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敬侠:从“躲猫猫”事件看云南官方舆论引导能力的提高

魏永征注此文虽然只是分析了一起个案,然而由小及大,对于最近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侵权责任法》草稿征求意见一事发表了意见。作者明确反对有些人要求在这部法律中单独列入“媒介侵权”的意见。
我们通常所说的“媒介侵权”,约定俗成,是指在大众媒介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调整侵害人格权的规范和调整“媒介侵权”的规范,是整体和局部、主干和分支、源与流的关系,后者很难从整个侵害人格权问题中分割出来。20年来,司法机关也一直是按照一般的人格权法(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有关案件的,累计数以万计,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整体性的偏差和漏洞,如果要完善法律,就应该在此基础上制定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单独提出“媒介侵权”来,在逻辑上说不通,也无必要。
至于有些人士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主张,这种主张是否合理,我已经写过文章了。

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30746.html

    2009年1月29日,云南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李某伤重不治身亡。警方解释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游戏不慎受伤所致。”此说法遭到网友普遍质疑,迅速产生“躲猫猫”网络词汇。评论称其类似于翁安事件的“俯卧撑”,反映了公众因知情权不被尊重而产生的不满情绪。

    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在网上发出公告,邀请网友和社会各界代表共同组成事件调查团,于20日上午前往事发地展开调查。20日上午,晋宁县公安局向调查团公布了事件的一些细节。但网上回帖仍多有质疑。

类似网络传播事件所屡屡涉及的知情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公民公共讨论领域的主要关键词之一。知情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成果,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和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体现,也是我国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关系、干群关系的历史必然。党的十七大报告把知情权明确规定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我们党和政府始终坚持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政宗旨。2007年通过的两部重要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知情权方面做出了极其重大的贡献。这些法律的贯彻落实,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要持久深入地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之中。近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发生的一些群体性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也更加说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说明党和政府保障知情权的决策是非常正确的。最近各级党政机关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纷纷强调或以制度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如2月18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孟建柱在全国县级公安局长专题培训班上强调要着力提高理性、文明和规范的执法能力以及舆论引导能力。经历“三鹿奶粉”事件之后,《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于2月19日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强调司法为民和民主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司法活动要尊重和吸纳民意,北京市、河南省等高级法院也都在积极推进司法判决等司法信息的公开工作。因此,应当说,充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公共组织当前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人权事业正在取得的重要进步。

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一方面依靠公众通过传统新闻媒体如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如互联网和手机,表达出知的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更要依靠各级公共权力组织自觉进行公共信息公开,主动发布尽可能详细、真实的新闻信息。这种公共信息的公开行为,在传播学的意义上说,就是舆论引导行为。这里,舆论引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正面、主观的说教和灌输,而要义则是正面、客观的传播事实和意见。舆论引导的潜在含义是,国家相信公众具有相当的判断力,能够依据官方披露的事实真相进行独立的、正确的判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公共组织的共识。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看到令人欣慰的是,“躲猫猫”事件得到了迥异于寻常的处理。云南省委宣传部的举措,可谓是开天辟地第一遭。与产生“俯卧撑”网络词语的翁安事件相比,地方党政机关的应对策略确实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翁安事件中,贵州省委省政府后期的处理措施非常得当,成为处理类似事件的一个范例,云南孟连事件则基本沿袭了这一做法。当然,翁安事件前期的信息公开或舆论引导行为,则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是一些新闻报道和省公安厅的新闻发布会所公布的信息,还不够明朗、清晰,有些定性的措辞因袭旧思维、不够理智,不能解除公众的许多疑惑。这就导致了“俯卧撑”网络词语乃至网络游戏的流行,反映了公众对于政府的不信任情绪。这些问题已经为党和政府所注意,并认识到和力图通过越来越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使公众对党和政府的形象形成积极的、正面的意见和看法。云南省委宣传部这种因势利导的先进做法,关注网络民意、正视网络媒体和网民意见,尊重包括网民在内的社会各界在舆论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无疑是科学、民主的创举,尤其值得称赞!

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必然产生越来越理智、文明的公共行为,这将深刻影响公民素质,非常有利于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一个理智的公民会知道,中国地方大、人口多,国家和社会管理殊为不易,出现问题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如同任何个人也会犯错误一样。关键是党和政府以及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坦诚面对公众,及时承认和改正错误,解决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非常坦诚地表明错了就改、从善如流是党和政府必须坚持的正确做法。只要这样,国家和社会就会越来越好,公民也会对国家和社会充满希望。一个对自己的国家和社会充满希望的公民,无疑会深爱自己的国家和社会。如此,就能达到和谐社会的理想状态。云南省委宣传部迅速关注和满足网民期待,采用最先进的新媒体手段,以公众参与的方式改革传统的舆论引导模式,把人民群众作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主体,创造了新时期我国舆论引导的鲜明范例,委实值得大书特书。我们期待这一范例能够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

当然,“躲猫猫”事件是一起司法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监所管理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事件的调查处理,最终当以立法或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但是,由于事件涉及公安机关,因此,从法律上说,事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第三方负责比较科学、合理、合法。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的调查团,包括了省政法委、检察院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从对类似司法案件的调查程序而言,云南的做法也具有某种开创性。以前,我们习惯于由事件当事方或其上级机关来调查处理,这往往引起人民群众对于“官官相护”的指责和不信任,客观上也导致信访案件不断增加。因此,不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领域,在其过程中如果能够预先充分听取和吸纳民意,坚持人民民主路线,无疑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过程增加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使法律的制定、司法裁判和行政活动取得公民的支持和理解。而唯其如此,尊重法律和秩序的法治观念才能在每个公民的心中生根发芽。因此,提高国家机关的舆论引导能力,应当贯穿于全部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治国理政的过程中。

这里,有必要辨析一些与舆论引导相关的通常概念。

一谓“媒介审判”。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大意是指新闻媒体通过对案件的新闻报道,超越司法程序,形成对案件的预先定性。西方新闻界认为,“媒介审判”违反法治精神。英国也许是对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规定最为苛刻的国家,为了防止新闻报道影响法官和陪审团,一般禁止新闻媒体报道和评论正在审理的司法案件。美国基本上也禁止对在审案件的不适当评论和不准确报道,只是尺度比较宽松一些。我国鉴于“文革”大字报、大批判等所谓“大民主”形式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惨痛教训,也吸收、借鉴了西方司法制度的这一做法,宪法规定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行使,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的干涉;我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记者不超越司法程序进行案件报道。应当说,这一制度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公民的法治观念相对增强了。但是,也应当看到,新世纪以来,一些重大、新型案件的审判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争议,例如刘涌案、许霆案。这促使司法机关开始重视民意,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究其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如同任何个体一样,也会产生惰性和因循守旧,有时常常陷于具体的案件而看不到社会情况的深刻变化,所谓“一叶障目,不见森林。”需要集合、借鉴公民的智慧。何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本来也需要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因此,如果一味拒绝“媒介审判”,拒绝社会各界和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参与,并非明智之举。当然,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必须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即可以提出意见,但必须尊重最终的司法判决,而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公众审判”。

二谓“专业主义”。“专业主义”,有时也称为“精英主义”,即强调某一专门领域或行业的技术性倾向。应当说,专业主义是社会分工日趋精密化的必然产物。法律也好,新闻传播也罢,都是特别强调专业主义的领域。无疑,强调法律或新闻传播领域的专业化、技术性,对于完善法律制度或新闻传播制度是必需的、有益的。30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呼吁提高法官素质和司法专业化水平,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在这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我国新闻教育的水平也同样在不断提高,新闻界的专业人才层出不穷。但是,专业主义未必就是万能的。近年来,人们普遍注意到,在强调官员包括法官、记者年轻化、专业化的制度建设过程中,司法界和新闻界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内部腐败问题。这就提示人们,仅仅有专业主义是不够的。作为一个行业,法律和新闻传播都是社会公共领域,都需要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说到底,法律和新闻传播的主体是全体公民,需要体现全体公民的意志,服务于全体公民以及全社会。因此,法律和新闻传播领域不仅要实行专业主义,也要兼顾大众化和平民化,实现更多、更广、更深程度的公众参与。例如,立法上的公众参与建议、行政领域的听证制度、司法领域的陪审制度以及新闻界的消息来源和公众讨论等等。对于国家而言,法律和新闻传播领域的大众化、平民化,就是要提高这些领域的舆论引导能力。当然,这些专业领域的公众参与和监督,也不能否定专业化人才的作用和专业化制度,而是实现一种补充和辅助的功能。

