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传媒法制建设30年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回顧中國媒介法制建設三十年的歷程,總結了中國媒介法制的主旨和主要功能,指出中國媒介法不是沒有,而是相當完備。解釋了為什麼中國不制定“新聞法”“輿論監督法”的緣由。

關鍵字:媒介法  黨管媒體  新聞自由

提出要為言論、傳播媒介立法,至今已經整整30年。我們可以找到的最初一篇有影響的文章題為《要大大發揚民主加強法制》 ,文章回顧了“文革”期間人民權利受到踐踏的情況,提出要制定保障言論出版自由的法律,作者之一就是後來成為社會學家的李銀河。自此開啟了中國媒介法制建設的漫長歷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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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

中国大众媒体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体制,从法的角度说,可以归结为十个字:“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

公民有自由,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出版自由作出这样诠释:“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成果。”2004年的中国人权白皮书,特别引用这一条款,证明国人出版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法律保障。

媒体归国家,首先是指媒体一律属国家所有。2005年,国务院以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规定了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的范围,包括: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还有信息网络的视听节目、报刊版面和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等。媒体国有虽然一向如此,但以法律作出规定还是第一次。

媒体归国家还有一层意思是指,大众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必须隶属于一定的国家机关(包括共产党机关)之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所有的电台、电视台必须由政府部门设立。《出版管理条例》则规定设立报社、期刊社、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必须有符合国家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这里说的主办、主管机关,当然也是国家机关。近年来还用“事业单位”的概念来表述媒体对国家机关的这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是“党管媒体”的保证。按照一个著名文件的表述,新闻媒体的重大事项决策权、资产配置控制权、宣传业务审核权、主要领导干部任免权,必须始终掌握在党的手中。

随着文化体制改革深化和科技发展,有些传播载体不能纳入这种“媒体归国家”的体制,国家会通过政策和法规作出调整,以确保掌握住最重要的新闻媒体。例如互联网实行多元所有,但主管机关设计出网上新闻发布制度,规定只有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可以发布自行采编或制作的新闻。非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在取得许可后,只可转载、发送中央和省级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再如随着制播分离的推行,影视节目制作向民资开放,但规定新闻节目除外。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实行事业体制。这是大众媒体的核心部分,绝对不容外部力量染指。

无疑,这种体制保证了党和国家可以得心应手地发挥媒体的喉舌功能,可以根据需要随机调控媒体的内容以保证正确导向,大至决定一些重大新闻事件是否和如何报道以及由哪家媒体首先报道,小至从广播电视上撤下某个演员的广告。同时,这种体制还可以避免媒体的主管机关受到个别公民的挑战。有的书,主管机关不准出版社出版、发行,作者说这是禁书,主管机关说没有禁书,作者有创作自由,而可否出版是作者同出版社之间的事情;作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受理,说主管机关并没有对作者实施任何行政行为,诉讼没有依据。

这十个字,有助于理解中国现行媒体制度。例如,通常认为,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那么媒体自然也享有这种自由。这样理解在别的国家可以,在中国不可以。由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不包括创设媒体的自由,所以中国媒体的合法性并非来自《宪法》第三十五条,而是来自国家特别授权。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官方文件肯定过媒体享有某种“自由”。所以国家无论怎样调控媒体都不会发生宪法问题。

再如,人们往往把中国“新闻舆论监督”等同于西方的“第四权”(the forth estate,正确说法应该是“第四机构”)。且不说中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而且由于媒体都隶属于一定国家机关,所以媒介的监督功能只能说是国家权力体制内部的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手段,同西方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的watchdog是有根本区别的。

又如,人们往往回忆20年前轰轰烈烈制定“新闻法”没有成功,期待如今还要就此立法以保障媒体权利。其实中国的媒体法已经有了,甚至可以说相当完备了,它的主要功能就是保证把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置于党和国家机关的隶属之下。而党和国家机关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是上级对下级、领导对被领导的关系,是以内部纪律即党性来规范的。人们常说要保障媒体的权利,但媒体和新闻记者拥有什么权利至今不明不白,处于“无权(利)”状态,这是因为权利有制约权力的功能,一旦肯定了媒体某个法定权利,就会影响党和国家对媒体的调控,干扰前面说的四个“权”的实施。这就是为什么至今不乏制定“新闻法”、“舆论监督法”等建议,但是却不获采纳的奥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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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再次发表《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所写的说明

本文是我对自己从事传播法研究以来一个思索了十多年的问题的总结。

1993年,我写《被告席上的记者》,受最初把美国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的陈泰志先生文章的启示,在最后一章阐述一下作为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批评官员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似乎也可以引入“实际恶意”归责原则。但是紧接着就面对一个问题,要是《人民日报》批评某地公安局长引起名誉权纠纷,这同《纽约时报》同萨利文之间的纠纷可以等量齐观吗?

我在书的结尾写道:“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新闻官司’在我国审判活动和新闻活动中,都是一个局部的问题。但是,加以深入讨论的结果,却涉及了我国法制和新闻体制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只能在本书结束之时作为问题提出来,以供有识者继续研究。”

本文“文献回顾”表明,十多年来萨利文案在中国传媒界得到广泛的传播,并且多数人的意见是要求仿效萨利文原则,在我国对“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实行“弱化“和”限制”。在一些名誉权案判决书中,也出现了“公众人物”的用语,颇使一些人兴奋不已。但是研究表明,在这些案件中被称为“公众人物”而需要“忍受”对自己名誉伤害的,几乎全部是演艺学术体育界人士,没有一位是官员。这种现象,非但与美国萨利文原则本意相差甚远,而且也超越了我国《宪法》的规定。

本文认为这种现象存在着体制性根源,并且就此作出了探讨。

无疑,这也从一个侧面对我国30年新闻改革作了写照。

我的博士生、中国传媒大学讲师张鸿霞作了本文所述的研究和统计,写了初稿。后两次改写以及定稿则由我执键。

最后,再次对我的老朋友、首次把萨利文原则介绍给中国传播界的陈泰志先生表示深切怀念,愿他安息。

魏永征,2008年5月11日星期日于上海悉尼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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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的力量

魏永征    魏武揮

摘要
本文站在解釋性研究的立場上,詮釋了大字報類似魔弹论的效用為何而誕生,也分析了Blog這一互联网新生事物將會給社會帶來何種效用。

關鍵字:大字报 Blog 自媒体 效用

The Power of the Self-media0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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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瑨:公民网络表达自由权与网站删节权

今年是“博客”诞生十周年,属于全球每一个博客的节日。从1997年使用博客至今,博客群体逐渐壮大,据英国《卫报》的调查资料显示,全球目前大约有7000万博客,全世界每天新增约12万博客,平均每秒增加1. 4个网络日志的发布者。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在网上写博客已经成为很多网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的一部分。博客群体的迅速膨胀对于传统媒体是一种表达方式的延伸,同时也是一种传播方式的革命和冲击。然而当博客们纷纷通过发布网络日志,传布消息,通过这一新媒体实现表达自由的同时,各种各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就从我亲身经历的一次网络日志被删的事情说起。今年的9月27日,我照例更新博客,在XL博客发表文章《活到老,博到老》,两天后文章神秘失踪,“丢”了。随后便收到了XL网的系统信件,大意是:

