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工片《叛谍同谋》Body of Lies

美国特工片《叛谍同谋》,原名Body of Lies,前天起在香港公映。影片描写美国CIA高级特工罗杰•费里斯(Roger Ferris),在华盛顿总部头目艾德•霍夫曼(Ed Hoffman)无线遥控下,穿梭于伊拉克、约旦、阿联酋、土耳其等地,企图破获当地恐怖组织在西方发动袭击的密谋,期间招降纳叛,纵横捭阖,可说无所不用其极。特工和恐怖组织之间,犬牙交错,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为了引出恐怖组织的踪迹,费里斯不惜从互联网上物色一位虔诚的伊斯兰教徒萨迪德,故意在阿姆斯特丹制造了一起爆炸美军车辆事件,然后栽赃到这位与政治完全无关的设计师身上。当地恐怖组织找到了萨迪德,发现真相,为了不致泄露自己,还是将无辜的萨迪德杀了。

费里斯的作为却激怒了与之合作的约旦王室特工头子哈尼,不是因为伤害无辜,而是因为撒谎。经过幕后策划,恐怖组织带走了费利斯在治疗中邂逅相爱的护士艾丽莎和她的姐姐一家,然后要挟费里斯前来谈判加以绑架。当费里斯被折磨得九死一生之后,哈尼把他解救到医院里。

费里斯横行中东,但是每个步骤都受华盛顿的霍夫曼的操纵,同时也受他的监控,从声音到影像。他的一举一动,包括同护士的交往,无不尽收霍夫曼眼底。虽然他与恐怖组织会见得到霍夫曼批准和遥控(有可能进一步掌握他们的行踪),但是恐怖组织车队兵分两路,霍夫曼无法判断费里斯被带到哪一辆车上,只好说:“对不起了,朋友。”

费里斯死里逃生,心灰意冷。霍夫曼前来安曼安抚,他却向上司请辞,决然而别。霍夫曼的手下请示还要不要监控他,霍说:“不必了,他自由了。”

我们看到费里斯从窗子遥望对面获得自由的艾丽莎一家,憧憬着新的生活。

如果离开本世纪以来的反恐背景,那么这是一个古老得有点陈旧的话题,即人性异化。Body of Lies,翻译成“谎言之体”、“谎言之躯”,应该更为贴切。充当特工这样的角色,一定是在谎言中过活,特工不能相信任何人,对同事,对同盟者,对朋友,对亲爱者,都不可能说真话,不说谎言也许一天也活不下去。人间终有真情在,爱情使谎言之躯回归,才有了真正的生活。

在美国反恐日久、付出沉重代价之际,这部影片是否可以说反映了社会对于这场漫无边际战争的迷茫和厌倦,长此以往,如何了局?

据说电影是根据《华尔街日报》一位资深记者写的小说改编的,不知这部小说是否有这样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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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时报》为什么受到纪律制裁?

《财经时报》今年7月10日发表《农行常德分行46亿巨额不良资产剥离真相》,被中国农业银行指为“完全是用谎言炮制而成一篇虚假新闻”。两个月后,事情有了进一步结果。9月25日,《财经时报》在网站发布公告,称被上级主管机关认定为违反了“媒体不得异地监督”“新闻采访需履行正规采访手续”“重大、敏感新闻稿件刊登前需与被报道方进一步核实、交换意见”等新闻宣传纪律,“决定对财经时报实施停刊整顿三个月的处罚”。感谢陈静,她当即把网上有关资料传送给我,但我没有立即置评。至今已过了10多天,没有见到官方对此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所以公告应该视为可以作为引用依据的文献。

http://news.sohu.com/20080715/n258164711.shtml
http://www.chinabusinesspost.net/

为什么不打官司?

媒体发表一篇批评报道,受到批评的对方认为失实、虚假,伤害了自己声誉和损害了自己权益,按照近20年来的人们说得很多的做法,就是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请求法院对媒体予以民事制裁。但是在此事件中,农行虽然也说过“保留进一步采取措施包括法律措施的权利”,但是终于并未采取与媒体对簿公堂的法律措施。这是为什么呢?

事实表明,对于名人、高官、著名机构来说,他们对认为虚假的新闻报道提起侵权诉讼,其实并不是最佳选择。有的时候,反而是赢了官司,输了名声;至少是副作用甚大。此事如果农行起诉,媒体立即纷纷报道,真相还没有弄清楚,舆论就已经沸沸扬扬。对方振振有词的抗辩会弄得真假难辨。即使证明新闻失实、虚假,还有诸如对舆论监督“宽容”啊、“忍受”啊等等论调为媒体张目。案件全过程必须接受法官(他们至多是处级干部吧)、律师(他们什么级别也没有)等等局外人士介入,许多原先不想公开的事情都要向他们一一陈述,甚至摆到公堂之上,这对一家部级机构是不堪承受的。自然,可能也有以部级之尊,同一家不知什么级别的报纸打官司,有失身价之类的考虑。

通过党政组织系统(俗称体制内)的途径解决此事,对农行是举手之劳。就行政级别来说,党的宣传部门、政府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与它平级或者是它下级,一纸信函,要求宣传部门予以查处,自然成了比起打官司来远为简捷、远为稳妥的手段。

现在上级机关一纸通知下来,媒体还能说要“宽容”、“忍受”吗?

应当说,这种体制内解决批评性新闻(即通常说的舆论监督)引起纠纷的手段,历来就是常用手段,之所以并未成为关注热点,是由于它采取的是内部途径,不为世人所知。而打官司是公开的,媒体的报道又放大了它的效应,以至被认为是抗御(或者说抵制)新闻批评(舆论监督)的主要手段,其实这有夸张的成分。至少在本世纪以来,采取这种通过体制内解决或者施加影响解决新闻纠纷的手段有增多的趋势,这也许是名誉权案件数字下降的一个因素。

为什么不进行行政处罚?

《财经时报》公告说,它受到上级主管机关停刊整顿三个月的处罚。需要注意,处罚的理由并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违反宣传纪律,所以这不是行政处罚,而是纪律处分、纪律制裁。

据报道,这家上级主管机关是中国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人们也许奇怪新闻出版部门为什么不以发表“虚假新闻”为理由对《财经时报》进行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在现行《出版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虚假新闻”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90年代新闻出版署曾经发布过一个处理虚假新闻的部门规章,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授权,部门规章只能规定处以少量的罚款,远远不能达到停刊整顿的力度。

行政处罚必须依法实施。法律总是约束双方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的权力,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比如,它必须证明对方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也就是证明新闻确实虚假。这对于一家边远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来说,成本浩大,可能无法做到。再说,农行是否允许它插手调查本行内部事务,也是一个未知事项。

行政处罚应该准备好应对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至今在新闻出版广电系统对主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绝无仅有,但是像《财经时报》这样特殊(它的特殊性在下一节说)的报纸,不是没有可能乘此机会来一个轰动性的“首例”。如果说,在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对于何方承担新闻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还存在争议,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明文规定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即行政机关必须证明新闻虚假,而被处罚的相对人则无须证明新闻真实。所以新闻出版机关在掌握可靠证据之前,是绝对不可以轻易断言报纸发表了“虚假新闻”的。

“虚假新闻”不能作为处罚理由,现在就以违反了“媒体不得异地监督”、“新闻采访需履行正规采访手续”等规范为理由进行处罚,这些事实无须特别证明就可以显示其存在。不过这些规范并未载于任何行政法规、规章,而是见诸党的、也许还有行政的管理机关的其他文件,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只能以违反宣传纪律为由进行处分了。

纪律制裁的优点和特点

纪律制裁的优点是灵活。至今没有一部宣传纪律大全,非但凡是见诸红头和黑头文件的有关媒体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条款,都可以归于宣传纪律;而且还可以包罗主管机关的各类书面的、口头的、电话的、网络的通知,足够级别的领导人讲话、意见、批示,如此种种,难以枚举。纪律制裁的依据,也不像法律制裁那样必须业经公布,所以我们难以举出公告中列举的三条的确切出处,虽然传媒界人士在印象中应该记得都是“传达”过的。纪律制裁的方式,也不是如行政处罚那样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十分明确,比如财产罚、资格罚等等,罚多少,如何罚,都要讲究规格。纪律制裁还有一项重大优点就是单向性,虽然按照惯例受到处分的也可以向行使处分机关的上级申诉,但是申诉并非必须受理,由于申诉而改变处分的相当罕见,对纪律制裁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会招致法官、律师等局外人士介入的尴尬局面。

但是纪律制裁是有条件的,这就是制裁者和被制裁者必须处于同一个组织系统之内。纪律只是在一定的组织系统内的成员共同遵守的规范。例如共产  党可以以纪律处分党员和一定的党组织,而不可以处分党外人士;政府可以对公务员和在政府工作的人员绳之以纪,但不可以要普通老百姓来遵守政府纪律;其他如企业、社团、学校等等亦然。不属于一个组
织系统的成员不存在必须共同遵守的纪律,不能实施纪律制裁,例如交通警对于社会上的违章车辆只能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可能予以纪律处分。

新闻出版局是一级政府机构,报刊是一个媒体而并非政府机构,两者应该如同交通警与违章车辆那样,怎么会处于一个组织系统里面呢?政府机构凭什么对媒体予以纪律制裁呢?这在别的国家也许难以想象,而在中国则是媒介体制的基本特征。这就是所有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必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构。对于出版物媒体,这是由出版单位实行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制度保证的。《出版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的第2项就是“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就是说,有资格创办报刊的,不仅是必须得到国家认可的单位,而且这个单位必须是有一个上级机关主管的。在实际中,如果主办单位本身就是有一定级别的党政机关,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可以是一个,例如省级党委机关报,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都是省委(通过省委宣传部),如果主办单位本身不是党政机关,那么它就应该以自己上级的党政机关作为主管机关,例如省报集团的子报子刊,主办单位是省报集团,它的主管机关则是省报集团的主办单位即省委(通过宣传部)。高等院校的校报校刊主办单位是学校,它的主管机关则是学校的上级机关,或者是国家教育部(中央直属),或者是当地的政府教育机关(地方)。如此等等。通过这样的制度,全国所有的出版单位都被纳入党政组织系统之内,也就是俗称“体制内”。这样,新闻出版局以上级主管机关的身份对下属报刊进行纪律制裁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电台电视台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部实行政府台制度,这种“体制内”的特征更为明显,不必多说。

所谓“媒体不得进行异地监督”的规定,正是根据媒体处于党政组织体系之内的体制提出来的,这种体制决定了所有媒体都被安置于一定的行政地位之上。官方统计数字就把全国报纸和电台电视台分为中央、省、地市和县四级,各级媒体各就各位,什么地位查什么事,什么身份说什么话,尊卑有序,不可逾越。例如中央级媒体当然可以在全国范围进行舆论监督,不存在异地问题。省级媒体在本省范围内发表负面新闻不发生异地问题,而不可以涉及邻省的负面问题。地市和县的媒体监督范围更小。所以,关于“不得异地监督”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新闻舆论监督的行政化特征。而这种规范,只能在党政体制内实施,所以只可以作为纪律,不可能成为法律(或法规、规章)。

《财经时报》依然属于“体制内”

现在说到《财经时报》。从它的自我介绍来看,它的主办单位是阳光媒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这是一家民营公司,它有什么上级主管机关呢?内蒙古新闻出版局怎么会成为这张在北京出版的报纸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呢?阳光公司难道在它的属下吗?这家报纸是不是到了“体制外”了呢?

