上职业符号,其结果必将否定民法的基本法或普通法地位。我们无法设想,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工人(无疑是一种带有职业符号的人)的侵权责任、农民的侵权责任、运输系统的侵权责任等做出列举性的规定。

  2.民法规范之抽象性

  民法与刑法完全不一样,不适用“罪刑法定”主义。由于民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立法者试图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千差万别的民事关系的努力,在中世纪后期即宣告破产。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在科学的抽象和分类基础之上的“一般条款+列举”的技术方法。

  基于这样的立法技术,近现代侵权责任法无需对打死他人之牲口的赔偿责任、打死他人之家禽的赔偿责任、损害他人之房屋的赔偿责任等分别作出规定,而只需要对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责任作出抽象性规定,因为牲口、家禽、房屋均为财产,财产的具体形态是不可能完全列举的,对侵害财产的侵权责任作出抽象的规定即可。同样的道理,近现代民法也不会分别对“用刀杀害他人的牲口的赔偿责任”、“用枪杀害他人牲口的赔偿责任”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杀害他人牲口的赔偿责任作出列举性的规定,因为这样的完全列举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同样,如果将“新闻”理解为传媒媒体或者新闻作品,也找不到“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立法生存空间:正如侵权责任法无需对发生在广场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与发生在室内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分别加以规定一样,对于发生在新闻媒体上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也无需加以列举性的规定,因为发生侵权的空间或载体对于责任之构成没有实质性影响。

  (二)否定说及其建设性意见

  综上所述的必然结论是,对侵权责任的分类,原则上应坚持以受到侵害的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作为划分标准。在立法上,对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之列举性规定,应当遵循这样的逻辑基础;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之列举,则需要有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的特别事由。支持“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主张之所以不被比较法的经验所认可,也不为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是因为其与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和基本技术方法背道而驰。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需要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旗帜鲜明地反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进入法条。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对侵权责任法抱有太高的期望值,指望通过这样的法律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与新闻(出版、言论和表达)’自由的关系问题,也是不现实的。

  本文作者认为“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不应进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条,并不否认学者们过去在这一领域进行理论研究的辛勤劳作与重要贡献。其成果作为一种法学文化遗产,对于我们完善有关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之制度建设和促进司法进步仍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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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零一夜(Slumdog Millionaire):一个美丽的梦

櫛次鳞比的铁皮木板屋,铺天盖地的垃圾山,连看一眼都会感到窒息的脏水沟,衣不蔽体、满身脏泥的孩子们,这些景象令我记忆起童年时离我们家半小时路程的苏州河边(不是姚莉歌里唱的那一河段),大人绝对不许我们往那里跑,说那里的空气都会叫人生病。没有想到至今还在我们邻国数一数二的城市里存在。就在那里,走出一个年青人,他叫Jamal,好不容易当上了一个送茶倒水的侍应,一个偶然的机会参加了电视《百万富翁》的竞猜节目,居然斩关夺寨,一夜之间,赢得2000万卢比。

故事却是从贾马尔被吊在警察局里拷问开头。理由很简单:一个贫民窟里走出来的穷小子,怎么会答得上那些难题,肯定有鬼。直至上了电刑,还是不开口。还好那里并非“进得来出不去”,没有“躲猫猫”之类的麻烦,警官把年青人放下来,让他说清他答上那些问题的答案的来历(显然,背后的原则是有罪推定,自证清白)。果然每个答案的背后都有着年青人的经历,带出了贫穷孩子的成长史。

例如:你怎么答上宝莱坞某个影星姓名的?那年这位影星经过此间,引得人们蜂拥围观,孩子一脚掉进了茅坑,正是靠着浑身屎尿,孩子突破重重人群,请影星签了一个名。

还有回答一个歌名。贾马尔和他的哥哥沙林,在流浪中结识了女孩丽缇卡,他们遇上了一位“好心人”带走,有吃有住,其实是入了丐帮。夜晚帮主叫一个小伙伴去唱歌,说他唱得好,就弄瞎了他的眼睛。目睹经过的哥哥,眼见贾马尔也被叫去唱歌,找个机会就拉他逃跑,还带上丽缇卡。所以他懂得歌。

还有一个问题是说出美国百元大钞上人像是谁。哥俩同丽缇卡失散,在泰姬陵混混,当导游、做小生意,顺便还偷点东西,这样有了一点钱。贾马尔在桥下遇见那位被弄瞎眼睛的伙伴,送了他100元美金,小伙伴嗅嗅纸币,问上面印了什么,贾马尔说是个长发老人的肖像,小伙伴告诉他这是富兰克林。这就在竞猜中用上了。

左轮枪是谁发明的?贾马尔日夜思念丽缇卡,偶然得知丽缇卡成为舞女,改名樱子,便去寻找。当然,丽缇卡在黑社会掌中。在纠纷中,其时也参加了黑帮的沙林拔枪击毙了黑头目。——所以识得枪。

沙林以丽缇卡恩人自居,占有了丽缇卡,然后又把她送入虎口。贾马尔又在一所宅院找到她,她已是一个黑帮头目的外室,贾马尔进去做工,目睹这个头目迷恋赌波,电视里反复播出一些球星的姓名。经丽缇卡极力劝说,贾马尔只好离开。

这段经历在竞猜中十分重要。在奖金价位升到1000万卢比时,节目主持人抽出了题:猜一位球星。主持人在休息时到洗手间留下一个B字,但是贾马尔却选答了正确的D。主持人心有不甘,报警反咬贾马尔作弊行骗,于是有开头的一幕。

警官认为贾马尔回答合理,宣布释放。贾马尔回到电视台回答最后一道问题:说出三剑客中某一个姓名。这道问题价位是2000万卢比,答不上便前功尽弃。虽然少年时哥俩和丽缇卡有三剑客之称,他可真的不知道。按照规则,他可以请朋友代答。他只有哥哥的电话,但是接电话的却是丽缇卡,沙林正在同黑帮头目周旋。可惜丽缇卡也答不上。在上千万听众屏息以待之际,贾马尔选择了一个姓名,答对了!一片欢腾。

