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毛巾新闻案”,原告申请再审

在新闻界、法学界和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议的河北海龙棉织厂业主孟林茂诉中央电视台侵犯名誉权案,俗称“毒毛巾新闻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两审判决,日前已经依法正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提起再审请求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央视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还宽容了采访报道环节的严重“失察”和“作假”;两级法院宽容媒体的失实报道,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规则上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对媒体的苛责予以容忍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要求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并与依法治国、建设平等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相悖离。

申请人说:央视报道称申请人“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色”,当然是主要内容和关键事实,但央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也没有提交毛巾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甚至报道之前连毛巾的鉴定都未作。甚至案件经过了两审,都未能提交其抽样化验的染料的鉴定报告。

我在8月底发表《侵害名誉权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评央视v海龙案》,已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
http://yzwei.blogbus.com/logs/27773028.html

在此前后,我也留心各地媒体一些反应。有人为此欢呼,提出“‘毒毛巾案’判例应当适用所有新闻监督”, “宽容媒体的失误就是保护公众的眼睛”,“央视免道歉应成监督标杆”,“愿央视胜诉升华成舆论监督胜诉”;但是表示异议的也绝非只我一个。如我的同行南京师范大学顾理平教授就指出“致癌毛巾”判决不具有标本意义。杨卫华律师直指其“方向性错误”。还有一些人士提出“‘容忍原则’公然践踏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容忍批评并不等于容忍捏造罪名”,有的还质问:“央视不道歉,媒体公信力何在?”此案争议如此之大,涉及某些基本司法原则和媒体专业规范。特别是近来有关中国“毒奶粉”、“毒鸡蛋”等说法在海外甚嚣尘上,法院又以判决的方式肯定有关“毒毛巾”报道基本真实,其后果难以估量。上级法院理应予以重视和过问,正本清源,拨乱反正,以免造成思想混乱,歪曲现有的侵权法原则,影响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378276293_1_1.html

我对此案的意见,现在还没有新的补充。现在再细读以胡沛为审判长的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发现从法理到逻辑、文字,确实都是不可多得的。下面是此案的经过介绍和判决书: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26d3c50100awwo.html

7 Responses to ““毒毛巾新闻案”,原告申请再审”

  1. 媒体发展的现实困境

    “体制内”,这就是现在我国传媒业发展的最大阻碍。不仅仅是财经时报停刊的问题,三鹿奶粉事件未及时报道,山西煤矿记者领取封口费事件等等,最近以来热点的问题,似乎都可以归结于体制的问题。当然,我这样的理解已经将“体制内”的概念扩大化。
    传媒业的产业化、股份制、监管等等都在体制内消化。而党政机关、主管单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这样的做法,当然使中国传媒业的发展面临着这样一个难题:传媒业,最强调素质、最强调自律,或者索性说最强调“人治”,“素质”达不到,怎么都难办。传媒就在自律和监督这两难之间挣扎,至今也没能找到一个两全之策。如何既保证传媒第四权力的行使,监督社会,“让人民满意”;又不至成为权力的玩偶,异化为“让权力满意”?这几乎是一个在逻辑上无解的矛盾。
    传媒首先要排除权力干预,从制度上保证传媒机构的产权明晰、管理上的独立性、言论上的自由性,否则无法避免传媒亦步亦趋跟着政治权力乃至长官个人意志走。政府和企业有可能出于种种原因导致失误或延误,或故意造假、或判断失误、或监控不力。而为政府失误买单、付出代价的确是广大公众。媒体如果在此时仍然受政府压制,不能批露事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公共信息,那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就无从谈起。三鹿事件就是一个典型。(魏老师博客中的一篇评论:《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也从这个角度充分说明了我国媒体体制的优劣。)
    其次,传媒管理体制本身就是记者们塑造独立人格的障碍。事实上,党政机关、主管部门管理再严格,也难以杜绝记者封口费,自上而下的单向监督永远解决不了媒体腐败的问题。虽然现在有《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等规定的出台,但是这些规定大多只是对现存媒体体制下的原则性规定,无法真正解决媒体现存的各种问题。从如果记者一旦违背职业操守,只是吊销记者证,所要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很少被提起。而对主办、主管单位这些有着监督媒体并管理媒体的单位,责任的承担也只是停刊、被撤销而以。因此,媒体的入口控制把关很严,却没有有效控制。