号称创刊于1999年的《财经时报》是有它的前身的。它原先应该是隶属于内蒙古某个机构之下的某个报刊,后来阳光公司通过投资的方式把它改造成为《财经时报》。但是按照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直至2005年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的规定,民营资本是不可以投资设立和经营报刊等媒体的。所以阳光公司投资《财经时报》一定是遵循了某种规避政策的途径,正如我在2001年的一篇文章中所写:

“公司办媒介,就是改变现有报刊必须有主办、主管单位设立和电台、电视台必须由政府设立的体制,而办媒介的公司无论是向社会集资还是同别人合资,都意味着业外资本直接投入媒介单位,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媒介办公司,就是媒介把自己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那一块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吸纳业外资本来合资或合作经营。媒介兴办企业,其合法性无可置疑。”

“虽然出版业是垄断的,但是同它相关的这些行业原则上都允许传媒业外的不同所有制的资本进入,并且有条件地向外资开放。传媒单位将有关这些行业的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吸纳业外资本合资或合作经营,应该是可行的。”

http://yzwei.blogbus.com/logs/4766444.html

由于资料的限制,我不知道阳光公司介入《财经时报》的具体方式,但是我相信基本原则不会超越我所说的范围。这也就是说,阳光公司并不是直接向《财经时报》投资,而应该是向从这家媒体孳生(即所谓“剥离”)出来的一家公司投资,所以它不可能成为《财经时报》真正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该另有其人。换句话说,在《财经时报》的登记证(许可证)上,填入主办单位栏目的不会是阳光公司,而应该是内蒙古的一家机构;主管机关栏目内填写的就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审批报纸和变更报纸主办单位的权限都在新闻出版总署,总署绝不可能批出一张以民营公司为主办单位的报纸许可证。

尽管近10年来,《财经时报》一直在北京出版,发表了若干有影响的新闻报道和文章,例如2003年关于周正毅案的报道(这并未被指为异地监督),在全国有一定声誉,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份财经类周报”,由于阳光公司的关系,它还被列入香港上市公司财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但是它既不是一份全国性报纸,更不是海外上市的什么公司在内地出版的报纸,它的正式身份只要看它的国内统一刊号:CN15-0080。这里的15,就是内蒙古自治区报刊的代码。这也正是它违反了“不得进行异地监督”的理由:内蒙古出版的报纸,怎么监督到湖南常德去了?也正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对它进行纪律制裁的理由:查来查去,它的户口原来在内蒙古,自然就由内蒙古主管机关进行处分啰。

好比一位农村姑娘,来到城市,经过多年奋斗,成就一番事业,但是一查身份证,洗尽铅华,返真归朴,仍然没有改变农业户口的身份,无法成为城市的正式居民,始终在户籍体制内处于某种固定地位。《财经时报》也始终不能改变它的前身在“体制内”的固有身份。

《财经时报》在一个时期内的特殊表现,只是特例,并非“突破”,一旦有事,它就立即会显示“体制内”的原位。

我这样说,丝毫没有贬损《财经时报》的意思。正如前面所说,《财经时报》多年来已经积累了一定影响,他们同仁的奋斗很不容易。这次挫跌,已有政府机关作出处分,不便评论。我只是要指出,随着媒介产业化、市场化的发展,有一种看法似乎认为,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随着资本运作的深化,会
滋生出某种自由的、独立的媒体,这是不切实际的。《财经时报》的个案表明,中国的媒介体制并不会被资本运作所动摇,它深深地植根于党政组织体系的内部。

前景如何

最后说说《财经时报》三个月整顿结果会怎么样。据我看来,这次整顿并不只是解决纪律问题,还会涉及这家报纸的地位和体制,按照正规的做法,它有可能会被要求迁回内蒙古出版,也有可能被要求重新明确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等等。究竟如何,就要看阳光公司的能量了。

http://club.pchome.net/topic_1_15_30757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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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老虎案中的哲学问题/答王晋

王晋:

周正龙在法庭上坚持他拍虎照的动机是应付县领导交差,不是为了获取奖金。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省林业厅奖励他的两万元是他事先不知的,事态发展到全国轰动的地步也是他这个普通农民未曾想到的。所以直到周正龙获得两万元奖金后仍然声称虎照是真时,他才成立诈骗罪。如果没有省林业厅的推波助澜——未经审慎鉴定,便草率确认华南虎存在,并对周实施奖励,怎会有周正龙刑事责任的承担?多级政府工作部门疏于审查,造成政府公信力受损,全国人民受蒙蔽……这一切由一个弱势个体承担轰动全国的“华南虎事件”的法律责任实为不公。林业部门的官员们只受到了行政记过、撤职等处分。因为按照刑法渎职罪中的罪名无法使他们受到惩处,或许有人想到了玩忽职守罪,可惜起刑点的损失要50万元以上;又让人想到诈骗罪的共犯,可惜周正龙坚持是他一人所为,但他无师自通的照片处理技术让我这个晚辈感到佩服!
   
“吃一堑,长一智”,这个道理普通的农民也会懂,可怜的周正龙要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铁窗生活中感悟这个道理了。难怪他在法庭上不止一次的说:“我是被县里那些人害的,这件事我做错了!”

魏永征:

你从法律层面上对周老虎案的分析,颇有道理。而我觉得更值得注意的是此案蕴含的哲学意义。我这个想法,是看了央视《新闻调查》栏目在2007年12月8日播放的《虎照疑云》产生的,从中可以发现周正龙的县领导究竟奉行和推行什么样的哲学,节目中有记者同镇坪县长这样一段对话:

县长:“最终这个照片的真伪,需要国家的权威部门来对真伪进行鉴定,但是作为我们,我们肯定是确信无疑,镇坪发现了野生华南虎,不仅仅是镇坪的荣耀,同时也是中国的荣耀。”

记者:“为什么这么说呢?”

县长:“我觉得这还是一个,就是我们说的盛世出国虎,虎啸振国威。”

记者:“您不觉得……”

县长:“因为华南虎是中国虎,是国虎,嘿嘿!”

记者:“那您不觉得这首先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政治问题吗?”

县长:“当然它首先是一个科学问题。”

记者:“那您不觉得现在外面对于周正龙照片的真伪,包括镇坪存不存在华南虎这样的结论都存在着争议和和质疑的情况下,首先应该弄明白它的真相问题,然后再去寻找它的意义吗?”

县长:“这应该是相辅相成的。”

这段对话,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我们官场上相当流行的一种哲学,就是用貌似伟大的政治口号来掩盖和抗拒真相。你要追问真相,他就用国家利益啊、人民愿望啊、政府形象啊之类的字眼来转换议题。他现在面对的是一位来自中央的记者,如果是一个普通人,兴许还会提出你对国家的荣耀、人民的愿望是什么态度、什么感情、什么立场诸如此类的质问呢。

这位县长还有一个创造,就是当记者尖锐地提出真相和政治意义究竟谁为首要时,他的回答居然是“相辅相成”。就是说,真相并不永远总是第一位的。固然从真相中可以发掘它的政治意义,但是政治也会决定真相;因此,虽然真相比政治更重要,但有时政治也可以比真相更重要。换句话说,有的时候,政治应该服从真相,但也有时候,真相应该向政治让步!

我没有听见别人说过这样的“相辅相成”论,但是这样的事情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的。比如:

在播放某位外国领导人面对记者发表谈话的电视画面时,画外朗读的却是他在另一处非公开场合的言论;

一帧某次外事活动的新闻图片,在背景上出现了两个同样的脸,显然是因为另一位要人没有在场而他必须出现,便把两张图片拼在一起了;

再有就是著名的两个小姑娘的前后台“合作”演唱,被赋予“国家利益”的重大政治意义;

就是这次周老虎案的报道,我在一个电视新闻节目中见到郝劲松声色俱厉地说周正荣罪行严重,必须严惩,其实他下面还要说应该追究有关官员的渎职问题,但是出于某种考虑,接下来的话没有了,这反映了他的完整的真实意见吗?

周正龙,一个农民,为了县里领导说的“重大意义”造个假,他的动机和行为早已被他们的官方哲学“合理化”了,还会有什么道德底线吗?还会有哪怕一点点的“负罪感”吗?你看他在《虎照疑云》里面对记者侃侃而谈(今天我们知道全是说谎),是表现得多么理直气壮呵!

也许从法律的意义上,周正龙的行为真的找不出什么同伙;但是从意识形态而言,他的虎照绝对是县长们培育的哲学之树上结出的智慧果。

我真的很担心,如果真相可以这样地出于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而改铸或掩盖的话,我们还会有真相吗?或者说,我们还会相信有真相吗?

所以,我以为这才是周老虎案的重大意义所在,我们不应该仅仅看作是周正龙个人的刑事问题,应该从中引起我们对这种漠视真相的哲学的严重危害的警觉。

正如郝劲松在《虎照疑云》中所说:“一个不关注真相的民族是一个没有前途的民族,一个不追求真相的社会是一个堕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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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神七”升空的广告收入归于谁?