云南省委宣传部对“躲猫猫”事件的舆论引导模式,特别彰显了一种全新的新闻传播制度理念:以网络传播为标志的信息化时代新闻传播制度,应当是普及全社会的公民传播制度。就是说,新闻传播作为国家的一项社会制度,它不再是传统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所享有的一种事实上的特有权利,而是包括广大网民、非网民在内的全体公民获得、寻求、传递、交流新闻信息的权利。毫无疑问,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网络媒体的强大崛起,是2008年伴随北京奥运会而来的中国最独特、最重要的社会现象,它促使国家正视网络媒体的强大传播功能和社会文化功能,并开始充分发挥和规范网络媒体的作用。当然,这些规范尚处在摸索阶段。一些立法如关于“人肉搜索”的地方立法未能尽如人意,而对于网络色情的打击和试图规范则被证明是符合国际潮流和民意的。与云南模式类似,近日,河南洛阳市的几名网友被选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同样显示了党和国家对于网络媒体和网民的重视和制度化建设的努力。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越来越成为公民自由的信息交流活动。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云南省委宣传部才会有这样的举措。尽管他们也许自己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由此,不能不提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近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该草案第24条规定,侵犯人格权的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和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这无疑为信息时代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传播自由,为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比较充分和严格的法律保障,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贯彻落实。因此看来,这是完全顺应了时代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客观需要。当然,法律界和新闻界也有部分人士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单独为新闻媒体和记者做出规定,但他们的理由却是相反的:部分法学者认为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应当单独规定举证责任,加重或者减轻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责任;新闻界部分人士认为,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应当单独规定,以减轻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责任。而实质上,这些主张的核心是把新闻传播活动视为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的特有权利,把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与公众对立起来。显然,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至2007年的实际情况确实如此,那么,2008年以来,我国3亿互联网用户的产生和网络民意表达的日渐成熟,广播电视和都市报传播范围的日益扩大,传统新闻媒体在一些重大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滞后以及日渐显露的内部腐败问题,都已经无可辩驳地说明,新闻传播活动绝不仅仅是传统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的专利;它越来越成为当今信息时代全体公民借助互联网和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而广泛享有的一项自由和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自由的公民借助各种媒体形式相互间进行的自由、理性的新闻传播活动,理应进行充分的保障,对其间发生的侵权纠纷,也不宜制定使任何一方感到不公平的规定,采取过于激烈的法律责任形式予以解决。就此而言,现有《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是非常明智的。当然,关于网络侵权一节,也应当坚持这样的立法目的,除了网络色情和安全之外,不宜在网络媒体发展的初期实行过于严苛的限制。

文化是国家的软实力。互联网传播则是信息时代社会文化活动的主要载体。因此,大力发展互联网技术和建设良好的网络传播环境,是21世纪世界各国进行文化软实力竞争的主要手段。目前,国务院刚刚通过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而国家对于网络软环境的制度化建设也开始起步。“躲猫猫”事件恰逢其时,云南的探索可谓顺应时势。人们有理由相信,这一事件必将得到公开、透明、公正的调查和处理。而云南的创举,当为我国各地各部门的新闻宣传机构提供一种有益的思考。其价值和意义,固不在一时一事,而显示出一种历史趋势和社会进步。

联想到最近我国政府正面发表对人权问题的看法,联合国人权会议审查通过我国人权报告以及西方在金融危机面前再也难以攻击我国的人权状况,对此,不能不承认,我国的舆论引导能力和水平显然已大为提高。这与我国30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显然不可分割。正是30年经济发展、政治开明和社会稳定,增强了我国的文化自信心。鲁迅先生80年前曾经问到,“中国人失掉自信心了吗?”他的回答是没有。今天,我们可以告慰鲁迅先生,中国人的自信心越来越强大,这种自信表现为国家越来越尊重人民民主,时刻注意与人民群众的感受保持一致。这也许就是舆论引导的根本所在。
2009-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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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大裤衩”工地办公室主任是个什么官?

今天上午,有朋友发短信给我说《从元宵大火看中央电视台的骄奢之风》内说“大裤衩”办公室主任是处级干部不对,是副局级。有《财经》的报道为证,此文现在贴在右边评论里。

我承认孤陋寡闻,估计不足,只会从报道中推算。报道说:“徐威1985年2月任央視播送部控制二科副科長,1988年3月任播出控制二科科長,1992年10月任設備科科長,1994年6月任技術管理辦公室副主任,2000年12月任技術管理辦公室主任,2005年5月任現職。”从副科到正科到副处、正处(技术管理办公室属技术委员会之下),顺理成章。建设工程办公室干什么的?不就是盖房子吗?不盖房子就没有这个机构,房子盖成了也就不存在了,还能有什么级别呢?让这位徐某人当这个差,当好了,自然官升一级。没有想到现在实行是先设机构后办事,先升官后当差,错了错了。

这个副局级,是个什么官?国人见得多了,都会推算,相当于:北京市的一个区的副区长,广电总局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下设一个什么局或司的副局长或副司长,到了外省,可以当一个省辖市的副市长。

香港与世界各地一样,也有警察,共两万多人,统领这支部队管理整个特区公共秩序的,不过是个处长,现职警务处长名叫邓竟成(警务处隶属保安局)。就是说,“大裤衩”工地主任到香港来,官阶比此地警察首脑还要高。

中国虽然实行公务员制度,但是那是对外说的。“党管干部”的制度,坚持至今不变。是的,央视不是国家机关,是个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和它的各级工作人员同样具有行政级别。而且如同军衔一样,这个行政级别是通用的。到了处级,就进入领导干部之列,可以按照党的需要调配到各种岗位上。从党政机关调个公务员到媒体当干部,从媒体调个干部到党政机关当公务员,那是成规惯例,习以为常,完全不用像如今求职的大学生、研究生那样还要通过考试。所以这个徐某人也算是倒霉,如果“大裤衩”盖得好,立了一功,再升一级,到国务院哪个部委当个司局长或者外放到某省辖市当个市长,都是有机会的。

所以,才会有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最近划入“不得拒绝采访”之列的“公职人员”诸如此类的概念,叫人眼花缭乱,不知道怎么定义。

话说这个建设工地,自是来头不小。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实成为区中之区。它居副局级之尊,朝阳区的公安、环保等等管理部门,只得处级,怎么管得了它?它目无法规,擅放烟火,只好慢声细气地劝说,劝说无效,一点办法也没有。

我们学校前年也盖了几十层的大楼,做梦也不会想要委任一个什么级别的官员设立一个什么级别的机构,自然远没有“大裤衩”那样阔气,这是一国两制,不可比攀的。

我对学生讲中国媒体,学生怎么也弄不明白中国媒体的总编、台长以及各中层、底层的主任、主编之类怎么可以与官员有相同的品级,现在“大裤衩”工地办公室的副局级倒是一个现成的实例,有助于学生理解中国媒体的状态。

我写这篇文章的此刻,北京某所大学正在开会讨论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的《侵权责任法》草稿,有一些媒介的法律顾问一直主张要在其中专列“媒介侵权”专节,对媒介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设计向媒介“倾斜”的规定。我的意见都说过了,不想多说了,只说一句:像央视这样的气派、威风,还用得着向它“倾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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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片《华尔基利》:再现纳粹覆亡前夜希特勒遇刺的画面

我看见电影广告中的《華爾基利暗杀行动》( Operations Valkyrie ),不知道是说什么,经查看,得知是描写纳粹帝国覆亡前夜谋杀希特勒的一次未遂政变,引发了我观看的兴趣。

我记得有这个事件。在文化荒漠的年代,上海曾经组织一批外语专业人士,翻译出版了一批世界历史、政治名著,自然是“内部出版”。译者的业务水平和严谨作风,都是首屈一指的,今天已成为译作珍品。有一部《第三帝国的兴亡》,是美国记者威廉•夏伊勒(William L.Shirer)的千页巨著。我托人购得,在那个时候,真是如饥似渴地把它看完。后来儿子大了也拿去看,说起内中情节来也是头头是道。这部书中就详细记载了这次政变。在我的印象中,它导致了两军交战中少有赢得敌手尊敬的纳粹将军、“沙漠之狐”隆美尔元帅之死。

电影没有涉及隆美尔,他确实不是事件的中心人物。中心人物是一位姓施道芬堡Stauffenberg的上校,年轻的帝国贵族。一批包括几位将军在内的纳粹军官,目睹前线连连失利,败局已定,在“忠于国家不等于忠于元首”的理念下集结起来,决心以非常行动拯救德国,就是除掉希特勒及其死党戈林、希姆莱一伙,成立新政府,同盟军和谈。华尔基利是一个代号,是希特勒为了应付非常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施道芬堡作为国内驻军总司令部的参谋长,在华尔基利计划中加入政变所需的内容。1944年7月20日,他到位于东普鲁士丛林的希特勒指挥总部“狼穴”参加希特勒召集的军事会议,在会场安置放有定时炸弹的公文包并且按时爆炸。然后立即飞回柏林启动华尔基利计划。然而功亏一篑,希特勒只受了点轻伤。结局可想而知,包括施道芬堡在内的政变参与者全部遇害。