  2. 社会和公众赋予了媒体社会监督的权利,媒体就必须承担真实的报道事件本来面目的义务。当权利被滥用,做出不负责任的报道时,国家的法律系统却不能做出适当的惩罚与限制,必将会带来社会的无序。
    看着中央电视台和海龙毛巾厂事件,突然想起前段时间的财经时报和中国农业银行,同样都是媒体监督,结果却大相径庭,不禁让人感慨。
    博主 对 vivian 的回复: 2008-11-13 09:45:04
    你很会联想。
    这就是选择性执法。

    司法不是向弱者倾斜,而是向强者倾斜。趋炎附势。

  3. 对于这个事件,我认为海龙棉织厂的诉求是适合的,中央台应当公开对其表示道歉,消除负面影响。
    主要的依据是,中央台的报道基本内容失实,其报道海龙棉织厂的产品含有有害物质,这与之后检验的结果相违背。虽然之后显示,海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应当承担的后果显然与之前有较大出入,这应当属于报道内容性质的偏差。
    但我也有一个疑惑,央视此次报道的失实到底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从媒体舆论监督的角度来说,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公民与法人应当给予媒体适当的报道空间。而无论是沙利文案,雷诺兹案,还是您书中提到的范志毅涉嫌赌球案,我们似乎不能完全以内容是否失实来评价媒体的行为,而更多的是关注其是否遵守了应有的职业操守和规则,而不是借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故意诽谤或者侮辱他人。
    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来看,文中提到了当事记者确已从染厂取样,采访相关专家,并向相关人员求证了该产品是否与海龙公司有关。在美国的沙利文案中,当时的法官针对对媒体的要求中提到,“事实上的恶意”,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而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认为记者只是误会了当事采访到的染厂员工的话,而相信其自身所搜集到信息的正确性那?如此的话,那么按照“事实上的恶意”的阐述,本案中的记者并没有违反其应有的职业准则,而可能只是工作中的过失而造成了对事件本身的歪曲。如果是这样,我们是否还应对该记者,以及所代表的媒体,施以责难那?

  4. 前几天看中央12的庭审现场节目,也是一个有关媒体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例。此案与毒毛巾的位高权重的被告不同是他的被告是昆明市的一个名为生活新报的报社。该报社未经核实就刊登了一位名为张丹的女士的照片,而此照片是另一位女士的,而且与照片匹配的那篇报道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结果这家报社就坐上了被告席,经过一审判决生活新报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并且刊登相当版面的道歉文章。且不论报社上诉的结果是怎么样,到目前为止在这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报社由于没有执行严格的审查而导致报道失实(这和中央电视台所犯的错误“异曲同工”)是做出处罚的。虽然财经时报与农业银行并未经过司法程序但与经过司法程序的毛巾厂与中央电台的的博弈结果是一样的,后者占了上风,纪律处分也罢,司法审判也好,位高权重者得天下。财经时报被指报道失实想必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与此相比毛巾厂应该说是比窦娥还冤。而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的原告则是通过司法手段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如果毛巾厂要埋怨也只能怪自己要推到被告席上的是央视,而照片事件中的女主角要庆幸的该是自己推到被告席上的报社还不是能影响司法审判的重量级。
    如果我们就此一致把矛头指向央视恐怕他也要叫屈:再怎么说报道这个事件也是位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如果真的是这样做错了道个歉也未尝不可,毕竟公众对于不小心做了错事的“好心人”还是很愿意予以宽容理解的。相关的不良影响通过央视的媒体予以消除也不是很难的事。不过公众需要的是一个真正代替自己行使监督权的媒体而不是通过不负责任的报道甚至制造一些报道来追求轰动效应的媒体。不可否认央视的很多报道很好的行使了监督权,甚至一度媒介审判与司法公正被摆上案台。正因为央视的这种影响力我们才更呼唤负责任的报道,经过严格审查的报道,公正的报道。

  5. 路过,来看看
    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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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律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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