“……为实现文明办网……您的博客文章被管理员暂时删除……如有问题请与以下地址联系:……”

我的文章竟然妨碍了文明办网,很奇怪,一篇很普通的文章怎么会影响到一个门户网站的“文明”?我的文章就是盘点了自己接触博客的历程,以及身边的人对网络实名制的不同看法,绞尽脑汁也想不到哪些词句那些内容有碍于所谓的“文明办网”。苦思未果,遂回信询问被删原因,没有得到回复。平静之后,我说服自己就把这件事当作一次教训,提醒自己做好存档文工作。毕竟只是一个草根博民,我的质疑显得苍白无力。

戏剧性的是上周我的文章又回来了,还附送一个系统消息:

“ 抱歉:
亲爱的博友,您好!

我是博客客服管理员,非常抱歉的通知您,您的文章《活到老,博到老》因为一些原因,我们暂时把它放在您的回收站。您可以在回收站里找到您的文章,麻烦你把内容备份好!

没有经过您的同意,先撤下了您的文章,真的非常抱歉,向您说声对不起!我们很理解您完成一篇博文的所付出的辛苦,更理解自己的文章被删时的心情。

作为博客的管理员,我们真诚的希望能够为您带来更多、更细致的服务,希望您能理解、体谅!

我们知道,XL博客的成功正是因为有您这样的人默默支持,我们以后的发展更需要您的支持和建议!

期待我们之间有更好的合作!谢谢您对XL博客所作出的贡献!

给您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有疑问请给我们发邮件,我们收到邮件24内给您回复。”

这样的温柔刀法,实在叫人啼笑皆非。

作为一介学生,作为一个网络草根,一直以来都视自己的博客为抒发情感,思考写作,与访客交流的个人领地,基于互联网的共享性,我能够拥有、经营一个小小地盘,这样的权利是生在web 2.0时代的幸运,处于一种习惯性的盲目的安全感,对突然的入侵感到委屈和无奈。风波未平引人深思。博客,作为“自媒体”的典范,传播者、服务提供者及受众之间存在着普遍的矛盾。网站删除文章屡见不鲜,网络日志被删,博客空间被强行封闭,文章关键词被屏蔽……原本由数亿人共享的互联网越来越让人感到不安全和无自由。想必大多数的网民都有文章被删除的苦水无处可倒,都难免有一两篇敏感的文章被警察“和谐”掉。

网站管理者“妨碍文明办网”,那么我们先要考察一下何谓“文明办网”?最基本的,网站的管理者要做到文明管理,网民的言论表达行为要在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如不违反宪法和法律,遵守《互联网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显而易见,“文明办网”是网民与管理者双方共同的责任与义务。那么在网民合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发表毫无问题的文章的情况下,管理者履行了文明的义务吗?网站管理者不经过作者同意,随意删除文章——这样的删节权是否合理呢? 如今,所有的媒体,所有的网络管理者都在精益求精的做着“净化媒体”的工作,然而哪些言论该净化,哪些言论该保护,管理者的行为并没有区别对待。

对网络进行管制,这并没有错。网络上不能什么内容都进行传播,限制这些法律命令禁止的东西,如“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内容,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但是,在这范围之外的合法的言论必须予以保护,可是随意删除文章的行为恰恰毫无章法,可谓无程序、无标准、无节制。

一、无程序。网管的删除行为先于其发给用户的抱歉通知,这明显存在不合理性。网络用户使用自己的网络空间发布信息是天经地义的,言论自由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博客主人也有权知道自己的文章是否发布和发布的效果。可是当你登录自己的博客,发现一篇刚刚写的文章不翼而飞,不亚于发现家里的东西被盗。现实是生活中,如果我们闯了红灯被阻拦,交通警察执行任务也绝对是要按照程序的:先出示证件,检查肇事者驾驶证,说明罚款原因才可以正常执行任务的,而且执法过程要做到礼貌。那么在网络世界难道一点礼貌都不存在了吗?用户要申请开通自己博客,一定是首注册,先与网站达成双方签协议才能开始使用其空间的,那么我们理应要求管理者的管理行为遵照一定的程序。即使真的有言论触及了法律禁止的范围,管理者也应该依照一定的程序,将其管理决定通知到网络用户,再进行对非法言论的处置。如果文章作者对删除有不同看法,还应当有投诉和救济的途径。我这样一篇毫无问题的文章被悄然删除,我连说话的地方也没有。这样网络空间的和谐秩序如何维护?

二、无标准。删除了文章,除了妨碍文明办网,没有任何解释。一篇文章为什么被删没有任何参照的标准。那么我自然想到,网络用户注册时,都要点击一个“同意”,这便达成了电子协议了那份电子协议,拿出被删的文章,仔细阅读《XL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有如下规定:

“4.5 用户在使用XL网络服务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4.5.1 遵守中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4.5.2 遵守所有与网络服务有关的网络协议、规定和程序;
4.5.3 不得为任何非法目的而使用网络服务系统;
4.5.4 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XL网络服务侵犯XL的商业利益,包括并不限于发布非经XL许可的商业广告;
4.5.5 不得利用XL网络服务系统进行任何可能对互联网或移动网正常运转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
4.5.6 不得利用XL提供的网络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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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 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下)

二、关于对私隐的保护

香港一些报纸铺天盖地刊登 “艳照”,只是遮盖了要害部位,据我的学生统计有一份报纸连续登载“艳照”达21天之久,还有杂志把“艳照”集中起来出版“全记录”,港人十分不满,但是又不能用淫秽不雅管制条例禁止(审裁处审查了“全记录”认为既不属“淫秽”也不属“不雅”),似乎拿它没办法。后来让陈冠希出面宣布对“艳照”拥有版权,才算遏制了这股歪风。

这样的图片如果在内地刊登,除了内地认定色情内容远比香港宽泛外,图片中的当事人也可以以保护私隐、肖像等理由请求法律救济,但是香港不可以。

在民事侵权法(tort law)中,大陆法有一个总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然后推演出各种侵权行为,有的损害行为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只要符合侵权行为构成,也可以依法处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就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一个一般规定。而普通法的侵权行为则是单个的,可以由法庭裁判的只限于在古老的“令状”(writs)中列为诉因(诉讼理由)的侵权行为,而侵犯私隐不是法定的诉因。对隐私受到侵犯的民法救济只能借助别的诉因提出,如侵犯他人土地(trespass to land)、干扰(nuisance)、侵犯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诽谤(defamation)、侵害版权(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等,还有一项较常见的诉因就是背弃信任(breach of confidence,也有按照实际情况翻译作“违反保密责任”)。