沙林和黑帮头目同归于尽。丽缇卡来到火车站与贾马尔相会——贾马尔与她分别时说过,以后我每天下午三点都会到火车站等你。

故事以曲折离奇的情节,叙说了一个贫穷孩子出头有日,一对痴情男女悲欢离合,一双兄弟手足恩仇相报,一个奸诈主播两面三刀,给观众以极大的满足,但是天下有这样的巧事吗?所以,我说是一个美丽的梦。

编导也未必要用梦来哄骗观众,只是以梦想来衬托现实人生的无理和崎岖。

当然,这个梦编造得十分精巧。以竞猜来带出人生可谓别出心裁。贾马尔木讷底下的热情,丽缇卡善良同时的机警,沙林的彪悍,电视主持人的狡诈,都有很好的拿捏。特别是为了表现主角们从童年、少年成为青年,需要一再更换小演员,而形象合理,衔接自然,所以上周此片一举夺得奥斯卡八项大奖后,小演员们回国时受到英雄般的欢迎,连一起去欢迎的父母都被包围而上不了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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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侵权责任法(草案)》:把这两条联系起来考虑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我和我的友人、学生出于职业习惯,主要关注其中的两条。这就是: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以及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第三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行为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人们普遍注意到,这第二十四条,把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故意上,是对20年来在相关侵权案件中动辄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大修正。有人赞成,认为这无疑为信息时代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传播自由,为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比较充分和严格的法律保障,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贯彻落实(阚敬侠)。也有人反对,认为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必须出于“故意”而排除“过失”损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损害求偿,可能会导致人格权、身份权保护的弱化(周泽)。

他们问我什么意见,我现在还没想好,说不出。我只想指出,这个尺度已经低于有些新闻界友人视为经典的美国沙利文案的“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的精神状态是故意和严重疏忽,现在法律草稿规定只有故意侵权再加“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才赔(经济损失赔偿要由原告就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举证,对这个规则并无争议),可以不用再苦苦论证在中国“引进”沙利文原则了。

法律既然把故意和严重精神损害规定为索取精神赔偿金的要件,那么原告在提起赔偿主张时对被告的故意和自身受损害的严重性自然负有举证责任,而作为被告的作者或媒体若能证明内容对自己来说具有可信性,当然可以免除赔偿之责,谈论多时的“确信真实”原则也解决了。

我赞赏一点:本条是作为普遍原则规定的,就责任主体而言,并非对媒体的特权规定,权利主体(原告人)也是所有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媒体,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要严一样严,要宽一样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很好。

有人喜欢说媒体享有言论、出版的宪法权利,要特殊保护,那么公民难道没有这些宪法权利吗?什么时候公民的宪法权利被媒体独占了呢?

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互联网的。这是在“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节里面的。互联网使人类传播行为发生了自500年前大规模大众媒介产生以来再一次重大飞跃,这就是由以往web1.0延伸出web2.0,亦即内容和载体(channel)相分离,这样必须就载体的责任作出特殊规定。

有人说:既然规定了互联网,为什么不规定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这是由于不了解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的缘故。以往处于web1.0状态下的媒体,如果内容发生侵权问题,具有过错,历来都是作为与表达者(作者)共同侵权处理的(当然原告人有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不存在什么特殊,两大法系都是如此。怎么可以同互联网一起放在“特殊规定”里面呢?

对这一条两款,前款规定了“明知”要件,自属与用户也就是表达者共同侵权,不应有什么异议。第二款就值得推敲。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可能会导致这样一个局面,舆论监督对象发现网上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和言论后便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然后,有关信息和言论就被屏蔽掉,从而导致网络舆论监督无法实现,实质性地影响公民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等监督权利的实现。而且,是否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上可能也面临困难。因此,这个条文非常值得检讨(周泽)。我以为他说得有理。

这条规定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侵权。这并不简单,一起名誉侵权案件上了法庭,动辄一年半载,方可落幕。现在只要有人通知说侵权就是侵权了吗?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把服务商责任限定于“明显属于”(包括侮辱、诽谤)上,这是有道理的。有些言论,一看便知有问题,如说“烂人烂教材”等具有侮辱性的言论;有些言论,看来十分平和,争议只是在于事实,难道只要有人说假便认为是假,也是删了再说吗?服务商对他人上载的内容有调查和判断的能力吗?如果删除了不该删除的言论,损害了正当的言论自由,这倒是货真价实的公民宪法权利问题,是不是应当考虑呢?

把这三十四条与二十四条联系起来看,不难发现一宽一严,不大和谐。二十四条规定只有故意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减轻了侵权言论的责任;三十四条却把删除网上被指“侵权”的言论定得很轻易,这就有些不平等了。

我以为,对于网上那些被指“侵权”但是又不是“明显属于”、服务商难以判断的言论,似可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处理被指有侵害著作权内容的程序,这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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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敬侠:从“躲猫猫”事件看云南官方舆论引导能力的提高

魏永征注此文虽然只是分析了一起个案,然而由小及大,对于最近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侵权责任法》草稿征求意见一事发表了意见。作者明确反对有些人要求在这部法律中单独列入“媒介侵权”的意见。
我们通常所说的“媒介侵权”,约定俗成,是指在大众媒介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调整侵害人格权的规范和调整“媒介侵权”的规范,是整体和局部、主干和分支、源与流的关系,后者很难从整个侵害人格权问题中分割出来。20年来,司法机关也一直是按照一般的人格权法(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有关案件的,累计数以万计,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整体性的偏差和漏洞,如果要完善法律,就应该在此基础上制定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单独提出“媒介侵权”来,在逻辑上说不通,也无必要。
至于有些人士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主张,这种主张是否合理,我已经写过文章了。

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30746.html

    2009年1月29日,云南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李某伤重不治身亡。警方解释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游戏不慎受伤所致。”此说法遭到网友普遍质疑,迅速产生“躲猫猫”网络词汇。评论称其类似于翁安事件的“俯卧撑”,反映了公众因知情权不被尊重而产生的不满情绪。

