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于“周老虎案”开庭前

“周老虎案”终于要开庭了。

舆论反映似乎有些不放心,总的一句话:要求公开审判。报纸上的评论(我看见9月19日上海《新闻晨报》就刊登了署名评论《理应公审周正龙》)也这么说。

乍一看,这个要求显得毫无来由,当然是公开审判啰。这同国家秘密毫无关系,虽然按照保密局规定部级以上干部的审计情况属于国家秘密,但是本案如果会涉及哪个官员至多不会超过正厅吧,何况已经打了包票是周一人所为。这也不涉及谁的私隐。再说周正龙早过了18岁的双倍都不止了。甚至连不久前一个案子,已经指明是谣言并且把造谣者抓起来了,还要以这个谣言为理由说可能涉及被告人私隐所以不能公审,连这样的借口式的理由都找不出来,还有什么理由不公开审判呢?


然而,人们的担心并非神经过敏,空穴来风。看起来,大致有:

首先,在6月29日陕西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上,陕西省公安厅发言人在会上“发布”的“新闻”,使用了“铁证如山”,周正龙“交代”了“犯罪事实”等用语,并且演示了犯罪全过程,使这个新闻发布会在事实上成为宣判会。警方越出刑事诉讼法角色定位的行为,似乎预示法庭审判的全部脚本都已经事先编篡定当。

其次,侦查结束,案子还只走了一半,陕西省当局已经宣布对13名官员作出行政处分,也就是肯定这些官员在假虎丑闻中不会再发现新的问题,同时传出了假虎照是周正龙一人所为的说法。

其三,网友和关心此案的专家,从各个角度包括技术角度,对周独自一人可以完成假虎照的全部动作提出质疑,这到底是周正龙一个人诈骗奖金,还是多方合谋骗取国家专项保护资金的造假行为呢?

其四,最近周正龙的妻子见到自称是周正龙委托的律师,开言就说周的“罪行严重”,她自然就对这位律师是不是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究竟是谁委托的发生了疑问。

其五,案件还未开庭,已经放出空气,说是案情并不复杂,可能当庭宣判。

如此种种,就是人们不安的缘由。人们要求在听了政府方面两个多月的说法之后,再听听周正龙怎么说,自然十分合理。

在我看来,公开把此案列为不公开审理,不许民众特别是记者旁听,即使有人想这么做,也是很难的。但是我们的公共权力足智多谋,早已有许多行之有效的灵活办法。比如,把审判放在一个足够小的法庭里进行,然后很抱歉地对记者说我们小地方,场地满了,请回吧;把旁听证分发给各级干部来“接受教育”,让记者和其他“闲杂人等”没有插足之地;只许一两家“中央级”媒体记者入内,所有境内外媒体都使用它们的统发稿,说起来不是也向民众“公开报道”了吗?这些正宗小诸葛学位课程里的小技,早已司空见惯了。

在周老虎案开审前夜,我把这些话说在前头:如果心里没有鬼,那就启用一个最大的审判庭,放手让关心此事的民众(甚至邀请诸如郝劲松这样的著名打虎人士)和记者来旁听。我要恳切地说,近来发生的一系列造假事件,公权力的公信力已经陷于“假作真时真亦假”的地步,当局应该充分正视,挽狂澜于既倒,在周老虎事件中还大家一个“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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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发言人就三鹿奶粉的两次谈话

9月16日,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对新西兰政府向我国提供三鹿奶粉情况的问题发表了两次谈话。

先看到的是在例行记者会上,发言人在通报了几条外交信息后回答问题,有记者问到:“据报道,新西兰政府曾经就三鹿奶粉的问题向中方反映情况。这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事?中方如何回应?之后采取了什么措施?”回答说:“关于三鹿奶粉事件,有关部门近期发布了很多信息,国务院新闻办也将就此举行记者会。中国政府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一直采取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对此事件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严肃处理,并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和质量监管体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具体问题,我建议你向主管部门询问。”

这条回答受到媒体的注意,香港媒体当晚就有报道。

但是17日晨,我又看到一条“外交部发言人姜瑜就三鹿奶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提问是:“有报道称,中国政府在得到新西兰政府向中国政府高层通报后才获悉三鹿奶粉问题并采取措施,请证实。”回答说:“9月9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分别接到新西兰方面有关三鹿奶粉问题的通报。在此之前,中国有关地方政府已掌握了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中国中央政府在接到地方政府通报后,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并作了相关部署。”发布时间也是16日。

这两条回答以何者为准呢?特别是后面一条,没有说明是什么场合,也没有前后文,这是怎么一回事呢?在时间上是孰先孰后呢?我起先还以为后面一条在先,说漏了嘴,所以在例行会上纠正。

后来发现,在外交部网站上都可以找到这两条答问,后一条发布在主页,特别标出“发言人谈话”,前一条则是发布在内页的“2008年9月16日外交部发言人姜瑜举行例行记者会”中的一条。

http://www.fmprc.gov.cn/chn/

这样的编排,意图就清楚了:应该是以后一条为准。前一答问,也许是没有准备,甚至是并不了解,只好采用这样的外交辞令,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所以要予以弥补。再发布一条答问,不管是确有个别记者前来查询,还是发言人或者主管领导认为有必要主动说明,采取了在政府网站上贴一条答问的方式,无非是说明:第一,所谓新西兰政府向中国提供有关三鹿奶粉的情况的事情是有的,第二,中国政府已经在采取措施了,并不是得到新西兰政府通报后才行动的。

不过,对于国人来说,这样的答问还是摸不着头脑:新西兰政府同三鹿奶粉有什么关系呢?为什么要通过外交途径来通报这个问题呢?原来,这条消息的来源不是别人,正是新西兰总理克拉克。据她向记者透露:新西兰一家公司拥有三鹿公司的相当股份,他们先前就发现三鹿奶粉有问题,于是向中方的三鹿总部提出要采取措施,但是没有结果,只好报告本国政府,这个报告于9月6日送到克拉克案头,按克氏指示,新西兰方面8日向中国政府发出了通报。这条消息先由路透社等西方通讯社报道,然后发表在外国华文媒体上,如新加坡的《联合早报》,接着我国香港报纸也刊登了这条消息。这就是记者在16日例会上提问的由来。

所以,我觉得这样的答问还是显得小家子气,少了一点大国风范。如果可以改的话,似可加入:新西兰是中国的友好国家(不要忘记新西兰在2004年就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了),两国政府之间互通情况是很正常的事情,虽然中国政府也已正在采取措施,但是新西兰方面提供的信息对于中国还是有积极作用的,谨此表示感谢。

新闻发布会这样的个案比较少见,教学和研究可能有用,姑记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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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4条大路通阴间》

泰国四位著名鬼片导演拍了四个短片,组成这样一部影集,虽然都出鬼,但是参差不齐。

我觉得较有回味的是第三齣《在水中央》。艾、卓等四个男孩子上山野营,晚上躺在帐篷里谈神说鬼。次日乘坐皮筏顺着激流漂浮而下,不幸翻船落水,艾等三人爬上岸来,发现卓还在水里挣扎,“卓的水性不行!”艾二话不说,一头扎进水里救卓,卓被拉了上来,艾却被冲走了。三个同伴找到天黑不见,只好在河边露营。

“我虽未杀伯仁,伯仁由我而死。”三个同伴,特别是卓,理应是这种心情。但是他们面对黑夜,恐惧压倒了悲痛。在帐篷里,卓想起昨晚艾的戏言:“我要是鬼,就要作弄睡在中间的人”,死也不愿睡在中间。纷扰之间,帐篷拉链自动落下,艾进来了。艾没有死!但艾侧卧在边上,一声不吭,身下淌出血水。三人越看越不对头,卓借故出来,到河边小便,发现河里有艾的尸体。是艾的鬼!三人东奔西突,始终摆脱不了鬼的追随,奔到河边,无路可退,鬼却远远站住,问出一句话:

“我们还是朋友吗?”

三人如释重负,同声说:

“是的!”