在普通法系国家,最初提出保护私隐的是美国。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一些州法院开始审理各种侵犯私隐的民事赔偿案件。到20世纪60年代,著名学者普拉索通过调查各州数百个案例,提出侵犯私隐四种类型:盗用(appropriation)、侵扰(intrusion)、错误曝光(false light)和披露私生活(disclosure private life),多数州采纳了这四条或其中部分条款。所以美国对隐私的民事保护比较完备,而英国没有仿效美国。例如2000年首相布莱尔起诉请求禁止原来的保姆玛克出版她在布家的回忆录获直,新闻报道说是保护布莱尔私隐,其实布莱尔的诉因是背弃信任,玛克受布的雇佣,对雇主的家庭秘密就有保密的责任。不言而喻,用背弃信任来保护私隐存在着很大的局限,它必须有一个特定的保密责任的前提,传媒同报道对象不存在这样的责任关系,所以一般不能以此理由对传媒披露私隐请求民事救济。

上世纪后期,在传媒多次发生披露他人私隐特别是王室成员(如戴妃)私隐的背景下,英国多次试图通过制定成文法健全对私隐的民事保护,据记录就有:1961、1969、1970、1972、1989、1990、1993、1995、1998、2003这样多次,但是都没有成功。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权者怕背上损害新闻自由的恶名。作为一种补救,英国当局多次要求传媒界加强自律,威胁如果不好好自律就立法规管。这样一些传媒行业组织就制定和健全自律规定。例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制定的《业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对有关私隐的内容作了多次修改和强化,其中有规定未经同意在私人场所拍摄个人照片是不可接受的,而私人场所不仅包括私人物业,也包括可以合理预期牵涉私隐的公共物业。还规定了除非出于公共利益,禁止使用秘密装置采集私隐。

香港长期处于英国管治之下,法制状况与英国一样。90年代中叶,有些大众报纸出版,以煽色腥内容招徕读者,随之一批八卦刊物登台,其主要卖点就是刊登偷拍来的演艺界人士的私生活,而社会对此束手无策。90年代中期,香港成立法律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法律咨询机构,法律界一些顶尖级人士如李国能、梁爱诗、陈宏毅等都先后担任其中的委员,法改会在1998、1999、2004、2006多次发布关于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制止传媒侵犯私隐等咨询文件,提出订立法例、建立法定的新闻自律机构以至对秘密入侵、窃取和非法披露个人资料实行刑事制裁等,虽然引起一些注意,但是并无实质性的效果。

香港虽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但是它只保护个人资料,而且必须是特定个人的资料。私隐专员权力有限,只能责令行为人停止不合理使用他人资料的行为,而不能做出赔偿等处分。

比较起来,香港对私隐的保护比英国还要薄弱。因为英国毕竟还有被称为欧洲最严格的新闻工作的《业务守则》,提供了一个行为标准,而香港四个新闻组织联合制定的新闻工作者操守守则,关于保护隐私只有很简单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香港在2000年也仿照英国成立了报业评议会,但是一些大发行量的报纸不参加,并且不包括期刊,“艳照门”事件中刊登“艳照”最起劲的报纸都不是报业评议会会员,评议会不敢指名批评他们,因为弄不好会遭受后者的诽谤指控。评议会对这个事件只发表了一篇评论文章,我理解他们的困难。

我感觉香港社会对于新闻自由和保护他人权利的责任在认识上存在着较大的片面性。新闻自由被置于与社会责任对立的地位。前述四个新闻组织联合制定的操守守则,原文有“维护新闻自由,承担社会责任”字句,后来有人不同意提承担社会责任,删去了。法改会建议立法把秘密入侵、窃取和非法披露个人资料列为刑事罪行,这并不只是针对传媒的,而是包括官方人员等一切人,其他人还没有说什么,有家新闻组织第一个发表谈话,说是会削弱新闻自由。虽然人人都会说保护私隐,但是什么是私隐,私隐的界限何在,除了专业人士,很少有人说得清楚。在整个事件中,指责连篇累牍刊登“艳照”的意见很多,但是我没有见到根本上反对刊登“艳照”图片的主张。这些图片都是在床上拍摄的,即使遮盖了敏感部位,不属淫秽不雅,按照英国《业务准则》,仍然属于隐私。一些报刊刊登这类图片简直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有些精英报纸也不能“免俗”,当然坚持一张不登的报纸也是有的,如英文《南华早报》、《星岛日报》。

通过这个事件,香港是否会加强对隐私保护?这还很难说。香港官方只宣布要修订淫秽不雅条例,没有说要考虑保护隐私立法。从法改会10多年工作情况看,在香港要制定保护隐私的成文法可能还不现实。

我觉得比较现实的途径可能是引入英国的判例。英国自1998年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其中有保护隐私的条款,但是司法机构坚持沿用“背弃信任”等诉因已经足够保护私隐,不必引入新的侵权救济规则。这固然反映了英国法律文化保守的一面。但是本世纪初的一个判例扩展了“背弃信任”的范围。案件是名模坎贝尔诉《镜报》,由于《镜报》详细披露了她的戒毒经过,给她造成了伤害。此案一、二审名模和媒体各胜一局,最后到上议院,2004年名模胜诉,获得3500英镑的赔偿。这个案件的意义在于改变了“背弃信任”的要素,不再限于双方是否存在既定的责任关系,只要有关资料的性质足以使资料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保密预期,那么未经授权披露便可以构成背弃信任的行为。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我们知道《基本法》规定香港审判可以继续参考普通法的判例,香港法庭完全可能在发生类似诉讼的情况下把这个原则引进香港。

法律是社会行为的底线,香港社会对于私隐保护的缺失主要在于法律的缺失。只有法律设置了明确的底线,社会道德和媒介道德才有可能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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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谁错了?

一位“区委机关报”的记者,由于拍摄发表一张本区区长在区人大上低着头做工作报告的照片,而被认为犯了“政治错误”而解聘,读了这篇消息,不禁愕然。

我不说世纪之交主管部门雷厉风行整顿报刊裁撤县级机关报后这样改头换面保留的“机关报”不知在全国是否只此一家,也不说主管部门三令五申实行国家核发记者证制度下照样可以在广告公司供职当记者的现实,也不想用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来衡量这样解聘的合法性,只想讨论一个问题:这件事究竟谁错了?

这个问题比较有趣。

记者说,他一直想拍一张好看一些的照片,无奈区长在做报告的全过程中始终是低着头读稿子,如果能够有抬头看看下面代表的一刹那,他一定可以拍下来,但是他拍了好多张,选来选去只有这样的。

那么,假定区长真的有一分钟、几十秒抬起了头讲话,我相信记者是一定可以拍下来(我也可以)的,拿来发表,展现区长亲民形象,这对了吧?

