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有偿新闻”答王美懿/王晋补充

王美懿: 

魏老师,请教您个问题:
山西发生的记者封口费事件,在业内似乎是尽人皆知的“潜规则”。封口费事件是否可以作为“有偿新闻”的一种来看待?
那发生了有偿新闻,记者或相关单位仅承担纪律处分、亦或行政处分,而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又怎么能阻止有偿新闻的不断发生?
我认为这个事件可以作为有偿新闻来看待,同时有偿新闻的违法行为作为行贿受贿罪来处理是否可行?
以下是我的分析:
我理解的有偿新闻,应该是指某些企业单位或经营者个人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想方设法在一些媒体上上镜头、占版面等,以新闻报道的形式给自己做广告,而给予记者或编辑以物质利益需求的违法行为。所包括的种类应该有:
1.接受劳务费、误餐费等形式的红包、礼金、有价证券,获取各类消费、好处,以及可能会影响到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如:餐饮、娱乐、为亲友解决工作问题等,这些无疑是最为典型的有偿新闻行为;
2.以新闻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
3.以内参、曝光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等好处;
4.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5.利用发布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旅游邀请、以及占用对方交通工具;
6.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7.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有偿新闻行为为什么符合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⒈“有偿新闻”的客体是新闻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
⒊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新闻记者、编辑等新闻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知,新闻记者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他们为新闻媒体部门采访、编辑等都是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在新闻记者所拥有此身份的前提下,其活动是建立在国家赋予新闻单位独立性、唯一性的,因此有偿闻就是他们利用这种权利之便,为相对人提供的服务。(由于我国媒体的特殊性,记者是作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来看待的。)
⒋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在索取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有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收受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对行贿人的贿赂行为确实不知情、或者虽然碍于情面当时被迫收下贿赂,但准备事后交公或退还行贿人的),或者虽然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提供不当利益的故意的,均不构成“有偿新闻”的违法行为。

魏永征: 

“有偿新闻”的说法并不科学。新闻应该是“有偿”的,是作为商品来交换的。我们买报,不是买纸张,而是买登在上面的新闻来看。通讯社向报刊等机构提供新闻,是要收费的,不然它们喝西北风?“有偿新闻”是指媒介或者新闻记者利用新闻报道职务之便,收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它不是指新闻传播者和新闻使用人、阅听人之间的货币和新闻产品交换,而是指新闻传播者和新闻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钱交易。不过既然这样叫开了,也就只好沿用这个并不科学的说法。“有偿新闻”,既包括发布一些完全没有新闻价值的“新闻”而收取费用,也包括收取费用而不发布那些应该发布的新闻。我同意你的说法,“封口费”是属于“有偿新闻”的范围。

你以受贿罪犯罪主体、客体等来分析“有偿新闻”行为犯罪构成也是正确的。一般的“有偿新闻”属于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严重的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常见的是受贿罪。较早时候如在1994年沈太福长城非法集资案,沈花了上千万宣传费来收买新闻记者,原《科技日报》记者孙树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蔡原江以犯受贿罪分别获刑7年、6年。较近的有:2007年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长孟怀虎以犯索贿、受贿罪获刑12年。

在处理此类事件中,有时对于记者还是相当宽容的。如2002年山西繁峙矿难,包括新华社驻山西分社的鄯宝红、安小虎、王东平、谭旭4名记者在内的11名记者收取了矿主的“封口费”。 其中鄯宝红、安小虎各收受现金2万元、金元宝1个(价值约2400元)。案发后,起先有报道说鉴于他们非法所得已经超过立案起点5000元,检察机关将会介入。但后来仅由新华社给予鄯宝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安小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是否因为是新华社记者,法外开恩,就不得而知了。

我国领导和管理部门对于“有偿新闻”的禁令可以说是数不胜数。记忆所及,在1985年,国家工商局、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已提出:“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1990年国家工商局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提出:“严禁刊登有偿新闻。”这可能是最早使用“有偿新闻”这个语词。1993年中传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出《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4年中传部发出《关于坚持不懈地抓好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的通知》。1996年中传部提出制止“有偿新闻”的六条措施。1997年中传部会同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全国记协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提出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重违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中国记协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都有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较近的一次,是2005年中传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新闻记者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它利益,以及其它。近两年还有没有新的规定发布,我不知道。

文件一次比一次完备,口气一次比一次严厉,但是&l
dquo;有偿新闻”却是屡禁不止,甚至已经成为一种“明码标价”的“潜规则”。现在有的公关公司做的就是帮企业打点媒体和记者,中央媒体多少,大众化媒体多少,门户网站多少,发表长新闻多少,短新闻多少,都有一定的标准。我的学生在内地广告公司实习,帮公司开新闻发布会,说红包是一笔不可少的开支,多则5张,少则2张不等。三鹿公司向百度提出花多少万元从检索引擎上删除那些不利于他们的网页(百度拒绝了),并不是个别的事情;既然有,才会提出来。这对于那些堂而皇之的规定来说,简直可以说是一种反讽。

这种现象,在香港没有听说过,在西方至少从书上看也从来没有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过。西方反对的只有支票簿新闻(chequebook  journalism),就是向消息来源付费,除非涉及版权、劳务等,西方新闻伦理通常是不认同的,严重的话,记者会成为行贿者,而消息源则是受贿者。至于倒过来,提供“新闻”的向记者和媒体付费,那是闻所未闻,不可思议。道理也很简单:媒体要是常登这样毫无新闻价值的“新闻”,信誉就一落千丈,就会失去受众,自己生存都成问题。至于“封口”,在新闻自由的社会里,任何新闻都是封不住的,封了这几家的口,另外的媒体还有嘴巴,封不胜封,还会造成更大的丑闻,这笔帐谁都算得清楚。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

所以“有偿新闻”确实是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现象,它同我上次说的举世无双的情况存在某种关联。这里不展开了,你自己去思考吧。

王晋的补充意见:

索要“封口费”事件是否构成受贿罪要视具体情况,还有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是2007年《刑法修正案六》新修改的罪名),还有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也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受贿罪是严格限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目前比较全面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下: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受第一和二项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协委员;3、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4、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人员。
可见,判断索要封口费的记者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判定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其岗位职责。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国有单位。就此事件,索要的封口费好像都冠之以宣传费、订报费等等,如果此种行为是经过国有性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且入单位帐目,就可能构成此罪。
至于诈骗罪,有些索要封口费的记者是假冒中央记者名义的,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钱财,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另外还要注意犯罪起刑点数额,受贿类犯罪是5000元,诈骗罪是2000元。
以上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8 Comments

“毒毛巾新闻案”,原告申请再审

在新闻界、法学界和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议的河北海龙棉织厂业主孟林茂诉中央电视台侵犯名誉权案,俗称“毒毛巾新闻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两审判决,日前已经依法正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提起再审请求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央视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还宽容了采访报道环节的严重“失察”和“作假”;两级法院宽容媒体的失实报道,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规则上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对媒体的苛责予以容忍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要求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并与依法治国、建设平等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相悖离。

申请人说:央视报道称申请人“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色”,当然是主要内容和关键事实,但央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也没有提交毛巾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甚至报道之前连毛巾的鉴定都未作。甚至案件经过了两审,都未能提交其抽样化验的染料的鉴定报告。

我在8月底发表《侵害名誉权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评央视v海龙案》,已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
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73028.html

在此前后,我也留心各地媒体一些反应。有人为此欢呼,提出“‘毒毛巾案’判例应当适用所有新闻监督”, “宽容媒体的失误就是保护公众的眼睛”,“央视免道歉应成监督标杆”,“愿央视胜诉升华成舆论监督胜诉”;但是表示异议的也绝非只我一个。如我的同行南京师范大学顾理平教授就指出“致癌毛巾”判决不具有标本意义。杨卫华律师直指其“方向性错误”。还有一些人士提出“‘容忍原则’公然践踏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容忍批评并不等于容忍捏造罪名”,有的还质问:“央视不道歉,媒体公信力何在?”此案争议如此之大,涉及某些基本司法原则和媒体专业规范。特别是近来有关中国“毒奶粉”、“毒鸡蛋”等说法在海外甚嚣尘上,法院又以判决的方式肯定有关“毒毛巾”报道基本真实,其后果难以估量。上级法院理应予以重视和过问,正本清源,拨乱反正,以免造成思想混乱,歪曲现有的侵权法原则,影响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378276293_1_1.html

我对此案的意见,现在还没有新的补充。现在再细读以胡沛为审判长的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发现从法理到逻辑、文字,确实都是不可多得的。下面是此案的经过介绍和判决书: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26d3c50100awwo.html

7 Comments

听财经时报总编辑一席谈

收到《财经时报》总编辑的电邮,说看到我的博客文章(财经时报为什么受到纪律制裁)了。昨晚与他通了几十分钟电话。

事件的背景、过程、后局,现在自然不便说。使我深受启示的,是他对我的文章第一段的说法表示认同。我这样写:

“应当说,这种体制内解决批评性新闻(即通常说的舆论监督)引起纠纷的手段,历来就是常用手段,之所以并未成为关注热点,是由于它采取的是内部途径,不为世人所知。而打官司是公开的,媒体的报道又放大了它的效应,以至被认为是抗御(或者说抵制)新闻批评(舆论监督)的主要手段,其实这有夸张的成分。至少在本世纪以来,采取这种通过体制内解决或者施加影响解决新闻纠纷的手段有增多的趋势,这也许是名誉权案件数字下降的一个因素。”

总编说,近几年来,他们发表批评性报道的主要阻力正是来自上面。一些受批评的企业,往往找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就一个电话,把我叫去:怎么回事?于是就忙着写报告,说明,申辩,检讨,沟通;如果是还没有发表的,就发不出了。

总编说,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主管机关的利益牵扯也越来越多,企业很容易找到切入点。

至于所谓“新闻官司”,倒真是一直没有发生过。

从15年前我写《被告席上的记者》以来,包括我在内,人们都是把“新闻官司”对媒介来说至少是一种麻烦和负担来对待的。其实,比起这种“体制内”操作来,媒介同批评对象的纠纷上公堂解决,一个显然的好处,就是自己也有公开辩护和表达的机会。自己错了、输了,那也错得和输得明白,即使碰到裁判不公,纠纷和审理的过程是掩盖不住的,还会给世人留下永远的记忆。哪会有内部暗箱操作这样的窝囊事。

由此看来,我说名誉权从不保护到保护,这是社会的重大进步。不仅对名誉权的主体公民、法人是如此,就是对名誉权纠纷的被告即媒介而言,也是如此。

殚精竭虑想解除“新闻官司”对媒介的“威胁”的朋友真的要考虑一下,如果真的没有了“新闻官司”这样的调节机制,全部新闻报道的纠纷(除非不搞批评性报道,要搞就会有纠纷)都通过“体制内”操作来处理,这对媒介意味着什么?