影片嘎然而止。这个结尾颇耐咀嚼,世间舍命救人的事不多,但是帮助过别人,后来事异境变,或有不便或不利,对方避之唯恐不及,不禁要问“我们还是朋友吗”,此类情况还是不少。

可以体会艾的鬼一定十分悲凉。

此可谓以鬼说人情。

第四齣《凶中小姐》,则是另一风格。金星航空公司专门为某王妃提供包机服务,这次只有王妃一人登机,据说王子已另有所爱。王妃抵达当地后当晚猝死,尸体又要专机运回。这一来一往,都是同一名空姐伺候。王室侍从登机抬尸,发现空姐七窍流血倒在裹扎严密的王妃身旁。

这部片子虽然也出鬼,但是其实都可以看作空姐的幻觉。受遗弃的王妃格外盛气凌人,拿空姐发泄,把滚烫的咖啡泼在空姐的臂上。空姐无奈再冲一杯咖啡,脱下高跟鞋把鞋后跟伸进杯子来搅拌,以此报复高贵的王妃。不想王妃突然去世。上司命令空姐原机送王妃回去,通知她准备接受调查。空姐内心震动可以想见。在密封的机舱里,只有她和王妃的尸体,飞机遇上雷暴,强烈颠簸,王妃不见了,她打电话给机长,机长严词斥责她不得打扰。她走进洗手间,听见王妃在里面呕吐。她吓得大哭,拼命敲打机窗,机长走过来把她铐在王妃对面的座椅上。她看见对面王妃身上的白布掉落下来,披头散发……

空姐其实是被自己吓死的。

此可谓以鬼说心理。

还有两齣:《回阴短讯》,说一位一条腿上了石膏的孤寂少女收到神秘手机短信,原来是一位殉情男子发来的。《恰鬼死人》,描写中學里一群型男索女凌虐貧苦同學,后者变鬼報復。故事就比较落套,看后似乎没有多少想头。

既然见鬼,就要利用电影技巧,百般出招,绘色绘声,烘托恐怖气氛,设置各种悬疑,对于这些导演来说,可谓驾轻就熟。

这部电影在香港定为IIB。作为娱乐,小巧而已。

中国这样的鬼故事很多,应该可以拍一些很精彩的电影。为什么没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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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为什么不可以查阅判决书?

多年从事与法律有关的教学研究,判决书是不可缺少的资料。我拥有的判决书数量不算少,不少判决书的来历都可以说出一段故事:当事人或关系人给的,以刊物编辑身份向作者要的,法官给的,律师给的,同行研究者拷贝共享的,通过熟人转弯抹角“弄”来的,还有别人不要了检的,等等。现在多了一些渠道,就是到网上或者专门软件下载。不过,那都是一些学术机构制作的,没有一定的收录标准,收录的判决书具有或然性或随机性,也有不少案件没有判决书,用新闻报道来代替,要以此为据做一个科学的统计分析还相当欠缺。

我这些判决书中,有没有哪一份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到法院查阅得来的呢?一份也没有。但是不管怎样,它们的最初源头是出自法院,法院不拿出来,我也拿不到,这是不成问题的。

我在内地的一位学生,从事一项研究,跑到法院去要求查阅几份判决书。接待的人很奇怪地看着她,仿佛面对一位海外侨胞或者天外稀客,说,你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凭什么可以看呢?

是不是同当事人有关系的人就可以查阅判决书了呢?父亲和儿子,关系算是最紧密了吧,父亲要看对儿子的判决书,不是也断然遭到拒绝吗?

那么我呢?我拥有这些判决书,但是同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一点关系也没有,那么凭什么呢?我岂不是成为一个特权者吗?

有些学者,如张西明、张新宝,在早年做研究项目,就找法官合作,通过法官可以找到所需的判决书,不过也只限于法官所在的法院。现在也有找律师合作,得到律师代理案件的判决书。这是通过朋友、熟人得到的一点“特权”。

这就是今天判决书公开的一种无序状态。

无序也就是人治。判决书是不是公开,如何公开,向谁公开,谁可以看,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看,完全是在或然和随机状态下进行,凭手里掌握判决书的人的意志,按熟人好办事的规则。在以实行和维护法治为己任的法院,在处理自己制作的裁判文书方面,竟然与法治距离如此遥远,岂非咄咄怪事。

我在香港的学生,写学位论文要查香港法院的判决书,渠道很多:律政司网站,那是官方的;香港大学法学院和一些机构合作建立的网上数据库;还可以上图书馆查历年的Case Book;当然,那里都不是案例的全部,如果都没有,可以直接上法院查,当然要有线索,至少要有案件编号(香港报纸的案件报道都注明案件编号,知道编号并不难),还有案件审理的时间,当事人的姓名,以及审理的法院,线索越多越准确,查到的机会就多,如果不准确,也可能查不到。不过不管怎样,绝不会受到“你凭什么可以看”之类的反诘。这就是说,在法院看来,公民查阅判决书,是他们的权利。http://www.hklii.org/c_index.shtml

香港基本可以代表英国的情况。在美国,在Pember的书里有一节专门向大家传授怎么去查判决书,说明也是允许公民查阅的,查不到,是自己掌握的线索有限或有误,并不存在可不可以看的问题。

判决书公开,这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结果。审判公开,必定是宣判公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说:“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判也就是宣读判决书,判决书既然可以公开宣读,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公开发表呢?

审判和宣判公开,不是只向在场的人公开,不是只向一部分人公开,而是向全社会公开。公开,也就意味着公众对此有知情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公开信息的义务方不可能全部发布需要公开的信息,那么权利方自然可以向义务方索取。所以,说到公开,一定是义务方主动公布和权利方索取两种方式,即双向公开。这也就是凡是实行审判公开的地方一定允许民众查阅判决书的法理根据。

在2007年4月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有若干不足,但是有一个重大进步,就是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信息公开的双向原则: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公民也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而在两个月后,即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虽然把审判公开的意义做了充分表述,说是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但是在判决书公开方面仍然只是实行单向原则:“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从这些“根据情况”、“逐步”、“加大力度”等有很大伸缩性的词语,我们不难想见公布裁判文书仍然只能是或然和随机的。而公民可否要求查阅判决书,“意见”不置一词。

司法部门,提出和实行公开性原则远远早于行政部门。而在今天,至少在观念方面,竟然落后于行政部门了。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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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rui:从广电总局限制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看其管理悖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国务院十八个直属机构之一。是管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广播、电视、电影等电子媒介的重要职能部门。2007年6月到9月,广电总局加大管理力度,下发了一系列抵制低俗之风的文件,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1)对违规广告的整治,6月15日,广电总局因宁夏电视台综合频道和甘肃电视台综合频道屡次播出违规广告,对其给予停播广告的处罚,十天后,两频道通过验收,恢复商业广告的播出;(2)对擅自开播频率的处理,广电总局8月10日责令江苏人民广播电台、南京市人民广播电台立即停止播出违规擅自开办的广播频率,自当日12时起暂停播出擅自更改节目设置范围和名称、呼号的广播频率自。8月29日16时起恢复两电台被暂停的广播频率的播出;(3)对广播涉性节目的处理,9月5日、13日、19日下发三个通报,共停播了10家广播电台的涉性节目,9月30日广电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全面彻底地清理检查全国广播电视,特别是地(市)、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播出的涉性下流节目;(4)停办群众参与选拔节目,8月15日停播《第一次心动》,8月23日停播《美莱美丽新约》,9月20日出台一系列具体管理措施和细则,进一步规范群众参与的选拔了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活动;(5)停播电视剧,9月18日停播涉案电视剧《红问号》,认为其集中展示犯罪案件、制作粗劣、格调低下。

9月21日,广电总局发布《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出台一些措施和细则,主要包括不得在黄金时间段播出,对每次播出时长做出相关规定,不得使用短信投票方式参与选拔等内容。这主要是针对一段时间以来,群众参与的选拔类节目中出现的问题。8月份停播两档节目《第一次心动》、《美莱美丽新约》也是总局出台这一管理文件的诱因。

当媒介产品的商品性凸现出来的时候,媒介就开始在吸引受众眼球上下功夫了,他们以不断创新的形式吸引受众注意,不断满足他们对娱乐信息的需求。受众享受媒介带来的信息及娱乐,媒介将受众这种注意力销售给广告商。在理想状态下,媒介与受众之间,应当是一种互惠互利的良性循环关系。但是,现实情况并非这么简单,媒介和受众之间,媒介和上级管理者之间,往往会发生摩擦。

我国媒介属于国家意识形态范畴,稍微的超前与创新就有可能碰触到人民精神生活领域的禁区。但是,媒介又站在社会的最前沿,它充满着创新精神与创新冲动,如果全国媒体都规规矩矩按照党报模式,《新闻联播》模式办,多样化的形式和声音就会淹没,媒介本身的生存状态也会异常困难。目前来说,媒体的超前需求和国家媒介制度落后之间的矛盾是异常激烈的。

悖论一,利大还是弊大?