“神七”顺利升空并且完成了航天员太空行走,标志着我国航天技术实现了一个新的飞跃,是我们国家勇登世界科技高峰的又一壮举。这个喜讯,将近来一些负面新闻所带来的压抑空气一扫而空,使奋发向上、高歌勇进的主旋律又占据了舆论的主导面。这自然是非常好的事情。

我却想到了一个与这个振奋人心的成就基本无关的问题,也许是出于“在媒言媒”的习惯吧,就是“神七”升空和太空行走都进行了电视直播,播放者只有一家,就是CCTV。那么电视台播放这些举世瞩目的画面有没有广告收益呢?这些广告收益应当归于谁呢?

我国电视直播航天飞船升空自2005年“神六”始(“神五”起先说要直播后来未能实行)。CCTV独家享有“神六”发射的直播权。一篇颇具权威性文章写道:“央视‘神六’发射独家直播优势吸引超过5亿观众的同时,广告收入5个多亿。央视广告部直播‘神六’的套播广告价格分别为5秒146万元、15秒266万元和30秒532万元。”(谢耘耕:《2005中国电视媒体竞争报告》,《现代传播》2005年第六期)

据CCTV网站记载,2005年它的全年收入是124亿元。也就是说,直播“神六”升空的广告收益占了它的全年收入的4%多。这是一个不小的比例。

“神七”自然也由CCTV独家直播,它是不是按照“神六”的“先例”照售广告时段呢?我不知道。如果还是如法炮制,那么收益肯定更高,因为除了飞船升空之外,还有一项史无前例的航天员太空行走,肯定会有更多的观众,比如我不看飞船升空,但是昨天下午4点就特为赶回家来看行走。

发射航天飞船是政府直接主持的尖端科研项目,CCTV独家直播是政府授权的行为。这不同于奥运新闻,CCTV获得中国境内奥运直播权是向奥组委支付了一大笔费用的,本身就是商业行为,CCTV有偿转让播放权以及出售广告时段获利是有理可据的(当然也可以问为什么只有CCTV可以获得中国境内直播权、国内电视台为什么只能向CCTV受让播放权,那是另外的问题了)。而航天飞船的升空信息是政府行为产生的公共资源,只是由于这项信息关系重大,不适宜让多家电视台参与直播,才授权国家电视台独家直播,而CCTV却要借政府授权发布信息的机会牟取商业利益,这说得过去吗?

我暂时不想套到什么法律问题上去;现在先说,这不合理。

现在中国媒介产业化从以前不让说的禁区变成了热门话题,甚至官方谈得比民间还要起劲。媒介产业化当然是必然趋势,是符合传播规律的;但是不要忘记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媒介、特别是新闻媒介,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构,都具有一定的行政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介享有的信息、受众和其他资源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中央媒体往往享有独家报道或者率先报道许多全国性重大新闻的特权,地方媒体就没有。而地方上较高等级的媒体则享有本地的较多资源,比起等级更低的媒体则又要优越得多。像CCTV直播航天飞船,还是一件有形的特权,至于无形的差别那就不胜枚举。这样,媒介在产业化的过程中,作为现代产业制度的重要条件即平等的市场竞争,就打了非常大的折扣。这会对媒介产业化带来怎样的影响呢?

我想,这也许可以立一个项目来进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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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舆论监督的胜利/评李长江辞职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了!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9/22/content_10093013.htm

毒奶事件的发展,使得国家质检部门的失职越来越清晰地暴露在国人面前。牛奶掺入三聚氰胺行为早已超出了三鹿公司,成为公认的行业“潜规则”。而三聚氰胺对质检总局也早已不是陌生名词,2007年3月,美国从中国进口宠物食品引起大批猫狗死亡,查明祸首就是这个东西。据报道,此后质检总局曾经进行过“专项整治”,结论是对奶粉、液态奶等12类800批次食品检查结果,“均未检出三聚氰胺”,现在我们知道,早在三年前,一些地方牛奶掺毒就成为常规了。质检总局负责人信誓旦旦说9月9日才得知毒奶粉事件,但是数月以来有不少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向他们反映牛奶问题,有据可查,而他们就是不说真话。直至前日,这位李局长还为伊利打包票,说在10多批伊利产品中只检出一种产品含毒,但是话音刚落,香港首例肾结石患儿所饮用的品牌恰恰就是伊利,而且每天饮用数量并不大,三杯。如此种种,李局长这把交椅还坐得下去吗?

这里,转贴我的朋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周泽律师在9月16日贴出的《敦促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辞职书》。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他的思考和论证比我前面随便举几条事实发表一点感想可要严密得多了。但是此文有一个曲折的经历,贴出不久,就被原帖的网站(姑隐其名)删除了。然而一言既出,驷马难追,防民之口,难于防川,此文早已被许多网页转贴,想删也删不干净了。我在9月18日晚上打电话给周泽,周的声音乐观而且坚定,使我放心不少。今天再来读这篇文章,反用一句老话:“写得何等好啊!”

舆论监督现在是一个时髦的名词,但是很多人往往用得不准确。什么是舆论?舆论就是公众意见,就是民意。舆论不是自封的,任何人,任何报纸,任何电视谈话,任何重要人物讲话,任何大红印章的审查批准,都不可以说代表舆论,是进行舆论监督。某种意见,只有得到公众的认同,成为公众的共识,才有资格称为舆论。这种得到广大公众认同和支持的意见,推动了社会事态的发展,我们才可以说,取得了舆论监督的成效。周泽的文章,虽然是他个人的作品,也没有得到谁的批准,但是网上大规模转贴说明得到了公众的拥护,而事态发展到今天的结果,又符合文章提出的要求,符合公众的意愿,所以,我要欢呼:这是真正的舆论监督的胜利!

回过来看,这篇文章居然贴出来就被强行删除,就越发显出网络管理者(我不是说这家公司的“网管”,而是指确切意义上的行使管理权力、发号施令的官员)的横蛮无理。这篇文章违反了哪一条呢?损害了国家安全吗?泄漏了国家秘密吗?扰乱了社会秩序吗?有侮辱诽谤内容或词句吗?至于什么色情、暴力、恐怖之类,当然更是沾不上边。说来说去,无非是犯了一个传统大忌,就是“以下犯上”,一个普通公民,怎么可以叫一位部长下台?但是,现在早已不是长幼有序、上下有别的封建时代了,现在是二十一世纪,《宪法》不但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周泽律师正是行使自己神圣的宪法权利。管理者先生们,你们不问情由,大刀阔斧地砍掉周泽的文章,你们知道这是践踏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吗?这是公然对抗神圣《宪法》的行为吗?你们口口声声讲支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到了你们面前,你们却抡起刀斧,站到了舆论即民意的对立面,你们知道这是在扮演什么角色吗?现在李长江下台了,实践宣告真理属于周泽而不属于你们,你们怎么办?你们是不是应当对自己的愚蠢行径作出应有的反思和交代呢?

对网上言论宁枉勿纵地审检和删除,同这次暴露出来对奶制品“网漏吞舟之鱼”式的管理,构成鲜明的对照。为什么对民众“出口”的言论要如此层层把关,处处设防,不容一句不中听的话语传播,而对民众“入口”的食品却是畅通无阻,漠然置之,出了事还是“念念不忘”控制和约束民众“出口”的言论呢?

http://ent.sina.com.cn/r/m/2008-09-22/09582177681.shtml

这种现象,反映了当前的一种社会病,这里不说破,大家想想吧。
 

周泽:《敦促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辞职书》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阁下:

  为了黨的事业兴旺发达,为了国家经济社会长治久安,为了广大人民群众食物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了维护政府的良好形象,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条和《中國共產黨纪律处分条律》第三十八、八十九、一百零五、一百一十、一百二十七、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敦促你:立即辞去中國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和黨组书记,以及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并就你在任期间给黨和国家的事业,以及人民群众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作出深刻检讨!

  一、你直接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其所属单位在“三鹿毒奶粉”这一举世震惊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严重失职、渎职,导致劣质食品损害众多婴幼儿健康,祸及全国多少家庭,后果极为严重,影响极其恶劣!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规定:“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规定:“承担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及市场准入工作”。

  以上二份国务院重要文件,已明确赋予国家质检总局对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质量、安全、风险负有监管职责和义务,河北石家庄三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乳制品生产加工业务,属于质检总局和河北省质检局履行监管职责的业务范围,该公司产品因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直接导致全国各地上万名婴幼儿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质检总局和河北省质检局没有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质检机关的职责和义务,这种工作严重失职,行政监管不作为,是直接引发全国大面积严重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诱因!

  2、从2002年起,国家质检总局正式启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先后颁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的一系列文件,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行政许可,并从每家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收取2200元审查费、400元
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至目前为止,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10万家以上,其中,河北石家庄三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均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你们在发证审查内容中规定了乳品基本生产流程、必需的生产资源、必要的生产设备、产品执行标准、原材辅料的要求、产品的检验设备和检验项目等内容,获取生产许可证,即证明三鹿集团上述规定条件通过了你们的审查。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三鹿毒奶粉”事故中,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并实施了行政许可,行使了许可权,收取了许可费,却根本没有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恶劣后果,实属严重渎职违法!

  3、在“三聚氰胺”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已经呈现苗头的关键时刻,国家质检总局没有充分正确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

  据新华社2007年5月8日报道,江苏徐州安营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和山东滨州富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出口小麦蛋白粉和大米蛋白粉违规添加了三聚氰胺。国家质检总局紧急要求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加强对所有植物源性蛋白等相关出口生产企业的检查,对北京、天津、吉林、山东、河北、浙江、江苏、河南、湖北、福建、宁夏等地的173家出口企业抽取的399个样品进行了检测,未发现其他出口企业生产的类似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国家质检总局还紧急部署了有关食品的专项抽查,抽查包括奶粉、液态奶、婴幼儿米粉、香肠、面包、馒头、面条及方便面等12类的800批次食品,均未检出三聚氰胺。在出口饲料敲响警钟的时候,国家质检总局兴师动众的举国抽查,结果是均没有发现违规添加三聚氰胺,“三鹿毒奶粉”对患者的影响显露后,卫生部高度重视,当即检测判定,立刻高度怀疑三鹿和三聚氰胺,不到一天就出结果,你国家质检总局及其所属检验机构到底技术力量和检测水平不够,还是责任心不强,或是隐瞒包庇,不管哪种原因,你能说质检总局已经尽职尽责,克尽职守?