电影片首声明本片完全真实,看来所言非虚。拿了《第三帝国的兴亡》来对照,施道芬堡安装定时炸弹的经过,连他在战争中失去了左眼和右臂,左手只有三个指头,还有定时炸弹为什么没有杀死希特勒是因为被人偶然把公文包从希特勒身边移开了等等,都在书中有详细记载。而《第三帝国的兴亡》,是作者查阅了大批纳粹遗留的资料写成的,虽然文笔生动,不乏细节描写,仍然堪称信史。据说“狼穴”以及帝国政府大厦等历史遗迹,也都是实地拍摄的,增加了影片的可看性。

自然电影毕竟不能等同于历史。电影似乎刻意突出了政变过程中的信息大战:如多次出现电报信息中心紧张工作的场面,在政变启动后“狼穴”和柏林政变组织者都通过中心下达命令,中心长官无法判断,一度决定把两边的命令(如“狼穴”下令逮捕施道芬堡,柏林下令逮捕戈培尔)都往下传,后来发现发生了政变,决定只传“狼穴”的、不传柏林的,这对于政变几乎是致命一击。柏林驻军军官雷玛接到两道命令,决定去逮捕戈培尔,但是戈培尔正同希特勒在通话,戈氏让他听电话,雷玛听出是元首的声音,立即端正立场,改去逮捕政变分子。这些同《第三帝国的兴亡》所记则有不同程度的出入,当然也可能影片别有所本。

自然有些匪夷所思:为什么政变分子们连新政府的官职分配和派往各国的军队指挥都安排了,却没有切断“狼穴”对外界的通讯管道呢?

《第三帝国的兴亡》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并且认为是政变分子的严重失误。

如果把一个国家、政府、政党或者任何组织比作机体,那么传播就是血管或者神经,谁控制了传播管道,谁就控制了这个组织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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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元宵节大火看中央电视台骄奢之风

元宵之夜央视新址的一场大火,令人震惊、愤慨、叹息。这里敬赠央视两个字:骄奢。

国际金融海啸,尚未见底,我国经济也面临众所周知的难处,而央视“大裤衩”工地举行元宵节(这并非法定节庆)“包饺子”活动,居然豪情满怀,一掷百万。也许在有些人眼里,这个“大裤衩”投资数十亿(说是50亿,可能还不止),100万不过九牛一毛,何足道哉,但是前者是建设工程的投入,后者是付诸云烟的消费,这笔巨款动用的是哪笔开销?谁批的条?谁买的单?应不应该有所交代呢?

燃放的A类烟花弹,依照地方法规须报请北京市政府部门批准,央视居然漠然置之。有消息说,这样“活动”已经连续三年。这不是什么秘密活动,而是越张扬越显出不凡的气派,可见地方政府管理部门根本不在这个“中央媒体”的眼里。政府部门不是不管,而是管不了,不敢管。区区一两个治安民警那真是渺哉小也,只能眼睁睁看着成吨的烟花废物在身边飞泻,直至起火。

http://www.jhnews.com.cn/site1/jhwb/html/2009-02/11/content_964571.htm

出事了,一位主播小姐出来道歉,轻轻松松甚至还略带微笑,似乎说的是外地甚至外国的某起事故。什么叫“火灾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如果没有火灾,随便让百万国家财产化烟、化灰,就不叫损失吗?什么叫“给周边群众造成交通堵塞和生活不便”,死伤了人,污染了北京全市空气,仅仅是不便吗?中国人的生命和健康连提也不屑一提吗?央视的台长、书记哪里去了?为什么不出来说说自己有什么责任呢?

更有甚者,火还未灭,尚方宝剑就下来了:各网站只用新华社通稿,不发图片、视频,不做深度报道(这自然是针对有新闻报道权的各新闻媒体网站的),以及博客评论不置顶、不推荐等等。连新华社报道也笔下留情,敬避尊讳,只提“业主单位”。中国之大,火灾发生多了,别的着火的地方、单位,能够享受如此特殊保护吗?

一个星期过去了,捉了几个人,最高的是一个处级官员。很有可能通过把这个事故刑事化,关几个人,就算有交代了。前列那些个问题,出这样事故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央视还打算不打算向公众做一个交代哪?

也许,从直接责任来说,确实是这个主任擅作主张,“上级”毫不知情。如果真是这样,一个处级官员居然独自可以支得动百万巨款来闲花花,也足以令人咋舌:真是家大业大啊。

可不,已有消息传出:大楼虽然损毁严重,但是年内就能修复。大有火再大、烧得再多,老子有的是钱,其奈我何的气概。

央视确实有钱。全国三百家电视台,央视一家的广告收入就占了全国电视行业的三分之一。今年全国GDP增长保8都困难,而去年11月央视广告09年招标“轻轻松松”(报道是如此写的)就比08年增长了15%,据说还留了一点余地。

央视是国家台。央视的“标牌广告”和“A特段”,是政府强制全国各地电视台必须转播的新闻节目前后的广告,政府同时强制各地必须同时转播广告,等于要各地向央视进贡。央视往往有受权独家播出的节目,例如神七、神八上天之类,由此带来的广告收入动辄几个亿。央视的“春晚”,各地只有老老实实转播(自然也连同广告)的份,从来没有谁敢另扯大旗,有人要搞“山寨春晚”,那是白日做梦。

这就是央视的特权,正是这种特权,造就了央视的财大气粗,造就了央视的骄奢。

各省、各市的电视台,你们不要气不过,你们的眼睛不要向上看,而要向下看,在你们的“法定”范围内,你们也有自己的“权”。

面对中国媒介的这种等级体制,要实现以平等为主旨的法治,难矣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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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封口费、有偿新闻和新闻法治

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是记者戴骁军惊险地按下快门,将众多排队领封口费的记者们形象地展现在人们眼前,山西霍宝干河煤矿矿难的封口费事件算不得什么新闻。 05年的河南汝州矿难,闻风而至的就有100多家媒体480名记者,领走了20万元封口费。02年山西繁峙矿难,包括4名新华社记者在内的11名记者的封口费不仅有现金还有金元宝。

事件之后,照例是学界业界反思,监管部门反应,加强记者管理和有偿新闻治理云云。但注定很快一切又被遗忘,恢复到往常的样子。只等到下一个封口费事件再掀起些涟漪。

一、有偿新闻与新闻媒体

广义上的有偿新闻包括以传播或者不传播某项新闻为条件,换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在这个角度上,封口费属于有偿新闻的一种。其中不传播某新闻的对价,就是封口费。这与一般所言的有偿新闻即有偿地对某新闻进行传播有些不同,但并没有实质区别。

新闻媒体在开口闭口间值得去收买,反映出其非同寻常的地位。我们的新闻理论上常将新闻媒体比作耳目喉舌,就很清楚媒体的重要意义,这与麦克卢汉的媒介是人的延伸理论也很一致。人的耳目喉舌,是接受信息和表达的重要器官。新闻媒体则可以说是组织化、规模化和专业化的耳目喉舌,是为满足好奇心以及更主要为减少身边的不确定性,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并且,这种选择利用新闻媒体的权利也受到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宪法的保护。 人们通过购买报纸、付费广播电视服务(包括忍受节目前后或其中的广告),与新闻媒体达成交易,新闻媒体向人们提供新闻信息,但隐含的前提新闻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这样人们才能凭此作出较为正确的判断和行为。而新闻媒体也有追求商业利益的一面,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完全有可能背离其使命,做起有偿新闻的勾当。因此,新闻媒体行业有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新闻采编业务和广告经营业务严格分开,新闻媒体所提供的新闻信息和广告严格区别。以此防止新闻媒体成为广告大客户、出钱者的喉舌。

除了前述所有媒体的共性之外,中国媒体也还有中国特色。党领导下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被认为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媒体可以将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迅速而广泛地贯彻到群众中去,也能够通过新闻媒体了解其意见和呼声,是党实施领导、推进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工具。这一被赋予的重要使命使得中国媒体有着迥然不同于西方媒体的特点。其进行的报道特别是舆论监督内容,很大程度上是党政行政权力的延伸,而非公民权利的行使。典型的例子是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报道播出后,各级政府部门的快速跟进,久拖不决的问题得到迅速解决,便是这种权力的体现。另外,新闻媒体还有为各级党政领导编写供其决策参考的内参报道的任务,相关报道及反映的问题带着领导的批示被批转到具体的下级部门得到解决落实。这种权力还表现为在面对如拆迁补偿等问题,老百姓通过信访上访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而纷纷投书媒体,甚至在还存在司法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理性地”直接选择求助媒体。各级政府也相应出台法规,将新闻媒体的曝光纳为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强化媒体这一功能。 权力的延伸还体现在新闻媒体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性质上。媒体被纳入了高度集中的行政体制,我们的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等新闻媒体,都属于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一样具有行政级别,如人民日报、新华社就属正部级单位。而在党的干部管理规则下,事业单位干部的行政级别和公务员级别是没有区别的。另外,我国新闻媒体的这种特殊的权力性也要求并进一步加强了其事实上的行业垄断地位。而综上这种权力特性使得我们的媒体和记者有着比西方同行更多值得被收买的资本。

