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引擎严重违反广告法

百度搜索引擎事件还在继续发酵,百度道歉声明被舆论指避重就轻,我也同意。这件事绝对不容小视,而是涉及严格执法的大事。

我同意很多人所说的,这种收费的搜索引擎属于广告。通过搜索引擎,让公众了解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而商品经营者或服务者向引擎商支付费用,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商业广告的定义:“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有些广告和公关公司,例如艾瑞公司,在业务研究报告中也已经把通过搜索引擎排名的收费列为广告收入,并且预测未来数年内互联网广告收入此类比例将会大大扩展。

所以百度竞价排名行为应该受广告法调整。我国是世界上为数较少对广告正式立法(即立法机构制定的正式法律,而不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的国家,法度庄严,不容藐视。

第一,《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竞价排名搜索引擎,一般没有特别标志,即使有也是在很小地位,消费者根本不足辨明。搜索引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信息,符合大众传播的特征,应当属于大众传播媒介,所以必须有明显的、不至于使消费者发生误解的标志将不收费的搜索引擎和收费的搜索引擎区别开来。否则即为违法。

第二,《广告法》对发布药品等广告有明确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还就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内容等作出明文规定。国家工商部门就此发布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进一步明确。广告发布者必须在发布前必须审核有关文件。百度的那些所谓抗癌医药信息有审查文件吗?显然是不可能有的,自然更谈不上审查了。

第三,才是所谓发布虚假广告问题,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以上违法行为,都不是简单的道歉问题。广告没有可识别性,处罚最轻,除了责令改正外,可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发布违法的医药等广告,除停止发布外,要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虚假广告,除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外,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于虚假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CNNIC第22次报告显示,在中国网民对互联网应用中,搜索引擎居于第五位,网民使用率为69.2%。全国网民2.53亿,那么使用搜索引擎的就将近2亿人。而使用百度的据估计占70%,那么说有1亿人使用百度大概是确实的。这样说来,搜索引擎极有可能成为受众通过媒介构建“虚拟环境”(pseudo environment)的重要途径。上世纪20年代,李普曼就指出人们原来是通过媒介的“虚拟环境”来认识和适应环境的,这个说法为后来的传播学研究所证实。可见,搜索引擎是否公正,会极大地影响民众心目中对现实环境的感受。一旦搜索引擎发生歪曲,其潜在损害可能难以估量。搜索引擎是否可以商业化,是否允许垄断,确实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

 

http://blog.sina.com.cn/lm/z/shanzhaiwenhua/index

http://bb.news.qq.com/zt/2008/shanzhai/index.htm

 

3 Responses to “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引擎严重违反广告法”

  1. 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这点有深刻体会,竞价结果是否和算法搜索结果严格区分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收益是倍数的差异;

  2. 有人称此事件为搜索引擎领域的“三聚氰胺”事件,可能有所扩大,毕竟业内对此早就司空见惯。

    广告行为在当今社会可谓是花样百出,令人应接不暇。最近看到央视做的一期节目,提到电影中的广告置入问题,各方观点有较大差异。

    与此类似,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问题,可否通过广告法来解决,可能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和慎重决定。因为,这不仅涉及成文法的解释这一技术性问题,更涉及各方利益的博弈这一实质性问题。我不认为一部成文广告法能够并且应当把所有的“广告行为”纳入其中,这里面必须有所选择。

  3. 百度现在怎么说呢,不对之处是很多,但是也没有必要把这样的企业干倒,像三鹿那样!
    博主 对 tuixy 的回复: 2008-12-08 09:49:52
    决无此意。
    重在法制和传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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