我们的媒介不能缺乏管理者,如果没有管理者,媒体某些只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社会的做法得不到惩戒,受伤害的必然是全体人民群众。可是,是不是某个栏目,某个行为的稍微超前运作,就要广电总局这位“母亲”大声训诫,全国范围内严厉禁止呢?

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广电总局这一时期内连续发布文件对广播电视领域低俗问题进行管理,其有利的一面。《第一次心动》节目过程中,评委的不严肃,现场语言的不规范,现场环节的混乱确实遭到了社会的非异。柯以敏和杨二车娜母两位评委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是常常成为娱乐新闻的头条,甚至因为一枚戒指导致评委现场失态大哭,现场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广电总局做出节目停播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及时净化了荧屏,避免了更大的社会影响。《美莱美丽新约》和其他涉及变性节目,出现血腥镜头,格调低下,只注重收视率,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视听享受的。广电总局历来严厉制止毒害青少年的低俗节目,为了净化荧屏,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一个良好的视听环境,确保节目导向正确,给社会传递健康有益的娱乐节目,总局作出了停播低俗不良节目的决定。还针对近两年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出现的问题,总局出台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的具体管理措施和细则,对播出场次、播出时间、内容设置、主持人语言、嘉宾评委选择、规则等方面都作出严格规定,这样,此类节目在举办时就有章可寻,不会偏离积极健康的目的了。

再一次,我们要看到,这种细致入微的管理方式也存在着弊端。社会转型期,这样细致的规定容易打击媒体不断创新的积极性,使他们畏首畏尾,故步自封,不敢越“雷池”一步。媒体的创新性是其内在要求,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进一步健全,面对竞争的日益加剧。媒体日益创新,一方面使社会生活更加丰富多彩,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观众精神方面的多样化需求。媒体创新发展的例子不在少数,《广州日报》是党报,它却走出了一条不同于传统党报的道路,在市场上自办发行,版面和内容都进行创新。这在于政策上的支持。为什么湖南卫视在国内首创的娱乐节目《快乐大本营》、《玫瑰之约》,选秀节目《超级女声》都能在全国造成那么大影响,使得各家电视台纷纷效仿,说明这些新鲜的节目形式调动了观众的兴趣,给观众生活增加娱乐内容的同时,同时媒体也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收入,这何乐而不为呢?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改革会遇到很多的挫折和困难,广播电视媒体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处在改革的激烈竞争中,广播电视媒体要面对来自网络、手机电视、手机报等新媒体的挑战,来自报刊的挑战,来自其他广播电视媒体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是广播电视媒体面临的艰巨问题。首先节目要办出自己的特色,办出风格。当然这不能以牺牲内容的不健康为代价。但是媒介的创新求新需求,又极易与现行媒体制度发生矛盾,使得媒介发展的动作不敢放快,只能慢慢摸索,或者因为害怕相关部门惩戒或者过度干预,干脆放弃改革创新,选择维持现状,故步自封,靠国家的拨款维持生存。造成媒体没有特点,竞争力不强,在改革的浪潮中止步不前,广告收入有限,媒介资源浪费严重,不能给社会创造大量丰富的精神财富。这是对受众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是对国家资源的严重浪费。

悖论二:放权还是限权?

   《广电总局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和节目管理》表述的措施和细则中用到“须”“必须”“要”等强制性语句20多处。用“不”“不得”等否定性语句近20处。“可以”两处,第一处“可以”针对广电总局直接管理的“中央三台”,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第二处“可以”针对中国教育电视台。

纵观涉及新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权利性规定都很少,我们知道权利义务应该是相对
应的,而关于新闻的规定几乎都是义务性规定,广电总局的这份群众参与的选拔类节目的文件也不例外。

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副省级电视台、上星频道举办播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活动须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前三个月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在媒介激烈的竞争中,媒介产品进入市场的实效性也是其生存发展的关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国家广电总局审批本身就要有一定的时段的限制,时间效率上,不利于媒介产品早日进入市场。另一方面,省级总局审批的依据在哪里?在审批的过程又有多少不可抗拒的人为因素?这对于省局总局规定的权力过大,相对应的,举办此类节目的媒体其义务也相应增大。对繁杂的审批手续,首先就让人倍感头痛了,继续办下去的热情也剩不了几分了。面对文件中其他禁止性规定如:“每项活动播出不得超出两个月,场次不超过十场,每场播出的时间不超过90分钟,不得在19:30至22:30这样的黄金时段播出,后续巡演不得在上星频道播出,主持人主持词、评委点评、选手感言、亲友抒怀,插播面不得超过整个节目的20%,选拔本身内容必须占整个节目时长80%以上,每场国内歌曲比例须占75%以上,不得采用手机投票、电话投票、网络投票等任何场外投票方式,一律不设奖金奖品。”制片人们肯定会望选拔类节目而生畏了。谁还会不计成本地策划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呢?这种规定给这类节目设置了大大的障碍。实际上等于无情地扼杀了此类节目。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规定每场不得超过90分钟?每次活动不超过十场?规定细则地原因根据在哪儿?如果某一场比赛加广告为92分钟怎样处罚呢?这样的细节问题由谁来监管呢?广电总局有这么大的精力观看每场比赛,并计算主持词、评委点评、选手感言、亲友抒怀和插播,是否超过了节目的20%?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其操作性是不强的。广电总局的精力应该放在更宏观的、操作性更强的法规规章的制定上,放在抓导向性、有关大局的问题上和提高管理艺术上来,而不是这种事无巨细的这不准、那不得上,如果这种禁止性规定成了摆设,那就是广电总局自己给自己设了一个紧箍咒,它的权威性也可能会大打折扣。

广电总局为什么规定群众参与的选拔类节目不得在黄金时间播出?为什么不得采用手机投票、电话投票、网络投票等任何场外投票方式?为什么一律不得设奖金奖品?难道场外投票就意味着不公正不公平吗?那么这不是意味着观众们强烈的参与感被扼杀了吗?如果选秀节目确实有不公平的现象,为什么在活动举办过程中不对公正不公平的现象不当即制止,而是等到选秀节目风靡三年后才禁止。放任这种不公平的责任方是不是该有所表示。如果没有不公正现象,那么这种规定岂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2005年的《超级女生》掀起了全民选秀活动的高潮,节目几乎把全国观众都调动起来了,广告大量地冲击荧屏和生活中的角角落落,比赛过程的悲欢牵动了无数家庭的心,无数电视观众的参与感得到满足。同时,湖卫视也因为短信、广告收入,在经济上收益大增。湖南卫视这一崭新的节目形式带动了全国选秀节目的发展,迅速成了各台效仿的范本。当时,其中合理的广告收入、合理的受众需求,都没有阻止广电总局扼杀的决心。也许是这类节目太多了,问题也更多了,因此,不好管了,总局才下发了这样的文件。媒介产品应该放到市场上接受检验,观众喜欢它那就有存在的价值和空间,如果不喜欢那它就没有生存的土壤,自然就会被淘汰。如果不经历市场的检验,电子媒介永远不知道自己的水平,永远不会长大。

放权与限权没有必然的好坏之分,但是只限不放,必然有害于媒介的生存和发展。只放不限也是观众的不负责任。当然在我们这样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是不会允许只放权不限权的。问题在于收放(限)权之间的比例能否合理化,这是管理的艺术,同时也是媒体生存发展强大的现实需求。

悖论三:家长式管理还是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方式?