有一种习惯思维是把中国与美国作比较,那好,美国的媒介有主办单位吗?有主管机关吗?有这种党政机关直接领导管辖的体制吗?有“不得异地监督”之类的宣传纪律吗?

这就是中国国情。考察任何事情,特别是那些从外国引进的事情,什么“新闻官司”、产业化、股份制、信息公开等等,都不能不考虑中国的国情,不能不考虑中国媒介的“特色”体制,这种体制,我说过是举世无双的。

最后,对《财经时报为什么受到纪律制裁》要作一点修正。我原先说“一旦有事”,时报就显出“体制内”的位置。现在总编的谈话表明,《财经时报》尽管有来自“体制外”的老板即出资者,但是就其新闻报道而言,始终是处于“体制内”的,上级主管机关从来没有放松对它的领导和管辖。

9 Comments

胡闹的《雷霆喪星》( Tropic Thunder )

两年前,在缅甸爆出一条新闻:在北部边境丛林里有一支名叫“上帝军”的反政府武装向泰国军警投降,这支曾经啸聚数百人、制造过劫持医院800名医生患者的轰动事件的山寨的“寨主”,竟是两个十岁上下的孪生兄弟,人们传说他们有“刀枪不入”的神力,这当然是说说而已,就在他们归降以后(那年他们13岁)自己也极力否认。现在他们应该过着正常人生活了吧。(左)

如今此事被美国影片《雷霆喪星》( Tropic Thunder ,热带惊魂;台湾作《开麦拉惊魂》)信手拈来作为故事的背景。影星Speedman决定拍摄一部号称“史上最贵越战片”的电影,但是在一些关键镜头里,这些扮演美国大兵的名角不知为什么怎么也进不了角色,动作生硬,语言做作,很不理想。导演将他们送到亚洲的热带丛林中,要他们“深入体验生活”,从中激发灵感。不想山林里真的有一支武装,他们对这几个全副武装、不知来干什么的白人高度警惕,Speedman中伏被俘。喽罗带他去见“寨主”,“寨主”就是“上帝军”首领那样的娃娃,他看过许多Speedman主演电影的碟片,是Speedman的fans。“寨主”一眼认出了他,要他在山寨晚会上戏彩斑衣,慰劳将士。而外面的同伴和在美国本部的导演极力设法营救这个少不了的台柱。Speedman终于脱逃,在寨门与同伴会合,山寨发现了,双方真枪实弹地交起火来,“寨主”还亲自发射了火箭。满身伤痕的Speedman在桥头与尘土满面的同伴相见,百感交集,说出一段对话。而这正是影片中最需要的、怎么拍也拍不好的一幕。

影片献映后获奖,Speedman好不风光。

这是一部典型的美国玩笑片。剧情荒诞无理,漏洞明显,演员中据说有几位巨星,语言动作极尽夸张胡闹之能事。在一片喧闹中度过这100多分钟,却没有多少可以回味的东西。还引起我反感的是片子有意无意流露出美国人优越感,片中美国人个个举止灵活,体态矫健,而亚洲人都呆头呆脑、行动笨拙。

4 Comments

答盼盼:香港咨询“淫管条例”引起互联网制度讨论

你说到韩国对互联网管制的发展,最近香港围绕着淫亵和不雅管制法例的修订,也就互联网制度展开了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地区,这方面的观念和措施是很不相同的。

10月3日,香港政府发布检讨文件,正式向全体市民展开修订《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的公众咨询,为期四个月。
http://www.coiao.gov.hk/en/home.htm

今年年初的艳照事件,暴露这件制定于20年前的法例已经不能适应变化的时代,港府承诺要加以修订,此次是进行第一轮咨询。据负责此项工作的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副局长苏锦梁说,咨询后将会提出正式建议,然后进行第二轮咨询。
(有关艳照事件暴露《条例》问题及“淫亵”和“不雅”的含义参阅:)
http://yzwei.blogbus.com/logs/16203801.html

文件对互联网规管的主要建议

由于淫照事件的主战场是在互联网上,所以检讨文件有较大篇幅涉及如何规管互联网上淫亵及不雅内容的问题。

检讨文件指出,香港现行互联网制度主要是影视处以投诉为主导方式规管,并与互联网协会合作,以1997年《业务守则》进行自律。发现网上有不雅内容,影视处会劝谕网站管理员提出警告或予以删截,发现淫亵内容,会转交警方跟进。文件承认,互联网内容瞬息万变,发布人身份难以确定,而且传播不分国界,规管有一定困难。所以其它发达经济体对于处理网上淫亵和不雅,一般都倾向业界自律(self-regulatory)。

文件提出的改善措施基本精神是在保留现有共律(co-regulatory)机制基础上,引进一定的行政措施:

一是鼓励互联网服务商收紧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加入具体条款禁止用户发布淫亵或不雅物品,如果发现用户违反协议,互联网协会可以采取行动,直至暂停或终止服务;推行标签制度,网站自行标签是否适合儿童及青少年浏览;服务商自愿为客户提供过滤服务,滤除不适合儿童及青少年的网页等。

二是立法强制服务商提供过滤服务,滤除不适合儿童和青少年的内容。置于服务器内的过滤程序显然要比家用过滤程序有效。

三是设置一系列加强监控的法定要求,如规定网站在展示不雅内容必须展示警告词句;增设控制系统核实浏览者的年龄,如输入信用卡资料以核实身份;授权执法部门在取得法庭手令后可以向服务商发出强制移除违规网页的通知;检控违规使用者。

文件还设想为减轻规管负担,也可以考虑采取只规管淫亵资讯,对网上不雅资讯,维持现在做法。

港府官员声明此次咨询并未预设立场,全文都是采取探讨、商量的口吻。如说到使用过滤软件时提到如何避免删截没有淫亵或不雅内容的网页,说到豁免管制不雅内容时提出如何同其它物品不雅内容要受管制统一起来等。

特别是文件就现行《条例》中的“发布”(publication)的涵盖范围提出了两个方案:一个可行的方案是只规管向公众(public)的发布,不规管个别使用者的传送(点对点,peer-to-peer),但是这可能造成法律漏洞,滥用点对点方式也可以使淫亵和不雅内容迅速在网上流传。但是如果对点对点也加以规管,那么如何避免干预私人通讯也是一个问题。

市民的强烈反弹

检讨文件发表后,反应热烈,据报道第一个星期就收到书面意见数十件,有些政党、社团都提交了书面意见。有关官员在电台同市民展开热线讨论,发表意见也十分踊跃。这些意见正是集中在互联网制度方面,而主题是如何维护香港的言论自由。

据我看来,这些意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理念方面的问题。港人深受西方言论自由理念影响,按此理念,言论自由乃是民众把自己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以后保留的主要权利,政府不能任意限制,或者按照人权公约的提法,政府的限制必须限制在民主社会所必须(necessary)的范围之内。所以对政府提出任何规管言论的措施,都本能地会“提高警惕”:会不会压缩言论空间?例如有人对使用过滤软件就提出:这会不会被政府利用来钳制言论?会不会像中东国家那样首先过滤一些色情内容,下一步就可能过滤一些涉及政治的内容,政府大可以保护国家安全为理由,利用同一个系统来阻截当权者不想见的政治内容。有人就干脆说“防火墙”(GFW)来了。还有人质疑互联网供应商删去或禁止用户浏览某些网页的权力,并且指出有事先审查的意味。而按照西方言论自由原则,任何对言论的事先审查(censorship)都是不允许的。

有代表性的人士是互联网协会主席莫乃光。他发表文章提出:网络监管问题影响深远而且敏感,具争议性和容易极化立场,政府不应该太多管,管也帮不上忙,这才是先进自由国家的经验。期望法例适应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只会徒令法例显得过时而且扰民。他表示赞成文件中“保留现行的共律机制,并引进行政措施加以改善”的建议,但就什么行政措施应该与可行,仍需深入研究,因为细节将涉及用户权益及互联网供货商协会有没有权力执行等问题。他强调,宣传和教育始终是对付问题的最根本的甚至唯一长远有效方法,但文件只把这方面的讨论放在最后的部份。

其次是可行性方面的问题。人们指出如要采取过滤措施,关键中的关键是,什么网页必须过滤?谁定出过滤名单?简言之,谁来决定互联网上我们可以看什么不可以看什么?是淫审处(淫亵物品审裁处)?是苏锦梁?还是互联网供货商?无论根据淫亵不雅的旧定义:“暴力、腐化、可厌”,还是文件提出讨论的新定义:“不当地利用性、恐怖、残暴和暴力”,都是非常抽象和争论不休的,也涉及品味和识见。这样最后必定是强化政府的权力。对于规管点对点传送,人们认为也很难同干预通讯自由切割开来。

再次是技术层面的问题。有人说:任何层面的过滤也必然达不到百份百安全,规避办法有的是。输入信用卡数据方可浏览成人网站只是海外一些色情网站自行使用不完善的一个方法,会带来私隐和保安方面的问题。在网页上发布警告也不会有效。印刷品可以先看封面再看内页,互联网则是直接链接到任何页面。

言论自由vs保护青少年

也有一些报章试图配合政府进行宣传推广。如《大公报》发表社评指出:眼前有关淫亵及不雅物品条例的检讨,关键到底是要防止收窄信息流通和言论自由的空间,还是要进一步确保青少年在不良风气下免于受伤害,其主次、缓急是显而易见的。毫无疑问,答案应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文汇报》《大公报》还对香港政府提出了忠告。《文汇报》指出:监管互联网,不能只把责任推给互联网供货商,政府的责任不可推卸。《大公报》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应该有更明确的取向,不应片面强调“平衡”,更不应强调“并无既定立场”。保护青少年免于受色情风气毒害,政府能“没有立场”吗?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规范的实施,必须得

10 Comments

答Julie: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民为何胜诉难?

