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Julie: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民为何胜诉难?
Julie: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不久,因为在北京参加了一个政府信息公开主题的民间活动,所以曾经简单关注了一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公民提起的案例:
(1) 河北省沧州市律师韩甫政,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关于教育、卫生、住房、城建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http://news.sohu.com/20080506/n256693308.shtml
(2) 陈育华向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2003年至今的养犬管理费用使用情况,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2117
(3) 北京市海淀区市民朱福祥、湛江向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依法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通达新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情况、海淀区四季青镇门头村在建小区的环境评估报告、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人口总数及动迁人口情况、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原土地总面积及历年土地征收利用情况等十余项内容。http://www.gongmeng.cn/sub_r.php?zyj_id=2111
(4)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将一份行政起诉状寄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05-06/1240615.shtml
(5) 北京大学三位教授申请公开首都机场高速收费。
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08-06/04/content_8308970.htm
(6) 郝劲松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公开虎照二次鉴定进展。
http://news.xinmin.cn/domestic/shehui/2008/05/12/1147880.html
……
争议其实不是没有。但是真正提出争议之后有下文的,或者说像这样公民能胜诉的例子,就非常罕见了。
这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保证整个条例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的机制还没有完善。一方面,政府部门从思想上重视不足,长期官本位思维定式所致,另一方面,或许为政府信息公开投入的经费和准备还不够,在国外,建立e-government,政府网络平台来发布信息,投入是相当庞大的,不知道国内是否有此方面的准备呢?
另外,还有一个现象,那就是《条例》实施之后记者的缺位。06年马骋起诉上海市规划局,根据的是上海地方的一个信息公开条例,当时这个案子被认为是政府信息公开,也是采访权的一次很好的尝试。但是《条例》实施5个月以来,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有普通公民、律师、教授,却基本没有看到记者的身影,也许是我还没有关注这样的事例,抑或是其它什么原因?
魏永征:
谢谢你提供这么多有用的资料和线索。
我写《罕见的……公民胜诉案》,结尾只是提了一个问题,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少见公民胜诉,问题也许比较复杂,涉及多重原因。而你只作了简单关注,就一口气举出6件信息公开的争议案件,说明争议其实不是没有,但是真正提出争议之后有下文的,或者说像这样公民能胜诉的例子,就非常罕见了。这就使我想到有必要说明这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就是它的立足点乃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所以对政府掌控信息公开的主动权打上了很大的保险系数。这给公民胜诉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第一,《条例》并非实行“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立法思路不是按照这个原则实行排除式,而是实行相反的列举式。这就是第二章“公开的范围”中第九、十、十一、十二那些条款,不管这些条款举了多少条,也总是有限的。公民要求公开的内容未必就同条款恰好对上号。如你举的“(4)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本案原告要求湖南省汝城县政府向原告公开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接受申请的官员“当场拒绝”,理由是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这就充分体现了列举式对政府的照顾。只要在列举的条文中没有提到的词语,政府和法院就可以以“不属范围”予以驳回,那么,如果条文具体列举了诸如“调查报告”、“企业改制”这一类词语,那么还有其他文体、其他内容呢?这样的逐条列举,能够穷尽吗?
“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在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最早载于2003年《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专家建议稿第二条也草拟了这一条,作为条例的基本原则;但是正式的《条例》删去了。2007年4月24日上午《条例》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官员在回答香港《文汇报》记者问时,硬说《条例》体现了“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既然体现,为什么不在《条例》中写明白、却要把这句话从原稿中删去呢?
“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一种制度。按照这个制度,政府如果不愿意公开某项信息,必须证明它属于“例外的免于公开的信息”,而不是证明它“不属公开范围”。既然除了例外,都应该公开,那就根本不应该出现“公开范围”这样的概念。现在政府、法院都以“不属公开范围”、而不是以“属于不公开的例外”作为不公开某项信息或者支持政府不公开的理由,可见在实践上也并不存在“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观念和制度。
政府只需指出不属公开范围,即条例内没有规定,就可以拒绝公开。而公民为了反驳政府,却需证明它“属于”公开范围,这是很困难的。
第二,对于不得公开的信息,《条例》不仅规定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且规定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早已有人指出,这些词语的外延十分宽泛,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界定,政府很容易使用其中某一二个词语作为不公开的理由。
如果公民坚持要求公开,反驳政府,那么就必须证明有关信息不属国家秘密,或者不会影响什么安全、什么稳定,他能够做到吗?