广电总局对《第一次心动》和《美莱美丽新约》的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应该有行政依据,如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其中文件的随意性最大,最不利于体现公正性原则,人治色彩也最浓。

在中央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管理也摆在了管理者面前,如何做到管理的公平高效,有利于行业发展?并不是像家长管理孩子那样,痛斥他几句“这样不行、那样不得,不然就打屁股”,恐吓几句就能解决问题的。随意得下发这种禁止性文件不是明智之举。

中国历史上老幼尊卑观念很强烈,人治的传统观念也根深蒂固。在法制社会的强烈要求下,如何摆脱这种传统观念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冲击和影响,是每一个管理者都应该解决的观念问题。

广电总局在对《全国通报重庆电视台<第一次心动>严重违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到总局做出停播《第一次心动》的原因是:“比赛环节设计丑陋粗糙,评委言行举止失态,节目设计缺乏艺术水准,内容格调低下,演唱曲目庸俗媚俗”,“广大观众反响强烈”。在《广电总局禁止播出群众参与的整容、变性节目》指出《美莱美丽新约》和其他涉及变性节目,“导向意识不强,画面血腥、恐怖、暴露、格调低下,活动组织奢华铺张,审查把关不严,片面追求收视率,引起观众强烈不满。

那么环节、设计、内容等方面都存在问题的节目为何能在省级上星卫视频道制作播出呢?难道制作者就一点专业水准都没有吗?本人认为,一个省级卫视的专业制作团队在思想水平,创作水准上层次应该比较高的。总局可能对制作过程中某些环节上过分的夸张和娱乐化表示不满了,那么《第一次心动》就成了一坏百坏的“倒霉蛋”了。总局俨然一个严厉认真一丝不苟的家长,细数孩子的毛病,让孩子认认真真反省,希望他永远乖巧听话,不让他有半点孩子的淘气劲,扼杀他不听话的“神经”。结果孩子过得老是乖乖巧巧、战战兢兢,仅有的创新精神不断地泯灭了。实际上,谁家的孩子是一无事处啊,可以原谅可以肯定的部分,严厉的家长也应当予以肯定,至少这是为了孩子将来成长过程中有所建树。实际上《第一次心动》的初衷肯定不是办成一个闹剧连连的节目。为了给人民群众带去欢乐,为了群众参与性的需求,节目组及频道肯定是做了很多努力的。选秀节目中途夭折,频道投入的精力、财力、人才也一并被否定,这是对资源的浪费。广电总局在这一事件上应该使用与人为善的方式,通过反馈给重庆局意见,由其整改调整,将节目引导到正确的道路上来,减少些资源的浪费,而不是板起面孔教训人,一帮子打死、发号施令的态度呢?毕竟小孩子在父母面前偶尔的淘气也是蛮可爱的行为。

媒体的他律表现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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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陈静关于“公众人物”的通信

陈静来信:
 
今天在您的博客上看了《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什么?/说说尚军名誉权案》一文,关于公众人物的问题,我将收集和了解的资料做一些补充。请您指正。

1、 在美国的判例中,隐私权法中的“公众人物” 与诽谤法不同,而且在美国判例中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1964年的沙利文案。
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在隐私权法中使用的公众人物的概念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有所不同,而且其案例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诽谤法。当我们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隐私权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则不同。同时,诽谤法倾向于排斥“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即一个碰巧闯入大事件的普通人。自从1929年以来,美国法院一直认为,隐私法中确实存在这样的公众人物,并且做出以下定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无论他是否愿意,可能会在某起事件中充任一定角色,然而这起事件又是公众普遍有兴趣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侵犯隐私权。[1]”
在美国的判例中,关于公共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在二十世纪的二、三十年代就已经有判例指出了:“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2]该判例确立的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个人部分隐私利益。[3]在sidis v F.R.Publishing Cop.一案中,法官进而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在描写公众人物时,对于服装、谈吐、习惯、及人品普通方面的忠实评论,通常不得超过界限(即隐私权语出版特权的界限)。”[4]美国学者认为,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的事物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许可的,这一规则在美国已经得到公认。[5]

2、美国案例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既限制也保护。
美国摄影记者盖莱拉在追踪拍摄美国前总统肯尼迪的遗孀、后来的希腊船王昂那西斯之妻杰西.昂那西斯及其孩子的活动时,采用了一系列非常手段,如驾驶动力艇尽量靠近正游泳的昂那西斯太太,在街头对她紧追不舍:跳到正在骑自行车的孩子们面前拍照,潜入私人学校,甚至与昂那西斯太太的女佣约会,以便了解其母子行踪等等,法庭在衡量了公众对昂那西斯太太这样一个公众人物所感兴趣的程度和她保护自己隐私权利的要求后,判处盖莱拉只能在距离昂那西斯太太25英尺以外对她拍摄,法庭认为,在这个距离以内,摄影师的行动有理由被认为可能伤害昂那西斯太太或使她受到惊吓。[6]

3、对于我国判决书中提到“公众人物”的案例,在范志毅之前就有案例,我目前看到的资料中最早的是:2000年的陈洪芹与服饰导报社纠纷,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2000)宁民终字第31号;另外在范志毅案前还有臧天朔与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案,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39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意)


[1] Jones v.Herald Post Co.,18 S W..2d 972(1929),转引自[美]唐.R.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展江校:《大众传媒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2] 112Cal.App.297(1931).丹尼尔法官在Melvin v.Reid一案中的判词。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第8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第8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 113 F Id 806 (Id .Cir.1940), 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5] James A.Henderson,Jr. &Richandard N.Pearson, The Torts Process,3rd .Ed.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 and Toronto,P.117.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6]转引自曾瑛、黄文:《面对法律的摄影师》,http://www.cpanet.cn/llypp/article/zenghuang/zengh-025.htm

魏永征答:

陈静把“公众人物”概念作了一些梳理,很有意义。

公众人物隐私少于普通人的说法,有其合理性,不过需要明确,它的理据乃是在于隐私自身的定义和特性。由于官员等公众人物更多处于公共事务之中,他们许多行为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为公众所关注,普通人有些私事,对公众人物来说就成了“公事”,所以不能成为隐私。公众人物哪些个人的事不能成为隐私,哪些仍然是隐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普通人的私事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事务不能成为隐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只是这种机会比公众人物少而已。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比普通人少并不是法律限制的结果,而是由于隐私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客观现象。至于从公众人物隐私较普通人少这个现象,推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所有人格权都要“弱化”、“限制”,更是不能成立的。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把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推广到诽谤法,把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限定于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方可胜诉。这是出于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以法律对官员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限制,同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少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是不一样的。所以美国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做法并未成为普世准则。而且,正如陈静引用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是不同的,不可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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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什么?/说说尚军名誉权案

因犯受贿等罪正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尚军起诉名誉权案胜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对于犯罪人的名誉等人权与普通人一体保护的首例。上世纪末有上海杜春芳案,本世纪初有武汉尹冬桂案,都是腐败案件报道中凭空插进“桃色情节”,以被告媒体对犯罪人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结案。尚军此案,似可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人除了依法剥夺的那一部分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同样要得到尊重和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得到普遍承认和贯彻,值得欣慰。

本案所可注意的,乃是被告杂志的辩护,据称“尚军作为地方官员,是公众人物,即使报道有出入,也应当容忍”。我注意到,这种“容忍”论或“忍受”论,有一定流行性,在许多情况下,还不是官员,而是艺人歌手,影星球员,告媒体报道不实侵权,媒体无法证明真实,就说,公众人物,忍忍吧!

http://news.china.com/zh_cn/news100/11038989/

20080703/14946631_1.html

最初使用“容忍”说法的,乃是2002年上海静安区法院判决球星范志毅诉名誉权案,法院在驳回范志毅起诉的判决书中写道:“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个被认为首次在判决书中使用“公众人物”(其实不是)这个词语的“里程碑”案例中的这段话,流传开来以后,便被简化和通俗化为“公众人物,忍忍吧”。