    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在网上发出公告,邀请网友和社会各界代表共同组成事件调查团,于20日上午前往事发地展开调查。20日上午,晋宁县公安局向调查团公布了事件的一些细节。但网上回帖仍多有质疑。

类似网络传播事件所屡屡涉及的知情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公民公共讨论领域的主要关键词之一。知情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成果,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和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体现,也是我国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关系、干群关系的历史必然。党的十七大报告把知情权明确规定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我们党和政府始终坚持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政宗旨。2007年通过的两部重要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知情权方面做出了极其重大的贡献。这些法律的贯彻落实,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要持久深入地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之中。近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发生的一些群体性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也更加说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说明党和政府保障知情权的决策是非常正确的。最近各级党政机关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纷纷强调或以制度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如2月18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孟建柱在全国县级公安局长专题培训班上强调要着力提高理性、文明和规范的执法能力以及舆论引导能力。经历“三鹿奶粉”事件之后,《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于2月19日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强调司法为民和民主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司法活动要尊重和吸纳民意,北京市、河南省等高级法院也都在积极推进司法判决等司法信息的公开工作。因此,应当说,充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公共组织当前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人权事业正在取得的重要进步。

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一方面依靠公众通过传统新闻媒体如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如互联网和手机,表达出知的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更要依靠各级公共权力组织自觉进行公共信息公开,主动发布尽可能详细、真实的新闻信息。这种公共信息的公开行为,在传播学的意义上说,就是舆论引导行为。这里,舆论引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正面、主观的说教和灌输,而要义则是正面、客观的传播事实和意见。舆论引导的潜在含义是,国家相信公众具有相当的判断力,能够依据官方披露的事实真相进行独立的、正确的判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公共组织的共识。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看到令人欣慰的是,“躲猫猫”事件得到了迥异于寻常的处理。云南省委宣传部的举措,可谓是开天辟地第一遭。与产生“俯卧撑”网络词语的翁安事件相比,地方党政机关的应对策略确实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翁安事件中,贵州省委省政府后期的处理措施非常得当,成为处理类似事件的一个范例,云南孟连事件则基本沿袭了这一做法。当然,翁安事件前期的信息公开或舆论引导行为,则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是一些新闻报道和省公安厅的新闻发布会所公布的信息,还不够明朗、清晰,有些定性的措辞因袭旧思维、不够理智,不能解除公众的许多疑惑。这就导致了“俯卧撑”网络词语乃至网络游戏的流行,反映了公众对于政府的不信任情绪。这些问题已经为党和政府所注意,并认识到和力图通过越来越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使公众对党和政府的形象形成积极的、正面的意见和看法。云南省委宣传部这种因势利导的先进做法,关注网络民意、正视网络媒体和网民意见,尊重包括网民在内的社会各界在舆论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无疑是科学、民主的创举,尤其值得称赞!

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必然产生越来越理智、文明的公共行为,这将深刻影响公民素质,非常有利于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一个理智的公民会知道,中国地方大、人口多,国家和社会管理殊为不易,出现问题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如同任何个人也会犯错误一样。关键是党和政府以及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坦诚面对公众,及时承认和改正错误,解决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非常坦诚地表明错了就改、从善如流是党和政府必须坚持的正确做法。只要这样,国家和社会就会越来越好,公民也会对国家和社会充满希望。一个对自己的国家和社会充满希望的公民,无疑会深爱自己的国家和社会。如此,就能达到和谐社会的理想状态。云南省委宣传部迅速关注和满足网民期待,采用最先进的新媒体手段,以公众参与的方式改革传统的舆论引导模式,把人民群众作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主体,创造了新时期我国舆论引导的鲜明范例,委实值得大书特书。我们期待这一范例能够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

当然,“躲猫猫”事件是一起司法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监所管理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事件的调查处理,最终当以立法或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但是,由于事件涉及公安机关,因此,从法律上说,事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第三方负责比较科学、合理、合法。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的调查团,包括了省政法委、检察院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从对类似司法案件的调查程序而言,云南的做法也具有某种开创性。以前,我们习惯于由事件当事方或其上级机关来调查处理,这往往引起人民群众对于“官官相护”的指责和不信任,客观上也导致信访案件不断增加。因此,不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领域,在其过程中如果能够预先充分听取和吸纳民意,坚持人民民主路线,无疑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过程增加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使法律的制定、司法裁判和行政活动取得公民的支持和理解。而唯其如此,尊重法律和秩序的法治观念才能在每个公民的心中生根发芽。因此,提高国家机关的舆论引导能力,应当贯穿于全部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治国理政的过程中。

这里,有必要辨析一些与舆论引导相关的通常概念。

一谓“媒介审判”。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大意是指新闻媒体通过对案件的新闻报道,超越司法程序,形成对案件的预先定性。西方新闻界认为,“媒介审判”违反法治精神。英国也许是对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规定最为苛刻的国家,为了防止新闻报道影响法官和陪审团,一般禁止新闻媒体报道和评论正在审理的司法案件。美国基本上也禁止对在审案件的不适当评论和不准确报道,只是尺度比较宽松一些。我国鉴于“文革”大字报、大批判等所谓“大民主”形式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惨痛教训,也吸收、借鉴了西方司法制度的这一做法,宪法规定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行使,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的干涉;我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记者不超越司法程序进行案件报道。应当说,这一制度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公民的法治观念相对增强了。但是,也应当看到,新世纪以来,一些重大、新型案件的审判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争议,例如刘涌案、许霆案。这促使司法机关开始重视民意,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究其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如同任何个体一样,也会产生惰性和因循守旧,有时常常陷于具体的案件而看不到社会情况的深刻变化,所谓“一叶障目,不见森林。”需要集合、借鉴公民的智慧。何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本来也需要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因此,如果一味拒绝“媒介审判”,拒绝社会各界和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参与,并非明智之举。当然,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必须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即可以提出意见,但必须尊重最终的司法判决,而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公众审判”。