二、有偿新闻的屡禁不止

监管部门对禁止有偿新闻一直未曾停止过努力。早在1985年,国家工商局、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已提出:“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彼时尚无有偿新闻这一概念。1990年国家工商局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提出:“严禁刊登有偿新闻。”这可能是第一次正式使用“有偿新闻”这一词组。1993年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广播电影电视部1995年发布《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1996年中宣部提出制止有偿新闻的六条措施。1996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严格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号、无理索取高额报酬。”1997年中宣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于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有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2001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明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有对新闻单位记者证的发放、使用、监督及管理的职能,并可根据情况对利用记者证从事非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及严重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人员给以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记者证。”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规定“新闻记者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它利益。”

较近的有2007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要求“新闻采编人员采写的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2008年11月7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

从前述罗列的众多文件可见,相关规定不可谓之不多,但为何三令五申,有偿新闻却扔是屡禁不止。究其根源,滋生有偿新闻的土壤还在。学者何增科在其《反腐新路》一书中分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兼有官办和商业化运作特征的体制,是该领域各种不正之风产生的制度根源。”据学者展江考察,当今世界上存在三种媒介体制,包括以美国为首的私有私营为主的媒介体制和以西欧为代表的公营和私营并举的媒介体制,再就是中国目前的国有国营和实行有限商业运作的媒介体制。但是,新闻腐败通常不发生在第一种和第二种体制下,而是出现在第三种体制中。 这么看来,有偿新闻算是颇具中国特色了。造成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的原因,正是我国新闻媒体的权力特性,且对此权力并无有效监督,从而使得权力寻租成为可能。

事实上,对于我国新闻媒体这种权力特性,也还存有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新闻媒体记者采访其实是在行使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并不具有公权力。这一观点显然混淆了应该与实然,把应然错当实然。从法理上说,新闻媒体记者是不应享有特权,特别是把采访权视作某种权力;但从目前中国新闻媒体的具体情况来看,却不应对这种事实上的权力视而不见。

三、禁止有偿新闻和新闻法治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有偿新闻的症结在于权力的滥用和寻租,对此权力进行监督是一方面,而扬汤止沸莫如去薪,从根本上消除本不应有的权力,使权力复位为权利,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消除权力或使权利归位,则在于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新闻自由,将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层面得到落实,允许新闻媒体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党与政府之外发展。2007 年底中共中央党校完成《攻坚:十七大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报告》就曾指出,“媒体相对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权力应当有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真正履行其应有的责任。” 而长期以来,权力化的新闻媒体一直被视为党政机构的下属机关,成为其传声筒,新闻报道的客观独立在权力等级面前沦为牺牲品。而作为反腐败重要监督力量, 新闻媒体不仅失去了其对党政权力的有效监督,自身竟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立法确认新闻自由,允许新闻媒体独立发展,将权力复归于权利,也有助于打破目前官办新闻媒体的行业垄断,实现多渠道的信息发布,而信息渠道的多元化则意味着,将很难存在被封口的可能。封口费可以封住某几家媒体记者的口,但市场上还会有其他媒体,市场竞争下,新闻媒体如果接受封口费丑闻败露,必然信誉扫地,遭到受众和市场无情抛弃。肯定不是把记者开除了党籍和公职就能轻松了事的。

通过新闻立法,一方面对新闻自由进行确认,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新闻媒体行业进行依法治理。由于至今没有出台新闻法,目前对新闻媒体的管理在法律层面只能靠内容涉及新闻媒体的其他法律,比如广告法中要求广告应具有可识别性;而更主要的还是通过专门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但这些法律法规中,法律层面的并无专门针对新闻媒体的具体规定。法律以下层面,则存在立法水平较低的情况,常常是朝令夕改,稳定性差,随意性强。更不用说,还有大量采用红头文件甚至是口头传达的方式进行的管制。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规范媒体行为的法律,使得对媒体的管理工作可以控制在法律明确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对违反宪法和法律干预新闻媒体活动的行为,也明确责任的承担。新闻媒体行业依法治理也有助于实现新闻与广告经营的分开。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此有涉及的仅有《广告法》(1994)第十三条,“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但这一规定主要着眼于最终的广告发布审查,强调广告的可识别性,防止消费者混淆。其并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新闻媒体的管理制度层面。而新闻和广告经营分开则是新闻媒体在其内部管理制度设计上,防止有偿新闻的重要原则和途径。而此原则作为新闻媒体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则应在法律层面得到体现和贯彻实施。

消除权力,使权利归位,实现媒体的独立,也有助于实现行业自律。新闻媒体的权力特性导致了对其管理只能限于公权力范畴,惟此方可能有效,这也是缘何党政部门需要颁布前面所罗列的那么多文件进行规范,而本应承担着重要作用的行业自律组织却羸弱异常。而随着权力淡去,行业方能谈得上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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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敬侠:对两起记者被拘案的几点思考

最近,发生了两起记者被拘捕案件。一是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某被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在其家中拘捕,另一起是中国科学院所属《网络报》记者关某被河北张家口公安局以同样的理由秘密拘捕。各种媒体的报道对此颇有质疑,司法机关则公开表明拘捕行为是合法的。

一、公民能否质疑司法活动? 

  对于这种情况,局外人难免感到扑朔迷离:究竟涉及怎样的事实?为什么要拘捕?毫无疑问,司法机关具有正常办案的权力。依法拘捕涉嫌违法犯罪的记者,如同拘捕其他公民一样,是正常的事情。对此,相信一般稍有法律常识的公民都能够理解。那么,公民包括记者,通过新闻媒体表达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行为的质疑,是否应该呢?这似乎稍微有些复杂。 

  按照我国宪法第27条和第41条的规定,应当说,公民包括记者当然享有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批评等监督权利。不过,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这表明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理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不过,宪法对公安机关似乎没有授予与法院、检察院同样的权力,这又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的行为必须毫无例外地接受公民的监督、对外公开呢?情况似乎也不尽然。譬如《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第6项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刑事诉讼法》第64条亦规定,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如果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可以不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因此,对于拘捕记者这样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具体案件事实,通常不宜过多置评。 

  这个道理,一般人是明白的。笔者也发现公众对这两起事件的评论,似乎主要集中在司法程序方面,而不涉及实体问题。而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乃至最终结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一般而言不会涉及国家秘密或干涉司法权力的问题。因此,司法侦查活动的程序信息,比之司法侦查活动的内容,应当更多地具有公开的可能性,从而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二、记者被拘捕事件说明了什么? 

  近几年来,发生过不止一起记者或因贪污贿赂或因编造虚假报道被拘捕乃至被判刑的个案。这的确是一种新情况。它至少说明一个事实:新闻界既不是一方净土,也不是法外之地。人们了解这一事实:新闻界既有公正无私、为党和人民鼓与呼的好记者,又有大行敲诈勒索、贪污贿赂的坏记者。同时,人们对记者被拘捕事件的质疑还说明了另一个事实:确有某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借助国家权力打击报复正常采访报道的记者。例如今年初发生的“西丰事件”。应当说,某些记者职业操守的严重下降和违法行为使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对新闻报道行为的纯洁性、合法性不能不本能地产生怀疑;同时,某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权力打击报复的事例也同样不能不使人们对其执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诚然,这些怀疑和疑虑都是正常的。要知道,法律的前提从来就是怀疑人性皆善并为防止和制裁恶行而制定的。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和公众对记者职业行为的怀疑,还是记者和公众对于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怀疑,都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如何依法对待记者被拘捕事件? 