  另据报道,在国务院新闻办13日就三鹿奶粉安全事故情况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了这样一段话:“今年6月份确实有一个食用了三鹿奶粉的消费者投诉,说食用三鹿奶粉造成了对身体健康的影响。我们负责在网站上答复消费者提问的,及时给了回复,希望他详细提供相关的信息,以便我们进一步详查。遗憾的是,后来我们再没有得到较为详细的信息,也没有再得到回复。”蒲长城副局长这样讲话,令人不禁要问:这是否对消费者的敷衍塞责?这是否一个承担国家法律职责履行监管义务的国家机关,对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有的重视态度?消费者已经明确质疑三鹿奶粉,你还要人家提供什么样的详细信息,你们的食品生产监管司、产品质量监督司、执法督察司都是干什么事的?你们给三鹿颁发QS许可、中國名牌、国家免检、电子监管码的时候,征求了消费者意见吗?需要消费者提供更详细的信息了吗?

  二、你直接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长期以来不顾社会各界的质疑和反对,违法违规为企业颁发中國名牌和国家免检,制造不正当竞争,变相为劣质产品撑起保护伞!

  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产品质量法》作了具体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或者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早在1996年,仲共中央、国务院就印发《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除按法律规定和经黨中央、国务院批准外,目前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搞好清理整顿。

  但是,在既无法律授权,更未经黨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国家质检总局却印发《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对一部分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自行认定的某些产品免于国家、省、市、县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的《中國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规定,中國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这样两份部门规章,明目张胆的对抗法律,对抗黨中央、国务院的的文件精神,且肆意横行多年。免检产品和中國名牌产品的认定,是以政府监管部门的信誉为部分企业的产品质量作出担保的违法行为,这些免检和名牌证书被获奖企业广泛应用于广告宣传和营销活动中,不仅成为企业违反《广告法》的直接动因,成为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挡箭牌,也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品质量安全埋下巨大隐患。早在2005年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张显峰律师及一批著名法学专家、经济学家即对国家免检和中國名牌多次提出批评和质疑,国家质检总局却对此置若罔闻,百般抵赖。直至今日,国家质检总局担保质量的国家免检、中國名牌 ——三鹿婴幼儿奶粉,成为成千上万无辜婴儿生命健康的杀手,在中國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你们已经成为毒奶粉案的共犯!你们违法乱纪行为,使中國乳业蒙羞、使中國制造蒙羞、使黨和政府的崇高威信蒙羞……“千夫所指,无疾而终”,李长江阁下,你此时还不立即辞职,谢罪于国家和人民,更待何时?

  三、你直接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在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过程中,违反黨纪国法,藐视社情民意,涉嫌官商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

  李长江阁下,你领导下的质检总局玩忽职守,依法应该履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责,不认真履行,却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对黨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置若罔闻,不遗余力地大抓行政许可,大搞中國名牌、国家免检评比,整出了数以千计的不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的所谓“中國名牌”和“免检产品”。如此放弃对大量产品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不出问题才怪了!!

  稍微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质检总局搞的诸多行政许可及对中國名牌、免检产品的评选,除了能够给一
些人提供寻租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外,对产品质量监督并无实际意义,但质检总局就是乐此不疲。

  质检总局玩得更离谱的是,2005年竟然接受香港上市公司中信21世纪有限公司垫资,以下属的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的名义持30%干股,与这家香港上市公司所属的中信21世纪电讯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后发文件、出政策,推广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明目张胆地搞权钱交易,赤裸裸地进行官商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质检总局甚至发动全国质检系统十几万行政监督执法队伍参与推行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

  李长江阁下,你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以所属信息中心的名义,接受香港公司垫资,与香港公司“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有限公司,完全违背了《仲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黨政机关和黨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印发)关于“黨政机关,包括各级黨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不但如此,你领导的国家质检总局竟然设立“中國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推进办公室 ”、“中國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推进领导小组”,将给质检总局垫资参股中信国检的香港公司的老板陈晓颖任命为国家质检总局的“推进办副主任”和“领导小组成员”,你们这可是在出卖国家公职职位啊!!

  李长江阁下,陈晓颖作为一个商人,其控制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有限公司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电子监管网,你领导下国家质检总局竟然赋予其领导全国质检系统推广其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官”位,由其号令全国质检系统,分享国家质检部门的权威,这到底是哪个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哪个国际惯例,还是质检总局的独创啊?!

  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在9大类69种产品上,违法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遭到食品、化妆品和产品防伪行业众多企业的质疑和抵制,甚至遭致了行政诉讼。但质检总局藐视社情民意,一意孤行,义无反顾,对生产企业威胁利诱,强迫企业缴费入网,截至目前,入网企业共计70000余家,可收取入网费4200万元以上。

  对一个根本没有涉及生产过程管理,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毫无积极意义的电子监管网,国家质检总局一会儿将其定义为“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的产品防伪工具,一会儿又将其描述为问题产品“追朔系统”,眼前,率先实施电子监管码的典型模范企业—-河北石家庄三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制造“毒奶粉”伤害无辜婴儿的血的事实证明,无论在食品安全管理,还是问题产品追朔上,电子监管码毫无任何作用!而三鹿婴幼儿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正是你领导的质检系统,将大量的精力和心思都用到了推广电子监管网这样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没有意义的事上,忽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

  本律师正在起草本这封信时,又传来令人震惊的消息:质检总局通报全国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抽检结果,伊利、蒙牛、圣元、雅士利等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被要求立即下架。听到这样的消息,本律师禁不住想问:你们早干什么去了啊?!这些被检出三聚氰氨的奶粉产品有几个不是你们评选的中國名牌和免检产品啊?你们质检系统要是早点把评选中國名牌、免检产品,抓各种行政许可,给企业办证收费,推广电子监管网的劲头拿出来搞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上述检出问题的产品多检查、抽查,而不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这些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做担保,对其搞免检,何至于出这么大的问题,给人民带来这么大的灾难呢?!

  圣人云“知耻近乎勇”!李长江阁下,你实在不适合在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的位置上了!你应该立即辞职,并向全国人民谢罪!为了不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灾难,本律师建议你在辞职之前,宣布废止《中國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停止民怨沸腾的“中國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并向黨、国家和人民作出深刻检讨!庶几,或可求得黨、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些许宽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二零零八年九月十六日

  作者: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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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于“周老虎案”开庭前

“周老虎案”终于要开庭了。

舆论反映似乎有些不放心,总的一句话:要求公开审判。报纸上的评论(我看见9月19日上海《新闻晨报》就刊登了署名评论《理应公审周正龙》)也这么说。

乍一看,这个要求显得毫无来由,当然是公开审判啰。这同国家秘密毫无关系,虽然按照保密局规定部级以上干部的审计情况属于国家秘密,但是本案如果会涉及哪个官员至多不会超过正厅吧,何况已经打了包票是周一人所为。这也不涉及谁的私隐。再说周正龙早过了18岁的双倍都不止了。甚至连不久前一个案子,已经指明是谣言并且把造谣者抓起来了,还要以这个谣言为理由说可能涉及被告人私隐所以不能公审,连这样的借口式的理由都找不出来,还有什么理由不公开审判呢?


然而,人们的担心并非神经过敏,空穴来风。看起来,大致有:

首先,在6月29日陕西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上,陕西省公安厅发言人在会上“发布”的“新闻”,使用了“铁证如山”,周正龙“交代”了“犯罪事实”等用语,并且演示了犯罪全过程,使这个新闻发布会在事实上成为宣判会。警方越出刑事诉讼法角色定位的行为,似乎预示法庭审判的全部脚本都已经事先编篡定当。

其次,侦查结束,案子还只走了一半,陕西省当局已经宣布对13名官员作出行政处分,也就是肯定这些官员在假虎丑闻中不会再发现新的问题,同时传出了假虎照是周正龙一人所为的说法。

其三,网友和关心此案的专家,从各个角度包括技术角度,对周独自一人可以完成假虎照的全部动作提出质疑,这到底是周正龙一个人诈骗奖金,还是多方合谋骗取国家专项保护资金的造假行为呢?

其四,最近周正龙的妻子见到自称是周正龙委托的律师,开言就说周的“罪行严重”,她自然就对这位律师是不是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究竟是谁委托的发生了疑问。

其五,案件还未开庭,已经放出空气,说是案情并不复杂,可能当庭宣判。

如此种种,就是人们不安的缘由。人们要求在听了政府方面两个多月的说法之后,再听听周正龙怎么说,自然十分合理。

在我看来,公开把此案列为不公开审理,不许民众特别是记者旁听,即使有人想这么做,也是很难的。但是我们的公共权力足智多谋,早已有许多行之有效的灵活办法。比如,把审判放在一个足够小的法庭里进行,然后很抱歉地对记者说我们小地方,场地满了,请回吧;把旁听证分发给各级干部来“接受教育”,让记者和其他“闲杂人等”没有插足之地;只许一两家“中央级”媒体记者入内,所有境内外媒体都使用它们的统发稿,说起来不是也向民众“公开报道”了吗?这些正宗小诸葛学位课程里的小技,早已司空见惯了。

在周老虎案开审前夜,我把这些话说在前头:如果心里没有鬼,那就启用一个最大的审判庭,放手让关心此事的民众(甚至邀请诸如郝劲松这样的著名打虎人士)和记者来旁听。我要恳切地说,近来发生的一系列造假事件,公权力的公信力已经陷于“假作真时真亦假”的地步,当局应该充分正视,挽狂澜于既倒,在周老虎事件中还大家一个“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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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发言人就三鹿奶粉的两次谈话

9月16日,我国外交部发言人对新西兰政府向我国提供三鹿奶粉情况的问题发表了两次谈话。

先看到的是在例行记者会上,发言人在通报了几条外交信息后回答问题,有记者问到:“据报道,新西兰政府曾经就三鹿奶粉的问题向中方反映情况。这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事?中方如何回应?之后采取了什么措施?”回答说:“关于三鹿奶粉事件,有关部门近期发布了很多信息,国务院新闻办也将就此举行记者会。中国政府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一直采取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对此事件高度重视,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严肃处理,并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和质量监管体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具体问题,我建议你向主管部门询问。”