但是,范志毅案的判决是一个整体。除了“轻微损害”绝对不能省略之外,而且对“轻微损害”也是有具体内含的。据判决书提供的案情,被告有关报道一共四次:第一次报道传闻范志毅赌球,接着进行了三次跟踪报道,最后一次报道还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刊登编后记指出有关范志毅的谎言已经不攻自破。判决书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在客观上并未对范造成损害,被告跟踪求证的态度是严肃的,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构成侵权。可见,所谓“轻微损害”,是指当第一次报道传闻赌球到最后说明真相大白这6天时间内,难免会有种种猜测议论,对于这种情况,要请范志毅容忍和理解。如果报纸的报道,既不说明是传闻,也不进一步寻求真相,造成公众极大误解,影响了当事人的声誉,那就不能说是“轻微损害”了。

为什么公众人物要容忍这样的“轻微损害”呢?因为公众人物往往处于公众事件之中,由于公众事件涉及公众利益并且受到公众关注,新闻媒介一般是要做连续报道的,随着事件的发展和真相的浮现,事件的开头到结束会发生初料不及的变化,对这类连续报道,我们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在报道过程中,有可能对其中当事人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但是随着真相的揭露,影响自会消除,当事人就不必计较了。静安法院以这样思路判案并不自范志毅案始,在上世纪末,有评弹艺术家杨振雄文物失踪事件,报纸报道杨出医院后发现文物被盗窃,后来杨的儿子说是他们出于保护的目的把文物保藏起来了,没有通知父亲,是他们的过错,报纸又作了连续报道,儿子向静安法院告报纸前一报道侵权,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同样的。只是那时还没有公众人物这个词而已。

看起来,这种“忍受”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报道的事件是与公共利益有关、为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事件,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事不在其内;二是报道中的事实争议以及发生的负面影响是在连续报道过程中发生的,把连续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真相已经披露,负面影响不复存在。

而尚军案件中的涉讼报道中所谓当事人与两名副省级官员的“性丑闻”,言之凿凿,实属子虚乌有,既同案件无关(审理过程和判决都未涉及),又没有事后澄清,当事人犯罪,已由法律加以制裁,凭什么还要她来“忍受”飞来的污泥浊水?如果将这污泥浊水泼在你的身上,你能忍受吗?

用这种“忍受”论作为名誉侵权抗辩理由,对媒体来说,恰好说明其专业水平很成问题。揭示真相是媒体的天职。你们不认真调查事实经过,任意对已由司法调查清楚的案情添油加醋,混淆视听。当事人找上门来,发现有误,却拒不认错,还振振有词地要当事人“忍受”,那么读者呢?你们是不是要读者也“忍受”你们的虚假报道呢?你们如何向读者交代呢?你们的社会责任心安在?

http://www.ah.xinhuanet.com/midchina/2008-06/17/content_13561006.htm

如果媒体的这句抗辩是律师提出的,我说你这位律师的水平也有点问题。看来你并不了解这句话的来龙去脉,不了解范志毅案件的经过,不了解范志毅的代理律师是怎样认真工作向法庭提供了多少对委托方有利的证据和理由才赢得这场官司的。你也并不了解所谓公众人物这个概念的由来和演变,美国诽谤法为什么和怎样对公众人物起诉诽谤的案件作特殊的处理,公众人物是不是一概要“忍受”诽谤,媒体是不是“自由”到了对公众人物怎么说都行。请去读一点书吧,朋友。

最后我还是要说明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合适的法律概念。公众人物的边界很难确定,所谓“官员加名人”,那么派出所长算不算官员,国企经理算不算呢?名人,是全国知名还是在一个村子里大家都知道就可以算了?即使在美国,公众人物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人家是判例法,法官可以在判决里对概念作出一定的调整。作为成文法国家,公众人物这个词语在学术文章里写写可以,写进法律可要慎重,否则会有扯不完的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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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看媒体的转载责任

《新闻记者》第8期唐远清《从“母爱短信”报道看媒体的转载核实责任》,考订精细,逻辑严密,是一篇好文章,文章基本倾向要求媒体强化转载核实责任,我也是同意的。不过文中涉及我的观点,我想作一些说明。

唐博士把我列为主张转载媒体与首发媒体同样严格的责任一派,把曹瑞林、徐迅列为主张减轻责任一派,我看了有点陌生,因为事经数年,自己写的文章也记不清楚了。《中国青年报》上的评论,是配合唐文提到的新闻出版署有关转载核实的文件而写的,报刊要对转载文章作同样严格的审查的话是写过的。不过那篇评论似乎没有提到怎样严格。在唐文注释中引用的另一篇发表在《新闻三昧》的评已故诗人郭小川名誉案的文章中,我把我国民事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同传统的普通法诽谤法实行严格责任做了比较,指出两者是不同的。我这样写:

“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而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比方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章,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按理不能负责。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还没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我说郭小川“生死恋”这篇文章,就同唐博士看“母爱短信”一样,一看就可以发现明显漏洞:一是作者与郭小川非亲非故,从何获得如此私密的信息?二是事隔多年,无人知晓,为什么要到10多年后才发掘出来?三是有些“天知地知”的情节(郭小川“女友”临终对话)作者是如何知道的?四是涉及隐私征得相关人同意吗?等等。这样的问题都不加注意,出于猎奇心态,贸然转载,过错十分明显而且严重,转载者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不过如同新闻报道的差错有时过错较小甚至不应当认为有过错一样,我以为转载同样如此。这段话中提到的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例如人大、政府、法院等出版的“公报”,国家通讯社受权发布的统发新闻稿,以及现在发展起来的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等,应该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公开文书”一类,如果内容有误,转载者不能预见,没有过错,应当免责。至于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一般新闻报道转载者免责,是我个人意见,因为在普通人看来,刊发者有国家和党委代言人的身份,有很高权威性,都会确信其报道的真实性,转载有误内容亦可免责。但是现在看来,这说得绝对了。“母爱短信”的报道,即使是登在机关报上,读者如唐博士还是看出许多漏洞,转载这样的报道不作核实恐怕也难辞其咎。

我查了一下唐文说的这张机关报,它是5月17日第8版在题为“不抛弃,不放弃”的通讯中,在“去世前,她给孩子留下短信”的小标题下报道这个故事的。没有说明它的出处。所以其实不是转载,而是报道。通常互联网上的信息,特别是没有新闻发布权网站的信息,以及web2.0下个人发布的帖子、评论、博客等内容,就同社会上的传闻、个人向媒体提供的线索或投稿一样,报刊若要报道,应该核实,这是新闻专业的起码规范。主管部门多次指令主流媒体不得直接发布这类网上信息,这家机关报把网上“母爱短信”故事居然不作核对就写进报道,成为主流媒体上假新闻的源头,是明知故犯,过错严重,理应受到纪律处分。其他媒体,出于对机关报的信任,转载或转述这个故事,责任应该可以轻一些。

所以,对于转载失实新闻,还是要综合考虑原发报刊的权威性、新闻内容的可信性、新闻的重要性和时效性等多种因素,来衡量转载者的过错,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我并非对转载失实报道主张严格责任,也不赞成笼而统之说转载者一定承担较轻的责任。

我这是从转载者对失实新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角度而言的,唐博士说的主要是转载者必须对转载内容严格核实,两者略有区别。就要求媒体力戒以讹传讹角度说,我以为唐文后面的四条是说得非常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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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评央视v海龙案

近年来,在业界流行一种“倾斜”论。据说媒体是代表舆论进行监督的,在此过程中同公民、法人发生权益纠纷,诉诸公堂,审判应该向媒体“倾斜”。媒体与舆论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否媒体上所有报道、文章都天然代表舆论,这些问题暂且不谈。就说这个“倾斜”论,虽然尚未见诸法律,但是已经在审判中产生了影响。这里有一个案例,足以说明现在名誉权案审判对媒体已经“倾斜”到什么程度。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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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批评官员引起的名誉权案件是宪法案件吗?