  必须承认,公众和记者对于记者被拘捕事件具有合理的怀疑权利,司法机关依据某些事实也有权力怀疑某些记者的职业行为可能违法并行使侦查权力。但是,很显然,任何合理的怀疑都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公众和记者当然不能要求司法机关公开尚未查清的案件事实,而至多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案。同样,司法机关怀疑某个记者的职业行为违法,除了已经掌握有关事实情节外,也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办理案件。因此,在记者被拘捕事件中,现在所剩下的唯一可以质疑的事情就是案件的法律程序问题。而面对公众和记者对这个问题的质疑,有关司法机关是可以并应当作出回应的。其实,无论人们如何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机关仍然能够令人信服地依法证明其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只要其办案程序确实是合法的。 

  对于被拘捕记者所在的新闻单位来说,恰当地回应公众的关切也是十分必要的,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体现了对其员工的负责精神。 

  四、社会各界如何对待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 

  记者被拘捕事件,使人们常常与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新闻舆论监督权利联系起来。一些人认为这些事件是对上述权利的不适当干涉,也有一些人认为新闻媒体和记者不恰当地行使了这一权利。现在,我们尚未看到有确切的证据说明被拘捕记者是因为进行舆论监督而被抓,所以不能对这两起事件骤下断语。但是,记者涉嫌收受一方当事人好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报道,或以批评报道相威胁而索取当事人好处的情况,确实是当前记者犯贿赂罪或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原因。所以说,记者犯贿赂罪与其享有的舆论监督权利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这就不能不提示新闻界,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必须出以公心、坚持清正廉洁的职业准则。否则,极个别害群之马必将损害全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因此,新闻界自身必须大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严厉惩戒以新闻报道权利牟取非法利益的职业行为。放任这种行为的一再发生或者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采取轻描淡写的措施,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必然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情形,损害新闻界整体的公信力。 

  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新闻界的主流毕竟是好的。而且,无论新闻界如何努力自律,也不可能消除一切害群之马。因此,社会各界包括新闻界自身,对待个别涉嫌违法记者的看法,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最好是只针对具体的个案,最好的做法是遵循严格依法办案,而不能是故意针对新闻媒体和记者正常职业行为的某种威慑或打击报复。因为,新闻媒体和记者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任何不恰当地侵害新闻界合法的正常采访报道权利的做法,同时也会给我们社会的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害。如同对待任何一个涉嫌违法犯罪的公民,对个体的不公正就是对公民和社会整体的不公正。因此,对待涉嫌违法犯罪的个别记者,笔者同样要呼吁舆论和法律的公正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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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关于言论自由的两篇文章

新年伊始,《北京日报》连续发表《追求真理离不开言论自由》(1月13日,作者沈敏特)和《言论自由的社会责任》两文(1月19日,作者甄言)两篇文章,颇引起一些嗅觉灵敏人士的注意,他们认为后一篇文章是针对前一篇文章的,是一种“纠偏”。不过,我似乎并没有嗅出这样的“火药味”。这两篇文章其实都只是从不同角度表达了一些已经多次阐明的道理。

《追求真理离不开言论自由》(沈文),说的是三十年前开启改革开放时代的马克思主义论断“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与言论自由的关系。检验某个论点是真理还是谬误,不是权力,不是书本,不是任何其他什么,而只能是实践;为了让实践来检验,就必须让它发表出来,连发表也不准,怎么检验呢?这个道理,自弥尔顿至密尔,到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阐述渐臻完善,可以说,“实践标准”和言论自由,是一个铜板的两面,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就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的说法。本文的精彩之处,是以通俗而简明的语言和两个包含深刻历史教训的事例,做了一点宣传而已。

http://bbs1.people.com.cn/postDetail.do?id=90307371

《言论自由的社会责任》(甄文),说的是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没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绝对的言论自由;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人们,不要忘记自己的社会责任。这对不对呢?当然对,而且也是人所共知的常识。甄文引用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点的几句话,而沈文说的则是该条第2点的精神(这一点内容十分丰富,沈文只是触及其中某些方面),如果说甄文是反对沈文的,那么岂不等于说,第19条第2点和第3点是相互打架的吗?

http://news.xinhuanet.com/theory/2009-01/20/content_10686464.htm

甄文说:“有人把言论自由泛化甚至神化,这样就会为荒谬言论甚至谎言争得所谓自由的空间。企图经这样的‘神化’,使荒谬言论、谣言、谎言能有表达的自由而不受约束、不承担社会责任。”沈文有没有这样的意思呢?沈文明明说:“这里指的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故的言论,而非狂喊乱轰的攻击漫骂”,并没有说有鼓吹“荒谬言论甚至谎言”的自由,可见甄文说的“有人”,自是别有所指,而非沈文。说甄文批驳沈文,岂不是变着法儿指责甄文是无的放矢吗?甄先生一定不会赞成这样的理解。

如果说有某一论点(即所谓“言之成理、持之有故的言论”),还没有经过实践的充分检验,还难以判断是真理还是谬误,按照沈文的观点,自然是应该有发表的自由,公诸社会,进行探讨,以待实践的检验。那么甄文是不是反对这样的自由呢?我看不是。甄文明明说的是反对表达“荒谬言论、谣言、谎言”的自由,“荒谬言论、谣言、谎言”与未经实践检验还难以判断是对是错的言论,从词语到内容都是不同的概念。说甄文反对发表后一种探讨性论点的自由,岂不是有歪曲别人论点之嫌?甄先生也一定不会赞成这样的理解。

公平地说,沈文并无明显毛病,而甄文则有一些欠缺。他引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点的一些话,却漏掉了至关紧要的一句话。为说明问题,先把这一点照引如下: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香港政府官方译文)

这里的“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but these shall only be such as provid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即所谓“对限制的限制”(restrictions of restrictions),是对限制言论自由的重要界定。就是说,限制言论自由也并不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这句由13个词(英文词)组成的简短文句,有三层意思:第一是“仅仅”(only),即不能超出a和b的范围,并不包括只准发表真理、不准发表笼而统之的所谓“错误言论”、“错误提法”;第二是以法律规定(provided by law) ,即必须是正式的合乎程序的、事先公开发布的、人们易于理解的因而对自己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而不是害怕“我这样写会犯法吗?”)的规则,而不是由某个长官、某个内部文件说了算;第三是必要的(necessary)。有的人,一看到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可限制的,就兴奋不已,就下令人们这个不准说、那个不准提,真该好好儿地领会一下这13个词组成的短句。甄文既然引用国际人权公约作为自己立论依据,如果能够全面引证这段文字,不仅引“责任”、“限制”云云,而且把这句话也引出来,那就更好了。

这一层对限制言论自由的限制的意思,是缺少不得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不能滥用,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同样不能滥用,只说限制,不说对限制的限制,言论自由就可能遭到过度限制,甚至有可能成为停留于纸面上的漂亮词藻。

不管怎么说,在党报上能够公开讨论言论自由问题,是一种新气象。如果说,甄文是对沈文的补充,那么我这里就对甄文作一个补充,都不存在谁驳谁的问题。言论自由是一门大学问,不是几篇短文说得清楚的。希望有更多人来研究这个民主社会和人权的基本问题,开展更多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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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宛男: 悼念贾安坤兄

一叠书报,一本稿纸、一支普通的笔,你过70岁生日刚上身的那件鲜红的羽绒服,平常一直穿着的毛衣、绒裤,簇簇鲜花、粒粒青松……,一样,一件,轻轻地舖在你熟睡的身旁,随着儿子阳阳悲痛欲绝地举起锤子,夫人叶老师“轻点、轻点”的声声叮咛,红色的棺盖就这样盖上了,永远地盖上了,贾兄,你就这样和我们永别了。

贾兄,是我的顶头上司,我的恩师,更是我亲爱的兄长。在你发病的第二天,叶老师打电话给我:“我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终于看到了……”,我就知道情况不妙。记得1991年你病后康复,1992年第一次离开上海,就是和我们夫妻俩一起去浙江丽水讲课,你每次上讲台,我就寸步不离地坐在后排,生怕你讲着讲着会出什么情况。从上海经杭州、金华、到丽水,毕竟坐了十几个小时的长途汽车,你毕竟大病初愈,而且那时的路况、车辆条件同今天无法相比。谁知你依然激情洋溢,站着讲了三个多小时毫无倦意,更无一丝一毫的病态。从那以后,我就知道你的生命力比常人旺盛得多。这次发病,我握着叶老师的手说:“一定会出现奇迹,贾兄不是普通人……”

贾兄是上海新闻界的全才,采编评样样拿得起,文笔、口才俱佳不说,他管过基建,现在汉口路300号的解放日报大楼就是在他手里奠基的,记得刚动工时建材特别紧张,有一次在我家里,他一个一个地同有关朋友打电话,求爷爷告奶奶,哪怕弄到几吨钢材也好。他管过党务,当过人民日报华东分社的党委书记,可是从没有一人叫过他“贾书记”。他是正局级干部,可根本不像新闻官,我在解放日报农村部、上海经济区报道部时写的一些获奖作品,从立意到文字,他都和我细细推敲,可获奖名单就我一人,哪里像现在一篇获奖作品,从记者、到编辑、到部主任、直到总编辑,全部金榜题名,而且官职越高排名越前。光明磊落、敢作敢当,不计得失、不求名利,是他一生的真实写照,在解放日报,农村部和夜班是最辛苦的两个部门,30多年来他始终在这两个部门,直到离开也就是个正处级的总编助理。后来尽管给了他个正局级,但熟悉的人都知道,他并无多大的实权。

但是,贾兄朋友遍天下,桃李满天下,笑声传天下。小年夜,龙华最大的银河大厅挤不下,前来送行的人就站在朔朔寒风中,从80多岁到20多岁,走了一茬、又来一茬,据说,前来参加告别仪式的人,比几个月前去世的那位担任过上 海市委书 记、同样是文品、人品极佳的那位老人还多。

这就够了。

 (附图摄于2008年5月,右起:贾树枚、贺宛男、贾安坤、魏永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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悼贾安坤兄

今晨夫人来电:刚才,5点35分,贾兄安坤与世长辞。

18日,夫人电告:贾安坤两日前夜半突发脑溢血,昏迷不醒,入院抢救,已报病危。解放、人民、出版局、宣传部、记协、农口等等众多朋友纷纷前往探望。我就心知不妙。1991年,在南通举行的第一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上,贾兄演讲甫完入座,我发现他嘴角有些歪,问是怎么回事,他说有些头痛。促他立即返回上海。结果诊断为大脑微细血管出血,小中风,治疗得愈。人体的规律是,某个部位出过问题,若干年后这个部位还会出问题,往往是可一而不可再。

贾兄,1月10日我在上海,给你打电话,相约春节相见,你怎么这么快就匆匆走了?