这条回答受到媒体的注意,香港媒体当晚就有报道。

但是17日晨,我又看到一条“外交部发言人姜瑜就三鹿奶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提问是:“有报道称,中国政府在得到新西兰政府向中国政府高层通报后才获悉三鹿奶粉问题并采取措施,请证实。”回答说:“9月9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分别接到新西兰方面有关三鹿奶粉问题的通报。在此之前,中国有关地方政府已掌握了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中国中央政府在接到地方政府通报后,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并作了相关部署。”发布时间也是16日。

这两条回答以何者为准呢?特别是后面一条,没有说明是什么场合,也没有前后文,这是怎么一回事呢?在时间上是孰先孰后呢?我起先还以为后面一条在先,说漏了嘴,所以在例行会上纠正。

后来发现,在外交部网站上都可以找到这两条答问,后一条发布在主页,特别标出“发言人谈话”,前一条则是发布在内页的“2008年9月16日外交部发言人姜瑜举行例行记者会”中的一条。

http://www.fmprc.gov.cn/chn/

这样的编排,意图就清楚了:应该是以后一条为准。前一答问,也许是没有准备,甚至是并不了解,只好采用这样的外交辞令,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所以要予以弥补。再发布一条答问,不管是确有个别记者前来查询,还是发言人或者主管领导认为有必要主动说明,采取了在政府网站上贴一条答问的方式,无非是说明:第一,所谓新西兰政府向中国提供有关三鹿奶粉的情况的事情是有的,第二,中国政府已经在采取措施了,并不是得到新西兰政府通报后才行动的。

不过,对于国人来说,这样的答问还是摸不着头脑:新西兰政府同三鹿奶粉有什么关系呢?为什么要通过外交途径来通报这个问题呢?原来,这条消息的来源不是别人,正是新西兰总理克拉克。据她向记者透露:新西兰一家公司拥有三鹿公司的相当股份,他们先前就发现三鹿奶粉有问题,于是向中方的三鹿总部提出要采取措施,但是没有结果,只好报告本国政府,这个报告于9月6日送到克拉克案头,按克氏指示,新西兰方面8日向中国政府发出了通报。这条消息先由路透社等西方通讯社报道,然后发表在外国华文媒体上,如新加坡的《联合早报》,接着我国香港报纸也刊登了这条消息。这就是记者在16日例会上提问的由来。

所以,我觉得这样的答问还是显得小家子气,少了一点大国风范。如果可以改的话,似可加入:新西兰是中国的友好国家(不要忘记新西兰在2004年就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了),两国政府之间互通情况是很正常的事情,虽然中国政府也已正在采取措施,但是新西兰方面提供的信息对于中国还是有积极作用的,谨此表示感谢。

新闻发布会这样的个案比较少见,教学和研究可能有用,姑记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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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4条大路通阴间》

泰国四位著名鬼片导演拍了四个短片,组成这样一部影集,虽然都出鬼,但是参差不齐。

我觉得较有回味的是第三齣《在水中央》。艾、卓等四个男孩子上山野营,晚上躺在帐篷里谈神说鬼。次日乘坐皮筏顺着激流漂浮而下,不幸翻船落水,艾等三人爬上岸来,发现卓还在水里挣扎,“卓的水性不行!”艾二话不说,一头扎进水里救卓,卓被拉了上来,艾却被冲走了。三个同伴找到天黑不见,只好在河边露营。

“我虽未杀伯仁,伯仁由我而死。”三个同伴,特别是卓,理应是这种心情。但是他们面对黑夜,恐惧压倒了悲痛。在帐篷里,卓想起昨晚艾的戏言:“我要是鬼,就要作弄睡在中间的人”,死也不愿睡在中间。纷扰之间,帐篷拉链自动落下,艾进来了。艾没有死!但艾侧卧在边上,一声不吭,身下淌出血水。三人越看越不对头,卓借故出来,到河边小便,发现河里有艾的尸体。是艾的鬼!三人东奔西突,始终摆脱不了鬼的追随,奔到河边,无路可退,鬼却远远站住,问出一句话:

“我们还是朋友吗?”

三人如释重负,同声说:

“是的!”

影片嘎然而止。这个结尾颇耐咀嚼,世间舍命救人的事不多,但是帮助过别人,后来事异境变,或有不便或不利,对方避之唯恐不及,不禁要问“我们还是朋友吗”,此类情况还是不少。

可以体会艾的鬼一定十分悲凉。

此可谓以鬼说人情。

第四齣《凶中小姐》,则是另一风格。金星航空公司专门为某王妃提供包机服务,这次只有王妃一人登机,据说王子已另有所爱。王妃抵达当地后当晚猝死,尸体又要专机运回。这一来一往,都是同一名空姐伺候。王室侍从登机抬尸,发现空姐七窍流血倒在裹扎严密的王妃身旁。

这部片子虽然也出鬼,但是其实都可以看作空姐的幻觉。受遗弃的王妃格外盛气凌人,拿空姐发泄,把滚烫的咖啡泼在空姐的臂上。空姐无奈再冲一杯咖啡,脱下高跟鞋把鞋后跟伸进杯子来搅拌,以此报复高贵的王妃。不想王妃突然去世。上司命令空姐原机送王妃回去,通知她准备接受调查。空姐内心震动可以想见。在密封的机舱里,只有她和王妃的尸体,飞机遇上雷暴,强烈颠簸,王妃不见了,她打电话给机长,机长严词斥责她不得打扰。她走进洗手间,听见王妃在里面呕吐。她吓得大哭,拼命敲打机窗,机长走过来把她铐在王妃对面的座椅上。她看见对面王妃身上的白布掉落下来,披头散发……

空姐其实是被自己吓死的。

此可谓以鬼说心理。

还有两齣:《回阴短讯》,说一位一条腿上了石膏的孤寂少女收到神秘手机短信,原来是一位殉情男子发来的。《恰鬼死人》,描写中學里一群型男索女凌虐貧苦同學,后者变鬼報復。故事就比较落套,看后似乎没有多少想头。

既然见鬼,就要利用电影技巧,百般出招,绘色绘声,烘托恐怖气氛,设置各种悬疑,对于这些导演来说,可谓驾轻就熟。

这部电影在香港定为IIB。作为娱乐,小巧而已。

中国这样的鬼故事很多,应该可以拍一些很精彩的电影。为什么没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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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为什么不可以查阅判决书?

多年从事与法律有关的教学研究,判决书是不可缺少的资料。我拥有的判决书数量不算少,不少判决书的来历都可以说出一段故事:当事人或关系人给的,以刊物编辑身份向作者要的,法官给的,律师给的,同行研究者拷贝共享的,通过熟人转弯抹角“弄”来的,还有别人不要了检的,等等。现在多了一些渠道,就是到网上或者专门软件下载。不过,那都是一些学术机构制作的,没有一定的收录标准,收录的判决书具有或然性或随机性,也有不少案件没有判决书,用新闻报道来代替,要以此为据做一个科学的统计分析还相当欠缺。

我这些判决书中,有没有哪一份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到法院查阅得来的呢?一份也没有。但是不管怎样,它们的最初源头是出自法院,法院不拿出来,我也拿不到,这是不成问题的。

我在内地的一位学生,从事一项研究,跑到法院去要求查阅几份判决书。接待的人很奇怪地看着她,仿佛面对一位海外侨胞或者天外稀客,说,你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凭什么可以看呢?

是不是同当事人有关系的人就可以查阅判决书了呢?父亲和儿子,关系算是最紧密了吧,父亲要看对儿子的判决书,不是也断然遭到拒绝吗?

那么我呢?我拥有这些判决书,但是同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一点关系也没有,那么凭什么呢?我岂不是成为一个特权者吗?

有些学者,如张西明、张新宝,在早年做研究项目,就找法官合作,通过法官可以找到所需的判决书,不过也只限于法官所在的法院。现在也有找律师合作,得到律师代理案件的判决书。这是通过朋友、熟人得到的一点“特权”。

这就是今天判决书公开的一种无序状态。

无序也就是人治。判决书是不是公开,如何公开,向谁公开,谁可以看,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看,完全是在或然和随机状态下进行,凭手里掌握判决书的人的意志,按熟人好办事的规则。在以实行和维护法治为己任的法院,在处理自己制作的裁判文书方面,竟然与法治距离如此遥远,岂非咄咄怪事。

我在香港的学生,写学位论文要查香港法院的判决书,渠道很多:律政司网站,那是官方的;香港大学法学院和一些机构合作建立的网上数据库;还可以上图书馆查历年的Case Book;当然,那里都不是案例的全部,如果都没有,可以直接上法院查,当然要有线索,至少要有案件编号(香港报纸的案件报道都注明案件编号,知道编号并不难),还有案件审理的时间,当事人的姓名,以及审理的法院,线索越多越准确,查到的机会就多,如果不准确,也可能查不到。不过不管怎样,绝不会受到“你凭什么可以看”之类的反诘。这就是说,在法院看来,公民查阅判决书,是他们的权利。http://www.hklii.org/c_index.shtml

香港基本可以代表英国的情况。在美国,在Pember的书里有一节专门向大家传授怎么去查判决书,说明也是允许公民查阅的,查不到,是自己掌握的线索有限或有误,并不存在可不可以看的问题。

判决书公开,这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结果。审判公开,必定是宣判公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说:“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判也就是宣读判决书,判决书既然可以公开宣读,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公开发表呢?