二谓“专业主义”。“专业主义”,有时也称为“精英主义”,即强调某一专门领域或行业的技术性倾向。应当说,专业主义是社会分工日趋精密化的必然产物。法律也好,新闻传播也罢,都是特别强调专业主义的领域。无疑,强调法律或新闻传播领域的专业化、技术性,对于完善法律制度或新闻传播制度是必需的、有益的。30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呼吁提高法官素质和司法专业化水平,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在这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我国新闻教育的水平也同样在不断提高,新闻界的专业人才层出不穷。但是,专业主义未必就是万能的。近年来,人们普遍注意到,在强调官员包括法官、记者年轻化、专业化的制度建设过程中,司法界和新闻界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内部腐败问题。这就提示人们,仅仅有专业主义是不够的。作为一个行业,法律和新闻传播都是社会公共领域,都需要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说到底,法律和新闻传播的主体是全体公民,需要体现全体公民的意志,服务于全体公民以及全社会。因此,法律和新闻传播领域不仅要实行专业主义,也要兼顾大众化和平民化,实现更多、更广、更深程度的公众参与。例如,立法上的公众参与建议、行政领域的听证制度、司法领域的陪审制度以及新闻界的消息来源和公众讨论等等。对于国家而言,法律和新闻传播领域的大众化、平民化,就是要提高这些领域的舆论引导能力。当然,这些专业领域的公众参与和监督,也不能否定专业化人才的作用和专业化制度,而是实现一种补充和辅助的功能。

云南省委宣传部对“躲猫猫”事件的舆论引导模式,特别彰显了一种全新的新闻传播制度理念:以网络传播为标志的信息化时代新闻传播制度,应当是普及全社会的公民传播制度。就是说,新闻传播作为国家的一项社会制度,它不再是传统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所享有的一种事实上的特有权利,而是包括广大网民、非网民在内的全体公民获得、寻求、传递、交流新闻信息的权利。毫无疑问,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网络媒体的强大崛起,是2008年伴随北京奥运会而来的中国最独特、最重要的社会现象,它促使国家正视网络媒体的强大传播功能和社会文化功能,并开始充分发挥和规范网络媒体的作用。当然,这些规范尚处在摸索阶段。一些立法如关于“人肉搜索”的地方立法未能尽如人意,而对于网络色情的打击和试图规范则被证明是符合国际潮流和民意的。与云南模式类似,近日,河南洛阳市的几名网友被选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同样显示了党和国家对于网络媒体和网民的重视和制度化建设的努力。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越来越成为公民自由的信息交流活动。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云南省委宣传部才会有这样的举措。尽管他们也许自己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由此,不能不提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近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该草案第24条规定,侵犯人格权的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和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这无疑为信息时代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传播自由,为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比较充分和严格的法律保障,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贯彻落实。因此看来,这是完全顺应了时代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客观需要。当然,法律界和新闻界也有部分人士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单独为新闻媒体和记者做出规定,但他们的理由却是相反的:部分法学者认为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应当单独规定举证责任,加重或者减轻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责任;新闻界部分人士认为,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应当单独规定,以减轻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责任。而实质上,这些主张的核心是把新闻传播活动视为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的特有权利,把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与公众对立起来。显然,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至2007年的实际情况确实如此,那么,2008年以来,我国3亿互联网用户的产生和网络民意表达的日渐成熟,广播电视和都市报传播范围的日益扩大,传统新闻媒体在一些重大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滞后以及日渐显露的内部腐败问题,都已经无可辩驳地说明,新闻传播活动绝不仅仅是传统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的专利;它越来越成为当今信息时代全体公民借助互联网和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而广泛享有的一项自由和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自由的公民借助各种媒体形式相互间进行的自由、理性的新闻传播活动,理应进行充分的保障,对其间发生的侵权纠纷,也不宜制定使任何一方感到不公平的规定,采取过于激烈的法律责任形式予以解决。就此而言,现有《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是非常明智的。当然,关于网络侵权一节,也应当坚持这样的立法目的,除了网络色情和安全之外,不宜在网络媒体发展的初期实行过于严苛的限制。

文化是国家的软实力。互联网传播则是信息时代社会文化活动的主要载体。因此,大力发展互联网技术和建设良好的网络传播环境,是21世纪世界各国进行文化软实力竞争的主要手段。目前,国务院刚刚通过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而国家对于网络软环境的制度化建设也开始起步。“躲猫猫”事件恰逢其时,云南的探索可谓顺应时势。人们有理由相信,这一事件必将得到公开、透明、公正的调查和处理。而云南的创举,当为我国各地各部门的新闻宣传机构提供一种有益的思考。其价值和意义,固不在一时一事,而显示出一种历史趋势和社会进步。

联想到最近我国政府正面发表对人权问题的看法,联合国人权会议审查通过我国人权报告以及西方在金融危机面前再也难以攻击我国的人权状况,对此,不能不承认,我国的舆论引导能力和水平显然已大为提高。这与我国30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显然不可分割。正是30年经济发展、政治开明和社会稳定,增强了我国的文化自信心。鲁迅先生80年前曾经问到,“中国人失掉自信心了吗?”他的回答是没有。今天,我们可以告慰鲁迅先生,中国人的自信心越来越强大,这种自信表现为国家越来越尊重人民民主,时刻注意与人民群众的感受保持一致。这也许就是舆论引导的根本所在。
2009-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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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大裤衩”工地办公室主任是个什么官?