贾兄,犹记前年(2006)给你祝70大寿,你谈笑风生,意气如虹,去年(2007年)除夕给邓伟志兄祝70大寿,你丰采依然,语动四座,我们相约要这样一年一年做下去,你怎么不再参加弟兄们的寿辰就走了?

贾兄,得知你病危,我心忧如焚,我明天上完课就去机场,一到上海,就会上医院来看你,你怎么不等等我呢?

“人生到此,天道宁论!”贾兄,人终有一去,你留下的风范,值得新闻界的后辈永远铭记发扬。

贾兄走好!

http://yzwei.blogbus.com/logs/4513593.html
(图为在2007年12月30日邓伟志寿宴上,左为邓伟志,右为周瑞金。)

http://sq.jfdaily.com/forums/701287/ShowPost.aspx#7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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辟谣:谁说《网络报》停刊了?

新年伊始,看见一家香港刊物赫然刊登:

在零八年的最后一天,《网络报》的主管单位中科院下发文件,宣布该报停刊,刊号收回,总编免职,记者就地解散。此前,该报记者关键在山西采访期间失踪,后来证实是被河北警方以涉嫌受贿带走调查。

我吃了一惊。于是上网搜索,奇怪的是,并无一家Web1.0媒体(新闻单位的网站或者获准刊登新闻的网站)报道此事,而在Web2.0媒体上则有许多类似的信息,有的说得还要有鼻子有眼。心知有异。于是上《网络报》网站。咦,《网络报》不是好好儿的正常出版吗,它是周刊,今年第一期1月8日出版,第二期1月15日出版。可见,纯属谣传。
http://paper.wlb.cc/list.asp?PaperType=wlb

我起先会相信这条消息,不仅是因为这家港刊一向比较严肃,有较多的内地消息来源,而且也在于看到其中说到《网络报》停刊是由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决定的,这符合我国报纸关停并转的一条规则,比较“内行”。就是通常要关停报纸刊物之类,并不用劳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大驾,而是由主管单位(或称机关)、主办单位出面搞掂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中国所有报刊都要有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主管单位是主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必须达到一定的行政级别。比如这家《网络报》,主办单位是《科学时报》,主管单位就是中国科学院。有一个“古老的”行政规章叫做《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1993年新闻出版署公布,至今未见宣布失效。那上面就规定了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所办报刊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主管单位“决定不再履行”自己的主管职责了,就可以叫它主管下的某个报刊停刊,只须报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就行。这比行政机关出面停掉一份报刊要简便得多了。我去年写《财经时报》被停刊整顿是一种纪律处分,就是说内蒙古出版局作出这个处分并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而是以上级主管单位(机关)的身份,这可以避免行政处罚带来的麻烦。后来有些行政法专家开会讨论此事,一致认为对这种行政行为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在法理上完全正确,但是按照这个“暂行规定”,主管单位只要“不愿意”了,就可以停掉一份报刊,相对人(即被停掉的报刊)可怎么对这个“不愿意”提出质疑呢?再说,报刊的法人代表是由主管单位任命的,你“胆敢”同我打官司,就先把你免了再说,这官司还由谁来打下去呢?这些行政法专家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他们精通行政法原理,但是不知道新闻出版领域行为规范的特殊性,不知道还有这样的一些规矩。

业内对主管、主办单位有一个“术语”,称为“婆婆”。现在有人提出,能不能不要这个“婆婆”?媒介要走向产业化、走向市场了,这个“婆婆”还能适应吗?我想,这个主管、主办单位制度在未来是有可能改变的。但是媒介总是要有人来办的,就好比一个人总是要有父母生出来一样,所以“婆婆”总是会有的,即使不叫主管、主办单位了,还可以叫别的,比如说“出资人”。即使媒介成为企业、成为公司了,它仍然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国家出资国家管,不是更顺理成章吗?

“出资人”也就是老板,老板管自己的产业那是天经地义,属于“普世价值”。举一个最近的个案:美国芝加哥房地产大亨Zell在2007年收购了美国第二大报业集团“论坛集团”(Tribune Co.),旗下包括《洛杉矶时报》《芝加哥论坛报》这样的世界驰名报章。Zell接手后就对这些报章着手“改革”,比如他说《洛杉矶时报》上国际新闻和全国性新闻太多,应当减缩,又要求各报的新闻和广告的版面达到一比一的比例,同时大事裁员,包括了一批著名专栏作家和资深编辑。这使得这些报章的质量和销量明显下跌。2008年12月,在金融海啸大背景下,论坛集团因财务恶化而申请破产保护令。人们可以批评这位大老板“婆婆”不懂办报,瞎折腾,把事办糟了,能说他对报纸的干预违反了什么法规条例或者宪法第一修正案,损害了美国人的新闻自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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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是个高风险的职业

 

2008年12月25日《南方周末》发表《今年频发“抓记者”,背后都有案中案》,列举今年有些记者因涉嫌犯罪被抓的个案,希望引起社会关注。作者访问了一些人士,我也忝列其中,并且很荣幸地担当了殿阵的角色,文章结尾写道:

“记者要担当起公众期盼的监督职责,首先自己要干净。”魏永征说,记者是个高风险的职业,没有献身精神很难做下去。“记者自己不干净,怎么去监督别人、监督权力?”魏认为,干净,是这个职业特有的伦理要求,也是保护记者自己的手段。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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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王美懿:此次网络整治

 

此次网络整治,采取了我国特有的做法,即在一段时间内通过集中的有组织的传播和舆论引导,在相对大规模的人群中取得特定后果或效果的工作。它的步骤是首先由官方提出整治低俗内容的任务,亦即设置议题。接着提出特定的典型的“低俗”个案进行声讨,树立样板,督促改进。同时高调宣传并争取网民的舆论支持,形成一定的声势和压力,使那些“网络自由”的想法销声匿迹。籍此威慑众多不出名的中小网站自行反省,赶快删除那些低俗的以及其他可能会招致当局不满的内容。在这种氛围下,众多网民也会自行调整自己的行为,停止上载或链接相关内容。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的目的。这样的行动不可能旷日持久,必定是采取波浪式的形式,即每隔一定时间来一次,逐步实现对互联网的有效管治。

之所以不采取法定的程序性的行政管治手段,是因为:

1.“低俗”并不是一个可以量度的概念,法律上不可能对“低俗”作出明确的定义。而且“低俗”只是一个词语,政府的目标当然在于清除网上的一切不良内容,但有些还不便宣示。

2.互联网的海量信息和web2.0传播模式,使得一切预审制和屏蔽措施都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再多的网络警察也嫌不够。

3.因此网络服务商很难对网上内容承担责任,虽然行政法规有服务商必须删除“明显属于”各种有害内容的规定,但是如同不可能界定“低俗”一样,也不可能对“明显属于”做出明确界定,更不可能对服务商发现“明显属于”的能力做出界定,这样也就难以证明服务商的过错和责任,行政处罚就变得十分困难并且难以服众。

4.谁都知道,网上不良内容主要不是来自服务商(绝大多数网络服务商都是愿意听政府的话的),而是来自网民。2亿几千万网民,1亿博客,良莠不齐,什么内容都会上,在所难免。所谓“低俗”以及其他法规难以规定的不良内容问题,从根本上说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文化问题、伦理道德问题,所以必须立足于教育。但是教育有各种方式,说服固然是一种,而在一定的舆论声势下,借助沉默的螺旋效应,能够取得更有效的转变人们思想的效果,业已为历史事实所证明。

我国能够采取这种方式来整治互联网,充分发扬了我国社会主义举国体制的优越性。党和政府有崇高的威望,官方一呼,万众相应,是多年来不容置疑的事实。何况,这项工作的最后保证还是在于国家的强制力。互联网并不虚拟,再海量的内容也必须依附于服务器和网线,它们可是实实在在安置在我们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上的。接口一拔掉,还有什么呢?

