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ie: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不久,因为在北京参加了一个政府信息公开主题的民间活动,所以曾经简单关注了一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公民提起的案例:
(1) 河北省沧州市律师韩甫政,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关于教育、卫生、住房、城建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http://news.sohu.com/20080506/n256693308.shtml
(2) 陈育华向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2003年至今的养犬管理费用使用情况,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2117
(3) 北京市海淀区市民朱福祥、湛江向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依法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通达新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情况、海淀区四季青镇门头村在建小区的环境评估报告、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人口总数及动迁人口情况、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原土地总面积及历年土地征收利用情况等十余项内容。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2111
(4)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将一份行政起诉状寄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05-06/1240615.shtml
(5) 北京大学三位教授申请公开首都机场高速收费。
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08-06/04/content_8308970.htm
(6) 郝劲松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公开虎照二次鉴定进展。
http://news.xinmin.cn/domestic/shehui/2008/05/12/1147880.html
……
争议其实不是没有。但是真正提出争议之后有下文的,或者说像这样公民能胜诉的例子,就非常罕见了。
这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保证整个条例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的机制还没有完善。一方面,政府部门从思想上重视不足,长期官本位思维定式所致,另一方面,或许为政府信息公开投入的经费和准备还不够,在国外,建立e-government,政府网络平台来发布信息,投入是相当庞大的,不知道国内是否有此方面的准备呢?
另外,还有一个现象,那就是《条例》实施之后记者的缺位。06年马骋起诉上海市规划局,根据的是上海地方的一个信息公开条例,当时这个案子被认为是政府信息公开,也是采访权的一次很好的尝试。但是《条例》实施5个月以来,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有普通公民、律师、教授,却基本没有看到记者的身影,也许是我还没有关注这样的事例,抑或是其它什么原因?
魏永征:
谢谢你提供这么多有用的资料和线索。
我写《罕见的……公民胜诉案》,结尾只是提了一个问题,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少见公民胜诉,问题也许比较复杂,涉及多重原因。而你只作了简单关注,就一口气举出6件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件,说明争议其实不是没有,但是真正提出争议之后有下文的,或者说像这样公民能胜诉的例子,就非常罕见了。这就使我想到有必要说明这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就是它的立足点乃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所以对政府掌控信息公开的主动权打上了很大的保险系数。这给公民胜诉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第一,《条例》并非实行“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立法思路不是按照这个原则实行排除式,而是实行相反的列举式。这就是第二章“公开的范围”中第九、十、十一、十二那些条款,不管这些条款举了多少条,也总是有限的。公民要求公开的内容未必就同条款恰好对上号。如你举的“(4)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本案原告要求湖南省汝城县政府向原告公开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接受申请的官员“当场拒绝”,理由是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这就充分体现了列举式对政府的照顾。只要在列举的条文中没有提到的词语,政府和法院就可以以“不属范围”予以驳回,那么,如果条文具体列举了诸如“调查报告”、“企业改制”这一类词语,那么还有其他文体、其他内容呢?这样的逐条列举,能够穷尽吗?
“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在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最早载于2003年《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专家建议稿第二条也草拟了这一条,作为条例的基本原则;但是正式的《条例》删去了。2007年4月24日上午《条例》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官员在回答香港《文汇报》记者问时,硬说《条例》体现了“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既然体现,为什么不在《条例》中写明白、却要把这句话从原稿中删去呢?
“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种制度。按照这个制度,政府如果不愿意公开某项信息,必须证明它属于“例外的免于公开的信息”,而不是证明它“不属公开范围”。既然除了例外,都应该公开,那就根本不应该出现“公开范围”这样的概念。现在政府、法院都以“不属公开范围”、而不是以“属于不公开的例外”作为不公开某项信息或者支持政府不公开的理由,可见在实践上也并不存在“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观念和制度。
政府只需指出不属公开范围,即条例内没有规定,就可以拒绝公开。而公民为了反驳政府,却需证明它“属于”公开范围,这是很困难的。
第二,对于不得公开的信息,《条例》不仅规定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且规定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早已有人指出,这些词语的外延十分宽泛,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界定,政府很容易使用其中某一二个词语作为不公开的理由。
如果公民坚持要求公开,反驳政府,那么就必须证明有关信息不属国家秘密,或者不会影响什么安全、什么稳定,他能够做到吗?
第三,对于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这样的前提。《条例》公布不久,李斯颐研究员就向我提问这句话的含义,是不是为申请公开设置了一个条件。前天千千静听在右边“评论”栏里贴出的袁裕来律师诉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果然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一条理由:“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照此说来,公民申请信息,必须证明有关信息属于自己某方面的“特殊需要”,完全表明了李研究员的担心有理。那么什么叫“特殊需要”呢?本案原告申请为行政复议需要的信息,为什么不能算“特殊需要”呢?
按照国际信息公开的原理,申请人因为是行使自身权利的权利方,无需说明所申请信息的用途和理由,被申请的政府部门属于提供信息的义务方,如果不同意提供(即不能履行义务),则负有证明例外豁免公开的责任,我们这里是完全反过来了。
现在满足公民知情权的漂亮话语满天飞,《条例》中也使用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这样的说法,而一旦公民行使自身权利时,却要求他先证明自身权利的合理性,政府还有何义务可言!
第四,《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之前的保密审查制度,而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争议至今还是不可诉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关于国家秘密的争议只能向上级保密部门申请复议,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规定。《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无权改变法律的规定。所以政府只要说某项信息经过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那么公民就只能偃旗息鼓,打道回府,任何异议都不可能了。
按照这四点,公民在信息公开上同政府发生争执,对簿公堂,究竟能有多少胜诉希望呢?
在《条例》公布三天后,我在南京邮电大学的研讨会上演讲,就委婉地提出了相关意见,请参阅:
http://yzwei.blogbus.com/logs/5222508.html
最后说说你问记者缺位的问题,我以为新闻记者从这个《条例》恐怕受惠不大。《条例》是调整公民同政府之间的关系的。我们国家的记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党和国家媒体的工作人员,不是普通老百姓。马骋事件表明,在有关部门看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如果在获取信息方面同政府部门争生争议,应当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请后者出面协调,即通过国家政权体制内部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上法庭同政府对抗。我不知道现在对处理媒体及其记者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等的争议方面有什么内部精神,但是近两年根据我对有关问题的观察,感到是要求尽可能在体制内处理的。《财经时报》就是又一例。
http://www.gov.cn/zfjs/2009-03/31/content_12735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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