第三,对于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这样的前提。《条例》公布不久,李斯颐研究员就向我提问这句话的含义,是不是为申请公开设置了一个条件。前天千千静听在右边“评论”栏里贴出的袁裕来律师诉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果然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一条理由:“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照此说来,公民申请信息,必须证明有关信息属于自己某方面的“特殊需要”,完全表明了李研究员的担心有理。那么什么叫“特殊需要”呢?本案原告申请为行政复议需要的信息,为什么不能算“特殊需要”呢?
按照国际信息公开的原理,申请人因为是行使自身权利的权利方,无需说明所申请信息的用途和理由,被申请的政府部门属于提供信息的义务方,如果不同意提供(即不能履行义务),则负有证明例外豁免公开的责任,我们这里是完全反过来了。
现在满足公民知情权的漂亮话语满天飞,《条例》中也使用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这样的说法,而一旦公民行使自身权利时,却要求他先证明自身权利的合理性,政府还有何义务可言!
第四,《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之前的保密审查制度,而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争议至今还是不可诉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关于国家秘密的争议只能向上级保密部门申请复议,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规定。《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无权改变法律的规定。所以政府只要说某项信息经过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那么公民就只能偃旗息鼓,打道回府,任何异议都不可能了。
按照这四点,公民在信息公开上同政府发生争执,对簿公堂,究竟能有多少胜诉希望呢?
在《条例》公布三天后,我在南京邮电大学的研讨会上演讲,就委婉地提出了相关意见,请参阅:
http://yzwei.blogbus.com/logs/5222508.html
最后说说你问记者缺位的问题,我以为新闻记者从这个《条例》恐怕受惠不大。《条例》是调整公民同政府之间的关系的。我们国家的记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党和国家媒体的工作人员,不是普通老百姓。马骋事件表明,在有关部门看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如果在获取信息方面同政府部门争生争议,应当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请后者出面协调,即通过国家政权体制内部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上法庭同政府对抗。我不知道现在对处理媒体及其记者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等的争议方面有什么内部精神,但是近两年根据我对有关问题的观察,感到是要求尽可能在体制内处理的。《财经时报》就是又一例。
谢谢您!看了这些分析,对信息公开条例本身,有更多的了解。条例本身的规定给这类案件设置了障碍,实际审判中还免不了有一些地方政府的“影响”,实现政府公开还得谨慎观望了。归根结底,政府在潜意识里还是发怵的,还没养成三不五时出来“晒晒太阳”的习惯~~~
的师傅是大方方
专利的浏览、下载,必须使用IE浏览器,是否也是一种歧视的行为呢?
今天看到一篇文章大概的意思是这样的:韩国女艺人崔真实由于不堪忍受恶性评论和网络的恶性跟帖而自杀。崔真实的自杀在韩国引起了很大的注意为韩国政府推行网络实名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一部名为《崔真实法》即《信息通信网法修正案》出台,这把韩国自2002年开始推动的网络实名制(限制性本人确认制)予以强化。
网络暴力的威力令人震撼,,网上恶意留言引起的弊端也一直广为人知,韩国这次出台的这部有关实行网络实名制的修正案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在我国网络暴力同样存在,是不是也应该考虑提倡这样一部法律呢?我记得在一次李丹林老师的课堂上有个同学也提出过这个案例,那时这部法律还没有出台,现在韩国国会通过了这部修正案,这相对与我们国家的网络管理来说是算是一种进步吗?如果网络真的实行了所谓的实名制是不是就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网民的隐私权呢?我们应该怎样平衡实名制和隐私权之争呢?