Julie: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不久,因为在北京参加了一个政府信息公开主题的民间活动,所以曾经简单关注了一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公民提起的案例:

(1) 河北省沧州市律师韩甫政,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关于教育、卫生、住房、城建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http://news.sohu.com/20080506/n256693308.shtml
 
(2) 陈育华向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2003年至今的养犬管理费用使用情况,
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2117
 
(3) 北京市海淀区市民朱福祥、湛江向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依法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通达新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情况、海淀区四季青镇门头村在建小区的环境评估报告、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人口总数及动迁人口情况、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原土地总面积及历年土地征收利用情况等十余项内容。
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2111
 
(4)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将一份行政起诉状寄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05-06/1240615.shtml
 
(5) 北京大学三位教授申请公开首都机场高速收费。
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08-06/04/content_8308970.htm
 
(6) 郝劲松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公开虎照二次鉴定进展。
http://news.xinmin.cn/domestic/shehui/2008/05/12/1147880.html

……

争议其实不是没有。但是真正提出争议之后有下文的,或者说像这样公民能胜诉的例子,就非常罕见了。

这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保证整个条例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的机制还没有完善。一方面,政府部门从思想上重视不足,长期官本位思维定式所致,另一方面,或许为政府信息公开投入的经费和准备还不够,在国外,建立e-government,政府网络平台来发布信息,投入是相当庞大的,不知道国内是否有此方面的准备呢?

另外,还有一个现象,那就是《条例》实施之后记者的缺位。06年马骋起诉上海市规划局,根据的是上海地方的一个信息公开条例,当时这个案子被认为是政府信息公开,也是采访权的一次很好的尝试。但是《条例》实施5个月以来,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有普通公民、律师、教授,却基本没有看到记者的身影,也许是我还没有关注这样的事例,抑或是其它什么原因?

魏永征:

谢谢你提供这么多有用的资料和线索。

我写《罕见的……公民胜诉案》,结尾只是提了一个问题,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少见公民胜诉,问题也许比较复杂,涉及多重原因。而你只作了简单关注,就一口气举出6件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件,说明争议其实不是没有,但是真正提出争议之后有下文的,或者说像这样公民能胜诉的例子,就非常罕见了。这就使我想到有必要说明这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就是它的立足点乃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所以对政府掌控信息公开的主动权打上了很大的保险系数。这给公民胜诉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第一,《条例》并非实行“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立法思路不是按照这个原则实行排除式,而是实行相反的列举式。这就是第二章“公开的范围”中第九、十、十一、十二那些条款,不管这些条款举了多少条,也总是有限的。公民要求公开的内容未必就同条款恰好对上号。如你举的“(4)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本案原告要求湖南省汝城县政府向原告公开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接受申请的官员“当场拒绝”,理由是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这就充分体现了列举式对政府的照顾。只要在列举的条文中没有提到的词语,政府和法院就可以以“不属范围”予以驳回,那么,如果条文具体列举了诸如“调查报告”、“企业改制”这一类词语,那么还有其他文体、其他内容呢?这样的逐条列举,能够穷尽吗?

“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在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最早载于2003年《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专家建议稿第二条也草拟了这一条,作为条例的基本原则;但是正式的《条例》删去了。2007年4月24日上午《条例》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官员在回答香港《文汇报》记者问时,硬说《条例》体现了“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既然体现,为什么不在《条例》中写明白、却要把这句话从原稿中删去呢?

“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种制度。按照这个制度,政府如果不愿意公开某项信息,必须证明它属于“例外的免于公开的信息”,而不是证明它“不属公开范围”。既然除了例外,都应该公开,那就根本不应该出现“公开范围”这样的概念。现在政府、法院都以“不属公开范围”、而不是以“属于不公开的例外”作为不公开某项信息或者支持政府不公开的理由,可见在实践上也并不存在“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观念和制度。

政府只需指出不属公开范围,即条例内没有规定,就可以拒绝公开。而公民为了反驳政府,却需证明它“属于”公开范围,这是很困难的。

第二,对于不得公开的信息,《条例》不仅规定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且规定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早已有人指出,这些词语的外延十分宽泛,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界定,政府很容易使用其中某一二个词语作为不公开的理由。

如果公民坚持要求公开,反驳政府,那么就必须证明有关信息不属国家秘密,或者不会影响什么安全、什么稳定,他能够做到吗?

第三,对于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这样的前提。《条例》公布不久,李斯颐研究员就向我提问这句话的含义,是不是为申请公开设置了一个条件。前天千千静听在右边“评论”栏里贴出的袁裕来律师诉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果然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一条理由:“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照此说来,公民申请信息,必须证明有关信息属于自己某方面的“特殊需要”,完全表明了李研究员的担心有理。那么什么叫“特殊需要”呢?本案原告申请为行政复议需要的信息,为什么不能算“特殊需要”呢?

按照国际信息公开的原理,申请人因为是行使自身权利的权利方,无需说明所申请信息的用途和理由,被申请的政府部门属于提供信息的义务方,如果不同意提供(即不能履行义务),则负有证明例外豁免公开的责任,我们这里是完全反过来了。

现在满足公民知情权的漂亮话语满天飞,《条例》中也使用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这样的说法,而一旦公民行使自身权利时,却要求他先证明自身权利的合理性,政府还有何义务可言!

第四,《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之前的保密审查制度,而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争议至今还是不可诉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关于国家秘密的争议只能向上级保密部门申请复议,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规定。《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无权改变法律的规定。所以政府只要说某项信息经过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那么公民就只能偃旗息鼓,打道回府,任何异议都不可能了。

按照这四点,公民在信息公开上同政府发生争执,对簿公堂,究竟能有多少胜诉希望呢?

在《条例》公布三天后,我在南京邮电大学的研讨会上演讲,就委婉地提出了相关意见,请参阅:

http://yzwei.blogbus.com/logs/5222508.html

最后说说你问记者缺位的问题,我以为新闻记者从这个《条例》恐怕受惠不大。《条例》是调整公民同政府之间的关系的。我们国家的记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党和国家媒体的工作人员,不是普通老百姓。马骋事件表明,在有关部门看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如果在获取信息方面同政府部门争生争议,应当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请后者出面协调,即通过国家政权体制内部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上法庭同政府对抗。我不知道现在对处理媒体及其记者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等的争议方面有什么内部精神,但是近两年根据我对有关问题的观察,感到是要求尽可能在体制内处理的。《财经时报》就是又一例。

http://www.gov.cn/zfjs/2009-03/31/content_1273571.htm

7 Comments

王美懿:《财经时报》受到纪律制裁的思考

魏永征按:王美懿在评论中贴出了就我的评《财经时报》停刊事件而写的评论,有独到的见解。为便于阅读,现在移至正文栏,并对王氏来文表示感谢。

中国传媒确实缺少商业性的传统,历史上除极少数如《申报》外,最有名的报刊,都是为传播某种思想而创办。而今天内地媒体的祖先,都是从共 产党闹革命时创建、发展、延伸、孳生而来。如今整个社会向市场经济演进,媒体纷纷走向产业化,但是国家垄断的性质坚持不变(四不变),产生了举世无双的国家创办商业媒体这样的独特现象。这会带来一系列矛盾有待解决。我近来的若干文章,实际上都是从不同角度触及了此类矛盾。我关于《财经时报》这篇评论在此地有较多跟贴,在别的专业网站发表后读者远超其他文章,可能说明大家都在关心此类问题。但是要系统研究和说明这个现象,尚需时日,也许为我力所不及,有待高手完成。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0b2gn.html#comment

王美懿正文

魏老师的博文通过《财经时报》停刊的事件,以小见大的提出了我国媒体管理面临的法治困境。当然,不知我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或者说这只是魏老师博文所反映的一个方面。而三位博友的评论,各有自己新的角度。通过阅读,我也有一些关于媒体管理的思考。

一、媒体的性质

(一)媒体的经济性

1、媒体经济性导致的竞争促使媒体产生相对于政府和政治体制的独立性

目前,大部分西方国家,非盈利性的公共媒体为数不多,大多数传媒都属于商业传媒。商业传媒作为经济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特征是一般由私人或私人集团所拥有,并号称没有明显的党派倾向,实行独立的编辑方针,经济上依靠市场,自负盈亏。

2、传媒的经济性很弱,这是我国大众传媒传统的和显著的特征之一

而在我国,传媒传统上不具有经济性(非盈利)。这一特点并非传媒客观上不能具有经济性,而是国家政策使然,人为造就。媒体传统上是为主流意识形态服务的,是维护国家稳定和传播、推进国家政策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因此,媒体不能从事商业活动,并且不能为私人组织所控制,这样,媒体与政府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行政性的依附和隶属的关系。媒体的地位与政府内部的行政部门非常类似。正因为如此,政府可以有效而灵活地运用行政手段来管理传媒。