今天上午,有朋友发短信给我说《从元宵大火看中央电视台的骄奢之风》内说“大裤衩”办公室主任是处级干部不对,是副局级。有《财经》的报道为证,此文现在贴在右边评论里。

我承认孤陋寡闻,估计不足,只会从报道中推算。报道说:“徐威1985年2月任央視播送部控制二科副科長,1988年3月任播出控制二科科長,1992年10月任設備科科長,1994年6月任技術管理辦公室副主任,2000年12月任技術管理辦公室主任,2005年5月任現職。”从副科到正科到副处、正处(技术管理办公室属技术委员会之下),顺理成章。建设工程办公室干什么的?不就是盖房子吗?不盖房子就没有这个机构,房子盖成了也就不存在了,还能有什么级别呢?让这位徐某人当这个差,当好了,自然官升一级。没有想到现在实行是先设机构后办事,先升官后当差,错了错了。

这个副局级,是个什么官?国人见得多了,都会推算,相当于:北京市的一个区的副区长,广电总局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下设一个什么局或司的副局长或副司长,到了外省,可以当一个省辖市的副市长。

香港与世界各地一样,也有警察,共两万多人,统领这支部队管理整个特区公共秩序的,不过是个处长,现职警务处长名叫邓竟成(警务处隶属保安局)。就是说,“大裤衩”工地主任到香港来,官阶比此地警察首脑还要高。

中国虽然实行公务员制度,但是那是对外说的。“党管干部”的制度,坚持至今不变。是的,央视不是国家机关,是个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和它的各级工作人员同样具有行政级别。而且如同军衔一样,这个行政级别是通用的。到了处级,就进入领导干部之列,可以按照党的需要调配到各种岗位上。从党政机关调个公务员到媒体当干部,从媒体调个干部到党政机关当公务员,那是成规惯例,习以为常,完全不用像如今求职的大学生、研究生那样还要通过考试。所以这个徐某人也算是倒霉,如果“大裤衩”盖得好,立了一功,再升一级,到国务院哪个部委当个司局长或者外放到某省辖市当个市长,都是有机会的。

所以,才会有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最近划入“不得拒绝采访”之列的“公职人员”诸如此类的概念,叫人眼花缭乱,不知道怎么定义。

话说这个建设工地,自是来头不小。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实成为区中之区。它居副局级之尊,朝阳区的公安、环保等等管理部门,只得处级,怎么管得了它?它目无法规,擅放烟火,只好慢声细气地劝说,劝说无效,一点办法也没有。

我们学校前年也盖了几十层的大楼,做梦也不会想要委任一个什么级别的官员设立一个什么级别的机构,自然远没有“大裤衩”那样阔气,这是一国两制,不可比攀的。

我对学生讲中国媒体,学生怎么也弄不明白中国媒体的总编、台长以及各中层、底层的主任、主编之类怎么可以与官员有相同的品级,现在“大裤衩”工地办公室的副局级倒是一个现成的实例,有助于学生理解中国媒体的状态。

我写这篇文章的此刻,北京某所大学正在开会讨论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的《侵权责任法》草稿,有一些媒介的法律顾问一直主张要在其中专列“媒介侵权”专节,对媒介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设计向媒介“倾斜”的规定。我的意见都说过了,不想多说了,只说一句:像央视这样的气派、威风,还用得着向它“倾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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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片《华尔基利》:再现纳粹覆亡前夜希特勒遇刺的画面

我看见电影广告中的《華爾基利暗杀行动》( Operations Valkyrie ),不知道是说什么,经查看,得知是描写纳粹帝国覆亡前夜谋杀希特勒的一次未遂政变,引发了我观看的兴趣。

我记得有这个事件。在文化荒漠的年代,上海曾经组织一批外语专业人士,翻译出版了一批世界历史、政治名著,自然是“内部出版”。译者的业务水平和严谨作风,都是首屈一指的,今天已成为译作珍品。有一部《第三帝国的兴亡》,是美国记者威廉•夏伊勒(William L.Shirer)的千页巨著。我托人购得,在那个时候,真是如饥似渴地把它看完。后来儿子大了也拿去看,说起内中情节来也是头头是道。这部书中就详细记载了这次政变。在我的印象中,它导致了两军交战中少有赢得敌手尊敬的纳粹将军、“沙漠之狐”隆美尔元帅之死。

电影没有涉及隆美尔,他确实不是事件的中心人物。中心人物是一位姓施道芬堡Stauffenberg的上校,年轻的帝国贵族。一批包括几位将军在内的纳粹军官,目睹前线连连失利,败局已定,在“忠于国家不等于忠于元首”的理念下集结起来,决心以非常行动拯救德国,就是除掉希特勒及其死党戈林、希姆莱一伙,成立新政府,同盟军和谈。华尔基利是一个代号,是希特勒为了应付非常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施道芬堡作为国内驻军总司令部的参谋长,在华尔基利计划中加入政变所需的内容。1944年7月20日,他到位于东普鲁士丛林的希特勒指挥总部“狼穴”参加希特勒召集的军事会议,在会场安置放有定时炸弹的公文包并且按时爆炸。然后立即飞回柏林启动华尔基利计划。然而功亏一篑,希特勒只受了点轻伤。结局可想而知,包括施道芬堡在内的政变参与者全部遇害。

电影片首声明本片完全真实,看来所言非虚。拿了《第三帝国的兴亡》来对照,施道芬堡安装定时炸弹的经过,连他在战争中失去了左眼和右臂,左手只有三个指头,还有定时炸弹为什么没有杀死希特勒是因为被人偶然把公文包从希特勒身边移开了等等,都在书中有详细记载。而《第三帝国的兴亡》,是作者查阅了大批纳粹遗留的资料写成的,虽然文笔生动,不乏细节描写,仍然堪称信史。据说“狼穴”以及帝国政府大厦等历史遗迹,也都是实地拍摄的,增加了影片的可看性。

自然电影毕竟不能等同于历史。电影似乎刻意突出了政变过程中的信息大战:如多次出现电报信息中心紧张工作的场面,在政变启动后“狼穴”和柏林政变组织者都通过中心下达命令,中心长官无法判断,一度决定把两边的命令(如“狼穴”下令逮捕施道芬堡,柏林下令逮捕戈培尔)都往下传,后来发现发生了政变,决定只传“狼穴”的、不传柏林的,这对于政变几乎是致命一击。柏林驻军军官雷玛接到两道命令,决定去逮捕戈培尔,但是戈培尔正同希特勒在通话,戈氏让他听电话,雷玛听出是元首的声音,立即端正立场,改去逮捕政变分子。这些同《第三帝国的兴亡》所记则有不同程度的出入,当然也可能影片别有所本。

自然有些匪夷所思:为什么政变分子们连新政府的官职分配和派往各国的军队指挥都安排了,却没有切断“狼穴”对外界的通讯管道呢?