韩国实施网络实名制进程
●2002年:韩国政府开始推动实施网络实名制。
●2003年:22个韩国政府部门的网站开始实行实名制。
●2005年10月: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
●2007年7月:《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35家主要网站实施实名制。
●2008年6月:韩国总统府新设网络秘书职位监控舆情。
●2008年10月: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表示,计划从11月起执行《信息通信网法施行令修正案》,增加适用实名制的网站。同时决定按原计划在定期国会上提出《信息通信网法修正案》。
【南方周末】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18844
国办公布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http://www.gov.cn/zfjs/2009-03/31/content_1273571.htm
《保密法》修订加速
不仅要严格泄密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随意定密、违法定密的责任,建立司法救济渠道并保障公民权利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各界期待已久的保密法修订立法进程取得重大进展。
2009年4月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下称《保密法》修订草案)。会议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1989年开始施行的《保密法》进行修订。
制订于1988年的《保密法》,主要是基于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由于中国行政管理中长期实行“以保密为原则”的取向,缺乏“公开”“透明”的法治观念和氛围,保密制度规定严格,政府工作人员保密意识强烈,加上维护部门利益等原因,实践中保密范围极为广泛,很多政府文件的密级确定比较随意,“可密可不密的都以密来处理”。
《保密法》坚持了传统的“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以致存在定密标准模糊、范围过宽、程序不严、期限过长等弊端。
比如,对于国家秘密的定义过于原则和宽泛,现行《保密法》列举的七大方面的事项,过于原则和笼统,而且范围广泛,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
《保密法》规定,构成国家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素:即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保密期限内限制知悉范围。但是,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定密程序化机制缺失,“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一要求往往被忽视。
在确定国家秘密的主体资格以及权限上,现行法律没有严格规范和限制,不少单位和部门随意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已经习以为常,为避免“漏定”宁愿“错定”,国家秘密过多过滥,对违法定密行为几乎没有任何责任追究机制。
此外,国家秘密“一定终身”,解密不及时的问题也非常突出。
这些问题不仅妨碍“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的建立,制约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而且,由于缺乏程序性制约和相关司法救济途径,“涉及国家秘密”容易成为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权利的借口。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当事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在不久前发生的湖北王柏明案中,公安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律师的执业权利也受到限制(参见财经网2009年2月19日“湖北王柏明案申请‘国家秘密’认定”)
保障公民权利应为修法重点
修改《保密法》的动议自1995年即提出,国家保密局于次年启动修法工作,其间数易其稿,2007年年底草案正式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已经开始修法调研。2008年5月正式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加剧了修改《保密法》的紧迫性。
据国家保密局法规室主任张勇介绍,缩小国家秘密范围,完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机制,严格定密权限,规范定密程序,明确定密责任,防止定密随意,解决错定、漏定、滥定问题等,是《保密法》修订的重点之一。
对国家秘密从确定、变更到解除,从产生运行到销毁的全过程、各环节,对涉密的所有人员、载体、活动、行业区域等实行统一管理,保证“全流程”的有章可循,成为修法的重要目标。
而据前述国务院常务会议透露,此次《保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会议决定,该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而国家保密局副巡视员郭杰撰文指出,对于知悉国家秘密的资格条件,应当改变目前按行政职务的高低决定知悉国家秘密的做法,把“根据工作需要”作为必要条件。
郭杰还建议,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哪些人、哪些部门、哪些单位享有国家秘密确定权;明确建立强制解密制度,产生国家秘密的部门、单位每年度应当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进行强制解密审查,对超过30年的绝密级国家秘密,超过20年的机密级国家秘密,超过十年的秘密级国家秘密,强制解密。
此外,对于公民和公权机关之间关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能不能公开的争议,应当建立争议解决机制,比如由保密工作部门来判断和决定。
另外,不仅要严格泄密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随意定密、违法定密的责任,并建立相关司法救济保障机制,有关部门故意借口保密,封锁信息或因随意定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http://www.caijing.com.cn/2009-04-02/110132511.html
博主 对 千千静听 的回复: 2009-04-05 19:59:53
看夏勇局长如何动作了。
《保密法》修订旨在强化保密引争议
如果此次《保密法》修订的重心在强化保密管理上的话,那么该如何更好地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并保障公众知情权?对此立法者不可不察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秦旭东】今年4月1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保密法》修订草案,有望于6月下旬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不过,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修订的重心放在了强化保密管理上。这显然与之前学界乃至公众的期望有着不小的距离。
自去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很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因为“涉及国家秘密”而被拒之门外。
4月12日,在北京举行的一个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就举例说,以上海市为例,虽然闵行区推行了公共财政预算改革,但已经编制两年的《财政预决算表》文件,每次在人代会上都被收回;因为涉及“保密”内容,对全社会公开的计划始终无法实现。