我们经常说要看主流、看本质,不仅要满足报道事实而且要努力揭示真相(哈钦斯),这位区长的主流是只会低头读稿子,偶然抬起了头,这能代表主流吗?

那么错的是谁?

五十岁左右的人都会背一段名言:“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工人阶级给的,贫下中农给的,广大人民群众给的”。一个普通人,如果不善于讲话,或者“敏于行而讷于言”,这都不要紧。但是一位区长,当地的地方长官,不会对自己的人民代表讲话,只会低头读稿子,他能胜任吗?

港澳自由行已经三四年了,不知旅游者是否留意过这样的景观:曾荫权同梁家杰辩论,陈太同叶太对决,还有去年曾荫权做施政报告,上星期财政司长曾俊华做财政报告,都通过电视直接面向民众,如果只会低着头读稿子,恐怕就坐不上或者坐不住这个位置了。

尊敬的区长,你是怎么坐上这个位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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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影片《绝点缉凶》

《绝点缉凶》(Vantage Pointe),说的是在911后,东西方在反恐问题上达成共识,140个国家首脑在西班牙马德里举行国际反恐峰会,但是美国总统到广场上演讲时却遭到了枪击。

整部影片围绕恐怖袭击发生后15分钟的时间内,从八个人各不相同的视角,重复描写了案情的经过,抽丝剥茧,揭示袭击的真相。这里略举几个视角:

一是GNN广播公司的导播蕾克丝,公司在马德里广场上安置了多个直播点,广场上人声鼎沸,她不断指令前线的女记者调整镜头,如要求镜头从反美示威的群众转向市长和国家元首们,当市长欢迎词结束,总统刚要开口,枪声响了,随之是惊天动地的大爆炸,女记者也倒在血泊之中。

二是总统的贴身保镖巴恩斯,他陪同总统上台,整个保卫工作十分严密,然而枪声一起,总统应声倒地,巴恩斯在混乱中遇见一位游客,他接过后者的录像机细看,似乎发现了刺客踪迹,突然他叫起来:炸弹!话音未落,爆炸了。

三是游客霍华德,他不间断地拍摄峰会盛况,邂逅一对母女,爆炸发生了。他苏醒过来看见小女孩哭着找妈妈,他抱着她好不容易找到纠察,忽然妈妈在对马路出现了,小女孩穿过去找妈妈,电摯风驰的汽车蜂拥而至,女孩不知所措,霍华德奋不顾身地冲过去,一片白光。

四是总统艾斯顿,总统到了酒店,在特工头子陪同下从电视看广场集会,看到枪声响起,台上总统倒地,酒店里的总统目瞪口呆,这时我们才知道被刺的总统只是替身。爆炸之后,特工头子要求总统下令报复,总统说我不是被枪杀了吗,怎么下命令。突然又是一声巨响,一个蒙面人冲进,特工头子血溅锦毯,总统在枪口下被劫持。

五是恐怖分子。主犯是一男一女,他们在内应帮助下,精心策划了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的行动,当特工们乱作一团救总统、追凶手时,突袭真总统下榻的酒店,一举歼灭总统保镖,把总统塞进一辆救护车劫走。

六是再次回到巴恩斯,巴恩斯截了一辆汽车,紧追凶手。他发现同行的特工泰勒原来就是内应,报告了上司。警匪展开激烈角逐。正当眼看救护车逃逸时,奇迹出现了,一个小女孩站在路中间不知所措,开车的恐怖分子为了避让她,来了个急转弯,翻车了,车上两名主犯丧身,而总统则被巴恩斯救出。

游客霍华德抱着小女孩交给她的妈妈,手机响起,是他的太太从美国打来的,他说,一切很好啊。

GNN广播:总统安全,140国峰会将继续举行。

这是个娱乐片,然而设计新奇。此外,它也试图展现一些严肃思想,例如恐怖分子也有人性,如果救护车朝女孩撞过去,故事就是另一样了。

(图:系红领带的是特工巴恩斯,他的后面是艾斯顿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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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 照门”与香港有关法律(上)

我在答中国青年报问时提到“艳照门”事件反映了香港法律存在的疏漏,有网友问我是不是能够提供更多的情况,这里作些介绍。我没有对香港法做过深入研究,或有不当之处,请识者指正。

顺便先说一说“艳照门”这个词。有香港学生问我“艳照门”是什么意思,是不是从罗生门而来?香港人对此事不称艳照门,而称淫照、慾照、色照,还有人建议称春照,所以看不懂“艳照门”。我想这个词是内地创作,来源于从水门(Watergate)事件,尔后美国有伊朗门(Iran gate)、特工门(leak gate)等说法,于是“门”就有了丑闻的意思。将来修订汉语小字典,“门”要加一个义项,即指丑闻。罗生门是日本小说中特殊用语,与“门”没有关系。

一、关于对淫秽物品的查禁

香港查禁淫秽物品的法律是《淫亵和不雅物品管制条例》(Control of Obscene and Indecent Articles Ordinance),颁行于1987年9月。

香港把需要管制的物品分为淫秽(obscenity)和不雅(indecency)两类。这两类物品不仅指色情,也包括暴力、腐化(depravity)及可厌(repulsiveness)。淫秽物品是禁止发行,不雅物品是禁止向青少年(即未成年人)发行。物品是指含有或载有可供阅读或观看或两者兼有的资料,任何录音,及任何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的其他纪录。所要禁止的行为是发行(publish),包括向公众派发、流通、出售、出租、给予或借予。发行即公开传播,后面还有条文说是公开分发(public distribute),所以警方要说给朋友看、网上点对点传送不算违法。而我国《刑法》《治安处罚法》规定传播淫秽物品就是犯罪或违法,传播可以理解为多种方式,两地宽严是有很大不同的。

“条例”规定“淫秽”“不雅”物品由政府委任成立的淫秽物品审裁处(Tribunal)评定,淫秽称三级,不雅称二级,没有限制就是一级。发行淫秽物品,向未成年人发行不雅物品,都属犯罪,可处以罚款、监禁等刑罚。不雅物品必须包封并且印上警告方可向成年人发行。

需要说明的是2003年香港又颁行了《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儿童色情物品是指对未满16岁或看似未满16岁的儿童作色情描绘的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生产、制作、发布、进口、出口、分发、宣传和管有(possession,即拥有)儿童色情物品,都是犯罪。这同上述描绘成年人的淫秽不雅物品在处理上是不一样的。前年曾有电脑上储存儿童色情图片而被判刑的个案。

在“艳照门”中暴露出来的最受到公众诟病的是“条例”对“淫秽”“不雅”并没有订立认定的标准。而只是订立了通常道德礼教标准、物品整体效果、发行对象、公开展示场所和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这样五项原则,由审裁处考虑。人们认为这显然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不利于民众掌握,对行为后果缺乏预期性。