(二)我国媒体经济性弱与法律滞后性的关系

我国的体制改革和法制进步是“经济拉动型的”,即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由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决定。这种模式决定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特定法制的发展速度与其与经济活动的密切程度成正比。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民商法、经济法发展的速度最快,取得的成就最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最小,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和冲击下,在许多方面已经做到与国际接轨;其次是行政法和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因为这两类法律如不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加以变革,市场经济将在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和缺乏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制肘和反对下寸步难行。传媒法的经济关联性在我国是最差的,因而,传媒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对说来是发展最慢的法律部门,迄今为止,在大众传媒领域基本上没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个领域效力等级最高的立法文件通常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已经是比较明显的进步了,数年以前,在大众传媒的不少关键领域,规章这个我国法律体系中效力等级最低的立法形式,却是传媒活动最高的法律依据。

二、媒体管理的法治困境

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向时,由于市场经济必须依靠传媒传播商业信息,而传媒服务的有限资源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只能通过市场加以配置,大众传媒维系其非经济性的客观基础和前提随之受到侵蚀。这时产生了两种政策选择的冲突:一是取消或严格限制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维护大众传媒保持其非经济性的条件,以巩固和强化大众传媒政府“喉舌”的性质和作用;二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承认并允许媒体开展为市场服务并从市场获得经济回报的商业性活动。保持媒体的非经济性,对于保持国家对传媒的管制,特别是以行政方式对传媒的管制是十分重要的,但另一方面,发展市场经济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其价值和利益远高于固守传媒非经济性的价值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和允许传媒发展其经济性,建立和拓展传媒产品和服务的市场,成为必然,这使得传媒的行为方式发生了某种改变。在传媒未进入市场之前,其活动方式主要是单方面进行的宣传活动。而在传媒进入市场以后,其市场活动涉及市场其他参与人,这些参与人具有不依附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独立地位,故而,政府无法依据特别权力关系在无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以行政命令的手段对其加以规制。 在大众传媒广泛参与商业活动,其经济性不断成长的情况下,政府以政策和行政命令为主的管理体系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即使媒体由国家垄断,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它们也将产生独立的权利要求,试图获得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的法律保障,抵制和反对政府依据特别权力关系任意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媒体的绝对垄断迟早将会被打破,当私人可以拥有或经营媒体时,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手段管制媒体的传统做法,将难以维持。

三、媒体管理的法治困境解决途径

当前,我国传媒法发展空间及其作用范围仍然是有限的。政策所起的作用依旧大于法律。我国大众传媒面对社会的“民事性”和它面对政府的“行政依附性”的特点对传媒法的发展构成了阻碍。因为,如果可以确认传媒在面向个人和社会时,具有“行政机关”的地位,那么依据“依法行政”的原理和原则,就必须立法,而摒弃依据特别权力关系进行的内部性质的行政管理。但是,媒体在对外关系上的民事性,排除了这种可能性,使政策和行政命令有了取代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媒体的国家垄断是传媒法的发展受到制约的一个关键因素。因为国家是媒体的所有人,因而国家目的不必通过法律行为加以实现,国家依其所有人的地位,对媒体依照民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其目的。尽管国家对媒体的垄断已开始被打破,但在整体上,我国的大众媒体在未来可以预见的时间内,国家垄断的总体格局不大可能改变,在政策和法律的关系上,法律完全取得主导地位,尚需时日。传媒法的发展首先将表现为现行政策和管理措施的法制化,而后真正意义

6 Comments

从《凶镜》说到《画皮》

在一片昏暗中,一个中年男子,走在似乎是一个两边全是衣柜的更衣室里,伴随着低沉的脚步声,衣柜门一个个吱呀吱呀地自动打开,内面都只有一面镜子,显现出一个个的他,他凝视镜中影像,忽尔看见自己变得面目狰狞,反身就逃,迎面又是一面大镜子,镜面突然开裂,碎在地上,碎的镜面中又是一个个他,一块较大的碎片中的影像伸出手来捡起一片尖锐的碎片刺向自己的脖子,而现实中的男子的脖子也破裂开来,鲜血直喷……

然后推出影片的题目:Mirrors(中文译作“凶镜”)。

警员班(Ben)因故被解职,受雇去看守五月花百货公司火灾后的现场,这场大火死伤数百,但古罗马式建筑框架依旧。班在夜间巡逻时发现,大楼诸多镜子里会出现火灾遇难者挣扎的景象,还听见逃命的惨叫,烈火还似乎烧到自己身上。

班正同太太爱米(Amy)龃龉,住到姐姐安琪拉(Angela)处。他向她们说起此事,她们不信,认为班由于连番挫折而患了心理病。

班收到名为凯瑞(Gary)的人寄来的邮件,里面全是报道五月花失火的剪报。他通过昔日警方关系寻找凯瑞,说是已经死了,是自杀。他打听到尸体就在太太所在的医院,又去了解到死者是在更衣室里用镜子碎片割喉死的。后来他又了解到五月花火灾是纵火,纵火者说他的家人都被镜子害死了,所以要放火烧掉那些镜子。接着他也自杀了。

班的姐姐安琪拉临睡入浴,但影像却留在镜子里不消失,忽然影像伸手撕开自己嘴巴,鲜血四溅,而浴缸中的安琪拉也出现了同样的景象,一缸血水,淹没地面(见图)。次晨警员赶到,判断是自杀。

班心知有异,不顾太太反对,把家里的镜子全部刷上油漆。他注意到纵火者供词中提到一个名叫安娜•爱斯可(Anna Esseker)的女子,又发现五月花大楼原先是一家医院,他调阅这医院50年代的档案,发现了这位爱斯可,是医院的精神病人,时年12岁,在她出院后两天,医院的精神病人集体死亡。班几经周折,终于找到了垂暮的修女爱斯可。他恳求她回到几十年前的场所,解除由于她的病愈而留在当地镜中的邪魔,救助自己的全家。爱斯可坐到当年治病的椅子上祷告,只见雷霆交加,天翻地覆。

此时班太家里也是险象环生。儿子不见了,所有水龙头都开起来,水流满地,倒影就同镜子一样。班太四处找儿子,又听见女儿叫救命。原来女儿看见母亲的水中影像拿起尖刀割向自己的脖子。班太从影像手里救下女儿,看见儿子坐在地上竟在浅浅的积水中沉没下去,她死命把儿子从水中捞出,进行人工呼吸。就在爱斯可祷告的那一刻,儿子终于吐出了一口气。

天亮了,遍身鳞伤的班走出劫余的大楼。他发现自己眼里东西都是反的,包括文字。原来他已经成了镜中人。

这是一部灵异片,描写超自然力量。据说是从韩国一部片子改编移植的。它的理据是,人的精神分裂并不是由于现代医学所谓的人格分裂,而是古老传说中认为是受到邪魔驱使报复造成的。

这样的荒诞恐怖的影片,有什么意义呢?我想作用还是有的,就是减压。每周工作下来,十分辛苦,需要娱乐消遣。去看场电影吧,可以看《妈妈咪呀》这样的喜剧片,也可以看《凶镜》这样的恐怖片。有位名人说过,生活是丰富多彩的。要有欢乐,也要有恐怖;欢笑可以是真的,恐怖必须是假的,电影就是制作恐怖的最合适的器具。本片的特点就在于充分运用现代电影科技,综合真人、电脑、音乐、音响等效果,制作出一种神秘诡异的气氛,观众沉浸其中100分钟,走出影院,朗朗乾坤,舒出一口长气:放松了!

现今同时放映的鬼片《画皮》,我以为就没有体现这个道理。本来这是最经典的恐怖题材,我在几岁时听姐姐讲画皮的故事,就觉得背后冷飕飕的。而现在拍成了单纯的三角恋爱戏,尽管启用名角,但是观感平平。当然,老少咸宜,绝对安全。

导演自然懂,但是电影的主要市场在内地,要经过审查,如果拍出《凶镜》那样效果,审查就通不过。

这又要说到分级制了。大人孩子需要各异;减压,孩子们自然不需要。为什么孩子不需要的大人也不可以呢?

眼下媒体日益产业化,当局是否想到,把大人对电影的需求限制到孩子的水平,最直接的后果是大大缩减了中国电影的市场,这对谁有好处呢?

11 Comments

警察怕记者什么?

前天,某市高级法院对一起故意杀人案进行二审公开庭审,按照正规的审判程序,允许公民和记者入场旁听,记者中包括了三家香港报纸的记者。这比我前面评论里提到的小诸葛课程中的计谋,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香港《文汇报》《大公报》《明报》《星岛日报》都以一个版(有广告)的篇幅,以文字和图片作了报道,这也很正常。不过我看见《大公报》上登了一张照片,一位警察,对着镜头举起右手,张开手掌,作阻挡状,却被记者迎头拍个正着,登了出来,就忍不住要说几句。

记者拍的是什么呢?警察的背后只是一辆囚车,文字说明是审判结束,被告人坐囚车离开法院。这样最普通的、凡是走路人都看得见的景象,警察为什么要阻挡呢?是出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考虑,不让拍被告人吗?被告人的肖像,在香港是不让拍的,不过也不是警察临时用手阻挡记者,这是挡不住的,而是给被告人带上头套,谁也瞧不见。如果被告人上了法庭,那就严禁拍摄,违者按藐视法庭论处。不过内地没有这一条规矩,肯定不是出于这样考虑。本案被告人由三位警察押上被告席受审的照片,此间四家报纸家家大幅刊登,大概是内地统发新闻照片。那么警察阻挡镜头究竟是不让拍什么呢?囚车吗?街景吗?