因此,呼吁修改《保密法》的呼声在社会上一直不断。各界普遍期望通过修改《保密法》,来最终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和与保密之间的边界,从而解决法律滞后所导致的妨碍透明政府建设和公民知情权保障等矛盾。
但实际上,上述问题涉及到的条款,在此次修订中并没有过多涉及。《保密法》应该确定怎样的修订原则和宗旨,也再次引起了诸多争议。
强化保密为修法主旨
现行《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并于1989年5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1995年,国家保密局启动修法工作,并于1996年起草了修改草案;但“十年磨一剑”,直到2007年才正式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之后,这项立法就被列为“不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立法项目。所谓征求意见,主要是在政府系统内部进行的,包括向各省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征求意见,并没有召开专门的专家论证会向专家征求意见。
根据官方公开消息,此次《保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
“主要还是强化怎么保密。对于《保密法》来说,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第一位的;保密是原则,不保密是例外。”一位了解立法进展的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
而这,显然与学界的期待大相径庭。
现行《保密法》第八条列举了七大方面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等。此外,该法还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同时,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该规定确定密级。
这些规定,是基于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坚持“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制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本来就过于原则和宽泛,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
不仅如此,在权限上,“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都有定密权限,这导致不少单位和部门“宁错勿漏”,定密泛滥。
据《财经》记者了解,此次修法过程中也曾试图对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包括对绝密、机密和秘密这三种密级作出量化标准。
“但是,操作很困难,最后对前述规定没有大的修改。”前述了解立法进展的人士补充说。
定密异议处理争议
而对于实践中争议很大的定密异议问题,现行《保密法》只是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保密法实施办法》则进一步明确,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有权定密的部门申请确定密级。
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于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的争议的处置权。但是,对于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包括公民个人,各界对此的理解不一致;曾有人因申请国家保密局进行“国家秘密”认定未获回应,而提起行政诉讼。
在2008年发生的湖北王柏明案中,公安机关就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当事人的亲属对此持有异议,于2009年2月17日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未获正式答复。今年4月8日,申请人以国家保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公民个人无权提起国家秘密认定的申请,故而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立案。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吕良彪对此认为,如果公民个人无权对国家秘密认定提出异议,国家秘密不受程序规范和监督制约,容易沦为侵害公民权益的借口,公民因此遭受损害,将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许多意见也希望《保密法》的修订中能明确定密异议处理的程序,并明确纳入司法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位了解《保密法》修订进展的人士介绍说,此次修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涉及。
公众知情权该如何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就认为,现行《保密法》已经严重不适应建立“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和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需要,《保密法》的修订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该保的密”当然要强化保密,但更重要的消除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障碍,保障公民权利实现。
2008年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明确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据悉,在该条例起草过程中还曾明文规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不过,在之后正式出台的法规中,该条款却被删除。
有意思的是,该条例出台后,各界的解读,包括政府一些高层官员的公开解读,都认为条例实际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有明确解释,在公开表态中提的都是“依法公开”,而未提“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一原则。
分析人士表示,这说明决策层对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权衡的微妙态度。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应公开的范围大一些,则保密的范围就小一些。
蔡定剑呼吁,在公民享有知情权、政府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下,政府对一项要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是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因此,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则认为,信息公开制度与保密制度分别立法的格局,导致了各自立法宗旨之间的矛盾。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律层级上只是行政法规,而《保密法》则是法律,法律层级不一样,更加剧了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矛盾的困难。
他因此建议,应统一立法,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保密只应作为其中“不公开例外”的一部分,而在其中作出规定。至于各项具体制度,则可以通过各项下位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