《第三帝国的兴亡》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并且认为是政变分子的严重失误。

如果把一个国家、政府、政党或者任何组织比作机体,那么传播就是血管或者神经,谁控制了传播管道,谁就控制了这个组织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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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元宵节大火看中央电视台骄奢之风

元宵之夜央视新址的一场大火,令人震惊、愤慨、叹息。这里敬赠央视两个字:骄奢。

国际金融海啸,尚未见底,我国经济也面临众所周知的难处,而央视“大裤衩”工地举行元宵节(这并非法定节庆)“包饺子”活动,居然豪情满怀,一掷百万。也许在有些人眼里,这个“大裤衩”投资数十亿(说是50亿,可能还不止),100万不过九牛一毛,何足道哉,但是前者是建设工程的投入,后者是付诸云烟的消费,这笔巨款动用的是哪笔开销?谁批的条?谁买的单?应不应该有所交代呢?

燃放的A类烟花弹,依照地方法规须报请北京市政府部门批准,央视居然漠然置之。有消息说,这样“活动”已经连续三年。这不是什么秘密活动,而是越张扬越显出不凡的气派,可见地方政府管理部门根本不在这个“中央媒体”的眼里。政府部门不是不管,而是管不了,不敢管。区区一两个治安民警那真是渺哉小也,只能眼睁睁看着成吨的烟花废物在身边飞泻,直至起火。

http://www.jhnews.com.cn/site1/jhwb/html/2009-02/11/content_964571.htm

出事了,一位主播小姐出来道歉,轻轻松松甚至还略带微笑,似乎说的是外地甚至外国的某起事故。什么叫“火灾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如果没有火灾,随便让百万国家财产化烟、化灰,就不叫损失吗?什么叫“给周边群众造成交通堵塞和生活不便”,死伤了人,污染了北京全市空气,仅仅是不便吗?中国人的生命和健康连提也不屑一提吗?央视的台长、书记哪里去了?为什么不出来说说自己有什么责任呢?

更有甚者,火还未灭,尚方宝剑就下来了:各网站只用新华社通稿,不发图片、视频,不做深度报道(这自然是针对有新闻报道权的各新闻媒体网站的),以及博客评论不置顶、不推荐等等。连新华社报道也笔下留情,敬避尊讳,只提“业主单位”。中国之大,火灾发生多了,别的着火的地方、单位,能够享受如此特殊保护吗?

一个星期过去了,捉了几个人,最高的是一个处级官员。很有可能通过把这个事故刑事化,关几个人,就算有交代了。前列那些个问题,出这样事故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央视还打算不打算向公众做一个交代哪?

也许,从直接责任来说,确实是这个主任擅作主张,“上级”毫不知情。如果真是这样,一个处级官员居然独自可以支得动百万巨款来闲花花,也足以令人咋舌:真是家大业大啊。

可不,已有消息传出:大楼虽然损毁严重,但是年内就能修复。大有火再大、烧得再多,老子有的是钱,其奈我何的气概。

央视确实有钱。全国三百家电视台,央视一家的广告收入就占了全国电视行业的三分之一。今年全国GDP增长保8都困难,而去年11月央视广告09年招标“轻轻松松”(报道是如此写的)就比08年增长了15%,据说还留了一点余地。

央视是国家台。央视的“标牌广告”和“A特段”,是政府强制全国各地电视台必须转播的新闻节目前后的广告,政府同时强制各地必须同时转播广告,等于要各地向央视进贡。央视往往有受权独家播出的节目,例如神七、神八上天之类,由此带来的广告收入动辄几个亿。央视的“春晚”,各地只有老老实实转播(自然也连同广告)的份,从来没有谁敢另扯大旗,有人要搞“山寨春晚”,那是白日做梦。

这就是央视的特权,正是这种特权,造就了央视的财大气粗,造就了央视的骄奢。

各省、各市的电视台,你们不要气不过,你们的眼睛不要向上看,而要向下看,在你们的“法定”范围内,你们也有自己的“权”。

面对中国媒介的这种等级体制,要实现以平等为主旨的法治,难矣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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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封口费、有偿新闻和新闻法治

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是记者戴骁军惊险地按下快门,将众多排队领封口费的记者们形象地展现在人们眼前,山西霍宝干河煤矿矿难的封口费事件算不得什么新闻。 05年的河南汝州矿难,闻风而至的就有100多家媒体480名记者,领走了20万元封口费。02年山西繁峙矿难,包括4名新华社记者在内的11名记者的封口费不仅有现金还有金元宝。

事件之后,照例是学界业界反思,监管部门反应,加强记者管理和有偿新闻治理云云。但注定很快一切又被遗忘,恢复到往常的样子。只等到下一个封口费事件再掀起些涟漪。

一、有偿新闻与新闻媒体

广义上的有偿新闻包括以传播或者不传播某项新闻为条件,换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在这个角度上,封口费属于有偿新闻的一种。其中不传播某新闻的对价,就是封口费。这与一般所言的有偿新闻即有偿地对某新闻进行传播有些不同,但并没有实质区别。

新闻媒体在开口闭口间值得去收买,反映出其非同寻常的地位。我们的新闻理论上常将新闻媒体比作耳目喉舌,就很清楚媒体的重要意义,这与麦克卢汉的媒介是人的延伸理论也很一致。人的耳目喉舌,是接受信息和表达的重要器官。新闻媒体则可以说是组织化、规模化和专业化的耳目喉舌,是为满足好奇心以及更主要为减少身边的不确定性,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并且,这种选择利用新闻媒体的权利也受到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宪法的保护。 人们通过购买报纸、付费广播电视服务(包括忍受节目前后或其中的广告),与新闻媒体达成交易,新闻媒体向人们提供新闻信息,但隐含的前提新闻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这样人们才能凭此作出较为正确的判断和行为。而新闻媒体也有追求商业利益的一面,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完全有可能背离其使命,做起有偿新闻的勾当。因此,新闻媒体行业有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新闻采编业务和广告经营业务严格分开,新闻媒体所提供的新闻信息和广告严格区别。以此防止新闻媒体成为广告大客户、出钱者的喉舌。