问:

以下这段文字我认为说得成问题,想看看你的看法。

公民与公共权力之间表现为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冲突。这是弱势公民与强势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体现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冲突的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而是宪法案件;纠纷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宪法关系。公民享有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而接受这种监督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宪法义务。所以,对这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应当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更不宜适用刑法的诽谤罪,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归责标准。

答:

同意你的看法,这段话确实不妥。它的主要问题是把一些学者的主张极端化了,同时也反映了对宪法性质功能的认识存在误区。

先说学者的看法。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说过因批评国家官员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关系的两重性,即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反映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侯健在2002年《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说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政府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被界定为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他接着强调,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和权力冲突的性质和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我们都没有把这个问题说成是公法问题、宪法问题,而是说在这类民事案件中,存在着公民言论自由和公共权力的冲突,要考虑保护言论自由的因素。而不是这段话说的,不能适用民法,要适用宪法。

这就要说到宪法究竟是干什么的。我们常说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最高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界定各个公共权力机构(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也界定公共权力机构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要说宪法关系,基本上就是这些内容。保障这些关系,是要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各种法律来落实的。公民如果滥用宪法规定的权利造成损害,不是用宪法来制裁的,而是用相应的法律来制裁的。公民不会成为违宪行为的主体。比如游行示威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但是有些公民在游行示威中冲击政府机关,甚至进行打砸抢烧,警察就要来制止,把行为人带走扣留,以至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政府行为的根据是治安法(行政法)、刑法。不能说游行示威是公民宪法权利同公共权力的冲突,不可以适用行政法、刑法,而要适用宪法,宪法上面有什么“归责标准”呀?在通常情况下,政府的具体行为引起争议也不是适用宪法。比如某公民在游行示威中被警察带走关了几天,他认为关得没有道理,滥用权力,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那就是对警方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法(在中国有《行政诉讼法》),也不是去告警察违反了宪法。

宪法主要是用来衡量法律的,这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立法机关(国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各种法规、规章、法令、办法(后者通称为抽象行政行为)等等。所谓宪法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权力机构同公民的关系,法律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在公权力机构行为和公民行为之间划一条界限、一个标尺,公民和公权力机构都不可以逾越,公民滥用权利或公权力滥用权力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个法律规定的界限或者标尺是否恰当呢?这就要用宪法来衡量了。如果这个界限或者标尺不恰当,这就可能是违宪,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著名的如上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国会通过、克林顿总统批准的《传播纯洁法》违宪。再如前年香港特首曾荫权发布行政命令,授权某办案部门有权窃听,有市民向法院提起司法复核,法官裁定这个行政命令违反基本法(在香港具有宪法的地位,就是违宪)。由于窃听涉及基本法规定的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所以行政长官无权对公民权利作出这样的限制,而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来规定。后来香港立法会通过相关条例,才算解决了这个难题。违宪审查有时也适用于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有些国家还可以适用于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行为的审查。

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普通法院都可以受理这类违宪审查(或称宪法审查)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则要有专门机构来处理这个问题,例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德国的宪法法院等。我国宪法颁布和实施了几十年,但是至今还没有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比方说现在那么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它们是不是都符合宪法呢?现在的做法,是由国务院自己处理,比如去年宣布废止或者修改了92件行政法规,今年又宣布废止了1898件行政规章等,这当然可以认为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但是这仍然属于自己裁判自己的行为的范畴。如果有公民认为某某法律、法规中的条文侵犯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是不是可以直接提出要求进行违宪审查呢?比方说,某些机构下达指令、规定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呢?目前还基本不存在这样的渠道和受理机构。《立法法》规定有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的建议,但是仅仅是建议而已。2002年孙志刚事件,有学者根据《立法法》这一规定,向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国务院80年代的收容条例是否合宪,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未回应,国务院就自行废止了,代之以救助条例。我国学者多次提出我国也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但是至今没有正式的说法。

回过来说到因批评官员引起的民事侵权和诽谤罪案,这当然不可能成为一个宪法案件,仍然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怎么建立保护公民的言论权利的规范,这是一个早已提出的问题。不过在我看来,近年一些所谓的诽谤罪案,并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它的处理本身就不符合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属于滥用权力。如果人大确实具有监督的功能(去年已经颁布了《监督法》),那么它应当介入这样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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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需要单列“媒体侵权法”的意见

近来,有关制定侵权行为法(或称侵权责任法)问题,再次引起法学界和传播学界的关注,举行了一些研讨活动,有若干意见或论作发表。其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制定中的“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中,是否需要或者可以单列一节“媒体侵权法”,对媒体予以特殊的“倾斜”保护?对此有两种相反的意见。

我没有参加此类研讨,有朋友问我的意见,我的意见很明确:行不通。

乘着暑期休假,写一点意见。

一、媒体侵权与一般侵害人格权难以分割

所谓“媒体侵权”,先前多称新闻侵权,系指大众传播活动中(主要是新闻媒介的报道、评论等内容)发生的侵害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其中大量的是侵害名誉权问题,在国际上即通称“诽谤”。


纵观世界各国,普通法系国家对名誉、私隐等人格权的民事保护以判例法为主,也有以成文法为补充(如英国的《诽谤法》),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形式保护人格权,而以判例作为补充。对于涉及大众传播媒体的特殊问题,一般以判例或者个别条文(如英国《诽谤法》关于“特许权”的附录)予以规定。没有见到把“媒体侵权”单列章节的情况。

 这是因为,所谓“媒体侵权”,从学术层面说,以大众传播为视角对侵害人格权问题加以考察,是完全必要的,本人也就此写过专著或者在大众传播法著作中单列章节予以论述。但是从法律层面说,要把“媒体侵权”同普通人和其它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开来,既无必要,也有困难。比如诽谤,其中书面诽谤(libel)就涵盖了“媒体诽谤”。

我国《民法通则》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以及一些单行批复,以补充《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过于简略、而又没有判例法制度予以补充的缺陷。这些规定,在侵权构成四要件的框架下,就自然人名誉权同法人名誉权区别、新闻报道失实同侵权关系、批评文章侵害名誉权认定、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认定和责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死者名誉和其它人格权损害、新闻报道或其它作品侵权责任分担、媒体报导国家机关行为的责任、消费者和媒体评论产品和服务的责任、媒体转载责任、消息源责任、“内参”责任、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个人私隐保护、精神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审判实践有重要作用。这些规定,有些是侵权诉讼中的普遍问题,有些是专对媒体作出的(如新闻报道失实、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有些是既适用于媒体也适用于其它机构的(如“内参”),有些是要根据当事人行使诉权来确定是以媒体为被告还是以作者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如批评文章、文学作品引起的侵权诉讼)。在制定新的侵权法时,应当可以吸取这些行之有效的规定。其中不少内容究竟是作为一般侵权法还是“媒体侵权法”显然是很难区分的,如果单列“媒体侵权”,对有些规定的处理会出现逻辑上的困难。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提出了一些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的问题,受到业界关注,例有:

——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上述民事侵权的司法解释把报道严重失实或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作为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一个特征,这不同于普通法和有的大陆法国家法律把证明真实规定为被告对诽谤或侵害名誉权指控的抗辩理由,因为证明虚假和不能证明真实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间。但是在我国现今名誉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却通行由被告证明真实否则即败诉的原则,虽然这样做在学术上有很多理由,但是却不符合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规定的原则。对此媒体界认为负担过重,有意见,需要研究并作出规定。但是显然,这并不只涉及媒体,也包含了以普通人为被告、并不一定通过大众媒介发生的名誉侵权案件。

——当前在媒体界要求官员和“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或“限制”说法盛行,但是法律尚未规定,有的判决就加以使用,造成一定混乱,本人对此明确反对,撰有长篇论文发表,此处不赘述。这里要说,即使实行这个原则,也并非媒体专利。按照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若要予以特别保护,其权利主体正是公民。

——近年因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增加。上述司法解释中对批评文章的名誉权纠纷以排他方式规定了基本失实和侮辱两种侵权,给评论(意见)留下了空间。不过应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以更加有效保护言论自由。须知评论总是由个人写作的,评论引起的纠纷,除了法人作品,被告人首先是自然人而非媒体。

——法人名誉权侵害救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侵害法人名誉权必须是“造成损失”而不同于自然人名誉权“造成影响”,法人不能索取精神损害赔偿,企业名誉损失赔偿必须按照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来确定,但在审判中并未严格执行,造成实践与法律规定脱节,究其原因,是没有考虑到法人的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因素,对此需要研究并有补充规定。这显然无涉媒体。