我以为这就是警察的职业习惯。记者拍照,事先也不向我报告,“履行采访手续”,谁知道拍下什么东西,万一拍下“有损形象”的画面怎么办?看见记者举起相机,就本能地举起自己的手。殊不知这已是法院门外,公共场所,记者有采访自由,阻挡不成,却是留下这么一个尴尬画面,倒真的是有点“有损形象”。

所以我觉得警察对于记者的传统思维应该改一改,不必对记者都作“负面推定”,以为来者不善,善者不来,总是专挑毛病,拍问题画面的。如果要“维护形象”,那么就自己先把形象弄弄好,人家怎么拍摄、怎么报道也不怕了。

http://www.bullog.cn/blogs/aiww/

3 Comments

罕见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首例公民胜诉案

10月9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公民徐建国状告黄州区交通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案胜诉。据人民网报道,此案是今年5月1日《条例》施行以来政府部门涉此败诉的“首例”。

如果这确实是“第一案”,那么我以为它真是一个“稀客”。

我们国家太大了。就行政区域来说,省级32个,地市级300多个,县级2000多个,每一个行政区域的政府部门又不知凡几,做个乘法,再加上中央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可以独立对外的部门,以及《条例》规定有同等信息公开义务的各类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那肯定达到6位数。这么多部门、组织、单位,实施信息公开150天,才有一个县区级政府下属部门被法院判决强制公开有关信息,你道多乎哉?不多也!我说那真是少到了可以说有点罕见了。

那么是不是各级政府部门、各个负有信息公开责任的义务主体,在贯彻执行《条例》方面已经做得非常之好,以至基本不会同权利主体发生争议和纠纷呢?

这里,有一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准备调研报告。几位学者,自2007年11月到2008年2月间,先后赴四川、江苏、福建、云南数省实地调研,并与天津、辽宁、山东、广东、浙江、北京等省市的信息官员进行了广泛讨论。他们指出,从全国范围来看,《条例》的实施准备工作启动稍慢,且各地步调不一。国务院在《条例》于2007年4月发布四个月后即8月才通知各地政府部署实施准备,多数省份在2007年9-11月才陆续在本地发出准备通知,个别地方政府对《条例》“置若罔闻,浑若不知”,直至《条例》实施,也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工作。

他们从确定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开辟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编制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等5方面指出,一些地方政府对这项工作存在问题甚多,有的做法“既是对公众明目张胆的欺骗,也是对法规毫无顾忌的蔑视”。

这篇成稿于《条例》实施前夕的文章语重心长地要求各级政府奋起直追以亡羊补牢。“否则,公开条例施行后随之而来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引起的大量复议、诉讼、信访案件,将使有关政府机关陷于极大的被动”。(《法学》,2008年第6期)

5个月过去了,风平浪静,水波不兴,只有一个小小的区政府下属的局为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承担法律责任,飘起些微涟漪。

这是为什么呢?是那些学者危言耸听吗?

我觉得这又可以做一个研究课题。

5 Comments

美国特工片《叛谍同谋》Body of Lies

美国特工片《叛谍同谋》,原名Body of Lies,前天起在香港公映。影片描写美国CIA高级特工罗杰•费里斯(Roger Ferris),在华盛顿总部头目艾德•霍夫曼(Ed Hoffman)无线遥控下,穿梭于伊拉克、约旦、阿联酋、土耳其等地,企图破获当地恐怖组织在西方发动袭击的密谋,期间招降纳叛,纵横捭阖,可说无所不用其极。特工和恐怖组织之间,犬牙交错,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为了引出恐怖组织的踪迹,费里斯不惜从互联网上物色一位虔诚的伊斯兰教徒萨迪德,故意在阿姆斯特丹制造了一起爆炸美军车辆事件,然后栽赃到这位与政治完全无关的设计师身上。当地恐怖组织找到了萨迪德,发现真相,为了不致泄露自己,还是将无辜的萨迪德杀了。

费里斯的作为却激怒了与之合作的约旦王室特工头子哈尼,不是因为伤害无辜,而是因为撒谎。经过幕后策划,恐怖组织带走了费利斯在治疗中邂逅相爱的护士艾丽莎和她的姐姐一家,然后要挟费里斯前来谈判加以绑架。当费里斯被折磨得九死一生之后,哈尼把他解救到医院里。

费里斯横行中东,但是每个步骤都受华盛顿的霍夫曼的操纵,同时也受他的监控,从声音到影像。他的一举一动,包括同护士的交往,无不尽收霍夫曼眼底。虽然他与恐怖组织会见得到霍夫曼批准和遥控(有可能进一步掌握他们的行踪),但是恐怖组织车队兵分两路,霍夫曼无法判断费里斯被带到哪一辆车上,只好说:“对不起了,朋友。”

费里斯死里逃生,心灰意冷。霍夫曼前来安曼安抚,他却向上司请辞,决然而别。霍夫曼的手下请示还要不要监控他,霍说:“不必了,他自由了。”

我们看到费里斯从窗子遥望对面获得自由的艾丽莎一家,憧憬着新的生活。

如果离开本世纪以来的反恐背景,那么这是一个古老得有点陈旧的话题,即人性异化。Body of Lies,翻译成“谎言之体”、“谎言之躯”,应该更为贴切。充当特工这样的角色,一定是在谎言中过活,特工不能相信任何人,对同事,对同盟者,对朋友,对亲爱者,都不可能说真话,不说谎言也许一天也活不下去。人间终有真情在,爱情使谎言之躯回归,才有了真正的生活。

在美国反恐日久、付出沉重代价之际,这部影片是否可以说反映了社会对于这场漫无边际战争的迷茫和厌倦,长此以往,如何了局?

据说电影是根据《华尔街日报》一位资深记者写的小说改编的,不知这部小说是否有这样的倾向。

1 Comment

《财经时报》为什么受到纪律制裁?

《财经时报》今年7月10日发表《农行常德分行46亿巨额不良资产剥离真相》,被中国农业银行指为“完全是用谎言炮制而成一篇虚假新闻”。两个月后,事情有了进一步结果。9月25日,《财经时报》在网站发布公告,称被上级主管机关认定为违反了“媒体不得异地监督”“新闻采访需履行正规采访手续”“重大、敏感新闻稿件刊登前需与被报道方进一步核实、交换意见”等新闻宣传纪律,“决定对财经时报实施停刊整顿三个月的处罚”。感谢陈静,她当即把网上有关资料传送给我,但我没有立即置评。至今已过了10多天,没有见到官方对此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所以公告应该视为可以作为引用依据的文献。

http://news.sohu.com/20080715/n258164711.shtml
http://www.chinabusinesspost.net/

为什么不打官司?

媒体发表一篇批评报道,受到批评的对方认为失实、虚假,伤害了自己声誉和损害了自己权益,按照近20年来的人们说得很多的做法,就是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请求法院对媒体予以民事制裁。但是在此事件中,农行虽然也说过“保留进一步采取措施包括法律措施的权利”,但是终于并未采取与媒体对簿公堂的法律措施。这是为什么呢?

事实表明,对于名人、高官、著名机构来说,他们对认为虚假的新闻报道提起侵权诉讼,其实并不是最佳选择。有的时候,反而是赢了官司,输了名声;至少是副作用甚大。此事如果农行起诉,媒体立即纷纷报道,真相还没有弄清楚,舆论就已经沸沸扬扬。对方振振有词的抗辩会弄得真假难辨。即使证明新闻失实、虚假,还有诸如对舆论监督“宽容”啊、“忍受”啊等等论调为媒体张目。案件全过程必须接受法官(他们至多是处级干部吧)、律师(他们什么级别也没有)等等局外人士介入,许多原先不想公开的事情都要向他们一一陈述,甚至摆到公堂之上,这对一家部级机构是不堪承受的。自然,可能也有以部级之尊,同一家不知什么级别的报纸打官司,有失身价之类的考虑。

通过党政组织系统(俗称体制内)的途径解决此事,对农行是举手之劳。就行政级别来说,党的宣传部门、政府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与它平级或者是它下级,一纸信函,要求宣传部门予以查处,自然成了比起打官司来远为简捷、远为稳妥的手段。

现在上级机关一纸通知下来,媒体还能说要“宽容”、“忍受”吗?

应当说,这种体制内解决批评性新闻(即通常说的舆论监督)引起纠纷的手段,历来就是常用手段,之所以并未成为关注热点,是由于它采取的是内部途径,不为世人所知。而打官司是公开的,媒体的报道又放大了它的效应,以至被认为是抗御(或者说抵制)新闻批评(舆论监督)的主要手段,其实这有夸张的成分。至少在本世纪以来,采取这种通过体制内解决或者施加影响解决新闻纠纷的手段有增多的趋势,这也许是名誉权案件数字下降的一个因素。

为什么不进行行政处罚?

《财经时报》公告说,它受到上级主管机关停刊整顿三个月的处罚。需要注意,处罚的理由并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违反宣传纪律,所以这不是行政处罚,而是纪律处分、纪律制裁。

据报道,这家上级主管机关是中国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人们也许奇怪新闻出版部门为什么不以发表“虚假新闻”为理由对《财经时报》进行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在现行《出版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虚假新闻”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90年代新闻出版署曾经发布过一个处理虚假新闻的部门规章,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授权,部门规章只能规定处以少量的罚款,远远不能达到停刊整顿的力度。

行政处罚必须依法实施。法律总是约束双方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的权力,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比如,它必须证明对方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也就是证明新闻确实虚假。这对于一家边远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来说,成本浩大,可能无法做到。再说,农行是否允许它插手调查本行内部事务,也是一个未知事项。

行政处罚应该准备好应对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至今在新闻出版广电系统对主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绝无仅有,但是像《财经时报》这样特殊(它的特殊性在下一节说)的报纸,不是没有可能乘此机会来一个轰动性的“首例”。如果说,在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对于何方承担新闻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还存在争议,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明文规定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即行政机关必须证明新闻虚假,而被处罚的相对人则无须证明新闻真实。所以新闻出版机关在掌握可靠证据之前,是绝对不可以轻易断言报纸发表了“虚假新闻”的。

“虚假新闻”不能作为处罚理由,现在就以违反了“媒体不得异地监督”、“新闻采访需履行正规采访手续”等规范为理由进行处罚,这些事实无须特别证明就可以显示其存在。不过这些规范并未载于任何行政法规、规章,而是见诸党的、也许还有行政的管理机关的其他文件,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只能以违反宣传纪律为由进行处分了。