还有一个明显不足是“条例”过于陈旧,二十年前没有互联网,是针对印刷品、影片、唱片等媒介制定的。现在适用到网上传播,就有了问题。上网怎样算是publish?警方前后说法不一,起先说凡是把淫秽物品上网都违法,后来又说通过email等点对点传送不违法,又有人提出通过email向许多人群发应属违法。这样就造成被动。根本问题在于法律有盲区。

还有一个程序问题。在事件发生初,警方拘捕了一个名叫钟亦天的人,指控他把淫秽照片发布上网。后来审裁处审定钟发布的这张照片不属淫秽,只是不雅,警方撤销检控,把钟放了。舆论纷纷指责警方制造冤假错案,立法会议员则指警方先检控后审裁做法不当。其实这在“条例”中规定在法庭聆讯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涉及淫秽、不雅问题,法庭应将该问题转交审裁处处理;并未规定警方检控前必须送审,也就是说应在警方检控后由法庭送审。所以警方坚称自己做法并无错误。我认为警方说法是有根据的。如果认为这样做法会造成过度损害嫌疑人权利,那是修改“条例”的问题。

还要说明,按照“条例”,发布淫秽物品是犯罪,没有限制地发布不雅物品也是犯罪。所以如果审定不是淫秽而是不雅,警方可以改变检控罪名再起诉,为什么撤诉放人?警方对此没有任何解释。我的猜测是此案内情复杂,暴露出来的只是冰山一角,从淫照如何流传出来、发布的手法等诸方面看,这不是个人所为,背后必有群体操纵。而这个钟,也许发现只是个小角色、单干户,办案成本很大,而于侦破并无帮助,所以警方就弃之他求了。

还有人批评说,去年有个李荣峰,把分手女友的性活动照片发布上网,被警方查获起诉,法庭只判240小时社会服务,此次警方却把钟亦天关押起来,这是双重标准。要知道前者是法庭判决,后者是警方侦查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李荣峰在检控期间也被关押过,用判决来否定侦查措施是不恰当的。

不过,民间同警方(政府)之间的互动,总的说是正常的。在民主社会中,人民是社会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必须接受人民的种种质疑,即使这些质疑是毫无道理的,也应当认真听取。我看到中国的古训“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神在香港真正得到了实现。

现在香港特区政府已经宣布正在检讨这个“条例”,希望在6月底以前完成修订,下半年向公众咨询。但是商务局长马时亨强调修法的难度,说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指出这一点很有必要。对色情物品,英国有成文法,美国有著名的米勒判例,对于淫秽的标准,也只能作出会对“普通人”(average person)激起性欲,以冒犯性的方式表现“性”( portrays sex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以及没有任何文学、艺术、政治、社会的价值这样几项。不雅的标准始终提不出来,以至美国大法官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d有“我看见它时我才知道它”(I know it when I see it)之说。另外,香港是崇尚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社会,没有身处其境是体会不到的,法律对于表达的限制只能限制在必要的范围,怎样处理表达自由和限制有害内容传播两者之间的平衡将会产生很大的争议。

http://www.yn.xinhuanet.com/ent/2008-02/26/content_125487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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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王晋:为什么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利?

王晋:魏老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不是可以认为是舆论监督权利的依据呢?

 

 

魏永征: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同舆论监督不是一回事,我说过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批评和建议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行使,才能有强有力的舆论监督,但是舆论监督本身不是谁的一种权利。舆论监督只是新闻传播和大众传播的一种作用、功能或效果。其理由如下:

 

 

1.从词义来分析:

舆论监督这个词组,可以理解是主谓结构,即舆论实施监督,也可以理解是偏正结构,即通过舆论实行的监督,核心都是舆论。舆论是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是社会集合意识。任何个人的批评意见,即使完全正确,不是舆论。任何单个媒体传播的意见,也不是舆论。发表一篇批评文章,就说这是舆论监督,这是不通的。只有形成成千上万人的共同意见,对社会公共事务产生了强大影响,才可以认为是舆论监督。舆论是集合名词,不能成为单个的权利主体。

 

 

2.从它的源流来分析:

舆论监督是我国新闻传播学界在80年代提出来的。其理论来源是大众传播理论所阐述的大众传播的社会监察(public surveillance, watchdog)功能。意思是大众传播通过如实、客观、迅速、广泛地传播各种信息和意见,可以帮助人们特别是政府认识所处的环境,引起警觉,及时应对调控。这在外国和我国许多传播学著作中都有介绍和论述,最近的一部就是展江和张金玺两位博士主持写作的《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书中对舆论监督概念作了明确阐述,其中把舆论监督归纳为三种形式,即海量的日常客观报道、新闻时评和调查性报道。日常的客观报道可将权力运作透明化,特殊的揭露性报道可将腐败丑行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时评则是社会良知的体现。作者引用恩格斯的话:“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成为举世皆知的事情,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情况”,以说明舆论监督的本质。由此可见,如果要说权利,那么还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舆论监督只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得到充分行使产生的一种效果。

 

 

我想说一说时有说起的“第四权”,这是翻译造成的误解。其原文是the fourth estate,没有任何权利或权力的意思。这个说法来源于早期欧洲国家的议会有僧侣、贵族和平民三个等级,后来为记者设立了旁听席,有人就说记者是第四等级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借用此词,说明新闻自由是要使新闻媒介成为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机构,强调的是新闻媒介和记者的独立地位以发挥这种监察作用,其权利本身还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并不是说记者真的就拥有监督三权的尚方宝剑。

 

3.从我国媒介地位来分析

有人会说,概念是人造的,不应该像你这样咬文嚼字、引经据典,我们现在使用舆论监督这个概念,就是指新闻批评,舆论监督权也就是新闻媒介的批评权,有何不可?

 

 

我觉得从目前国情看,这样的理解或规定也不成熟。任何一项法定权利,必须具有自主性、平等性、普遍性和不受侵犯性这样的特点,对权利的限制应该以法律规定,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我国新闻媒介是党的喉舌,舆论监督明确规定必须在党的领导之下进行,如果作为媒介的权利规定下来,在操作上存在着难度。

 

 

—-我国新闻媒介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不同等级的党政机构,从而也有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介采访、报道、批评的权能是不一样的,中央媒体可以报道和批评的事,地方媒体就不可以,很难规定所有媒介普遍适用和享有的权利。

 

 

—-我国新闻媒介很多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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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王晋:为什么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利?

王晋:魏老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不是可以认为是舆论监督权利的依据呢?