所以,此次整治是一定会取得预期效果的,在此基础上会形成互联网管治的中国特色。

 http://weiwuhui.com/1187.html

http://it.people.com.cn/GB/42891/8753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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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城客》

上海的陆家嘴金融区楼群,台北101,北京CCTV新楼,吉隆坡双峰塔,纽约帝国大厦,迪拜巨塔…….这些世界名城的已有的和在建的标志,在“天际线”的名义下予以集中表现,体现“城市是建筑和人的混合体”的主题,足以引发各种遐想。本来,我们可以触及的世界就是人的外化,建筑是城市的face,我们总是从每个人的face窥见他的内心,那么不同城市的不同建筑就反映了不同市民的生活、理想和文化。《城客》创刊号的创意确有新意。

我国的期刊,80年代以新闻性期刊主打,如《中国新闻周刊》《东方瞭望周刊》等,明显受到Time、Newsweek等影响。90年代有《知音》《时尚》等一类,以直接服务人们生活见长。本世纪以来,一批体现各类文化的刊物应运而生,《城客》可以体现这种趋势。

这本刊物作为创刊号,还有些粗放。具有强烈冲击力的图片还不多。而把巴黎、东京、上海等城市与瑞典、捷克等国家并列在逻辑上也明显不当。这些瑕疵,相信不难改进。从发展方向来说,我觉得可以注意以下一些方面:

一、文化性。每个城市都是一本百科全书,都具有自己的独特文化,有着无限的选题,诸如民居、街道、商场、食肆、交通、媒体、园林、古迹、艺术、学校等等,都是市民生活的一部分,都会给城市留下富有个性的痕迹。从不同视角而言,可以有原住民和新市民、历史和新潮、本地人的内观和外来人的外观等等的区分。可以排列出一批选题目录来,按照城市生活的现实发展的需求逐期予以表现。

二、观赏性。图文并茂,以图为主,是本刊的特色。应该尽可能选用具有可观赏性的图片,配以简练的文字。文字不宜概叙某些现象,不妨多讲一些故事,故事可以是男性的、女性的,大人的、小孩的,名人的、平民的,历史的、现实的,不拘一格,只求可观。

三、互动性。网站办杂志,最大的优势就是互动。某种意义上,blogbus也是一座城市,一座虚拟城市,拥有200万市民,只是没有疆界而已。其中藏龙卧虎,不乏优特人士。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例如征稿、评奖等,调动众多“市民”的智慧和创意,开发出丰富的办刊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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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疯女之谜》诽谤案20周年

1988年4月11日,PRC第一起新闻记者被控诽谤罪案终审结案,《民主与法制》杂志两位记者因写《二十年疯女之谜》(发表于《民主与法制》1983年第一期)一文诽谤他人而分别获刑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半和一年。这是一起在中国新闻史和新闻法制史上不可磨灭的重大事件。当时全国新闻界正处于企盼新闻法早日出台的热望中,而法制却以这样的方式不以人们意志转移地降临于兹,可以说为业界始料未及。徐迅早就提出要我就此写一点什么,但是一直拖着未办,自京返沪,08年没有过完,还是可以以20周年的名义表示纪念。

1979年创刊于上海的《民主与法制》,是在拨乱反正时期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刊物,它的创办总编辑和当时的总编辑,是我所尊敬的前辈,以及两位获刑的记者,都有高尚的敬业精神而且身世坎坷,根据我对他们的了解,他们采写和发表此文的正义动机无可怀疑。20年后再来看这件事,确有许多话可说。

特殊时期的特殊贡献

这篇被定性为诽谤的文章以及刊物对它的处理,确实存在着一系列致命伤。

第一,它挑战科学所认定的事实。全文所要说明的,就是“疯女”并非真疯,是在她的丈夫出于某种卑鄙企图的引诱和威逼下的伪装,所以是蓄意迫害。然而,疯女之疯,乃是积10余年治疗所认定的,经治的医生有一二十位,积累的病历据说有数尺之厚。而文章的依据,仅仅是疯女的诉说。为什么作者不对两者的可信度作一个基本的比较呢?恐怕只能解释为作者坚信自己是进行在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方针、“拨乱反正”的重大“斗争”,过去“乱”中认定的,不足置信,一切应该回归于“正”。

第二,它直接对特定人作出审判。本文所刊登的栏目叫“道德法庭”,表明它的宗旨就是要像法庭般地判断是非曲直,这种对道德和法的混淆有着绵远的文化背景。文章断言疯女的丈夫是迫害妇女的“暴徒”,要求予以制裁,不能让他“逍遥法外”。

第三,它坚持错误,而且不给对方发言权。丈夫曾经通过不同渠道向杂志编辑部指出文章不符事实,要求发表他的回覆予以澄清,但是没有被接纳。相反,杂志连续数期发表座谈会纪要和读者来信,持续声讨丈夫的“暴戾”行为,作者还在其他出版物发文,提议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这成为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诽谤故意的重要根据。

今天来看这些行为真的是匪夷所思,然而在三十年前这是常态。在当权者发动的一轮又一轮的“大批判”实即“大诽谤”的运动中,新闻媒体扮演“阶级斗争工具”和“全面专政工具”的角色也将近三十年。那时要判定某位人士是“阶级敌人”主要是出于政治需要。媒体不仅要“审判”,而且要“打倒”。而只要把某人的表现同某个政治目标挂起钩来(即所谓“上纲上线”),那么他必倒无疑。媒体所向无敌,因为批判的武器必定发展为武器的批判,“媒体专政”只是整个专政的前奏。所以媒体永远不会犯错;反驳媒体是不可想象的,非但无处发表,而且被视为“翻案”和“反扑”而受到“迎头痛击”。

拨乱反正,中国新闻界同全国人民一起从“阶级斗争”噩梦中苏醒。在此过程中媒体功不可没,但是它深深带着旧时代的伤痕。《民主与法制》也不例外。它创刊以来,发表过不少拨乱反正、推动平反冤假错案和普及法律知识的好文章,但是也出现了《疯女之谜》这样的败笔。

在新生的事物中往往可以找到历史的陈迹。《疯女之谜》的悲剧性在于,作者和杂志社致力于清除旧的东西,然而他们却因袭了旧的手段。他们热情行使来之不易的新时代的自由(尽管是有限的),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旧时代给予的特权已经终结,这绝不是新时代的自由应有的内容。那时要求分清特权和权利、自由的区别也许为时尚早,他们头脑里还没有名誉、诽谤、人格尊严这一类概念(因为连当时出版的《法学百科全书》里也查不到),但是法律既然已经作出了规定,那么他们吞咽旧时代遗留的苦果就是必然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疯女之谜》案对新闻记者和媒介不啻当头棒喝。我早就说过,“新闻官司”推动新闻媒介走出了阶级斗争的阴影。不需要长篇大论,只要把今天类似题材的新闻报道同当时的流行文笔作一个简要的对比,就不难发现变化有多大,而变化正是自此开始。两位记者为此付出惨重代价,确实有些不公平。如果说,这样的案件本应按民事侵权处理却以自诉刑案处理还可以归因于案发时《民法通则》还没有施行;那么,就是在诽谤犯罪构成的法理上,本案判决也并不是无可商榷的。但是代价总是要由人支付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两位是为中国媒介法制作出了特殊的贡献,没有《疯女之谜》案(当然会有别的案件),中国媒介也许还会在阶级斗争的梦呓中冲撞更长的时间。

第一次宪法攻防战

《疯女之谜》案涉及新闻报道和言论表达的界限问题,这很容易联系到宪法的规定。而在审判的过程中,也确实提到了宪法。

两位被告人在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中,提出自己作为新闻记者,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要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的上诉仍被二审裁定驳回。裁定书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第2期公报中报道了《疯女之谜》案,并且引用了以上这段文字。在前几年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学者们多次从这个角度重提此案,作为《宪法》条文进入审判的先声。例如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2004)一书,在历数各地“宪法判例”时,第一个案例就是《疯女之谜》案。

这确实是1982年《宪法》颁行以来,全国法庭审判中首次《宪法》条文的攻防战。被告人引用第35条,而法院引用第51条和第38条。这表明在我国现行宪法架构中,言论、出版自由和侮辱、诽谤行为的侵害客体即公民名誉权以至其他人格权(第38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都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并且以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句式,表明言论自由和其他自由和权利并不存在先后高低之分。近年来在有些文章中流行的所谓言论自由对于其他公民权利的优先地位的说法,在我国宪法架构中并无依据。

