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有偿新闻”答王美懿/王晋补充
王美懿:
山西发生的记者封口费事件,在业内似乎是尽人皆知的“潜规则”。封口费事件是否可以作为“有偿新闻”的一种来看待?
那发生了有偿新闻,记者或相关单位仅承担纪律处分、亦或行政处分,而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又怎么能阻止有偿新闻的不断发生?
我认为这个事件可以作为有偿新闻来看待,同时有偿新闻的违法行为作为行贿受贿罪来处理是否可行?
以下是我的分析:
我理解的有偿新闻,应该是指某些企业单位或经营者个人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想方设法在一些媒体上上镜头、占版面等,以新闻报道的形式给自己做广告,而给予记者或编辑以物质利益需求的违法行为。所包括的种类应该有:
1.接受劳务费、误餐费等形式的红包、礼金、有价证券,获取各类消费、好处,以及可能会影响到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如:餐饮、娱乐、为亲友解决工作问题等,这些无疑是最为典型的有偿新闻行为;
2.以新闻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
3.以内参、曝光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等好处;
4.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5.利用发布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旅游邀请、以及占用对方交通工具;
6.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7.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有偿新闻行为为什么符合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⒈“有偿新闻”的客体是新闻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
⒊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新闻记者、编辑等新闻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知,新闻记者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他们为新闻媒体部门采访、编辑等都是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在新闻记者所拥有此身份的前提下,其活动是建立在国家赋予新闻单位独立性、唯一性的,因此有偿闻就是他们利用这种权利之便,为相对人提供的服务。(由于我国媒体的特殊性,记者是作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来看待的。)
⒋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在索取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有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收受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对行贿人的贿赂行为确实不知情、或者虽然碍于情面当时被迫收下贿赂,但准备事后交公或退还行贿人的),或者虽然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提供不当利益的故意的,均不构成“有偿新闻”的违法行为。
魏永征:
“有偿新闻”的说法并不科学。新闻应该是“有偿”的,是作为商品来交换的。我们买报,不是买纸张,而是买登在上面的新闻来看。通讯社向报刊等机构提供新闻,是要收费的,不然它们喝西北风?“有偿新闻”是指媒介或者新闻记者利用新闻报道职务之便,收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它不是指新闻传播者和新闻使用人、阅听人之间的货币和新闻产品交换,而是指新闻传播者和新闻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钱交易。不过既然这样叫开了,也就只好沿用这个并不科学的说法。“有偿新闻”,既包括发布一些完全没有新闻价值的“新闻”而收取费用,也包括收取费用而不发布那些应该发布的新闻。我同意你的说法,“封口费”是属于“有偿新闻”的范围。
你以受贿罪犯罪主体、客体等来分析“有偿新闻”行为犯罪构成也是正确的。一般的“有偿新闻”属于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严重的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常见的是受贿罪。较早时候如在1994年沈太福长城非法集资案,沈花了上千万宣传费来收买新闻记者,原《科技日报》记者孙树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蔡原江以犯受贿罪分别获刑7年、6年。较近的有:2007年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长孟怀虎以犯索贿、受贿罪获刑12年。
在处理此类事件中,有时对于记者还是相当宽容的。如2002年山西繁峙矿难,包括新华社驻山西分社的鄯宝红、安小虎、王东平、谭旭4名记者在内的11名记者收取了矿主的“封口费”。 其中鄯宝红、安小虎各收受现金2万元、金元宝1个(价值约2400元)。案发后,起先有报道说鉴于他们非法所得已经超过立案起点5000元,检察机关将会介入。但后来仅由新华社给予鄯宝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安小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是否因为是新华社记者,法外开恩,就不得而知了。
我国领导和管理部门对于“有偿新闻”的禁令可以说是数不胜数。记忆所及,在1985年,国家工商局、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已提出:“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1990年国家工商局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提出:“严禁刊登有偿新闻。”这可能是最早使用“有偿新闻”这个语词。1993年中传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出《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4年中传部发出《关于坚持不懈地抓好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的通知》。1996年中传部提出制止“有偿新闻”的六条措施。1997年中传部会同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全国记协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提出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重违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中国记协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有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较近的一次,是2005年中传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新闻记者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它利益,以及其它。近两年还有没有新的规定发布,我不知道。
文件一次比一次完备,口气一次比一次严厉,但是&l
dquo;有偿新闻”却是屡禁不止,甚至已经成为一种“明码标价”的“潜规则”。现在有的公关公司做的就是帮企业打点媒体和记者,中央媒体多少,大众化媒体多少,门户网站多少,发表长新闻多少,短新闻多少,都有一定的标准。我的学生在内地广告公司实习,帮公司开新闻发布会,说红包是一笔不可少的开支,多则5张,少则2张不等。三鹿公司向百度提出花多少万元从检索引擎上删除那些不利于他们的网页(百度拒绝了),并不是个别的事情;既然有,才会提出来。这对于那些堂而皇之的规定来说,简直可以说是一种反讽。
这种现象,在香港没有听说过,在西方至少从书上看也从来没有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过。西方反对的只有支票簿新闻(chequebook journalism),就是向消息来源付费,除非涉及版权、劳务等,西方新闻伦理通常是不认同的,严重的话,记者会成为行贿者,而消息源则是受贿者。至于倒过来,提供“新闻”的向记者和媒体付费,那是闻所未闻,不可思议。道理也很简单:媒体要是常登这样毫无新闻价值的“新闻”,信誉就一落千丈,就会失去受众,自己生存都成问题。至于“封口”,在新闻自由的社会里,任何新闻都是封不住的,封了这几家的口,另外的媒体还有嘴巴,封不胜封,还会造成更大的丑闻,这笔帐谁都算得清楚。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
所以“有偿新闻”确实是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现象,它同我上次说的举世无双的情况存在某种关联。这里不展开了,你自己去思考吧。
王晋的补充意见:
受贿罪是严格限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目前比较全面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下: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受第一和二项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3、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4、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人员。
可见,判断索要封口费的记者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判定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其岗位职责。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国有单位。就此事件,索要的封口费好像都冠之以宣传费、订报费等等,如果此种行为是经过国有性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且入单位帐目,就可能构成此罪。
至于诈骗罪,有些索要封口费的记者是假冒中央记者名义的,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钱财,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另外还要注意犯罪起刑点数额,受贿类犯罪是5000元,诈骗罪是2000元。
以上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