魏永征: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同舆论监督不是一回事,我说过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批评和建议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行使,才能有强有力的舆论监督,但是舆论监督本身不是谁的一种权利。舆论监督只是新闻传播和大众传播的一种作用、功能或效果。其理由如下:

1.从词义来分析:

 

舆论监督这个词组,可以理解是主谓结构,即舆论实施监督,也可以理解是偏正结构,即通过舆论实行的监督,核心都是舆论。舆论是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是社会集合意识。任何个人的批评意见,即使完全正确,不是舆论。任何单个媒体传播的意见,也不是舆论。发表一篇批评文章,就说这是舆论监督,这是不通的。只有形成成千上万人的共同意见,对社会公共事务产生了强大影响,才可以认为是舆论监督。舆论是集合名词,不能成为单个的权利主体。

2.从它的源流来分析:

 

舆论监督是我国新闻传播学界在80年代提出来的。其理论来源是大众传播理论所阐述的大众传播的社会监察(public surveillance, watchdog)功能。意思是大众传播通过如实、客观、迅速、广泛地传播各种信息和意见,可以帮助人们特别是政府认识所处的环境,引起警觉,及时应对调控。这在外国和我国许多传播学著作中都有介绍和论述,最近的一部就是展江和张金玺两位博士主持写作的《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书中对舆论监督概念作了明确阐述,其中把舆论监督归纳为三种形式,即海量的日常客观报道、新闻时评和调查性报道。日常的客观报道可将权力运作透明化,特殊的揭露性报道可将腐败丑行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时评则是社会良知的体现。作者引用恩格斯的话:“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成为举世皆知的事情,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情况”,以说明舆论监督的本质。由此可见,如果要说权利,那么还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舆论监督只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得到充分行使产生的一种效果。

我想说一说时有说起的“第四权”,这是翻译造成的误解。其原文是the fourth estate,没有任何权利或权力的意思。这个说法来源于早期欧洲国家的议会有僧侣、贵族和平民三个等级,后来为记者设立了旁听席,有人就说记者是第四等级。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借用此词,说明新闻自由是要使新闻媒介成为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机构,强调的是新闻媒介和记者的独立地位以发挥这种监察作用,其权利本身还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并不是说记者真的就拥有监督三权的尚方宝剑。

3.从我国媒介地位来分析

有人会说,概念是人造的,不应该像你这样咬文嚼字、引经据典,我们现在使用舆论监督这个概念,就是指新闻批评,舆论监督权也就是新闻媒介的批评权,有何不可?

我觉得从目前国情看,这样的理解或规定也不成熟。任何一项法定权利,必须具有自主性、平等性、普遍性和不受侵犯性这样的特点,对权利的限制应该以法律规定,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我国新闻媒介是党的喉舌,舆论监督明确规定必须在党的领导之下进行,如果作为媒介的权利规定下来,在操作上存在着难度。

—-我国新闻媒介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不同等级的党政机构,从而也有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介采访、报道、批评的权能是不一样的,中央媒体可以报道和批评的事,地方媒体就不可以,很难规定所有媒介普遍适用和享有的权利。

—-我国新闻媒介很多报道和批评不是自身可以决定的,有很多种类的报道和批评都必须经过审批,审批要以不同的时间、条件为转移,不能成为以自主为特征的媒介权利。

—-我国新闻媒介承担着舆论导向的使命,舆论监督要服从于舆论导向的需要,舆论导向必须随机调控,所以舆论监督也不可能作为凝固的、稳定的法定权利来规范。

你知道,我国的新闻媒介不是“第四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会接受这样的概念。

这也就是我理解为什么连续五次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报道都提到了舆论监督,但都把舆论监督说成是新闻媒介的“作用”,《党内监督条例》也说是“作用”,而不提“权利”。

新闻舆论监督(新闻批评)就如同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思想教育、正确舆论导向一样,是新闻媒介的一项工作。我们为什么不说新闻媒介有宣传权、教育权、导向权呢?

在一些特定的局部的场合,例如关于消费者权益、安全生产的法律,把舆论监督说成是权利,因为在这些问题上,新闻媒介可以有较大的自主性和普遍适用性。不过,如果遇到什么特殊的冲突,这里的权利还是要受随机调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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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艳照门”事件答中国青年报问

中国青年报:艳照门出现后,内地反应迅速,据媒体报道,北京和吉林警方各自对查阅、下载、传播艳照作了不同解释,有人也存在疑问,您怎么看?

魏永征:我们支持警方依法维护网上治安的行动,他们执法的主要依据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信息都违法,司法解释作了量化规定。

有人说,传播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把淫秽图片贴到网上,点对面,这是违法,那么通过email发给朋友,点对点,这不属于传播,违法吗?

我认为,点对点传送在香港被认为不违法,但是点对点就要复制,一件变两件、多件,这在内地就违法。而且对传播也可以作更广泛解释,点对面是传播,点对点也是传播,人际传播。

还要注意链接也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链接淫秽站点也可构成犯罪,可以把链接也理解为一种传播的方式。

现在有人引用1997年公安部有关互联网安全的一个规章,我认为这个规章有的内容已经过时。如里面规定不得查阅淫秽信息,而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这个规定,规章超越法律的内容应属无效。而且单纯查阅不传播,很难说有社会危害性,也很难取证,所以这么多年来没有见到谁看了网上淫秽内容受到处罚的个案。

中国青年报:有人认为MSN、QQ、电子邮件等是新的通信方式,如果审查会侵犯通信自由,您怎么认为?

魏永征: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互联网上的电邮和MSN等即时通讯也是通信,应受宪法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但是通信也不能违法,不可以有违法的内容。这个原则在各国都差不多,如美国有些州就规定邮寄淫秽物品要受到检控。

中国青年报:有人认为这个事件说明我们的互联网管理存在疏漏,需要通过立法来加强,您怎么看待?

魏永征:我们官方说过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了世界上最为丰富、最为完备的互联网法规管理系统,我表示认同。据悉大约15个国家部委参与了对互联网的管理,制定了50多件规章,这还不包括其他法律中涉及互联网的内容,比如《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这件事出在香港,倒是暴露出香港法律的疏漏,如淫秽不雅规管条例过于陈旧,使得警方有时陷于被动,需要修订补充。后来波及内地,我们不是一下子就管住了吗,我看不出这事件中我们互联网管理有什么疏漏的地方。

中国青年报:一开始,有的网站淫照也贴了很多,大家争相传阅,后来公安出来说了,人们说,啊,我们都违法啦?

魏永征:这恰好说明,我们有法条,但是大家不知道,没有把法律变成自觉遵守的规范。一项法律,只有成为多数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时,才是有效的。没有道义支持的法律是无力的法律,没有法律支持的道义也是空洞的道义。我们往往把制定法律看作一件事情的完成,应该说,这只是一个书面文件的完成,而在建立社会行为规范方面,其实仅仅是开始。法律制定在那里,大家都不知道,甚至政府主管机关也不知道,他们的行为依据,只是本部门的规定,甚至只是上级长官的批示、电话,这算是法治吗?

通过这个事件,其实是进行了一次很好的法治教育,民众和政府,都学了一次法。

中国青年报:政府怎么监管互联网,怎么监管才是有效的?