审判和宣判公开,不是只向在场的人公开,不是只向一部分人公开,而是向全社会公开。公开,也就意味着公众对此有知情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公开信息的义务方不可能全部发布需要公开的信息,那么权利方自然可以向义务方索取。所以,说到公开,一定是义务方主动公布和权利方索取两种方式,即双向公开。这也就是凡是实行审判公开的地方一定允许民众查阅判决书的法理根据。

在2007年4月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有若干不足,但是有一个重大进步,就是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信息公开的双向原则: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公民也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而在两个月后,即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虽然把审判公开的意义做了充分表述,说是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但是在判决书公开方面仍然只是实行单向原则:“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从这些“根据情况”、“逐步”、“加大力度”等有很大伸缩性的词语,我们不难想见公布裁判文书仍然只能是或然和随机的。而公民可否要求查阅判决书,“意见”不置一词。

司法部门,提出和实行公开性原则远远早于行政部门。而在今天,至少在观念方面,竟然落后于行政部门了。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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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rui:从广电总局限制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看其管理悖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国务院十八个直属机构之一。是管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广播、电视、电影等电子媒介的重要职能部门。2007年6月到9月,广电总局加大管理力度,下发了一系列抵制低俗之风的文件,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1)对违规广告的整治,6月15日,广电总局因宁夏电视台综合频道和甘肃电视台综合频道屡次播出违规广告,对其给予停播广告的处罚,十天后,两频道通过验收,恢复商业广告的播出;(2)对擅自开播频率的处理,广电总局8月10日责令江苏人民广播电台、南京市人民广播电台立即停止播出违规擅自开办的广播频率,自当日12时起暂停播出擅自更改节目设置范围和名称、呼号的广播频率自。8月29日16时起恢复两电台被暂停的广播频率的播出;(3)对广播涉性节目的处理,9月5日、13日、19日下发三个通报,共停播了10家广播电台的涉性节目,9月30日广电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全面彻底地清理检查全国广播电视,特别是地(市)、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播出的涉性下流节目;(4)停办群众参与选拔节目,8月15日停播《第一次心动》,8月23日停播《美莱美丽新约》,9月20日出台一系列具体管理措施和细则,进一步规范群众参与的选拔了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活动;(5)停播电视剧,9月18日停播涉案电视剧《红问号》,认为其集中展示犯罪案件、制作粗劣、格调低下。

9月21日,广电总局发布《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出台一些措施和细则,主要包括不得在黄金时间段播出,对每次播出时长做出相关规定,不得使用短信投票方式参与选拔等内容。这主要是针对一段时间以来,群众参与的选拔类节目中出现的问题。8月份停播两档节目《第一次心动》、《美莱美丽新约》也是总局出台这一管理文件的诱因。

当媒介产品的商品性凸现出来的时候,媒介就开始在吸引受众眼球上下功夫了,他们以不断创新的形式吸引受众注意,不断满足他们对娱乐信息的需求。受众享受媒介带来的信息及娱乐,媒介将受众这种注意力销售给广告商。在理想状态下,媒介与受众之间,应当是一种互惠互利的良性循环关系。但是,现实情况并非这么简单,媒介和受众之间,媒介和上级管理者之间,往往会发生摩擦。

我国媒介属于国家意识形态范畴,稍微的超前与创新就有可能碰触到人民精神生活领域的禁区。但是,媒介又站在社会的最前沿,它充满着创新精神与创新冲动,如果全国媒体都规规矩矩按照党报模式,《新闻联播》模式办,多样化的形式和声音就会淹没,媒介本身的生存状态也会异常困难。目前来说,媒体的超前需求和国家媒介制度落后之间的矛盾是异常激烈的。

悖论一,利大还是弊大?

我们的媒介不能缺乏管理者,如果没有管理者,媒体某些只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社会的做法得不到惩戒,受伤害的必然是全体人民群众。可是,是不是某个栏目,某个行为的稍微超前运作,就要广电总局这位“母亲”大声训诫,全国范围内严厉禁止呢?

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广电总局这一时期内连续发布文件对广播电视领域低俗问题进行管理,其有利的一面。《第一次心动》节目过程中,评委的不严肃,现场语言的不规范,现场环节的混乱确实遭到了社会的非异。柯以敏和杨二车娜母两位评委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是常常成为娱乐新闻的头条,甚至因为一枚戒指导致评委现场失态大哭,现场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广电总局做出节目停播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及时净化了荧屏,避免了更大的社会影响。《美莱美丽新约》和其他涉及变性节目,出现血腥镜头,格调低下,只注重收视率,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视听享受的。广电总局历来严厉制止毒害青少年的低俗节目,为了净化荧屏,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一个良好的视听环境,确保节目导向正确,给社会传递健康有益的娱乐节目,总局作出了停播低俗不良节目的决定。还针对近两年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出现的问题,总局出台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的具体管理措施和细则,对播出场次、播出时间、内容设置、主持人语言、嘉宾评委选择、规则等方面都作出严格规定,这样,此类节目在举办时就有章可寻,不会偏离积极健康的目的了。

再一次,我们要看到,这种细致入微的管理方式也存在着弊端。社会转型期,这样细致的规定容易打击媒体不断创新的积极性,使他们畏首畏尾,故步自封,不敢越“雷池”一步。媒体的创新性是其内在要求,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进一步健全,面对竞争的日益加剧。媒体日益创新,一方面使社会生活更加丰富多彩,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观众精神方面的多样化需求。媒体创新发展的例子不在少数,《广州日报》是党报,它却走出了一条不同于传统党报的道路,在市场上自办发行,版面和内容都进行创新。这在于政策上的支持。为什么湖南卫视在国内首创的娱乐节目《快乐大本营》、《玫瑰之约》,选秀节目《超级女声》都能在全国造成那么大影响,使得各家电视台纷纷效仿,说明这些新鲜的节目形式调动了观众的兴趣,给观众生活增加娱乐内容的同时,同时媒体也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收入,这何乐而不为呢?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改革会遇到很多的挫折和困难,广播电视媒体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处在改革的激烈竞争中,广播电视媒体要面对来自网络、手机电视、手机报等新媒体的挑战,来自报刊的挑战,来自其他广播电视媒体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是广播电视媒体面临的艰巨问题。首先节目要办出自己的特色,办出风格。当然这不能以牺牲内容的不健康为代价。但是媒介的创新求新需求,又极易与现行媒体制度发生矛盾,使得媒介发展的动作不敢放快,只能慢慢摸索,或者因为害怕相关部门惩戒或者过度干预,干脆放弃改革创新,选择维持现状,故步自封,靠国家的拨款维持生存。造成媒体没有特点,竞争力不强,在改革的浪潮中止步不前,广告收入有限,媒介资源浪费严重,不能给社会创造大量丰富的精神财富。这是对受众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是对国家资源的严重浪费。

悖论二:放权还是限权?

   《广电总局进一步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和节目管理》表述的措施和细则中用到“须”“必须”“要”等强制性语句20多处。用“不”“不得”等否定性语句近20处。“可以”两处,第一处“可以”针对广电总局直接管理的“中央三台”,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第二处“可以”针对中国教育电视台。

纵观涉及新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权利性规定都很少,我们知道权利义务应该是相对
应的,而关于新闻的规定几乎都是义务性规定,广电总局的这份群众参与的选拔类节目的文件也不例外。

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副省级电视台、上星频道举办播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活动须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前三个月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在媒介激烈的竞争中,媒介产品进入市场的实效性也是其生存发展的关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国家广电总局审批本身就要有一定的时段的限制,时间效率上,不利于媒介产品早日进入市场。另一方面,省级总局审批的依据在哪里?在审批的过程又有多少不可抗拒的人为因素?这对于省局总局规定的权力过大,相对应的,举办此类节目的媒体其义务也相应增大。对繁杂的审批手续,首先就让人倍感头痛了,继续办下去的热情也剩不了几分了。面对文件中其他禁止性规定如:“每项活动播出不得超出两个月,场次不超过十场,每场播出的时间不超过90分钟,不得在19:30至22:30这样的黄金时段播出,后续巡演不得在上星频道播出,主持人主持词、评委点评、选手感言、亲友抒怀,插播面不得超过整个节目的20%,选拔本身内容必须占整个节目时长80%以上,每场国内歌曲比例须占75%以上,不得采用手机投票、电话投票、网络投票等任何场外投票方式,一律不设奖金奖品。”制片人们肯定会望选拔类节目而生畏了。谁还会不计成本地策划群众参与选拔类节目呢?这种规定给这类节目设置了大大的障碍。实际上等于无情地扼杀了此类节目。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规定每场不得超过90分钟?每次活动不超过十场?规定细则地原因根据在哪儿?如果某一场比赛加广告为92分钟怎样处罚呢?这样的细节问题由谁来监管呢?广电总局有这么大的精力观看每场比赛,并计算主持词、评委点评、选手感言、亲友抒怀和插播,是否超过了节目的20%?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其操作性是不强的。广电总局的精力应该放在更宏观的、操作性更强的法规规章的制定上,放在抓导向性、有关大局的问题上和提高管理艺术上来,而不是这种事无巨细的这不准、那不得上,如果这种禁止性规定成了摆设,那就是广电总局自己给自己设了一个紧箍咒,它的权威性也可能会大打折扣。

广电总局为什么规定群众参与的选拔类节目不得在黄金时间播出?为什么不得采用手机投票、电话投票、网络投票等任何场外投票方式?为什么一律不得设奖金奖品?难道场外投票就意味着不公正不公平吗?那么这不是意味着观众们强烈的参与感被扼杀了吗?如果选秀节目确实有不公平的现象,为什么在活动举办过程中不对公正不公平的现象不当即制止,而是等到选秀节目风靡三年后才禁止。放任这种不公平的责任方是不是该有所表示。如果没有不公正现象,那么这种规定岂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2005年的《超级女生》掀起了全民选秀活动的高潮,节目几乎把全国观众都调动起来了,广告大量地冲击荧屏和生活中的角角落落,比赛过程的悲欢牵动了无数家庭的心,无数电视观众的参与感得到满足。同时,湖卫视也因为短信、广告收入,在经济上收益大增。湖南卫视这一崭新的节目形式带动了全国选秀节目的发展,迅速成了各台效仿的范本。当时,其中合理的广告收入、合理的受众需求,都没有阻止广电总局扼杀的决心。也许是这类节目太多了,问题也更多了,因此,不好管了,总局才下发了这样的文件。媒介产品应该放到市场上接受检验,观众喜欢它那就有存在的价值和空间,如果不喜欢那它就没有生存的土壤,自然就会被淘汰。如果不经历市场的检验,电子媒介永远不知道自己的水平,永远不会长大。

放权与限权没有必然的好坏之分,但是只限不放,必然有害于媒介的生存和发展。只放不限也是观众的不负责任。当然在我们这样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是不会允许只放权不限权的。问题在于收放(限)权之间的比例能否合理化,这是管理的艺术,同时也是媒体生存发展强大的现实需求。

悖论三:家长式管理还是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方式?