纪律制裁的优点和特点

纪律制裁的优点是灵活。至今没有一部宣传纪律大全,非但凡是见诸红头和黑头文件的有关媒体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条款,都可以归于宣传纪律;而且还可以包罗主管机关的各类书面的、口头的、电话的、网络的通知,足够级别的领导人讲话、意见、批示,如此种种,难以枚举。纪律制裁的依据,也不像法律制裁那样必须业经公布,所以我们难以举出公告中列举的三条的确切出处,虽然传媒界人士在印象中应该记得都是“传达”过的。纪律制裁的方式,也不是如行政处罚那样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十分明确,比如财产罚、资格罚等等,罚多少,如何罚,都要讲究规格。纪律制裁还有一项重大优点就是单向性,虽然按照惯例受到处分的也可以向行使处分机关的上级申诉,但是申诉并非必须受理,由于申诉而改变处分的相当罕见,对纪律制裁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会招致法官、律师等局外人士介入的尴尬局面。

但是纪律制裁是有条件的,这就是制裁者和被制裁者必须处于同一个组织系统之内。纪律只是在一定的组织系统内的成员共同遵守的规范。例如共产  党可以以纪律处分党员和一定的党组织,而不可以处分党外人士;政府可以对公务员和在政府工作的人员绳之以纪,但不可以要普通老百姓来遵守政府纪律;其他如企业、社团、学校等等亦然。不属于一个组
织系统的成员不存在必须共同遵守的纪律,不能实施纪律制裁,例如交通警对于社会上的违章车辆只能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可能予以纪律处分。

新闻出版局是一级政府机构,报刊是一个媒体而并非政府机构,两者应该如同交通警与违章车辆那样,怎么会处于一个组织系统里面呢?政府机构凭什么对媒体予以纪律制裁呢?这在别的国家也许难以想象,而在中国则是媒介体制的基本特征。这就是所有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必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构。对于出版物媒体,这是由出版单位实行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制度保证的。《出版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的第2项就是“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就是说,有资格创办报刊的,不仅是必须得到国家认可的单位,而且这个单位必须是有一个上级机关主管的。在实际中,如果主办单位本身就是有一定级别的党政机关,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可以是一个,例如省级党委机关报,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都是省委(通过省委宣传部),如果主办单位本身不是党政机关,那么它就应该以自己上级的党政机关作为主管机关,例如省报集团的子报子刊,主办单位是省报集团,它的主管机关则是省报集团的主办单位即省委(通过宣传部)。高等院校的校报校刊主办单位是学校,它的主管机关则是学校的上级机关,或者是国家教育部(中央直属),或者是当地的政府教育机关(地方)。如此等等。通过这样的制度,全国所有的出版单位都被纳入党政组织系统之内,也就是俗称“体制内”。这样,新闻出版局以上级主管机关的身份对下属报刊进行纪律制裁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电台电视台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部实行政府台制度,这种“体制内”的特征更为明显,不必多说。

所谓“媒体不得进行异地监督”的规定,正是根据媒体处于党政组织体系之内的体制提出来的,这种体制决定了所有媒体都被安置于一定的行政地位之上。官方统计数字就把全国报纸和电台电视台分为中央、省、地市和县四级,各级媒体各就各位,什么地位查什么事,什么身份说什么话,尊卑有序,不可逾越。例如中央级媒体当然可以在全国范围进行舆论监督,不存在异地问题。省级媒体在本省范围内发表负面新闻不发生异地问题,而不可以涉及邻省的负面问题。地市和县的媒体监督范围更小。所以,关于“不得异地监督”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新闻舆论监督的行政化特征。而这种规范,只能在党政体制内实施,所以只可以作为纪律,不可能成为法律(或法规、规章)。

《财经时报》依然属于“体制内”

现在说到《财经时报》。从它的自我介绍来看,它的主办单位是阳光媒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这是一家民营公司,它有什么上级主管机关呢?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怎么会成为这张在北京出版的报纸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呢?阳光公司难道在它的属下吗?这家报纸是不是到了“体制外”了呢?

号称创刊于1999年的《财经时报》是有它的前身的。它原先应该是隶属于内蒙古某个机构之下的某个报刊,后来阳光公司通过投资的方式把它改造成为《财经时报》。但是按照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直至2005年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的规定,民营资本是不可以投资设立和经营报刊等媒体的。所以阳光公司投资《财经时报》一定是遵循了某种规避政策的途径,正如我在2001年的一篇文章中所写:

“公司办媒介,就是改变现有报刊必须有主办、主管单位设立和电台、电视台必须由政府设立的体制,而办媒介的公司无论是向社会集资还是同别人合资,都意味着业外资本直接投入媒介单位,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媒介办公司,就是媒介把自己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那一块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吸纳业外资本来合资或合作经营。媒介兴办企业,其合法性无可置疑。”

“虽然出版业是垄断的,但是同它相关的这些行业原则上都允许传媒业外的不同所有制的资本进入,并且有条件地向外资开放。传媒单位将有关这些行业的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吸纳业外资本合资或合作经营,应该是可行的。”

http://yzwei.blogbus.com/logs/4766444.html

由于资料的限制,我不知道阳光公司介入《财经时报》的具体方式,但是我相信基本原则不会超越我所说的范围。这也就是说,阳光公司并不是直接向《财经时报》投资,而应该是向从这家媒体孳生(即所谓“剥离”)出来的一家公司投资,所以它不可能成为《财经时报》真正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该另有其人。换句话说,在《财经时报》的登记证(许可证)上,填入主办单位栏目的不会是阳光公司,而应该是内蒙古的一家机构;主管机关栏目内填写的就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审批报纸和变更报纸主办单位的权限都在新闻出版总署,总署绝不可能批出一张以民营公司为主办单位的报纸许可证。

尽管近10年来,《财经时报》一直在北京出版,发表了若干有影响的新闻报道和文章,例如2003年关于周正毅案的报道(这并未被指为异地监督),在全国有一定声誉,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份财经类周报”,由于阳光公司的关系,它还被列入香港上市公司财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但是它既不是一份全国性报纸,更不是海外上市的什么公司在内地出版的报纸,它的正式身份只要看它的国内统一刊号:CN15-0080。这里的15,就是内蒙古自治区报刊的代码。这也正是它违反了“不得进行异地监督”的理由:内蒙古出版的报纸,怎么监督到湖南常德去了?也正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对它进行纪律制裁的理由:查来查去,它的户口原来在内蒙古,自然就由内蒙古主管机关进行处分啰。

好比一位农村姑娘,来到城市,经过多年奋斗,成就一番事业,但是一查身份证,洗尽铅华,返真归朴,仍然没有改变农业户口的身份,无法成为城市的正式居民,始终在户籍体制内处于某种固定地位。《财经时报》也始终不能改变它的前身在“体制内”的固有身份。

《财经时报》在一个时期内的特殊表现,只是特例,并非“突破”,一旦有事,它就立即会显示“体制内”的原位。

我这样说,丝毫没有贬损《财经时报》的意思。正如前面所说,《财经时报》多年来已经积累了一定影响,他们同仁的奋斗很不容易。这次挫跌,已有政府机关作出处分,不便评论。我只是要指出,随着媒介产业化、市场化的发展,有一种看法似乎认为,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随着资本运作的深化,会
滋生出某种自由的、独立的媒体,这是不切实际的。《财经时报》的个案表明,中国的媒介体制并不会被资本运作所动摇,它深深地植根于党政组织体系的内部。

前景如何

最后说说《财经时报》三个月整顿结果会怎么样。据我看来,这次整顿并不只是解决纪律问题,还会涉及这家报纸的地位和体制,按照正规的做法,它有可能会被要求迁回内蒙古出版,也有可能被要求重新明确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等等。究竟如何,就要看阳光公司的能量了。

http://club.pchome.net/topic_1_15_3075745.html

 

 

4 Comments

周老虎案中的哲学问题/答王晋

王晋:

周正龙在法庭上坚持他拍虎照的动机是应付县领导交差,不是为了获取奖金。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省林业厅奖励他的两万元是他事先不知的,事态发展到全国轰动的地步也是他这个普通农民未曾想到的。所以直到周正龙获得两万元奖金后仍然声称虎照是真时,他才成立诈骗罪。如果没有省林业厅的推波助澜——未经审慎鉴定,便草率确认华南虎存在,并对周实施奖励,怎会有周正龙刑事责任的承担?多级政府工作部门疏于审查,造成政府公信力受损,全国人民受蒙蔽……这一切由一个弱势个体承担轰动全国的“华南虎事件”的法律责任实为不公。林业部门的官员们只受到了行政记过、撤职等处分。因为按照刑法渎职罪中的罪名无法使他们受到惩处,或许有人想到了玩忽职守罪,可惜起刑点的损失要50万元以上;又让人想到诈骗罪的共犯,可惜周正龙坚持是他一人所为,但他无师自通的照片处理技术让我这个晚辈感到佩服!
   
“吃一堑,长一智”,这个道理普通的农民也会懂,可怜的周正龙要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铁窗生活中感悟这个道理了。难怪他在法庭上不止一次的说:“我是被县里那些人害的,这件事我做错了!”

魏永征:

你从法律层面上对周老虎案的分析,颇有道理。而我觉得更值得注意的是此案蕴含的哲学意义。我这个想法,是看了央视《新闻调查》栏目在2007年12月8日播放的《虎照疑云》产生的,从中可以发现周正龙的县领导究竟奉行和推行什么样的哲学,节目中有记者同镇坪县长这样一段对话:

县长:“最终这个照片的真伪,需要国家的权威部门来对真伪进行鉴定,但是作为我们,我们肯定是确信无疑,镇坪发现了野生华南虎,不仅仅是镇坪的荣耀,同时也是中国的荣耀。”

记者:“为什么这么说呢?”

县长:“我觉得这还是一个,就是我们说的盛世出国虎,虎啸振国威。”

记者:“您不觉得……”

县长:“因为华南虎是中国虎,是国虎,嘿嘿!”