除了前述所有媒体的共性之外,中国媒体也还有中国特色。党领导下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被认为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媒体可以将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迅速而广泛地贯彻到群众中去,也能够通过新闻媒体了解其意见和呼声,是党实施领导、推进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工具。这一被赋予的重要使命使得中国媒体有着迥然不同于西方媒体的特点。其进行的报道特别是舆论监督内容,很大程度上是党政行政权力的延伸,而非公民权利的行使。典型的例子是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报道播出后,各级政府部门的快速跟进,久拖不决的问题得到迅速解决,便是这种权力的体现。另外,新闻媒体还有为各级党政领导编写供其决策参考的内参报道的任务,相关报道及反映的问题带着领导的批示被批转到具体的下级部门得到解决落实。这种权力还表现为在面对如拆迁补偿等问题,老百姓通过信访上访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而纷纷投书媒体,甚至在还存在司法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理性地”直接选择求助媒体。各级政府也相应出台法规,将新闻媒体的曝光纳为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强化媒体这一功能。 权力的延伸还体现在新闻媒体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性质上。媒体被纳入了高度集中的行政体制,我们的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等新闻媒体,都属于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一样具有行政级别,如人民日报、新华社就属正部级单位。而在党的干部管理规则下,事业单位干部的行政级别和公务员级别是没有区别的。另外,我国新闻媒体的这种特殊的权力性也要求并进一步加强了其事实上的行业垄断地位。而综上这种权力特性使得我们的媒体和记者有着比西方同行更多值得被收买的资本。

二、有偿新闻的屡禁不止

监管部门对禁止有偿新闻一直未曾停止过努力。早在1985年,国家工商局、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已提出:“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彼时尚无有偿新闻这一概念。1990年国家工商局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提出:“严禁刊登有偿新闻。”这可能是第一次正式使用“有偿新闻”这一词组。1993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广播电影电视部1995年发布《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1996年中宣部提出制止有偿新闻的六条措施。1996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严格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号、无理索取高额报酬。”1997年中宣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于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有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2001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明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有对新闻单位记者证的发放、使用、监督及管理的职能,并可根据情况对利用记者证从事非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及严重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人员给以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记者证。”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规定“新闻记者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它利益。”

较近的有2007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要求“新闻采编人员采写的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2008年11月7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

从前述罗列的众多文件可见,相关规定不可谓之不多,但为何三令五申,有偿新闻却扔是屡禁不止。究其根源,滋生有偿新闻的土壤还在。学者何增科在其《反腐新路》一书中分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兼有官办和商业化运作特征的体制,是该领域各种不正之风产生的制度根源。”据学者展江考察,当今世界上存在三种媒介体制,包括以美国为首的私有私营为主的媒介体制和以西欧为代表的公营和私营并举的媒介体制,再就是中国目前的国有国营和实行有限商业运作的媒介体制。但是,新闻腐败通常不发生在第一种和第二种体制下,而是出现在第三种体制中。 这么看来,有偿新闻算是颇具中国特色了。造成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的原因,正是我国新闻媒体的权力特性,且对此权力并无有效监督,从而使得权力寻租成为可能。

事实上,对于我国新闻媒体这种权力特性,也还存有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新闻媒体记者采访其实是在行使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并不具有公权力。这一观点显然混淆了应该与实然,把应然错当实然。从法理上说,新闻媒体记者是不应享有特权,特别是把采访权视作某种权力;但从目前中国新闻媒体的具体情况来看,却不应对这种事实上的权力视而不见。

三、禁止有偿新闻和新闻法治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有偿新闻的症结在于权力的滥用和寻租,对此权力进行监督是一方面,而扬汤止沸莫如去薪,从根本上消除本不应有的权力,使权力复位为权利,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消除权力或使权利归位,则在于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新闻自由,将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层面得到落实,允许新闻媒体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党与政府之外发展。2007 年底中共中央党校完成《攻坚:十七大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就曾指出,“媒体相对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权力应当有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真正履行其应有的责任。” 而长期以来,权力化的新闻媒体一直被视为党政机构的下属机关,成为其传声筒,新闻报道的客观独立在权力等级面前沦为牺牲品。而作为反腐败重要监督力量, 新闻媒体不仅失去了其对党政权力的有效监督,自身竟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立法确认新闻自由,允许新闻媒体独立发展,将权力复归于权利,也有助于打破目前官办新闻媒体的行业垄断,实现多渠道的信息发布,而信息渠道的多元化则意味着,将很难存在被封口的可能。封口费可以封住某几家媒体记者的口,但市场上还会有其他媒体,市场竞争下,新闻媒体如果接受封口费丑闻败露,必然信誉扫地,遭到受众和市场无情抛弃。肯定不是把记者开除了党籍和公职就能轻松了事的。

通过新闻立法,一方面对新闻自由进行确认,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新闻媒体行业进行依法治理。由于至今没有出台新闻法,目前对新闻媒体的管理在法律层面只能靠内容涉及新闻媒体的其他法律,比如广告法中要求广告应具有可识别性;而更主要的还是通过专门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但这些法律法规中,法律层面的并无专门针对新闻媒体的具体规定。法律以下层面,则存在立法水平较低的情况,常常是朝令夕改,稳定性差,随意性强。更不用说,还有大量采用红头文件甚至是口头传达的方式进行的管制。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规范媒体行为的法律,使得对媒体的管理工作可以控制在法律明确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对违反宪法和法律干预新闻媒体活动的行为,也明确责任的承担。新闻媒体行业依法治理也有助于实现新闻与广告经营的分开。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此有涉及的仅有《广告法》(1994)第十三条,“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但这一规定主要着眼于最终的广告发布审查,强调广告的可识别性,防止消费者混淆。其并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新闻媒体的管理制度层面。而新闻和广告经营分开则是新闻媒体在其内部管理制度设计上,防止有偿新闻的重要原则和途径。而此原则作为新闻媒体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则应在法律层面得到体现和贯彻实施。