广电总局对《第一次心动》和《美莱美丽新约》的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应该有行政依据,如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其中文件的随意性最大,最不利于体现公正性原则,人治色彩也最浓。

在中央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管理也摆在了管理者面前,如何做到管理的公平高效,有利于行业发展?并不是像家长管理孩子那样,痛斥他几句“这样不行、那样不得,不然就打屁股”,恐吓几句就能解决问题的。随意得下发这种禁止性文件不是明智之举。

中国历史上老幼尊卑观念很强烈,人治的传统观念也根深蒂固。在法制社会的强烈要求下,如何摆脱这种传统观念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冲击和影响,是每一个管理者都应该解决的观念问题。

广电总局在对《全国通报重庆电视台<第一次心动>严重违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到总局做出停播《第一次心动》的原因是:“比赛环节设计丑陋粗糙,评委言行举止失态,节目设计缺乏艺术水准,内容格调低下,演唱曲目庸俗媚俗”,“广大观众反响强烈”。在《广电总局禁止播出群众参与的整容、变性节目》指出《美莱美丽新约》和其他涉及变性节目,“导向意识不强,画面血腥、恐怖、暴露、格调低下,活动组织奢华铺张,审查把关不严,片面追求收视率,引起观众强烈不满。

那么环节、设计、内容等方面都存在问题的节目为何能在省级上星卫视频道制作播出呢?难道制作者就一点专业水准都没有吗?本人认为,一个省级卫视的专业制作团队在思想水平,创作水准上层次应该比较高的。总局可能对制作过程中某些环节上过分的夸张和娱乐化表示不满了,那么《第一次心动》就成了一坏百坏的“倒霉蛋”了。总局俨然一个严厉认真一丝不苟的家长,细数孩子的毛病,让孩子认认真真反省,希望他永远乖巧听话,不让他有半点孩子的淘气劲,扼杀他不听话的“神经”。结果孩子过得老是乖乖巧巧、战战兢兢,仅有的创新精神不断地泯灭了。实际上,谁家的孩子是一无事处啊,可以原谅可以肯定的部分,严厉的家长也应当予以肯定,至少这是为了孩子将来成长过程中有所建树。实际上《第一次心动》的初衷肯定不是办成一个闹剧连连的节目。为了给人民群众带去欢乐,为了群众参与性的需求,节目组及频道肯定是做了很多努力的。选秀节目中途夭折,频道投入的精力、财力、人才也一并被否定,这是对资源的浪费。广电总局在这一事件上应该使用与人为善的方式,通过反馈给重庆局意见,由其整改调整,将节目引导到正确的道路上来,减少些资源的浪费,而不是板起面孔教训人,一帮子打死、发号施令的态度呢?毕竟小孩子在父母面前偶尔的淘气也是蛮可爱的行为。

媒体的他律表现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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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陈静关于“公众人物”的通信

陈静来信:
 
今天在您的博客上看了《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什么?/说说尚军名誉权案》一文,关于公众人物的问题,我将收集和了解的资料做一些补充。请您指正。

1、 在美国的判例中,隐私权法中的“公众人物” 与诽谤法不同,而且在美国判例中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1964年的沙利文案。
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在隐私权法中使用的公众人物的概念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有所不同,而且其案例出现的时间远远早于诽谤法。当我们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隐私权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则不同。同时,诽谤法倾向于排斥“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即一个碰巧闯入大事件的普通人。自从1929年以来,美国法院一直认为,隐私法中确实存在这样的公众人物,并且做出以下定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无论他是否愿意,可能会在某起事件中充任一定角色,然而这起事件又是公众普遍有兴趣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他就离开了他的私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发表他的照片不构成侵犯隐私权。[1]”
在美国的判例中,关于公共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在二十世纪的二、三十年代就已经有判例指出了:“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2]该判例确立的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个人部分隐私利益。[3]在sidis v F.R.Publishing Cop.一案中,法官进而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在描写公众人物时,对于服装、谈吐、习惯、及人品普通方面的忠实评论,通常不得超过界限(即隐私权语出版特权的界限)。”[4]美国学者认为,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的事物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许可的,这一规则在美国已经得到公认。[5]

2、美国案例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既限制也保护。
美国摄影记者盖莱拉在追踪拍摄美国前总统肯尼迪的遗孀、后来的希腊船王昂那西斯之妻杰西.昂那西斯及其孩子的活动时,采用了一系列非常手段,如驾驶动力艇尽量靠近正游泳的昂那西斯太太,在街头对她紧追不舍:跳到正在骑自行车的孩子们面前拍照,潜入私人学校,甚至与昂那西斯太太的女佣约会,以便了解其母子行踪等等,法庭在衡量了公众对昂那西斯太太这样一个公众人物所感兴趣的程度和她保护自己隐私权利的要求后,判处盖莱拉只能在距离昂那西斯太太25英尺以外对她拍摄,法庭认为,在这个距离以内,摄影师的行动有理由被认为可能伤害昂那西斯太太或使她受到惊吓。[6]

3、对于我国判决书中提到“公众人物”的案例,在范志毅之前就有案例,我目前看到的资料中最早的是:2000年的陈洪芹与服饰导报社纠纷,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2000)宁民终字第31号;另外在范志毅案前还有臧天朔与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案,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39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意)


[1] Jones v.Herald Post Co.,18 S W..2d 972(1929),转引自[美]唐.R.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展江校:《大众传媒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2] 112Cal.App.297(1931).丹尼尔法官在Melvin v.Reid一案中的判词。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第8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第8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 113 F Id 806 (Id .Cir.1940), 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5] James A.Henderson,Jr. &Richandard N.Pearson, The Torts Process,3rd .Ed.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 and Toronto,P.117.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6]转引自曾瑛、黄文:《面对法律的摄影师》,http://www.cpanet.cn/llypp/article/zenghuang/zengh-025.htm

魏永征答:

陈静把“公众人物”概念作了一些梳理,很有意义。

公众人物隐私少于普通人的说法,有其合理性,不过需要明确,它的理据乃是在于隐私自身的定义和特性。由于官员等公众人物更多处于公共事务之中,他们许多行为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为公众所关注,普通人有些私事,对公众人物来说就成了“公事”,所以不能成为隐私。公众人物哪些个人的事不能成为隐私,哪些仍然是隐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普通人的私事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事务不能成为隐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只是这种机会比公众人物少而已。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比普通人少并不是法律限制的结果,而是由于隐私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客观现象。至于从公众人物隐私较普通人少这个现象,推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所有人格权都要“弱化”、“限制”,更是不能成立的。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把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推广到诽谤法,把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限定于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方可胜诉。这是出于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以法律对官员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限制,同公众人物隐私比普通人少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是不一样的。所以美国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做法并未成为普世准则。而且,正如陈静引用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同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是不同的,不可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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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什么?/说说尚军名誉权案

因犯受贿等罪正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尚军起诉名誉权案胜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对于犯罪人的名誉等人权与普通人一体保护的首例。上世纪末有上海杜春芳案,本世纪初有武汉尹冬桂案,都是腐败案件报道中凭空插进“桃色情节”,以被告媒体对犯罪人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结案。尚军此案,似可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人除了依法剥夺的那一部分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同样要得到尊重和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得到普遍承认和贯彻,值得欣慰。

本案所可注意的,乃是被告杂志的辩护,据称“尚军作为地方官员,是公众人物,即使报道有出入,也应当容忍”。我注意到,这种“容忍”论或“忍受”论,有一定流行性,在许多情况下,还不是官员,而是艺人歌手,影星球员,告媒体报道不实侵权,媒体无法证明真实,就说,公众人物,忍忍吧!

http://news.china.com/zh_cn/news100/11038989/

20080703/14946631_1.html

最初使用“容忍”说法的,乃是2002年上海静安区法院判决球星范志毅诉名誉权案,法院在驳回范志毅起诉的判决书中写道:“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个被认为首次在判决书中使用“公众人物”(其实不是)这个词语的“里程碑”案例中的这段话,流传开来以后,便被简化和通俗化为“公众人物,忍忍吧”。

但是,范志毅案的判决是一个整体。除了“轻微损害”绝对不能省略之外,而且对“轻微损害”也是有具体内含的。据判决书提供的案情,被告有关报道一共四次:第一次报道传闻范志毅赌球,接着进行了三次跟踪报道,最后一次报道还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刊登编后记指出有关范志毅的谎言已经不攻自破。判决书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在客观上并未对范造成损害,被告跟踪求证的态度是严肃的,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构成侵权。可见,所谓“轻微损害”,是指当第一次报道传闻赌球到最后说明真相大白这6天时间内,难免会有种种猜测议论,对于这种情况,要请范志毅容忍和理解。如果报纸的报道,既不说明是传闻,也不进一步寻求真相,造成公众极大误解,影响了当事人的声誉,那就不能说是“轻微损害”了。

为什么公众人物要容忍这样的“轻微损害”呢?因为公众人物往往处于公众事件之中,由于公众事件涉及公众利益并且受到公众关注,新闻媒介一般是要做连续报道的,随着事件的发展和真相的浮现,事件的开头到结束会发生初料不及的变化,对这类连续报道,我们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在报道过程中,有可能对其中当事人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但是随着真相的揭露,影响自会消除,当事人就不必计较了。静安法院以这样思路判案并不自范志毅案始,在上世纪末,有评弹艺术家杨振雄文物失踪事件,报纸报道杨出医院后发现文物被盗窃,后来杨的儿子说是他们出于保护的目的把文物保藏起来了,没有通知父亲,是他们的过错,报纸又作了连续报道,儿子向静安法院告报纸前一报道侵权,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同样的。只是那时还没有公众人物这个词而已。

看起来,这种“忍受”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报道的事件是与公共利益有关、为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事件,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事不在其内;二是报道中的事实争议以及发生的负面影响是在连续报道过程中发生的,把连续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真相已经披露,负面影响不复存在。

而尚军案件中的涉讼报道中所谓当事人与两名副省级官员的“性丑闻”,言之凿凿,实属子虚乌有,既同案件无关(审理过程和判决都未涉及),又没有事后澄清,当事人犯罪,已由法律加以制裁,凭什么还要她来“忍受”飞来的污泥浊水?如果将这污泥浊水泼在你的身上,你能忍受吗?