魏永征:为什么只想到政府监管呢?有这样的万能政府吗?我们应该更多发挥社会的调节和自律功能。前天(22日)陈冠希承认流传的照片都是他拍摄的,接着宣布对照片拥有版权,有人说这样的下流东西还要主张版权?这有个法律背景。由于香港实行普通法,侵犯隐私和肖像都不能作为民事侵权的诉因,这些照片到处流传,当事人没有办法请求法律救济,过年的时候,一些报纸每天头版都登这些照片,有的还出版“全记录”专辑,遮盖了照片上敏感部位,不能算淫秽不雅,这样打擦边球揩油。陈冠希这样一宣布,警方发言人紧接着跟进说,大家听见了啊,有谁再传播、发布这些图片,要受到版权人起诉了,要承担堂费、律师费和赔偿费了。我认为这是一个高招,目的是遏止这些照片在互联网和报刊媒体上的继续流传,在香港打官司要蒙受很大的损失,谁也不敢轻易惹官司。我相信一定有效,报刊绝对不会再登这些照片了。这就是发挥社会不同利益主体的制衡功能。

这在内地和香港又有很大差异。在内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保护隐私、肖像,还有人格尊严。主张版权则是不行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

互联网上做坏事会损害人,我们要让被损害者投诉有门,起到制约作用,凡事都要政府上第一线,政府的行政成本会很高。

中国青年报:有人提议用网络实名制解决网络侵权问题,可行吗?

魏永征:实行网络实名制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能否行得通,我表示怀疑。至少一条,怎么解决尊重和保护公民姓名权问题?公民有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有在自己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的自由,你有什么合法理由来限制这一自由呢?

中国青年报:如何看待互联网的双刃性?

魏永征:互联网就是一个社会,不可能一干二净。有一句名言,意思是人类每一次征服自然,都会受到自然的相应报复。所以任何发明创造都有双刃性。就说性形象的表现吧。在古代,人们只能以绘画表现,中国有所谓春宫图,不管怎么画,不可能完全逼真。发明了摄影、摄像,同时也就有了各式各样的性图片,其中有些的淫亵性表现是人工绘画绝对不能达到的。如果在以前,照片录像都要冲洗,那么在数码拍摄出现后,制作淫秽图像就变得极其简易了。同时,互联网又提供了极为快捷和广阔的传播方式。这才有今天的香港淫照事件。我们有无数事实来说明互联网的给我们带来的好处,也许淫照事件是互联网的祸害,福兮祸所伏,祸兮福所倚,这是一定的道理。但是无论如何,从人工绘画到摄影,到录像,到数码,到互联网,你不能不承认这是人类的进步,不能因为产生某些祸害,而要求丢弃或者限制那些发明,难道回到小国寡民的时代?人类能够实现那些进步,也有能力控制自身,来消除进步同时带来的祸害,或把它控制在最低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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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及相关问题

评杨义巢诉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此案审理和判决中某些问题的质疑,对名誉权案侵权言论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中的悖论问题、证据的证明力标准问题以及名誉权案件中如何对正义的批评性言论给以支持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名誉权  举证责任  性骚扰

导演杨义巢诉女演员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是今年(2007年)备受关注和讨论的一起言论侵权案件。这不仅是因为本案含有演艺、娱乐、性之类的公众话题,更加在于其中的法理含量也十分丰富,值得研究。

一、案情和判决

青年女演员胡肖琼在2005年下半年认识导演杨义巢,谋求出演杨所导演的电视剧《画家村》中角色,与杨有聚餐、手机短信等联系。2006年8月《画家村》未选胡为演员。胡在新浪开设博客1 ,发表《不得不这样吗?》等文,指杨利用导演身份,多次要胡陪酒,还发肉麻短信,提出性暗示,以发生性关系为条件才能允胡出演,胡拒绝后杨也收回了曾经同意出演的承诺。胡在文中对娱乐界内女演员和男导演之间的这种“潜规则”痛加抨击。杨发表声明指胡诽谤,胡继续以文章回应,并接受记者采访指杨无耻、虚伪。杨也向记者发表谈话指胡炒作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后即以胡侵害自己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要胡就自己文章内容举证。胡向法院申请向通信公司调取杨和胡之间的短信内容。经法院联系,通信公司仅保留了部分通信内容,其他均已失去。通信公司提供的是2006年7月26日到8月5日之间的通信内容,抄录如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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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揽事招来的尴尬

陜西华南虎照事件依然扑朔迷离,而且似乎成为想谈论而又不可谈论的鸡肋性话题。今天报上看到三段文字:

“陜西省林业厅新闻发言人助理、林业厅办公室主任王卫国表示,没有得到授权向媒体发布任何消息,鉴定是否开始,鉴定单位是哪一家他都不清楚。而所谓‘挺虎派’的代表人物、陕西省林业厅的信息宣传中心主任关克和陕西省林业厅副厅长朱巨龙影踪杳然,无法联系。”

——不是已经严词批评“擅自发表意见、参与争论”,“作风漂浮、纪律涣散”吗?谁还敢未经“报批”擅自放一个屁?

“鉴定工作遇到了未曾预料到的困难,据说全国为数不多的权威鉴定机构没有一家愿意接手这项工作,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合理性,又不能找民间或其它组织来鉴定,因此二次鉴定结论才拖延至今。”

——在这样严重意见对立的情况下,谁还愿意接这个烫手的山芋?

“今天,距陜西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陜西省林业厅已有16天,距国家林业局宣称二次鉴定已获突破性进展已有54天,距国家林业局要求陜西省林业厅委托国家专业鉴定机构,对周正龙所拍摄的华南虎照片等原始材料依法进行鉴定,已有72天,距陜西省林业厅宣布发现野生华南虎引起争议已有130天。”

——只要鉴定结果不出来,人们就会一直对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政府和国家林业局这样一天天“顺计时”,既然政府一而再、再而三设置了议题,政府就负有替这个议题解套的义务,这些政府部门面临的尴尬可想而知。

那么,政府为什么要设置这样难以解套的议题?

这是政府的工作计划或工作决策吗?这是政府在行使职权中产生的情况吗?这是除了政府再也没有别的机构或人士知悉的事情吗?一句话,这是除了政府再也没有第二人可以公开谈论的信息吗?

非也。这是一位摄影者拿了老虎的照片送给政府,报告了现在大家知道的信息。毫无疑问,摄影者对自己拍摄的照片享有著作权,他完全有公开发表的权利。如果他发表了,人们若有质疑,也无非是对作者个人。现在,政府把这个发表权拿过来了,于是,尴尬也就跟过来了。

可以设想,如果让作者自己发表;如果政府建议他同某位专家合作研究,一起在学报或者学术研讨会上发表;如果即便政府乐观其成,那就政府搭台、作者唱戏,开个新闻发布会,作者报告,“挺虎”、“反虎”两种意见,不管官员、百姓,自由评论一番,那还有今天这般尴尬吗?