消除权力,使权利归位,实现媒体的独立,也有助于实现行业自律。新闻媒体的权力特性导致了对其管理只能限于公权力范畴,惟此方可能有效,这也是缘何党政部门需要颁布前面所罗列的那么多文件进行规范,而本应承担着重要作用的行业自律组织却羸弱异常。而随着权力淡去,行业方能谈得上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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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敬侠:对两起记者被拘案的几点思考

最近,发生了两起记者被拘捕案件。一是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某被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在其家中拘捕,另一起是中国科学院所属《网络报》记者关某被河北张家口公安局以同样的理由秘密拘捕。各种媒体的报道对此颇有质疑,司法机关则公开表明拘捕行为是合法的。

一、公民能否质疑司法活动? 

  对于这种情况,局外人难免感到扑朔迷离:究竟涉及怎样的事实?为什么要拘捕?毫无疑问,司法机关具有正常办案的权力。依法拘捕涉嫌违法犯罪的记者,如同拘捕其他公民一样,是正常的事情。对此,相信一般稍有法律常识的公民都能够理解。那么,公民包括记者,通过新闻媒体表达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行为的质疑,是否应该呢?这似乎稍微有些复杂。 

  按照我国宪法第27条和第41条的规定,应当说,公民包括记者当然享有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批评等监督权利。不过,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这表明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理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不过,宪法对公安机关似乎没有授予与法院、检察院同样的权力,这又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的行为必须毫无例外地接受公民的监督、对外公开呢?情况似乎也不尽然。譬如《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第6项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刑事诉讼法》第64条亦规定,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如果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可以不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因此,对于拘捕记者这样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具体案件事实,通常不宜过多置评。 

  这个道理,一般人是明白的。笔者也发现公众对这两起事件的评论,似乎主要集中在司法程序方面,而不涉及实体问题。而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乃至最终结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一般而言不会涉及国家秘密或干涉司法权力的问题。因此,司法侦查活动的程序信息,比之司法侦查活动的内容,应当更多地具有公开的可能性,从而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二、记者被拘捕事件说明了什么? 

  近几年来,发生过不止一起记者或因贪污贿赂或因编造虚假报道被拘捕乃至被判刑的个案。这的确是一种新情况。它至少说明一个事实:新闻界既不是一方净土,也不是法外之地。人们了解这一事实:新闻界既有公正无私、为党和人民鼓与呼的好记者,又有大行敲诈勒索、贪污贿赂的坏记者。同时,人们对记者被拘捕事件的质疑还说明了另一个事实:确有某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借助国家权力打击报复正常采访报道的记者。例如今年初发生的“西丰事件”。应当说,某些记者职业操守的严重下降和违法行为使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对新闻报道行为的纯洁性、合法性不能不本能地产生怀疑;同时,某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权力打击报复的事例也同样不能不使人们对其执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诚然,这些怀疑和疑虑都是正常的。要知道,法律的前提从来就是怀疑人性皆善并为防止和制裁恶行而制定的。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和公众对记者职业行为的怀疑,还是记者和公众对于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怀疑,都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如何依法对待记者被拘捕事件? 

  必须承认,公众和记者对于记者被拘捕事件具有合理的怀疑权利,司法机关依据某些事实也有权力怀疑某些记者的职业行为可能违法并行使侦查权力。但是,很显然,任何合理的怀疑都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公众和记者当然不能要求司法机关公开尚未查清的案件事实,而至多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案。同样,司法机关怀疑某个记者的职业行为违法,除了已经掌握有关事实情节外,也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办理案件。因此,在记者被拘捕事件中,现在所剩下的唯一可以质疑的事情就是案件的法律程序问题。而面对公众和记者对这个问题的质疑,有关司法机关是可以并应当作出回应的。其实,无论人们如何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机关仍然能够令人信服地依法证明其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只要其办案程序确实是合法的。 

  对于被拘捕记者所在的新闻单位来说,恰当地回应公众的关切也是十分必要的,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体现了对其员工的负责精神。 

  四、社会各界如何对待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 

  记者被拘捕事件,使人们常常与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新闻舆论监督权利联系起来。一些人认为这些事件是对上述权利的不适当干涉,也有一些人认为新闻媒体和记者不恰当地行使了这一权利。现在,我们尚未看到有确切的证据说明被拘捕记者是因为进行舆论监督而被抓,所以不能对这两起事件骤下断语。但是,记者涉嫌收受一方当事人好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报道,或以批评报道相威胁而索取当事人好处的情况,确实是当前记者犯贿赂罪或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原因。所以说,记者犯贿赂罪与其享有的舆论监督权利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这就不能不提示新闻界,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必须出以公心、坚持清正廉洁的职业准则。否则,极个别害群之马必将损害全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因此,新闻界自身必须大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严厉惩戒以新闻报道权利牟取非法利益的职业行为。放任这种行为的一再发生或者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采取轻描淡写的措施,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必然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情形,损害新闻界整体的公信力。 

  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新闻界的主流毕竟是好的。而且,无论新闻界如何努力自律,也不可能消除一切害群之马。因此,社会各界包括新闻界自身,对待个别涉嫌违法记者的看法,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最好是只针对具体的个案,最好的做法是遵循严格依法办案,而不能是故意针对新闻媒体和记者正常职业行为的某种威慑或打击报复。因为,新闻媒体和记者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任何不恰当地侵害新闻界合法的正常采访报道权利的做法,同时也会给我们社会的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害。如同对待任何一个涉嫌违法犯罪的公民,对个体的不公正就是对公民和社会整体的不公正。因此,对待涉嫌违法犯罪的个别记者,笔者同样要呼吁舆论和法律的公正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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