——我国对民事侵权行为除法律规定外通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中认定过失的基础是行为人对损害的注意义务。在以往审判实践中对媒体过失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这是因为党和国家对媒体的核实责任有很多政策和纪律规定,媒体报道若有失实,即视为未履行注意义务。媒体感到负担过重,原因不在审判机关而在党的政策和纪律。有人主张把媒体注意义务减低为“确信真实”,这有合理性,可以研究。不过,如果减低媒体的注意义务,那么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自应更低,因为并无任何条文规定普通人对自己的言论必须“核实”。

    这些问题也表明媒体侵权同一般侵权行为密不可分,如果要就这些问题作出规定,仅仅置于“媒体侵权”下显然也是不妥的。

二、名誉权案件趋向正常,似未对新闻媒体形成不正常压力

据了解,主张单列“媒体侵权法”的意见认为,媒体侵权案件对媒体形成过大压力,有必要对媒体报道和舆论监督提供更多的保护。这个理由与事实不符。现以侵害人格权案件中最大量的名誉权案件为例。

从数量看,全国名誉权案件呈现如下曲线: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案件数 3138 3543 3843 4418 4642 5040 5936 6665 7182 6693 5596 5195
比上年%   12.91 8.46 14.96 5.3 8.34 17.78 12.28 7.76 -6.91 -16.38 -7.17

(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2006年出版的年鉴没有2005年名誉权案数字)

没有涉及媒体的名誉权案数字统计,若以20%估计,则每年约为1000件左右。

我的一位博士生对某省报报业集团的名誉权案件有如下统计:

年份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案件数 2 6 21 17 8 2 2 4 3 5

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名誉权案件高峰期已经过去,现在趋向回落平稳。有时见到有报道或评论说“新闻官司”呈“上升”趋势,纯属臆想。

从每年1000件的绝对数字而言,似乎不少。但是我国是媒体大国,就大数言,有报纸近2000种,期刊近10000种,电台、电视台各约300家,出版社500多家,如果再加上互联网站、影视节目制作机构等,媒体涉讼的机会实在不能算多。

还有一个说得很热闹的问题就是我国媒体在名誉权案件中败诉率高。我提供如下数据:

我在90年代的国家社科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中,统计了1984-1993十年中的180件涉及媒体名誉权案,被告败诉26%,调解结案27%(调解通常意味着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两项相加为53%。

我的博士生白净统计了1997-2006十年中的300件涉及媒体名誉权案,被告败诉55%,调解结案5%,相加达60%。

白净还对香港1994-2006年涉及媒体的诽谤案作了统计,被告败诉42%,自行和解(内地所谓私了)22.5%,相加达62%多。

白净在她的博士论文中指出,香港是国际公认的言论自由地区,而媒体败诉和承担不利后果比率比中国内地还高,可见名誉权案媒体败诉率同言论新闻出版自由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我同意白净观点,并且补充:从前一个我的数据到后一个白净的数据,我国涉及媒体的名誉权案接受调解比率大幅下降,似乎说明了媒体越来越不善于灵活处理自己同对方的纠纷,这恰恰是媒体需要改进的地方。

所以,媒体败诉率还是要看是否确实侵权,是否应该败诉。前年富士康名誉权案,媒体报道几乎一边倒地支持记者,富士康的做法固然可议,但后来得知,记者仅仅摘录了网上言论未作核实就轻率发表批评报道,引起纠纷也属当然,其中自有教训。

我国过去不保护名誉权,产生严重恶果,立法保护名誉权是法治和人权的重大进步。名誉权案件的存在有利于督促媒体自律,避免失实,提高新闻报道质量,所以在保护名誉权问题上不应退让。在不保护名誉的年代,民众和媒体不见得有多少言论自由,保护名誉这20几年中,我国言论自由的水平公认有很大提升,可见保护名誉同言论新闻出版自由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

 

三、宪法权利不足以成为对媒体侵权特殊处理的理由

围绕是否单列“媒体侵权”的正反两方,都认为媒体侵权案件并不是单纯民法关系,而反映了言论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同人格权的冲突。而正方以此认为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以示有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反方则以为既然不是一般民法问题,自然不应在民法中规定,而应通过其它立法解决。

我认为这样提出问题本身就不合逻辑。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行为一般都由言论所引起,言论出版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为什么唯独媒体报道和评论含有宪法权利,而把普通公民的言论排除在外呢?

这个问题在我国还有特殊情况。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公民批评官员,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为此引发名誉权等纠纷,要考虑这个因素,这是对的。人们通常以此推理媒体也享有同样的自由和权利,这在逻辑上似乎也说得通。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中央对于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至今持十分谨慎态度。有关文件和领导人言论屡次指出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文件和任何一位领导人文章和讲话,肯定过我国的报纸、期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媒体单位享有上述宪法中的公民自由和权利。中央支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而从党的13大到17大,5次政治报告都提到了舆论监督,其中4次都是说发挥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党内监督条例》等党规,也是提“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这些党的顶级权威文件,都没有说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含义深远,值得我们细细品味。

把媒体侵权单列出来,认为媒体侵权案件中含有宪法关系需要加以特殊处理,势必要明确规定或者默认新闻媒体具有与公民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样的自由与权利。这在学术上说说可以,而要建立法律规范,没有中央明确表态,是不成的。这显然将大大增加作为民法典一部分的《侵权行为法》的难度。

还需指出,随着市场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我国媒体呈现多元化趋势。有以人大立法方式确定代表国家的新华社和明确宣布由国家设立的CCTV等“中央三台”,有党中央和省、地党委三级机关报和各级政府台,也有许多虽然也是在党领导下、但是更多面向市场的大众化报纸期刊。互联网的情况就更加复杂,不仅有政府和新闻单位创办的新闻网站,还有一批很有影响的民营和公众公司网站。影视节目制作已经向民营开放。此外,我国已经有超过1亿个个人博客(blog),更新规模达到7000万,它们是事实上的“自媒体”(self-media)。还有潜在的媒体如手机短信。这些不同类型的媒体因内容发生侵权纠纷,情况各异:如果要实行“倾斜”保护,比较起来最符合宪法权利主体资格的倒是那些“自媒体”作者(bloggers),他们都是货真价实的公民,但要对他们批评政府和官员实行鼓励政策,在今天行吗?不过如果加以区别,把“宪法权利”只向党报、政府台“倾斜”而把民营媒体单位和“自媒体”排除在外,那就更不像话了。

其实,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政府及官员的权利,要提高媒体舆论监督的效果,这并不是侵权法的任务,侵权法只解决保护名誉等民事权利的问题,而不可能落实公民监督政府的民主权利。这只能在条件成熟以后,制定别的法律(应该属于行政法部门或宪法相关法部门而非民法部门)来解决。

四、还涉及某些基本理念问题

在我国,要求对媒体在侵权诉讼中实行倾斜保护的观点,主要来自美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论述众多,其中有绝对主义(absolutism),主张对言论和新闻予以绝对保护。上世纪中叶理论家米格尔约翰(Meiklejohn)把言论区分为公言论(public speech)和私言论(private speech),公言论是指与统治事务有关、代表人们参与自治过程的言论,私言论则是与此无关的言论。他认为前者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政府无权限制;后者受第五修正案的保护,政府可以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加以限制。米氏理论为1964年最高法院判决警官萨利文诉《纽约时报》诽谤(侵害名誉权)案提供了指导,大法官判决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能胜诉,自此确立了新闻自由的凌驾(overriding)地位。萨利文案例在90年代介绍到我国,迅速流传,所谓官员和“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或“限制”的说法即由此而来。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凌驾性有一定道理,影响广泛,但是并未成为普世原则。例如同是实行普通法原则的英国,就不承认这个凌驾性,而是认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名誉、隐私等权利,都是基本人权,具有同等的价值,并无高下之分。法律应该谋求这些权利之间的平衡。一些判例,都阐述了这个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也通过宪法法庭裁定,人格权和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都受宪法保护,都是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权利,无论哪一个权利都不能凌驾于另一个权利之上。据认为,欧洲人权法庭的判例也没有认为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优先于其他的公民权利。