用这种“忍受”论作为名誉侵权抗辩理由,对媒体来说,恰好说明其专业水平很成问题。揭示真相是媒体的天职。你们不认真调查事实经过,任意对已由司法调查清楚的案情添油加醋,混淆视听。当事人找上门来,发现有误,却拒不认错,还振振有词地要当事人“忍受”,那么读者呢?你们是不是要读者也“忍受”你们的虚假报道呢?你们如何向读者交代呢?你们的社会责任心安在?

http://www.ah.xinhuanet.com/midchina/2008-06/17/content_13561006.htm

如果媒体的这句抗辩是律师提出的,我说你这位律师的水平也有点问题。看来你并不了解这句话的来龙去脉,不了解范志毅案件的经过,不了解范志毅的代理律师是怎样认真工作向法庭提供了多少对委托方有利的证据和理由才赢得这场官司的。你也并不了解所谓公众人物这个概念的由来和演变,美国诽谤法为什么和怎样对公众人物起诉诽谤的案件作特殊的处理,公众人物是不是一概要“忍受”诽谤,媒体是不是“自由”到了对公众人物怎么说都行。请去读一点书吧,朋友。

最后我还是要说明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合适的法律概念。公众人物的边界很难确定,所谓“官员加名人”,那么派出所长算不算官员,国企经理算不算呢?名人,是全国知名还是在一个村子里大家都知道就可以算了?即使在美国,公众人物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人家是判例法,法官可以在判决里对概念作出一定的调整。作为成文法国家,公众人物这个词语在学术文章里写写可以,写进法律可要慎重,否则会有扯不完的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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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看媒体的转载责任

《新闻记者》第8期唐远清《从“母爱短信”报道看媒体的转载核实责任》,考订精细,逻辑严密,是一篇好文章,文章基本倾向要求媒体强化转载核实责任,我也是同意的。不过文中涉及我的观点,我想作一些说明。

唐博士把我列为主张转载媒体与首发媒体同样严格的责任一派,把曹瑞林、徐迅列为主张减轻责任一派,我看了有点陌生,因为事经数年,自己写的文章也记不清楚了。《中国青年报》上的评论,是配合唐文提到的新闻出版署有关转载核实的文件而写的,报刊要对转载文章作同样严格的审查的话是写过的。不过那篇评论似乎没有提到怎样严格。在唐文注释中引用的另一篇发表在《新闻三昧》的评已故诗人郭小川名誉案的文章中,我把我国民事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同传统的普通法诽谤法实行严格责任做了比较,指出两者是不同的。我这样写:

“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而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比方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章,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按理不能负责。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还没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我说郭小川“生死恋”这篇文章,就同唐博士看“母爱短信”一样,一看就可以发现明显漏洞:一是作者与郭小川非亲非故,从何获得如此私密的信息?二是事隔多年,无人知晓,为什么要到10多年后才发掘出来?三是有些“天知地知”的情节(郭小川“女友”临终对话)作者是如何知道的?四是涉及隐私征得相关人同意吗?等等。这样的问题都不加注意,出于猎奇心态,贸然转载,过错十分明显而且严重,转载者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不过如同新闻报道的差错有时过错较小甚至不应当认为有过错一样,我以为转载同样如此。这段话中提到的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例如人大、政府、法院等出版的“公报”,国家通讯社受权发布的统发新闻稿,以及现在发展起来的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等,应该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公开文书”一类,如果内容有误,转载者不能预见,没有过错,应当免责。至于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一般新闻报道转载者免责,是我个人意见,因为在普通人看来,刊发者有国家和党委代言人的身份,有很高权威性,都会确信其报道的真实性,转载有误内容亦可免责。但是现在看来,这说得绝对了。“母爱短信”的报道,即使是登在机关报上,读者如唐博士还是看出许多漏洞,转载这样的报道不作核实恐怕也难辞其咎。

我查了一下唐文说的这张机关报,它是5月17日第8版在题为“不抛弃,不放弃”的通讯中,在“去世前,她给孩子留下短信”的小标题下报道这个故事的。没有说明它的出处。所以其实不是转载,而是报道。通常互联网上的信息,特别是没有新闻发布权网站的信息,以及web2.0下个人发布的帖子、评论、博客等内容,就同社会上的传闻、个人向媒体提供的线索或投稿一样,报刊若要报道,应该核实,这是新闻专业的起码规范。主管部门多次指令主流媒体不得直接发布这类网上信息,这家机关报把网上“母爱短信”故事居然不作核对就写进报道,成为主流媒体上假新闻的源头,是明知故犯,过错严重,理应受到纪律处分。其他媒体,出于对机关报的信任,转载或转述这个故事,责任应该可以轻一些。

所以,对于转载失实新闻,还是要综合考虑原发报刊的权威性、新闻内容的可信性、新闻的重要性和时效性等多种因素,来衡量转载者的过错,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我并非对转载失实报道主张严格责任,也不赞成笼而统之说转载者一定承担较轻的责任。

我这是从转载者对失实新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角度而言的,唐博士说的主要是转载者必须对转载内容严格核实,两者略有区别。就要求媒体力戒以讹传讹角度说,我以为唐文后面的四条是说得非常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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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评央视v海龙案

近年来,在业界流行一种“倾斜”论。据说媒体是代表舆论进行监督的,在此过程中同公民、法人发生权益纠纷,诉诸公堂,审判应该向媒体“倾斜”。媒体与舆论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否媒体上所有报道、文章都天然代表舆论,这些问题暂且不谈。就说这个“倾斜”论,虽然尚未见诸法律,但是已经在审判中产生了影响。这里有一个案例,足以说明现在名誉权案审判对媒体已经“倾斜”到什么程度。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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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批评官员引起的名誉权案件是宪法案件吗?

问:

以下这段文字我认为说得成问题,想看看你的看法。

公民与公共权力之间表现为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冲突。这是弱势公民与强势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体现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冲突的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而是宪法案件;纠纷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宪法关系。公民享有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而接受这种监督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宪法义务。所以,对这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应当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更不宜适用刑法的诽谤罪,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归责标准。

答:

同意你的看法,这段话确实不妥。它的主要问题是把一些学者的主张极端化了,同时也反映了对宪法性质功能的认识存在误区。

先说学者的看法。我在1994年《被告席上的记者》说过因批评国家官员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关系的两重性,即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反映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侯健在2002年《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说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政府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被界定为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他接着强调,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和权力冲突的性质和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我们都没有把这个问题说成是公法问题、宪法问题,而是说在这类民事案件中,存在着公民言论自由和公共权力的冲突,要考虑保护言论自由的因素。而不是这段话说的,不能适用民法,要适用宪法。

这就要说到宪法究竟是干什么的。我们常说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最高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界定各个公共权力机构(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也界定公共权力机构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要说宪法关系,基本上就是这些内容。保障这些关系,是要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各种法律来落实的。公民如果滥用宪法规定的权利造成损害,不是用宪法来制裁的,而是用相应的法律来制裁的。公民不会成为违宪行为的主体。比如游行示威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但是有些公民在游行示威中冲击政府机关,甚至进行打砸抢烧,警察就要来制止,把行为人带走扣留,以至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政府行为的根据是治安法(行政法)、刑法。不能说游行示威是公民宪法权利同公共权力的冲突,不可以适用行政法、刑法,而要适用宪法,宪法上面有什么“归责标准”呀?在通常情况下,政府的具体行为引起争议也不是适用宪法。比如某公民在游行示威中被警察带走关了几天,他认为关得没有道理,滥用权力,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那就是对警方提起行政诉讼,适用的是行政法(在中国有《行政诉讼法》),也不是去告警察违反了宪法。

宪法主要是用来衡量法律的,这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立法机关(国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各种法规、规章、法令、办法(后者通称为抽象行政行为)等等。所谓宪法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权力机构同公民的关系,法律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在公权力机构行为和公民行为之间划一条界限、一个标尺,公民和公权力机构都不可以逾越,公民滥用权利或公权力滥用权力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个法律规定的界限或者标尺是否恰当呢?这就要用宪法来衡量了。如果这个界限或者标尺不恰当,这就可能是违宪,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著名的如上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国会通过、克林顿总统批准的《传播纯洁法》违宪。再如前年香港特首曾荫权发布行政命令,授权某办案部门有权窃听,有市民向法院提起司法复核,法官裁定这个行政命令违反基本法(在香港具有宪法的地位,就是违宪)。由于窃听涉及基本法规定的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所以行政长官无权对公民权利作出这样的限制,而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来规定。后来香港立法会通过相关条例,才算解决了这个难题。违宪审查有时也适用于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有些国家还可以适用于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行为的审查。

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普通法院都可以受理这类违宪审查(或称宪法审查)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则要有专门机构来处理这个问题,例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德国的宪法法院等。我国宪法颁布和实施了几十年,但是至今还没有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比方说现在那么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它们是不是都符合宪法呢?现在的做法,是由国务院自己处理,比如去年宣布废止或者修改了92件行政法规,今年又宣布废止了1898件行政规章等,这当然可以认为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但是这仍然属于自己裁判自己的行为的范畴。如果有公民认为某某法律、法规中的条文侵犯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是不是可以直接提出要求进行违宪审查呢?比方说,某些机构下达指令、规定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呢?目前还基本不存在这样的渠道和受理机构。《立法法》规定有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的建议,但是仅仅是建议而已。2002年孙志刚事件,有学者根据《立法法》这一规定,向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国务院80年代的收容条例是否合宪,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未回应,国务院就自行废止了,代之以救助条例。我国学者多次提出我国也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但是至今没有正式的说法。

回过来说到因批评官员引起的民事侵权和诽谤罪案,这当然不可能成为一个宪法案件,仍然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怎么建立保护公民的言论权利的规范,这是一个早已提出的问题。不过在我看来,近年一些所谓的诽谤罪案,并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它的处理本身就不符合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属于滥用权力。如果人大确实具有监督的功能(去年已经颁布了《监督法》),那么它应当介入这样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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