记者:“那您不觉得这首先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政治问题吗?”

县长:“当然它首先是一个科学问题。”

记者:“那您不觉得现在外面对于周正龙照片的真伪,包括镇坪存不存在华南虎这样的结论都存在着争议和和质疑的情况下,首先应该弄明白它的真相问题,然后再去寻找它的意义吗?”

县长:“这应该是相辅相成的。”

这段对话,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我们官场上相当流行的一种哲学,就是用貌似伟大的政治口号来掩盖和抗拒真相。你要追问真相,他就用国家利益啊、人民愿望啊、政府形象啊之类的字眼来转换议题。他现在面对的是一位来自中央的记者,如果是一个普通人,兴许还会提出你对国家的荣耀、人民的愿望是什么态度、什么感情、什么立场诸如此类的质问呢。

这位县长还有一个创造,就是当记者尖锐地提出真相和政治意义究竟谁为首要时,他的回答居然是“相辅相成”。就是说,真相并不永远总是第一位的。固然从真相中可以发掘它的政治意义,但是政治也会决定真相;因此,虽然真相比政治更重要,但有时政治也可以比真相更重要。换句话说,有的时候,政治应该服从真相,但也有时候,真相应该向政治让步!

我没有听见别人说过这样的“相辅相成”论,但是这样的事情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的。比如:

在播放某位外国领导人面对记者发表谈话的电视画面时,画外朗读的却是他在另一处非公开场合的言论;

一帧某次外事活动的新闻图片,在背景上出现了两个同样的脸,显然是因为另一位要人没有在场而他必须出现,便把两张图片拼在一起了;

再有就是著名的两个小姑娘的前后台“合作”演唱,被赋予“国家利益”的重大政治意义;

就是这次周老虎案的报道,我在一个电视新闻节目中见到郝劲松声色俱厉地说周正荣罪行严重,必须严惩,其实他下面还要说应该追究有关官员的渎职问题,但是出于某种考虑,接下来的话没有了,这反映了他的完整的真实意见吗?

周正龙,一个农民,为了县里领导说的“重大意义”造个假,他的动机和行为早已被他们的官方哲学“合理化”了,还会有什么道德底线吗?还会有哪怕一点点的“负罪感”吗?你看他在《虎照疑云》里面对记者侃侃而谈(今天我们知道全是说谎),是表现得多么理直气壮呵!

也许从法律的意义上,周正龙的行为真的找不出什么同伙;但是从意识形态而言,他的虎照绝对是县长们培育的哲学之树上结出的智慧果。

我真的很担心,如果真相可以这样地出于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而改铸或掩盖的话,我们还会有真相吗?或者说,我们还会相信有真相吗?

所以,我以为这才是周老虎案的重大意义所在,我们不应该仅仅看作是周正龙个人的刑事问题,应该从中引起我们对这种漠视真相的哲学的严重危害的警觉。

正如郝劲松在《虎照疑云》中所说:“一个不关注真相的民族是一个没有前途的民族,一个不追求真相的社会是一个堕落的社会。”

 

1 Comment

直播“神七”升空的广告收入归于谁?

“神七”顺利升空并且完成了航天员太空行走,标志着我国航天技术实现了一个新的飞跃,是我们国家勇登世界科技高峰的又一壮举。这个喜讯,将近来一些负面新闻所带来的压抑空气一扫而空,使奋发向上、高歌勇进的主旋律又占据了舆论的主导面。这自然是非常好的事情。

我却想到了一个与这个振奋人心的成就基本无关的问题,也许是出于“在媒言媒”的习惯吧,就是“神七”升空和太空行走都进行了电视直播,播放者只有一家,就是CCTV。那么电视台播放这些举世瞩目的画面有没有广告收益呢?这些广告收益应当归于谁呢?

我国电视直播航天飞船升空自2005年“神六”始(“神五”起先说要直播后来未能实行)。CCTV独家享有“神六”发射的直播权。一篇颇具权威性文章写道:“央视‘神六’发射独家直播优势吸引超过5亿观众的同时,广告收入5个多亿。央视广告部直播‘神六’的套播广告价格分别为5秒146万元、15秒266万元和30秒532万元。”(谢耘耕:《2005中国电视媒体竞争报告》,《现代传播》2005年第六期)

据CCTV网站记载,2005年它的全年收入是124亿元。也就是说,直播“神六”升空的广告收益占了它的全年收入的4%多。这是一个不小的比例。

“神七”自然也由CCTV独家直播,它是不是按照“神六”的“先例”照售广告时段呢?我不知道。如果还是如法炮制,那么收益肯定更高,因为除了飞船升空之外,还有一项史无前例的航天员太空行走,肯定会有更多的观众,比如我不看飞船升空,但是昨天下午4点就特为赶回家来看行走。

发射航天飞船是政府直接主持的尖端科研项目,CCTV独家直播是政府授权的行为。这不同于奥运新闻,CCTV获得中国境内奥运直播权是向奥组委支付了一大笔费用的,本身就是商业行为,CCTV有偿转让播放权以及出售广告时段获利是有理可据的(当然也可以问为什么只有CCTV可以获得中国境内直播权、国内电视台为什么只能向CCTV受让播放权,那是另外的问题了)。而航天飞船的升空信息是政府行为产生的公共资源,只是由于这项信息关系重大,不适宜让多家电视台参与直播,才授权国家电视台独家直播,而CCTV却要借政府授权发布信息的机会牟取商业利益,这说得过去吗?

我暂时不想套到什么法律问题上去;现在先说,这不合理。

现在中国媒介产业化从以前不让说的禁区变成了热门话题,甚至官方谈得比民间还要起劲。媒介产业化当然是必然趋势,是符合传播规律的;但是不要忘记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媒介、特别是新闻媒介,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构,都具有一定的行政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介享有的信息、受众和其他资源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中央媒体往往享有独家报道或者率先报道许多全国性重大新闻的特权,地方媒体就没有。而地方上较高等级的媒体则享有本地的较多资源,比起等级更低的媒体则又要优越得多。像CCTV直播航天飞船,还是一件有形的特权,至于无形的差别那就不胜枚举。这样,媒介在产业化的过程中,作为现代产业制度的重要条件即平等的市场竞争,就打了非常大的折扣。这会对媒介产业化带来怎样的影响呢?

我想,这也许可以立一个项目来进行研究的。

2 Comments

真正的舆论监督的胜利/评李长江辞职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了!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9/22/content_10093013.htm

毒奶事件的发展,使得国家质检部门的失职越来越清晰地暴露在国人面前。牛奶掺入三聚氰胺行为早已超出了三鹿公司,成为公认的行业“潜规则”。而三聚氰胺对质检总局也早已不是陌生名词,2007年3月,美国从中国进口宠物食品引起大批猫狗死亡,查明祸首就是这个东西。据报道,此后质检总局曾经进行过“专项整治”,结论是对奶粉、液态奶等12类800批次食品检查结果,“均未检出三聚氰胺”,现在我们知道,早在三年前,一些地方牛奶掺毒就成为常规了。质检总局负责人信誓旦旦说9月9日才得知毒奶粉事件,但是数月以来有不少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向他们反映牛奶问题,有据可查,而他们就是不说真话。直至前日,这位李局长还为伊利打包票,说在10多批伊利产品中只检出一种产品含毒,但是话音刚落,香港首例肾结石患儿所饮用的品牌恰恰就是伊利,而且每天饮用数量并不大,三杯。如此种种,李局长这把交椅还坐得下去吗?

这里,转贴我的朋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周泽律师在9月16日贴出的《敦促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辞职书》。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他的思考和论证比我前面随便举几条事实发表一点感想可要严密得多了。但是此文有一个曲折的经历,贴出不久,就被原帖的网站(姑隐其名)删除了。然而一言既出,驷马难追,防民之口,难于防川,此文早已被许多网页转贴,想删也删不干净了。我在9月18日晚上打电话给周泽,周的声音乐观而且坚定,使我放心不少。今天再来读这篇文章,反用一句老话:“写得何等好啊!”

舆论监督现在是一个时髦的名词,但是很多人往往用得不准确。什么是舆论?舆论就是公众意见,就是民意。舆论不是自封的,任何人,任何报纸,任何电视谈话,任何重要人物讲话,任何大红印章的审查批准,都不可以说代表舆论,是进行舆论监督。某种意见,只有得到公众的认同,成为公众的共识,才有资格称为舆论。这种得到广大公众认同和支持的意见,推动了社会事态的发展,我们才可以说,取得了舆论监督的成效。周泽的文章,虽然是他个人的作品,也没有得到谁的批准,但是网上大规模转贴说明得到了公众的拥护,而事态发展到今天的结果,又符合文章提出的要求,符合公众的意愿,所以,我要欢呼:这是真正的舆论监督的胜利!

回过来看,这篇文章居然贴出来就被强行删除,就越发显出网络管理者(我不是说这家公司的“网管”,而是指确切意义上的行使管理权力、发号施令的官员)的横蛮无理。这篇文章违反了哪一条呢?损害了国家安全吗?泄漏了国家秘密吗?扰乱了社会秩序吗?有侮辱诽谤内容或词句吗?至于什么色情、暴力、恐怖之类,当然更是沾不上边。说来说去,无非是犯了一个传统大忌,就是“以下犯上”,一个普通公民,怎么可以叫一位部长下台?但是,现在早已不是长幼有序、上下有别的封建时代了,现在是二十一世纪,《宪法》不但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周泽律师正是行使自己神圣的宪法权利。管理者先生们,你们不问情由,大刀阔斧地砍掉周泽的文章,你们知道这是践踏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吗?这是公然对抗神圣《宪法》的行为吗?你们口口声声讲支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到了你们面前,你们却抡起刀斧,站到了舆论即民意的对立面,你们知道这是在扮演什么角色吗?现在李长江下台了,实践宣告真理属于周泽而不属于你们,你们怎么办?你们是不是应当对自己的愚蠢行径作出应有的反思和交代呢?