我们的政府太爱揽事,包办一切,迷信行政权力,似乎无所不能的样子,连有没有老虎这样的事,也要有政府出面,似乎政府说了就算,农民说了就不能算,但是事实和科学是不以行政权力为转移的,再高再大的行政权力如果说了违反事实和科学的话也是要碰壁的。

什么地方的湖里有怪兽,什么地方的山上有野人,还有火星上有生物、月亮上有水,这样的话题都已经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了,要政府来“鉴定”和“发布”吗?政府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吗?天下有这样的“万能”政府吗?

还是说到信息公开这个术语,它的行为人是政府,法规就是这样写的。这不错。不过,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把它掌握的社会上还不知道的信息公开出来,而不是指所有的信息都必须由政府来公开。

世界上通行的概念是信息自由,信息公开就是为了实现更充分的信息自由,有些信息由于掌握在政府手里处于不自由状态所以要通过公开达到自由,至于有没有老虎之类本来就不掌握在政府手里的信息,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影响社会安定,这就是属于自由的信息,政府不应当干预人们自由获悉和讨论。

但是这个思维定势似乎改也难,所谓“报批”、不得擅自发表意见等说法和做法,只会使政府套得更牢更深,不知如何才能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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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呼唤名至实归

盘点刚过去的2007年大众传播法制研究,舆论监督仍然是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而其中最具亮点的,则是谈论互联网传播在舆论监督方面所显示的日益强大的作用。在各地媒体评选当年重大新闻事件中名列前茅的“重庆钉子户”、“厦门PX项目”、“无锡太湖蓝藻”、“陕西华南虎”、“山西黑奴工”、“济南市人大主任炸死情妇案”等,论者指出,无一不是在互联网首先“发难”或是在互联网推动下,传统媒体(指报刊广播电视)紧紧跟上,相互呼应激荡,形成了强大的舆论,才促使这些事件有一个合乎正义的结局。这些个案和这样的过程,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密切关注,有人甚至断言,在2007年,互联网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

论者通过这些个案指出,正是互联网,使得胡总书记倡导的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予权、监督权真正落到了实处。一些调查显示,许多民众最初获知这些事件的渠道,不是传统媒体,而是互联网,而这些事件同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民众享有无可置疑的知情权。民众对这些事件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也是互联网,从反对厦门PX到质疑“华南虎”,无不显示了网上言论的力量,甚至起到了廓清真相、扭转局面的强势作用;而传统媒体至少在篇幅和时限上也难以满足民众表达的需求。民众正是在知情和表达的过程中,实现了对这些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和政府行为的监督,为政府确定或改变决策提供了坚实的民意基础。这在完整意义上显示了舆论监督的全过程。

在上世纪末出现于西方的公民新闻(civic journalism)、公民记者(civic reporters)等术语,在此过程中进入我国,人们以此称呼网上传播的这些信息和从事这些传播的网民。有人预言实现“全民皆记者”已经为期不远,也有人引用有关行政规章质疑这些概念及相应的采访报道行为在我国的合法性,但是更多人指出民众的网上表达和传播受到宪法保护,也符合党中央的精神。也有人指出“公民记者”多数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缺乏对事实的鉴别能力和调查能力,难以成为新闻传播的主力和终极把关人,网上传播分散、杂乱,甚至情绪化,把散乱的意见整合为舆论,还必须有赖于传统媒体。

人们指出,互联网出现后对传统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要求不是低了,而是更高了。在一些新闻专业期刊上,人们在肯定传统媒体舆论监督成绩的同时,也在“伪舆论监督的困境 ”、“打破舆论监督的‘宿命’”这样的标题下,表达了对有些传统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弱化甚至缺失的不满。有人对山西黑窑非法用工现象已持续近10年,当地报纸广播长期默不作声提出质疑。有人披露某市人大主任杀人案发后,互联网和国内媒体纷纷报道,而当地报纸却奉命只字不提,甚至案犯宣判之日,该市日报头条还是“统一思想振奋精神进一步做好人大工作”。有人统计某著名电视专栏批评弱势群体比例已达批评性节目一半以上,指出弱势群体有可能成为这种“伪舆论监督”的牺牲品。还有人对某市一次环境污染造成三个月供水危机中的当地主要日报作了系统分析,指出这家报纸在危机中只报道公共权力的声音,不报道民众的声音,采取以中性符号代替贬义符号、不断变换报道主题等手法,使公共权力由本应是危机的问责者变成了民众的救护神,将公权力的责任成功地转嫁到某些企业身上,而民众在报上的身份仅仅是公权力的救助者加响应者,成为一些只看不说的角色。论者指出,舆论即民意,媒体如果不能正视民意、尊重民意、反映民意,那么它们的所谓舆论监督完全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互联网的介入使传统媒体舆论监督的制度性缺陷更清晰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论者认为,中国媒体大多隶属于各级公权力部门,实质上是一种附属于行政权力的“软权力”,所以不得不服从潜在的权力博弈规则。陈力丹教授在2007年初同他的学生就我国舆论监督的制度困境作了探讨(《南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指出我国各级党政机构对媒体进行垂直领导或挂靠,媒体对一些重大事件的报道和批评,都需要公权力的授权,不能自主作为。在年底他和学生再次强调:舆论监督不是传媒代表某级党政机关的监督,而是代表公众对公共事务的监督。他们指出,我国媒体往往习惯于以某种权力代表的身份进行批评和“监督”,追求媒介介入事件和解决问题,这种媒介行为带有党政权力色彩留下的印记应当消除。公众参与是舆论监督的重要资源,媒介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铺设沟通渠道,让公众积极、自愿地承担起舆论监督的主体角色。(《现代传播》2008年第1期)。论者希望,民众通过互联网的表达和传播有助于改变传统媒介的这种制度性缺陷。

在2007年岁尾问世的展江、张金玺两位博士主持完成的鸿篇巨著《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是近年来有关舆论监督研究的最受瞩目的成果。虽然此书主要篇幅是系统介绍全球二十个国家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概貌,但是导言和总论中对舆论监督的总体性阐述,廓清了几乎习以为常的在舆论监督问题上的认识迷雾,有正本清源之效。作者指出新闻舆论监督就是watchdog role of the media(媒介的监察作用), 是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运作尤其是权力滥用导致的腐败进行的监察,是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作者把舆论监督归纳为三种形式,即海量的日常客观报道、新闻时评和调查性报道。日常的客观报道可将权力运作透明化,特殊的揭露性报道可将腐败丑行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时评则是社会良知的体现。舆论监督的基础是宪政体制,尤其有赖于对新闻自由和信息自由的保护。作者引用恩格斯的话:“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可能成为举世皆知的事情,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情况”,以说明舆论监督的本质。虽然书中这些论述没有一个字提到互联网,但又何尝不可以看作是2007年互联网舆论监督成效的理论印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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