这个所谓言论自由优先性(priority)或凌驾性(overriding)的理念主要来自美国的影响。上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认在一定条件下,面对新闻自由,其他公民权利要适当退让。美国的这个观点是从《宪法第一修正案》推导的,固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性,但是并未成为普世价值。同是属于普通法系的英国,在本世纪初上议院(终审法院)的判例中确认在民主社会里,个人及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与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同等的价值,两者并无高下之分,法庭应当谋求两者的平衡。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上世纪90年代宪法法院裁定,人格权和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两者均受宪法保护,同样是自由民主政制不可缺少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原则上都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欧洲人权法庭也没有在判例中推定欧洲人权公约保障表达自由的第10条有优先地位,法庭2004年卡罗琳公主隐私权案的判决对名人隐私的保护体现了比德国更加严格的标准。

可见,目前有些言论中所谓世界各国法律大都确认言论自由的优先性的说法其实并非事实。我要说的是,作为一种观点,完全可以对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和“优先地位”进行论证[注];但是作为一种概括各国法律原则的事实陈述,那就未免显得轻率。而在我国现行宪法架构中,由于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有宪法条文加以规定,所以至少就文本逻辑而言,断言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权利优于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另一种权利,也是难以成立的。20年来虽有四次修宪,但是上述相关内容并无改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关《疯女之谜》案报道的这些内容至今仍有价值。

有权才有责的思考

《疯女之谜》案作为中国新闻记者由于自己的文字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一案,发生在《民主与法制》,还有一个特殊的背景。

在本案终审裁定书中,把“拒不接受……上级领导机关规劝”作为被告人具有故意的重要依据,在终审法院为回答《民主与法制》刊登的对判决的异议而发表的长篇文章中也披露了上海的某位主管领导不同意发表此文的事实,这表明《民主与法制》非但是自主发表此文,而且是在抵制上级异议和干预(尽管这里的上级意见是正确的)下发表此文的。这种事态在今天也许比文章本身更加难以想象。

《民主与法制》是1979年8月由上海的几位资深的党内文化人士发起创办的。按照媒介国有的体制,个人创办“同人刊物”受到严格禁止,《民主与法制》最初是由上海社会科学联合会作为主办单位申请登记(许可证)的,但是上海社联并未出资,而是以向印刷厂赊账再以发行和广告收入归还来启动的。数年后这家刊物每期发行超过200万份(最高为285万份),积累资产上百万元,号称“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独立核算的群众性单位”,“群众办的”新闻期刊。社联基本上不过问刊物事务。刊物的这种自主状态,势必同上海市的上级领导部门发生摩擦。经过一番周折,《民主与法制》于1987年3月成立了由若干老同志组成的社务委员会作为刊物的领导机构,而“挂靠”在中国法学会办理登记手续,当时的中央宣传部长邓力群在有关报告上签署“同意”。社委会名誉主任委员王首道明确宣称本刊是“民间性”的。直到1989年冬季报刊整顿,“挂靠”做法被彻底否定,《民主与法制》才被中国法学会以主办、主管单位名义正式接管,迁京出版。

《疯女之谜》事件正是杂志社同上级领导部门摩擦的重要一例。作为新闻当事人的丈夫向杂志社交涉未果,也曾向上级部门投诉,据说接待的干部表示无可奈何,这才说出现在有了法律,你何不向法院起诉一番话。于是有了这场官司。

人们(包括我)曾经怀疑上海领导部门是否对本案施加了影响。今年《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一书中披露了若干内情,表明此案始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审理的,上海的领导部门要施加影响也不可能,这与另一起政治运动式的案件是截然不同的。而向当事人提出诉诸法律这样的建议,虽是出于无奈,但客观上应该说是一个——套用习见的说法——里程碑性质的进步。

《民主与法制》总编辑是一位资深的新闻宣传工作组织家,具有强烈的职权理念,认为刊物发表什么不发表什么应当由编辑部决定,反对上级部门和其他部门任意干预刊物的内容。他多次表示,作为编辑部和总编辑,依照法律规定和既定办刊方针决定发表什么文章是理所当然的职权范围的事情,否则还要编辑部干什么;如果发表了违反法律的内容,那就承担法律责任好了。所以《疯女之谜》案件,对他来说,可谓“求仁得仁”。——虽然承担责任的是他的部下,由于法律制度的原因,本案不可能追究杂志社法人和法人代表(总编辑)的责任,但是他本人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和损伤也是不难想象的。

《疯女之谜》案的是非已有定论,而《民主与法制》总编辑的这种职权理念则代表了当时传媒界的普遍意愿。1988年中央主管部门某位领导在一次会议上提出“报纸发表什么不发表什么由总编辑决定”的原则,各报纷纷在显要地位刊登,老总们函电相告,认为是重要的“松绑”。可惜数月之后,这句话就销声匿迹,甚至在政治耳语中被认为是“自由化”的表现而受到责难。

20年过去了,中国媒介如何走向法治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中国媒介体制已经相对稳定,当局并不认为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这样,关于媒介和媒介工作者权利的谈论虽然相当热烈,各种“权”的说法纷纭一时,终究显得含糊飘忽,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可以探索的,就是在现行体制的框架下,如何界定新闻媒介的职权范围,厘清它同各类权力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从制度上确立总编辑对内容的负责制。

任何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党的还是政府的或者是隶属于它们的),都应该有自己的职权范围,但是中国新闻媒介职权的不确定性也许是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都难以比拟的。总编辑们每天都会收到各级各类权力部门和领导官员下达的不准登这不准登那的指令,包括“禁止异地监督”在内的各种“宣传纪律”多得数不清并且从未清理过,媒介批评“领导干部”(按照规矩是处级以上)要经过批准,所谓“敏感”(这也是不确定的)的新闻要事先审查,以致任何地方和部门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封杀任何自己不喜欢的内容。中国新闻媒介都是党和国家的媒介,新闻媒介的老总们都是党和国家的资深干部,他们的地位和水平应该懂得党和国家的利益所在,也许他们在别的岗位上,都可以有明确的得心应手的权限,但是到了新闻岗位上,一个个都身不由己起来。这种情况难道是正常的吗?为什么不可以让新闻媒介在既定范围内自主地决定报道什么、评论什么,如何报道、如何评论呢?用人不疑,疑人不用,既然任用他当这个总编辑,就应该相信他能够承担这个使命,权力部门不应擅加干预。这一步只要有决心,应该是可以做到的。

也许当权者会提出:这样出了问题怎么办?《疯女之谜》案的意义并不在于追究记者的刑责,而在于对于新闻报道造成的争议和损害,由公正的无偏倚的第三方,依照既定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范,通过公开的裁判,作出合理的救济,无论如何,这比“体制内”的暗箱操作式的防范和“纪律查处”,要进步得多。

这一步是不是可以成为传媒走向法治的起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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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中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批评权,这可以作为公民言论自由得到宪法特殊保护的依据。但是这条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规定的乃是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这同本案中一位普通公民与记者的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从保护言论自由的议题说,《宪法》第41条所保护的言论,乃是针对公共权力的一种言论,如果说《宪法》第35条是就一般的言论而言,那么《宪法》第41条保护的则是一种特殊的言论。本文说的是一般的言论自由同其他公民权利的关系,即一种人权同另一些人权的关系。而言论自由同公共权力的关系,以及我国处于特殊地位的新闻媒介与公共权力的关系,需在另题论述。但是至少可以说明,《宪法》第41条不包含公民批评那些并无公共权力背景的“公众人物”的法律关系(如美国那样),更不涉及批评企业商家的问题(如海龙v央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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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抓记者事件答王美懿

注意到近日又发生《网络报》还有别的新闻单位记者被拘捕或者失踪的消息。

我想一个基本原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像不能以辽宁错抓记者推断别的地方抓记者都错一样,也不能以有的记者确实犯罪推断记者都该抓。这些个案都要有待情况明朗化后才能断定是非。

说某一种职业的人士被抓得多,有时也许会说明某个问题,有时也不一定。有的国际记者组织说中国关记者最多,这也许同有的人权组织说中国判死刑人数最多一样,并不说明什么问题。因为中国人多,犯罪的人自然多;中国是世界第一报业大国,记者也多。你也可以说中国关官员最多。就像一句著名的当代新格言,任何好事还是坏事,到了中国,乘以13亿,那就不得了。

有一点是可以说的:新闻记者是世界上公认的高风险的职业。这种高风险不仅表现为他可能遭受暴力威胁甚至残害(2007年是全球记者殉职人数最多的一年),而且在于他往往会成为众目睽睽下无可躲避的人物。一位志在维护正义、献身于人民利益的记者,一定要严于自律,珍于自爱,站得直,走得正,谨慎处事,无瑕可击,才能经受得起形形色色的考验和攻击,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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