在我国,言论出版自由(我国法律和党的政策文件并无“新闻自由”概念)对名誉等人身权利是否具有凌驾性,在学术是可以研究讨论的。不过我要说,在现行宪法架构上,言论自由的凌驾性还找不到可靠依据。《宪法》第35条、第41条规定了公民言论、批评、建议权利,第38条规定了保护人格尊严、禁止诽谤侮辱,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他人自由和权利,这些《宪法》条文,谁可以“凌驾”谁呢?。

早在20年前,被称为我国第一起新闻记者被诉诽谤案“疯女之谜”自诉刑事诽谤案审理中,两位新闻记者被告人引用《宪法》第35条自辩,法院引用《宪法》第51条、第38条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有这样记载:

被告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中国与美国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存在众所周知的巨大差异,美国有些原则如果要引进到中国来,应当全面考察它的理念基础和社会背景,以免产生事与愿违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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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红楼梦》太虚幻境门联

假作真时真亦假

无为有处有还无

这是《红楼梦》第五回“贾宝玉梦游太虚境”中太虚幻境石牌两边的对联。

政治家们不仿细细玩味这副对联,当可领悟到为何信誓旦旦,声称“千真万确”、“说话算数”,国人及世人总是将信将疑的缘故。

(于北京奥运第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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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介的级别

回到上海,见了几拨新闻界的旧友,话题之一是人事变迁。谁退了,谁提了,谁走了,某某总编调任某委员会副主任了,这个委员会主任是副市级的官员,所以他还是局级,平调。某报来了新党委书记,原先是某区副书记,副局变正局,升了。如此等等。

所有新闻媒介都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各级总编、经理、部主任等就按这个级别配置,不可逾越。有位朋友由于阴差阳错的原因,眼下没有事干,我建议某处级媒介的总编把他要来,他说,我也想到了,但是组织部门不同意,因为他是处级,不好安排。还有一位担任处级总编的老兄以极其可爱的坦率向我提出,魏老师,你认识哪位实权人物,设法把我再提一级吧!我多年没有听到这样的请托了,不知如何回答。

进了媒界,有了一定资历,级别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不但涉及工薪津贴、看文件、参加会议(这对采访报道自然至关重要)、看病、用车等等待遇,还涉及社会地位、活动天地。局级的总编、台长出了报社、电台大门,还是局级,公安局的处长、税务局的科长等等,还是要把他作为上级对待。非但这个级别如同军衔一样是到处通用的,而且说不定哪一天他会调过来当公安局长、税务局长之类,那时就是顶头上司了,因为事业单位干部的行政级别和公务员级别,从党的组织部管理规则来看,是没有区别的。反过来,什么级别也没有的小记者挨哪个行政部门小首长的训,也是常有的,下级见上级嘛。这同香港完全不同。香港的中资报纸,内地是按照局级配备社长、总编等领导干部的,但是这个局级只限于报社大门之内,出了门,谁认你是局长呢?

比如内地和香港的媒体现在都请律师当法律顾问,在内地,总编要找律师,秘书一个电话,律师立马就到,局长有召,岂可怠慢。在香港,总编必须移樽就教,亲自上律师楼去,而且还得事先约定律师哪天方便,这没有什么奇怪,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谁也不比谁大,而你是有求于人家。如果以为这样做是屈尊,那就可能成事不足了。

退休了,级别还将伴随着你,直至老死。上海朋友送我一本刚出版的《老报人访谈录》,我一看目录,有25位退休新闻界人士入选,其中22位是局级,还有3位按照内地规矩应该是“享局级”(即处级干部退休后享受局级待遇,现在有的讣告上会特地写上“享局级”三字,以示尊贵,虽然很多人看不懂),你看,新闻记者如果只是“布衣”,哪怕做了两辈子,也没有资格进入“老报人”之列。

新闻媒介的行政级别,媒介管理条例里没有规定,谈论新闻体制的文章也无暇提及,然而却支配着新闻媒介的全部活动,新闻,就是从这样等级分明的机构中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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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赵双阁:“教程”里这个例子在第二版已经改了

赵双阁问:
有一事我一直想向您请教,他人对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进行擅自录制成光盘并销售是侵权电台、电视台的什么权?从您的《新闻传播法教程》(2002年版)有关理论看您是赞同侵犯邻接权了,如您在书中291页中举了个例子:《今日说法》被偷录成光盘,“这是典型的侵犯电视台邻接权的非法行为”。但我以为判断他人对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进行擅自录制成光盘并销售是侵权电台、电视台的什么权首先应看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条件,其次,该作品的作者是电台、电视台还是电台、电视台以外的人。对于够不上作品的传媒产品,侵犯的是邻接权;对于符合作品要求的传媒产品,传播的是他人的作品形成的,侵害的就是邻接权,而传播的就是电台、电视台自己所制作的节目作品,侵害的就是著作权了。基于此,我认为他人对中央电视台《艺术人生》《今日说法》《实话实说》等知名节目进行偷录就是侵害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我产生这个认识很长时间了,但就是不知正确不,所以,打扰您,请您给予解惑,谢谢!

赵双阁同学:
你的看法是正确的。这本“教程”初稿写于2000年,那时实施的是1990年《著作权法》,其中把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归于邻接权范围。2001年底新《著作权法》颁布了,在相关条文中取消了“节目”一词,这样我们对电台、电视台所播放的称之为“节目”的内容确实如你所说,应该予以区分,你提出的意见我完全同意。“教程”出版前修改定稿,对这个例子没有按照新《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是我的疏忽。在2006年第二版“教程”中,已经删除了这个例子,有关论述也作了相应修改。请参阅363页。

谢谢你来信提出意见!由于旧版书还在流传,深恐误导,故而公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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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中“诽谤”的含义

XX问:

注意到以诽谤罪追究在网上谣传某嫌疑人被打伤生殖器之人吗?又是不特定的客体(警察群体),与纸包子“损害行业商品信誉”殊途同归,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已有一些讨论,你怎么看?

魏永征答:

中国《刑法》第246条中规定的诽谤罪,类罪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其侵害客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的名誉,而不包括法人。该条也并未特别规定诽谤法人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惩处。所以即使造谣者有特定指向,比如指某个机关,仍然不能具备构成本罪的要件。这是与纸包子案不同之处。纸包子案未按诽谤罪而按损害商品信誉罪论处,大概也是考虑到这个因素,当然损害商品信誉罪也要有特指,把整个行业作为特指对象,是怎么也遮掩不过去的漏洞,在法治史上留下不可磨灭的话柄。

不过我还想说,在中国法律文化中,“诽谤”一语有其特殊含义。我们通常把诽谤等同于defamation,即损害名誉,这在人身权法中是可以的,但是超出人身权法就不行。中国原始时代的“诽谤”是指百姓书写在木牌上的对首领的谏言,并无贬义。后来厉王弭谤,谤就成为非法行为。《说文解字》:“诽,谤也。”“谤,毁也。”说明诽谤两字同义,都是指负面的言论。“微言曰诽,放言曰谤”,这是按照同音通假的规则释义,小声地或者私下里说(坏话)是诽,大声地、公开地说是谤,说明两者仅仅是方式区别。“诽,谓非上所行”,以声训义,这时就明确定义为对统治者的非议。秦始皇时代“诽谤者族”,说明诽谤在当时是一种很重的罪名。这些解释都没有限定为损害名誉的意思。

如今中国法律,也并未仅仅把诽谤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刑法》第246条说“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诽谤仅仅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那么“他人”这个宾语就可以不要,可见诽谤的对象除了“他人”之外,还可以是别的。“诽谤”一词还见于《刑法》第105条二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这里的“诽谤”的含义,未见权威解释或定义,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绝不限于“诽谤他人”,法律语言是非常精确的,如果此处“诽谤”所指的意思与246条相同,那么“他人”就是不可少的。在日常用语中,我们可以见到诽谤我们的党、诽谤我们的国家和政府、诽谤社会主义制度、诽谤人民军队、诽谤公检法这些提法,是不是可以用来解释这里的“诽谤”一语呢?不敢妄断。
我只是从你的问题想到在中国法律中,“诽谤”一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我还想不出确切的定义,不知你有什么见解。至于你说的那个造谣行为,246条套不上,105条二款也还需要具备其他要件,如何论处,还是等法庭裁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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