对网上言论宁枉勿纵地审检和删除,同这次暴露出来对奶制品“网漏吞舟之鱼”式的管理,构成鲜明的对照。为什么对民众“出口”的言论要如此层层把关,处处设防,不容一句不中听的话语传播,而对民众“入口”的食品却是畅通无阻,漠然置之,出了事还是“念念不忘”控制和约束民众“出口”的言论呢?

http://ent.sina.com.cn/r/m/2008-09-22/09582177681.shtml

这种现象,反映了当前的一种社会病,这里不说破,大家想想吧。
 

周泽:《敦促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辞职书》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阁下:

  为了黨的事业兴旺发达,为了国家经济社会长治久安,为了广大人民群众食物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了维护政府的良好形象,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条和《中國共產黨纪律处分条律》第三十八、八十九、一百零五、一百一十、一百二十七、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敦促你:立即辞去中國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和黨组书记,以及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并就你在任期间给黨和国家的事业,以及人民群众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作出深刻检讨!

  一、你直接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其所属单位在“三鹿毒奶粉”这一举世震惊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严重失职、渎职,导致劣质食品损害众多婴幼儿健康,祸及全国多少家庭,后果极为严重,影响极其恶劣!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规定:“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规定:“承担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及市场准入工作”。

  以上二份国务院重要文件,已明确赋予国家质检总局对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质量、安全、风险负有监管职责和义务,河北石家庄三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乳制品生产加工业务,属于质检总局和河北省质检局履行监管职责的业务范围,该公司产品因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直接导致全国各地上万名婴幼儿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质检总局和河北省质检局没有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质检机关的职责和义务,这种工作严重失职,行政监管不作为,是直接引发全国大面积严重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诱因!

  2、从2002年起,国家质检总局正式启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先后颁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的一系列文件,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行政许可,并从每家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收取2200元审查费、400元
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至目前为止,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10万家以上,其中,河北石家庄三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均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你们在发证审查内容中规定了乳品基本生产流程、必需的生产资源、必要的生产设备、产品执行标准、原材辅料的要求、产品的检验设备和检验项目等内容,获取生产许可证,即证明三鹿集团上述规定条件通过了你们的审查。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三鹿毒奶粉”事故中,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并实施了行政许可,行使了许可权,收取了许可费,却根本没有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恶劣后果,实属严重渎职违法!

  3、在“三聚氰胺”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已经呈现苗头的关键时刻,国家质检总局没有充分正确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

  据新华社2007年5月8日报道,江苏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和山东滨州富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出口小麦蛋白粉和大米蛋白粉违规添加了三聚氰胺。国家质检总局紧急要求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加强对所有植物源性蛋白等相关出口生产企业的检查,对北京、天津、吉林、山东、河北、浙江、江苏、河南、湖北、福建、宁夏等地的173家出口企业抽取的399个样品进行了检测,未发现其他出口企业生产的类似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国家质检总局还紧急部署了有关食品的专项抽查,抽查包括奶粉、液态奶、婴幼儿米粉、香肠、面包、馒头、面条及方便面等12类的800批次食品,均未检出三聚氰胺。在出口饲料敲响警钟的时候,国家质检总局兴师动众的举国抽查,结果是均没有发现违规添加三聚氰胺,“三鹿毒奶粉”对患者的影响显露后,卫生部高度重视,当即检测判定,立刻高度怀疑三鹿和三聚氰胺,不到一天就出结果,你国家质检总局及其所属检验机构到底技术力量和检测水平不够,还是责任心不强,或是隐瞒包庇,不管哪种原因,你能说质检总局已经尽职尽责,克尽职守?

  另据报道,在国务院新闻办13日就三鹿奶粉安全事故情况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了这样一段话:“今年6月份确实有一个食用了三鹿奶粉的消费者投诉,说食用三鹿奶粉造成了对身体健康的影响。我们负责在网站上答复消费者提问的,及时给了回复,希望他详细提供相关的信息,以便我们进一步详查。遗憾的是,后来我们再没有得到较为详细的信息,也没有再得到回复。”蒲长城副局长这样讲话,令人不禁要问:这是否对消费者的敷衍塞责?这是否一个承担国家法律职责履行监管义务的国家机关,对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有的重视态度?消费者已经明确质疑三鹿奶粉,你还要人家提供什么样的详细信息,你们的食品生产监管司、产品质量监督司、执法督察司都是干什么事的?你们给三鹿颁发QS许可、中國名牌、国家免检、电子监管码的时候,征求了消费者意见吗?需要消费者提供更详细的信息了吗?

  二、你直接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长期以来不顾社会各界的质疑和反对,违法违规为企业颁发中國名牌和国家免检,制造不正当竞争,变相为劣质产品撑起保护伞!

  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产品质量法》作了具体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或者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早在1996年,仲共中央、国务院就印发《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除按法律规定和经黨中央、国务院批准外,目前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搞好清理整顿。

  但是,在既无法律授权,更未经黨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国家质检总局却印发《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对一部分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自行认定的某些产品免于国家、省、市、县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的《中國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中國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这样两份部门规章,明目张胆的对抗法律,对抗黨中央、国务院的的文件精神,且肆意横行多年。免检产品和中國名牌产品的认定,是以政府监管部门的信誉为部分企业的产品质量作出担保的违法行为,这些免检和名牌证书被获奖企业广泛应用于广告宣传和营销活动中,不仅成为企业违反《广告法》的直接动因,成为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挡箭牌,也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品质量安全埋下巨大隐患。早在2005年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张显峰律师及一批著名法学专家、经济学家即对国家免检和中國名牌多次提出批评和质疑,国家质检总局却对此置若罔闻,百般抵赖。直至今日,国家质检总局担保质量的国家免检、中國名牌 ——三鹿婴幼儿奶粉,成为成千上万无辜婴儿生命健康的杀手,在中國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你们已经成为毒奶粉案的共犯!你们违法乱纪行为,使中國乳业蒙羞、使中國制造蒙羞、使黨和政府的崇高威信蒙羞……“千夫所指,无疾而终”,李长江阁下,你此时还不立即辞职,谢罪于国家和人民,更待何时?

  三、你直接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在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过程中,违反黨纪国法,藐视社情民意,涉嫌官商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

  李长江阁下,你领导下的质检总局玩忽职守,依法应该履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责,不认真履行,却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对黨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置若罔闻,不遗余力地大抓行政许可,大搞中國名牌、国家免检评比,整出了数以千计的不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的所谓“中國名牌”和“免检产品”。如此放弃对大量产品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不出问题才怪了!!

  稍微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质检总局搞的诸多行政许可及对中國名牌、免检产品的评选,除了能够给一
些人提供寻租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外,对产品质量监督并无实际意义,但质检总局就是乐此不疲。

  质检总局玩得更离谱的是,2005年竟然接受香港上市公司中信21世纪有限公司垫资,以下属的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的名义持30%干股,与这家香港上市公司所属的中信21世纪电讯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后发文件、出政策,推广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明目张胆地搞权钱交易,赤裸裸地进行官商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质检总局甚至发动全国质检系统十几万行政监督执法队伍参与推行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

  李长江阁下,你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以所属信息中心的名义,接受香港公司垫资,与香港公司“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有限公司,完全违背了《仲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黨政机关和黨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印发)关于“黨政机关,包括各级黨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不但如此,你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竟然设立“中國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推进办公室 ”、“中國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推进领导小组”,将给质检总局垫资参股中信国检的香港公司的老板陈晓颖任命为国家质检总局的“推进办副主任”和“领导小组成员”,你们这可是在出卖国家公职职位啊!!

  李长江阁下,陈晓颖作为一个商人,其控制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有限公司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电子监管网,你领导下国家质检总局竟然赋予其领导全国质检系统推广其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官”位,由其号令全国质检系统,分享国家质检部门的权威,这到底是哪个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哪个国际惯例,还是质检总局的独创啊?!

  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在9大类69种产品上,违法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遭到食品、化妆品和产品防伪行业众多企业的质疑和抵制,甚至遭致了行政诉讼。但质检总局藐视社情民意,一意孤行,义无反顾,对生产企业威胁利诱,强迫企业缴费入网,截至目前,入网企业共计70000余家,可收取入网费4200万元以上。

  对一个根本没有涉及生产过程管理,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毫无积极意义的电子监管网,国家质检总局一会儿将其定义为“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的产品防伪工具,一会儿又将其描述为问题产品“追朔系统”,眼前,率先实施电子监管码的典型模范企业—-河北石家庄三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制造“毒奶粉”伤害无辜婴儿的血的事实证明,无论在食品安全管理,还是问题产品追朔上,电子监管码毫无任何作用!而三鹿婴幼儿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正是你领导的质检系统,将大量的精力和心思都用到了推广电子监管网这样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没有意义的事上,忽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

  本律师正在起草本这封信时,又传来令人震惊的消息:质检总局通报全国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抽检结果,伊利、蒙牛、圣元、雅士利等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被要求立即下架。听到这样的消息,本律师禁不住想问:你们早干什么去了啊?!这些被检出三聚氰氨的奶粉产品有几个不是你们评选的中國名牌和免检产品啊?你们质检系统要是早点把评选中國名牌、免检产品,抓各种行政许可,给企业办证收费,推广电子监管网的劲头拿出来搞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上述检出问题的产品多检查、抽查,而不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这些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做担保,对其搞免检,何至于出这么大的问题,给人民带来这么大的灾难呢?!

  圣人云“知耻近乎勇”!李长江阁下,你实在不适合在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的位置上了!你应该立即辞职,并向全国人民谢罪!为了不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灾难,本律师建议你在辞职之前,宣布废止《中國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停止民怨沸腾的“中國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并向黨、国家和人民作出深刻检讨!庶几,或可求得黨、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些许宽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二零零八年九月十六日

  作者:周泽

 

1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